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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策划方案书范文1
(一)案 情
原告一路发公司称,2006年7月,经金陵公司原监事长张荣高介绍,一路发公司总经理胡建勇与时任金陵公司副总经理邬树伟相识,邬树伟希望一路发公司参与其金陵园区楼盘销售的策划和设计,如策划方案获得通过,他可以推荐一路发公司销售该楼盘。此后,一路发公司便组织了专门的团队,经过实地考察、资料准备、文案创作等阶段,于2006年9月6日完成了一本名为“金陵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营销提案”的房地产销售提案书,其内容对有关楼盘的命名、周边楼盘的调查、楼盘的价格定位和潜在的客户群等多方面做了详尽的分析,并随即将该提案书交给了金陵公司。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楼盘的推广销售,一路发公司将原楼盘名称改为“金领之都”,以使名称成为整个楼盘的灵魂。在该提案书的末尾,一路发公司特别作了声明:未经一路发公司授权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使用该提案。2006年10月,被告金陵公司告知一路发公司,其对一路发公司提交的提案书不予采用。2011年4月,胡建勇却发现金陵公司的楼盘已经改名为“金领之都”,并正在自行进行销售。为此,胡建勇多次与金陵公司交涉未果。一路发公司认为,金陵公司虽对其提交的提案予以承认,却违背承诺,不但不委托胡建勇销售该楼盘,而且迟迟不支付策划报酬。最后,金陵公司表示只愿补偿一路发公司3万元。
原告胡建勇认为,一路发公司对“金领之都”楼盘名称享有著作权,一路发公司是作品的实际创作人,享有署名权,金陵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一路发公司及胡建勇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陵公司停止使用“金领之都”楼盘名称;登报道歉;赔偿原告一路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胡建勇精神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合理支出10万元。
法庭上,被告金陵公司认为,其与一路发公司及胡建勇之间没有委托创作的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金领之都”与金陵公司没有联系,且金陵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提案书。原告对被告没有委托创作的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的观点反驳称,原告胡建勇制作《营销提案》是事出有因的,是针对金陵公司销售楼盘的需要,且结合金陵公司向其所提供的《金陵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详细规划》、《金陵现代产业园区景观设计》等资料而制作的,并非擅自制作。对此,原告胡建勇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为金陵公司制作了楼盘《营销提案》,并已交付金陵公司的事实。原告还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金陵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详细规划》、《金陵现代产业园区景观设计》电子文档及打印件,该文件涉及被告园区内部规划及设计,原告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以证明邬树伟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制作《营销提案》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制作《营销提案》的委托关系。
被告金陵公司还认为,“金领”是独立词汇,“金领之都”不具有独创性,在上海浦东新区就有楼盘名称为“金领国际之都”。原告对此辩称,“金领之都”有其独特且丰富的内涵,有着“精英荟萃之地”的深刻寓意。“金领之都”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即组建专业团队,结合楼盘的原有名称、楼盘消费群体的特点以及如何迅速打出品牌等因素,几经磋商、绞尽脑汁而产生的独特创意名称。原告为创立该名称耗费了大量心血,该名称属智力成果,理应受到保护。被告没有将楼盘命名为“金陵之都”、“金领花园”或“金陵工业园”等名称,而是使用了原告的“金领之都”名称,这也从侧面说明该名称是有特殊创意和特有价值的作品。“金领之都”四字有其独特且丰富的内涵,字数虽少,却是一个完整的句子,能表达完整的思想,寓意“精英荟萃之地”,具有独创性。
(二)判 决
(一)构成要件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一路发公司主张其制作了被告楼盘的销售策划书,提出了“金领之都”的楼盘名称,并向被告交付了策划书,对此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三名证人的证言及其制作的营销提案,以及与被告园区相关的规划设计图等。因三名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仅凭此三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营销提案》针对被告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楼盘销售的不利因素、营销的手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同时原告提供的《裕廊详细规划060810》、《裕廊景观设计060731》等文件,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上述两份文件均涉及被告园区的规划和设计等。按常理分析,原告不可能为了本案诉讼花费时间和精力专门制作上述材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件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从邬树伟处得到关于被告楼盘的销售信息,为获得被告楼盘的销售业务,制作了相关的营销提案。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营销提案的事实,除了原告的创意总监任全翔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营销提案交给了被告,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楼盘名称“金领之都”来源于原告。
即使“金领之都”楼盘名称由原告提出,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是作者通过语言、艺术等形式对于其思想观念的一种外在表达,该表达应当体现作者特定的思想内容。因此,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金领之都”的楼盘名称只有简短的四个字,“之”的表达方式已经被广泛使用。“之都”一词也早已被大量使用在对具有某种特色的城市的称呼、楼盘名称等中。“金领”是社会上对于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较高的收入,在某一行业中有所建树的一类人的称呼。“金领之都”的名称只是两个固有的常用词汇的简单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创造性,不能充分体现该名称的独创性特征,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而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 析
在本案中,楼盘名称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争议的焦点。如果一个楼盘的名称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则应该受到该法的保护。即楼盘名称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般情况下,楼盘名称的组成都比较简短,诸如“玫瑰花园”、“锦秋家园”、“中海枫涟”、“太月园”、“太阳园”、“橡树湾”等,以上楼盘名称很难达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水平,“金领之都”楼盘名称也是如此。它由两个常用名词叠加使用,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自然也就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虽然楼盘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广告语著作权却有司法判例,因此,楼盘名称也可借鉴广告语来认定其著作权。原告创作的“金领之都”作品,虽然只是四个字,但每个字是原告多年古典文学修养的沉淀,再加上长期从事策划工作独特而敏锐的商业触觉所融合铸就的。寥寥四字,却涵盖了原告对该楼盘名称特定且丰富的思想内涵,是艺术性和实用性的完美结合,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艺术性和独创性,绝非一般词汇的简单组合。
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书对“金领之都”楼盘名称是否由原告提出做了一个假设,即即使“金领之都”楼盘名称由原告提出,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金领之都”的名称只是两个固有的常用词汇的简单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创造性,不能充分体现该名称的独创性特征,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而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虽然原告对“金领之都”楼盘名称不享有著作权,但是,浦东新区法院应考虑到本案中是被告主动邀请原告为其开发的楼盘提供销售策划和设计方案,原告已为被告楼盘销售的策划和设计付出了实际劳动,且被告最终被采用了原告“金陵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营销提案”的房地产销售提案书和该楼盘对外使用的“金领之都”楼盘名称,从民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理应就原告的实际付出向其补偿一定的酬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