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政治秩序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1
行政程序的发展及其法治化,是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的结果[1]。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一方面乃因社会事务的增加,需要广大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政府职能的转变,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被侵犯。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权行使的重要机制,两岸的行政程序法制应该说都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稳定与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政治基础和动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稳定的政治为前提,没有稳定的政治[2],社会秩序必定会动荡,遑论要求政府给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对待。除了政治的稳定外,民主政治的确立也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动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观环境。台湾地区自1989年7月开始解严,结束自1949年以来长达50年的,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转折,政治逐渐开放,人民权利意识开始增长,产生一波社会运动的浪潮,人民藉由集会及游行,向政府表达自身权益的需求、对公共政策的不满,展现对政治的参与,社会迅速转变;而大陆地区在1982年通过新宪法,这对行政程序法产生了基础作用。此后,大陆地区开始朝政治民主化迈进,对行政程序法的推动,有正面的诱因。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权利意识增长,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民主政治故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动力论文。
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动力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便是社会转型压力大,不论是现在的大陆地区,还是1990年代的台湾,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于法律,都面临新旧秩序的交错轮替。面对这样转型的压力,对于提供公平、公开与公正的行政程序,对于参与行政程序,来自于人民对行政机关的要求的声浪,亦随之而起,此成为推动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动力。在程序的设计上,必然面临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协调。
因此检视台湾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空,乃处于社会密集且快速的转型中,大陆地区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当前,正是改革开放后,朝市场经济快步迈进,政府大力推动许多重要建设,经济快速成长。所以说行政程序法的产生和完善,经济发展占有重要地位。
此外,政府方面态度对于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尤其是由政府透过专门调查或研究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负有任务的研究,更是推动立法进度的保证。除此之外,法学界的研究,不断撰写论文,尤其是透过法学研讨会提出草案,或是对政府公布的草案或研究报告召开专门的研讨会,更是促成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一大动力。而大陆地区目前学术界对于行政程序法的理论也有热烈的讨论,未来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似亦有赖政府的推动[3]。
整体而言,行政程序立法,不能不考虑到社会转型的问题[4]。另外对政府权利扩张的控制以及对政府科学管理则是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最主要原因。民主政治使人民权利意识提高,而经济发展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的动力。经济的自由化必然会推动政治的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结果必然会促使人民要求参与行政程序的决策过程,进而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与公平,这是一个立法趋势。
相较于外国的立法过程,对实际行政运作作实证调查,一直是相当受到强调的重点[5]。台湾地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过程中,似有欠缺。大陆地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该考量实际运作的情形进行立法,方能反映时代需求,毕竟法律不是理论,而是实际的运作。
(二)立法体系的比较
1、立法模式选择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的立法,有其困难之处,其原因主要是范围广泛、性质复杂、变迁频繁[6]:其一,范围广泛:行政程序法的范围,远较其它法律为广泛,尤其政府任务增加,行政权日渐扩大,如何制约行政权的力量,以保障人民权利不被行政权的侵害,把行政程序法统一编纂,其困难自不待言。其二,性质复杂:行政活动多样、复杂,但各类行政行为,差异颇大,故编排一部统一法典,实不容易。其三,变迁频繁:行政法规为国家行政的运作规范,但是国家政策要因时制宜,随着时代改变必须有所改变。
但这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各种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有其特殊性,因此把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归纳在一部行政程序法中有其困难之处,但是制定各种行政程序共同适用的一般法则,也并非不可能,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过努力是可以达成的。
面对行政程序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设计及架构法律体系之问题,参照各国立法例,立法结构大概有三种选择,试分析如下:
(1)并列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按照行政行为的类别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架构。整个行政程序法分为若干部份,每一部分分为一种行政行为类型,各个部分内部采用线性结构,但整个行政程序法不是线性结构,而是并列结构。
并列式的结构并不可取。这种结构的立法,如同一部各种行政行为的汇编,由于个别的行政行为类型有许多共通性,因而使许多相同程序在同一部法典中大量重复,整个法律篇幅过长、拖累。虽然这种立法也有其优点,如各类行政行为程序自为一体,方便法律的实施。但是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这种立法结构方式。
(2)总括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打破行政行为的类别界线,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时间性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此种结构与诉讼法的结构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时间性为结构基础,行政行为类别从属于行政程序的时间流程。
总括式结构对各类行政行为共有的程序制度进行归纳重组,显然能克服并列式篇幅过长、重复的缺点,使行政程序结构简洁,条理清晰。但其却难以兼顾各类行政行为特有的程序制度。
(3)总分式
这种立法模式将整个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上半部采总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这种结构的特征是兼采上述两种方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做分则性的规定,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统一规范则依不同行为分开规定。
就行政程序法本身的特殊性而言,总分式的立法模式应是较好的选择。行政程序法典内容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同时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异很大,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或一般原则,均需普遍适用各领域的行政行为。为使这些原则、规则在所有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只有透过总分式结构方能达到效果。
2、台湾地区的立法体系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的立法体系:第一章总则篇,规定法例、管辖、当事人、回避等等,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大量实体法的规范;第二章以下则是针对个别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契约等等,分别予以具体规范。整部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前面为行政程序的通则性规定,后面为分则性的规定,有关程序性规范,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统一规范则采则分开规定的总括式模式。
3、大陆地区的立法体系
大陆地区目前学者草拟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主要有两个版本:一个版本是姜明安教授执笔,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课题组2002年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以下简称“试拟稿”);另一个版本是应松年教授负责的行政立法研究组2003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两个版本立法体系均采总分式结构,即总则中不分行为的种类和程序之阶段,对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共同事项作出统一集中的规定,为关于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定;分则中则是对于特定种类的行政行为作出特别的规定。可见,大陆地区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过程中,关于设计未来行政程序的立法结构,不论是专家建议稿或是试拟稿版本,都是以总分式结构为准则。
虽然这种立法体系,架构与内在逻辑性联系不及其它法典清晰、严密,但基于行政程序法典所调整范围的复杂性,包括对于程序与实体内容相协调,这种体系的编排方式,应该说是合理和适当的。
专家建议稿在第一章是总则的规定,对于各类行政行为则分别规定;试拟稿共七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七章为附则,其余五章除第五章(特别行政行为的程序)为分则内容外,其他章实际也为总则内容,分别包括行政程序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其中主体与行政行为主要为实体性规范,而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和特别行政行为的程序自然是程序性规范,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则是涵盖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规范。
行政程序法律体系架构,总分式是最好的立法选择,: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上半部采总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做分则性的规定,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则依则分开规定。其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程序法典不同于民法典及刑法典,虽然涵盖实体法,但是主要不是实体法,所以不能如同民法典及刑法典一样架构体系[7];行政程序法也不同于诉讼法,虽然主要是规定程序法,但仍有实体法的规范,故不能如同诉讼法体系一样的架构。
其二,总分式结构能够充分体现制定集中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动多样、复杂,为了实现行政法治的统一,应力求使行政行为统一起来。由于在实体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十分困难,各国主要谋求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统一。行政程序法担负这个重要的使命,要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性,采用总分式结构,以通则性程序制度为主体,就可以达成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统一的目标。
其三,总分式结构能够较好的处理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类行政行为法,因为各类行政行为法还需要规定各自的实体规范,以及特有的程序规范。倘若行政程序法不能与各类行政行为相衔接,则整个行政法体系是松散的。总分式结构透过适当分则性的规定可以与各类行政行为法相衔接,使行政法体系完整。
其四,从根本上,总分式结构是行政法体系对行政程序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律的地位,他与各类行政行为形成扇形结构关系。体系的结构关系必然影响法律内部的结构,处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必须被要求采取总分式结构。
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台湾地区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或大陆地区的试拟稿以及专家建议稿,在考量行政程序法的范围广泛、性质复杂的特殊性后,均选择以总分式结构方式作条文编排,是较为可取的立法方式。
(三)立法内容的取舍
1、若干待解决的问题
世界各国对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行政程序法应规定哪些内容,从来就没有一定必循之规,应视当时社会情况等因素来决定。综观各国对于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取舍,有以下问题需我们在立法决策时考虑和找出解决方案[8]: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2
一、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涵义和特征
所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赋权或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从而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它是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而附加负担性条件的行政行为。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类似于添置行政程序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目前,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由于主体职责、领域、地域、相对人等因素不同,导致其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内容不同。尽管如此,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存在于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过程中。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依照相对人的申请,许可、确认或者给予其某项行政上的权益,如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发给抚恤金等。
2.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增加了相对人的负担,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以原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为基础,它是在行政主体实施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从行政主体实施该行为的出发点看,添置行政程序是实现原行政行为效力的条件;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来看,添置行政程序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但是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与原行政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与内容,其所指向的内容并非原行政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前者与后者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因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行为属性。
4.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属于违法行政程序行为。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主体超越法律规定擅自作出的行为。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违法性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该行为内容具有法律依据,但行为方式具有违法性。例如农民缴纳提留统筹款在法律上有依据,但是以此要求农民子女上学必须首先缴纳提留统筹款,就不具有合法性了。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可诉性
(一)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意义。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社会中的一项法治原则,以行政诉讼形式实施司法救济是相对人寻求权益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司法救济具有程序严谨、规范全面、结果公正的特点,制约着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正是由于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能有效地进行监督。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1.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主体。
2.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对象是原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可诉具体行为的特定性。
3.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主体利用了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性质,属于行为。
4.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在客观上必定给行政相对人增加某种负担。
三、人民法院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案件的审理
由于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被诉的内容,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判决撤销。但是,因为行政执法领域的广泛性以及执法措施的多样性,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也呈现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时,也应根据不同的行政纠纷特点及诉讼内容进行正确裁判,应着重把握和审查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应正确理解申请人权益受到影响的内涵。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单纯狭义的人身权、财产权范畴。在行政主体实施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过程中,其添置程序行为可以不是以增加申请人经济负担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些证件和证明,或者先由其他部门批准等等。这种非直接以经济负担表现出来的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也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和审理范围。因为所添置的条件直接影响着申请人申请权益的实现。可能有人认为非经济负担对相对人的影响很微小,不需付出多大努力就可达到所添附的条件,但不管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适用地方性文件适法性审查问题。行政主体添置行政行为大都是以地方性决定、命令等文件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不服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案件中,不能回避对所适用的地方性文件进行适法性审查问题,这就是理论上所称的法律审。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规章,因而人民法院无疑也应以上述规章为依据,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在这里,笔者要强调上述依据之外的地方性文件的适法性审查问题,主要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规定等文件,对于这些文件设定相对人的负担适法性问题,应从两方面来考虑: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3
一、邮政储蓄银行定位
邮政储蓄吸纳了庞大资金,所以其改革是金融体系、特别是农村金融体系的一件大事。邮政储蓄一直以来的经营模式是吸收居民个人存款,这就决定了它改组成立邮政储蓄银行后的经营模式必须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无论邮政储蓄银行以后会成为政策性银行还是商业银行,它的主要作用还应是服务“三农”。就目前来讲,邮政储蓄新增存款额是由邮政自己支配,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对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协议存款,但这毕竟量少,而且由于是批发性信贷业务,所以对于本土建设起不了立竿见影的作用。那么成立储蓄银行后的定位应该是:对邮政储蓄业务实行专业化经营管理,实行邮储资金使用本地化,允许邮政储蓄与农村信用社或农发行签订协议存款,将资金交由农村信用社或农发行投入农业和农村地区,也可允许邮政储蓄以市场价格直接购买农发行债券或其他农村金融债券,以及定向投入农业农村的国债,保证资金投入农业和农村地区,进行直接针对农村建设的个人小额信贷业务,确保农村资金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二、贫困地区金融机构现状
贫困地区金融机构存在着几个突出的问题,首先,金融机构被大量撤并。国有商业银行有相当比例的基层分支机构退出农村金融市场是大势所趋,例如兴和县已经撤消了建行与工行,部分农村则连农村信用社也撤消了,这样导致了农村金融体系的缺陷;其次,部分农村信用社难以形成规模经营,无法形成资金优势,不能有效满足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的资金需求;再次,邮政邮政储蓄只吸收居民个人存款,且其中70%来自农村地区,导致农村资金大量转移城市,农村贷款难的问题普遍存在;另外,政策性银行功能单一,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只有支持农产品的流通像粮棉油的收购等而没有针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小城镇建设和农业开发、农业产业化、农业结构调整等新的支农项目;还有农村信用社有效需求不足等等。
为了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满足“三农”正常合理的贷款需求,邮政储蓄银行的支农政策是必要的。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4
关键词:执行听证程序执行和解
一、执行听证、执行和解的概念及意义
执行听证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相关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实体权利的请求时,由法院执行机构的裁决合议庭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异议人及与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庭,听取他们的陈述,审查其提出的异议或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一种公开审查方式。听证中的执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当事人或案外人、证人等人参加,由执行法官主持公开审查其异议或申请时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同案外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的行为,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过执行听证实现案件和解终结实质是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在执行听证中达成和解协议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执行人员暗箱操作,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出现,避免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执行法官的执法不公、不作为、消极执行,又限制了当事人的不规范举动,真正体现了新时期执行工作“阳光执行”的特点。
二是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通过执行听证达成和解协议,既确保被执行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和解协议内容,避免了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使被执行人难以承受压力的弊端,又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主动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并增强对法院执行工作性质特点的理解。通过召集大家听证,执行法官能够向他们释明民事执行案件过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四是有利于避免人情案。案件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举证,法官的调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暴露在大庭之下,使说情者无言以对,有的说情者以保证人的身份参与和解,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五是有利于减轻当事人时间、精力、财力方面的负担,节约法院执行成本。通过听证及时和解提高案件执结效率,又能及时维护案外人的利益。
二、听证程序中执行和解的约束力
根据民事诉讼第211条及其适用意见第22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条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的,是有章可循的。但是事实上,有部分案件在听证过程中由案外人参与执行和解,此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应如何认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同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就应产生拘束力。听证过程达成和解协议一般有案外人参与,此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存在于履行完毕之后,即以协议内容的完全适当履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当然需要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且这种约束不仅体现在履行完毕后消灭原有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可依协议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就当事人来说,如果案外人履行协议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应选择依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依协议另方当事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若案外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则视为放弃原权利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案件恢复到听证前的执行状态。如果权利人要求诉讼案外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此外,为了强化听证中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应把这种具有代替原法律文书效力的协议规定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的特殊的和解协议。这种特殊协议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以协议内容取代原来的执行内容,并经法院审查确认,从而具有执行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这样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得以真正强化。
三、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5
一、执行程序中设置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结果的最终实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离开执行的保障作用,所谓的民事诉讼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已。然而,执行程序本身的运作也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更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证其顺利高效的进行。现实中,多数案件难以执行关键在于难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难以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可执行能力。所有这一切如果只依靠执行法官疲于奔命地调查,势必造成种种执行难以为继的情况。如果只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又限制了实质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单方举证更是不合逻辑。证据制度未能延伸到执行程序,不能不说是证据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而且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因而,明确分配执行程序中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规定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意义。
二、责任具体分配的构想
(一)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可以作为构思依据。
1、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明确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确认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案件提起与否的根本前提。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对此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致使执行程序无法开始的法律后果。此举证责任应当达到证明执行依据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执行人的存在且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等证明程度。
其次,找到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是案件执行的首要之举,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最终得以执行的关键所在。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还应向法院具体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居所和动向等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证据材料,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或其他可供执行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为法人,还应注明该法人的出资人是否投资到位,是否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执行风险,如案件未能彻底执行等。其证明程度应当达到可以找到被执行人,或能够确定被执行人拥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才使得案件存在可以执行的可能。
2、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这实质上已经确认了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只有自己最清楚,权利人所能了解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东西,若要求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无形中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所以被执行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首先,如果被执行人主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就有责任举证,以使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如:应证明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主体;法律文书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法律时效等。对此举证不能将承担执行程序继续以及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其次,如果被执行人承认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对白己的履行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经济和经营状况,以及保证执行及和解执行的条件。具体表现为:A、主张自己不具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B、改变执行依据所规定的履行对象,例如,执行依据规定应当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而无法金钱给付只能以实物财产代替金钱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提供其财产的具体状况,并罗列出来以供申请执行人选择受偿;C、证明自己暂时无执行能力,并证明自己有分期偿还的能力。D、被执行人还应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以证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生效判决进入再审程序;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执行标的物需要确定权属等。对被执行人来说,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法院查证所花费用,因举证不能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额外损失,以及为逃避和妨碍执行而被法院依法进行的处罚等。并应承担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和执行的全部合法费用。
(二)人民法院应负的调查取证义务。
按照现代流行的对抗制诉讼的要求,法院对案件据以审理和执行的证据原则上不负调查取证的义务。但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需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实际在事实上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应负的调查取证义务。这种所谓的特殊情况具体到执行程序中,笔者认为应作严格意义上的理解。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依法定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例如,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户,以及其帐号和存款数额等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是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因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应归入此列。另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而且必须详细说明不能白行收集的理由。法院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为由而主动代当事人收集证据。
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的权利。虽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感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利不足,急需扩大,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不该提倡的。其原因是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的后果将是执行程序效率的降低,有失公正,得不偿失。执行法官应当转变案件“主宰者”的传统观念,切实做好“中间人”的法官角色,这也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三)被申请变更或追加人和案外异议人、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第三人对变更或追加事由存在异议的,应对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负举证责任。其证明应当达到足以使自己免为被执行人的程度,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异议成立的,其举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具体承担。举证不能的将承担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
案外人和第三人异议的举证责任。案外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就自
己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负举证责任,应足以证明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为其拥有的程度。理由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举证不能使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对案外人、第三人的异议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6
关键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心理健康心理调适。
高校行政人员,从广义上讲,它包括学校各级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所有人员。从狭义上讲,它特指高校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高校行政工作是协助高校领导总揽全局、沟通上下、推动各个职能部门协调运转、为高校科研和教学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高校行政工作人员则是使所有工作能够正常运作的关键点。随着高校扩招以及高校体制改革的进行,许多的本科、硕士毕业生进入到了高校行政管理岗位,而且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负荷加大,压力也在逐渐增强,他们出现的心理健康问题也日益得到大家和社会的关注。
1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心理健康问题的表现。
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过程中,高校行政管理人员逐渐边缘化,压力也日益严重,他们在工作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心理健康问题。
1.1职业倦怠。
职业倦怠是指当人们因工作量过大,工作时间过长,工作压力过强等工作本身所导致的对个人的能力、精力以及资源的过度要求,从而导致工作者感到精力枯竭、筋疲力尽时,工作倦怠现象就产生了。本身枯乏的事务性工作会使很多行政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无法实现自我价值,从而对工作敷衍,冷漠,产生厌倦的情况。
1.2自我价值感不强。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其本质就是服务型的管理人员,其主要任务是为全校师生服务,保证全校教学科研工作等正常开展。但是随着大批本科生、硕士研究生跻身行政管理工作队伍行列,他们长期从事简单、繁琐、枯燥的事务性行政工作,就容易产生自我失落、迷茫、甚至对工作的厌烦。从而影响他们形成积极的自我评价,自我价值感弱化,自我价值认同感降低。
2影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心理健康的归因。
2.1高校体制改革带来的压力。
随着当前高等教育改革深入,目前各高校行政管理岗位纷纷推出竞聘制度,实行双向选择,优胜劣汰。这使行政管理人员普遍感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其中一些不能合理地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正确对待和接受眼前各种现实,自然会产生心理压力。
2.2经济上的压力。
高等教育是以更好地培养人才并且着眼于提高人才的质量为根本目标的,而非只追求经济效益。近年来国家出台的许多政策解决了教师的工资待遇、住房、医疗等问题,然而对于学校行政人员却未制定相应的政策,这使得他们的收入相形见绌,心中的不平衡感会慢慢滋生出来,造成心理问题的产生。
2.3工作上带来的压力。
高校行政工作人员基本上许多都是非教育管理专业,他们寒窗十载,学富五车,大多数人都有很大的抱负,希望可以在工作中或工作的成绩中获得社会的肯定和实现自我价值。然而他们跨入了高校行政工作人员的行列,他们不仅荒废了原来所学的专业,而且难以从费时费力的事务性工作中获得成就感和幸福感。长此以往,必然会产生职业压力和心理压力。
2.4角色认知不平衡。
教学与科研是高校的两大中心任务,而行政管理系统仅仅是相应权力代表机构的执行机构。于是行政工作人员认为自己在高校里所处的不过是服务于人的配角,他们对自己角色的认知必然导致心理上的失落感。
3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心理调适策略。
针对目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出现的各种心理健康问题,我们必须从寻找根源出发,制定相关的对策,进行有效地心理调适,让他们回复心理健康,这需要我们从多方面多渠道进行综合调适。
3.1调整思想认知,找准角色定位。
在当前的形势下,高校行政人员面对改革带来的巨大压力在思想认识上一定要调整好,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从整体利益出发,高校只有改革,才能焕发新的生机,得到新的发展。并树立起正确的名利观和道义观,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处理好奉献与索取的关系。还要意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和神圣性,要自我认同。
3.2提高自身素质,适应高校改革。
高等教育管理并不仅仅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而是兼有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的一门学问,要探索其中的规律性就必须认真地学习和实践。努力研究和探索教育理论,从而提高自身的能力素质。
3.3辩证看待名利,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行政管理人员要树立正确的名利观。多在加强修养上下功夫,少在经济收入上比多少;多在提高素质下功夫,少在职务提升上比快慢;多在工作业绩上下功夫,少在权力大小上比高低。因此,高校行政工作人员应把人生的价值标尺放在多为全校师生办实事、办好事上,应尽量为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考虑。
3.4注重人际关系,优化高校环境。
据调查,和谐人际关系会提高心理健康水平,增强抗挫折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高校行政人员要想获得自我价值的认可,就必须通过自我个性的成熟完善,提高个人魅力,建立和谐的人际社交圈。要待人真诚,尊重他人;不断反省自己,正确认识自己,虚心接受他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人际沟通的技巧,从而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缓解心理障碍和压力。
学校环境是行政人员最经常也是最重要更是最直接的工作与生活场所,学校环境不理想最容易引起他们的行为受挫感。作为学校领导,要深入了解行政人员的实际需要和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提高行政人员的心理满意度,使他们始终保持良好的心态,使他们有一种安全感,从而心情舒畅地工作;要创造条件使每位行政人员都有获得工作上成功的可能,从而得到一种自我价值认同感,更有效地释放教师的心理压力;帮助行政人员确立合适的个人目标,同时在他们成功、失败时引导正确归因,保持心理平衡;学校领导还要致力于优化校园人际关系,营造一个融洽、和谐的工作环境,帮助行政人员调整自身的心理环境,从而更有效地进行心理调适。
参考文献:
[1]魏晓丽。高校就业指导工作人员工作倦怠浅析
[2]Capel.S.A.StressandBurnoutincolleges[M].EuropeanJournalofTeacherEducation,1992.15:197~211.
[3]陈高山,黄希庭。青年教师自我价值感及其培育方法[J].高等教育研究,1999(1)。
[4]覃义贵。试论自我价值感[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4)。
[5]熊川武。学校管理心理学[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98~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