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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文1
(一)“倾销”的经济学概念及法学概念的异同
倾销的经济学概念最早是由雅各布•维勒提出的,这位著名的美国经济学家早在19世纪就出版了《倾销———国际贸易》一书,维勒认为国际贸易中之所以会有倾销,是由于同一产品在不同地理国家市场上存在价格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应当被看作是一种价格歧视。从此,经济学上介绍倾销的概念,往往借鉴“价格歧视”这一说法。在国际贸易中,倾销通常指出口国家向进口国家大量且价格低廉地投放某种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可能造成进口国市场的不稳定,给进口国的其他竞争者造成销售困难。法学上借鉴了经济学上给倾销下的定义,但也有所区别。依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通过分析可见,法学意义上的“倾销”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其一,出口国某种产品的价格大大低于进口国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其二,由于进口商品价格超低,从而给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的生产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存在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其三,进口国工业所受的实质性损害与非正常价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经济学和法学中倾销定义的区别就不言而喻了:经济学上倾销的概念比较宽泛,它泛指所有大规模的、价格低廉的销售活动,没有指出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仅指法学上倾销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然而法学上倾销的概念比较详细,规定了要有低价销售的行为、行为造成了结果及其二者的联系,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构成要件,两个领域区分的关键是有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也就是说,认定是否构成倾销不能一概而论,不是所有的低价销售行为都会对进口国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很多的低价销售行为不会对进口国的经济产生影响或者影响不大,只有那些以掠夺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才应该是各国强烈反对和打击的对象。现实中,国际贸易中倾销产生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它有可能是由于出口国在某一产业确实拥有某种资源上的天然优势,或者也可能是两个国家由于制度的差异在市场原材料、劳动力损耗等生产成本方面本身就存在着迥异的差别。再者,自存在贸易往来之时价格竞争就是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市场经济及相关法律是允许经营者在合理范围内自主定价的。由此可见,产生倾销的目的也有可能并不是为了恶意排挤进口国的竞争对手、甚至损害进口国的经济,而是出口国为了使自己有竞争能力尽快开拓国际市场而实施的正常竞争行为。
(二)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的方式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方式,最常见的分类方法是依据倾销时间的长短及倾销危害程度,分成突发性倾销、间歇性倾销以及持续性倾销。
1.突发性倾销
也称短期倾销,是出口国企业由于销售等环节出现问题而库存了大量的商品,为了促销而不得不向国外低价销售这种积压的商品的行为。这种倾销通常是因为销售旺季已经过去,或者因为公司更换经营项目,在国内无法销售而选择在国际市场上低价抛售。
2.间歇性倾销
也称侵略性倾销,是出口国生产商以大大低于某商品边际成本的价格在进口国市场大量抛售商品的行为。间歇性倾销往往以垄断国外市场、损害进口国经济、打压同类商品的竞争对手并同时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为目的,对进口国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是对WTO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精神的严重违背,进口国应当通过对其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予以抵制,出口国也应当受到WTO的警告或惩罚。
3.持续性倾销
也称长期倾销,是出口国生产商将某一商品大规模地、长期地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国外市场进行销售,其目的不是为了正常的销售或者正当的价格竞争,而是为了实现规模经济效益。持续性倾销是比较恶性的非正当竞争行为,它带有浓重的损害他国实质利益的目的且多有本国政府在背后作强有力的支持。持有长期倾销为目的的国家,其国内生产的超额商品已不再按照预期正常价格进行销售,而是完全为了通过扰乱他国的价格体系而破坏通过的经济秩序。
二、中国企业遭遇反倾销调查的原因分析
国家发起反倾销的目的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有的是从本国的战略出发,打击竞争对手,以形成垄断局面;有的是为了保障本国同种或类似产品的生产状况和发展前景;有的是为了推销过剩产品,转嫁经济危机;有的是为了打击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从而达到经济和政治上的控制目的。根据中国企业遭遇的反倾销调查案例,他国对中国企业发起反倾销一般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宏观经济因素
一般来说,进口国由于国内经济迟缓、本币升值或者较大进口竞争压力,更容易采取反倾销的手段来保护本国的企业,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亦或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诉讼都表现出这样的特点。研究数据表明,对华反倾销诉讼和其他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当中国产品出口到国外市场的数量迅速增加时,无论是发达的进口国还是发展中进口国,其表现是相似的,都会发起较多的反倾销调查甚至提起反倾销诉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发展中国家在没有进口产品激增的压力时也有可能会发起更多的反倾销诉讼,也就是说发展中进口国发起的反倾销诉讼与进口数量呈现的不是正相关关系。正是由于这个因素的存在,全球对华反倾销诉讼与从中国的进口渗透度并没有形成如理论预期中的正相关关系。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中国的原材料、劳动力等存在天然的优势,中国对外贸易迅猛发展的同时给其他国家造成了强大的压力,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往往出于自我保护心态而发起对华企业的反倾销调查。
(二)报复性因素
国家发起反倾销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报复性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往往对于曾经对本国提出过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比较容易发起反倾销调查,这种“以牙还牙”心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成立,也比较容易理解。分析中国企业遭受到的反倾销案件可见,这种报复性的反倾销手段其目的不是为了避免本国所谓的“实质性损害”,其本质是借此手段将中国极具价格竞争力的相关产品排除在进口国家市场之外。发达进口国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主动地位,他们发起反倾销则更多地是出于攻击性。在国际反倾销诉讼中,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的地位,会因为自己国家被提起了反倾销而更容易受到报复性因素的影响。
(三)制度性因素
中国频繁遭遇反倾销调查最主要的制度性因素,在于中国加入WTO时的“非市场经济”或称“国家控制经济”的身份,这仍是目前中国无法规避的难题之一。中国长期的非市场经济的地位更容易引起其他国家发起反倾销诉讼。根据反倾销裁定的惯例,如果一商品的出口国不是市场经济,那么这一商品在出口国的价格就不是由市场来决定的,进口国在判断商品是否正常价值时,通常采取的作法是选择一个实行市场经济的第三国作为参照国,按照参照国的相关商品的价格来确定该商品的价格。例如,根据欧盟理事会条例第3385/94号,中国被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欧盟对华的反倾销案例中,欧盟就会选择参照国在判断中国的商品价格是否正常。而实践表明欧盟在选择参照国时显出极大的随意性与不可预见性,甚至曾经将美国选为参照国来判断中国商品的价格是否正常,这当然会大大提升裁判中国企业为倾销的几率。因此,对于转型中国家选择替代国对比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会使得倾销更容易认定。中国是一个贸易出口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持较高的贸易顺差。中国出口贸易迅速增长在世界贸易中必然会争夺更多的市场份额,因促进同等产品更加激烈的竞争而引发进口国家的焦虑,某些进口国家便想到了采取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办法。中国的产品一旦被课以高额反倾销税后就会失去价格优势,中国出口企业的行业竞争优势将大大削弱。
三、国际贸易反倾销浪潮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一)中国出口企业遭遇反倾销案件的现状
WTO委员会年度报告显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共遭到国外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713起,占同期全球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总数的28.9%。截至2013年,中国已连续18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国家,中国出口企业由于遭遇反倾销所面对的贸易争端形势十分严峻。以中国打火机产品遭遇的反倾销调查为例,截至2012年12月,全球共有约10个国家对中国出口打火机的企业启动了15起贸易救济调查,其中反倾销调查13起,在对华打火机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的10个国家中,土耳其和波兰居首位,均为3起;其次是欧盟,为2起;位居第三的是阿根廷、韩国、美国、墨西哥、新西兰、印尼和智利,均为1起。2013年,国外对华提起各类贸易救济措施调查涉及河北省的案件共36起,其中反倾销调查22起,2013年河北省出口的化工产品也首次成为贸易摩擦的第一大类商品。其案件数量4起,涉案企业仅有22家,但涉案金额却达7452.25万美元,占涉案总金额的46.96%。2013年,涉及河北省钢铁产品的案件数量仍占首位,为12起,涉案金额为5606.51万美元,涉案产品主要是镀锌钢丝、热轧钢板、无缝钢铁管、电镀板和钢铁丝等。此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拉美国家发起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值得特别的关注。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是传统上发起反倾销的主力军,但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也在不断地增长。2013年,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反倾销等贸易救济调查案件依然超过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案件数量为21起,占案件总数的58.33%。在这21起案件中,拉美国家发起调查的就占14起,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巴西。2013年巴西对中国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案件为8起,占发展中国家案件数量的38.10%,占案件总量的22.22%。
(二)中国企业频繁遭遇反倾销受到的影响
1.从微观方面看
国内企业被确定有倾销的现象从而被征收极高的反倾销税,有的可能达到百分之几百甚至上千,或者应为昂贵的应诉成本支出,给企业造成致命的打击,直至退出国际市场,所以中国的企业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结果却遭受更多的反倾销。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反倾销税可以征收长达五年,这将导致相关商品和企业一蹶不振,从此退出国际市场,导致在生产和竞争中失去地位,也会产生严重的失业危机。
2.从宏观层面看
国内企业遭受反倾销后,会对正常的出口结构、国内产业结构造成一定的影响,原来打算出口的产品被退回到国内市场,造成巨大的内需压力,出现库存积压的情况。如果以低价促销,那么国内的同类产品和替代产品都会受到冲击,引起国内价格的大幅度波动,甚至引起经济失控、失衡。
四、针对反倾销提出的法律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反倾销法律制度
中国现行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法规主要是2001年实施并于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主要包括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等方面的内容。它初步改变了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无法可依的局面,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保护国内企业正当利益的积极作用。但近几年随着中国外贸企业遭遇反倾销调查逐渐泛滥的趋势,《反倾销条例》与国际市场未能完全接轨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如《反倾销条例》中规定反倾销调查期限一般为12个月,遇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8个月。这与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国家规定的6~8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规定相比显然有些效率低下。另外,《反倾销条例》行政法规的性质决定其效力有限,应加快制定《反倾销法》,因为只有中国国内自身反倾销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标准积极接轨,才能促进中国企业在出口贸易中时刻用法律意识约束自身行为,有效规避反倾销调查。
(二)培养中国企业国际应诉能力,积极应对反倾销调查
通过分析对比曾经出现的反倾销案件可见,积极应诉和消极沉默两种态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比较典型的案例是1995年欧盟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个国家提起的彩电反倾销调查,自反倾销调查立案一直到期满复审,中国企业竟然没有一个积极应诉,放弃了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和机会。最后欧盟缺席判决,作出了对所有中国彩电出口欧盟企业征收40.60%高额反倾销税的不利判决。而相比之下,其他几个国家的企业积极搜集证据应诉,最终反败为胜打掉了欧盟本来已经确定的这些国家构成反倾销的决议。其实,中国并非不重视反倾销调查的应诉,早在2001年中国就实施了《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这说明对于反倾销积极应诉的重要性我们是早就达成共识的。然而由于诉讼理念的差异、对国际贸易相关法律的一知半解以及高昂的诉讼费用等诸多因素,使得中国企业一直以来不敢、不愿积极接受反倾销调查的挑战。近几年,出口企业越来越意识到积极应诉的重要性,积极应诉扭转局面的案例也数不胜数,如2001年温州打火机反倾销案,在得知欧盟发起对打火机企业的反倾销调查后,温州20多家打火机企业迅速联合起来,从2002年初赴欧进行了为期17天的会谈、抗辩、交涉和游说工作,并主动邀请欧盟官员两次到温州实地考察,最终获得了欧盟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应诉中,温州企业作了充分的“产业无损害抗辩”,强调中国商品不仅不会对欧盟经济造成任何损害,反而为欧盟的进口商带来极大的利益。2003年9月欧盟在其官方公报中宣布,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正式中止。因此“,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是中国企业必须要明确且坚持的方向。
(三)完善企业自身反倾销预警机制,提高自身国际竞争力
要加快培养国际反倾销法律应诉和市场调研人员。外贸企业应培养熟悉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的高端法律人才,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日常的出口贸易中,为了避免反倾销诉讼的高昂代价,应事先做好反倾销知识的法律宣传,防患于未然。要不断完善和更新反倾销数据库和反倾销网站,注意收集和研究各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替代国价格等,及时收集最新的案例为企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开拓国际新市场,避免使产品出口集中化,加快落实市场多元化的各种战略,尽可能避免或减少遭遇反倾销调查。中国企业还应当改善贸易结构,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产业升级。企业应练好内功,加强自有知识产权的开发及保护。一是加强出口总量控制,避免过度依赖价格竞争。推进企业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从“规模导向型”到“效益导向型”的转变。二是要克服产品质量偏低、产品附加值低等缺陷,提升产品质量,不断开拓新的国际市场。三是走自主创新之路,实行品牌创新战略。要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产品的技术研发和品牌创建,做好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积极寻求WTO法律争端解决机制的帮助
WTO法律争端解决机制为WTO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公平、公开的法律平台。当遭遇他国不合理、歧视性反倾销调查时,中国企业应充分利用WTO多边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投诉,申请DSB根据有关WTO规则的适用性进行客观评价。借此不仅能为中国企业增加一个合理申诉的渠道,又能够打消某些国家借反倾销调查来打击中国出口贸易的险恶用心。
(五)发挥政府协调服务与行业协会的组织作用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