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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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1

1、合同制员工需要有单位录用时的合同,临时员工需要有录用时有关部门的批复;

2、就职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个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4、从业期间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业时的工资册复印件。

【法律依据】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2

关键词:社会保障;遗属供养;市场经济体制;企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2-0105-02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企业职工因工伤残、死亡已经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政策却还在延用计划经济时期的一些基本原则,由于政策滞后引发的劳资矛盾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已经回归了其特殊商品的属性,劳动力资源通过市场实现合理配置,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实质是在劳动合同契约下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在这种制度下把工人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的供养责任仍强加于企业,有背于市场经济规律,显失公平。遗属供养政策体系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笔者现就这方面的历史、现状和改革思路作一探索,供商榷。

一、历史与现状

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两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此政策在“”期间被搞乱。20世纪70年代末、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相当地区都已经将“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政策逐渐演变为长期供养政策,除付给一次性丧葬费以外,均由企业按月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享受人丧失供养条件为止。

20世纪90年代后,各地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对企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计发基数和标准也做了较大的调整。有的地方,将非因工死亡人员一次性丧葬费的计发基数,由原来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两个月,调整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遗属困难补助费的计发基数,也由以本人死亡时月工资为基数,改为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有些地方在计发比例上也做了多次调整。

尤其是在非因工死亡待遇费用的列支渠道和责任主体上也是各行其是。20世纪50年代《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初,规定列企业营业外支出。20世纪90年代后期,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和经营管理体制均处于新旧转型的双轨制磨擦期,在企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列支渠道和责任主体上矛盾越发突现,企业与死者亲属、社保机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不同所有制经济单位、企业与机关之间,各种各样的矛盾交叉纵横。就责任主体和列支渠道来看,各地大体可梳理归纳为以下四类:一是大多数地区仍运用行政强制手段,维持由企业承担全部费用的做法。二是相当地区在政策上仍维持旧规定,但实际执行和行政监管已经失控。部分中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坚决不承担。有的只承担丧葬费,不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三是有的地区将责任主体和费用,均改为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费用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四是实行双轨制运作,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和长期按月发放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保局承担,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在职人员非因工死亡待遇费用仍规定由企业全部承担。

就待遇计发标准和办法,根据各地或各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大致也可分以下四类:一是原则上仍执行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应规定,实行一次性处理,只是待遇计发标准有所提高。二是在国有企业,相当部分地区已经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政策演变为普惠制抚恤政策,长期按月发放。三是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中尤其私营企业中,实行与家属协商制,一次性支付,待遇水平根据企业经营效益而定。四是为数不少的企业坚持不承担任何遗属供养费用,或只支付死者丧葬费。

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遗属供养不应该再是企业的责任

根据目前各地的现状,国家应该就企业在职人员因病工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问题出台统一政策,其要点是必须明确责任主体。

在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下,要死者生前单位负担其直系亲属的供养责任,显然是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附属于国家或各级政府,企业员工由政府直接招用,员工身份是终身制的国家职工,与企业的关系就成了“人身依附关系”,“生是企业的人、死是企业的鬼”,国家的所有社会责任也均由企业全部包揽,所以企业职工无论是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供养的责任主体和费用均由企业承担。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作为特殊商品已经回归了它的本来面貌,工资、劳动报酬实质上只是劳动力的价值价格的体现,按劳动合同约定,员工付出劳动,企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员工与企业只是一种由特殊经济合同约定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人身依附关系,当员工患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他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就自然终止,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再是该企业的员工,与企业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凭什么还要企业去抚养他的妻儿老少呢?

也许有人要发问,人死了,那留下妻儿老少谁管?责任应该回归社会。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和企业包揽了所有的社会功能,所以只能由企业负责;而当今随着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逐步完善,这些失去抚养人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都可以通过已经或正在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如低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不能再给企业转嫁不合理的社会负担。

三、对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政策改革的几点设想

对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政策的改革,按目前现状,设想以下三个方案。

方案一:(1)废除现行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政策。(2)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丧葬费补助费为4个月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1人,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两人,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3人或3人以上,为死者本人工资18个月(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出台时,也处在市场经济和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经济环境下,当时的政策设计原则仍适应于当前的社会形态)。(3)领取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人员,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向街道社区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4)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得再领取由企业发给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其家庭成员平均生活费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应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政策衔接,已经享受企业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原待遇和列支渠道、承担主体不变,待遇标准以后也不作调整,直至丧失享受条件为止,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线的,应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方案二:(1)保留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制度,费用列社会救济、救助渠道。(2)责任主体为民政部门和街道。(3)享受对象为未成年人,生活无来源的残疾人,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

方案三:(1)也可由国家统一规定,将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费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缴费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不再继承。用于宏观平衡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费用。(2)原来由企业实行按月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统一移交社会保险机构,抚养人死亡时已经清退了个人账户余额的,由企业再按一定标准补缴统筹费用。(3)在实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地区,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低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可改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但不能同时享受两项待遇。家庭成员平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4)企业非因工死亡人员抚恤费的计发基数和办法,应参照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但计发标准、比例应略低于工亡遗属的抚恤标准。为从主观上逐渐缩小城乡差别,建议不再设立城乡差别标准。

Enterprise Should not be Responsible for the Survivors Support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YUAN Wen-ming,YUAN Zhe

(Social Security Training Advisory Center of Ordos City,OrdosInner, Eerduosi017000,China)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七、统筹企业中复员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其缴费指数按1计算。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4

原告:任茂菊,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金沙打铁街91号。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地址:渝中区金汤街74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渝中区建行)。地址:渝中区民安路。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原告任茂菊系其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任茂菊所在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忠文联系支行驾驶员王立进,驾驶该行渝A15746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五点过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驿收费站后,郭忠文主动要求驾车。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茂菊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郭忠文因违反支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999年4月,任茂菊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茂菊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茂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茂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为此,任茂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茂菊诉称:我系渝中区建行储蓄科职工,下派储蓄所锻炼。1998年4月10日,科里组织到成都春游,通知我必须回科参加活动,我说有事请假,未准。在旅途中发生车祸,我受重伤。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作出我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结论。区劳动局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二)款七项。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局对我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储蓄科职工未经行领导批准,私自组织春游,并非参观学习,任茂菊在此次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劳险NO417号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认为:我行储蓄科部分同志在科长组织下,未经行领导批准,动用支行车辆私自外出春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行已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任茂菊在春游途中遇车祸受伤,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区劳动局所作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审判]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中区建行储蓄科未经行领导批准,擅自动用支行车辆外出旅游,途中遭遇车祸,虽属不幸,但该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原告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区劳动局认定原告任茂菊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任茂菊提出其本人不愿参加这次活动,而被科长郭忠文强行要求参加,且自己并不知道这次活动系科长未经行领导同意的行为,因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活动确系科里组织的活动,故即使原告不知情,也不能否定科里擅自行动这一事实。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渝中区建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行政事业单位,故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试行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性质认定。

一审宣判后,任茂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1、1998年4月10日全科到成都春游是科长郭忠文、沈蓉组织安排的集体活动,不是私自相约和自发性的个人行为,我参加单位集体活动受伤,应参照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认定为工伤;2、这次活动安排在上班时间;3、这次活动经费绝大部份是储蓄科奖金,具有福利性质,且用的是单位运钞车和专职司机;4、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科长郭忠文违规擅自驾车。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辩称: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辩称:1、我行储蓄科部分职工私下邀约,自发组织的这次活动,未经行领导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为,非单位组织的活动;2、上车地点是华一坡,且大部份人是六点以后走的,说明他们不是因公活动,而是利用休息时间邀约到成都玩耍,因而任茂菊在这次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4月10日,渝中区建行储蓄科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茂菊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上诉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试行办法》系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可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试行办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必须结合具体受伤者的情况认定工伤性质。本案上诉人任茂菊是在参加科里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任茂菊不可能知晓,她仅是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并且,任茂菊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因而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辩称此次春游未经行领导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为,不是单位组织的活动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人权应是平等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判以此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维持了渝中区劳动局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的认定,显属不当。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渝中区劳动局2001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

三、限渝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评析]

这是一件新类型的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现仅就该争议焦点浅析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上看,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性质认定主要适用的是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至(九)项采用了列举式,其中并不包括参加单位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这一项;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劳动部兼顾工伤情况的多样性和立法的有限性所作的技术性处理。从目前对企业工伤性质认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该项条款实际上是排除了该条第(一)至(九)项以外的一切情形。2、从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上看,企业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规范只有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虽然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但该办法适用对象是“本市党政机关、行政机关、权利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法的法定原则,该《暂行办法》不能适用于企业职工。3、从本案实际上看,代表组织的活动应是渝中区建行,不是其内设机构储蓄科。内设机构储蓄科的行为不能代表渝中区建行的行为。对这种内设机构的行为,应按谁组织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处理,如果不是这样,单位就可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过于广泛的法律责任,有违公正原则。就本案来说,储蓄科长组织该科的春游,未经建行领导的批准,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此次春游中造成任茂菊伤残,应由储蓄科长个人负责,而不应由单位渝中区建行承担,任茂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储蓄科长个人索取赔偿,获得救济。因此,对该次活动,应认定不具备公务性质,在非公务性质活动中受伤的任茂菊,虽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但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一)《试行办法》的法律条文无明文规定,可适用法律原则和精神来指导和规范。

现行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办法》等规定,其中对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作出具体规定的只有《试行办法》,法源相当不足。正如前面第一种观点所述,《试行办法》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为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及适应性、多变性等因素相比,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我国的立法现在无法跟上需要,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且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故在对“行政的法定性”的理解上,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要有具体法律规则为依据,实质上“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①。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条不可能包罗万象,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即《试行办法》的具体条文没有对某种情况加以列举,就以“于法无据”而拒之门外,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三)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保护范围。

从字面意思理解,工伤理应只发生在工作中。但笔者认为,这是对工伤的狭义理解,从上述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看,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即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而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而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就属于此处所说的与工作密不可分,甚至贯穿于工作中的相关事项。这种相关性主要体现在: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特点,生产要求开展的集体活动较之于职工私下相约活动,更具有指导性;更能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更能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归根到底,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并且某些集体活动还是职工休息权得以保障和享受福利待遇的体现,是单位必须予以组织的。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单位通常在工作中、工作之余都要开展形式多样的集体活动,以形成“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工作局面,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如果在参加应工作需要而广泛存在的集体活动(某些活动还带有一定强制性)中伤亡,却不能一视同仁,认定为工伤,享受同等待遇,而是让职工个人来承担风险,这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护的法律精神,不利于监督企业在开展集体活动时尽到谨慎义务,集体活动也将无法继续开展。

综上所述,劳动部《试行办法》未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是其滞后的表现。其与同属规范性文件的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相比,后者将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伤纳入应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比前者更具有突破性。虽然本案任茂菊属于企业职工,不能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但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企业工作人员与党政机关、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的劳动权利和负有的劳动义务应是一致的。故企业职工在类似情况中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并且本案被告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仅仅因为改制为企业,职工在同样的情况下,以前可享受工伤待遇,以后则不能,与理与法不符。

(四)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