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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依法治所;以人为本;律所文化;律师事务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是法律的传播者,而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行业的的基础机构,其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发展。然而许多研究[1-4]表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律师行业尚处于比较薄弱的环节。为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2008年8月司法部以第112号令的形式专门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提供了具体操作规程,对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的规范依据。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如何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指导下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呢?这是当前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值得深思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依法治所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基石
律师事务所乃聚集律师之所,而律师乃法律之师也。法律应当成为且必须是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为之基本准则。依法治所就成为了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最基本原则。依法治所,是指律师事务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进行管理,要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然此处所指的法不仅仅包括国家立法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法律,还包括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制度。律师事务所要成为守法的模范,这不仅仅是律师事务所自身管理的需求,更是社会赋予律师事务所这一特殊社会组织的责任。
1、有法可依是依法治所的前提
有法可依,是指律师事务所要严格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进行管理,要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现行法制定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制度,并及时公告于律师事务所的全体成员,当然这些制度必须体现律师事务所管理者以及全体律师的意愿,必须是“良法”。完整的法律规范要体现“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更应当引领立法之先导。律师事务所要不断的更新和完善这些制度,并可以大胆的尝试创新律师事务所制度,但创新的前提是必须严格按照制度办事。
2、有法必依是依法治所的关键
有法必依就是说在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方方面面均要依法行事,要从程序上、实体上体现法治的精神。有人说“法律必须要运用于实践中解决问题,否则,它仅仅是束之高阁的文字罢了”,对此我深深的赞同。律师事务所依法治所的关键在于有法必依。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从内容上看,包括人、财、业务等方面,有法必依就要求不再处理律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业务上要依法定的程序和实体来办理,要摈弃“人治”、崇尚法治。
二、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动力源泉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说依法治所解决的是律师事务所规范性问题,那么这只能是基本的、浅层次的,与律师、律师行业发展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需求还存在很大差距。律师、律师行业需要的是发展问题,需要的是动力源泉。
1、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人才稳定的基础
以人为本是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依法的基础上要更多的体现人性化,关注律师个体的成长。刘新民等[5]的研究表明,自身发展和企业的管理模式已经成为你给大学生就业的重要影响因素。司莉[2]指出作为管理者,应该了解聘用律师的三个需求,一是在被聘用 的律师事务所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收益的满足);二是在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能够获得合伙人和其他管理人员的尊重(获得人格尊重);三是通过在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使自己在知识 、能力和业务等各方面有所提高 (发展的机遇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如果能够满足或适时 、适度满足这些需求 ,就能够留住聘用的律师 ,并且有可能吸引更多的律师应聘。而聘用律师的多少是一个律师事务所能否上规模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不能在工作中以老板自居,对聘用律师指手划脚。而今,律师执业行为更多的体现的是个人行为,个人自主性在律师执业中起到决定作用,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自由流动很大的可能性,因此留住一个律师依靠的更多的一种组织的凝聚力,而这种凝聚力的核心思想就是以人为本,体现就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2、和谐律所文化建设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文化是人内心世界的外在表现,什么样的人必然会构造出什么样的文化,也必然需要什么样的文化。文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律师事务所的物化层 、制度层和精神层三个层次人手,通过确立共同价值、理念和愿景,提高全所人员对律师事务所的认同感和归属感,规范行为,改善形象,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中的核心是对律师的管理。胡占山[7]认为:在此过程中,重点要处理好管理层与律师的关系。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解决:1、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态度问题。这是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价值取向问题,一个合理健全的的管理制度是对律师最大的回报,同时也是健全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途径。管理者与律师互动状态、沟通情况直接决定着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模式和态度。如果将律师看作是律师事务所的最大财富,律师将会为律师事务所创造大量财富;如果将律师视为赚钱工具 。律师也将会把律师事务所变为自己赚钱的手段。2、是否考虑律师的个人发展。律师事务所本身是律师的集合体,不能单单追求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效益而忽视律师个人的利益,只有实现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全面发展,才能实现双赢。任何一方离开另一方都会失去发展的土壤。因为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是有条件的限制的,在成立之时就会有优秀的律师的加入,因此,律师事务所积极为年轻的律师创造条件,进行指导,不断壮大自己律师事务所的力量,同时也可以实现年轻律师的发展,为律师事务所留住人才,为中国法律培养精英。因此,我们认为,和谐律所文化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就是建立一种以人为本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文化。
依法治所和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管理的两翼,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只要能够依法治所、以人为本,就能够不断壮大,实现律师事务所的科学发展,实现律师行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而促进其他行业的科学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桂昶,李丹.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方向之探析[J].律师世界,2001(12):45―47.
[2]司莉.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六大关系[J].中国律师,2001(9):69.
[3]张文静. 律师事务所现代化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论坛综述[J].中国司法,2007(1)106―108.
[4]吴洪淇.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以新律师法为核心对象[J].西部法学评论,2008(4)35―41.
[5]刘新民,郭洪波.影响大学生就业因素分析[J].思想政治研究,2007(3):19―21.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文2
一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现状
目前,我国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主要有固定薪金制、固定薪金加报酬分成和报酬分成制三种。而其中报酬分成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流分配形式。就世界范围来说,报酬分成制也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这种分配形式之所以成为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决不是偶然的,具有现实的必然性:这种分配形式最能体现按劳取酬、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固定薪金制是“吃大锅饭”,经实践证明不利于调动执业律师的积极性,因而很少又律师事务所采用这种分配形式,只是的某些特定条件下才被采用,比如针对新执业没有案源的律师,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给固定薪金,解决其起步阶段的后顾之忧,让他们从固定薪金制逐步向报酬分成制过渡。总之,固定薪金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目前世界上还没有长期、全员实行固定薪金制的律师事务所。
所谓报酬分成制,是笔者从上述文件中借用的名称,实际上就是把律师的创收分成若干等分,一部分归属律师事务所,一部分归属执业律师。上述文件中就是把执业律师的创收分成100个等分,其中不低于25个等分归属律师事务所,不高于75个等分归属于执业律师,然后再让执业律师承担凡是可以分割到个人的一切费用。为了阐述的方便,本文将律师事务所所得的部分称为提留,将执业律师所得的部分称为提成,将提留与提成的比例称为留成比例。我国乃至世界目前实行报酬分成制的合伙所现状如何?及合伙所与执业律师的留成比例如何?据笔者所知,不同的合伙所留成比例差距很大,世界上一些大型的合伙所,执业律师的提成一般在10-30之间,而律师事务所的提留则在70-90之间。与之相反,一些经济实力、社会认知度较小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提成可以高达90-70,合伙所的提留只有10-30.那些提留很高的合伙所,门槛设得很高,不是一般律师能够进得去的,而一般的小所则到处拉人,总是事与愿违。我们不难看到这样的事例:几个能力、水平、资格都较高的律师实行强强联合,自以为有了这么好的条件,信誓旦旦地要打造一流合伙律师事务所,并且在宣传上也加大了投入,让人感觉到一个大品牌的律师事务所呼之欲出。然而曾几何时,这些大牌律师不是东飞伯劳就是西飞燕,没有飞走的,不但一流所之梦破灭,就连三五人的小所也难以为继了。有的律师事务所是成立了十几年或者几十年的老所,而规模总是上不去,从骨干到普通律师,出出进进,变成了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为什么强强联合合不拢?为什么老所留不住执业律师?究其原因,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归根到底还是归结到一个分配形式问题,实质上就是留成比例问题。这些合伙所在收益分配形式上总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公平、不合理因素。因而寻求一套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律师事务所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找到了科学、合理的分配比例,也就找到了律师事务所发展壮大的钥匙。
那么,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否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作出统一规定?本文所援引的规定是不是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遵循这个规定就能解决合伙所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了吗?我们不妨从合伙所的性质、合伙人与律师的法律关系、留成比例的产生过程等方面寻求正确答案。
二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合伙人与执业律师平等协商的产物。
笔者这个结论的依据,就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
要确定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合伙所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当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它既不是行政机构,而是名副其实的服务机构,从它的投资形式看,有合伙所、合作所和国资所等,也进一步说明律师事务所是赢利性的服务机构。其中的合伙所就更加凸现这一特点。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是法律服务,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是法律服务这种商品。这些商品的制造者就是在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律师。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执业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拿到的订单(合同)制造法律产品。由此可见,合伙人与执业律师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过聘用合同来约定的。对于双方约定的分配形式,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就是合法的。
既然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过聘用合同约定的,就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由其他个人或组织强行制定一个分配标准,不论大所小所、新所老所一例遵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肯定行不通。
三合伙所收益分配的规律,是留成比例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
如上所述,科学的、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是在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中产生的,那么,不同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客观情况和利益追求,协商的结果也会各不相同。制定一个统一的留成比例,认为找到了合伙所分配规律而强制推行,实际上恰恰违反了客观规律。
那么,合伙所收益分配的客观规律是什么?笔者认为是留成比例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
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让合伙人与聘用律师协商出一个留成比例,这个留成比例是在矛盾统一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想的协商的过程中最大化地实现自己一方的利益。从合伙人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留的比例,实际上就是增加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从聘用律师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成的比例,使自己制造的法律产品的销售收入能更多地归属与劳动者。这就是矛盾的过程。如果这个矛盾不能统一,那么就协商不成,不在本文的话题之内。如果这个矛盾能够统一起来,也就是合同双方形成了一个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那么这个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是怎么形成的,当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但是这种让步不是随意的让步,总要有一个依据吧,这个依据就是合伙所为聘用律师提供了什么服务,即尽了什么义务,就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反之,聘用律师从合伙所获得什么服务,即享有什么权利,也就应当尽什么义务。合伙所为聘用律师提供的,不仅包括律师办公的软硬件,还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品牌效应、优质案源、材料的初加工等各个方面的服务的条件。其实,留成比例就是由这些服务和条件决定的。
以现在世界排名前列的几家合伙所为例,他们对律师的收益一般都是采取高积累、低提成的分配形式,律师的工资一般只提成办案收入的15-30,但是律师们却趋之若骛,资格浅的律师不得其门而入,形成数千名执业律师、业务领域遍及全世界的一流大所。就是国内一些知名大所,执业律师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明显低于一般标准。而有些时聚时散的一些合伙所,为了维持下去,对执业律师许以70-90的高回报率到处拉人,结果应者寥寥。个中原因就在于前者的收益分配形式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后者背离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那些大型律师事务所里,律师无需自己去经营案源,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律师提供与律师专业化相对应的案源,为律师提供办理案件所需要的一切现代化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关的配套服务,使执业律师的工作效率提高几倍、十几倍和几十倍,执业律师的收入虽然只有其办理的案件收费的15-20%,但是其收入之高,是那些靠自己寻找案源的万金油式律师无法企及的。与之相反,有些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律师提供的仅仅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牌号,律师办公要收房屋使用费,年检要交年检费,税收,水电、通讯、办公用品等一切费用都分摊到律师的头上,执业律师像散兵游勇一样四处出击,辛辛苦苦挣一点汗水钱,却要让合伙人从中抽头25%以上,这个提留比例虽小,但是却不尽合理,律师能眼看着自己的劳动成果被合伙人白白地割走一块吗?
总之一句话,合伙人为执业律师履行了多少义务,律师从合伙所享有多少权利,决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的合理与否。合伙所的留成比例愈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愈贴近,也就愈科学、愈公平合理。而在现实中,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像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样,律师事务所总是居于主导地位,执业律师总是弱势群体,他们平等的权利往往会被剥夺,律师事务所会将一个他们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强加给他们,他们只能在走人和接受之间选择。他们即使被迫接受了,也是把该所作为临时落脚点,随时有开拔的可能。这样的律师事务所朝而不能保夕,更不要说发展壮大了。
四合伙所的多样化决定分配形式的多样化
这里所说的合伙所的多样化,是指合伙所的规模品牌效应、软硬件条件、经济实力、专业化分工程度、社会认知度、案源情况的多样化,世界上可能没有在上述各项指标完全相同的合伙所,因而也就决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各不相同。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初级合伙所,这样的合伙所的特征是:合伙人对合伙所的投入很少或者没有什么投入,牌子不响,声誉不高,没有能力对软硬件作较大的投入,房屋是租来的,租金分摊到执业律师头上,即使是合伙人出资购买的,也向执业律师直接或者变相收取了房屋使用费,即所谓的“出租柜台”;律师事务所的公共支出如办公费用、水电费、通讯费、招待费、年检费、各项税收等也分摊到执业律师头上,即所谓的“收人头税”。像这样的初级所,提留的比例很低是合情合理的。而本文所援引的某市律协的规定,虽然反对出租柜台和收人头税,却在出租柜台和收人头税的基础上又提留25%以上。对初级的合伙所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现在在律师界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律师事务所要壮大发展,就必须加大提留,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要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这个愿望是好的。但是合伙所的性质决定了所内的有形和无形资产都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如果要增加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也只能靠合伙人的加大投入,不能借增强实力之口,行侵犯聘用律师权利之实。
五分配形式的多样化,与不正当竞争没有联系。
合伙所的分配形式怎么与不正当竞争联系起来了呢?难道合伙所的不同分配形式也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吗?什么样的分配形式就是不正当竞争?我们还真的不敢相信有这么一个话题,但是律师界确有人把合伙所的分配形式与同业竞争联系起来。据他们说,律师事务所对执业律师创收的提留低于某一个标准,就是不正当竞争。反之,不论合伙人为执业律师尽了多少义务,只要对执业律师的提留愈高,就愈正当。本文开头所援引的规定,其实也就是出于禁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而制定的。为什么把提留低于25%就称为不正当竞争呢?因为你的提留标准低于其他合伙所,那么其他合伙所的律师就会像流水一样从高处向低处流,这岂不是以不正当的手段争揽人才吗?
那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人才竞争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吗?什么是律师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呢?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律师法没有把争揽人才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而是把不正当竞争的范围限制在“争揽业务”的范畴。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不正当竞争是这样界定的:“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同样把不正当竞争限定在“业务竞争”的范围,同时该规范还在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对不正当竞争做了详尽的列举: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文3
一、数据统计
全年共完成各项工作统计为:
1、义务法律咨询人数 人。
2、法律援助案件 件。
3、律师业务专题培训班人次。
4、担任法律顾问 家。
5、刑、民、经案件办理 件。
6、非诉讼法律事务 件。
二、日常教育管理情况
律师事务所始终注重专职律师日常业务的培训学习,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为有效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律所还将每周一次的集中学习形成常态化,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一是经常性地组织律师开展新法新规、理论前沿、律师实务热点等课题研究讨论,召集专职律师、实习律师等对一些疑难时事案件和疑难在办案件进行研讨。二是组织所内律师集中学习点睛网在线律师培训的相关课程和课件,积极安排人员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三是开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专题学习,对《律师法》和《律师事务管理办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解读,并重点讲解律师依法执业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四是组织全所人员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学习,不断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等学习,不断提高律师的政治站位,并配合相关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挥好律师的专业作用。五是组织全体人员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要求全体律师要把“全覆盖试点办法”工作做好,提升刑事辩护律师在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强化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通过一系列的学习,律师的服务意识明显提高、执业行为规范、精神面貌明显改观、整体形象明显提升。大家还一致表示,要结合律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全所律师积极参加各级司法部门组织的各项培训学习和警示教育。
三、开展法律服务和普法情况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文4
(一)内地法律服务的对外开放
1、内地法律服务的对外开放的发端及发展
中国法律服务业对外开放早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出现。1992年司法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在*、上海、广州、海口、深圳5个城市开设办事处,从而拉开了内地法律服务对外开放的序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办事处的数量和开设城市不断增加。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印发《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对内地法律服务机构对外扩展的管理进行了规定。1993年7月,*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率先在美国纽约开设分所,内地律师事务所开始走出国门,进入国际法律服务市场。
2、中国入世对法律服务的开放承诺。
2001年11月,中国法律服务对外开放又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中国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作出以下承诺:一是加入世贸组织一年内(从2003年1月1日起),取消“三个限制”,即取消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办事处数量上的限制,取消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办事处试点城市的限制,取消一个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中国设立一个办事处的限制。二是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继续从事本国的法律业务,但不能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三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和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长期委托关系处理法律事务。四是降低常驻代表职业年限的限制。
加入世贸后,2001年12月,国务院通过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2年3月司法部又颁布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提供了较以往宽松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履行作为世贸成员的义务。
截止于2006年12月,在中国内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已达179家、在内地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代表处达到63家,其中有40家为在华设立的第二个代表处,有3家为在华设立的第三个代表处。截至2005年,代表处业务收入总额为20、22亿元人民币,相比于上一年度增长4、82亿元人民币,增长率为31、3%;纳税总额为3、23亿元人民币,相比于上一年度增长1、16亿元人民币,增长率为56%;代表处代表人数为448名;代表处雇员人数为1384名。
(二)驻*代表处发展情况
1、机构情况
应参加2005年度年检及2006年度注册的代表处实为86家,已通过年检并注册的代表处共计81家,另有5家代表处因为各种原因不能通过年检并注册。2006年度审批通过上报司法部的新设代表处共计20家,经司法部核准设立的共计9家;同时另有5家经司法部核准注销。因此,目前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代表处共计90家,分别来自14个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目前,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共有2家,即香港胡关李罗律师事务所与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联营、香港吴少鹏律师事务所与*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联营;*律师事务所与香港律师事务所在香港进行联营的共1家,即*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与香港王小军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
2、人员情况
2005年度代表处通过年检并注册的代表共计166人,2006年度新增代表或首席代表共计51人,减少代表共计16人,因此,截止于2006年12月,驻*代表处代表共计201人。
代表处实际通过2005年度年检并注册的雇员共计404人,2006年度新增雇员共计287人,截止于2006年12月,驻*代表处雇员共计691人。在雇员中,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及中国律师资格和外国(地区)律师资格的人员占相当大的比例。
目前,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共计3人;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共计2人。
3、代表处业务及经营情况
2005年度,代表处的业务以海外上市、投资贸易、知识产权、融资收购、公司重组、国际仲裁、国际法咨询、个人及公司资信调查等为主。各代表处在大部分业务领域中均与一些国内律师事务所有不同程度的合作。
2005年度,代表处的业务总收入为9.23亿元人民币,较去年同期增长0.69亿元人民币;纳税总额(除个人所得税外)为1.02亿元人民币,较去年同期增长0.28亿元人民币。收入超千万的代表处共计26家,其中美国16家、英国7家、法国1家、德国1家、香港1家。这26家代表处的收入和占所有代表处总收入的92.5%。另有10家代表处收入及纳税额均为零。
(三)我市外管工作开展情况
随着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处的快速增长,我处本着“慎行开放,严肃监管,促进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一方面致力于加强本部门的服务职能,协调相关政府部门,改善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处人员的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处人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中的职能作用,另一方面加强本部门的监管职能,严肃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处人员的执业行为,切实营造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环境。
1、加强行政审批透明度,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2006年,在认真学习和研究行政执法相关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我们及时依法律规定增加了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原来的17项行政许可事项调改为19项。同时,为了加强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有关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制定了一系列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各行政事项申请表,调整制定了《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行政事项办事指南》,均已在网上公布执行。并积极调整完善了《*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中相关内容。同时,配合我局办公室工作,制定了《*市司法局办事指南》中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行政事项类的内容,结合办公室、法制处、监察处的要求,清理和完善了网上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内容。
为加大工作透明度,我处对年检注册结果在司法行政网上予以公示,并对未按时通过年检并注册的几家代表处分别下发了整改通知,收到较好效果。同时,在现有网上管理资源基础上,调整了网上管理内容,丰富完善了相关管理规定的介绍,增加了“办事指南和申请表”“审查结果公告栏”“领取代表证、雇员证通知”等项内容,既方便当事人,又提高了工作透明度。
2、协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代表处遇到的问题。2005年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处外籍人员办理签证事宜的备忘录》,解决了原来代表、外籍雇员不能在京改变签证的问题,极大地简化了代表处外籍人员的签证程序,代表处反映良好。
为更好地协调解决代表处工作中在各相关职能部门遇到的问题,更好地发挥管理合力,我处已与相关部门通过电话、文字材料等多种形式进行了接洽,现正积极拟定方案,进行联席会的筹备工作。
3、积极构筑首都国内外律师交流合作平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成功举办首都中外律师新春联谊会。为进一步加强中外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间的沟通交流,搭建首都中外律师合作的良好平台,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于每年年初举办首都中外律师新春联谊会。为加强中外律师对彼此业务的了解,以谋求将来的合作创造了机会和可能。
二是认真落实京港《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两地人员交流培训计划。根据我局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京港《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京港两地每年可互派不多于2名人员参加为期两周的交流培训。香港律政司于2006年5月分别派两位高级政府律师来京参加为期两周的交流培训。我处拟定了香港律政司受训人员在京培训计划,会同我局办公室外事科与相关单位外事部门接洽,联络落实了交流活动的有关安排。香港方面对此次交流培训工作非常满意。
三是组织参加京港洽谈会,为京港两地法律服务业的进一步协作注入新鲜活力。我局已参加了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京港经济合作研讨洽谈会。2006年11月第十届京港经济合作研讨洽谈会在香港会展中心拉开序幕。*市司法局及*市律师协会组织了两个代表团参加此次的京港经济合作研讨洽谈会。此次洽谈会上,成功举办了第十届京港洽谈会律师专场活动,以“优势互补、共创繁荣”的主题,就即将实施的《CEPA补充协议三》及有关法律服务业务展开交流,探讨如何在CEPA框架下进一步加强京港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友好合作,促进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共同发展。
4、在进行相关审批工作的同时,不断加强对代表处的监管工作。一方面,积极对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处的投诉进行处理,如,于2005年9月,根据当事人的投诉,积极配合行业监管科依法对美国高特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处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处罚,并向社会公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另一方面,将代表处机构信息和人员信息于司法行政网上予以公布,加强了社会监督的力度。
二、年检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
(一)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代表处名称管理问题。通过年检工作,我们发现,目前代表处名称管理有些混乱。《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但就代表处中文名称而言:绝大多数代表处名称中均未有“驻”字;有的代表处名称中有“驻”字,但对外宣传中常将“驻”字略掉;有的代表处在名称中未有国别的标注,而绝大多数有国别标注。就代表处英文名称而言:国别的标注形式多种多样不统一;在司法部核准文件中英文名称均为大写,但很多家代表处的公财章上均为小写,且有个别代表处在公章上不标注“代表处”字样。
2、关于代表处及代表的执业责任风险保险的问题。依《条例》有关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应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但大多数代表处在提供执业风险保险文件的形式与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具体表现为:有的保险文件中保险范围的说明很含糊,混淆了被保险人范围与执业区域的限制两个概念;有的保险文件中保险期限就截止到2006年4月,年检通过后,保险到期;涉及到香港律师事务所和在港注册的律师的执业风险保险问题,他们提供的均是香港专业弥偿基金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未陈明任何具体内容。
3、关于代表处中首代及代表数量的问题。《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但在年检中,我们发现有24家代表处只有1名首席代表而无代表,个别代表处只有1名代表而无首代。未通过年检的英国齐伯礼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只有一名首席代表,因该首席代表离职不参加年检,以致于该所代表处不能通过年检并注册。
4、关于代表在中国境内居留情况的问题。按照《条例》规定,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但有十多家代表处(占代表处总数的15%)的代表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居留满6个月。个别代表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为零天。在年检中,我们接收到很多关于代表居留时间的信息,大多代表处反映居留时间的确定不合理,主要是“时间太长了”。
5、关于代表处代表离职、解聘管理问题。按照《条例》规定,代表处减少代表的,应事先向代表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但在年检中,我们发现有32名代表上一年度因各种原因离职不再担任代表处代表,但绝大多数代表未按法定减少代表程序办理,个别代表处的代表执业证仍未交回。
6、关于雇员的问题。目前,随着代表处数量的不断增加,业务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代表处聘用辅助人员从事翻译、财务、行政主管、法务助理等非律师工作的需求日益增多,中国籍和外籍雇员均大幅增加,其中尤以中国籍雇员为主。此种现象是正常的,代表处寻求本土化在国际上是被普遍接受的现实做法。但依《条例》和《规定》有关要求,代表处可以聘用辅助人员,但需领取雇员证。在年检中,我们却发现有近160人(仅是上报上来的数据)未申办雇员证即在代表处工作,占参加年检的辅助人员的26%。同时存在个别代表处中国籍雇员还在国内律师事务所实习、执业的问题,另外,个别代表处存在聘用外籍人员未办理代表执业证、外籍雇员证而非法务工的问题。
7、关于中文译文的问题。依《条例》和《规定》相关要求,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且申请人应当承诺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但,我们发现有个别代表处提交的材料中,中文译文与原文不完全一致。
(二)执业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1、代表处代垫款项的纳税问题。代表处经常受客户委托代付仲裁费、差旅费等款项,按照目前税收和财务管理制度,因在帐目上表现为收入,代表处要为这些非收入款项缴纳5%的营业税。而这些已缴纳营业税的机票或住宿费用,航空或酒店也要缴纳营业税,为此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
2、*市人事局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对代表处考虑不足。2003年6月*市人事局下发《关于实施*市工作居住证制度的若干意见》,根据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户口在外地的人才可以办理《*市工作居住证》,持此证可享受*市民待遇。该项优惠政策的适用单位包括外国公司驻京代表机构,但代表处未能列入适用单位。又,2005年3月*市人事局和财政局联合颁发了《*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根据规定?受鼓励人员可按其上一年度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用于其在本市购房和购车。世界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在京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聘用的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的人员享受此待遇,但代表处的代表未被纳入适用范围。
3、代表处年检要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与实际要求不符。代表处年检时要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我局为此报告附一格式化的资产负债表,但按此格式的资产负债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不符审计要求,不签署审计意见。
4、代表处办理港澳通行证时遇到的困难。代表处在办理港澳通行证时,按*市公安局的通知要求,只有首席代表可办理一年期的港澳通行证,其他普通代表必须每三个月换签一次。而实际上,首代与普通代表往返内地与香港的情况基本一样。
5、各省市间代表的调动手续过于繁琐。近年来,随着驻各地代表处数量不断增多,名代表处之间的代表流动问题日益频繁,法律中对代表的调动手续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要求新增代表按设立程序办理,因而实际中一代表从一代表处调入另一代表处,按新增代表程序重新申请、审查、核准,这样增加了行政机关和代表处的办事成本,不利于办事效率的提高。
三、原因分析
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拥有先进的管理经验、雄厚的资金、较高的法律服务水平,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竞争力自高一筹。面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大法域存在的法律制度上的差异,目前国内的法律及管理制度就显现出缺乏对市场政策性的引导和前瞻性的管理措施。我们分析认为,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有:
1、管理依据的不足。目前,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行政事项的全部法律依据为一个《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一个《规定》(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四个《管理办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这些法律依据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规定过于原则,问题涉及到了但内容不具体、程序不明确,如规定了外国律师事务所应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但应符合何要求却并未明确;又如,规定了代表处因特殊情况可申请休业,但休业经核准后的相关程序要求并未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法律依据明显欠缺,如代表处设立后出现首席代表离任,导致该代表处无首席代表,该代表处的存在是否合法以及该代表处是否予以注册问题的处理,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又如,对于中文译文的要求仅仅是申请人承诺与原文一致,但发现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处理并无相关规定;再如,对于雇员的管理,从申领雇员证的条件及程序到对于雇员工作的监管,目前没有相关成文的法律依据。
2、管理制度建设的滞后。在日益健全、开放、国际化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代表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从大多英美法系国家和香港等法治发达的国家、地区律师业发展历程和轨迹看,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是必然的,外国、香港律师的管理与国内律师管理的融合与交叉是不可逆的趋势。但目前,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管理工作,在管理理念、制度建设方面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一是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一直以来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分离于国内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缺少联手研究处理相关问题的制度。如,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及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实际上均涉及内地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但目前这些工作并未同时纳入国内律师事务所管理工作范畴。
二是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交流制度尚未建立。司法行政机关是代表处的主管部门,负责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但代表处的运作,牵涉到多家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工商、税务、劳动、外汇管理、海关、公安、安全等部门。但这些单位均为同级单位,各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管理、制定相关政策。由于没有信息交流共享的平台,政策性冲突与变化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方面,这样就加大了我们管理的难度,如在对代表处实际收入及纳税的监管方面;同时,目前,审查代表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的最客观直接的依据是代表的护照复印件,从海关出入境的众多印鉴中准确地计算出代表的居留时间,几乎不可能,但如果能与公安、安全部门进行协作的话,这个问题便能迎刃而解。
三是尚未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市场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面向社会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待健全。对社会公开的有关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信息仅仅局限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名录查询。对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的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并不为社会公众所了解,甚至于国内很多律师也不清楚。各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派驻代表及雇员基本信息,及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及其代表、雇员能从事什么活动和不能从事什么活动,未向社会公众公示和强调,且相关信息缺乏及时的更新。因而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人员没有完全被纳入到整个法律服务大市场中,社会监督的作用很难得以发挥。
四是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调整相关管理手段和措施的及时性、果断性有待加强。如,在例年的年检通知中,均明确规定了上一年度6月份以后获准开业的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不参加实质意义上的年检,仅提供部分材料。从6月份到转年年检结束,长达9个月的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相关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的资质情况完全有可能产生变化,不进行相关检验,会形成管理漏洞、造成一定的管理难度。今年还未通过年检的香港李布英达律师事务所驻*代表处就是一个典型的实证。2004年10月,司法部批准香港李布英达律师事务所在*设立代表处。2004年11月22日,香港律师会批准香港李布英达律师事务所更名为香港希文律师事务所,英国希文律师事务所驻香港办公室同时关闭,人员并入香港希文律师事务所。但该所并未将更名事宜及时上报管理部门,于2005年1月,以香港李布英达律师事务所名义,办理了其驻*代表处开业手续,因其为6月以后核准的,属免检代表处,所以在年检中并未发现其已更名。
3、执法力度与标准的不统一。应当说,在年检中发现的问题是日常管理中所存在问题的集中体现。在行政审批中,对于法律的执行力度与标准存在偏差。一方面,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因为缺乏统一的培训和相互的沟通,对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人员管理的法律依据的理解和执行标准不一致。另一方面,在审查核准过程中,未严格按法律要求进行处理,相对比较宽松。如,关于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的名称管理问题:经核准的名称大多没有法律要求的“驻”字;经核准的名称有的有国别有的没有国别;经核准的名称中英文名称各异、无统一标准。再如,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但经核准设立的代表处有相当一部分,在设立之初即只派驻了一名首席代表,这样,就自然造成了以后仅有的这一名代表如离任的话,在近9个月(增加代表审批期限)内该代表处无一名代表的现实问题。
四、工作建议
在过去几年间,多家知名国外律师事务所在京开设了代表处,中外律师在法律服务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不断深入。国外律师来到中国,来到*,为海外各界进一步了解中国,促进中国与各国的经贸往来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同时,他们也带来了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对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在肯定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依法执业的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不同法域间律师管理制度的冲突及对国外律师管理经验的不足,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在管理上还有很多的漏洞,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相对于年轻的中国律师业而言,这些问题无疑会威胁和影响中国律师的发展。
因此,对整个律师业的管理,无论是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还是国内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都应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认真履行世贸成员义务的基础上,遵循规范与保护并行的总原则。
(一)着眼于未来,认清中国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是必然的。
1、法律全球化是不争的事实。。法律服务,作为一种典型的专业服务,涉及货物贸易、运输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各个经济领域。在商品经济国际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商品的跨境流通及商业组织的跨境活动必然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各样的法律冲突与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及复杂化。因而,商品经济的国际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必然带来法律服务的国际化和全球一体化。
2、中国入世后,必须遵守WTO体制下的法律服务贸易规则。WTO体制下的多边服务服务贸易规则是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为主干内容的。GATS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指导着所有WTO成员国的所有服务贸易,它既是经济规则又是法律规则。根据WTO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法律服务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商业服务,从法律实践看实际上特指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的第143个成员。这标志着中国入世后,中国法律服务必须接受GATS所确立的框架和原则的约束和调整。GATS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对所有其他成员方一视同仁,即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不低于其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待遇。
(2)、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指除了不能公开的机密资料外,各成员方都应迅速公布所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有关措施。包括其所参加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等。
(3)、市场准入原则。每一成员方在“承诺表”中应列明的项目,以及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承诺清单中所同意和规定的待遇;要求各成员在作出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承诺服务领域,不得维持某种数量限制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
(4)、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国仅对承诺清单中具体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按具体承诺的条件承担国民待遇义务,确保外国的服务及服务业投资不受服务进口国国内法和国内税方面的歧视待遇。
(5)、互惠原则。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单方宣布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常附加以互惠原则为前提,即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给予本国的服务机构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利益,应以对等的互惠方式施予该另一成员方在本国的服务机构或服务提供者。
(6)、逐步自由化原则。该原则主要是考虑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国情而定的。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障碍,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是起不迟于5年内所有缔约方就如何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定期举行谈判,并制定计划表限期减少或取消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方面的限制、条件和保留。
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启示
面对入世后,法律服务业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内地与香港谋求相互的扶持与发展。2003年6月,内地与香港签署CEPA,旨在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2004年8月,双方又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时值两年,京港双方已就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进行了多轮搓商,《CEPA补充协议三》将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内地的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向香港律师开放。
CEPA的积极意义勿庸置疑:一方面,CEPA为拟进入或已内地市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提供了庞大的市场空间;另一方面,香港一直奉行传统普通法原则,自开放其法律服务市场以来,已积累了丰富的国际商贸经验,可为内地法律服务业引入国际标准及价值观,并作为内地与外国法律服务同业沟通的桥梁。CEPA使香港成为内地应对入世后市场开放的不可或缺的缓冲平台。
但是,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因为香港同时也是WTO正式成员之一,对于香港法律服务业的开放举措,势必将逐步向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过渡。中国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必将更加开放。
(二)着手于现在,不断摸索和继续推进相关管理措施,丰富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就目前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坚持依法行政,充分利用世贸规则中对发展中国家灵活性的例外规定,有限度地逐步开放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确保本土文化优势的同时,利用规则保护国内法律服务市场,利用目前有效的法律依据严把入口关。
2、在严把入口关的前提下,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代表处、代表执业行为的监管,做到积极加以引导和严格依法处罚并重。可尝试和探索律师协会在管理代表处工作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一是吸收代表处人员为协会会员(或准会员);二是定期对代表处代表及雇员进行职业道德培训;三促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交流;四是发挥协会资源优势,建立与外国、香港律师协会信息共享机制;
3、继续协调解决代表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推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联席会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转,提高工作效能,从面营造健康有序的法律执业环境。
4、继续加强外管工作调研,改变过去被动接受事实结果为直接发现和解决问题。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证券市场;自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9)06-0072-05
鉴于市场失灵原因,各国政府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但随之发现政府也存在失灵问题,各国因此先后发展自律监管体系来应对。中国证券市场目前刚完成“奠基阶段”,从理论上讲在基本完成“市场化”阶段后,才能更好地实施“国际化”。但目前世界金融形势的变化和中国要把上海建设成国际金融中心的举措意味着国际化将在市场化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大大加速,而国际化要求证券市场拥有高效、完善的自律监管体系,比如欧美等世界金融中心均是这样。在这种背景下,目前国内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应加快改革,即从目前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政府监管由于历史原因非常强势的监管体系,要逐步变为政府监管为适度监管,与完善的自律监管共同应对市场问题的体系,与国际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体系接轨。
一、国内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现状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主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包括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在内的自律性组织;二是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在内的中介机构;三是市场发行主体和交易主体。
(一)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现状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中国《证券法》明确规定的自律监管组织,其自律监管工作虽然取得一些成绩,但由于种种原因,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现实中存在以下问题:
1 缺乏独立性,依赖政府过度。这体现在证券业协会的职责范围除依照证券法规定之外,首先取决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不是直接来源于会员的现实需要。再者,协会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工作人员也主要由行政机关或由行政编制人员兼任,协会因此失去了相对独立性,背离了民间性本质,难以充分发挥自律监管职能。
2 未能充分彰显成员利益,缺乏对会员的吸引力。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向成员凸显它的集体利益性。但实际状况是,中国证券业协会忽视为成员创造利益的功能;成员单位也极少借助证券业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使会员单位与协会的关系渐渐疏远,结果对成员失去吸引力,丧失进行自律监管的基础。
3 缺乏自律性管理手段。《证券法》虽明确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权,但缺乏必要的约束力和惩戒力,没有哪些权力能真正对违规者起到震慑作用,使其自律流于形式,难以在行业中树立真正的威信。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现状
《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但在实践中,证券交易所仍难以有效发挥自律监管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交易所治理结构受政府干预严重。与英美不同,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主要来自官方规划和筹办,比如理事长和副理事长均由证监会提名。根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总经理的设置也由证监会决定,即高层无不处于证监会的控制之下。政府直接介入交易所内部组织,使其无法真正建立会员制或公司制的治理结构,会员利益无法体现,独立性无法得到保证,自律只能成为一句空话。
2 证券交易所监管范围不明。依照《证券法》,交易所多了很多自,比如证券上市交易申请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不由证监会核准;暂停或者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直接决定,不再由证监会决定或者由证监会授权交易所决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授权不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都有对证券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权,但如何具体操作,没有明确规定,这极易造成监管责任的相互推诿或监管措施的重复实施。
(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自律监管现状
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是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具体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等。在中国上市公司所有必须提供的信息,必须经过有关中介机构的重新认定,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确保信息的真实,但如果中介机构不遵守制度,不但不及时有效地披露业已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潜在或隐藏的风险,反而帮助上市公司作假,那将必然导致证券市场信用危机。中国许多证券市场违规事件都与中介机构的渎职有关,比如琼民源事件、郑百文、银广夏、科龙电器等都与重大虚假会计信息有关。财政部2002年的统计资料显示,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企业高达70%。可以说沪深股市中,“恶意圈钱”、“虚假包装”、“虚假重组”、“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等,能够大行其道与某些贪婪的中介机构助纣为虐关系极大。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合谋。现在假设即使中介机构有能力获得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它也有可能出于种种考虑和上市公司合谋做不公正准确的信息而从中获利。合谋的原因有许多,概括起来看主要是因为目前在中国证券市场上,中介机构的利益直接来自于被监督的对象――上市公司。这样一来,中介机构的所作所为必然要顾及上市公司的利益,自然不可能做出公正准确的信息披露。而中介机构敢这样做的原因一是外部监管不够,处罚成本过低;再者是其内部治理机构不够完善,没有起到自律约束作用(2004,沈林、王鹏)。
(四)上市公司自律监管现状
经过多年的培育和发展,中国上市公司规模逐步发展壮大,不仅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成为中国众多企业中的先行者,而且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各行业的排头兵。但它在自律方面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信息披露不够全面、及时。首先是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不够全面,表现在对资金投向,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利润的信息,企业偿债能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以及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不充分等。例如,有的上市公司其投资收益占到利润总额的一半以上,但究竟是投资何处,收益率多少,风险程度如何均未做相应说明,尤其是2007年证券行情火爆,上市公司的投资收益均呈现大幅增长,但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此类信息往往是公开程度较低的。
其次是披露信息不够及时。中国监管部门有关会计信息披露要求中对公司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披露事项都做了严格的时间规定。如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会计报表应当在报表鉴证后的两天以内向社会公众公布,但实际上
只有1/3上市公司满足这一披露要求。
2 对年终分红缺乏自律。近年来,中国上市公司分红情况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现金分红额由1992年的0.34亿元增长到2003年的54.43亿元。2007年沪深两市共799家上市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占上市公司总数的50%;送红股家数148家,占上市公司家数的9.5%。综合而言,中国上市公司分红总体表现出如下特点:(1)上市公司不分红现象较为普遍,股利支付率长期偏低。(2)在股利形式上轻现金股利,现金回报率低。
由于股利支付、分红比例较低,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所获投资收益严重不对称,在企盼现金股利而不可得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股票的频繁换手获取短期价差以实现资本利得,助长了投资者的投机行为。
理论和现实都深刻地说明:一个没有建立起投资者回报机制,只知道向投资者“圈钱”的市场,注定是一个缺乏生命力的没有发展前途的市场。尤其是国内证券市场正在面临国际化进程,这种状况会影响到国外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因为在成熟证券市场,投资者每年分红所得大多数时间都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股票投资被看成是投资者的一种稳定投资方式,一般说来,能够连续派现并实施稳定股利政策的公司,通常是业绩优良且稳定增长的公司,投资者对这类公司抱有良好的投资预期,其股价也相应保持稳定。总之,上市公司非理性的股利政策,已经成为市场规范与发展的一个严重障碍。
上市公司之所以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及时和分红比例小,首先就是外部约束太小,违规成本过低纵容他们违规违法,其次是没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去要求他们做(2008,顾玉萍)。
(五)投资者自律监管现状
目前中国机构投资者持股市值占上市A股流通市值的近40%,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影响力明显增强。作为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具有资金规模、信息采集和分析、专家理财、以及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优势,一般认为机构投资者具有以下三方面好处:(1)从投资行为本身来看,机构投资者的介入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2)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3)从市场定价的角度看,机构投资者可以保证市场定价的合理性,以优化市场的资源配置。但一些机构投资者的行为却与这些相违背,背弃诚信、公平的原则,试图通过操纵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而牟取暴利。如作为中国机构投资者主力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的投资行为发生异化,“基金黑幕”、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以“国债回购”的幌子融资融券、南方系、中科系、亿安科技、德隆系等资金链断裂等,不断出现。2008年,原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宝元债券型基金及南方成份精选基金经理王黎敏和原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均借用直系亲属及第三方的账户买卖股票牟利,双双因涉嫌“老鼠仓”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处以终身市场禁入,落个多败具伤的结局。这些都说明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自律意识还有待增强。产生这种情况原因包括内外两方面,外部是政府监管不到位或者处罚不力,内部是自身内部治理结构出现问题,没能实现良好自我约束,不能有效自律监管(2008,傅勇)。
证券市场另一个投资群体就是个人投资者。中国个人投资者具有以下特点:过度自信,过度相信自己的判断能力(2007,杨青);过度交易,交易频繁(2008,陈佳)。结果很多个人投资者亏损,盈利的非常少。这种结局除市场不完善外,原因还有大部分投资者虽具备一定程度风险意识,但对损失比对收益更敏感,存在损失厌恶认知偏差,导致非理性投资行为;同时对投资知识不够精通,经验不足,结果盲目追涨杀跌。总之个人投资者缺乏自律监管。
二、完善国内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中国自律监管实际效果并不好。综合国内外经验和国内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几个完善中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措施。
(一)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
1929年的股灾引起了美国对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关注。1932年美国国会成立专门委员会对股票市场进行调查,发现华尔街存在许多违规行为,委员会认为没有完善有效的联邦法律的监管,自律监管只能是空话。因此在1933年国会通过《1933年证券法》,1934年通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确认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等进行全面监管。所以自律组织在市场竞争压力下,有强化监管的动力,但这是在社会法规制度健全的情况下。无序竞争有导致市场失灵的可能,而有序的竞争环境则需要政府来提供,这种环境主要是由政府法律法规组成。对中国来讲完善这种环境主要是对于一些违规违法事件加大处罚力度。比如对于“坐庄”、“老鼠仓”、“黑嘴”问题、上市公司虚假批露信息、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作假等,应该除了行政处罚,还要引入刑法处罚。但目前相关法律缺乏,导致违规违法成本低,没有形成外在压力,不能迫使证券行业相关机构努力进行自律监管。比如《公司法》第203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类条文不仅威慑力不足,而且明示了造假的预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行为可能获得的不义之财。除了加大法律威慑力,还要完善金融市场信用档案征集。通过统一证券乃至整个金融市场诚信档案,运用诚信约束手段,构建起“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制度保证,迫使相关机构加强自律监管,尤其是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而言是一个极好的约束工具。
(二)完善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
1 增强证券业协会的独立性。要使证券业协会从依赖政府监管走向与政府监管互为补充,这需要还原证券业协会自律法人的地位,改变证券业协会主要职务政府官员兼任的做法,改由会员大会选举,从领导层面保证协会的民间性和独立性。
2 强化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提高其自律监管能力。证券业协会成立就是要争取行业利益、应对行业风险,客观上需要对成员进行监管、规制和约束。中国证券业协会要强化自律监管职能,具体操作上可学习美国、日本等国的实际经验,在证券相关的立法中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职能和组织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证券业协会具体的自律权力,树立起权威性,加强对其会员公司的管理,制订完备的行为规范、惩罚规则和一定的行业规则,可以对违规的会员进行警告、罚款乃至开除会员资格,促使其运作规范化,对会员行为产生约束力,以有效实现协会自律功能。
3 强化为会员服务的职能。证券业协会应具体明确地将会员利益放在首位,不是一味地执行主管部门的意志,可利用自身优势,向会员提供及时、全面的行业信息及其分析研究成果,强化信息服务
职能;推动券商合理竞争、业务创新,为其成员带来商业利益;积极反映证券业的呼声,作证券业与政府之间的沟通桥梁;在行业内部,充分发挥业内协调功能,最终提高对会员的吸引力,为自律监管打好基础。
(三)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功能
1 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首先需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对证交所的权利实行法定授权,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明确证交所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真正将证交所作为一层独立的监管主体。同时要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权力,比如证券交易所可自主决定其人事安排;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其理事会选择后再报证监会批准。最终从根本上消除证监会把证交所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的监管理念,树立证交所是中国自律监管体系中主要力量的理念。
2 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多业务自。只有拥有较多自,才能发挥监管威慑力,最终实现自律监管。主要表现在一是废除证监会对交易所的新业务尤其对于证券交易品种的事先批准;其次,放松上市要求。过多的事先批准程序阻碍了交易所的创新精神,限制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上市条件是证券交易所的经营策略问题,应当允许交易所自行决定,不宜由法律做出统一的规定。
(四)完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的内部治理
缺乏完善的内部治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的自律就很难实现。比如通过研究,发现“独立董事的规模有助于显著减少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2008,高雷、罗洋)。因此,要提高与加强自律监管能力,需要不断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的内部制衡作用。对上市公司就是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制衡关系,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规定,及时全面修改公司章程及内部控制制度。对于证券公司,需要引入与完善国际通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完善、优化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在此基础上健全与完善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对于基金公司,今后要发展公司型基金,利用其制度优点实现内部控制;对于契约型基金内部管理,建立以监事会为核心的内部监管制度,根据自身发展的需求相应地制订营运制度、管理制度,使得基金运作的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不给违法操作者可乘之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该在设立时一定要订立规范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对其内部治理起规范、指导和约束作用;应按照自身的组织形式选择合适的表决权分配方式,达到防止预防内部失控的目的。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范文6
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指一国国内证券市场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也就是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国籍界限,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自由参与各种上市证券的交易活动。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既包括一国证券走向国际市场,又包括国外证券在该国证券市场自由流动。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的高低,不仅反映一国资本市场的总体发展水平,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国参与国际分工的深度,反映一国国民经济的总体发展水平,特别是一国经济的国际化程度和开放程度。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中国经济的国际化和开放程度必然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1.从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要性来看:(1)证券市场国际化符合当前国际资本流动证券化的总体趋势。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资本流动呈现出新的特点,其中之一就是以银团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比重下降,以发行公开上市证券为主的直接融资比重上升,国际资本流动证券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1995年全球发行国际债券5016.6亿美元,发行国际股票442.3亿美元,其中发展中国家所占比重分别为11.6%和25.3%。1995年净流入发展中国家的私人资本1815亿美元,其中证券投资占20.3%。1995年亚洲发展中国家的证券投资占净流入资本1059亿美元的17.5%,相当于同年发展中国家证券投资总额的50%。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正好符合国际资本流动证券化的总体趋势。(2)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为中国经济的增长开辟了境外融资的新渠道。据日本野村证券估计,若中国经济增长仍保持8%—9%的速度,今后5年所需外资至少是2000—5000亿美元。适应国际资本流动证券化的趋势,国际证券融资将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截至1997年12月,中国依靠发行股票共筹资137.8亿美元,占同期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6%。(3)证券市场国际化有利于建立一套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代经济制度。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意味着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和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化,这是企业进入国际证券市场最基本的要求。同时,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还可以使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向国际规范化方向发展,可以培养企业的竞争意识,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从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可能性来看:(1)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分散到集中,从地方性市场到全国性市场为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打下了基础。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发展,中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1981年,中国开始恢复国库券发行;1984年,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少数企业开始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1988年,国债流通市场建立,与此同时,许多地方股票柜台交易开始出现;1990年12月和1991年7月,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极大地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开始引入市场机制,证券市场向国际惯例靠拢的步伐越来越快。(2)证券中介机构和证券投资各队伍迅速扩大,从事证券活动的心理素质和业务能力普遍提高。至1998年底,国内已有证券公司90家,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237家,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事务所103家,律师事务所322家,资产评估机构116有,证券评级机构2家,从业人员超过10万人。至1999年6月底,在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的开户数中,个人投资者达到4000万户,机构投资者15万户。(3)证券市场的技术和交易基础设施迅速发展。中国证券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的柜台交易转入集中竞价交易后,两个证券交易所利用现代化的电子和通讯技术不断改进和完善市场设施,并系统地建立了各项业务规则。目前,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已建成了覆盖全国的卫星证券通讯网与数字式数据传输网(DDN)和相应的交易和结算系统,基本实现了安全、高效、便捷的证券交易和证券账户管理。(4)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法规体系初步形成。从1991年开始,中国证券市场法规建设从无到有,在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之后,1998年12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投资基金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正在制定之中,证券市场发展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5)全国性的证券监管体系初步形成。1998年,国务院决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监管证券市场,并对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从而初步形成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
二、证券市场国际化存在的问题与障碍
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就一帆风顺。相反,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障碍,它制约着中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国际化。
从宏观方面看,国有企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的滞后以及由此产生的证券市场制度性缺陷,严重影响了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1)国有企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滞后。国有企业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是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基础性体制前提。但是,目前国有企业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明显滞后于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政企不分。政企分开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也是政府职能转变的核心和主线。但是,由于国有企业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滞后,政企分开的任务并没有最终完成。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政府控制型”,并演变为国有企业脱困的场所。第二,监管不力。政府在证券市场上扮演的角色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由此产生的政府行为是尽可能避免市场系统风险的过分累积和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市场体系的稳健高效运行。但是,由于中国政府在证券市场上还扮演着股票市场上的最大股东和投资大众的“父母官”的角色,这就必然影响政府在证券市场上监管职能的发挥。第三,行政性审批的作用依然巨大。在股票和债券的发行方面,证券监管部门被赋予了过多的审批权,不仅容易滋生“寻租”行为,而且容易造成大量低劣的证券进入市场,放大了市场的非系统风险。(2)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虽然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制度建设,如证券发行制度、流通制度、公司产权制度和市场监管制度等有了一定的进展,但由于其不完善性,与国际惯例还有相当的差距,特别是制度建设中的“政府倾向”,导致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存在严重的体制性缺陷。这种体制性缺陷在这一程度上源于国有企业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滞后,同时,它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这种状况。
从微观方面看,上市公司质量不高且运作不规范、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的非独立性和自我约束机制较弱以及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和不规范等都是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重大障碍。(1)上市公司质量不高且运作不规范。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谈到入世给中国资本市场带来的最大压力时指出,入世的压力并不是外资机构会进入,而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目前,上市公司质量不高和行为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包装上市”。根据对上市公司的调查,一些公司的股票之所以能够上市,并不是因为它的业绩较好,而是“包装”得好。为了上市,一些公司纷纷改换名称,或者先收购兼并另一家公司,这就难免上市公司的质量不高。有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后的半年内就出现了亏损,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投资人对市场的信心。第二,治理结构不合理。一些上市公司依旧国家控股,公司股份结构中国有股占70%以上。在这样的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基本形同虚设,完全由国有股东说了算。第三,上市公司行为不规范。由于转制不彻底,上市公司的运作与其上市时的承诺存在一定距离,违规事件屡有发生,尤其是制造虚假财务报表、重大信息隐瞒不报等。(2)中介机构的非独立性和自我约束机制较弱。目前,中国国内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为数不少,但由于其或多或少的“官办”性质而不具有独立性。相当多的中介机构不能公正地履行其审查和证实的职责,往往倾向于“照顾”上市公司的利益,形成与事实不符或严重不符的公司报告或结论。(3)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和不规范。公司披露的信息,无论是及时性还是重要性,均于投资人的要求存在较大距离,上市公司“知情不报”或言之无物的现象尤其普遍。同时,由于缺乏训练有素的证券分析专家对已经披露的公司信息和各种宏观经济信息进行加工整理,投资者很难根据已经披露的信息得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三、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