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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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论文

外商投资企业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 登记 改革

近十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入驻国内,其投资形式也发生变化。设立方式上,从当初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大多数入驻形式演变为如今的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乃至外商一人有限公司居多;所涉及的产业范围上,从制造业、建筑业涉及较多演变为如今更偏向于服务业、批发零售业,经营范围也日趋多样,云计算、工业设计、企业管理咨询等新兴行业层出不穷;企业架构上,也从过去大企业、大公司向目前的小型化、精细化方向发展。 可以说,外商投资企业正在改变过去的形象和定位,越来越“国民化”。

然而,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进程的不断加快,其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一定程度上已影响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落户和发展。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十分必要。

一、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给实际操作带来困扰

当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主要使用的法律主要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近年来也逐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操作。同时,国家工商总局逐步出台的若干规定、暂行规定、执行意见、有关通知、指导意见等,也被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的依据。如此众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实施意见,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困扰。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关于外资企业解散的申请,应当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而在《公司法》及登记条例中,明确“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而在实际操作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日期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销的日期并不一致,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丧失应遵从哪个日期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给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机构如银行等办理后续业务带来困扰。又如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章程、合同与协议中有相互重叠的部分 ,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与第十三条第五款都涉及到了董事会的组成问题,即合营合同与章程都须对董事会组成事项有规定,但因合营合同由出资双方订立,而章程由董事会订立,订立人不同,如果两者冲突,以章程为准还是合营合同为准,法律中却并未明确规定,给登记实务操作时造成影响。

(二)多头管理使登记程序繁琐冗长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实行审批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登记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伊始,即受多个部门管理。申请时有审批机关,所涉及的行业还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时有登记机关,资金汇入时还需经过外汇主管部门。除某些确需要管控的因素外,多头管理使企业登记程序被繁琐化、复杂化,增加了企业与社会的工作成本。以某家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增加流通环节食品批发与零售为例,应当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方可从事该业务,而审批机关要求企业先获得工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部门却坚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先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凭批准证书再办理相应许可,如此循环往复致使企业和有关部门均耗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降低工作效率。对于审批机关来说,审查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被允许从事某项行业,而对于行业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来说,关注的是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的能力,两者的管理目标和方向其实并不相同,但由于各部门都各自要求一套完备的申请标准,使外商投资企业对应先满足哪套标准感到困惑,又如果两套标准之间存在矛盾,应遵从于哪一个标准,都有不确定因素。另一种情况是,某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设立登记时被工商部门要求对经营范围的表述必须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规范表述,从而使最终获得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述与审批机关出具的批准证书中的表述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将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需要再前往审批机关进行修改,从而带来修改章程、合同、申请表格、可行性报告等一系列繁琐流程,二是暂且搁置,待联合年检时因批准证书与营业执照不相符而再次选择第一种办法。无论哪种选择都是冗长复杂的手续,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带来诸多不便。

(三)硬性规定致实务管理存在漏洞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的法律规定有诸多与国内企业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设立之初确有其便于加强管控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特殊的规定逐渐丧失其管控力和必要性,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必须遵守却又可以轻易绕过的规定。如中外合资企业对中方出资人要求必须是企业或组织,除个别试点地区外,中方自然人目前尚不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出资人,而在实际操作中,中方出资人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再由此一人有限公司与外方合资,轻而易举地避开此项规定,使规定的存在形同虚设。同样的,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比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确认的是注册资金和实到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多少,并未有部门对其进行实际的勘察与检验,“投资总额”缺少实际意义。上述看似详细且确定的规定,由于其本身的滞后性,使其与现行的其他企业登记制度自相矛盾,而产生管理漏洞。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纵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究其原因,可归结为日益增长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求与滞后的法律法规、管理模式之间的矛盾,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化”待遇呼声渐高。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越来越多呈现“国民化”特征,投资主体中,“离岛”企业、“海归”创业呈上升趋势,即投资主体的工作和生活主要场所在中国;投资规模上也日趋小型化和微型化,一人有限公司比重上升;经营范围和模式也以新兴、高端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和创意产业为主,以上各种特征均与内资企业、小微企业经营模式非常类似。与以往集团化、规模化运作不同,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过程中期望程序更便捷、方式更灵活、效率更提高,能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适应,不再为了繁琐的登记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是以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化和推行并联审批、电子审批为主的发展方向。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目标上,应注重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社会工作成本

推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需求,是促进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富有效率、健康运行的历史必然。 因此,应当以尊重市场主体自由意志为主,同时适当兼顾管理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无论是否因管控需要,都应本着为市场主体和申请人提供便利、鼓励创业、支持发展的立场。例如,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中易造成拖沓的环节主要在于证明或公证材料繁多复杂,更改登记事项需经过多个部门审批影响企业运作效率,审批机关审批时间过长(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第八条规定为3个月)等。为简便登记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证明或公证材料的审核可以通过电子审查的方式,即统一一些经常性投资者所在国的查询平台,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注册或登记号码,即刻便能了解外方投资者的情况,省却了需所在国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且还须递交我国领事馆认证的繁琐流程;审批机关之间则应增强相互沟通,对重要登记事项做到基本登记材料标准、要求一致,出具文书表述一致,相同材料不重复收取,资源共享,减轻企业负担;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采取各种措施,从支持市场经济发展、为投资人提供便利的角度出发,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程序。

(二)改革基调上,应倾向靠拢“国民待遇”,合理并轨

改革的目标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客观需求,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改革的主导思路应是积极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化。立法层面上,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与公司法并存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亟待改变。理论界目前支持的主流法律重构方法是将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分解,把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等内容,划归内资的公司法、企业法调整;另外一部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控制的内容可直接划归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调整。审批实务中,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不涉及禁止类和限制类产业的,应当参照国内企业,实行登记制,由登记机关直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予以登记;对外商投资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仍应实行审批登记制,但应对其多头审批环节进行简化,有所属行业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论文范文2

【关键词】外资并购 PE 跨境资本流动 外汇管理

一、PE主导的外资并购成为我国FDI的重要来源

传统的FDI以绿地投资为主要方式。近年来随着制造业产业转移的基本完成,跨境并购在全球FDI流动中的比重不断上升。根据《世界投资报告》,跨境并购交易金额及其与世界FDI流量的比值持续上升。在世界金融危机前的2007年,跨境并购交易值占全球FDI比值高达0.893:1,有学者据此认为跨境并购已构成世界FDI流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世界投资报告》,中国的FDI流入中绿地投资仍占据着统治地位,但外资并购的增长速度超过了绿地投资。2006年中国外资并购(净值)占FDI的占比一度达到15.54%。随后在红筹管制和世界金融危机的双重打击下外资并购交易量严重萎缩,但近三年来又再度呈现振荡回升的态势。2011年度中国的外资并购净值1同比增长77%,超过2006年成为历史最高。而清科研究中心《2011年度中国并购市场研究报告》则显示,2011年度仅披露金额的外资并购交易金额为68.20亿美元,同比增长高达209.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是世界投资活动中的一支新兴的重要力量。PE是针对特定对象募集,主要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退出的一种投资基金。世界金融危机前,PE主导的跨境并购值在全球跨境并购总额中的占比一度接近三分之一。中国以其快速增长的经济实力受到一些国际知名PE机构的青睐。2005年《世界投资报告》还提到来自PE/VC的投资已经成为中国FDI的重要来源,仅当时见诸报端的较大规模外资并购案就有德太投资(TPG)联手泛大西洋投资和新桥资本对联想公司3.5亿美元的投资案、凯雷集团对太平洋保险4亿美元的投资案和新桥资本对深圳发展银行1.6亿美元的投资案等。

二、外资PE并购境内企业两种基本模式

(一)离岸模式

外资PE并购境内企业最初采取“两头在外”的离岸模式,即资金募集和投资退出都发生在境外。离岸模式多采取 “红筹架构”:境内实际控制人在英属维京群岛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以其为壳公司作为海外融资平台,吸收外资PE的投资,进而收购境内资产或股权,实现以“境内权益”境外间接上市的目的。境外壳公司完成在海外资本市场的融资后,融资资金通常以FDI的名义进入境内。外资PE则在封闭期结束后择机出售持股退出。

由于一方面有利于境内企业降低上市门槛、实现境外融资,另一方面在中国资本项目尚未完全放开的背景下,外资PE可以利用境外SPV宽松的监管环境便利地实现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降低资本运作成本的同时增强运作灵活性。因此,红筹模式一度受到追捧,成为外资PE参股境内企业、实现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主要方式。

(二)在岸模式

在岸模式就是外资PE独立或者与境内机构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在境内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活动的模式。由于筹资活动和市场退出都发生在境内,其特点也被归纳为“两头在内”。

我国从2005年开始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对加强对红筹模式的监管。《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对通过红筹架构下设立境外SPV、换股并购、上市完成后融资调回等各个过程实施了全面的审查管理,其施行对外资PE的并购活动和打算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一是审批层级提高;二是审批流程加长;三是审批程序与境外上市流程的衔接不顺增加了红筹重组及上市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随着IPO重启、创业板开闸等一系列改革的推进,以及国内A股市场较为丰厚的回报率,外资PE开始寻求在岸设立投资机构。在政策环境方面,我国政府一直在积极推动人民币基金的发展。

从原则上讲,外资参与设立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型非法人制和信托制;可以是中外合资、合作,也可以是外商独资;境外投资者即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GP)出资,也可以是有限合伙人(LP)出资。出于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的原因,外资PE在境内设立人民币投资机构主要采用国际上主流的有限合伙制。凯雷集团(Carlyle Group LP)于2010年3月3日成为第一家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伙制人民币基金的外国公司,随后IDG资本、红杉、普凯、黑石等国外知名PE也都相继成立了自己的有限合伙制人民币基金。

三、外资PE相关并购的外汇管理

(一)外资PE离岸并购的外汇管理

对外资PE离岸并购的监管主要落实在对境内相关主体出境设立SPV以及境外融资后返程投资的规范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SPV 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 确立了以境内主体设立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为主线的返程投资管理流程:一是界定了“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等重要概念的界定,将在多重控股模式下的外资并购活动纳入到外汇局的监管范围;二是登记管理方式相对于之前的核准管理方式适度放松,同时也加强了对与离岸金融中心之间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三是关于“补登记”的规定使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但75号文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以在境外股权融资为目的”的界定,在实际执行中较难以把握。同时,我国境内存在大量被境内居民实际控制、以套取外资优惠政策为主要目的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些企业尽管并不严格符合75号文对返程投资企业的定义,却属于更广泛意义上的返程投资企业;并且,这种企业的大量存在,也可能被利用来作为境内的外资“壳”企业以架设红筹架构,从而达到降低审批层次、简化审批环节的目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不属于10号文的规范范围,不需商务部审批)。

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又于2011年5月颁布了《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19号文),对75号文的实施进行补充和细化。19号文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三类: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企业、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企业、非返程投资企业,并要求:对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需进行补标识,以解决在大量返程投资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已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则依据是否已发生实质性资本变动,来决定是否适用“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从而使75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和“补登记”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二)外资PE在岸并购的外汇管理

1.设立外资登记。公司制和契约型非法人企业的外资PE均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2012年11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则明确了外资合伙企业所涉外汇管理以登记为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完成必要的外汇登记和出资确认手续后,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汇账户开立、资金购付汇等相关外汇业务。

2.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外资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尚需经外汇局核准,这是目前在岸外资PE开展并购活动遇到的一大障碍。公司制和契约型非法人企业的外资PE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2号文),其中规定一般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境内划转须经外汇局核准2。而另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2008年11月给上海市分局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可归纳为“二次核准、按项结汇”:外资PE外汇资本金境内划转给被投资企业、以及境内被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结汇,均需要经过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外资PE的外汇资金不允许由其结汇后以人民币进行境内股权投资,而应按投资项目,由被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资本金办理结汇。非法人制外资PE则不允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而应依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和划转须逐笔经外汇局批准。

综上所述,虽然不同组织形式的外资PE可能面临的结汇管理政策有所差异,但目前外资PE资本金的划转和结汇均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外资PE在岸并购活动在政策上还面临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在QFLP制度试点之前尚未有一例外资PE设立并成功结汇。并且,按项目结汇的方式,影响了外资PE境内投资活动的效率,在人民币汇率波动较大的时期,还可能面对较为可观的汇率风险;而由被投资企业结汇的方式,则可能在境外投资退出,办理利润汇出时,面临较为繁琐的审批程序。

目前京津沪渝等地都陆续开展了QFLP制度试点,外资PE的结汇难题有望局部得以解决。以上海为例,该试点的一大突破在于,QFLP采用额度一次审批,分笔自行结汇的操作方式3。基金管理人可直接到托管行申请办理结汇。从而把有项目再结汇变为先结汇再投资。试点模式成熟并推开后,外资投资国内实体企业并经资本市场退出的渠道将更加畅通。

3.境内再投资。将于2012年11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取消了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的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并且,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办理外汇登记时,外商投资性公司将被视为中方股东登记。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外资PE境内再投资项目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尚有待商务主管部门的明确,但对于希望通过境内再投资而部分获得国民待遇的外资PE而言,可能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4.利润汇出与投资退出。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但对于非法人制外资PE而言,由于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尚属空白,其在岸并购活动的收益汇回和投资退出面临无法适用的尴尬局面。

四、关于完善外资PE相关并购活动外汇管理的思考

对于外资PE并购境内企业的谨慎态度,主要基于如下理由:外资PE并购并不像传统由国际产业资本主导的FDI,能给东道国带来技术、管理和出口渠道等方面的好处。并且,由于外资PE并购后形成的厂房、设备等沉没成本较少,缺少战略性投资目标,一般并不谋求对被投资企业的长期控制,因此撤资的可能性比传统FDI大得多,甚至可能出现短期套利行为影响东道国的金融市场稳定和行业长期发展。

但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外资PE并购所具有的特定优势,如有研究指出,私募基金具有特定的所有权优势:一是资产性的所有权优势,主要指资金规模、资产结构、人力资本等优势;二是交易性的所有权优势,主要指管理、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外资PE并购能给东道国带来先进的资本运作模式,有利于东道国资本市场发育,其所具备的信息优势和专业化、市场化运作能力,也有助于提高投资资金的配置效率,并通过示范效应提高本土行业的经营绩效。并且,外资PE的相关并购活动一般具有3-7年的“锁定期”,而与跨境热钱“快进快出”的特点有显著的不同。

因此,对于瑕瑜互见的外资PE并购活动,相关外汇管理应当“扬长抑短”,努力实现外汇管理“便利”与“安全”的平衡:

一是加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立法工作,规范外资PE在岸开展并购业务的经营行为。建议在相关法规条款中,明确在岸PE机构主体身份(内资还是外资)、筹资额度、境外LP资质以及并购锁定期的相关规定,防范外资PE经营行为的短期化倾向,抑制其投资套利行为。

二是积极稳妥推进资本项目开放,促进国内资本市场发育,满足境内企业融资需求。加强对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跨境并购活动的研究,完善相关跨境资本流动的统计监测,提升防范风险手段。在QFLP制度试点基础上,适时扩大试点范围,推动境内企业跨境融资活动由“离岸”向“在岸”的转化。

三是加强与商务部、税务局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注重监管协调与政策衔接,消除监管盲区与政策套利空间。

四是探讨和研究境外LP以离岸人民币出资的可行性,在推动产生新的外商投资形态的同时,促进人民币跨境循环的渠道畅通。

注释

1.外资并购净值=东道国企业被并购总值-东道国中外国企业被并购值。数据仅包含收购10%以上股权份额的并购交易。下同。

2. 最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已经取消了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

3. 高改芳:《上海QFLP试点先结汇再投资》(http://.cn/2012/03/01004112376195.shtml),中国证券报,2012年9月12日访问。

参考文献

[1]UNCTA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05, 2007, 2008, 2012.

[2]欧阳塘珂:《后红筹时代的外资私募股权基金——以上市退出机制为中心》,《金融法苑》,2010年第01期.

[3]段宁宁、林婉婷:《2010年外资设立人民币基金指引》,清科研究中心,2010年

[4]徐卫卿:《2011年度中国并购市场研究报告》,清科研究中心,2012年1月

[5]杨丹辉、渠慎宁:《私募基金参与跨境并购:核心动机、特定优势及其影响》,《中国工业经济》,2008年第3期.

外商投资企业论文范文3

【摘要】受各种有利因素的吸引,外商投资企业纷纷落户我国,几乎每天都在增加。而在这些企业中,有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相当一部分企业一面是巨额亏损,一面却不断增资,成为“亏损不倒翁”。其中有一个存活的奥妙就是避税。其常用的避税方法主要是转让定价和利用避税地税制。笔者就转让定价及其对策作一研究。

【关键词】外资企业;转让定价;对策研究

一、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在我国进行了大量的直接投资,设立了许多外资企业,其中有不少就属于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有关部门统计资料表明,截至目前,全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53万多家,合同外资金额1万多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6000多亿美元。目前,来华投资的国家和地区超过190个,全球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已有近450家在华投资。这些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也进行了大量的国际贸易,其中大部分属于内部贸易,这就为转移定价的实施提供了可能。外商投资企业普遍采取转移定价带来了许多问题,其突出表现就是我国外资企业的普遍“亏损”。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字表明,我国境内三资企业的“亏损”面高达40%,有些地区甚至达75%。令人深思的是,许多长期“亏损”的外资企业,外商却在不断增资。可见,外资企业的“亏损”往往只是一种假象。

我国的外资企业普遍采取转移定价,人为地导致账面亏损,严重地损害了我国的经济利益,其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移利润,造成外资企业亏损,侵吞中方利益

我国某些合资企业的外商,利用合资企业年度亏损可不缴纳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再加上我国合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国际市场价格信息闭塞,不了解国际行情,且出口渠道又过于依赖合资外方,甚至供与销皆由外方控制,使一些外商得以采用转移定价高于向在华子公司出售原材料,低价收购在华子公司的外销产品,将工业利润转至商业环节,将合资企业本应获得的利润转至国外的母公司或分公司,造成合资企业亏损而外商赢利的现象,使得大量利润外流,国家和境内合资企业遭受到损失。

(二)减少我国的税收收入

三资企业的税收效果是决定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收益的另一个重要的指标。许多外资企业通过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将在华子公司的利润转移,从而逃避我国较高的所得税。

(三)降低了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

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本地企业的引致需求是衡量我国利用外资实际获利程度的另一个重要标志。由于我国目前对三资企业的转移价格尚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很多外商就利用其对企业的进口控制权,高价从国外关联企业购入许多国内企业可以生产的、质量完全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等,以便更多的利用转移价格攫取利润,从而大大降低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

(四)使我国的国际收支恶化

三资企业“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主要从两方面恶化我国的国际收支状况:第一,“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会带来外方整体利润的增长,从而驱动三资企业进口大量国内可以生产的投入品,这将导致我国国际收支商品进口的增长,经常项目的流出。第二,在三资企业向国内外关联企业购入相同数量的商品、劳务、技术等或出售相同数量产品的情况下,“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将导致我国商品进口和无形支出的增加,商品出口减少,从而进一步恶化我国的国际收支。虽然“高进低出”的转移价格会导致在华子公司的账面利润减少,同时也减少我国的无形支出,从而改善我国的国际收支,但容易证明转移定价这种改善国际收支的效果远远小于前述恶化国际收支的效果。

(五)其他影响

外资通过转移定价转移利润,许多三资企业账面亏损严重,从而损害了我国投资环境的声誉,并导致中国员工的工资福利难以提高和改善等问题。

二、完善我国防范国际转让定价的措施

我国在转让定价的法规制定过程中也不断获取经验。因为中国转让定价的立法历史不长,所以在当今的法规体系中还有很多空白。而今后随着我国转让定价法规体系复杂性的增加,新问题也将不断出现。为防范外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避税方法,笔者建议:

(一)参考国际惯例,完善法制建设

我国应该制定完善的、内容齐全的《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细则》,包括关联企业的认定、业务范围、调整方法和原则、可比数据资料的获取、详细的分类调整、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税务机关的权力、文件准备要求、相应的调整、处罚规定、时间的限制和预约定价等。应借鉴国际反避税法规的经验,单独制订出一套比较系统和完整的反避税法规。内容可包括避税行为的认定,反避税法规适用范围,明确企业进行避税活动可能采取的方法、手段及可能发生的避税范围,纳税人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及对国际避税案件有事后提供证明的义务,对纳税人不配合以及违章的处罚规则等。

我国在避税地税制方面的立法还处于空白,可考虑制定专门的避税地税制,专门针对避税地的转让定价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大肆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活动中,许多国家的税收利益由此受到极大的损害。为此,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采取反避税措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反避税地立法。其中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利用受控外国公司避税进行打击的国家,后又于1986年制定了《消极性国外投资公司征税规定》,使其针对利用避税地进行转让定价活动的税制趋于完善。德国于1972年、日本于1978年、英国于1984年也都先后建立并实施了避税地税制,对受控关联公司的交易进行严格的审计。建立避税地税制,旨在对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与低税或无税国家或地区的外方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审查,以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中的三方避税行为。与此相关的是要及时建立完备的资本弱化税制。我国有必要借鉴国际上成熟的经验,整理零星的法律规定,建立一套系统的资本弱化税制。在制定资本弱化税制要解决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资本弱化税制适用的对象。资本弱化税制只制约关联各方而不应制约独立各方。对居民关联方和非居民关联方投资者采用同样的标准,均适用资本弱化法规。

2.确定资本弱化的判断标准。(1)关联方的确定标准。我国在制定资本弱化有关法规时,可以结合现有的法规,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控制比例,从而保持税法的统一性。(2)借款的持续使用期限。我国在制定资本弱化有关法规时,可以考虑将借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借款作为判断资本弱化的标准之一。(3)债务占股份比率标准。在采用债务与股份比率时,不宜采取单一的固定比率,而应该从企业不同规模角度考虑,制定不同的比率,作为判断资本弱化的标准,防止采用同一固定比率带来的矛盾,解决好兼顾经济发展需要和达到防止避税的目的。(4)权益资本的界定。在计算法定的债务与资本比率时,我国税法可以考虑将资本范围界定为权益资本,不仅包括实收资本,还应包括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

(二)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治理效率

我国在转让定价的实践方面,与主要发达国家的差距甚大,并且各级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问题重视不够。虽然有了法律依据,但执行力度不大。因此,我国必须加大执法力度,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治理转让定价需要加大处罚力度。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查过程中,要排除各方的影响和压力,一查到底。对调查结论属实、需要进行调整的,除了应按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可以与工商、保险和金融等方面进行配合,实行奖优罚劣。对转让定价造成利润流失严重的企业,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造成遵纪守法的舆论压力。

转让定价调整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需要一支懂得法律、财务、贸易和行业知识以及具备外语基础的稳定人才队伍。从我国国税部门工作人员的学历情况看,高学历员工的绝对数和相对数都偏低,而且主要分布在培训基地和高等院校,直接参与指导实际工作的极少。内部培训必不可少,但其造就人才的速度跟不上时展的需要。我国加入WTO,需要一大批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国税部门。国税部门可以打破计划用人机制,走市场化道路,从高校毕业生和社会上有工作经验的人员中聘用学历高、责任心强、综合素质好的人才,以快速提高转让定价调查人员的整体水平。

三、搞好软环境建设,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

(一)加强信息化建设

治理转让定价,信息必不可少。掌握、拥有详细的价格信息和利润信息资料、数据是转让定价税制有效运行的基础。因此,要高度重视形成价格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工作,建立和完善税务部门与海关、商务、商检局、统计局等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并且逐步实现政府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同时,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外上市公司的价格和利润信息资料的收集,建立价格信息和行业利润信息库。同时充分利用海关对关联企业之间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作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设备价值的鉴定作用。

(二)积极开展国际税务合作

治理转让定价还需要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税收情报收集与交流。一国转让定价调整往往会涉及另一国税务当局进行相应的调整,否则就使跨国公司遭受到双重征税的风险。为了维护国际资本流动的秩序,国家之间必须进行税务合作。国际合作的范围可以十分广泛,除转让定价调整的合作之外,还应包括税收有关的情报互换,如跨国公司背景资料、各种商品的价格资料等。转让定价的治理是一个国际问题,友好的国际合作才能促进世界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

(三)继续改善宏观经济环境

治理转让定价问题还需要从根本上减弱转移利润的动机。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转让定价的主要动机还体现在非避税方面。客观上造成税收流失只是转让定价的结果。我国加入WTO,废除了与市场经济冲突的多项法规和制度,表明我国政府坚持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的意愿和决心。在国际经济持续下滑的背景中,我国政治稳定开明,经济一枝独秀,融入世界经济的步子稳健,外资大量涌入我国。这表明,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规避政治的动机已大大降低。近年来,人民币汇率稳定,而且稳中有升,汇率风险相对较低。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软环境大大改善。总之,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我国引进外商投资的软环境正在逐渐改善,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问题会得到有效的规范和治理,竞争环境将日趋公平。

外商投资企业论文范文4

【关键词】 吉林省 外商直接投资 影响

1. 外商直接投资的含义

外商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指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以及我国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按我国有关政策、法规,用现汇、实物、技术等在我国境内开办外商独资企业、与我国境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合作开发资源的投资(包括外商投资收益的再投资),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内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

我国外商投资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两种。直接投资方式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独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合作开发;其他投资方式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

2. 吉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发展历程

吉林省实行对外开放、吸引外资将近30年,外商直接投资是主要方式之一,大体上主要经历了起步、快速增长、稳定调整和高速发展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4一1990):起步阶段。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吉林省经济相对于国内其他沿海地区比较滞后,第一个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引进于1984年,当年的外商直接投资只有8笔合同,规模仅有239万美元,之后每年也都在1亿美元以下。由于对外开放程度低,外商到吉林省投资信心不足,外资项目少,投资规模小,基本都是尝试与观望的态度,进展迟缓。这一阶段虽然刚刚起步,但也标志着吉林省利用外资从无到有,就此拉开了序幕。

第二阶段(1991一1996):快速增长阶段。这一阶段国家加大了改革开放的力度,外商投资的政策环境也得到改善,相关规章制度也日趋成熟。在大好的环境下,吉林省也取得了骄人的业绩,无论是流入数量还是流入速度都有了新的起色。1996年达到4.52亿美元成为该阶段最高水平,年平均利用外资项目数达到787个,且年平均增长速度超过50%,处于迅猛发展态势,但是在这一阶段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只注重量的增长,结构不合理,外资大量投向房地产和娱乐业,这两个部门的比重高达28%。

第三阶段(1997一2003):稳定调整阶段。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整体经济水平遭受严重打击,这一时期,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各项指标明显下降,竞争带来的投资风险加剧,使一些中小外商来吉林省投资决策更加审慎。直到2004年才基本恢复到1996年的实际水平,所以这个阶段几乎没有增长,只是不断的调整和保持稳定。

第四阶段(2004一至今):高速发展阶段。经历了上一阶段的徘徊之后,从2004年开始,迎来了吉林省利用外资的大发展时代。到2011年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金额达到14.81亿美元,是2004年的3倍还多,年平均增速15%左右,2012年仅上半年的外商直接投资额就超过10亿美元。这一阶段重点是由数量扩张逐渐转向质量的提高,鼓励外资企业设立研发机构,扩大投资领域,强化产业结构调整。

3. 吉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现状

经过30年的发展,吉林省外商投资的规模不断扩大,一直保持平稳增长,投资的产业相对稳定。截至2011年底,累计实际利用外资290.27亿美元,其中累计外商直接投资117.14亿美元,占全国累计外商直接投资额的5.32%。

下面从四个方面分别对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情况进行分析。

3.1从投资方式来看,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有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这三种类型。其中独资企业占54%,达到一半以上,合资企业占39%,合作企业占7%,独资和合资企业成为吉林省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据统计,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数达到4309户,比上一年增加100多户,总投资额223亿美元,注册资本123亿美元。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早期倾向于建立合资企业,后期逐渐转变为偏好建立独资企业或直接并购。

3.2从行业分布来看,从1997年到2011年,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额累计约为83.54亿美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食品加工业、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农林牧渔业五大行业,实际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合计高达94.22%,其他行业的比重仅为5.78%。另外,产业分布中还偏重于投资少、盈利高、见效快的第二产业,比重高达86%。

3.3从投资来源地分布来看,据统计到目前为止,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来源包括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主要分布在中国香港、韩国、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几个少数国家,从地理位置的便利程度来看,吉林省与东北亚地区的国家联系比较密切,由此可见,吉林省吸收外资来源的范围仍然很有限。

3.4从区位分布来看,吉林省外资主要投向发展较早,工业基础较好的长春市和吉林市,长春市尤为明显,外商投资累计企业数占全省三分之一以上,加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即有少数民族特色,又处于俄、朝交界的特殊位置,更能吸引外商投资,这三个地区外商投资累计企业数占全省总量的88%,成为全省外商投资的主导。国家批准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的建设就是要加快吸引外商投资的步伐,带动全省经济的发展。

4. 外商直接投资对吉林省经济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吉林省经济水平总体上保持平稳健康的发展。尤其是进入21世纪之后的十几年,以开放促发展,以投资促增长,经济突飞猛进。2007年,由于国家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政策,外商投资到吉林省的热情高涨,吉林省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8.85亿美元,同比增长16.3%,增幅创历史新高。2008年之后两年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国内外大企业投资意愿减弱,投资增速放缓,但仍然保持增长。实践证明,外商直接投资对推动吉林老工业基地的调整、改造和振兴,促进本省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增长、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缓解就业压力、吸纳培育高级管理人才、推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4.1外商直接投资促进了吉林省经济的增长

近几年,吉林省引进与利用外资的规模不断扩大,促进了全省地区生产总值的不断增长。1984年吉林省地区生产总值(GDP)174.39亿元,2011年达到10530.71亿元,是1984年的60倍还多,与此同时,FDI占GDP比重由1984年的0.032%到2011年的0.93%,增长了30倍。外商直接投资的大规模进入,有力地促进了吉林省的改革开放,加快了吉林省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吉林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

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增速快主要得益于一些外资大项目陆续到资,对实施投资拉动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大项目主要是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食品制造业、农副产品食品制造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房地产业等行业,这说明外商在吉林省投资的信心增强。比较突出的包括中粮生化能源有限公司、锦湖轮胎有限公司、吉林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春玉成淀粉糖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有限公司、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

4.2外商直接投资推动了吉林省对外贸易的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尤其是出口贸易获得了迅速发展,从外贸增长的来源看,主要是依靠外商投资企业来推动。对

吉林省来说,外商投资企业对吉林省进口贸易的影响作用也十分明显。外商投资企业不仅本身增加了吉林省商品的出口还间接带动了本地企业增加出口,同时外商直接投资也增加了吉林省的进口贸易。从2001年到2007年,三资企业实现进出口额占该省进出口总额比重平均47%左右,在2004年超过50%。2011年全年累计实现外贸进出口总值220.47亿美元,增长30.9%。全年实际利用外资49.47亿美元,占进出口总量的四分之一,其中外商直接投资14.81亿美元。

4.3外商直接投资加快吉林省企业的技术进步

外商直接投资对吉林省技术进步的影响包括两个方面,直接效应和间接效应。直接效应是外商投资可以带来直接的技术转移,或者研究开发活动的转移,提高外资企业劳动生产率直接带动吉林省技术的进步,即外溢效应。间接效应是有的企业通过学习、模仿,获得外来先进技术,另外,外资的技术优势会给企业带来压力,刺激省内企业加强技术开发,从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即模仿效应和竞争效应。外商投资主要通过引进先进技术含量较高的资本货物和加工工艺、引进高科技研发能力和高效率的管理能力等途径使外商在当地投资企业的技术水平不断进步,而且外资企业通过技术溢出的方式影响一个地区对劳动力的需求,增加就业机会,加快人才流动,在竞争中提高劳动者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素质。

4.4外商直接投资带动吉林省产业结构的升级

从文章前面提到的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现状中可以看出,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明显集中于第二产业。2012年上半年,第一产业增速加快,第二产业比重上升,第三产业同比下降。第一产业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0.43亿美元,占全省比重的4.1%,比上年同期提高1.0个百分点。第二产业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9.35亿美元,占全省的比重为90.4%,比上年同期提高1.6个百分点。第三产业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0.56亿美元,占全省比重的5.4%,同比下降2.7%。外资的流入刺激了政府对第一产业的投资和居民对第二、三产业的消费,提升了第一产业在整体产业结构中的比重,而且外商直接投资的流入通过优胜劣汰的 “竞争效应”使内部原有的资本得到高效率的利用,提高了第二、三产业的整体发展。

5. 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的几点建议

从上述四各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的整体水平逐年稳步的提高,但是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外商投资规模小、行业分布不合理,投资来源和区位分布不均衡等问题,2008年以来,国际国内环境的影响,吉林省新批项目和合同外资额双双出现下降,表明后利用外资后劲不足。东北三省外商投资规模吉林省位居第三,如果跟国内同期其他省份比较,仍有很大差距。

吉林省在引进外商直接投资时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注重质与量相结合。外商投资不能只追求短期数量上的增长,而忽视了长期质量上的要求,要严把质量关,合理控制准入原则,优先引进高科技、低能耗、轻污染、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第二,产业结构、区位分布均衡发展。目前,外商投资主要集中在第二产业、长吉图地区,在引资时要注意科学引导和调控,合理布局,明确重点项目,逐步拓宽领域,带动其他行业和地区共同进步,以促进全省利用外资协调发展。第三,加大科学技术的投入。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外资企业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引进高科技人才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加强技术的国际化交流,提高竞争力。

吉林省教育厅“十二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吉林省外商直接投资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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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宁.外商直接投资对吉林省经济的影响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西南大学200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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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秀颖.吉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状况探析.吉林日报[N].2010年9月13日.

外商投资企业论文范文5

[关键词] 直接投资环境污染国际贸易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直接利用外资持续增长,特别是从1993年开始,连续几年,中国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资本输入国。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很大,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给我国带来了先进的技术、机器设备和管理经验,推动了我国相关产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升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就业压力,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其中以环境污染问题最为突出。

一、我国FDI项目中环境污染区域分布特征的特征

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公害与污染、转嫁本国的资源和环境危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产业投资进行转移。发达国家一般以国际经济合作、国际投资的名义或直接通过跨国公司将一些高能耗、高污染、劳动密集型的夕阳产业转移到欠发达国家,从而实现环境污染的转移;二是通过国际贸易进行污染转移。发达国家主要通过向欠发达国家出口垃圾废物转移污染,占据欠发达地区的洁净环境。我国FDI项目中环境污染在区域分布上表现为不平衡的特征。

东部沿海地区由于对外商开放较早,其累计利用外资也比中西部地区多。

《中国统计年鉴2001》记载,截止到2000年外商直接投资产业结构为第一产业10335项,第二产业265609项,第三产业87921项。其中东部地区292561项,中部地区44580项,西部地区26744项,协议外资额分别为5835.73;516.49;408.76;实际使用外资额分别为2988.72;305.92;188.82。可以看到,80%以上的外资项目、协议外资额及实际利用外资额都投在了东部地区。中西部地区3项中的任何一项合计都未超过20%。特别是外资很大一部分投向污染密集型产业,以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占全行业资产比重最高的10年行业为例,全部工业占10.18%;电子设备制造业占37.44%;文教用品制造业占34.69%;皮革羽绒制品业占34.01%;服装纤维制品业占28.08%;家具制造业占26.76%;仪器仪表制造业占24.08%;塑料制品业占22.11%;金属制品业占21.52%;食品制造业占17.6%;木材加工业占17.44%,所以东部地区的污染比西部地区要严重得多,这种污染状况从中央电视台每天的空气质量状况便可知晓一二。以1995年为例证东西部地区间的污染程度的差异性。5项污染物:工业废水;废气总量;二氧化硫;烟尘,固废,中西部地区的排放量依次为9.3亿吨;6302亿立方米;112.9万吨;117.1万吨;788万吨,东部地区的排放量依次为242.7亿吨;76760亿立方米;1451万吨;1280.9万吨;4477万吨,可见中西部地区的5项污染物,除了固体废物超过10%,其余4项都在10%以下。而东部地区5项污染物中的任何一项占总污染物的百分比都在85%以上。虽然污染不完全是由外资企业所排放,但FDI项目在其行业却是排污大户,所以说FDI在很大的程度上加大了污染的排放量。FDI在为各行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也把污染转嫁到了本行业。

另外,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环境污染也表现出具有多重性。国际投资理论认为,产业的扩张和转移是国际投资的一个基本动力。以此为基础,可以发现,产业转移的走向势必是按梯度从高向低进行的;对发达国家来说,这是一个成熟和过时产品和技术的转移过程;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是一个相对先进产品和技术的引进过程。站在我国的角度,从积极方面看,相对于独立发展工业化的过程,开放式的发展工业化成本较低,见效较快;但因在产业转移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地位,其负面影响也是显然的。我国利用外资中环境污染有着一定的隐蔽性,大家往往只看到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忽视了长远利益。从眼前来看,这是一个机遇,是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巨大的动力,事实也早证明这一点。但从长远来看,给我国造成的影响是无法用金钱去衡量的,我国资源短缺再加上污染严重,无异于雪上加霜。

二、FDI项目转移污染密集产业的原因

1.我国对资本输出国对环境保护问题认识的差异性

资本输出国一般都是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这些国家的环保标准较高、环境立法涉及的方面多、执法严格,对高能耗、高污染的行业处罚很重;消费者环保意识强,对产品的环保要求高。而我国环保意识相对比较薄弱,特别是对控制污染转移的重要性、迫切性、对污染密集产业转移对我国生态环境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利用外资与环保发生矛盾时,往往牺牲环境以求得经济上短期局部的“增长”。在利用外资的战略上,只重视规模与速度而忽视长远整体利益,导致在实际利用外资的过程中,对损害环境的问题视而不见,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环境管理水平较高,在环保方面不应对其有过多的要求。

2.我国的环境标准与资本流出国的环境标准不统一

(1)我国与资本流出国的环保标准、法规及执行的偏差比较大,这是促使污染密集产业转移的主要原因。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本国的环保法规日趋严格,环境标准也越来越高,对其违法的处罚也非常严厉。污染物处置成本很高,可以说若在其国内生产,生产的竞争力会大受影响,于是外商把污染密集产业转移到我国。

(2)许多国家根据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制定了实施条例,逐步停止生产和使用受控物质及其相关产品。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可以把受控时间推迟到2010年,这促使部分外商利用时间差将受控物质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转移到我国,以延长其产品的生命周期,从而获得更多的利润。

(3)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不少环保法规,但我国环保法规对违法者的处罚相对于资本流出国来说较轻。我国也颁布了许多环境标准,但总体而言,我国的环保法规还很不完善,至今还没有关于污染密集产业环保管理的专门法规,环保标准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环境管理方面采用明显的双重标准;采用当地标准而非本国的标准;追求经济目标最大化,较少考虑环境管理问题。《控制危险物越境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尽管对国际贸易中的危害废物转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以资源再生利用直接投资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也进行了限制,但没有涉及通过直接投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直接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

3.地方政府对环保执法的干预

很多地区把吸引外资作为衡量领导业绩乃至开放程度的标志,吸引外资数量被视为指令性的硬指标,而环保责任在不少领导眼里约束力不大,因此,在追求局部利益和短期利益的情况下,对环保监督方面的不正常行政干预经常出现,环保审核经常被简化。同时,重视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前的环境审核,忽视建立后的监督;重视城市的环境综合治理,忽视农村的生态破坏和生态污染,使许多高污染的外商投资项目有目的的被安排到城市的近郊区农村。

三、FDI项目中环境保护对策

1.完善我国环境法律,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1)我国环境保护法规的缺陷

虽然我国很早就运用法律手段来协调环境保护与外商直接投资的关系,由各项专门法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相互组合成一个框架。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条例》、《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合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对外贸易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中央性法律法规,另外还有一些地方法律法规。但我国关于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的环境保护法律不是采用统一的立法形式,而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的指导下,根据环境法、外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由于立法缺乏统一专门法规,法条之间存在互相抵触和漏洞,环境立法缺乏规划,执法机构不够健全,人员素质不高,致使执法机构权限不明确,环保执法渠道不畅通,为FDI污染性项目造成可乘之机。

(2)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律

虽然外商直接投资存在着污染问题,但并不是就此限制利用外资。实践已经证明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我们可以通过在外商投资领域完善环境立法,强化环境执法来解决污染问题。在立法方面,制定统一规范外商投资环境管理的《外商投资环境管理条例》;在外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加强环境保护的要求;完善地方环境立法,积极地参加相关的国际环境立法活动,形成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法律基础,以《外商投资环境管理条例》为主干,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以有关的国际环境立法为补充的有机的,系统的,统一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立法体系。

在环境执法方面,应从行政体制上强化各级政府和首要领导的环境责任,避免行政失职和不当行政引发的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强势地位相比,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使得环境问题日积月累,这些问题一旦爆发并引发冲突,仅靠环保部门自身的力量往往难以解决。应改进现行诉讼制度和司法机制,为公众维护环境权益提供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渠道。尽管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所诉行为必须侵犯了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环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被拒之门外。我们还应完善外商投资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执法机构建设;加强对外经贸部门和环保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从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借鉴国外立法,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在完善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比如日本的《循环基本法》,它对环保要求就比较严格,而且对违法行为采取了适当的经济处罚。其中有两个原则值得借鉴:(1)排放者责任原则:采取必要措施抑制原材料变为废物,由本企业承担费用,使可循环资源得到适当的循环,并对无法进行循环性利用的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2)扩大生产者责任原则,即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产品被使用之后,仍负有对制品进行物质循环的管理责任。

2.政策方面的对策

(1)疏通环境投融资渠道

通过环境融资可以为保护环境提供更多的资金,主要方法有: ①政府对企业的环境投资贷款进行财政贴息,或者对企业进行环保新产品开发实施财政补贴。②可以对企业投资环境的资金实行减免税收政策。③建立环保产业投资基金,鼓励环境技术创新和高科技术产业化。④利用国际资本和技术,满足我国环保产业发展对资金和技术的巨大需求。

(2)加强国际环保合作

加强国际环保合作是很必要的,目前,中国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的重要性,2005年11月19日曾培炎指出,今后五年,是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时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解决好中国的环境和发展问题既是13亿人民的福祉所在,也是对全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贡献,希望的四个领域加强中外环境合作。①环保项目合作,中国将加大“三河三湖”,三峡库区,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及沿线等地区污染防治力度,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处理,燃煤电厂脱硫等一批环境治理的工程和资源有效综合利用项目,积极展开国际合作。②环保技术合作。中国将大力发展环保产业,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鼓励中外企业在节能环保型汽车,节能省地型建筑,洁净煤技术,中水利用,海水淡化及大型环保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③环保能力合作。共同开展中外环保人员培训,规划编制,政策研究等工作,不断提高环保工作的能力和水平。④加强环境研究合作,中国鼓励中外环境科学家和实际工资工作者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学术交流,积极探索,合作攻关,共同面对环境挑战。

3.改变观念,正确引导外资流向

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实际上就是解决负外部性问题。从理论上讲,可以将经济手段引入环境执法,充分发挥经济杠杆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逐步形成健全的外商投资环境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体系以及科学的外商投资环境管理体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可设立一个排放标准,即可以排放多少污染物的法定限制,如果超过这一限制,将受到经济惩罚。使企业排污的边际社会成本(MSC)等于减少排污的边际成本(MCA);或者征收开放税,所谓排放税就是对资源开发利用的每单位污染进行征税,以弥补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另外对有些行业还可以使用排放许可证制度和可转让排放许可证制度。这样既可以保证吸引外资规模不下降,又可保证经济良性运行。

此外,由于西部地区具有丰富的自然资源、较低的劳动力及土地价格、巨大的市场及优惠政策等优势,适于资源导向型、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的制造业投资。但制造业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污染密集型产业,加上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又是黄河、长江的源头,一旦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将会为此付出比东部地区大得多的代价。所以我们要防止外商投资企业及东部沿海地区的外资企业将污染密集型企业转移到西部地区。今后利用外资应进行结构调整,把外资吸引到污染小、能耗低的行业,如服务业、生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4)完善FDI的评价体系

对于我国利用FDI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还应该进一步完善它的评价体系,也就是说,不能单纯的从它能不能给我们带来利益,能带来多少利益出发来评价FDI是好还是不好.我们要从多角度出发,其中有一点就显得特别重要,那就是要考虑FDI给我们带来的长远影响,用长远的眼光来看,环境问题是当前世界都很关注的问题,从引入外资开始,我们就要想到将来会给我国的环境带来什么不好的影响。只有从方方面面考虑,通过周密的分析和严格的管理才能有效的利用外资和避免其带来的不利影响。

外商投资企业论文范文6

金伯生简历

金伯生1984年毕业于北京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之后进入当时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现商务部)研究所工作。曾任外经贸部研究所日本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商务处一秘。现任商务部研究院外资研究部主任、研究员。在国内外刊物上发表过百余篇外经贸研究论文。多次为中央部委和地方的外经贸研讨会、培训班讲课。近年来作为课题组长完成的课题有:商务部研究院课题《加入WTO后我国服务业吸收外资面临的新形势及对策》、商务部课题《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政策、问题及建议研究》、国际合作课题《中国与东南亚、南亚国家的经济贸易关系》等。

在个体的外商独资化不断加强的同时,作为一个整体,外资企业的积聚趋势也越来越明显。

商务部研究院外资研究部主任金伯生说,外商投资独资化将是一个长期趋势。虽然截至到2004年,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形式仍以合资企业占绝大多数,但是外商投资独资化的趋势已经非常明显。2001年是外资在华投资战略转变的分水岭。当年中国新批外商独资企业数额超过合资企业近倍。2003年,外商独资企业的比重更进一步加大,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分别占当年新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数的65%和30%。而2004年1~10月份,中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独资企业24793家,比去年增长15.7%;合资企业则仅有9282家,甚至比去年下降了6.9%。

外商独资化之因

金伯生认为,主要是五个方面的原因促使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比重加大。

首先是中国吸收外资的政策更加宽松,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加入WTO后,中国在涉外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上作出了重大调整,修改和颁发了一系列法规,客观上为外资进入中国创造了宽松的制度环境。

“其中,涉及外商投资服务业的法规就出台了几十部。”金伯生说,“2004年底,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经完成,将在2005年初正式实施。这已经是中国政府第三次对此目录进行修改。”

第二,由于中国的投资环境有了较大改善,使得外商无需通过中国合资伙伴的协助也能顺利地设立和运营企业。几年来,中国各地在改善投资硬环境的同时,也加快了投资软环境的建设,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更方便的服务成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工作之一。

第三,在合资公司中,由于文化与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差距,外商与中国合资伙伴的摩擦有所增加,解决摩擦的难度也有所加大,使得外商更倾向于独资。

第四,是跨国公司全球化发展的需要。它需要在全球范围调配资源,安排产业链各个环节,从而使经营市场全球化。外商将在华投资企业作为全球经营链的一环,希望能够更方便地控制技术、销售、人员等。

最后,金伯生认为,在合资公司中,中方合作者的配套资金不足等问题也是导致外资公司独资化趋势的一个原因。

外资呈现网络积聚

在个体的外商独资化不断加强的同时,金伯生还认为,作为一个整体,外资企业的积聚趋势也越来越明显。

在IBM、戴尔、耐克、3COM、思科、通用、大众及惠普等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之后,公关咨询服务商爱德曼国际咨询公司、广告和全球品牌行销商美国麦肯一伊瑞克森世界集团、金融服务商美国第二大商业银行美洲银行、保险服务商OPL集团、联合包裹公司(UPS)等也随之而进入中国。由此外资在华逐渐呈现出一个集聚网络,作为资本生态群落实现全球共生,围绕进入中国加工制造业的外资,金融、保险、运输等相关服务的“集聚化”链条逐渐完整地连接起来。

有关报告显示,随着中国加入WTO进入后过渡期,中国越来越接近全面履行入世协议承诺,市场环境越来越宽松,也越来越遵循国际规则的要求。同时,中国的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在激励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任何一个公司都不得不将自身的资源逐渐集中于其最具优势的环节或能力,而将其不具竞争优势或优势较小的业务部分外包给其他公司,通过协议或客户网络获得公司生存所必需的外部资源支持。跨国公司不例外,整合自己的在华资源成为一种趋势。

但是这种不断演化、延伸的网络关系是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与合作中形成,是在相似的文化特征背景下,公共熟悉的规则环境下、相近的行为习惯下逐步发展形成。从目前进入中国的跨国公司积聚情况看,可以大致区分为几个板快:欧美企业板块、日本企业板块、韩国企业板块和港台企业板块。这些板块内部,特别是来自台湾的投资者,基本上都形成了比较齐全的产业链体系。随着服务业的全面开放,这样相对封闭的体系将会越来越明显。

未来,中国企业在一些重要制造业领域,比如汽车制造、IT行业、医药行业等,将可能越来越边缘化。而外资将更多地进入这些领域。金伯生认为,在可预见的未来一二十年间,制造业依然是外商投资的主要领域。至少说,服务业占外商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会超过制造业。

加入WTO后中国出台的主要法规

2001年11月,原外经贸部《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建议》,提出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上市。

2002年3月,国务院批准颁布了修订后新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其中鼓励外商投资类由186条增加到262条,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

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2003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商购入国有股、法人股做出明确规定。虽然这个规定的基本出发点还是基于对国有企业或国内其他企业的保护,但是在股份改造和并购方面对外资的限制比过去少了许多,并购彻底向外资敞开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