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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文1
1、不会。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受过刑事处罚、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道德败坏,有偷窃等不良行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或者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违规违纪在禁考期内的人员。
2、法律依据:中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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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治安案件 未成年人 轻伤害案件 调解结案
一、未成人治安案件的界定
(一)治安案件界定
什么是治安案件?各种著作表述不一。它与2005年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密切相关。整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治安教材与论著,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和基层包围组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国话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需要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成立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行为,立案查破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
第二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治安行政案件的简称,指按照《治安案件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裁决处罚的案件。
第三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由公安包围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组织查破并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
第四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追究治安行政法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进行调查的法律事实。
第五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行政之才的法律事实。
第六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调查的法律事实。
上述几种表述基本上都是从管辖主体、管辖依据、管辖行为的性质以及处罚的性质等要素进行表述的,第一种定义是依据195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三、四种表述是依据198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六、七种表述依据的是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以上各种表述都不同程度地留有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的内容痕迹。当然,上述其中定义于今都有不当、不足或不明确之处,在此不作更多的分析。但通过比较能发现,多数表述都将“治安案件”定义为“法律事实”,这在公安法学研究领域是一种普遍现象。
第七种表述:治安案件,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种表述在法学研究者中得到普遍认可。该表述缩小了治安案件的范围,笔者比较认同以法律事实来定义“治安案件”。
根据有关规定,笔者分析认为,定义治安案件应该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查处的客观事实。治安案件查处的客观事实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并非所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都构成治安案件,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的行为不一定是治安案件。治安案件必须是违反治安行政管理,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就不是治安案件。
第二,确认的法律依据。确认治安案件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治安案件构成的重要依据是指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有的行为虽然违反的是其他法律、法规,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应该属于治安案件。所以,确认治安案件的核心是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则该行为可以构成治安案件;否则,就不构成治安案件。即是一切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据。
第三,办案的主体。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律事实必须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我国行政管理机关众多,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而治安案件是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法律事实,也不构成治安案件。
(二)未成年人界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国际社会上,对“未成年人”还有类似不同的称谓,具体在年龄界限上的规定也不同,笔者认为研究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应采用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应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现状分析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相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资料也逐渐增多,如今已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项统计资料。
通过查阅资料和对派出所进行调研,笔者发现当前我国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具备以下现状:
(一)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发生数量有所上升
有关数据显示,1991年,全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达42681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22.56%;1997年为29940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19.60%。但是结合未成年犯罪的比例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所以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的,只不过所占的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下降。也就是说,治安案件的发生率也在逐年增加,但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更高,即说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在日益严重。
(二)涉案的未成年人存在地区差异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日益显露,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地区差异,对于涉未成年治安案件来说,这种差异也十分明显。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是流动人口中的特殊群体,在流动人口中占有一定比例。数据显示,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过亿,其中有近2000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或者跟随父母迁居,或者外出打工谋生。最近几年,有关流动青少年权益侵害与违法犯罪问题屡见报端,备受社会关注。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的许多合法权益经常被忽视,甚至被肆意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某些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率持续攀升,成为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新的突出特点。根据一些地方的统计数据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呈增长趋势。例如,流动人口犯罪占上海全部犯罪的50%以上,广州高达80%,深圳竟达97%;在北京,1990年流动人口犯罪占全部犯罪的22.5%,到2005年,这一数字上升到69.2%。流动青少年在流动人口犯罪中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在浙江,流动青少年治安案件占到当地案件总量的69%。但是,欠发达地区,如河南,由于流动人口数量少,涉未成年人的治安案件却多集中的本地人口。以开封为例,2012年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122起,只有2起是非本地户口,占0.016%。
(三)治安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以在校学生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章第11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根据2008年的《中国未成年人权益状况报告》,2007年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人口覆盖率已经达到99%,小学学龄儿童的净入学率由1991年的96.8%上升到2007年的99.5%;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8%,较1991年上升28.3个百分点;高中毛入学率达到59.2%,较1991年上升33.2个百分点。这种高入学率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一般集中在中学或者中职院校内,治安案件的发生也多发生在校园,通常由学校负责处理和消化,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已经脱离了学校。这也给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调查带来了难度,过多的校内处理减少了发案记录,减少了我们对治安案件数量的统计,但是,从另一个侧面考虑,这种减少证明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在学校内部消解了矛盾,对社会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不无裨益的。
(四)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以轻伤害案件居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条对治安案件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在笔者的调查中发现,涉未成年治安案件的种类多集中在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因有二:一是,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通常私自解决或者由学校处理,并不报案;二是,过于严重的伤害案件直接由刑事立案不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由此又引发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另一个现状。
(五)未成年人治安案件调解结案居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文3
一、对《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八、对《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
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年月省人民政府,根据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文4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下列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我国法律对赡养老年人问题有何规定
(1)应承担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的子女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子女范围的规定,应承担对老年人赡养义务的子女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老年人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3)赡养人的赡养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4)对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的监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5)老年人的子女死亡之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文5
关键词:行政拘留;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93-01
一、行政拘留的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即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做了明确的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该法第十六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行政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在我国行政拘留伴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一些变化,它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律规定中有很多不完善的因素存在,造成了时间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缺少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公民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存,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做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是很合理,从而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缺乏制约机制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而是间接的参与。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像检查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事后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
三、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个人认为必须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在此基础上,体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最切实有利保护公民权益的唯一途径。
(一)强调参与原则,赋予听证权利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因为程序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文6
一、指导思想
整治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教育管理与依法打击、集中行动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办法,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突出重点,兼顾全面,加大力度,提高效率,致力改善我县旅游环境。
二、整治重点
(1)在道路上尾追、拦截游客车辆和在停车场、景区内抢客、围堵游客等侵害游客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2)欺客、宰客等侵害游客利益的行为。
(3)旅游行业欺行霸市团伙性质的“黑恶”势力。
三、处罚办法
(1)对在景区、停车场围堵、抢拉游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违反交通管理,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取劝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对倒卖平遥古城门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5)一人有上述两种以上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6)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有扰乱正常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秩序和擅自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营运行为之一的,依照《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景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依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8)景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商店经营单位,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景点、宾馆、饭店和其它经营者,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景点整顿期间不再享受平遥古城门票分配权利。
(10)无证导游进行导游活动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1)对于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黑恶”势力团伙和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从重、从快打击。
(1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旅游景区个休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3)对于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执法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从重、从快处罚。
四、管理措施
1、旅游局要尽快组建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协会规章制度,用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两种办法,规范旅游及相关行业经营者的行为。
2、由公安局负责尽快申报设立平遥古城旅游派出所,组建一支专门从事旅游市场秩序执法管理的公安队伍,维护旅游产业健康发展。
3、要在旅游主要通道附近设三个旅游治安亭,及时受理游客投诉和求助。
4、要尽快完成电子门票管理系统建设工程,用现代化手段严格堵塞门票管理的漏洞。
5、世界文化遗产平遥古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检票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发现检票人员私自或伙团他人向景点放游客,给予开除处分。物价局要对所有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的商品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全面的价格核定,并加强监管。公安交警部门大队要严格实施古城内封闭管理的办法,在封闭时间,除古城内机关单位公务用车外,一切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古城内,减轻古城的交通压力。工商局要依法打击经营者做虚假广告、出售危害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运站要对参与拦截车辆、围堵游客、欺客、宰客等行为的电瓶车从业人员的车辆进行最严格的处罚。
五、方法步骤
整治旅游市场秩序,要按照近期与长远统筹考虑、集中整治与措施相结合的办法,综合实施。
近期要组织一次执法部门联合集中行动,集中行动分三步实施,穿行。
第一步是宣传发动。要在旅游通道、景点、停车场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游客集中的场所,张贴《平遥县整治旅游市场秩序通告》。广电中心、古城报社要设立专题进行报道,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和游客参与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各有关执法单位要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游客举报投诉。公安局、司法局、执法局、旅游局、工商局、交警大队、文物局等单位要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二步是调查取证。有关执法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合法手段,搜集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人员的违法犯罪证据,为依法处罚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三步是集中查处。组织有关执法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确凿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人员依法查处。同时,各执法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落实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长远要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以公安为后盾、各执法单位各负其责的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机制。对构成拘留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执法局、交警大队、工商局等有关执法单位要积极提供充分的证据,交由公安机关尽快做出裁决并执行处罚。
六、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大我县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力度,我县成立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查组和专项整治组,监督检查组由县级有关领导组成;专项整治组由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执法局、工商局、交警大队、旅游局、文物局、物价局、广电中心、客运站等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组成,专项整治组执法人员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七、具体要求
1.要提高认识。旅游业是我县的优势产业,旅游市场秩序关系到我县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县的形象。因此,各有关执法部门必须把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当做服务全县经济、保障人民利益的头等大事去对待,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2.要落实责任。在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工作中,各执法单位的职能明确,任务明确。各执法单位落实好各自的职责任务,绝不能互相互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