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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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1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旗、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无住房或住危房而自己无力新建或维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最低控制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伤残军人的身体条件录取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未随军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建材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协助创造就业条件。

对符合国家规定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边防、海岛等部队的部分农村、牧区户口军官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转户手续,积极帮助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可由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和敬老院供养;分散供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对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固定专人或由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包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所办光荣院中优抚对象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城镇居民标准供应。

第三十条  在乡老战士、复员军人和失散人员,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其标准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起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2

为了解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现状,探讨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制度设计,不断完善广西工伤保险政策,课题组对自治区本级及部分市县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科教文卫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并提出了对策。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发展的历史

“工伤”是国际上通用术语,1921年和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定义为: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工业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一个社会保险险种,是社会保险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建立了国家机关公伤保险体系。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公伤优待抚恤制度

“公伤”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是指国家的工作人员因国家公共事务所遭受的伤害或死亡。长期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伤”人员参照优待抚恤制度的规定办理。

我国因公牺牲和优待抚恤制度则源于1950年12月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伤后的优待抚恤制度由此演变而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上述法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民政部颁布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实施对象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了残疾等级评定制度,规范和完善了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和抚恤金发放等制度,同时期待遇有所提高。但其伤残审批、证件和待遇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生费用一直由财政供给为特征的优待抚恤制度的基本性质没有改变。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

起源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它以企业及其职工为主要实施对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均由企业负担的制度,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以经济补偿为主; 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实施对象,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也由企业用人单位负担转变为均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担,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也由过去以经济补偿为主,转变为以预防、补偿和康复为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和体系。《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工伤保险制度由国家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的社会统筹管理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

(一)深化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与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一是法制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必须有完善的法制和规范的保障,要使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实现有法可依,《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就是法制保障的依据。二是化解风险的需要,社会保险实行的是大数法则,通过大数法则来化解风险,实现风险共担,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因工作出现伤害或职业病,迫切需要参加工伤保险来化解风险。三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随着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的转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优胜劣汰,人才的优化组合,都离不开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和支撑。

(二)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完善社会体系的必然要求

上个世纪50年代起,以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为标志,在企业职工建立了跟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单位责任保障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保障部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企业职工中开展了社会统筹为特征的试点,这个时期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只在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机关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逐步纳入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随着《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要实现职业人群的全覆盖,所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工作也迫在眉睫。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老战士、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  在乡退伍老战士、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4

二OO三年四月五日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江苏省〈军人抚恤优 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的家属,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入本级的财政预算, 列入财政支出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优待金和奖励的发放。

第五条 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含在校学生)的家属,由入伍时户口所在 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发放优待金:

    (一)入伍满一年500元;

    (二)入伍满二年600元。

参加工作后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家属,除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享受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同期参加工作的同工种人员基本工资的70%扣除政府已按标准发放的部分,发放优待金。

第六条 下列情况入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第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 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2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500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200元;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50元。 荣立战功的,除按前款规定奖励外,增发奖金100元。 本条规定的奖励,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领取。

第八条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优待金列支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属差额预算拨款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三)属企业的,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2002年底以后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除持有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持有《优待安置证》。

第十条 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惩处: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5

关键词:军人;财产;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8-0098-02

军人由于身份上的特殊性,与其有关的财产性质也比较复杂,其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庞杂,现就军人财产归属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一、军人财产的法律规定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财产,原则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上述财产,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同时具备两项条件:第一,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第二,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取得的任何财产,如果没有约定、法律规定和证据表明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下列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实行“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法律规定确定财产归属。对于约定,夫妻双方既可以对婚前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自己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另一方所有;既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某一方个人所有;既可以约定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按份共有。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约定,或双方对约定又存在争议的,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应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财产归属。

二、军人财产的种类

军人由于职业的特殊性,除具有普通人所具有的一般财产外,也有一些特殊财产。军人的一般财产主要指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的津贴、补贴。军队统一的津贴、补贴包括:职业津贴、生活性补贴、工作性津贴、房租补贴、专业岗位津贴、基层岗位津贴、地区津贴和节日补助等;地区津贴包括边远地区津贴、高山海岛等艰苦地区津贴、驻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等。军人的特殊财产包括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死亡保险金、退役医疗保险金、优待金、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安家费、回乡生产补助费等等。

三、军人财产法律归属

军人一般财产(工资)部分,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发生婚姻变故需要分割财产时,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对与军人身份有关的特殊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其归属。

1.纯属军人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2010年1月1日以后的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金等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发生离婚,配偶不能分割上述财产。如果发生继承,可作为军人的遗产份额。回乡生产补助费是鼓励军人到农村创业的经济费用,应为军人的个人财产。

2.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或房租补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规定,军人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或房租补贴,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为军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发生离婚,配偶只能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如果发生继承,只能将军人个人的财产作为遗产份额。安家费是发给军人重新安置家庭的费用,这项费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为军人个人财产。

3.复杂所有关系的财产。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是安置军人生产、生活的费用,应归军人所有,一般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据此,对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即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也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部分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如果均分,就损害了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后进行分割: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的数额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总额÷(70-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从此可以看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越长,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越大,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

属于军人个人财产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数额为: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总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

军人的医疗保险金和伤亡保险金也具有复杂性。军人的医疗保险,实际上是指“退役医疗保险”,因为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存在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实际上是其工资的一部分。但“退役医疗保险费”并不等同于“退役医疗保险金”。在“退役医疗保险金”中,除了军人自己每月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外,还包括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的“退役医疗补助”,这两项资金连同每年计算一次的利息,共同组成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根据《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军人牺牲或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据此,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金”依法应属军人个人财产。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不包括国家给予的退役医疗补助费)及其利息退还本人:一是升为军职或享受军职待遇;二是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这时,退还给军人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其性质仍属工资的一部分,因此,这部分应属于该军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军人伤亡保险是1998年设立的第一个面向全军官兵的险种。《军人伤亡保险暂行条例》规定,军人一旦因战、因公死亡或致残,除得到原有抚恤金外,还将得到一笔比抚恤金有较大幅度提高的保险金。军人伤亡保险实行国家、个人及资金运行收益三结合的缴费制度,组成军人保险个人账户。军官、文职干部、士官每月缴纳不低于工资收入1%的保险费(目前每月缴纳5元),实际上是工资的一部分,国家按相同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不缴纳保险费。如果服役期间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在复员转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缴纳保险费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全部退还本人。军人伤亡保险分为伤残保险和死亡保险,伤残保险的受益人为军人本人,死亡保险的受益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上述规定,在服役期间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在复员转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缴纳保险费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其性质仍属工资的一部分)及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战、因公致残获得的伤残保险金属军人个人财产;因战、因公死亡获得的死亡保险金不属于军人个人财产,而归保险受益人所有。

4.既不属于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优待金,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规定,优待金是发给义务兵家庭的,属于义务兵家庭所有,不是军人个人财产。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国家为表示对死亡的现役军人的褒扬和对其遗属的抚慰,归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所有,不是军人个人财产,当然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司法考试口袋书系列、民法: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司法考试口袋书系列、民法: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N].报,1998-12-31.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N].报,2004-08-25.

[5]中国人民现役士兵服役条例[N].报,1993-05-21.

[6]中国人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N].报,1999-12-28.

[7]中国人民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N].报,1998-07-09.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范文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和《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也就是说依规定,每个入伍的公民都应该注销户口,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而以实际操作的情况看,在部分地区户口是否注销并不影响军属待遇的享受,也不影响你结婚、子女落户及上学等问题,有时候不注销还有一些便利,可以多一些选择。但随着各项法规制度的健全,各项要求也会进一步严格,目前来看,不注销没有多大影响!但以后要求必须要注销时,按规定注销即可!

这个问题,其实在《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章移交和接收中就有了明确的规定: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因户口冻结和拆迁安置各地政策有所不同,会导致一定的差异,我所能查询到的比较明确的地方规定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号:济政发【2011】42号。该意见:第五条规定:被安置人是现役士兵的,安置住房面积加算给其直系亲属,本人退伍返乡后不再另行安置住房;无直系亲属的,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本人退伍返乡后,由代管人将安置房交付被安置人。第八条规定:在拟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已领取结婚登记证但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人员,应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凭户口迁入手续,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未领取结婚登记证而以结婚为由将户口迁入被征收土地范围的,不予补偿安置;在拟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后,离婚回原籍投靠父母的,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但不予补偿安置。参考此意见,拟征收土地公告之日,一般可认为户口冻结之日,户口冻结后,一般不影响因结婚、生育等原因的户口迁入情况,但会影响到补偿安置。也就是说,即使户口冻结了,但不影响因结婚、生育等原因的户口迁入情况,但不能享受补偿安置待遇。其它省市的也都会有相应的政策法规,如有遇到相似问题的战友,可以去当地政府官网查询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