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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论文范文1
【关键词】直接上市证券公司公司治理
对照规范化公司治理的要求,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治理还存在许多缺陷,尤其是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尽合理,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公司稳步健康发展的障碍。国有成分控制权在证券公司股权结构中的独占性,使证券公司不可避免地带有国有企业的特征,难以形成规范、健康的公司治理结构。另外,由于我国证券公司的股份基本上都是国家股和法人股,股权流动性差。从发展的角度看,直接上市是解决证券公司产权主体空白、改善股权流动性的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优化,进而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绩效。但上市的实际效果如何,还有待于深入考察。
一、我国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股权结构
截至2003年12月31日,根据证监会网站及两家证券公司网站公开资料整理可以得出:
1、宏源证券股权结构特点是:大部分股权是未上市流通股,占总股比例为60.17%,并且大部分是国有法人持股,前七大股东都是法人股,持股份额为57.57%,前五大股东持股份额为53.77%;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为37.28%,占相对控股地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
2、中信证券股权结构特点是:未上市流通股占总股比例为83.88%,大于宏源证券,流通股所占比例更小;但其前五大股东持股份额为56.94%,比宏源证券高3.17%;前十大股东都是法人股,所持股份都是未流通股份,占总股比例为69.76%;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是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为31.75%,占相对控股地位(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总之,宏源证券与中信证券两者的股权结构是比较相似的。两者的超过半数(50%)股权都是未上市流通股,并且大部分也都是国有法人持股。两者都有一个相对控股股东,并且都属于国有企业。然而,美国五大投资银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的只有1家,十大投资银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超过5%的也只有3家,其中高盛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仅为1.72%;美国五大投资银行的前五大股东平均持股比重仅为15.6%,十大投资银行的前五大股东平均持股比重为16.7%,其中,沃特豪斯集团公司的前五大股东持股比重仅为3.34%。
二、我国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绩效表现
1、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绩优表现
(1)宏源证券。1997年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入主宏源证券以后,宏源证券加快了发展步伐,各项业务得到了持续健康发展。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统计,宏源证券曾一度在全国120多家券商中净资产收益率排名达到第2位,利润总额排名达到第5位,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2000年以来,虽然股票市场持续低迷,但宏源证券还一直保持着盈利的局面。根据历年的财务数据,2001年每股收益0.0724元,2002年每股收益0.0763元,2003年每股收益0.0330元。即使在股市最为惨淡的2004年,宏源证券上半年的每股收益仍有0.0052元。另据年报显示,截止2000年底,公司总资产50.92亿元,净资产6.72亿元,总股本5.19亿元。与1996年底相比,总资产增长了220%,净资产增长了69%,总股本增加了154%。三年来连续盈利,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在10%以上,并且在全国8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10个城市拥有21家证券营业部。2000年实现净利润8176.97万元,较1999年翻了一番;2001年在证券市场持续低迷的恶劣形势下,仍然实现了4494.29万元的净利润,在全国110家证券公司中排名22位;2002年上半年业绩创出新高,实现净利润3200.76万元,净资产收益率5%,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统计排名,在国内综合类券商中利润排名第四,净资产收益率排名第一。2003年成功完成增发,筹集了6个多亿的资金,公司实力进一步加强。尤其在经历了最近几年的大熊市之后,2004年前三季度公司仍然能够保持盈利状况。
(2)中信证券。中信证券的资产质量及各项业务在国内名列前茅。在2003年极度疲弱的市场环境中,中信证券净资本占净资产比率及利润总额依然排名第一,净利润也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股票承销金额达120.32亿元,列同行业第一位,并且被《亚洲货币》杂志评为中国最佳的证券公司。2003年年报显示,在证券市场竞争加剧,证券行业普遍亏损的情况下,中信证券2003年实现营业收入8.16亿元,比2002年下降1.23%;实现净利润3.65亿元,比2002年上升232.03%,每股收益从2002年的0.04元,大幅提高到0.15元。2003年年末流动比率9.09,较上年末的4.77增长了90.57%,资产的流动性增强,扣除代买卖证券款后,流动资产占总资产的86.26%,说明公司的资产结构良好、流动性强。2003年末公司股本24.815亿元,股东权益54.81亿元,净资本额为48.35亿元,净资本与股东权益的比例为88.21%,说明公司资产质量较高,不良资产及高风险资产的比例较低,符合《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财务风险监管指标的有关规定。
2004年半年报显示,中信证券总资产已达137.46亿元,净资产52.65亿元,上半年股票承销金额已达96.54亿元(名列券商承销额首位),拥有41家证券营业部,2004年3月成为首批获准发行定向公司债的证券公司。
2、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绩优背后隐藏的风险
(1)宏源证券。2004年的半年报显示,在宏源证券的收入构成中,手续费收入是其重要的利润支柱。公司手续费收入为9855.8万元,占营业收入的62.90%。因交易量增加及新增营业部等原因,2004年1-6月公司手续费收入较2003年1-6月增加了4522.95万元,增幅为84.81%。在营业收入增加的同时,支出也在增加。2004年上半年公司营业支出16932万元,同比增加了2004万元,增长幅度为13.42%。同时,因归还卖出回购款导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出现负增长2177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筹资活动现金流量负增长6756万元,公司上半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呈现负增长7958万元。此外,2004年上半年,宏源证券自营证券差价收入为负2049.61万元。可以说,在其绩优背后隐藏着一定风险。并且,从宏源证券2000年以后5年年报显示的净利润、每股收益及净资产收益率这三项主要盈利指标逐年下降(见表1)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2)中信证券。与国内其他券商一样,中信证券的营业收入基本上取决于市场涨跌,收入来源很不稳定。在股市大幅上涨时,营业收入主要来自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在股市低迷时,经纪业务是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在股市大幅上涨的1999年和2000年,中信证券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0.3亿元和22.78亿元,自营业务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7%和48%,2000年自营业务收入超过经纪业务收入,成为最大的收入来源。但2001年下半年以来,随着股市的下跌,营业收入大幅下降,2001年为19亿元,2002年为8.26亿元,2003年上半年为2.95亿元,2004年上半年为4.87亿元;自营业务收入比重逐年下降,2001年为26%,2002年为4%,2003年上半年为1.5%。此外,2004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0.57亿元,比2003年同期下降63.67%,每股收益从2003年同期的0.063元降到0.023元,这也是由于自营业务受股市下跌的影响。可见,中信证券的盈利能力受自营业务风险的影响越来越困难。
三、结论
从上文分析来看,在近几年证券市场持续低迷的情况下,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的业绩表现较好。可以说,上市对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的业绩提高有积极作用。但是也应看到,在两家证券公司绩优的背后还存在一定隐患。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尽管证券公司上市后股权结构将趋于多元化和分散化,但国有股的控股地位依然不变,流通股比重比较低,且流通股高度的分散于个人股东中。因此,对于上市证券公司的管理还将会保留行政干预色彩,仍然将会有国有股产权虚置问题,和其他已经上市的国有大型企业相似,也将会有内部人控制问题和管理层的选择、约束、激励的问题,只不过比上市前可能程度会低一些。总之,证券公司上市后并没有给证券公司带来很高业绩,上市在完善我国证券公司股权结构方面还存在一定局限性。当然,这两家证券公司上市时间都不长,而且只是个例,不能得出具有统计意义的推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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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论文范文2
关键词:股权分置改革;公司治理;委托
委托—理论是目前描述公司治理结构最成熟的理论之一,委托的概念最早是由罗斯提出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其中人一方代表委托人一方的利益行使某些决策权,则关系就随之产生了。”委托理论从不同于传统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企业内部、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它在解释一些组织现象时,优于一般的微观经济学。在Mirrlees[2-3],Holmstrom以及Grossman和Hart的共同努力之下,该理论得到迅速的发展。其基本假设是公司的股东和管理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股东通过工资合同来委托管理者经营公司,同时,在不对称信息下的委托—模型中,由于委托人不能使用“强制合同”(forcingcontract)来迫使人选择委托人希望的行动,而只能通过激励相容合同来达到预期的效果。于是委托人的问题是选择满足人参与约束和激励兼容约束的激励合同以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委托—问题最终也就成为了一个风险分摊的问题。
基本的委托—理论只是假设公司中存在一个股东和一个管理者,虽然能够很好地解释部分公司治理的问题,但由于基本模型假设的简单化,其仍然存在现实的局限性,理论界对此也进行了多方面的扩展,其中最重要的扩展之一是Holmstrom和Milgrom提出多委托人模型(MultiplePrinciples),这一模型也可以称为公共人模型(CommonAgency),模型假设博弈双方为一个经理人对应多个股东,相比于基本模型,其更加符合股份公司的实际特征。Dixit在分析多个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时发现:多个股东在激励公司CEO工作的时候,存在搭便车效应(Freerider),小股东可以安心放权给大股东来制定激励条款,最终可以达到社会成本最小的最优公司治理效果。
多委托人模型的一个重要假设是股东之间是同质的,即股东之间只有持股比例的差别,而不存在目标和效率等其他方面的差别。这一假设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可能适用,但却不一定适合中国的特殊情况。《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股东大会,而国家通常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股,是绝对的非流通股大股东,处于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在股东大会中有绝对的表决权优势,于是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凭着自己的意愿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分红方案、甚至任命经理管理层。而广大中小股东处于股份的绝对劣势,很难从真正意义上达到“同股同权”的情况。这样,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东利用自身的控股权干涉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热衷于配股、增发等方案,使得控股股东尽快增加每股资产价值,凭借巨大的发行短期收益,达到回收投资成本的目的,而相应的增发、配股方案以及具体的筹资规模却疏于分析,不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可见,在股权分置改革前,中国上市公司股本结构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两类股东的目标相悖,非流通股东一股独大,不能很好地体现市场的公平性原则,从而影响资本市场定价功能的正常发挥,不能有效地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中国股权结构的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和多样性,经济模型的建立也不能完全套用经典的委托—模型。而由于股权分置是中国资本市场建立初期的特殊规定,因此国际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证研究对此类委托—问题鲜有涉及,因此,本文正是在Dixit的多委托人框架下,通过引入委托人和其目标的异质性来首次建立股权分置下的二阶委托—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型。
一、模型的构建
为分析简单起见,我们并不将公司根据股本比例分为多类股东,这里只是假设公司存在两个委托人:流通股股东p1和非流通股股东p2,存在一个CEO经理人。两个股东分别为经理人指派一个任务,然后根据任务的完成情况来支付工资。同基本的委托—模型的假设一样,这里的委托人是风险中性的,经理人是风险规避的,两者信息是不对称的,经理人有道德风险的问题(MoralHazard),委托人通过制定工资来激励经理人高努力的工作,而工资支付采用线性工资的形式。对于两个任务,经理人投入的努力程度分别为e1,e2,努力程度属于经理人的私人信息,委托人无法直接观测,而努力程度实际达到的效果是y1,y2,其中:y1=F(e1,ε1),y2=F(e2,ε2),这里的ε1~N(0,σ21),ε2~N(0,σ22)为正态分布,即经理人努力的效果存在不定性,而正是因为不定性的存在才导致经理人努力程度的不可观察性,因此才存在不完全信息下的激励契约。
两类努力效果y1,y2可以达到的产出分别为:
αi(i=1,2)度量了经理人在该任务下的生产效率,αi越高,说明该经理人在同等努力程度下的产出越高,即经理人的能力越强;βi(i=1,2)度量了两类努力间的外部性(externality)效果,若βi为正,说明委托人分别指派的两类任务在目标上是替代性的,反之则为互补性的。
同时,经理人在两个任务下的努力程度e1,e2对其带来的成本为:
这里的γ>0,δ>0,2γ>δ,根据γ和δ的大小关系,可以将成本函数分为3类:
第一类:若γ>δ,则2Ce1e2>0,任务2对于任务1的边际成本为正,两种任务带来的效果同向变化,经理人是“厌恶工作型”。
第二类:若γ=δ,C(e1,e2)=12γ(e21e22),两种任务带来的成本效果是独立的。
经理人的收益来源是两委托人的工资支付,w=w1w2,其中:
w1=a1x1b1w2=a2x2b2(3)
委托人采用线性支付的方法,而这里的ai和bi(i=1,2)即是所需要求解的最优激励工资系数,在现实中,这种工资形式即是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模式。
二、模型求解
为了得到显示结构解,进一步的,我们假定经理人的绝对风险厌恶系数为R,且经理人的努力效果函数形式为:根据Holmstrom和Milgrom的方法,我们这里同样采用“两步法”来求解委托—问题。
步骤一
经理人选择最优的努力程度,由于经理人的绝对风险厌恶系数为R,故经理人的期望效用函数可以表示为:
EU(x)=-E(e-Rx)
当x为正态分布时,期望效用函数可以进一步地表示为:
EU(x)=-e-E(Rx)12R2var(x)
因此,极大化期望效用函数EU(x)的等价命题为:
MaxE(x)-R2Var(x)
具体到本文的二阶委托模型其确定性等价命题(CE)函数形式如下:
上式第一部分代表经理人的总收益,第二部分为直接成本,第三部分为风险成本。根据(1)(2)(3)式,可以将w1,w2表示成ai,ei,αi,βi的函数,求解一阶条件:
命题1经理在某一任务的努力程度与该任务的工作效率正相关,与另一任务的效率的关系取决于经理人类型。证明:
直观上理解,经理人在某一任务上效率越高,获得工资越高,其更愿意在该任务上付出努力;而当且仅当经理人是“喜欢工作型”,即其在某一任务的工作会促使另外任务的完成时,另外一份工作的高效率才会对努力程度有正的影响,否则会因为努力程度的“挤出效应”造成负的影响。
命题2股东目标不一致时,提高工资并不一定能激励经理人努力工作。
证明:尽管直接符号不确定,但是可以注意到,γ>δ是e1a1>0和e1a2
步骤二股东在经理人选定最优的努力程度的基础上,制定最优的激励合同来鼓励经理人努力。在这里,激励合同即意味着相应的工资水平,因此,两个股东的优化问题分别为:
这里的e*1,e*2即为(5),(6)式求解出来的函数式,代入求解最优化问题,我们可以得到最优的工资合同。为了使得求解过程更为简洁,这里假定经理人在两个任务的生产效率相同,且两个任务的互相影响程度相同,即α1=α2=α,β1=β2=β,σ1=σ2=σ,这一假设并不会影响模型的主要结论,在系数不相等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与此特殊情况类似的结论。
求导得F.O.C条件:
求解关于a1,a2线性方程组:
命题3由于股权分置改革使得各股东(尤其是流通股股东)在同股同权的机制下有动机寻求更充分信息,则经理的努力程度就更容易被观测(σ下降),则信息透明度的提升可以带来激励工资(即a1,a2)整体水平的上升,从而提升激励的效率。
命题4股权分置改革前,经理效率和激励工资间关系不确定
证明:要证明命题4的结论,我们只需要考虑一个例子即可。若在特殊情况下,经理工作效率和工资间的不确定性存在,那么一般情况下,不确定性将更大。这里取γ=δ,经理人的成本函数变为C(e1,e2)=12γ(e21e22),即此时两类任务的成本效果是独立的。
考查经理的工资与生产效率的关系:
即:当α0
从图1中可以看出,在经理人成本效果独立的情况下,当且仅当α=β时,经理人的激励工资达到最大值,这即是说,经理人的效率与激励工资间并不是单调关系,股东无法根据经理人的工作效率制定出相应的工资水平,同样的激励工资有可能招到两类不同效率类型的工人,股东目标的外部性带来了工资与效率的不定性,这显然不是一个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正如前面的分析,股权分置改革在一定程度可以使得股东利益目标的趋同,即β趋向于零,在边界情况β=0时,通过简单的计算可以发现,激励工资收入与工作效率呈现单调负相关关系,即高效率的工人不需要高的激励工资,可以通过固定工资达到成本补偿的效果,另一方面,这也从制度层面上缓解了公司治理问题中的经理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
事实上,在股权改革后,随着市场监督能力的加强,市场收益的逐步明确,大股东将越来越注重公司的市值,这一点与广大小股东的目标是一致的,即股权分置改革将使得大小股东目标趋同。在模型中,我们便可以将大小股东两个委托人简化为单一委托人的情形。因此,股权分置改革后,模型将简化为单一委托人和单一人的基本结构,根据Holmstrom和Milgrom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以建立完备的契约来激励经理人努力工作,激励的不确定性也可以消除。
因此,股权分置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矛盾,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三、股权分置改革对公司治理的改良效应
就微观层面来讲,股权分置改革实际上是产权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脱离了产权改革的目标,股权分置改革也就失去了其最终的重要性,亦即,股权分置改革为产权改革在资本市场上提供了一条可能的路径。高尚全认为:产权界定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8]而产权界定对于公司治理方面,尤其是经理人激励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事实上,大量经济学理论与实证检验表明,股权的集中可以保证大股东的监督积极性,更有利于解决公司治理的委托—问题。然而,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过程中,无论具体采用哪种支付方式,其在一定程度上都“稀释”了股份,降低了股权的集中度,对于缓解上市公司委托—矛盾似乎是向着相反的方向前进。同时,被“稀释”的股份通常是国有法人股,因此,市场上也存在对改革后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心,以及对股权分置改革后公司治理环境改善的怀疑。而本节正是通过建立二阶委托—模型来比较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后的公司治理结构从而指出在股权分置的情况下公司激励存在的最大弊病,即激励合同的不确定性。
管理层激励问题是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问题,因此,所构建的二阶委托—模型重点解决的也正是如何制定管理层激励工资的问题。公司股东制定的激励工资有两个目的:第一是通过工资来甄别经理人的类型,选择适合自己公司的管理者,希望解决经理人市场上的逆向选择问题(Adverseselection);第二则是通过工资来激励经理人努力工作,希望解决在位经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Moralhazard)。
模型的主要结论是股权分置造成了上市公司经理人激励的不确定性,在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股东无法找到惟一确定的最优激励合同,因而经理人的怠工、大股东的疏于监督可能会造成公司经营的进一步恶化。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在于,非流通股大股东与流通股小股东之间存在目标差异,小股东关心公司价值,以股份权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而国家作为公司大股东存在较高的成本,且国家并不完全是一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经纪人”。在公司权益分配中,人获得的是规定权益,而委托人获得的是剩余权益,因而“经纪人”对剩余索取权的追求是股东监督的源动力,也是保障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效率的前提条件。在西方的大股东控制型公司中,经理人以牺牲股东利益而谋取私利的行为会受到股东的极力抵制。而我国国有企业的情况是,企业的绝大部分剩余索取权归国家所有,国家的直接监督成本太大,往往存在监督不足的情况,因此,经理人并没有维护股东利益的积极性,同时由于大股东自身目标的不明确,小股东“集体沉默”,经理人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则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国有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改善的关键在于股权结构的合理化,一味地加强激励程度和监管水平并不能从根本上带来治理结构的改善,但是借助这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契机,通过股东目标一致化、股权的分散化和未来的股权全流通来解决困扰已久的国有股独大的问题,并纠正其公司目标,进而由市场来判断什么样的股权结构是合理的,上市公司的治理难题最终也会得到部分解决。
而在股权结构合理化之后必将从制度层面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给投资者带来信心。在如今中小投资者缺乏专业投资技巧的市场上,小股东可以安心放权给大股东或机构投资者,从而达到股权结构从改革前的相对分散到改革时的分散,最后达到集中。从而以退为进地达到股权集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目的。这时候,机构投资者将成为资本市场的主角,其话语权将显著增强,不再需要靠类别股东表决来表达自己的意愿。通过机构投资者这一中介,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委托—问题将会得到较好地解决。另外,相比于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在了解上市公司管理层信息方面更有优势,决策更加准确,这样可以避免资本市场上的盲目投机行为,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将股权分置改革带来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表示成下面的图形,见图2所示。
股权分置改革之后,股东与经理人的选择机制由以往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变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这势必带来公司治理结构乃至资本市场的巨大改善。
1.统一了股东目标
一直以来,股权分置导致大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利益取向存在严重的分歧。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其所持股份不能上市,他们为了自身所占有资产价值的快速增加,不考虑股价的下跌而实行股权融资,利用股权分置来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大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上市流通,其利益取向就因而转为股权价值的最大化,通过整个公司的实体经营来提升股权价值。尽管股权分置改革不能立即实现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完全一致,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非流通股股东仍占主体地位,但解决了股权分置问题,控股股东与现有流通股股东的共同利益基础会逐步扩大,会极大地限制了控股股东利用自身强势地位来侵蚀中小股东利益,抑制了其通过证券市场单纯靠融资活动来牟利的企图,促使其加强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过程的管理,增强了流通股股东对证券市场发展的信心,从而反过来也促进了双方信任机制的建立。
2.建立管理层激励制度
内部人控制和所有者缺位一直是困扰着上市公司的两大难题,在控制道德风险和信息披露透明度方面,公司治理一直未能提出较好的措施。而股权分置改革后,由于全体股东与企业经营管理者利益趋向一致,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配套的管理层激励机制,很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可大大抑制管理层“内部人控制”等现象,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充分发挥内在机制的作用,促进企业自身经营业绩的提高,从而促成整个证券市场的繁荣,达到一个良性循环。应该来讲,配合股权激励措施的股权分置改革将会是一场彻底的、立体化的公司治理革命。这将会给上市公司股东和公司高管带来双赢的局面。事实也证明,在刚刚进行股权分置的试点企业当中,多家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也与管理层激励问题相捆绑,各家公司分别在其改革方案中引入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层期权激励计划等配套措施。应该说,这种捆绑式的改革举措对深化股权分置改革,提高公司治理效率有着促进作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有关机构将会出台相应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指导意见,这必将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
3.加强了公司市场化的监督
众所周知,一个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未来成长能力是其股东价值的基本源泉,并对股价的高低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股权分置改革后,由于所有股东的利益趋向一致,股权流动性将显著加强,股东所持股份价值将主要体现在股票市值上,原先的非流通股股东同样能够从股价的涨跌中获益或受损。这样,在证券市场运行规范的情况下,当某一个上市公司股价低于实际价值,或者经营业绩不佳时,就有可能退市或引发并购,公司原有的董事会与经理管理层将会面临较大的市场压力,甚至有可能被置换,从而达到强化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和制衡,促使上市公司改善和健全运行机制,形成市场化的监督。而股权分置改革后,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上市公司之间的竞争,使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更加透明化,资本的流动性也得到提升,必将极大地加强了市场的定价功能,促使在二级市场上实现大规模并购变得更有可能。而这些变化又进一步促进了各上市公司不断改善公司治理效率,提高公司的业绩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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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论文范文3
关键词:股权转让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无论那种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转让,由于公司性质等因素的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轻有重。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文重点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一、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二、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三、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有两个变更登记,但是这两个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不会发生什么影响。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这里面牵涉到股权变更问题,其实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治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对于变更登记,则主要是对于权利的转移来说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对其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又做了比较细化的补充,很多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来说是更高限制。一般情况下,这些限制是为了加紧股东间的关系,是为了让公司向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公司股权论文范文4
一、世界各国股权结构的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股权结构模式,即美英模式、日德模式和东亚、拉美模式。在美英模式中,公司的所有权比较分散,而公司中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使分散的股东不能有效地监督管理层的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是公司的经营者。在内部约束机制相对较弱的情况下,主要通过外部监控来加以控制。在日德模式中,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银行在融资和公司治理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在东亚、拉美模式中,公司的股权集中在家族的手中,这些家族一般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决策。因此,公司治理的核心从管理层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转变为控股大股东、经理层和广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股权结构理论与实践
一直以来,股权的高度分散被视为公司治理的根本出发点,但是实际的情况并非如此。由于上述三种股权结构模式的存在,股权集中的情况也是比较普遍的。因此,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和绩效表现会产生两种相反的效应,即利益趋同效应和利益侵占效应。
利益趋同效应支持者认为,股价上涨带来的财富使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既有动机去追求公司的价值最大化,又有能力对的管理层施加足够的控制以实现自身的利益,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传统的问题,因而股权集中型的公司相对于股松分散型的公司而言要具有较高的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
利益侵占效应支持者认为,控股股东的利益和外部小股东之间的利益经常并不一致,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冲突。在缺乏外部控制威胁,或者外部股东的类型比较多元化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可能以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此时,股权分散型的公司的绩效和市场价值要优于股权集中的公司。
有学者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的实证研究,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股权分散型的上市公司的绩效要优于法人控股型的上市公司,而法人控股型的上市公司的绩效又优于国有控股型的上市公司。可以说,在我国,利益侵占效应还是十分明显的。
三、我国股权结构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一股独大的问题。
在资本市场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即使大部分投资者手中只持有少数的公司股票,他们也可以用“用脚投票”的来表达对公司业绩不佳的不满,因为市场上流通的股票占上市公司股本的大部分。而我国的情况有些特殊,我国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人为地划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非流通股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大约占了60~70%的股权,在上市公司中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是典型的“一股独大”现象。据统计,在我国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最高持股比例分别高达84.98%(沪)和88.58%(深),在40%左右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东持股超过50%,大股东家股和法人股占压倒多数,相当一部分法人股东也是国有控股的。这种情况显然不能适应我国国企改革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也很难实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和国有资产的有效增值。
如此多的股份被集中控制,其负面效应显而易见。一方面,从上市公司来看,大股东可以利用自己的地位把整个公司与自己的腰包连在一起,从而形成关联方交易;另一方面,从市场来看,由于国有股无法上市流通,因此,在二级市场上可流通的股票太少,这样可以被主力控制,操纵股价的升降,使公司的财务指标失去意义,市盈率变化太快,难以真正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
(二)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十分严重。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内部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双方作为理性的人具有不同的效用目标,都力图使自己获得最大效用。当所有者缺位或其目标非理性时,来自公司外部的和内部的对经营者行为的监控处于失控状态,内部人控制就出现了。对于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试作以下。
1.在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中,国有股虽然拥有着控制地位,但真正的控制者是这些国有股的人,他们在实际上行使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而中小股东即使将市场上某公司的股票全部买进,也不能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常会出现“一家说了算”的情况,不利于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形成多元产权主体制衡机制,难以形成真正的制度。同时,相当多数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者,一方面不懂得公司的业务,对于公司如何经营没有发言权;另一方面,又没有真正行使管理国有资产经营者的人力、物力和智力。这样,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将失去存在的价值。
2.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具有重要的作用,其理应在监督经营者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的很多上市公司中,总经理本身也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者虽然不是董事长,但也是董事会的重要成员,这样,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就不能真正起到对公司经理的控制作用。据有关统计,在我国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100%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22.1%,50%以上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78.2%,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兼任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47.7%.
通过以上的可以知道,我国的股权结构属于股权集中型,这种集中不利于企业的,难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的许多上市公司实际是控股股东的子公司,这些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甚至将上市公司当成“提款机”,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象前一段时间震动证券市场的“猴王集团”、“三九医药”等事件,特别是“三九医药”,大股东居然能拿走上市公司95%的净资产。可见,我国的股权结构,已经严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股权结构优化的建议
(一)流通国有股、法人股。
国有股减持问题是一个困扰我国股票市场进一步发展的棘手问题,其规模大,涉及面广,解决的妥善与否,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家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西方各国国有企业改革之初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效率低下、亏损和缺乏竞争力的现象。这些国家的主流派经济学家认为,国有企业效率低下的问题与其本身的产权制度很有关系。通过减持国有股使其比重降低或完全退出,有利于优化股权结构,消除国有股产权不清的制度性弊病,造就适应市场竞争的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竞争力是各国实施国有股减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
(二)上市公司中建立经理人股票期权制度。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上市公司经营者的报酬不仅低,而且结构比较单一。我国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情况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人均货币收入低,而且行业的差异非常明显;第二,领取报酬的管理人员所占的比例偏小;第三,董事长、总经理总体年度的货币收入过低,而且个别差异非常大;第四,报酬结构不合理,形式单一;第五,总体持股的数量较少,存在显著的行业差异;第六,人均的持股数量少,比例低,“零持股”的现象严重。有学者对我国的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情况作过实证,结果显示,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报酬与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并不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改变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结构,应以盈余为基础的短期激励和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长期激励相结合,改进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制度,逐步推广股票期权计划。
(三)有意识培养机构投资者,建立多元化的投资主体。
机构投资者是指以投资公司债券和股票为目标的中介机构。银行也是机构投资者之一,其它包括保险公司、共同基金、养老基金、风险资本投资公司等,它们既担当公司股东的角色,又担当公司债权人的角色。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尽管是公司的所有者,但通常却不是决策的制定者,决策的制定权经常被管理者所掌握。管理者作为人,其自身的利益不可能和股东的利益完全一致,那么,企业中就需要一系列的机制对管理者进行激励和约束。这些机制通常包括两部分:内部控制机制以董事会监督、大股东监督为主;外部控制机制则是由于公司控制权市场以及经理人市场的存在而形成的对管理者的约束。在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中,企业、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投资基金是三大主力。机构投资者的大规模迅速发展,对公司治理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与分散的个人投资者相比,这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加以监督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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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论文范文5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规定的话,那么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就可以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对于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制度,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也有人认为这么规定是合理的。
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的人提出质疑,既然股权可以作为遗产可以继承,就应该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那为什么还要经过别人的同意或者受到别人的限制呢?
认么这么规定合理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身份属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才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开展经营活动的,因此对于这类股权的继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就不存在了。笔者赞成此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究竟能否继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了人身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又包含了经济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对于人身属性方面的权利就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产生的,对于这部分的权利是不能随意就转移给别人的;而对于经济属性方面的权利,笔者认为是可以不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转移给别人的,即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是可以直接获得自然股东股权下的财产继承权的。
我们再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制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都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才可以转让,同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一般也会使得股权转移给不是原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股权转让与股权继承从性质上来讲是一样的,所以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合理的。
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223—14条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成为公司股东。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
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缺陷剖析
从上面的分析笔者赞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规定,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到底能作出多大的排除或者限制,我国《公司法》、《继承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既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又具有经济属性或者说财产属性的内容,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可以对其进行排除或者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其财产属性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不能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股东可以单独自由行使。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东股权的继承作出排除性的规定的时候,对于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股权继承的时候,股权如何处置又是不一个不能不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时,也作了相应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约定,同时也不违背基本法律法规的话,就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又没有约定股权如何处置的话,笔者认为就应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限制继承人分割股权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如果没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的,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就可以依法继承其股权,但是我们可能会面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的可能,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为数人时,而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五十人时该怎么办呢?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第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了,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对于股东股权继承人身性的权利进行排除或者限制,而不能对于其财产性质的权利也进行排除或者限制,建议在公司法增加相应的条款。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的规定,而又没有对股权如何进行处置进行约定时,笔者比较赞同参照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进行了排除或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股东应该购买该继承的股权,其他股东都不愿意购买的,则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股权或者将其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第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后,自然人股东继承人为数人时,而且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50人时的问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继承人分割股权进行限制的,对此,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最多人数,则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另外有人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或者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
公司股权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股权激励,公司绩效,上市公司,因子分析,回归分析
伴随着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积极探索,以管理层持股为代表的激励约束机制正在被引入到众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中来。正确、公允地评价上市公司绩效是衡量上市公司治理效果的关键,有助于在理论上丰富和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理论,为改进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实践,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上市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制度,作为最重要的长期激励机制已被提上日程,成为推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改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机制之一。尽管国内外学者对股权激励机制的理论与实证分析己经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但在现实社会中,管理层持股是否能有效协调股东和管理者的利益冲突,并改善公司绩效这一问题,学术界却一直争论不休,那么管理层持股对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绩效的作用到底是积极的、消极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与公司绩效的关系究竟如何?本文期望就此展开实证研究。
1 股权激励概述
所谓股权激励,是指职业经理人通过一定形式获取公司一部分股权的长期性激励制度管理论文,目的是使经理人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在国际上,股权激励机制是上市公司比较普遍的做法。一般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机制可以把职业经理人、股东的长远利益、公司的长期发展结合在一起,可以一定程度防止经理人的短期经营行为,以及防范“内部人控制”等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权激励的方式见表1。
表1 股权激励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规定的条件从本公司或绝对控股公司处获得的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后,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
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指公司或绝对控股的企业主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从公司购买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