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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1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
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
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
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应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
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
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
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应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康复器具的,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伤者: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
(二)残者:病历卡、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需配购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单据及领款单据。
(三)死者:死亡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供供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交通事故或维护社会利益而伤残、死亡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外,前者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者还应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不满十六岁、供养的成年亲属不满七十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下述计算公式领取。供养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5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8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10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不满十六岁者的供养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不满七十岁的成年亲属的供养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二年;供养亲属已满七十岁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五年。
(三)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按上述(一)、(二)项标准的120%领取。
第十六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条例》施行前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2
我驾车两年多来很少违章,也没开车去过外地,可最近我收到了一张外地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朋友说,我的车牌号很可能是被人套用了。请问,车牌被套用该咋办?
辽宁 艾先生
一旦发现车辆被套牌,首先要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包括车辆外观的照片、各种停车小票、高速收费小票、自己的行车记录仪,甚至停车场和小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明违章车辆不是本车或本车在违法时间不在违法地点。之后,可以携带行驶证、身份证等材料到交警大队申诉处理。民警一旦证实是套牌车所为,会为你消除相应的违章记录。
交警部门在确认套牌后,会将车号录入套牌车受案信息,然后进行布控。路面民警在查扣套牌车的过程中,难免会将你的车拦下,这将会给你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交警部门会给予你一次变更车牌号的机会。你可以携带交警部门开具的车辆被套牌的证明文件和本人的相关证件到车管所办理车辆号牌更换手续。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套牌者,发现一次会记12分,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潘家永(安徽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系主任,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丈夫非工作期间过劳死,我是否能获得赔偿?
我丈夫在天津一家外企打工,前段时间连续加班一星期后,夜里突发心脏病,在工厂宿舍病逝。工厂负责人说我丈夫是因病去世,他们没有责任,也不予以赔偿。请问,是这样吗?
天津 罗女士
工厂能否有责任,应该要确定你丈夫的离世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你的叙述,很显然你丈夫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所以不能构成工伤。
但是,即便是不能构成工伤,你也能获得赔偿。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如果你丈夫所在企业没有为他缴纳劳动保险,那么上述费用将由企业承担。
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离婚时隐瞒财产,
10年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与佟某10年前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做了协商分配。前不久,我意外发现佟某在离婚时隐匿了一户两居室。现在,我想佟某分割两居室,请问过了诉讼时效吗?
内蒙古 吴女士
没过诉讼时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你可以请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或只缴纳部分保险费,在保险事由产生时,劳动者无法依相关法律法规领取保险金而受到损害时,其应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能否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依民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 实务中认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但并未违反民法规定,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其只能依行政法的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诉,请求上述行政机关处理。
笔者以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为背景,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点,结合法理进行讨论,以探求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劳动者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
关于雇工社会保险立法,以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最为相近,且其判例及学说更有造诣,从中可得到启发。
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劳工保险条例》第2条列举了劳工保险有二项:“一 、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给付。二 、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残废及死亡四种给付。”其规定的保险类型十分详尽,与大陆《劳动法》第73条第1项规定的社会保险类型基本相同。
台湾地区修正前的《劳工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本条例第8条第1项第4款、第5款之雇主未依本条例第11条、条12条之规定为劳工办理加入保险手续以及其他有关劳工保险业务上必要之事务时,除依本条例第83条规定处理外,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由该雇主或团体比照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负赔偿之责。” 王泽鉴先生认为,因该规定具有重要性,不宜在“行政规章”《劳工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设立,而应在“行政法规”《劳工保险条例》中规定,更为妥当。[①]2001年12月19日修正的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吸收了该规定,该条例第72条第1项规定:“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第2项规定:“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此规定概括了实务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或只缴纳部分保险费之情形。
在台湾地区,对此有两种救济途径。实务上认为,应依民法一般原则,雇主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举例如下:雇工甲于1966年2月在乙公司任职,1971年12月21日,甲在外出执行职务时,被他人所杀,其亲属要求按《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受领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原审法院以“台湾民法”第28条之规定,[②]认为:法人的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是指雇员的积极行为而言,而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乙公司不为甲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甲的亲属不得据以求偿。况且甲系被他人杀害,与执行职务无关,甲的亲属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台上字第2263号判决》,其判决理由称:查(民法)第28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时,[③]该公司应为之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12条、第83条)。[④]从而乙有义务为甲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为不负责任。[⑤]台湾地区学说认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基于台湾地区民法第 184 条第2项规定: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梅仲协先生解释为: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一切维护个人利益之公私法规而言,但其专以维持公安或保护国家之法律,则不包括之。下列各种法规,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且甚属重要者:(1)刑事法规。(2)警察法规。(3)民事法规。[⑥]
王泽鉴先生则在同意此观点的基础上,又提出劳工可依契约之附随义务获得救济。他认为,劳动契约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如雇工的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附随义务;雇主为雇工提供安全卫生、休假等附随义务。其特别强调,雇主为雇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亦属雇主之附随义务。他继而认为,依《劳工保险条例》的规定,雇主有为劳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义务。雇主违反此项义务者,应依条例第83条规定,受罚锾处分。[⑦]《劳工保险条例》属行政法,雇主所负之义务,对主管机关而言,系属公法义务,惟保护劳工之立法,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此可分为二个方面:一是保护劳工之立法,依其性质得为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雇主违反该规定,对于受害人应负侵权责任。二是保护劳工立法,亦得形成劳动关系之内容。基于劳动关系的本质及诚实信用原则,为雇工办理加入劳动保险,系雇主在劳动契约上所应负之附随义务。其因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未予办理,致雇工或其他得依《劳工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之受益人,受有损害时,雇主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得请求之保险给付,但应扣除雇工依法所应负担之保险费。[⑧]王泽鉴先生从劳动契约的本质出发,以契约上附随义务理论进行探讨,认为在劳动契约上雇主有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附随义务,在雇主不履行该附随义务时,属债务不履行,雇主对雇工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他认为,对劳动关系上附随义务概念和内容的研究,对充实劳动契约内容,建立劳动契约完整理论体系,促进劳动契约的社会化,具有重大贡献。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提出,为我们健全处理社会保险费纠纷机制,以及开辟何种通道以让雇工获得最为便捷的救济,具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大陆关于社会保险立法
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劳动力之生产与再生产,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于国于民至为重要。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被确立为宪法原则。《宪法》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劳动法》是贯彻《宪法》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险的专门法律,其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该所列举的保险类型,涵盖了社会保险的各个方面。为使《宪法》、《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具体化,国务院相继出台了《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出台了与之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形成了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险立法的完整体系。
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依台湾《劳工保险条例》第17条第1、2项和第72条第1、2项之规定,投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逾宽限期间则加收滞纳金,加征滞纳金后仍未缴纳的,保险人对投保单位应缴的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以及处以罚锾。罚锾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此处的“保险人”,为主管机关设立的劳工保险局,办理劳工保险业务,属于行政机关。此“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以及罚锾“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均为行政机关的职责。
此规定与大陆《劳动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在台湾判例及学说上,均认为雇工可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而当其对雇工应依 “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还是依“契约法”中的契约之附随义务不履行所生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两者中何者对雇工的保护更为周到和妥当,以及何者更符合法之目的而进行探讨时,我们却在为劳动者的该项权利是否应受民法保护而争论不休。在大陆,劳动者的权利受侵害时,首先则要审议该权利是否属于民法保护范围。若属之,则还要经过劳动仲裁的“闸门”(前置程序),然后才能“游到”民事诉讼“渠道”,可谓费尽周折。由此可见,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社会保险立法上虽为相近,但在法理念上两者相去甚远。
四、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依传统民法理论,劳动法属民法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分工,以及现代大工业化的形成,劳动法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显露出其特有的个性特征。劳动法律规范是一种兼有民事和行政管理特点的特殊法律规范,涉及到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的法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还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由此可能形成四方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分类,其一般涉及到行政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金融机构四方的法律关系。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如图所示:
社会保险关系图解[⑨]
注:
①缴费行政关系行政争议
④领款民事关系
②劳动关系劳动争议
⑤缴费行政机关
③委托民事关系
⑥领款行政关系
从上图可知,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领款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3、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保险金引起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4、劳动者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领款引起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
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法,其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其应承担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私法上的义务,即既是对国家的义务,也是对劳动者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维护国家正常的劳动管理秩序,也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扰乱了国家劳动管理秩序,应受行政法的制裁,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得不到救助,生活失去依靠。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此规定社会保险费由行政机关征收,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但并不排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法》第72条),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所生损害赔偿之责任。《民通则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法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又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民通则法》第106条第1 项),该条中的“其他义务”,是概括性规定,应包括法定的及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据此,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处理
社会保险金用通俗的话说是劳动者的“活命钱”,因此在解决劳动争议时,本应尽可能使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能够通过简单、快捷且收费低廉的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而不应人为设置繁琐的程序阻碍劳动主张权利。那种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此举不但是违反了《劳动法》第2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而且与劳动法偏重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之精神相悖,更不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
有观点认为,江苏省高级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下发的“苏高法[2001]319号”《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第二部分第2条中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按上述规定,城镇企业“已经参加社会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当然不能受理了。我们且不讨论江苏省高级法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但江苏省高级法院从行政法方面规定是正确的,企业已参加统筹并已经缴费,社会保险机构若不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发生争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争议。而社会保险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当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江苏省高级法院的规定并没有涉及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保险费的情形。所以,江苏省高级法院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文讨论的案型。至于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类似于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的“任意的被保险人”,其是否加入社会保险任其自由,愿意加入保险的,得参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⑩]因乡镇企业未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的征收范围,若乡镇企业与职工之间没有加入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的规定是正确的。[11]
还有观点认为,要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无对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约定,若有约定法院可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法院不能处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义务,不应由合同来约定。当然,合同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这种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在法定基础上的优惠保险待遇为前提;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按法定处理,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未约定为由,而拒绝裁判。王泽鉴先生认为,雇工可依契约附随义务,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而在《劳动法》第72条规定看来,应为强行性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而无须当事人的约定,劳动者可依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中,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以及劳动者退休前和劳动者退休后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等诸多情形。司法实践中,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统筹,但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1)劳动者退休前,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有程序选择权,即劳动者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选择行政申诉的,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选择民事诉讼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缴纳,或判决用人单位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劳动者所生损害赔偿之责任。
(2)劳动者退休后,其同样有上述的程序选择权,但应视劳动者的具体请求而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可判令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或少缴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赔偿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待遇。
2、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处理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养老金、失业金等社会保险金,由专门机构经办,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国家规定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生育后的生活或医疗等需要而筹集的专项基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义务,劳动者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保险金用于满足生活的需要。但该规定所指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统筹,而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因此,上述费用应属于工资性质。据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劳动者亦可通过行政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1)劳动者可向由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统筹并缴纳保险费。
(2)劳动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判令其向劳动者支付保险金(工资),支付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保险金待遇。
六、结语
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用行政法的强制性规范,授权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目的是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私权利,应赋予劳动者依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劳动者应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项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究是依“合同义务”(契约责任),还是依“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更为合理?以王泽鉴先生的“契约义务”学说更具说服力。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为“契约之主义务”,而非“契约之附随义务”。
[①]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②]台湾地区民法第 28 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③]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为第8条,修正后第6条。
[④]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第12条、第83条,修正后第71条、第72条。
[⑤]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⑥]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第191页。
[⑦]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第83条,修正后为第72条。
[⑧]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⑨]图为南京大学法学院黄秀梅副教授所绘,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黄教授的悉心指点,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⑩]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4
一、建立机构,制定方案,为法律进企业宣教工作奠定基础
根据县法宣办和县委宣传部、县司法局的部署,为顺利开展五五普法和法律进企业宣教工作,我们制定了“开展法律进企业宣传教育活动方案”。明确了指导思想,工作目标、主要内容和基本途径。同时,成立了“法律进企业宣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xx组长,分管保卫工作的公司领导xx、工会主席xx任副组长,各车间、科室主要负责人任组员,初具形成上下联动组织机构,加强对法律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确保了我县五五普法规划和本企业开展法律进企业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二、精心组织,大力开展“法律进企业”宣教活动。
2010年10月25日“法律进企业工程”组织实施伊始,公司成立“法律进企业宣传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由党委组成学习中心组,把企业领导干部带头遵法、学法、守法、依法办事作为活动重中之重。首先,组织党、政、工领导班子及公司中层干部认真学习了《企业法》、《公司法》,党委书记xx主持学习并认真作了讲解,共有40多名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参加了中心组学习活动。其次,坚持“多措并举”,围绕着建立企业、家庭、社会的宣传教育体系,立足于职工本身的特点,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制宣传活动。在职工生活区利用广播准时播放中央新闻,利用黑板报向职工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三个代表”及“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内涵,宣传xxxx“正义、和谐、效率”的企业文化内涵,同时设“厂务公开栏”,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制作“有疑难拨打12348,职工维权拨打12351”等长期性法制宣传标语,引导职工懂得寻找解决法律疑难的途径。在生产区制作以“树立正义、构建和谐、提高效率”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栏,分四期宣传《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争议调解仲裁法》、《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意见》、《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13个法规、条例,并安排2个半月内,由车间、科室用5个半天的时间组织员工学习以上法规、条例。通过车间组织学习、职工自学等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职工法律意识有较大的提高,依法治企,依法维权在企业已形成良好的氛围。在抓好企业内部员工的法律宣传教育的外,公司还十分重视职工家庭、农民工、周边社会的法制教育,积极配合昌城派出所在耐村中学举办大型“远离,关爱生命”法制宣传活动,为耐村中学禁毒宣传活动制作横幅3条,公司内制作悬挂横幅2条,张贴计生、禁毒画展共40张,通过这一活动,有效遏制在厂区的蔓延,使职工家属子女受到一场深刻的教育,也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与此同时,我们结合制糖行业特点及本企业的实际,在员工中开展行业职业道德教育,着重以“改善工作作风,杜绝坑农、卡农、伤农,努力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作为重点,教育员工遵纪守法、自省自律,注重培养良好的个人品德,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努力塑造“正义、和谐、效率”的南华优秀企业文化形象,为构建和谐昌江,平安企业尽职尽责,努力工作。
三、经验与体会
我们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强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 特别是通过对《公司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企业领导干部和职工牢固树立依法治企,勤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理念,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观念,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企业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通过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牢固树立诚实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促进企业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解决纠纷,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通过参与社会加强对周边学校学生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家属子女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通过加强对农民工的《劳动法》、《生产安全法》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农民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能够依法参与企业生产管理和其他社会活动,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从而维护了企业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企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依法维权和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氛围。
一年来,我们在开展法律进企业宣传教育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许多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个别车间科室领导法律水平低,普法教育效果差;部分单位认识不到位,缺乏自觉性和主动性,认为业务是实的,普法是虚的,重实轻虚;宣教硬件落后,与普法工作任务不相适应,这些问题都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加以解决。总之,我们开展法律进企业宣传教育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离上级对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许多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提高,我们决心继续努力,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确实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促进企业依法健康有序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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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今后努力方向
一是加强党委对普法工作的领导,确保党、政、工形成合力,不断完善普法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普法工作格局,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同筹安排,及时调整充实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健全协调配合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增加普法教育经费投入,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人、财、物保障。二是完善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做到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用制度推动普法工作。进一步完善重点对象的学法制度,同时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制度,检查督促制度,工作激励制度。三是巩固阵地,创新载体,扩大法制教育的覆盖面,在继承一切有效传统形式的同时,不断创新载体,创新形式,创新手段,努力使法制宣传教育更好地体现时代特点,满足广大职工的法律需求。四加强法制宣传阵地建设,多渠道增加投入,努力增加公共场所法制宣传教育设施,为群众提供方便的学法场所和快捷法律信息服务。五是坚持普治结合,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坚持学用结合,通过加强依法治理,不断提高法治化水平,努力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保障企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六是加强普法队伍建设,重点加强兼职法制宣传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党工部门的作用,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水平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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