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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1
关键词:外资企业治理模式 董事会职权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差异
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治理结构的内涵主要体现在内部权力制衡,实行“三权分立”,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者在权力结构上保持平衡,如此一来,以求达到法人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在实质上形成制约平衡的合理目的。此种安排实质上基于对现代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和公司法理论及实践之选择的考量,可以相对减少“道德风险”,降低成本和确保公司有效率运行,最终达到效益最大化之目标。[1]
《合资企业法》第6条和《合作企业法》第12条的规定说明,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可以包含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监察权,不对股东会和监事会予以单独设立,但是《外资企业法》没有对具体细致的规定外资企业的治理模式以及组织结构。实质上说,基于上述涉及到的法律规定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很难说使我们公司法领域内所说的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没有形成权力分立及平衡的结构,以及缺乏监管的治理结构造成此类所谓“公司”的缺陷显而易见:决策效率低、缺乏对董事会的制约、对股东权益保护不利等等,从这一点上讲,这与现行公司法所确立的治理模式和治理结构形成了鲜明对比。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各投资方向公司董事会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资规模的比例,各个股东(投资人)之间可以按照协商的方式来决定各自委派董事的具体人数,同时,董事之间的投票权是没有差异的。从公司法原理讲,实践中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然而从法理角度分析,公司法人对资本有效的整合是符合公司法的内涵与要求的的,股东权限范围的大小应直接取决于股东资本的投入,因此应该将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定位在股东会,同时,以股东的出资比例的大小来决定每位股东的表决权能应该是符合公司立法要求的,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在此问题上有关规定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相悖,其立法的科学性之欠缺不言而喻。
首先,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权力机构,很明显,就是公司的董事会。主要原因在于,按照《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董事会作为唯一的权力机构,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会和监事会的设立。但是,董事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公司根据《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诸如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就可以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在章程中作出详细规定。那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治理结构上是单一的。主要在于《合资企业法》除规定董事会为当然的公司权力机构之外,并未预留股东会的权力空间。当然,律师也可以帮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章程中以股东会的制度内核改造董事会。
其次,就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模式应当依照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外资企业法》并未具体规定外资企业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模式,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并不具有特别的公司治理制度,因此应当补充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2]换句话说,涉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外商合资等)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完善其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制度、监事会制度、董事会制度、董事长制度和总经理制度。但是,对于2006 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由公司自行决定,这是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有利于尊重外商投资的既成事实。但是,倘若外商投资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则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在公司治理模式上,虽然《执行意见》已经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新《公司法》之间作出了一部分相一致的规定,例如,本文提到的三类涉及外资的公司模式均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并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然而,毕竟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模式上的巨大差别,笔者期望在未来外资企业法法与公司法逐步实现整合的过程中,能够将属于公司组织法的内容放入公司法,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殊规定以及属于投资法的内容放入《外商投资促进法》中,实现一般法与特殊法规范模式,以此来实现公司法与投资法的分离,同时减少内外资企业之间的矛盾和适用上的冲突。
参考文献:
[1]刘志云.统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若干探讨[J].福建法学,2001年第1期,第29页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2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同时中外双方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同约定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以申请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先行回收投资: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可在企业合同中约定提高外商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以利润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还可采取以经营收入、产品分成方式回收投资;
(4)在合同中约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等其它方式回收投资。
外商可以灵活选用上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回收投资。以税前(税后)利润和产品(收入)还本是企业收益直接或间接的分配,不会减少企业注册资本,以折旧和资产摊销还本实际是企业以资产偿还投资,而使企业的注册资本减少。以利润还本的帐务处理在合资企业会计制度中有详细规定,而对其它还本处理方法未作说明,笔者结合日常工作实际,谈一些精浅看法。
(一)以产品(收入)分成还本的帐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企业的产品向投资者分配时,应当视同对外销售处理,而不能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外商分配,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产品移送时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产品(收入)还本时应增设“产品(收入)归还投资”和“已归还投资”科目。
“产品(收入)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其贷方反映应归还的投资额;借方反映冲销的已归还的投资额,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冲销的投资额,平时发生额在贷方。
“已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抵销)科目,其借方反映已归还的投资额,贷方反映冲销的已归还的投资额,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冲销的投资额,平时发生额在借方。
在合作期满清算时,上述两科目借、贷方发生额对冲,同时将已归还完毕的外方资本调整为中方资本。它们均为“实收资本”的调整科目,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一增一减并不减少注册资本。例如:
某中外合作工业企业,合同中规定以企业产品归还外方投资。1998年5月向外方分配产品1000件,用于归还其资本,对外销售价格为每件80元,制造成本为每件60元,企业为一般纳税人。
(1)当产品发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会计分录:
借:已归还投资——外方投资
93,600
贷:产品销售收入
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3,600
(2)同时减少所有者权益
借:未分配利润
93,600
贷:未分配利润
93,600
(3)结转产品成本
借:产品销售成本
6,000
贷:产成品
6,000
(4)合作期满时,假设外方原投资资本为5 000 000元,以企业产品归还完毕,并在“产品(收入)归还投资”的贷方和“已归还投资”的借方中累计反映,于办理清算后由中方继续经营,应作如下调整分录:
借:产品(收入)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00
贷:已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00
同时将外方资本调整为中方资本
借:实收资本——外方资本
5,000,000
贷:实收资本——中方资本
5,000,000
(二)以折旧还本的帐务处理
合作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但为了加速外方还本,经税务局批准,企业还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法。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折旧分期归还外方投资条款,但提取的折旧并不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在帐务处理上也不能在归还外方投资时将还本数额从“累计折旧”帐户中冲转,否则将不能正确反映资产的净值,也混淆了资产与资本的内在联系。提取折旧使资产净值减少,折旧还本又使注册资本减少,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专门处理方法,即增设“偿还投资应付债”和“折旧归还投资”科目。
“偿还投资应付款”为负债类科目,其贷方反映应当偿还的投资额,借方反映已偿还的投资额,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投资额。
“折旧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是“实收资本”的调整性科目,其借方反映以折旧归还的投资额,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实收资本”的减项列示,贷方一般在合作期满进行清算时,同已归还完毕的“实收资本”科目对冲。因此平时发生额反映在借方。例如:
某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偿还外方投资。1998年度提取折旧费用共50 000元,其中生产部门固定资产计提30 000元,管理部门固定资产计提20 000元。
(1)本期计提折旧分录:
借:制造费用——折旧费
30,000
管理费用——折旧费
20,000
贷;累计折旧
50,000
(2)提取应归还外方投资额:
借:折旧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
贷:偿还投资应付款——外方投资
50,000
(3)当用银行存款偿付时:
借:偿还投资应付款——外方投资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
(4)合作期满时,按合同规定办理清算后,固定资产全部归中方,由中方继续经营,外方资本已全部归还完毕,应冲减外方资本,减少企业的注册资本:
借:实收资本——外方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3
第二条凡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天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市直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的,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为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
其资格认定机构分别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
第五条继续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物价局向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放《经济技术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
第六条对持证企业的收费减免项目见附表。
上述项目减免后,其中需要上缴省的部分,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上年实绩,考虑当年新增因素代缴(扣除返还部分)。复员军人安置是国防义务,可以以有偿转移的方式承担义务,或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落实。
附表中所列有关基金、资金项目以缓缴的方式办理。
通过行政手段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垄断收费,一律按收费标准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七条实行收费减免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开发区持证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八条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凡向开发区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物价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4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佳通科技;经济增长。
一个地区经济的持续增长与高速涌入的外商直接投资有着密切关系。对无锡经济的发展来说,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是促进本地企业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来源。
但是,外商直接投资在给地方的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与先进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模式的同时,也给当地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
一、理论回顾。
(一)外商直接投资的含义。
外商直接投资是(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指一国的投资者将资本用于它国的生产或经营,并掌握一定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也可以说是一国(地区)的居民实体(对外直接投资者或母公司)在其本国(地区)以外的另一国的企业(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分支企业或国外分支机构)中建立长期关系,享有持久利益并对之进行控制的投资,这种投资既涉及两个实体之间最初的交易,也涉及二者之间以及不论是联合的还是非联合的国外分支机构之间的所有后续交易。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
外商对企业直接投资的实践表明,外商对企业的投资是循序渐进、逐步推进的,而非一蹴而就。同时技术投入也一样,遵循着同样的原则,采取了十分谨慎保守的策略。到目前为止,外商直接投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即是建立传统的投资方式,建立新企业或扩建原有的工厂规模,这一形式又被称为“绿地投资”(Greenfield Investment);另外一种形式则是通过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份,从而取得企业的经营控制权,又被称为“并购”(Merger &Acquisition)。
二、外商直接投资对无锡企业发展的影响。
在无锡的高新区,很多企业都是由外商直接投资介入,因此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不同的影响。
(一)正面影响。
1.
加速企业资本积累。
外商直接投资通过各种途径促成了企业资本存量的增加,有利于弥补企业现实存在的资本缺口问题。一方面,外商直接投资在扩大投资规模的同时直接形成生产能力,提高了企业的投资水平,直接加速了企业的资本积累;另一方面,由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通过在产品市场或金融市场的竞争取代了本土企业,从而对本土企业资本也会造成“挤出效应”,间接加速了企业的资本积累。
2.
改变市场机会。
外商直接投资带动了东道主企业和国外其他企业的关联投资,新的市场机会促进了企业投资计划的实施。由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更加了解国际市场,还常在国际贸易中具备良好的声誉、先进的营销手段和广泛的分销渠道,所以,外商直接投资有助于为东道主企业带来市场机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
3.提高企业员工的素质与生产技术水平。
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一旦建成,几乎所有跨国企业都尽可能地雇用当地人员。实际上,跨国公司正逐渐将曾经一度由总部人员担任的职务实现本地化。因此,跨国公司必定投入大量的资金,培训当地员工学习先进的管理技术与规章制度,为当地培养和训练了包括技术工人在内的大量的人才。对本地人力资源素质的系统性提高发挥着重要作用,直接提高了企业的员工素质。
4.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
外商直接投资在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先进的管理模式。外商直接投资使企业转变陈旧的经营方式,加快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如新区的佳通科技公司在未引进先进的生产管理模式之前,几乎一盘散沙。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管理力度不到位,导致公司业绩下滑,日益走下坡路。但是在引进先进的管理模式之后,公司状况有了明显改观。公司业绩一路攀升,各部门责任明确,公司运转井然有序,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有了大幅度提升。
5.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
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往往更加注重产品的质量,这就迫使企业改变了传统“得过且过”的思想,“质量第一”重新引起了无锡企业人的重视。品管部门严把质量关,坚决不把有缺陷的产品流到下一站,这就保证了产品的质量,同时,提高了企业的信誉度。
(二)负面影响。
1.造成企业过度依赖外资。
外商直接投资尤其是并购这一方式会引起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下降,形成对外资的高度依赖。无锡企业虽然认识到了目前市场竞争的激烈性,也引进了一些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但是一个企业要做大做强,仅仅依靠外部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靠引进来壮大自身,对外商企业的依赖度太大。一旦外资撤出,企业将无法与本土企业相抗衡,会逐渐退出市场竞争的行列。
2.
外商直接投资给企业发展造成限制。
外商直接投资往往以技术、设备以及管理制度的形式出现,直接投入现金或银行存款却很谨慎。目前的引进固然可以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但是太缺乏灵活性。
企业本身资金回笼速度慢,加上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导致企业运转有很大的困难,同时,企业要进行新项目的投资与技术的研发却没有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
3.带来一些滞后的技术设备。
有些技术设备在我国尚属先进但在国外可能只处于中端水平甚至已经淘汰。而引进这样的设备就使得企业吃了大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以长久立足。
4.
产品生产过程中给环境造成影响。
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技术有一些是在其本国对环境造成污染而被禁止使用,然后流入到我国的。
这样就会造成我国企业四周环境的污染。目前有些引进外资的企业对外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放射性元素,对环境的污染极大。但是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企业存在侥幸心理,逃避检查,置电磁波辐射污染的危害于不顾,对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三、无锡企业的未来展望。
(一)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外商直接投资固然可以使企业技术进步,但技术进步归根结底应该来源于企业自身创新能力的提升和发挥。在科学、合理、高效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同时,要避免对其过度的依赖,一方面继续积极引进外商投资,另一方面走自主研发创新之路。
创新才是企业发展壮大的不竭动力,是企业的生命源泉。在一些重要技术领域里需要有自己的东西,要具备自主创新的不竭源泉;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技术,不能过于依靠;战略性技术必须依靠自身力量进行研发。创新是企业进步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只有创新以更快的速度超前于经济发展,才能稳定支撑未来经济的持续发展,只有依靠创新推动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升级,受外商直接投资的负面影响才会更小,走出危机才会更快,危机之后的发展才能够更为迅速。企业必须具备勇于技术创新的的胆魄。及时调整发展战略,切实掌握更多的核心技术,创造更多自主知识产权,使企业始终处于发展前沿。
(二)适度引进外商直接投资。
首先,佳通科技在适度引进外商技术设备与管理模式的同时,应争取更多的资金。资金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合理分配,使资金更为有效的利用。如果企业拿外商直接投入的资金进行恰当的项目投资,会给企业带来更为可观的利润。
其次,企业在引进技术时,应慎重衡量,要选择那些真正处于世界前列的技术,而非国外已经淘汰的,要为企业的长期发展考虑。
最后,企业在接受投资时,应选择那些符合环保标准的生产方式,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眼前利益,引进有害于我国环境的生产技术。
企业一定要重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坚决抵制有害于环境的生产方式。
(三)建立品牌经济,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世界上极少量的知名品牌,占据了全球大约一半的市场,品牌经济已成为区域经济和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撑。
为了使企业跨越式发展,应利用各种优势特点出台一整套完整的政策措施,充分重视品牌的研制和开发,增强品牌意识,培育品牌精神,发展出国际知名的品牌。
这样一来,即使今后外商投资撤出了无锡的企业,但是由于品牌效应的作用,仍然具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
(四)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度,提高企业生存能力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度同时大力拓展国内市场是佳通科技得到的重要启示,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是说不重视国外市场,特别是我国经济发展还相对落后,即便是发达国家也要一定程度的依靠国外市场。
因此,要兼顾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开发国内市场,拉动国内市场需求。在积极参与国际竟争的同时,也应注重发展国内市场,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企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五)根据自身特点调整发展战略。
企业发展战略具有前瞻性、全局性、方向性和长远性的特征,因而对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做大做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企业应当重新审视自己的发展战略,并根据自身特点调整发展战略。
1.要重新审视企业的发展战略。
企业发展战略的核心是市场定位。企业要实现持续发展,就必须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正自己的发展战略,重新确定市场定位,并相应进行资源配置。并根据形势的变化及时修正企业的发展战略。
2.要不断提高主业的竞争能力。
主业是企业具有竞争优势的业务,是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和企业生存的基础。世界500强的发展,其主业都很清晰,并且大多集中在有限的几个主业,采用专业化的战略参与市场竞争。
3.
要慎重实施兼并收购。
企业规模是企业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方面。
企业要做大,一般会面临是依靠自我积累滚动发展,还是兼并收购的战略选择的问题。从国内外的经验看,兼并收购是一把双刃剑,成功的兼并收购有利于企业壮大实力,不成功的兼并收购则会成为企业的沉重包袱,甚至会拖垮企业。
(六)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健全和有效的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和核心。
1.要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是用以处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委托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公司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企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做到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
2.要不断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仅仅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如果只是拥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而没有有效的去贯彻执行,那么再完善的治理结构也是没有效果的。必须不断完善公司治理,切实贯彻公司治理办法,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顺利进行,提高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外商直接投资的流入是改进了无锡企业技术水平与管理模式从而推动企业经济发展的有效工具。外商直接投资的大量涌入,为知识和技术向企业迅速和有效转移提供了必要条件。面对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应认真冷静的对待,不能盲目接受。在引进国外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的同时,自身也要不断的进步,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技术改革与创新,不能仅仅依靠引进来的东西,这样才能真正的把自身做大做强。
参考文献:
[1]汪素芹《。中国对外贸易发展中的产业安全问题》《国际经贸探索》。2008年第4期。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5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省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的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和其他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业主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8%缴费。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低于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按300%缴纳。
(三)为保证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或者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一时无力缴费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给予缓缴,缓缴期为半年,缓缴期满应予补缴。
(五)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和工商年检手续时,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六)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相应降低用人单位划转比例。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二)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就业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中断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本人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依法继承。
(四)本人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省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出境定居时,个人帐户本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一)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1、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
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补交,不补交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后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国有企业职工(含下岗职工)在本办法统筹范围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在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就业后的缴费年限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未再就业的,在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6
【关键词】外商投资;组织机构;完善
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几种。纵观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对于其内设组织机构的规定都有所不同,而且比较分散,这就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管理和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问题。
同时,内设组织机构是一个企业的核心问题,关系到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科学管理。在我看来,企业内设组织机构的差异性,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我们常说的“因人而异”,如果差异性把握得当,势必会有利于不同类型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将重点分析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多样性规定、影响组织机构的因素以及对我国现行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影响。
一、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及比较评析
(一)《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从一般法和特殊法的意义上来讲,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适用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
事实上,这样的规定并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多大的冲突,只是我们需要注意这样的情况:当《公司法》对某一问题作出了规定,而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虽然并没有明着禁止这一规定,但却在其它法条中体现了不一样的内容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细化到组织结构上,比如,许多外商投资法都规定董事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这个与我们《公司法》中,股东会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实有不相符之处。但是外商投资法并没有一个法条表示禁止股东会的设立,那么,在外商投资的企业时,到底可不可以设立股东会?我认为法条似乎并不怎么明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结构是使得企业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重要保障。它与内资企业最大的不同,便是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同时,还有关于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首先,关于董事会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同时,本法第6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基于此,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董事会,而且其产生方式是“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去甚远。
其次,关于经营管理机构的规定。法条第35条明确告诉我们,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主要是总经理一人和副总经理若干名。在这之中,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决议管理工作,并且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人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这里的规定似乎与国内法并不冲突,只是经理变成了对董事会负责。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首先,关于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中外合作经营法》第24条:“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第26条:“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这些规定和上文中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次,关于经理的规定。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独资企业法规定之空白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只对外资企业的工会组织作了规定,对企业的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机构等未予明确。
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外资企业法奉行的不干预政策,赋予外国投资者意思自治的权利,体现了我国法律在没有中国投资者的情况下,对企业不作强制性要求、尊重外国投资者经营管理的自、尊重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但是我认为,这一规定有点考量。
首先,作为在我国领土上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虽然没有中国投资者,但是它毕竟不同于在国外的外商作为唯一投资者的企业。因为虽然一个企业的成立和发展最主要依靠资金和管理,但是组织机构的设立还会影响到我国的民族企业,需要好好进行思考和规划。
同时,一个企业的组织机构还会有意无意影响到其周围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比如环境的保护,资源的利用以及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等等。
因此,在笔者看来,单单从现行法律层面上来讲,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规定还是存在许多可推敲之处。不过,只从法条上的罗列还不具有最大的说服力,下面我要讲的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到底什么因素影响着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因为这将是完善组织机构的一个重要参考方面。
二、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的影响因素
既然我国法律在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上仍然存在问题,我们就应该顺势找到问题的根源并解决之。因为采用哪种组织机构,以及机构如何设置、协调与配合,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这里,我认为还有一个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到底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受到那些因素的影响?
(一)市场环境和业务情况
不管从哪个方面讲,企业的行为必须顺应环境的要求。在现代经营环境快速变化的情况下,能够“长寿”的企业不一定是能力最强的企业,而是最能适应环境变化的企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在不断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自身竞争力的基础上,也应该对市场环境进行分析,使得组织机构能够适应市场,并通过及时的调整,较为快速的面对市场的动态变化。
比如对于外商独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未加规定,是否会影响到其对我国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影响等等,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股权结构的影响
资金和资本是一个企业的血液,而公司的股权结构便是影响企业内设组织机构最根本的因素。
在笔者看来,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安排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股权高度集中的,某一方拥有绝对控股。比如说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是唯一的资本来源,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企业的绝对控股一方;第二种是公司拥有较大的相对控股一方,内资比例明显高于外资比例。(但外资比例一般不少于25%)。第三种是,内外资所占的比例差不多。下面,我想重点论述一下股权结构与公司监事会的关系,并希望借此对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机构的设立产生一定的引导作用。
不论从何种方面讲,股权结构与监督机制都密不可分。当某一方拥有绝对控股权的时候,如果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控股股东本人,而是委托人的时候,股东会有动力来监督该人。而且这种监督一般的情况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公司的经营者是控股股东本人,那小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便有难度,因为小股东很难对绝对控股东产生影响和挑战。因此我认为,从股权结构来看,为避免内部不公正交易及其它因素看,监督机制仍旧值得考虑。
三、外商投资企业内设组织机构之优化
(一)赋予股东决策权
股东会是一般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我在上文中多次提到,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董事会或者经营管理机构。这里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剥夺了企业投资者的企业资本所有者的地位,与此同时也很自然的否认了其企业决策职权。
我认为这一做法并不可取,就如有的学者而言:“这有悖于“投资者决策”的基本法则,剥夺了投资者的基本权利,产生了明显的权力机构错位的现象。”众所周知,要将企业的资本进行有效的利用,对企业进行最佳的管理,必须使得一个企业权责分离,进行分工合作。虽然从表面上看我们可能会以为,如果依照公司法的理念,将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来行使广泛的职权,会与董事会的设立相冲突。但事实上并不如此。我们考虑一个机构是否需要设置,并不在于权利是否相冲突,而应该考虑权利行使的效率是否能够达到最大化。如果董事会兼最高权力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职能于一身,必然会降低效率决策。因此,为了提高决策效率,笔者有一个不成熟的想法:由于董事会是由投资者委派的,出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董事会虽然会为自己的“生生父母”做较多的考虑,但其决策能力总是有限的。我们可以赋予股东会一定的决策权,同时并不需要从形式上对其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加以明确。这样便可以提高决策效率,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二)引进监事会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规定监事制度。但是股东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一般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能,它所决定的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之中既包括本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宜也包括董事会有权决定的问题。在这里,并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对董事会加以监督,从上文的影响因素来看,似乎并不合理。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在外商企业中设立监事会应该不会与原有的法律体系相矛盾,而且是我国《公司法》本身所推崇的理念。绝对的权力往往意味着绝对的腐败。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董事会及经理拥有绝对的权力,一些董事及其他高级经营者滥用无约束的权力损害公司、投资者的利益的事例在以往时有发生。我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引入监督机构,主要是监事会制度,这样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三)明确《合同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不明地带”
这里笔者只是简单地叙述一下自己的想法,即我们可以避免在两种法律之间留下一些不明确的引人争议的漏洞。比如,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直接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不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等等。也许在现阶段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的模糊性应当逐渐加以避免。
四、结语
总之,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的内设组织结构,不但要求平衡其与《公司法》的关系,而且必须考虑到它自身的特点,这样才能找到适合其发展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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