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赔偿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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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

司法赔偿制度范文1

国家赔偿法实施9年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一些国家机关碍于“面子”“该赔不赔”,对国家赔偿案件抱有抵触情绪;(2)有的国家机关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缩手缩脚,有的甚至放弃职守;(3)相当一部分公民赔偿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依然淡薄,应该申请赔偿而不敢或不愿申请赔偿。例如,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3000余件,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不足300件;(4)《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一些缺陷,如未对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行政不作为损害、国家补偿、精神损害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可依,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就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与各位同行共勉。

一、关于公共设施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

案例1:1994年8月,重庆市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作为连接新旧城区的人行通道。工程于1994年11月开工,1996年2月竣工,同年3月投入使用。工程造价400余万元。该桥因形若彩虹而被人们亲切地称为“虹桥”。1999年1月4日,该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消失在滔滔江水中,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0余万元。

事后,关于是由綦江县政府还是由建筑商对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直争论不休。綦江县政府认为,虹桥事故是由于建筑物垮塌致人损害引起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由直接责任人即建筑商赔偿。而多数学者认为,按照国外的通常立法,因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赔偿属国家赔偿,应由国家出钱赔偿。该案虽然最终是以綦江县政府为稳定的需要由县财政出资对死难者进行了赔偿而告终,但它暴露了我国完全将该类损害置于国家赔偿法之外的做法的缺陷。

对于应否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形纳入国家赔偿,我国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不违法则不担责。认为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二是肯定说。认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将该类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因为,建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功能上能引导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法律原则。其次,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有利于增加设置者或管理者的责任观念。最后,实践证明,国外相应立法是科学的,其做法是成功的,可资借鉴。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存瑕 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国家将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达到了强化政府部门法律责任,促进公用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本人赞同肯定说,认为应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予以国家赔偿,规定由重要的公用基础设施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

二、关于行政不作为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

案例2:2000年6月1日,千岛湖畔的浙江省建德市某小学的学生们向杭州市中院递交2份诉状,状告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和建德市新安江塑料化工厂环境污染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害费1725万元。此案的过程是这样的:2000年4月4日,离学校几十米远的化工厂飘出难闻的气味。上午10:30,师生们闻了6年多的气味突然浓烈起来,让人难以忍受。放学回家的孩子开始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持续腹病、剧烈咳嗽等不良反映。4月9日,864名学生住进医院,诊断为苯乙烯中毒。4月12日,专家们经实地调查、取证后一致认为:学生中毒系由学校附近的化工厂苯乙烯泄露引起的。但是,针对学生诉环保局不作为的起诉,杭州中院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将学生们的赔偿请求拒至门外。

杭州中院之所以对学生诉环保局不作为的起诉不予受理,缘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就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损害应进行赔偿作出规定。然而,环保局的行政不作为理应被提起行政诉讼,并应对此造成的损害进行了国家赔偿。因为,按照级别和属地管辖原则,浙江省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有义务对污染源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负有及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的职责。但是在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内,环保局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这难道不是行政不作为?再者,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环保局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批、监管责任,在辖区内出现污染事故时,应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停止排污。综上可见,杭州中院对该案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赔偿立法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主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它应该对行政作为和不作为违法进行合理规范,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充分的救济,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行政主体行使的行政权是一种公共管理权,行政主体在行使公共管理权的同时,也要对公众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确立行使不作为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要达到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基本平衡。在国外,凡是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没有一个完全排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美国联邦侵权行为法第1346条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之内”。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公权力机关违反对他人承担公法义务时,公权力机关应依据本法对他人赔偿就此产生的损害”。因此,今后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应将行政不作为违法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三、关于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

案例3:2001年1月8日晚,陕西少女麻某被泾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两位民警带回派出所,要求其承认有行为。麻严辞拒绝,遭到两位警察的威胁、恫吓、猥亵、殴打。第2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裁决书上麻某成了男性,处罚理由竟是“”。麻不服,到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竟要求麻做了两次处女检查,结果证明其仍是处女。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将泾阳县、咸阳市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麻某74.66元。麻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院判决确认咸阳市、泾阳县两级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其支付违法限制麻某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赔偿误工费和医疗费9135元,但对麻某提出的500万元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本案中,少女麻某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泾阳县公安局无理由对一个无辜少女非法拘禁两天,强迫其承认有行为,且在复议过程中,两次要求其做了处女检查,对麻某而言,其受到的精神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而一、二审法院依据我国家赔偿法第26条之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对麻某赔偿74.66元,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样的赔偿只是杯水车薪,无法弥补麻某的实际损失,无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但只限定在医疗费、误工费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的范围内,并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对于非物质损害,该法基本上将其排除在外,只是在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样的规定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严重侵权行为时对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创伤无能为力。笔者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无本质上的区别,不应该区别对待。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造成某一公民严重损害的,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当加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补救措施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国家还应对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当然,金钱赔偿应当予以适当限制,不能漫天要价。

四、关于国家补偿问题

司法赔偿制度范文2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给予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经济赔偿,同时又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惩戒,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是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有益补充,它具有惩罚,威慑,激励的特殊功能,与传统的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不可并存的,它们可以共存于民事责任形式之中。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的热点问题。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惩罚性 的数额从几万美元到上亿美元,巨大的赔偿数额使企业难以负担,曾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要在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借鉴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起到对加害者惩罚及适度威慑的作用。对此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主观过错的程度。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应主要针对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二)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如果加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情节严重,则应使用该制度。(三)加害人的经济情况。为了达到对加害人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加害人的财产状况是必须要考虑的。(四)损害结果。损害的后果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加害人因此而得到的利益的一个综合考虑。在考虑以上四种因素之后,给予加害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判决。

2.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高限制。我国民间自古就有“假一赔十”“缺一赔十”的做法,对惩罚性赔偿金以最高十倍的限制,在实际案件中,有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确定赔偿的具体倍数,但最高不能超过十倍。“假一赔十”是广大劳动人民在实践生活中与假冒伪劣产品作斗争的经验总结,上升为理论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金予以十倍的限制,一方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法官虽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判决不同的赔偿数额,但最高不能超过十倍,这样可以更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最高十倍的赔偿额也足以对生产者起到威慑的作用,是他们不敢亲身试法。

3.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产品责任诉讼中,损害结果往往不限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多数情况下还会侵害受害人的尊严和情感,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了双倍赔偿的原则,但这并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的救济。为了达到慰藉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的双重目的,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应把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由于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多数人,如果我国法律同意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必然会遇到关于如何分配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如果先提起赔偿诉讼的人获得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那么其他的诉讼请求人则可能无法获得赔偿,这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如果所有受害人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那么惩罚性赔偿额就可以在所有受害人之内公平分配从而避免不公平的现象。但在实践中,所有受害人都参与诉讼是不大可能实现的。对于此问题,可以采用先发放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用来补偿鼓励原告的诉讼维权行为,补偿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是案件不至于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

三、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苦恼,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等方式救济和保护的民事制度,它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为标准,并以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的恢复受害人精神健康。这种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是经济补偿,救济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依主流学说其性质为补偿性质。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与惩罚性赔偿同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与补偿实际财产损失类似,同属于补偿性质,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是针对侵权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目的是剥夺产品责任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对其产生适当的威慑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

1.主观条件。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我国,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严格责任,不论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如果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时也沿用严格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负担。在外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时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的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行为人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形态。

2.客观方面。客观方面必须有不法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此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不法行为包括致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以欺诈为典型。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对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涉及面广,潜在的危害性较大的特点。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链条需要考虑过错程度的高低。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起就不断遭到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批判,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的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快速发展的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固步自封,墨守成规,无法实现法律为社会服务的目的。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的研究还很不充分,更无其它经验可借鉴。但这样一个法律制度的引进,需要法学家们的努力探索,需要社会各阶层的理解和支持。希望通过此文的分析,能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刘静著.产品责任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张庆.刘宁著《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司法赔偿制度范文3

[ 前面的话 ]

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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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

1、工伤或患职业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条文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29条第3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较低些。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形。

2、康复性治疗费 第29条第5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相当,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残疾器具费 第30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该项与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但没有规定器具更换与维修费用以及其支付。

4、治疗期间工资 第31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该项目司法解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对应项目,大体上包括在误工费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误工费”项目。

2、治疗期间的工资期限为别为12个月、24个月,以及继续治疗的扩展期

5、护理费 第31条第3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32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社保机构不承担支付,由伤者单位支付。

2、治疗结束并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由社保机构支付。

3、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费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较为灵活,且分为三个级别相对具体,但标准较低,不足以应对护理费损失,相应的30%-50%的部分要自己承担。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月伤残津贴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33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将伤残分为三个程度补助级:

1、1-4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

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

90%、85%、80%、75%

2、5-6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6、14个月本人工资

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

70%、60%

3、7-10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2、10、8、6个月本人工资

无伤残津贴

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比较:

很明显次“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两者相差过于悬殊,《工伤保险条例》2年,仅为司法解释“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十分之一。

司法解释没有伤残津贴项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最高为本人工资90%,最低为0,按每月每人平均50%估算,每年相当于6个月本人受伤前工资。与伤残补助金相加大致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左右,实在太低。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司法解释没有,体现了工伤社保的灵活性。

10、工伤复发治疗费用 第36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该项目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应,大体上可以包括在司法解释的“再医费”与“后续治疗费”之中

2、职工因工死亡: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丧葬补助金 第37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司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持一致

2、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37条第1款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1、对应的是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司法解释的范围不仅限于“供养亲属”。

2、支付期限:司法解释规定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具体期限。

3、支付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较低,但给出了“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高限,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支付标准,也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上线,两者大体一致。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37条第1款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工亡补助金的幅度为4-5年,而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为20年,相差三倍之巨,考虑到两者的计算标准存在的差异,工亡补助金大致是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水平。

4、政策规定 第37条第2款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37条第3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38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司法解释将工伤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分离,从程序上讲,人民法院不受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这些政策规定法院也不适用。

3、关于工伤待遇与赔偿的其他政策规定:

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下落不明的待遇 第39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缺少“下落不明”的认定或确定程序规定

2、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 第41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1、缺少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程序;

2、第(一)项“丧失”含义没有界定;

3、第(四)项“被判刑”的期间没有界定,如果说一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被判刑,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法无据,工伤保险是企业与职工参加保险,即自己掏钱购买的保险,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欠妥。

3、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第41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基本符合目前企业现状

4、职工被派遣出境的有关待遇 第42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有利于被派遣出境工作的职工

5、再次发生工伤的有关待遇 第43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这里没有界定二次以上工伤之间的关系。“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也存在不周全的问题,如职工第一次工伤为五级伤残,应按其领取相应的伤残津贴,再次受伤为七级伤残,此时该职工的实际身体伤残损害已超过五级,除非第二次评定包括前次伤残,如果仅按再次伤残本身作评定,新基结果只能领取七级伤残津贴,这显然是个问题。

6、术语解释—本人工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第3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有利于保护劳动者;

2、实质是规定涉及本人工资赔偿项目的计算最低限。

3、本条仅考虑了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形,未考虑很多企业不愿意承担较高缴费,月缴费工资低于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的情形。虽然从收费社保角度上,按月缴费计算是正确的,但对于赔偿性工伤赔付的受害者而言就有失公平。

7、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第63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1、这是对非法企业与其非法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单列一条来规定应当是一个“惩罚”条款,否则就失去单独分出来的意义;

2、本条本款规定的是“一次性赔偿”而不是工伤待遇;

3、一次赔偿后的病情复发、残疾器具更换、工伤经治疗后死亡等情形没有考虑,这样的规定与司法解释比较太低,对劳动者不利,而对非法企业与其非法用工较为有利;

4、劳动者在这类企业从事劳动已处于可能随时遭受到损害的状态之中,法企业与非法用工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进行赔偿。

5、“具体办法”尚未出台。

8、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处理 第63条第2款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就意味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在诉讼中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数额是否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呢?有待今后的判例。

9、国家机关、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 第62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已整整一年过去,“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仍无音信。

4、未规定的赔偿项目,相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1、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 (《解释》第17条第1款)

2、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解释》第17条第2款)

3、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经抢救、治疗死亡的 《解释》第17条第3款)

4、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第18条第1款)

5、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 (《解释》第26条第2款)

6、超过确定期限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32条)

二、《工伤保险条例》宏观上存在的问题

1、从最高人民法院将工伤赔付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的作法来看,表明工伤赔付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而不是劳动者的劳动福利(参保才是职工福利之一),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司法解释将这一块具体赔付事项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均列入社保工伤保险赔付解决范围,而不能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时实现工伤保险赔付,也表明工伤责任单位属于了赔偿责任,只是通过社保制度与机构实现了风险转移。而《工伤保险条例》不论从立法精神、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仍表现出的是一种福利性的补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地规范性文件中均使用“工伤保险待遇”一词证明了这点。另一方面,从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由用工(用人)单位承担这点来看,工伤赔付费用表面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项支付实质取之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自己掏腰包购买保险,发生工伤或事故时本应获得所购保险相对的赔偿,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获得除《工伤保险条例》外的赔偿,这样是不公平。

2、实际工伤发生后,其抢救与治疗其损失项目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区别,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断续工作可能的后果也没有两样,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要少得多与低得多。这就意味着已有就业或有收入的要比没有就业的人在损害发生的获得赔偿救济要少得多,这忽视了社会保障的整体职能,忽视了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对社会作出相应贡献,劳动者的社会价值反映较低,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社会保障也随之被贬。目前《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是企业职工与个体从业者,这些问题突出显露出立法者对这块群体的重视程度与保护力度。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已出台近两年,施行已整整一年,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的规定仍未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遭受工伤或事故后无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是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还是按照现行事业单位政策规定办理出现了法律依据空白。

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工伤赔偿的一个特殊规定,即是工伤赔偿的一个特例,但该款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下文。在受害人本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对该款规定的理解有四种可能:(1)、按照《解释》第11条2款、第12条规定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只能依据《解释》处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两种赔偿均可请求;(4)、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解释》作为补充赔偿。前两种可能实际与司法解释其他条款规定既相合又相悖,且两种赔偿幅度差距较大,实践可能会引起更多的负面,不大可取。而后两种可能比较符合《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与原意,其中第(4)种可能比较符合实际与相对公平,但均必然给当事人增加诉讼负担。

5、社保统筹地区之间的赔偿幅度差距,这点《解释》更为明显,除此之外,《解释》还存在城市居民与农村人口、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之间较大差距。这点虽然是国情现状,理顺与协调都存在较大难度,但法律上显现出了巨大的不公平问题值得立法者充分重视。

6、《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赔付项目上没有给出计算方法或计算公式,让劳动者无法进行计算,甚至连估计都无法做到,而各地劳动部门、社保机构也不公开赔偿项目的计算与方法,这使得劳动者无法知晓自己究竟能获得多少补助金,同时也无法对劳动部门与社保机构进行监督。

三、《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中存在问题的部分地方细化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中存在问题,以及部分条文规定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等,《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第13条、第34条2款、第38条等分别载明“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等权限,对此各地省人大或省政府纷纷作出《××省工伤保险条例》或《××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细化与补充。

1、工伤保险支付项目(即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北京、青海、宁夏、新疆、陕西、山西、湖南等):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伤残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关联的鉴定费(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山西省规定为: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其他项目: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医疗补助金

(3)、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适用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广州、宁夏等)。

3、规定细化

司法赔偿制度范文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解释》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各赔偿项目,并对其他类型事故的处理也按《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可以说是仅仅在此范围内达到了统一。但从《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内容来看,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过失侵权时的部分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释》的条文所列的赔偿项目顺序分类作初步探讨。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即《解释》赔偿权利人分为:1、受害人;2、被扶养人;3、近亲属三种。

对于受害人,应当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对于“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解释》并未明确载明。对于“依法”不知《解释》所指的是哪部法律。“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包括哪些,一般讲,对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没有收入或生活来源的父母应当说没有歧义。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龄为界线,还是以未就业为界线;如果子女上大学或研究生是否属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临工又是否属于此列;如果说,某子女年龄超过18岁,自小残疾未能就业在家又如果认定。2、对于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来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资物价猛涨的情况下,仅靠其有限的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如低于当地基本工资内退(提前退养)生活费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养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于爱心扶养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胜枚举。

对于近亲属更存在诸多疑问,《解释》本身未作规定。

如果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

“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似为全面,以死亡赔偿金为例,《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就必然适用《继承法》确定的继承原则、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理。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先后顺序,但《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又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没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却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明显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况下“其他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如此,《解释》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长期以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自行处理的工伤事故善后,以及交警机关对于交通事故处理,对于被扶养人与近亲属,即享受补助及抚恤的范围,实行的是从严原则,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亲亲属为界线。对于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补助抚恤的年龄,一般从宽,以没有实际参加相对稳定收入的工作为界线。而如果事故赔偿发生争议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般从严。由于《解释》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经验确定。应当说,对于适用《解释》“新法”,除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最宽的规定进行确认与划分赔偿权利人。对于受害人扶养的其他扶养人、近亲属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受害人实际尽了扶养义务与责任的实际进行确认。

二、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

(一)、医疗费

《解释》中的医疗费包括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特护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

《解释》第19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但《解释》第19条必然面临选择医院与转院,事故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问题,《解释》第19条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治疗条件好的医院,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医院治疗,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肯定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例如如果县医院能够治疗,而到省会城市的著名医院治疗,不但医药费会大幅增加,而且还会大幅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伤职工在受伤治疗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抢救治疗已结束,但该职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单位继续以支票方式预支付医疗费,此时也会继续增加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显然不能说是合理的,但依据对《解释》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这样显然不符合民法对扩大损失部分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任何问题都存在着协商解决的极大可能性,转院以及外地治疗问题也是同样,问题是当事人往往在遇到这样问题时却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协商,而后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种僵化处理,即法律规定允许的一般就不过多的考虑与调查研究实际情况,也不重视与理会赔偿义务人一方的意见,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司法赔偿制度范文5

关键词:赔偿;惩罚性赔偿;著作权;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11-0038-02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起源于英美法,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而言的,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通常是基于行为人恶意或不道德行为的惩罚,以作为对其他人的一种威慑。因此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因此相对于补偿性赔偿制度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更大,并且可以威慑潜在的侵权人。

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三部主要法律《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在陆续修订中。其中,于2013年8月修订完成的《商标法》首开先河,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举措,虽无法终结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争论,但肯定了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也体现了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在其修订草案中均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具体的条款设计上略有差异,其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故意侵权,且两次以上,可以处以2至3倍的惩罚性赔偿。这样的条款设计是否合理,要如何设计才有助于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构建一个较为系统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笔者将要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著作权法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辩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1763年Wilks v.Wood一案被认为是英国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随后美国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肯定与否定碰撞交汇,支持与反对激荡融合,伴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走过200多年历程。

我国于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的规定具有惩罚性,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条款[1],这一立法举措迅速引发了学者们关于是否应在民法通则中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讨论。我国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讨论伴随着法律的修改也日趋热烈。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基本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2]。侵害知识产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因此在法理上,惩罚性赔偿与民事责任理论存在矛盾。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们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严重的不法行为的惩罚和制裁,因而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在实质上可归属于民事制裁或私人罚款。

还有学者从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被得到肯定之前,就已经在司法层面得到了运用。例如,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像《专利法》那样规定按照许可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稿酬倍数来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已经体现了惩罚性[3]。

二、国外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无疑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构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我国台湾地区和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加拿大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较为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探索。

1.美国。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完善、运用最为广泛的国家,除内布拉斯加州(Nebraska)和华盛顿州(Washington)以外,其他各州虽然在制度设计上略有差异,但都普遍接受了惩罚性赔偿制度[4]。美国《版权法》没有同《专利法》《商标法》那样明确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第504条相关规定,在侵权人主观上为故意(willful)的情形下,法院可将每部作品的法定损害赔偿数额在750美元至3万美元的范围内酌情增加。学者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区分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对于故意侵权的加重赔偿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色彩,其性质已经类似于惩罚性赔偿。因此,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是“故意”,在数额上采取给定数额区间的形式。

在BMW of N. Am. Inc. v. Gore一案中,法院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考虑一下三点:(1)被告行为的错误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2)被告实际或潜在的损失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差距;(3)陪审团给予的惩罚性赔偿与具有比较性的案件中民事罚款的区别。最高法院认识到,被告行为的错误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是判定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在判定错误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时,法院需考虑以下五点:(1)造成的侵害是身体上的还是经济上的;(2)侵权行为是否是不计后果的漠视他人的健康或安全;(3)被侵权的对象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易损性;(4)侵权行为是重复发生的还是一个独立的事件;(5)侵害是出于恶意(intentional malice)、欺骗(trickery)、欺诈(deceit),还是只是偶然事件。可以看出,被告的主观态度是判定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在实践中,仍有某些州不承认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如德克萨斯州。

2.加拿大。加拿大的《著作权法》第38.1(7)项给予了权利人全面的救济,规定权利人在适用法定赔偿后依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但是法院只有在侵权人存在欺诈或者恶意(fraud or malice)的情形下,才可以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例如在Parker v. Key Porter Books Ltd一案中,法官没有支持原告寻求2万至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因为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的态度是傲慢且疏忽的,侵权行为是不光彩的,但由于被告缺乏明显的恶意(deliberately malicious),因此原告不能得到惩罚性赔偿。

3.台湾。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形成了较为体系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交易法》《营业秘密法》《专利法》等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其中《著作权法》第88条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侵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损害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采用的是“故意”和“情节重大”,在赔偿数额上没有选择倍数的计算方法,而是规定了最高限额为100万新台币。

三、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设计

(一)适用条件

在著作权领域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需要明确其适用条件。一个相对确定的适用条件是法律条文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公正有序的发挥作用的前提。

《著作权法》草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主观状态上为“故意”,客观情节上为“两次以上”,不过这样的条款设计难逃质疑之声。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设计上使用“故意”是恰当的。首先,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必要的考量因素,只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至少为“故意”的限度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究竟是“故意”还是“恶意”呢?首先,“恶意”表明侵权人的在“故意”的基础上有更为恶劣的主观状态,如果使用“恶意”作为适用条件,实际上是对于侵权人权利的较大力度的保护。但是由于著作权权利的易被侵犯性,侵权人无需达到恶意状态变可以实施侵权行为,若对于侵权人主观状态的要求过高,会造成侵权行为普遍而权利人维权困难的现象,这种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将变成一纸空文。其次,对于“恶意”的判定较为困难。对“故意”的主观状态判断较为容易,但“故意”需要增加多少“恶”的成分才能上升为“恶意”,这样的判定弹性空间过大并且司法者主观所占的因素较大,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对公平合理的实施。

但是,对于“两次以上”这一要素,有待进一步斟酌。首先,这样的设计会让一次侵权但情节严重的行为得到放纵,其次,也会造成权利人的举证困难。由于法条篇幅所限,“两次”所针对的侵权对象没能得到具体的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落实[5]。因此,可以参考《商标法》,将“两次以上”替换为“情节严重”。在《专利法》草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来综合判定,这样的表述不够精炼,可以用“情节严重”进行概括,同时配合相关司法解释中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侵权人主观状态为故意,客观上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二)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规定具体的法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如前文所述美国、加拿大、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这种方法;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应采用另一种规定方法,即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倍数关系,如《商标法》中所规定的按照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样选择的理由如下:首先,法定赔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并不能完全代替惩罚性赔偿;其次,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距,法定赔偿所规定的数额不能兼顾各地区的经济状况,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执行时不够公平、合理,而按照第二种方法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更强。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倍数关系,笔者认同《著作权法》草案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因为著作权侵权成本低,实施侵权容易,应当相应的给予较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力度更大的惩罚,这样才能达到遏制侵权的目的。虽然在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未见有“二至三倍”的规定,且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赔偿数额过高,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不符合,可能会导致滥诉,但我国根据知识产权不同权利客体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的举措是公平合理的。

我国需要建立一个系统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里的“系统”要求我们根据要保护的权利客体的各自特点,制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既有区别又相对统一。

参考文献:

[1] 叶彬琪.民法通则应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J].人民司法,1994(10).

[2] 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 和育东,石红艳,林声烨.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J].知识产权,2013(3).

司法赔偿制度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豍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愈加重视自己的精神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中均已确立并日渐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最初规定于民事法律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更是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其体现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形式。

    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支持直接物质损失赔偿,而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定不一。在社会危害性低得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并扩大其适用范围,而刑事法律中未予规定,于情不符,于理不合,不利于社会公平和法制统一。很久以来人们一直期待立法会对精神损害予以支持,然而新刑诉法并未提及。笔者认为支持精神损害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利益方面显得日益迫切、必要。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首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为刑事附带精神损害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保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法律土壤中日益发展和完善,积累了很多实践经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制度上的保障,也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其次,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物质基础。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有利于实现法制统一

    我国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并不断完善,而刑事法律中对这一制度予以否定。这种立法造成了一种荒谬的境况: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权利造成轻微伤害时,需进行精神赔偿;但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犯罪时,则不需赔偿。竖这样的规定导致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统一和协调各个法律部门,实现法制统一。

    (二)有利于增加犯罪成本,减少犯罪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树立被告人的责任感,犯罪嫌疑人明确了犯罪行为将可能导致自己及家庭支付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受害人。这种法律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前进行“犯罪成本分析”,使其在犯罪所取得的利益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从而放弃犯罪,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增强法律权威

    在犯罪行为中的物质损失往往难以弥补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例如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可能没有造成什么实际物质损失,但是死亡的被害人可能是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这种潜在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家庭来说极其重要。如果法律不能予以保障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被害人家庭将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不利于社会稳定,也无益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四)兼顾司法效率与公平,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追诉犯罪的同时,附带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的性质决定了损害赔偿的从属性,所以相对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权力,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弱化。西方法谚称:“服刑是偿还国王之债,赔偿是偿还市民之债。”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国家和法律对个人利益的维护,而非单纯强调“国家本位”的刑罚理念,兼顾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社会的安宁稳定,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西方英美国家在刑事法律中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相对缺失。我们可以吸收一些有益成果,结合我国国情,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在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具体的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确定原则等内容,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法律基础。在立法活动中应当充分听取法律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重视立法技术,科学民主立法,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二)在司法实践中规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及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身权及人格权的侵害承担的责任。首先,这种责任相对于直接物质损失来说更加抽象,如何判断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也是一个问题;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很难界定,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存在差异。然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案件范围、方式等可以适当参考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同时也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确定。

    1.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首先,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主体,其主观感受最为直接,所以是毫无争议的提起主体。其次,一般来说精神利益损害都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移,但是很多犯罪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从而破坏了被害人的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损害了家庭成员的亲属利益,所以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大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法定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即单位,能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不能,一般认为单位没有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但是刑法中规定了一些单位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此时单位可能成为赔偿主体。最后,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主体还应包括被害人抚养的人等。

    (2)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另外,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丰此时,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及雇员致害的情形,由替代责任人承担。

    (3)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中不乏毁坏特定纪念物品的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笔者认为特定纪念物品也应纳入赔偿范围。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第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与物质损害之间并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如何作出一个适当的赔偿金数额,将很难予以评析,法律也无法确定统一的量化标准来处理赔偿数额。豑所以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能够做出相对合理的判决;第二,公平合理原则。在适用精神损失的金钱赔偿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犯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该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等,公平、合理地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第三,适度限制原则。虽然各地情况存在差异,但是立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参考标准,划分不同的赔偿标准的数额区间,供各地参考。

    (三)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给予国家或社会补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犯罪人被判处死亡或家庭状况不好而使被害人可能无法及时全额地拿到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时,为避免制度形同虚设,需要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行。

    1.完善被害人救助基金

    针对那些被判处死刑或者因家庭经济情况不佳而无法赔偿受害人的犯罪者的案件,受害人可以向基金会申请金钱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是被告人的财产的拍卖所得、罚金以及社会人士的捐助等等。我国的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尚不完善,在救助金的确定和发放、资金来源等方面还需要根据司法实践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