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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秩序论文范文1
行政程序的发展及其法治化,是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的结果[1]。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一方面乃因社会事务的增加,需要广大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政府职能的转变,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被侵犯。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权行使的重要机制,两岸的行政程序法制应该说都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稳定与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政治基础和动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稳定的政治为前提,没有稳定的政治[2],社会秩序必定会动荡,遑论要求政府给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对待。除了政治的稳定外,民主政治的确立也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动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观环境。台湾地区自1989年7月开始解严,结束自1949年以来长达50年的,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转折,政治逐渐开放,人民权利意识开始增长,产生一波社会运动的浪潮,人民藉由集会及游行,向政府表达自身权益的需求、对公共政策的不满,展现对政治的参与,社会迅速转变;而大陆地区在1982年通过新宪法,这对行政程序法产生了基础作用。此后,大陆地区开始朝政治民主化迈进,对行政程序法的推动,有正面的诱因。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权利意识增长,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民主政治故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动力论文。
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动力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便是社会转型压力大,不论是现在的大陆地区,还是1990年代的台湾,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于法律,都面临新旧秩序的交错轮替。面对这样转型的压力,对于提供公平、公开与公正的行政程序,对于参与行政程序,来自于人民对行政机关的要求的声浪,亦随之而起,此成为推动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动力。在程序的设计上,必然面临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协调。
因此检视台湾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空,乃处于社会密集且快速的转型中,大陆地区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当前,正是改革开放后,朝市场经济快步迈进,政府大力推动许多重要建设,经济快速成长。所以说行政程序法的产生和完善,经济发展占有重要地位。
此外,政府方面态度对于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尤其是由政府透过专门调查或研究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负有任务的研究,更是推动立法进度的保证。除此之外,法学界的研究,不断撰写论文,尤其是透过法学研讨会提出草案,或是对政府公布的草案或研究报告召开专门的研讨会,更是促成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一大动力。而大陆地区目前学术界对于行政程序法的理论也有热烈的讨论,未来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似亦有赖政府的推动[3]。
整体而言,行政程序立法,不能不考虑到社会转型的问题[4]。另外对政府权利扩张的控制以及对政府科学管理则是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最主要原因。民主政治使人民权利意识提高,而经济发展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的动力。经济的自由化必然会推动政治的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结果必然会促使人民要求参与行政程序的决策过程,进而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与公平,这是一个立法趋势。
相较于外国的立法过程,对实际行政运作作实证调查,一直是相当受到强调的重点[5]。台湾地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过程中,似有欠缺。大陆地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该考量实际运作的情形进行立法,方能反映时代需求,毕竟法律不是理论,而是实际的运作。
(二)立法体系的比较
1、立法模式选择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的立法,有其困难之处,其原因主要是范围广泛、性质复杂、变迁频繁[6]:其一,范围广泛:行政程序法的范围,远较其它法律为广泛,尤其政府任务增加,行政权日渐扩大,如何制约行政权的力量,以保障人民权利不被行政权的侵害,把行政程序法统一编纂,其困难自不待言。其二,性质复杂:行政活动多样、复杂,但各类行政行为,差异颇大,故编排一部统一法典,实不容易。其三,变迁频繁:行政法规为国家行政的运作规范,但是国家政策要因时制宜,随着时代改变必须有所改变。
但这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各种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有其特殊性,因此把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归纳在一部行政程序法中有其困难之处,但是制定各种行政程序共同适用的一般法则,也并非不可能,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过努力是可以达成的。
面对行政程序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设计及架构法律体系之问题,参照各国立法例,立法结构大概有三种选择,试分析如下:
(1)并列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按照行政行为的类别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架构。整个行政程序法分为若干部份,每一部分分为一种行政行为类型,各个部分内部采用线性结构,但整个行政程序法不是线性结构,而是并列结构。
并列式的结构并不可取。这种结构的立法,如同一部各种行政行为的汇编,由于个别的行政行为类型有许多共通性,因而使许多相同程序在同一部法典中大量重复,整个法律篇幅过长、拖累。虽然这种立法也有其优点,如各类行政行为程序自为一体,方便法律的实施。但是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这种立法结构方式。
(2)总括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打破行政行为的类别界线,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时间性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此种结构与诉讼法的结构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时间性为结构基础,行政行为类别从属于行政程序的时间流程。
总括式结构对各类行政行为共有的程序制度进行归纳重组,显然能克服并列式篇幅过长、重复的缺点,使行政程序结构简洁,条理清晰。但其却难以兼顾各类行政行为特有的程序制度。
(3)总分式
这种立法模式将整个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上半部采总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这种结构的特征是兼采上述两种方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做分则性的规定,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统一规范则依不同行为分开规定。
就行政程序法本身的特殊性而言,总分式的立法模式应是较好的选择。行政程序法典内容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同时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异很大,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或一般原则,均需普遍适用各领域的行政行为。为使这些原则、规则在所有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只有透过总分式结构方能达到效果。
2、台湾地区的立法体系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的立法体系:第一章总则篇,规定法例、管辖、当事人、回避等等,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大量实体法的规范;第二章以下则是针对个别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契约等等,分别予以具体规范。整部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前面为行政程序的通则性规定,后面为分则性的规定,有关程序性规范,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统一规范则采则分开规定的总括式模式。
3、大陆地区的立法体系
大陆地区目前学者草拟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主要有两个版本:一个版本是姜明安教授执笔,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课题组2002年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以下简称“试拟稿”);另一个版本是应松年教授负责的行政立法研究组2003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两个版本立法体系均采总分式结构,即总则中不分行为的种类和程序之阶段,对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共同事项作出统一集中的规定,为关于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定;分则中则是对于特定种类的行政行为作出特别的规定。可见,大陆地区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过程中,关于设计未来行政程序的立法结构,不论是专家建议稿或是试拟稿版本,都是以总分式结构为准则。
虽然这种立法体系,架构与内在逻辑性联系不及其它法典清晰、严密,但基于行政程序法典所调整范围的复杂性,包括对于程序与实体内容相协调,这种体系的编排方式,应该说是合理和适当的。
专家建议稿在第一章是总则的规定,对于各类行政行为则分别规定;试拟稿共七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七章为附则,其余五章除第五章(特别行政行为的程序)为分则内容外,其他章实际也为总则内容,分别包括行政程序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其中主体与行政行为主要为实体性规范,而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和特别行政行为的程序自然是程序性规范,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则是涵盖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规范。
行政程序法律体系架构,总分式是最好的立法选择,: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上半部采总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做分则性的规定,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则依则分开规定。其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程序法典不同于民法典及刑法典,虽然涵盖实体法,但是主要不是实体法,所以不能如同民法典及刑法典一样架构体系[7];行政程序法也不同于诉讼法,虽然主要是规定程序法,但仍有实体法的规范,故不能如同诉讼法体系一样的架构。
其二,总分式结构能够充分体现制定集中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动多样、复杂,为了实现行政法治的统一,应力求使行政行为统一起来。由于在实体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十分困难,各国主要谋求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统一。行政程序法担负这个重要的使命,要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性,采用总分式结构,以通则性程序制度为主体,就可以达成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统一的目标。
其三,总分式结构能够较好的处理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类行政行为法,因为各类行政行为法还需要规定各自的实体规范,以及特有的程序规范。倘若行政程序法不能与各类行政行为相衔接,则整个行政法体系是松散的。总分式结构透过适当分则性的规定可以与各类行政行为法相衔接,使行政法体系完整。
其四,从根本上,总分式结构是行政法体系对行政程序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律的地位,他与各类行政行为形成扇形结构关系。体系的结构关系必然影响法律内部的结构,处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必须被要求采取总分式结构。
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台湾地区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或大陆地区的试拟稿以及专家建议稿,在考量行政程序法的范围广泛、性质复杂的特殊性后,均选择以总分式结构方式作条文编排,是较为可取的立法方式。
(三)立法内容的取舍
1、若干待解决的问题
世界各国对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行政程序法应规定哪些内容,从来就没有一定必循之规,应视当时社会情况等因素来决定。综观各国对于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取舍,有以下问题需我们在立法决策时考虑和找出解决方案[8]: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2
一、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涵义和特征
所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赋权或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从而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它是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而附加负担性条件的行政行为。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类似于添置行政程序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目前,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由于主体职责、领域、地域、相对人等因素不同,导致其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内容不同。尽管如此,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存在于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过程中。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依照相对人的申请,许可、确认或者给予其某项行政上的权益,如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发给抚恤金等。
2.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增加了相对人的负担,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以原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为基础,它是在行政主体实施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从行政主体实施该行为的出发点看,添置行政程序是实现原行政行为效力的条件;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来看,添置行政程序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但是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与原行政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与内容,其所指向的内容并非原行政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前者与后者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因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行为属性。
4.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属于违法行政程序行为。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主体超越法律规定擅自作出的行为。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违法性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该行为内容具有法律依据,但行为方式具有违法性。例如农民缴纳提留统筹款在法律上有依据,但是以此要求农民子女上学必须首先缴纳提留统筹款,就不具有合法性了。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可诉性
(一)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意义。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社会中的一项法治原则,以行政诉讼形式实施司法救济是相对人寻求权益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司法救济具有程序严谨、规范全面、结果公正的特点,制约着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正是由于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能有效地进行监督。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1.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主体。
2.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对象是原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可诉具体行为的特定性。
3.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主体利用了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性质,属于行为。
4.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在客观上必定给行政相对人增加某种负担。
三、人民法院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案件的审理
由于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被诉的内容,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判决撤销。但是,因为行政执法领域的广泛性以及执法措施的多样性,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也呈现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时,也应根据不同的行政纠纷特点及诉讼内容进行正确裁判,应着重把握和审查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应正确理解申请人权益受到影响的内涵。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单纯狭义的人身权、财产权范畴。在行政主体实施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过程中,其添置程序行为可以不是以增加申请人经济负担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些证件和证明,或者先由其他部门批准等等。这种非直接以经济负担表现出来的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也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和审理范围。因为所添置的条件直接影响着申请人申请权益的实现。可能有人认为非经济负担对相对人的影响很微小,不需付出多大努力就可达到所添附的条件,但不管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适用地方性文件适法性审查问题。行政主体添置行政行为大都是以地方性决定、命令等文件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不服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案件中,不能回避对所适用的地方性文件进行适法性审查问题,这就是理论上所称的法律审。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规章,因而人民法院无疑也应以上述规章为依据,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在这里,笔者要强调上述依据之外的地方性文件的适法性审查问题,主要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规定等文件,对于这些文件设定相对人的负担适法性问题,应从两方面来考虑: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3
一、邮政储蓄银行定位
邮政储蓄吸纳了庞大资金,所以其改革是金融体系、特别是农村金融体系的一件大事。邮政储蓄一直以来的经营模式是吸收居民个人存款,这就决定了它改组成立邮政储蓄银行后的经营模式必须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无论邮政储蓄银行以后会成为政策性银行还是商业银行,它的主要作用还应是服务“三农”。就目前来讲,邮政储蓄新增存款额是由邮政自己支配,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对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协议存款,但这毕竟量少,而且由于是批发性信贷业务,所以对于本土建设起不了立竿见影的作用。那么成立储蓄银行后的定位应该是:对邮政储蓄业务实行专业化经营管理,实行邮储资金使用本地化,允许邮政储蓄与农村信用社或农发行签订协议存款,将资金交由农村信用社或农发行投入农业和农村地区,也可允许邮政储蓄以市场价格直接购买农发行债券或其他农村金融债券,以及定向投入农业农村的国债,保证资金投入农业和农村地区,进行直接针对农村建设的个人小额信贷业务,确保农村资金取之于农、用之于农。
二、贫困地区金融机构现状
贫困地区金融机构存在着几个突出的问题,首先,金融机构被大量撤并。国有商业银行有相当比例的基层分支机构退出农村金融市场是大势所趋,例如兴和县已经撤消了建行与工行,部分农村则连农村信用社也撤消了,这样导致了农村金融体系的缺陷;其次,部分农村信用社难以形成规模经营,无法形成资金优势,不能有效满足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的资金需求;再次,邮政邮政储蓄只吸收居民个人存款,且其中70%来自农村地区,导致农村资金大量转移城市,农村贷款难的问题普遍存在;另外,政策性银行功能单一,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只有支持农产品的流通像粮棉油的收购等而没有针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小城镇建设和农业开发、农业产业化、农业结构调整等新的支农项目;还有农村信用社有效需求不足等等。
为了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满足“三农”正常合理的贷款需求,邮政储蓄银行的支农政策是必要的。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4
0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民营企业正以超常的速度增长,它们对我国经济的增长和劳动就业所发挥作用也越来越大。但是这些企业也面临着诸多发展中的困难,其中之一就是融资上的困难,解决这些困难应该是一个值得理论界、金融界、政府机关以及法律界共同关注和设法解决的问题,以使中小企业得到更快的发展。
本文重点并不在于各种融资制度间的利弊取舍,而是从信息经济学与制度的角度探讨如何建立一个公正的秩序使市场的信用信号更有效的发挥信息甄别作用,从整体上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因为作者个人始终认为融资环境的不尽如人意的根本症结在于市场对于信用的良莠不分。在这一问题解决之后才能谈及诸如风险投资、二板市场、商业融资的话题,并使这样的制度供给更有意义。
一.中小企业融资的三大难题
㈠供应不足,我国尚无专门为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机构,加之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后权限上收,以中小企业为放贷对象的基层银行有责无权、有心无力;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后,逐级下达“存贷比例”,贷款供应缺口明显加大。
㈡保证缺乏,银行只认可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作抵押,中小企业尤其是流通行业的中小企业多为租赁经营,因而无产抵押;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少,担保品种单一,寻保困难。
㈢辅导薄弱,中小企业贷款难、寻保难的根本原因是其资信等级低。因此建立以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登记、征集、评价、和奖惩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制度已迫在眉睫。
可以说,中小企业贷款难,既有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上存在问题,如企业规模小,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报告的随意性大、真实性差、透明度不高,信誉度低等原因;同时,也暴露出政府的配套政策不健全和社会信用环境差的弊端。因此,解决中小企业贷款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企业、银行、政府、社会共同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无论是风险投资,亦或是开辟二板,再而是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在中国大地上都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效率自有公断---颇为不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风险投资者、政府的监管当局等对企业信息的把握弱于中小企业本身对自己的了解,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怎样把风险投资市场、二板市场、信用担保市场发展起来?一种对信号的甄别,以达到分离均衡的思路是可行的。美国的全国性与地方性的资本市场的建立便是一例,另外地方性资本市场中通过对信号的鉴别来区分不同信用等级的中小企业的机制也是可行的。
二.一个简单的模型
大家都知道当市场出现良莠不分的局面时,对信用好的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那就造成了“滥竽充数”的博弈难题,必须使信用好的中小企业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信号反映给融资市场,以区分出“好”与“坏”,“良”与“莠”,而且根据经济学的原理,这一特殊的信号不应花费企业过多,否则将不是局部的帕累托最优的体现。
考虑图1中信用好的企业(A)与信用不好的企业(B)的处境,图中的两道平直的阶梯线分别代表社会对信用不好与信用好的企业分别的融资认可度。C是信号成本曲线,为便于分析,将信用好的企业与信用不好的企业的信息成本分别近似为CA=Y/2和CB=Y。Y代表企业的信用反映,CA代表信用好的企业发出信用信号的成本,CB表明信用不好的企业发出信用程度信号的成本。Y*为社会普遍认可的可以鉴别信用好坏的临界标准。
当1<Y*<2时,信用不好的企业若通过Y=0(即不发出信号)的作法,他的净福利将是b(b即为社会给予他的融资额),若他通过Y=Y*的信号发出量,以此来夸张的宣扬其信用等级,那么a将是他的净收益,显然a<b,他的这一举措将是得不偿失的。反观信用好的企业,选择Y=Y*的信号反映度将使其净福利为C,Y=0的选择只会使他得到和信用不好的企业相同的福利b,产生“混同均衡”的不良局面,使市场中人人不敢投资,引起"逆向选择"的严重后果,结果市场中的稳健型投资者被淘汰,留下了大量的盲目追求风险——收益的投资人,金融市场将趋于混乱,金融危机也一触即发,所以信用好的企业必然将选择大力宣传其信用能力的方法Y=Y*,与信用不好的企业达于分离均衡。
但这一分离均衡是有条件的,正如前面所说,条件是1<Y*<2,若Y*=1则B型企业将信号发放水平定为Y=0或Y=Y*的福利水平是相等的,故而有使Y=Y*的动机,有达于混合均衡的不幸可能。Y*=2时,A型企业将Y定在Y*和0处有相同的福利,故而有达于Y=0的混合均衡的可能,这也是不幸的。进一步,如果Y*<1,即使发出信用信号成本较高的B型企业,也有使Y=Y*的动机,又是一种"混同均衡",若Y*>2,即使发出信号成本较低的A型企业,达到Y*的水平也将得不偿失,这时又会出现两类企业达于Y=0的"混同均衡。"所以,Y*的设置非常重要。主观色彩的制度设置一定要反映制度对象的客观事实,才会有好的实践结果。主观色彩的制度设计又源于一种对信号价值区分的“信念”。这里的“信念”是投资者对企业已发出的信用信号与自己对发出信号这种制度安排的“相关程度”的概率信念,决定市场对信用好与坏的态度。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是人与人之间通过信用完成交易的经济形式,“相关程度”的高低决定了市场对信用的甄别程度,市场经济所处的阶段决定了是否有一个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企业的发展是否能够通过“无形的手”进行优胜劣汰,容易看到投资者的主观信念是否站得住脚,要看实践后果,1<Y*<2时信号传递的一个分离均衡的实现使投资者的信念得到了证实。
但必须注意的是,信号发出的强弱并不能左右企业的经济效率,也即他们不论发出多么强或者多么弱的信用信号,市场上的平均经营效率为(设效率为t,λ代表信用好的企业所占比例)t=λ*tB+(1-λ)*tA,于是市场选择了一个t水平的经营效率,这时如果企业发出信用的成本过高,有可能大大降低其经营效率,市场对经营效率=t的一刀切的政策将使“逆向选择”发生,即信用好的企业不堪重负而降低信用标准进而退出市场,市场上将充斥信用不佳的企业。国家政策当局要做的就是尽量降低这一额外的费用,但是前提必须是甄别出不同企业信用的好与坏。
三.模型的初步运用
作为一个地方性股权交易市场,山东淄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ZBSTAQ)是比较成功的运用了信用甄别机制的范例。淄博市场的基础是该地乡镇企业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的超前改革实验,国务院在1988年确定周村区为“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批准其在“乡镇企业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主题下,试验“保护股份合作制的股权”和“乡镇企业股票的社会发行和转移办法”,1991年2月,试验区范围扩展到整个淄博市,199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9家全国性和地方性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淄博乡镇企业投资基金”,有效的支持了该地区乡镇企业的股份化改制,并为当地中小企业股权交易市场奠定了基础,1993年9月,淄博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ZBSTAQ)正式开通。
我认为淄博市做的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它有了区分融资市场的意识并付诸实施。在美国,资本市场是分级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国家级”上市企业的证券,区域性证券交易所交易“次级企业”上市债券、股票,而那些“未经注册的交易所”交易更次级企业的证券,在交易所之外,有各种“场外交易”非集中地交易未上市企业证券或上市证券。可见,美国资本市场的分级结构的划分产生于几个重要的因素——企业规模、信用等级、融资成本、风险,这样的垂直分级,有效的将直接融资的识别风险风散化。但美国的这套制度是完全依托于有效率的信用等级的评定之上的,能够以足够低廉的信用鉴别成本使不同信用的企业达于“分离均衡”。
中国能简单的仿效,多开几家交易场所,做到多多益善吗?显然不能,简单的增开只能使缺乏资信的企业与违规的券商、各类庄家结成“肮脏的同盟”,这不是个别现象,而是环境的诱导,这环境来自于成倍的“繁殖”交易场所。近期又有经济学家提出了中国有投资价值的上市企业仅有二十家,虽然有些夸张,但从一个侧面却反映了中国资本市场在建立之初就缺乏用信用信号鉴别企业的机制,造成了“良莠不分”、“滥竽充数”的博弈难题。所以在新一轮中小企业的融资时前车之鉴切不能忘。从目前的情况看,中小企业靠银行贷款为主的融资模式不适用于中国,因为中小企业在短暂的生命周期中同时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无法有效的保证银行债务的安全,会严重的影响中国金融体系的安全。这也是多个国家共同的经验。数据显现中小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约60%,而银行负债仅占其总资产的19%,可见中小企业非银行的融资方式将是一个大的趋势。
这并不是说一哄而上的非银行融资方式是可行的。因为没有有效的信用体系来避免中小企业融资达于“混同均衡”。相反,一哄而上后果更严重,今天中国的中小企业具有比在发达国家更重要的地位,因而更需要比发达国家更大规模、更强功能的融资系统的服务,一旦一哄而上将使融资的整体质量大幅下降,结果将是灾难性的。
回头看看淄博的实践,至少给了我们如下的一些经验:
1、通过对称的信息来确保交易的“三公”,通过对各企业自身信用的发送,以获得商誉这一重要的无形资产。
2、发展场内交易的同时,需要进行场外交易的扩展。
但不足同样存在:
1、市场的垂直细分仍不够,对中小企业进行信用的筛选尚不细致,尚不能在满足多数企业的条件下,保证达于“分离均衡”。
2、对中国整个中小企业融资的帮助,尚需要在更大的规模范围内比较,尤其是对与淄博地区产业互补及替代的地区的选择,以尽可能消除地方行政力量的控制与切割,聚集资金优势,特别照顾早期需投入较多的高科技企业,否则借鉴意义仍不大。
四.对一些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1、致疑中小企业得到高利率的银行贷款的政策
银行提高利率会降低借款人的平均信用,在低利率时,银行可将有限的“粥”交给经过筛选的“僧”,回报会有保证。信用筛选将使他们获得较多的高质量贷款。这里的低利率是指比供求均衡时稍小的利率水平,相反,提高利率将引发逆向选择,表面利润似乎提高,而实质的利润则无法估计,因为这一政策将使你身边站满怀着尝试一下高风险心境的人,贷款的回收怎能保证?目前的银行高坏账率也许与这一负面因素不无关系。实践证明,为了防止中小企业一哄而上,实行限额(即限制每笔贷款的额度)将是最优的。
2、致疑二板市场将成为“投机企业的乐园”
投机家的出现是因为企业家所知道的企业的真实情况多于二板市场的审核机构,形成了高度的信息不对称,因而有利可赚,这时市场的歪风驱散了企业的信用信号,政府要做的是立法。但是若有效的提高“柠檬(lemon,即劣质的)”企业的信号成本,那么二板市场的投机性将不如主板市场,原因是:(1)二板市场以非国有企业为主体,对公平监管的阻碍(可能出现的寻租、行政压力等)降低;(2)推出二板市场将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制度的缺陷在推出前就受到了理论与各国实践的填补。当局的立法只能避免无信号示意①或无信号甄别,就能保证他不成为投机企业的乐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五.结语
T.W.舒尔茨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中认为制度提供的服务应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的费用,及影响要素所有者间配置风险。应该说,制度在经济中的核心作用尽显无疑。以上讨论了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制度的供给,尤其是信用信号甄别制度的供给。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这个氛围之中,政府怎样采取行动矫正作为公共产品的中小企业各种融资制度的供给不足,营造一个信息化的社会、信息对称下的市场信号调节的制度环境,将是留给我们这代以及后来者解决的问题,同时也将是我们对振兴百年积弱的中国的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
1.《发展经济学的革命》[美]詹姆斯.A.道史迪夫.H.汉科[英]阿兰.A.瓦尔特斯编著上海人民出版社
2.T.W.舒尔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
3.《真实世界的经济学》周其仁著中国发展出版社
4.《谈“基金黑幕”》吴敬琏著上海远东出版社
政治秩序论文范文5
一、执行程序中设置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结果的最终实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离开执行的保障作用,所谓的民事诉讼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已。然而,执行程序本身的运作也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更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证其顺利高效的进行。现实中,多数案件难以执行关键在于难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难以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可执行能力。所有这一切如果只依靠执行法官疲于奔命地调查,势必造成种种执行难以为继的情况。如果只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又限制了实质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单方举证更是不合逻辑。证据制度未能延伸到执行程序,不能不说是证据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而且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因而,明确分配执行程序中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规定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意义。
二、责任具体分配的构想
(一)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可以作为构思依据。
1、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明确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确认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案件提起与否的根本前提。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对此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致使执行程序无法开始的法律后果。此举证责任应当达到证明执行依据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执行人的存在且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等证明程度。
其次,找到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是案件执行的首要之举,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最终得以执行的关键所在。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还应向法院具体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居所和动向等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证据材料,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或其他可供执行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为法人,还应注明该法人的出资人是否投资到位,是否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执行风险,如案件未能彻底执行等。其证明程度应当达到可以找到被执行人,或能够确定被执行人拥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才使得案件存在可以执行的可能。
2、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这实质上已经确认了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只有自己最清楚,权利人所能了解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东西,若要求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无形中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所以被执行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首先,如果被执行人主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就有责任举证,以使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如:应证明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主体;法律文书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法律时效等。对此举证不能将承担执行程序继续以及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其次,如果被执行人承认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对白己的履行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经济和经营状况,以及保证执行及和解执行的条件。具体表现为:A、主张自己不具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B、改变执行依据所规定的履行对象,例如,执行依据规定应当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而无法金钱给付只能以实物财产代替金钱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提供其财产的具体状况,并罗列出来以供申请执行人选择受偿;C、证明自己暂时无执行能力,并证明自己有分期偿还的能力。D、被执行人还应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以证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生效判决进入再审程序;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执行标的物需要确定权属等。对被执行人来说,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法院查证所花费用,因举证不能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额外损失,以及为逃避和妨碍执行而被法院依法进行的处罚等。并应承担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和执行的全部合法费用。
(二)人民法院应负的调查取证义务。
按照现代流行的对抗制诉讼的要求,法院对案件据以审理和执行的证据原则上不负调查取证的义务。但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需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实际在事实上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应负的调查取证义务。这种所谓的特殊情况具体到执行程序中,笔者认为应作严格意义上的理解。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依法定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例如,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户,以及其帐号和存款数额等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是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因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应归入此列。另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而且必须详细说明不能白行收集的理由。法院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为由而主动代当事人收集证据。
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的权利。虽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感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利不足,急需扩大,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不该提倡的。其原因是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的后果将是执行程序效率的降低,有失公正,得不偿失。执行法官应当转变案件“主宰者”的传统观念,切实做好“中间人”的法官角色,这也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三)被申请变更或追加人和案外异议人、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第三人对变更或追加事由存在异议的,应对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负举证责任。其证明应当达到足以使自己免为被执行人的程度,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异议成立的,其举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具体承担。举证不能的将承担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
案外人和第三人异议的举证责任。案外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就自
己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负举证责任,应足以证明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为其拥有的程度。理由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举证不能使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对案外人、第三人的异议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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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早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已在一些国家兴起,1950年日本政府提出的“文化财保护法”中从“有形文化财”的概念延伸出“无形文化财”概念,并首次授予拥有精湛传统技艺的民间艺人“活态民族珍宝”(Living National Treasures)的美誉。1962年韩国政府在《文化财保护法》中将文化财(即文物)分为四类:有形、无形、民俗和纪念物,正式将无形文化遗产纳入国家文物普查和保护的法定范围。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根据上述定义,能够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特殊遗产,从内容到形式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集中表现为传承性、活态性、无形性、民众性、地域性、多元性、文化性等特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是研究其可持续发展对策的前提。
(一)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是指具有人类集体、群体或个体一代接一代享用、继承或发展的性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人对“精神文化”的传递,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传承过程是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即口述、身教、观念或心理积淀等形式进行的,具有无形性、抽象性。如剪纸艺术、戏剧表演、美术工艺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由老一辈的艺术家口传心授的方式来传承艺术、发展艺术。因此,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共性特征。
(二)活态性
无论是语言、戏剧、还是传统手工艺制作或民间习俗,它们都需要借助人们的行为活动直接表现。在这些特殊的行为活动中,语言的使用、口头传说的传播是动态的;音乐、舞蹈、戏剧的表演是动态的;同技艺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器物制作是动态的;民俗习惯的表现也是动态的。这种动态性贯穿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个存在过程中,赋予他们以活态的特征与生命力,从而与静态形式存在的文物明显区别开来。
(三)无形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抽象的文化思维,它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且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形性一方面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是有形可感的,如山西杏花村汾酒酿制技艺,人们可以感知的是一套完善精密的、无形的酒水制作工艺,而不是一台有形的酒水制造机器。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不是通过物而是通过人对“精神文化”进行传递,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它的传承是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因而是抽象的、无形的。
(四)民众性
非物质文化产生于民间,也主要在民间流布。以民俗为例,仅从字面上就可以知道,它是指官方以外的有某种共同社会关系的群体,主要是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中下层民众,在社会生活中世代传承、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一个社会群体的语言、行为和心理上的集体习惯,其中并不包括官方的法律规章制度,也不包括上层社会有的生活习惯,尽管二者对民间风俗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五)地域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文化遗产一样,是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也只有在适宜的生态环境中才能传衍,因此带有深深的民族和地域烙印。以民俗的民族性和地域性为例,如果说民俗的民族性获得,是受民族居住地自然条件、社会生活,以及语言、心理、信仰等文化传统制约的结果,那么,民俗的地域性更是与其所形成的区域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生产生活方式以及价值观、审美观的特点密切相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就是对民俗区域特点的概括。
(六)多元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元性主要表现在不同地区、种族、信仰、风俗、群体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外部差异,以及同一地区、种族、信仰、风俗、群体在不同时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部差异。
(七)脆弱性
高度的个性化、传承的经验性、浓缩的民族性,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脆弱没有过的危险境地,仅就戏剧表演艺术来看,其消亡速度,呈现出岌岌可危令人心惊的现状,如广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有地方剧种18个,桂剧、壮剧、彩调剧、粤剧、毛南戏等,到上世纪末,除壮剧、彩调剧、粤剧以外,其他剧种已难得一见。山西省的地方戏为例,上个世纪80年代尚有52个剧种,现在却只剩下28个,短短的20年里,24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古老剧种消失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对策
(一)立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非物质文化遗产脆弱性要求必须致力于对它们的保护。在人们的文化保护意识还没有充分树立起来之前,立法显得格外重要。截至目前,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有关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护的立法已有30多部。《文物保护法》和一些地方保护性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处于国家或地方法律的保护之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我国这一宝贵资源免受不法侵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短期行为,而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坚实的法律和政策的规约和保障。
(二)普及“非遗”教育,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性、民众性要求“非遗”可持续发展必须普及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学生进行传统文化教育的很好素材。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参与保护“非遗”的程度从根本上决定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未来命运。因此,非遗传承的根应该在学校,学校教育是“非遗”传承最为核心和带有根本性的举措。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纳入学校正规教育,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进学生头脑,从而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此外,要加强“非遗”基础理论研究。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争取把理论研究转化成实践成果,为保护、利用、传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理论支撑。
(三)创新“非遗”保护方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性、无形性要求必须创新其保护方式,才能确保其发展的可持续性。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主导力量。同样,科学技术也是应对“非遗”被毁危机、扭转“非遗”保护严峻形势的关键途径。国家文物局副局长童明康说:“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是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的“非遗”资源要得到切实的保护,还必须大力发展“非遗”保护科学技术,积极培养“非遗”保护科技人才,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存、修复、传承“非遗”,用先进的科学手段记录或整理、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加强区域合作管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