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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范文1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意义重大,因为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它对物权法的整体结构、体系和理论均有实质性影响,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式的方法论思考,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这一关键争议问题,并且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予以审视。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方法论
认识事物必有其方法,并且可能有多种不同的方法,不管人们是否有意识地将它归入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也不能例外。本文所讨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论也只能是众多方法论中的一种,笔者称之为“认识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但笔者认为,从这一方法论出发将有助于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过去学者总是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出发来罗列其优缺点,进而普遍否定此理论,而不是从其在整个物权法,甚至于整个民法的体系框架内来理解它、客观地评价它,从而导致对物权行为理论认识的零碎化与片面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法学家们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表述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根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将法律性质不同、效力各异的物权和债权严格予以区分,不仅使物权概念明晰化、逻辑化进而建立起独立于债权法的物权法体系,而且“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1](P164),“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2].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由于没有区分或没有严格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出现了诸如这样的后果: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或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而未登记的或未接受交付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虽然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种“所有权”,这种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里,法律将现实生活毫无实益的复杂化了,徒增困扰。
形式主义原则-这一常被我们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所遗漏的原则-“既揭示了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又最终科学地支持了物权公示原则”。[1](P167)而公示是物权支配性、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和表现形式。物权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可以帮助交易人建立交易信心、增加交易可确定性从而推动人们自由选择和行动,交易的安全得到了保障。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始终,而且在无数次市场交易中被人们实践着。“公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制度的灵魂”[3],缺少了物权公示原则及由此产生的公信力,物权法无法成为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而市场中的交易也会经常被阻碍和陷于混乱。
物权行为理论中被我们批评得最多的莫过于其抽象性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因性原则)。笔者认为,抽象性原则之所以遭到强烈反对,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将抽象性原则从系统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中抽离,切断其与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的固有联系,由此导致了对抽象性原则认识的片面化。另一方面,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中,人们往往将传统的思维模式(即债权效力必然影响物权效力)强加于传统的思维模式所不能涵纳的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抽象性原则),进而不能将两者摆在一个平等而独立的地位上进行评价。他们总是“先入为主”,理所当然地承认前者的优点,对一些缺陷却常常忽略,而对后者有一种先天的排斥和不信任。这就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解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实际上正是以公示原则为基础的抽象性原则,为保护信息不对称的善意第三人(使其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而“第三人是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1](P4)。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实现的是宏观的、更高层次的公正,而这种“法律应将风险确定给能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的一方”的公正理念已被法律经济学所证明和推崇。
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原则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区分原则与形式主义原则支持者物权公示原则,而物权公示又是抽象性原则的基础。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奠定了物权变动的基础,进而成为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它给物权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使物权法真正成为一个逻辑结构严谨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而系统性、整体性和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思维方式的基本特点和历史传统,也是其立法所追求的目标。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借助于它(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以法律技术归纳整理,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4]如果不从这一角度来理解,而专注于细枝末节是无法真正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目前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之争。善意取得的基本意思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即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实际采取“主观善意主义”,而无因性原则则采“客观善意主义”。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而是各有优点也各有缺陷。善意取得的优点在于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是因善意取得之直接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而非物权之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其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即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在公示基础上的公信力,或者说仅“从消极方面涉及公信力”。无因性原则的优点在于强化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从积极方面保障公信力”[5],从而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在于对主观善意、恶意不加区分的保护,不合乎人们朴素的道德情感。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观化的趋势。在不动产领域,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在动产领域,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抽象性,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会越来越困难,这等于在向客观善意不断趋近。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区别巨大、水火不容。从它们自身的功能来说,也并非谁可以绝对替代谁。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有殊途同归的趋势。对这样的制度进行立法选择就必须将它们放到整个物权法的背景当中予以考察。
笔者认为,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应采用无因性原则,同时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即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这实际上等于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推定”的性质,这也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证明,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并发生“绝对无因”的效果,从而使第三人取得物权;只有当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绝对无因”效果的发生,第三人不能基于无因性而取得物权。这样既不违反无因性的基本价值取向,又抑制了存在极少的机会主义行为(即“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具体说明。
首先,公示是物权作为支配权、排他权本质的要求,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甚至也是整个物权法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的基础。因此,以公示为基础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能够很自然的融入物权法体系,便于与物权法其它制度的衔接,而统一性和严密的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点和一贯追求。在这一点上正体现了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原则。
其次,现代社会是一个抽象的“非人格化”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市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的重要特点就是交易的抽象性。发生在具体的交易场景中的每一次具体的交易活动,主要不再借助传统的“面孔管理”(对一个熟人的具体的道德判断)和各种具体的根植性网络,而是借助现代市场的抽象机制(对一个陌生人的范畴性理解或类型化知识)来消除交易成本,解决信任问题,避免机会主义行为。在每一次“购物”过程中,都市中的普通人都从陌生的销售者手中,用各种货币形式换取来自陌生的生产者的商品,这种交易形式并没有给现代人带来任何不安,因为他们对整个抽象市场具有一种卢曼所谓的“系统信任”[6].“系统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的危险。这种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系统信任”在物权法中就表现为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信原则主要指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通过公示原则及其权力正确性推定保护人们的这种“系统信任”,就是鼓励、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减少交易成本,而交易信心和交易成本往往决定一个交易的规模、成败进而决定整个交易秩序,因为市场正是由无数个这样的交易构成。第三人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实质是保护交易秩序自身。在交易中,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第三人没有义务了解其前手交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法律只能要求他们充分给付与及时给付,而不能提出其它的苛刻要求。
再次,在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而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若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而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就会出现“无权处分”问题,而“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个“法学上之精灵”[7].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成功地绕过“无权处分”,使法律关系更加简明。
复次,只要有利益驱动而又没有外在惩罚,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一个机会主义者,“恶意”的第三人总是存在的,而抑制机会主义是制度(法律)的基本功能。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可能将那些“恶意”的第三人也纳入保护范围,而这并非法律的本意和追求。因此在采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合理吸收善意取得制度某些积极的功能,即在原权利人能够以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时,排除“无因性”即排除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可能性。即使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交易公平方面仍然有积极的作用,故它虽然有缺陷,但是仍未在德国民法中彻底去除。[1](P29)但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恶意”的范围不可过大,因为对交易中的“善意”和“恶意”的判断毕竟不同于我们个人内心的朴素的道德情感。法律不能对市场交易者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法律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必须防止一种倾向,即试图以法律来解决一切道德问题,以道德思维取代法律思维。特别是在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律时,我们应把经济伦理而不是道德伦理放在第一位。这并不是说法律不追求道德目标和社会公正,而是说在我们进入高度道德的完美社会之前,经济伦理更符合人性的现实即“经济人”的自利。那种过高估计人们道德水准、甚至违反人本性的法律,其结果只能形同虚设甚至与“美好”的目标背道而驰。
也许有人会指出,将无因性原则作推定解释岂不是回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推定的无因性原则决不等同于善意取得制度,尽管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已殊途同归。因为在推定的无因性原则下,法律将明确规定第三人取得物权是“一般情况”(第三人是同一个“有权处分人”缔结合同并获得交付),第三人不取得物权是一种“例外”(只有在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其取得物权的可能性);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法律规定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是“一般情况”(第三人是同一个“无权处分人”缔结合同并获得交付),第三人取得物权是一种“例外”(只有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取得物权),虽然这种例外的情况已相当普遍。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中,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关系问题也直接或隐含地提了出来。如否定派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物权行为理论是“理论上对生活的”等。笔者不仅关注这些观点本身的正确与否,更关注这些观点所显示出来的法律对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定位问题。
理论源于生活,为了生活,因为生活需要解释,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房龙所指出的那样:“这个世界的大多数人要求对不能理解的事物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没有,他们就创造一个。”[8]这就要求理论必须“高于”生活,即理论绝不是对生活的直观的简单的描述,因为直观无法解释直观。社会需要治理,而治理不可能是全民的治理,因此精英治理成为必然的选择。虽然精英来源于平民,服务于平民,但精英又必须“高于”平民(主要是知识、技能等素质),否则根本无法承担社会治理的重任。理论不能“高于”生活,就不是真正的理论从而失去理论所应具有的意义;精英不能“高于”平民,就不是真正的精英从而失去精英所应能发挥的作用。一个没有理论的社会、一个没有精英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
理论“高于”生活、精英“高于”平民必须区分于理论脱离实践、精英脱离群众,而后者是我们必须克服的。社会需要理论、需要精英,但那种脱离现实的理论和自娱自乐的精英,对社会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平民并不反对精英,生活并不反对理论,只要理论和精英定位在服务于现实的生活和朴素的平民。正如鲁迅教导我们的那样:“利导,却并非迎合。他不看轻自己,以为是大家的戏子,也不看轻别人,当作是自己的喽啰。”
理论应当解释生活,物权行为理论正是这样的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大优势就在于其强大的解释力,它从逻辑上支持和解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其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支撑和解释也远非善意取得制度所能比拟。虽然“人们在学习法律时对该原则的掌握毫无疑义地有些困难,但是这不能成为改变该原则的理由,因为这不是实践提出的要求。”[9]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高于”生活的理论,必然会超出一般百姓的理解范围,这是任何社会中的常态。理论指导立法,立法的功能在于提供事后解决纠纷的规则,公众不理解或掌握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的进行不构成任何妨碍,至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是公众而是精英们(法官、律师、法学家等)的事情。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所指出的:“物权行为把法律行为推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度,使它更能涵摄社会上多样而复杂多变的交易,而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争议时,提供更精致的正义,这里需要的‘本土化’,只到专家间的技术移转为止,还不必到使用者的层次,交易者不需要知道或‘认同’这些技术的细节,一点也不会影响交易的做成。”[10]
老百姓进行简单的买卖时不会想到要约承诺、物权契约、债权契约,因为生活不是逻辑的演绎。所以,以“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为标准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这等于是让一个老百姓亲自为物权立法,其实质等于“试图从买卖一个黄瓜的交易中制订出关于波音飞机交易的法律规则”[1](P189),不切实际。以“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为由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犯了两个错误:一是低估了精英,二是低估了老百姓。一方面,理论首先应当是精英的,正是精英创造着理论(当然这并不是否定理论来源于平民大众的实践,因为不经过抽象的单纯实践无法成为理论,而且理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超前性),并将这些理论予以具体化,从而指导平民大众的实践。另一方面,平民百姓其实并不像精英想象的那么无知,而且百姓更看重的是某种理论指导下的制度能否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提供适当的规则和明确的判断,百姓不去纠缠制度背后复杂的理论问题。实践中,老百姓只要知道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手段及其效力,足以满足其交易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实际是以国家的信誉作为担保,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最大的可信性;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一般就是物权的表征,这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常识和习惯[1](P77-78)),他们不会去探讨法律为何如此规定。即使是一个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家在简单的买卖中也不会总是考虑要约承诺、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不是不可能,而是没有必要。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的论战,在某种意义上是十九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一大批德国法学家给我们上的生动的一课。它让我们认识到什么是抽象思维,什么是理论,理论究竟应发挥什么作用以及精英们应怎样抽象或创造理论。有学者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时指出:“就物权行为理论而言,它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迎合了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而中华民族是讲求实际的民族,自古则盛行实用主义哲学……”[11]言下之意,德意志民族的抽象思维和中华民族实用主义各有千秋、各取所需。但笔者认为,所谓的“实用主义”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是不考虑“实用”的。与其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还不如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优势。而这种抽象思维的能力正是我们所不太擅长的,我们习惯于满足于一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业已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而不注重发掘支持这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的理论基础。如果说实践(生活)是理论的实质生命的话,抽象就是理论的形式生命,二者缺一不可。
参考文献:
[1]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2。
[3]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104。
[4][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J],外国法译评,1995,(2)。
[5]金勇军,民法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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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0。
[8][美]房龙,圣经的故事[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7。
[9][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等,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9,(12),506。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2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叶金良:《WTO与房地产营销》,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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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检察机关 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 检察权 分离 理论与实践
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是指为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而供给和管理人财物的权力和责任。而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检查、了解、监督以及引导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决定情况的权力。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指出了“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的重大事项。基于此,对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检察权相分离的意义
之所以要将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检察权进行分离,其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了确保检察机关能够依法且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另一方面,这是为了将检察长从司法行政事务中解放出来。一般而言,供给充足和服务到位是检验上述目标是否达到的两条标准。同时,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了保障。在司法机关中,“人”、“财”、“物”是其履行职能的必要资源。换言之,要确保司法权力的正常运行,则必须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同时,只有如此,才可能建立与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获得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是从司法行政事务中解放出来,以此来避免因“人”、“财”、“物”的供给和管理而影响检察权的正常运行。换言之,检察机关依法、独立以及公正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是服务周到和“人”、“财”、“物”供给的充足。
(2)有利于检察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与“去地方化”的实现。虽然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解决了因经费供给匮乏而导致正常工作难以开展的问题。但是,现有的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地方色彩,从而对检察公信力造成了严重影响。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正好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故而,对其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意义。
(3)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方面改革制度的制定提供了基础。一般而言,现有的 “人、财、物”保障制度能够对检察权的正常运行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司法责任制是本次司法改革的核心,且检察官主体资格与独立地位的确立是其前提条件。加之,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又受“人、财、物”供给的影响。因此,将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进行分离是检察官担负起相应办案的责任。
二、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检察权相分离的对策
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既是本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一项情况较为复杂且涉及面广的改革。而目前,我国在具体实际相分离的过程中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如,思想认识问题、司法规律遵循问题、保障均等化问题以及风险防控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因此,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来解决这些问题,以此来确保其相分离所发挥的作用。基于此,笔者根据相关的文献资料并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共总结出以下几点对策:
(1)形成统一的认识,并积极努力推行改革。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人们对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这项改革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差异。总体而言,对这项改革的认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认为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指的是省以下检察院的垂直管理;另一方面,认为这项改革将会干扰到检察权的正常运行。无论是哪一种认识,均是与改革的宗旨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必须形成统一的认识,即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能够防止原来和新的各种干扰。同时,在此基础上积极努力地推行相关的改革。
(2)坚持增量改革的原则,以此来实现“人、财、物”保障的均等化。之所以要实现“人、财、物”保障的均等化,主要是因为“人、财、物”的供给必须满足执法办案的需求。同时,这也是实现检察人员在全国范围内流动的必要前提。因此,我国在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改革时,还应坚持增量改革的原则,以此来实现“人、财、物”保障的均等化。
(3)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并充分发挥好上级检察院了解下级的优势。要做好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改革,相关部门还应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并充分发挥好上级检察院了解下级的优势。同时,还应采取行之有效哦的策略进一步强化检察院政治部与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日常管理职能。此外,在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之后,还应从财政制度和人事制度安排对其日常管理职能进行加强。
(4)采取实行分权制衡的方式来避免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滥用。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权的相对集中,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市、县两级党政机关对司法风险造成干扰;另一方面,这也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其内部行政化的风险。同时,这还可能增加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滥用和腐败。因此,在实行检察机关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相分离之后,还应以实行分权制衡的方式来切实地避免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滥用。除此之外,还可运用各种防控机制(如,社会监督机制、人大监督机制以及公开透明机制等)来确保司法行政事务管理的正确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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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署名在题名之下居中。单名则应在姓与名之间空一格(一个中文字符或两个英文字符)。 宋体四号加粗。
四、摘要
摘要前应冠以“摘要:”或“[摘要]”作为标识;字体:黑体五号。
摘要编写的篇幅在100—300字(宋体五号)。
五、关键词
关键词前应冠以“关键词:”或“[关键词]”作为标识;字体:黑体五号。
关键词是反映文章最主要内容的名词或名词性术语。一般每篇文章可选3—8个关键词(宋体五号)。
多个关键词之间应以分号分隔,以便于计算机自动切分。
若专业要求或本人愿意可加英文内容提要与关键词。
Abstract居中,外方头四号加黑,内容提要内容排下方------外方头字体小四号
Keywords外方头字体四号,词间间隔2个英文符号,外方头字体小四号
六、正文
宋体小四号;1.5倍行距。论文的核心部分,占主要篇幅。
七、结构层次序数
第一层结构层次序数为一级标题:为中文数字:一、 二、三、??;宋体小四号加粗。第二层结构层次序数为二级标题:为㈠㈡㈢??;宋体小四号、加粗。
第三层结构层次序数为三级标题:为阿拉伯数字:l.2.3.??;宋体小四号。第四层结构层次序数为四级标题:为⑴⑵⑶??宋体小四号。
第五层结构层次序数为五级标题:为
八、注释
汉语言文学专业的毕业论文一律要求用尾注。
注释是对论著正文中某一特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在文尾用数字加圆圈标注(如①②③??)。
先在正文中的被注释项的右上方加序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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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作者.书名或篇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
②作者.篇名.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
九、参考文献的著录
参考文献可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次序排列于论文正文的注释之下;以“参考文献:”(左顶格)或“[参考文献]}(居中)作为标识;参考文献的序号左顶格,并用数字加方框表示(如[1] [2]
[3]?)。
各类参考文献条目的编排格式及示例如下:
[序号] 作者.文献题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参考文献:(宋体五号加粗)
[1] 莱斯特·怀德.文化的科学——人类与文明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 ①②③①②③??宋体小四号。 ??),再在注释内容前加上与之相同的序码。
[2] 董淑华。黄贞姬.古汉语词表现的语义特征.延边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3):
150-153.
十、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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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范文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关系界定???????????????????????(1)
(一)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客体???????????????????????(1)
(二)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主体??????????????????????? (2)
(三)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内容??????????????????????? (7)
二、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确定???????????? ????????????(8)
(一)我国遗失物立法应明确拾得人的送交为其义务????? ?????????(8)
(二)确立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9)
(三)如何确立报酬???????????????? ????? ? ??????(11)参考文献 ?????????? ???????????????????(13)
遗失物拾得制度探讨
刘垠海
[内容摘要]:长久以来,如何认识,协调处理遗失物拾得制度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此世界各国法律均对遗失无拾得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非常重视。虽然在立法和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但都做了较为完备的规定。目前我国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欲在物权立法上有所突破和完善,使其在生活中更好的处理物权中的各种法律关系。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作为一个初学法律的人我结合其他立法经验谈谈对我过未来在遗失物拾得方面立法的浅显看法。阐述我所认为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可以的先进立法经验,从而走的立法路径选择。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立法;路径选择
一、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关系界定
(一)、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客体
我们探讨遗失物拾得的各种法律关系时必须首先弄清遗失物的基本概念。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
(二)、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主体
遗失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涉及遗失物遗失、拾得等各环节的参加人。目前学术上主要把遗失物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两大部分即遗失人与拾得人。?????
(三)、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故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在遗失失物拾得人,遗失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
二、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确定
(一)、我国遗失物立法应明确拾得人的送交为其义务
送交好指拾得遗失物者把遗失物交由遗失人有权认领人或交由遗失物保管机关的行为。??????????????.
(二)、确立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1、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当今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现在法律没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其根据就是认为肯定此种权利有违社会主义道德。??????????.
(三)、如何确立报酬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4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 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 物权救济
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的落脚点在于“责任”,关于这种“责任”的诠释,主要有义务说和后果说两种理论。我国学界多采后果说,我国立法将民事责任单列的理论基础即是采纳了后果说。目前在我国,对侵害物权之人主要是采取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方式来实现对物权的救济,这种模式的效果如何,以下本人主要从现行立法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法通则》解读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以《民法通则》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民法通则》中没有物权的概念,而是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具体区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民法通则》亦没有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通观《民法通则》,唯有调整相邻关系的条款涉及物权请求权。 对物权的保护,《民法通则》建立了一套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物权保护制度。 具体来讲,它是建立了庞大的民事责任体系,用侵权责任吸收物权请求权。并且,这种侵权责任制度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不同: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但包括了损害赔偿,还包括了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从而使传统民法上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分别救济变为由侵权责任一并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了:(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同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我们分析上述条文可知,除了后三项以外,其他都可以适用在侵害物权的场合。
二、《物权法》解读
现行《物权法》对受侵害物权的救济的选择是:在总则中有独立一章称为“物权的保护”,其中包括了物权保护诉讼程序(第三十二条)、物权确认请求权(第三十三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三十四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第三十五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第三十七条)、上述条款的单用和并用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第三十八条)。
从《物权法》上的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不但吸取了国外先进立法的经验,直接以请求权的形式进行规范,而且与我国现有的民事责任制度相适应,在具体的请求权的类别上,并没有全部照搬民法理论或传统民法,而是借鉴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了若干中国独有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看出,我国已在物权保护框架内建立了物权请求权的制度,并且已经注意到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及区别。对于以损害赔偿为主的侵权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当,仅是进一步明确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适用于侵害物权责任形式。
但事实上,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则会发现: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请求权更多的只是沦于形式,可操作性较差。从对《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来看:“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这里如何认识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与第三十四条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权的关系,若第三十七条理解为对前三条条款的补充条款,只是作为物权受侵害后的请求权基础,则前面三条规定的请求权可作为物权请求权从民事责任中独立出来。若只是从民事责任理念的背景出发,第三十七条则可认为是连接民事责任模式与物权保护方式,前三条只是对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条件所作的进一步规定,本身并没有独立价值。
三、《侵权责任法》解读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通过对侵害的民事权益的种类的列举,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列举了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该法第二章还规定了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其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了:(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消除危险请求权也被吸收入侵权责任的体系中。
我们分析法条可知,《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属于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于是第十五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就浮现出来。而且鉴于我们上述所做出的对我国现行《物权法》关于物权请求权沦于形式的分析,我们可以推知侵害物权所产生之民事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由此导致了物权救济模式中物权请求权的缺位。此种缺位产生了以下弊端:
首先,削弱对物权的保护力度。在物权救济模式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各司其职,前者体现了对物权的防卫性保护,后者则体现了对物权的进取性保护 .物权是绝对权,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的义务,故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先天关系决定了这种请求权在行使上的优越性,若把它纳入侵权责任的框架之内,则无法体现物权请求权的这种特质,同时也减弱了对物权的保护力度,具体体现在:
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问侵害人主观上是否有可谴责性,而我国目前的物权救济模式下,在行使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停止侵害等请求权时,就不得不经常检验考虑侵害人的主观可责难性,这不仅降低了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效率,也使其行使受阻。
2.在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同样存在争议,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侵权行为就产生侵权之债,受害者对侵害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学者对于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还存在争议的。
3.将物权请求权归入侵权责任,将会无法保证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与追及效力也不能自动实现,若不赋予物权的请求权,物权的排他力、追及力便无法变为现实,则物权的支配性也就形同虚设。物权请求权在效力上优先于债权请求权,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物权请求权所表现出来的优先的效力,物权人能够优先获得物的返还,让其受到强有力的保护。与此相反,如果把他们认为是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反而会使物权人处于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地位,反而不能获得优先的保护。
从以上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解读我们也可以看出,针对物权的救济,我国目前所采纳的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并存模式,这样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由于我国涉及物权救济的立法存在模糊,对《物权法》“物权的保护”存在不同的解读,而《侵权责任法》虽倾向于向民事责任的体系发展,但在物权保护上,只是照搬《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规定,其结果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
在现有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并存模式之下,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保证法的延续性上,在民法典修订颁布之前,个人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既自主选择适用《物权法》或《侵权责任法》,这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利与弊,关键在于当事在特定的事实面前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救济方式。
侵权责任法中,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排除妨害等;无论受害人请求返还原物还是排除妨害,都应该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但是在侵权人没有过错或虽有过错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请求物权上的返还原物或要求排除妨害,却不能单独依据侵权责任法行使返还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当物受到无权占有的侵害而且被实际损害时,物权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为人同时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单纯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在物受到非法妨害并且被实际损害时,物权人既可同时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单独行使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人在选择物权请求权之后,不能再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相反的,物权人在选择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或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后仍无法实现目的时,由于行为人仍在继续侵害物权的状态中,这时候就应当允许物权人行使物权上的返还请求权或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来达到保护物权的。以上所进行的很大层面仍停留在对现行法的运用和协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物权保护模式的问题。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在其起草过程中,学界曾有是否增设让与担保制度的争论,然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如何看待和理解上述问题?文章分析了让与担保的性质,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以及让与担保和动产抵押的关系,认为:现行物权法不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其中,是值得赞同的。
一、让与担保的内涵与特征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1]。本文所指让与担保为后者,即狭义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作为一项独立担保方式,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与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相比,让与担保是在实践中由判例确认的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
(二)让与担保是一种约定担保,设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定担保具有维护债权平等之作用,从属性非常强烈;而让与担保这种约定担保具有融通资金之作用,从属性有逐渐减弱之势。
(三)让与担保是由判例法确立的一种担保方式,传统民法对其多未设明文并曾质疑其适法性。但由于让与担保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无可比拟的便利性,而逐渐被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承认[2]。
二、让与担保的性质之析
让与担保在性质上究竟属于物权、债权?抑或处于二者中间的权利?学界一直有不同见解。在传统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有争议,而让与担保相对于其它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尽管目前物权说占主导地位,但远未达成一致。即使承认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的学者,对让与担保权利性质的争论也从未停止。如,所有权说就认为,让与担保不是一种新创设的与抵押权或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与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担保权说则认为,让与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担保权。但在让与担保之标的物为不同种类(比如动产、债权等)尤其是让与标的物为债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担保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笔者认为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下,让与担保权人所取得的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只有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债时,债权人才有可能确定地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在让与担保存续期间,债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此情形下,将让与担保界定为所有权并不合适,而应界定为担保权。更准确一点应界定为担保物权。因为债权人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当然为担保物权[3]。
(二)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债权时,则无法将其解释为所有权,更不应解释为担保物权。因为首先,所有权的标的仅限于物,债权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其次,某一债权即使被转移于另一债权人作为债的担保,受让的债权人所取得的仅仅是对原债权人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该债权不可能经过转让就变为物权,当然也不可能变为担保物权[4]。
(三)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有价证券等权利时,其性质界定更为困难。在票据等权利凭证不记名的情形下,谁占有该权利凭证谁就享有该权利凭证所表彰的权利;只有在票据等权利凭证记名的情形下,权利凭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前者,权利的享有和权利凭证的占有难以分开,也就难以区分究竟是权利质还是让与担保;在后者,虽然可以作此区分,但对让与担保的定性并非易事。从总体上看,应将其定性为担保物权,因为其物权属性胜于债权属性[5]。
这种定性困难反映出让与担保的复杂性。同时说明:在物权与债权这种民事权利二分法的传统理论情形下,要找到让与担保在立法中的适当位置并非易事。
三、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之析
若认可让与担保权为物权,则会发现这种权利移转型担保制度的引进,将对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构成冲击,从而凸显其纳入物权法框架的障碍。
(一)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之种类、内容与变动等,均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让与担保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在长期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判例与学说确立的一种物权制度。有人认为,正是因为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比如,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动产让与担保,不以标的物之移转占有为必要。再如,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等,这不符合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所以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一直没有被立法所确认。必须承认,物权法定原则确有一定的“僵化性”,为克服这种僵化,物权法定主义的解释越来越宽泛。但不管是坚守严格的物权法定,还是主张物权法定的缓和,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与传统物权法之担保体系存在某种异质性是肯定的。
(二)让与担保与公示公信原则
自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不动产与动产相区分的理念逐渐明晰,依近代以来形成的物权规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及交付为公示方式。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此基本格局下,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不仅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
在公示效力上,对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来说,当让与之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成立权利之让与。而当让与标的物为动产时,由于动产种类繁多,价值不一,即使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无法要求所有的动产让与担保均必须登记,因而在效力上只能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势必造成同一种类的物权在公示效力上的不一致,即不动产让与担保采公示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让与担保采公示登记对抗主义[6]。
(三)让与担保与一物一权原则
让与担保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及一物一权原则也难以相容。前面在分析让与担保的性质时,就提到所有权说和担保权说。但不论这二者之间有何差异,它们都承认在让与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而担保人则保留实质的所有权,这正是让与担保难以纳入大陆法系物权法框架的重要原因。大陆法系传统的担保物权机理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设定定限物权作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定限物权)。而让与担保的担保机理是让与“所有权”作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担保权人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因此与传统担保不同,让与担保具有形式与实质的二重性,即对外在法律外观上,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债权人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对内在实质上债务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仍为标的物所有权人。这实际上是承认了一种担保权化的所有权,把原来属于概括性的权利转变为定限性质的权利;原来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变成一物之上并存有两种所有权[7]。四、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制度的关系之析
《担保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而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在实践中可以说非常接近。
(一)从设定上看,让与担保的设定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让与担保合同,二是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三是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在前两个问题上,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这两种制度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都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为必要,合同当事方都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个问题,即担保标的物上有所差异。学者普遍认为,让与担保同动产抵押相比,最大优势就是其标的物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而动产抵押物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时至今日,这种人为限制已经有放宽之势,因此在担保标的物之范围上,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已日趋接近。
(二)从公示方法与效力上看,就动产让与担保而言,各国的判例多以登记作为标的物让与之公示,而对公示效力,则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而就动产抵押而言,从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看,各国对动产抵押均采取登记方法,在抵押登记公示效力上则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由此可见,无论是让与担保还是动产抵押,都存在“公示性”较弱的问题,都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权利人权益方面面临同样的困境。
(三)实现方式之比较
一般认为,让与担保的实行是一种私实行。动产让与担保当事人对担保权的实行方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在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中任选一种方法实行。因此动产让与担保的实行程序简便,其不必经过拍卖程序,节约了交易成本。相比较而言,动产抵押权的实行则多体现为一种公法程序,比如债权人必须以提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将抵押标的扣押进而实施强制拍卖或强制监管等。但时至今日,各国物权立法对抵押权实行的规制已趋缓和。我国《担保法》中就规定了以协议折价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和拍卖变卖抵押物受偿。因此,两项制度的实行已无高下之分[8]。
五、结语
总之,就让与担保的性质而言,认定其为担保物权尚属过早,应就让与之标的物作具体分析。即便认可让与担保的物权性,其与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另就让与担保的功能而言,其与动产抵押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物权法未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其中,笔者是非常赞同的。
参考文献:
[1]张华.试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7,(12)
[2]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3][4][5]季秀平.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J].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3)
[6]贲寒.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J].中国法学,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