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制度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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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制度论文

诉讼费用制度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民事诉讼 权利

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下简称另行民事诉讼)。

一、另行民事诉讼在赔偿履行方面的风险

(一)被告人财产较少时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的风险

当被告人的财产较少时,另行民事诉讼的风险较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因此,当被告人的财产较少时,不足以同时承担罚金(或者其他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可能遭遇这种情况:胜诉后被告已经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执行的情况。这时其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将被告人承担财产刑的财产追回用以执行民事判决呢?对此,目前的法律未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对于法院是否已经对被告人执行财产刑以及执行情况等信息也无法掌握。这就可能导致被害人要求执行时投诉无门,执行法官要追回财产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相关部门(主要指收取罚金的单位)是否配合也难以确定。

(二)赔偿履行作为量刑考量的政策在另行民事诉讼中无法贯彻

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附民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①因此,当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主动赔偿损失,则其被判处的刑罚将可能有所减少。而倘若刑事被害人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刑事被告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主动赔偿损失,由于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无法在量刑上得到相应减少,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也不会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对原来的量刑予以修正。刑事被告人基于对其有利量刑的趋利考虑,在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主动赔偿损失的积极性会较高。而在刑事诉讼结束后的另行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此时可能已经被确认是犯罪分子)主动赔偿对其量刑不再具有影响,其赔偿的积极性会降低。即刑事被告人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就主动赔偿损失,或者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就不主动赔偿损失。这也是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低的原因之一。

二、另行民事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一)另行民事诉讼在费用上的成本

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另行民事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却未规定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需交纳诉讼费用。因此,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的诉讼成本不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需交纳诉讼费,即使全部或部分民事诉求被驳回也无需承担诉讼费,而另行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需要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在全部诉求或部分民事诉求被驳回需要承担相应诉讼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的立法初衷是减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负担,或者同时具有鼓励当事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民事诉求的作用。但是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这种鼓励效果是需要打折扣的。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表面的受益者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而实际上真正受益的是刑事被告人,因为根据诉讼费用实行的“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原则,往往是败诉方的刑事被告人才是诉讼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的初衷难以实现。

(二)另行民事诉讼提起时间上的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单独的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当被害人错过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时,其只能等待刑事判决生效才能提起另行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民事诉权产生了不当的影响,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可能转移关押到异地的监狱甚至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另行起诉的成本和风险将增加。最高院可能注意到这样的影响,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种关于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或释明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刑事被害人提起另行民事诉讼的诉权。

三、另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从制度上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刑法》第36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另行民事诉讼中落实的难点在于:“先刑后民”导致刑事中的财产刑优先执行,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就难以实现优先受偿。从制度上克服该难点,主要应从规范财产刑的执行、退还制度入手。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甚至出现执行机构缺位,因此,首要的问题是确立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可以由执行局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先进行的刑事诉讼判处罚金等财产刑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局执行后,执行局对执行情况统一登记造册。一旦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则赔偿权利人可申请查阅之前刑事判决的财产刑是否已经执行到位。如果经查阅证实同一犯罪的刑事判决财产刑已经全部或部分执行,则赔偿权利人可向执行局申请将财产刑所执行到的财物移转给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执行局根据赔偿权利人的申请,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裁决。

(二)将另行民事诉讼的赔偿履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考察因素

赔偿履行作为量刑考量的政策在另行民事诉讼中无法贯彻的现状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因为原刑事判决的量刑作出是以当时的情况作出的,被告人在其后对赔偿的履行不能推翻原判决。

从激励机制的设计上来看,不仅应当赋予刑事诉讼过程被告人主动赔偿的激励机制,也应当制定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告主动赔偿的激励机制,这样才能从更大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对此,可通过将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履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的考察因素之中。据笔者了解,目前有的法院在审查减刑、假释时已经将被告人是否已交纳罚金作为考察因素之一,但却未将履行民事部分赔偿作为考察因素,这种做法有失偏颇。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角度来看,也应当优先将履行民事赔偿作为减刑、假释考察因素,而不只是将罚金履行情况作为考察因素。

必须注意的是,为平衡量刑和减刑、假释的适用,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对刑事判决量刑影响程度和对减刑、假释影响程度应当相当,履行时间在先可比履行时间在后的影响程度略大些。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中均应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收取在避免原告方滥诉和提出过高诉求以及激励被告人诉前主动履行上具有引导作用。具体而言,如果不收取诉讼费用,则原告可能会随意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天价赔偿请求,此外,如果收取诉讼费用,则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则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被告于诉前主动履行。鉴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中均应收取诉讼费用,而不是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只对另行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另行民事诉讼的原告经济苦难的,则可依法对其实行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政策。

(四)应当废除对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

有人可能认为,如果不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限制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则民事诉讼的审理会妨碍刑事诉讼的审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除非集团犯罪等个别案件外,刑事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时间也就半天至一天。如果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时需要被告人参与诉讼基本不会产生冲突。而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可以委托人参与诉讼,无需亲自参与诉讼。因此,以民事诉讼的审理会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为由限制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提起时间缺乏足够的依据。

诉讼费用制度论文范文2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88-03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讼的前提就是提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下转第91页)(上接第89页)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由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压力增大,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偶尔会发生排污事件。当出现环境污染问题时,环保组织就需要首先与企业协商,要求停止排污,并给予几天的时限去自我发现和治理。如果企业发现问题并自我整改,那么就没有的必要了;如果企业对于环保组织的通知置若罔闻,那么在前应当通知环保行政部门运用行政手段要求企业停止排污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罚款。因为在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向行政机关控告、举报和申诉的权利,而行政机关都必须切实履行其职责,如果公民越过行政程序直接诉诸法院,可能会造成行政机关执法的懈怠,导致环保行政部门的懒政思维,只有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期限内不作为或者作为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才应当进行诉讼。但有些情况下的环境污染案件在较短时间内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环保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先行告知的义务而直接提讼。

随着经济的发展,重大环境污染案件频发,这不得不让人反思。环保问题在国内越来越引起重视,各种有志于公益事业的公民、各种各样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和某些检察院纷纷为环保事业而努力。尽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对于环境这种公共领域,扩大诉的主体范围。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司法程序,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促进无疑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环境,国家应该修订法律,给环境公益保护事业更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周妍,杨素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浅析\[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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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刁洁.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4).

\[4\]陈虹宇.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讨\[J\].黔西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

\[5\]袁颖.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之扩张\[J\].法制与社会,2010,(5).

\[6\]孙秀华.环境公益诉讼的设立意义\[J\].法制与社会,2010,(8).

\[7\]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社,2008.

诉讼费用制度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新公司法 股东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定义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却怠于起诉时,适格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公司的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诉讼中股东为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股东资格也受到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资格条件的限制,包括:一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达到一定的持股期限,即持股期限达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不是本诉讼的被告。

第三,适当的股东行使此制度时必须首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对提起书面请求不提起诉讼,具有前述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先履行前置程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

在我国,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现有的国情下给于股东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监督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能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良好健康的发展。给于股东诉权不仅能够起到监督作用而且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此项权利来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其次,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公司法实践中,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皮包公司许多人员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设立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甚至把财产转移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此种现象再次发生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能够敦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最后,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也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提高了那些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切实维护了自己及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对于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也起到一定得教育作用,要求他们在行驶权利时不仅要考虑公司的利益更要注意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及其发展

(一)建立激励机制

1.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其胜诉所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谁来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少数股东宁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也不提起派生诉讼,他们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去损害自己的利益。

针对上述缺陷,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原告即中小股东和一般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同。假如原告胜诉了则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的费用应该有被告方承担。如果原告方败诉则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但是这样对原告又极为不公平,因为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这样很难激励中小股东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促使大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应该名确诉讼费用的分担制度。具体来说,对于原告胜诉的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被告中获得补偿,对于原告败诉的,区别对待,如果是善意诉讼,应该允许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反之如果是非善意的诉讼则有原告自己来支付相应的费用。

2.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小股东提起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限制而顾飞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严格的要求。在国外很多国家对股东提起的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要求,有一些国家即使有持股限额的要求但也不像我国规定的那样严格。在当代社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比例相当分散,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愈加困难,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点,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以防止股东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资格不同有显失公平之嫌,因此有必要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诉权的资格,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就能够提起诉讼,同时监事会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二)健全约束机制

1.加强监督机构的监督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发挥着监督来规范公司的经营。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中都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要求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监督机构的监管有时是不到位的,出现了许多滥用其拥有的权力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现象,从而损害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制度时很有可能自己的权利的不到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发展中完善监督机构的监管,来保障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

2.正确运用前置程序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制度在许多国家立法中都已明确规定,但有一部分股东或其他人可能会滥用自己手中的一些权利来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这样不仅起不到该制度应有的作用,反而使该制度成为一些人钻法律空子的制度。为了更好的使该项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使应该事先通知公司的相关机构,如果该机构在法定日期内不提起诉讼则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我国新公司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加强立法监督

诉讼费用制度论文范文4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和谐社会;禁制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2-0097-02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在中国目前还没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综合各家之说,通过自己的研究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指公民、企事业单位、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或有侵犯环境公共利益可能的违法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公民等在内的所有环境违法主体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其中,针对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疏于执行环境法律规定义务的诉讼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对任何主体因为污染或有可能污染环境所提出的诉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中的一部分,其与普通的诉讼相比,具备如下特征:(1)参加诉讼的主体范围极为广泛。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没有直接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其他主体。(2)带有强烈的公益性。传统民事诉讼解决的都是个体之间的纠纷,提供的是个案的救济,并不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其目的。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讼目的并非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3)具有预防性。由于环境公益与其他普通权益相比具有特殊性,一旦破坏极难恢复或者恢复需要巨大的代价,所以在环境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时允许任何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这也符合中国对环境问题所持的“预防为主”的政策。(4)判决类型与效力较为特殊。法院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作出禁制令(injunction)或民事处罚(civil penalties)的判决。禁制令指的是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做出某行为或者禁止其做某行为的命令,它主要用于防止将来某种损害行为的发生。民事处罚指的是指对特定违法行为而采取的处罚措施。环境公共利益具备公共性、不可分性等特点,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类型,其效力一般呈现扩散性的特点,不仅对本案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整个社会亦有影响。

二、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环境利益的必然要求。中国对环境的管理长期以来都实行政府管理环境的单一制机,这种单一制环境管理体制过于注重行政机关的作用,对社会力量的重视程度较低。实践中,单一制的环境管理体制无法承担起保护环境的重任,社会力量的参与有助于环境执法体制的完善和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就是让民众参与环境执法的有效途径之一,这对于弥补诉讼体制在对环境公益保护上的缺失存在重大意义。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环境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现行的诉讼制度设计无法为日益高涨的痛恨污染的民众情绪提供理性的宣泄渠道,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与稳定。因此,政府有必要为理性维权提供制度空间,当务之急便是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提高公民素质的必然要求。中国现阶段公民素质普遍偏低,面对环境污染事件时往往缺乏法治意识,往往采取暴力等极端行动。这些问题的出现,与中国缺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很大的关系。一旦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公民因为有了公民诉讼的渠道,可以对污染者或失职的行政机关提讼,在遵循规则、恪守法治的前提下进行理性维权,这无形中提升了公民的法治素养。

(二)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1.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法律基础。中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上述规定为在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此外,中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款规定为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具体法律基础。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公众基础。随着近年来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各种热心于环保事业的人士不断进入公众的视线,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了扎实的群众基础。除了个别的环保人士“孤军奋战”外,越来越多的公民自发组织了各种环境保护组织,这些环保团体通过组织各种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项目,很大程度上焕起了人们的环保热情。

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实践基础。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不少国家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外国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立法经验,为中国建立该种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同时,在国内出现了不少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判例,这些判例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设置提供了实践经验。

三、构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对于原告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原则上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都能够作为原告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公民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源泉所在,同时也使中国环境公益诉讼能够体现诉讼和环境的民主价值。所以,公民应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当然原告。企事业单位是中国目前很重要的一类主体,其对环境保护也存在着强烈的利益诉求,也应当享有资格。在中国,国家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权应由检察机关及环境主管部门行使。中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提讼。而环境主管部门是中国法定的专门保护环境的机关,其当然应当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以更好地实现其保护环境的使命。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过程中,应当十分关注社会团体、尤其是环保团体的重要作用。

2.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两种:一是针对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疏于执法所提起的诉讼,属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二是对任何主体违反污染防治义务而对环境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侵害所提出的诉讼,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在中国,一般依据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和案件的影响范围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涉及面较广、案情较为复杂,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相对较为高的审判素质,所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定为中级人民法院较为适合。至于地域管辖,考虑到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为违法行为发生地法院。

4.环境公益诉讼的和解。虽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但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允许其通过和解结案,并且绝大部分案件最后是达成了和解。中国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也应当允许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不过,如果企业等污染者已经对环境造成了损害的,应当实施补偿环境项目,该等项目方案也应通过法院的认可。

5.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中国诉讼费用采取“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是律师费并不包括在内。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益,如果诉讼费用过高,则可能打击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所以,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应当参考美国、法国的做法,作出更加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6.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因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政府执法以及督促企业等污染源自动守法,从而促进环境公益,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倾向于原告较多。但是如果条件过于宽松,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企业等无端被卷入诉讼,从而导致行政机关执法效率降低,法院负担的急剧增加。考虑到这些因素,中国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也应当参考国外对环境公益诉讼所实施的各种限制条件,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促进公益的作用。

7.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类型。中国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应当吸收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中禁制令和民事处罚两种判决类型。禁制令主要是用于防止将来某种损害行为的发生,而不是对已发生的损害给予补偿。而中国法律上停止侵害这种救济方式主要是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制止,显然不利于对环境的全方位保护,禁制令可以满足此种制度需求。

四、结语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但现行制度却无法提供对环境的周全保护,导致环境问题逐渐演化为社会政治问题,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中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笔者通过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论证了该制度在中国建立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最终尝试着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寄希望于通过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日益高涨的痛恨污染的民众情绪提供理性的宣泄渠道,拓宽环境问题理性维权制度空间。笔者坚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是个必然,唯独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参考文献:

[1] 张艳蕊.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10.

[3] 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91.

[4] 齐树洁.论中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J].法律适用,2006,(9).

[5] 王灿发,于文轩,李丹,等.中国环境立法的困境与出路——以松花江污染事件为视角[J].中州学刊,2007,(1).

[6] 陈冬.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为中心[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博士论文,2004:1.

诉讼费用制度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公司治理不是绝对的私权自治,还需要司法权力对其加以干预,司法权力介入公司治理,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用以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成为一种必然.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干预的表现.

一、《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的内容介绍

《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分为五章。

(一)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

股东诉讼是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的一种司法手段。股东诉讼的提起要求股东享有诉权。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就股东诉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进行分析研究。

(二)第二章:股东诉讼的公司治理作用之定性和定位分析

公司治理仅仅依靠公司自治是不够的,在公司章程、股东会没有能力保护股东权利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时,还需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来解决公司纠纷、救济股东权利。这样公司治理因治理手段不同可以分为公司自治和司法调节。股东诉讼就是公司治理中司法调节的部分,是国家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物进行干预的表现。

(三)第三章: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的某些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在股东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或者公司僵局出现时,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全面涵盖,这时就要求股东诉讼的程序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由股东直接行使诉权。

(四)第四章: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权行使诉权的机构或个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由股东以个人名义直接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这种股东派生诉讼源于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

股东直接诉讼是因股东自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据以起诉的是股东固有的实体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股东的共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股东只享有程序上的诉权,由公司享有实体上的权利。

(五)第五章: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

特别程序中,司法权力的行使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管理行为,是法院采用措施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干预和管理。但是法院对特别程序的裁判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权性质的行为,不同于司法行政行为。

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案件有:股东会的司法召集、董事的司法任命、股东知情权之诉和公司重整之诉。

二、股东诉讼的理论基础: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

公司治理机制分为内部机制、市场机制和诉讼机制。诉讼机制的目的在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司控制人的监督,在于解决纠纷和对私权的救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的干预。股东诉讼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保障和实现手段,当内部机制停滞时,不能放纵私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私权利进行限制。

在公司经营者权利日益扩大和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对峙明显的同时,仅仅依靠内部机制无法完成对经营者的监督已经变得很困难,防止控权经营者权利滥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就成为公司治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与行政干预相比,设定董事、管理人的忠诚义务、赋予股东诉讼的权利,由司法机关介入公司治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利益相关者学派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这种理论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认为公司有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公司设置股东会行使权利、追求利益,但是有时会因为资本多数原则而受到影响,没有救济的权利就无所谓权利,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事后弥补是对股东权利的最后保障。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适度的介入,不能完全的放任也不能全部的干预,司法的干预和公司自治要有一个界限。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坚持几个原则:消极介入为主,只有在需要特别程序时才积极介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我国股东诉讼制度评析

(一)股东直接诉讼

1.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主要适用于以信赖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参加公司,享有期待利益。有限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当这种信任和依赖不存在时,现实中出现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无法通过正常的表决机制来实现公司的解散,公司己无实际存在的必要时,就需要向法院主张诉讼解散公司。股东、债权人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在这里我们只讨论股东直接诉讼解散公司。

2.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为的诉讼权利:区别规定无效和可撤销的事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对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参加决议、表决权、提起消极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时效、瑕疵补正的影响等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3.股东利益不平损害之诉

股东利益不平损害之诉源于英国的股东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英国小股东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是公司事务的执行、公司现实的或将进行的行为和行为中存在不公平行为,这种不公平行为将导致给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股东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救济的制度。

虽然借鉴了英国的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权利,但是对于不公平行为的判断、变通的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形式,要求有公司法专业知识的法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没有达到的。

(二)股东派生诉讼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股东资格条件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进行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是实践上还存在很多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在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公司是共同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对于公司的地位理论界存在着共同诉讼原告说、名义上的被告说、诉讼参加人说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四种学说。将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会失去代表诉讼的意义,公司与股东利益一致,将其作为被告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我国法律体制下不存在诉讼参见人,因而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公司法》条中“他人”的规定过于模糊,应该对其作缩小解释,限定为公司经营层无意或者无力起诉的公司董事、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与这些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费用的计算是按件收费还是按财产金额收费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如何确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没有明确的标准,给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扰,可以引进商业判断原则对忠诚勤勉义务进行补充。对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和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利益,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撤诉不做审查,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和解、调节进行审查,组织听证,充分听取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扩大解释,例如增加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将满和被告隐匿转移公司财产作为情况紧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原告,为了维护公司权益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的承担就成了难题,一方面公司获得实体的利益,但是股东却要因此付出金钱上的代价,所以应该建立原告股东诉讼费用的请求权和胜诉股东直接受偿制度。

(三)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

1.股东知情权之诉

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这就要求股东对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了防止公司不当干预股东的查阅权还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特别程序有力的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实现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避免不力监督产生的诉讼。

2.董事的司法任命

选任董事的权利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董事因为各种原因离职的现象,这时就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另选董事,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复杂,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可能会影响到公司效率阻碍公司的发展,这时就需要通过快速的司法特殊程序来解决董事的任命。

3.股东会的司法召集

我国不存在股东会的司法召集,仅仅规定了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召集股东会的请求权,但是当董事会拒绝召集时怎么办呢?如果规定股东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按照普通程序解决,必然会使公司长期处于不决的状态,使股东和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规定特别程序的股东会司法召集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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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购买力不断增强,不断扩大的内需拉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但同时近年来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也不断增加,暴露了我国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和不足。本文分析了当前立法中存在问题,结合国外经验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范围;集体诉讼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前的缺陷和不足

(一)赔偿主题不明确

赔偿主体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我国的《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1]这条规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的损害,只能向销售者求偿。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应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选择权。

(二)行政保护体制不科学

在行政保护方面,《消法》在制定保护措施、解决纠纷、查处案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主要表现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由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多部门相结合共同保护。这种保护体制一方面多个部门均有管辖权有利于更好的管理消费活动,但另一方面由于分工不明确造成了各部门效率低下相互推脱的现象。

(三)维权途径不合理

《消法》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的五种维权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协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提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但这五种途径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问题以致不能合理和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与经营者协商的过程中,因为消费者相对与经营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多半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二、国外立法的借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颁布于美国,随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律。随着在各国实践中,消费者权益问题的不断出现,各国均制定了不同的制度以完善立法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一)西欧、美国的赔偿主体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具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原料或零件生产者、、资辨识商标造商者、经销者,提供商品人、进口商。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

(二)美、瑞典的消费者保护行政机构

在美国消费者手保护的程度是很高的,这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美国完善的层层协调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主要有联邦保护消费者机构和各州地方政府消费者保护机构[4]瑞典成立了消费局、消费理事会、消费信息检测所3个机构,到现在已经健全了市场和消费者管理、服务、检查、投诉等一系列的机构,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三)国外的小额投诉和集体诉讼

为方便受害消费者投诉,许多国家设立了手续简便、受理小额诉讼请求的法庭,这种小额投诉法庭具有诉讼标的小,审判原则灵活,符合消费者意愿等优点。集体诉讼是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中,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种诉讼制度。[5]该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三、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及明确赔偿主体

首先应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也不得将已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在赔偿主体方面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当扩大赔偿主题的范围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6]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

(二)设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我国没有单独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目前除工商局系统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外,其他部委尚未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建议应该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单独建立一整套由中央到地方的单独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由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统一制定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条例,并且对消费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统一管理。

(三)设立小额投诉法庭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增加集体诉讼制度。从而利于节约诉讼费用和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