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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律论文范文1
论文提要:
婚姻家庭审理实务中,离婚案件数量多,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具有强烈的社会性。毋庸置疑离婚案件系复合之诉,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确认之诉,但近年来随着婚姻家庭类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离婚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经济矛盾突出,涉诉财产标的数额呈不断增长趋势,且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除了住房、汽车、门市等实物外,还有可能涉及对公司股权、股票、知识产权等新的财产形式分割。
对于财产的处理,审理中有两种做法,一是有可能判决不离婚的,对财产、子女抚养部分不审,遵循审判经济原则;二是将财产情况固定下来,为可能发生的下一次审理打基础。从基层审理实务来看,由于婚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存有分歧、财产分配不均导致纠纷的案件占离婚案件的80%。
随着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案件中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经济矛盾,涉诉财产标的也呈不断增长的趋势,导致夫妻之间对财产关注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当涉及到财产分割时,当无法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当然,我国《婚姻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为我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本人试从审判实践角度出发对夫妻财产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并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审理离婚案件的一般思路
出于财产分配的考虑,首先就会涉及到对几个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区分:
1、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
(1)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及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需分割。除夫妻约定、《婚姻法》第18条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外,婚姻法将夫妻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个人特有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能要求分割个人财产,即:①一方婚前的财产;②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和学习用品。
(2)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
夫妻离婚时,如除夫妻外还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还要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所有的家中财产被视为家庭财产共同使用。但是,家庭财产中,有属于所有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也有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也有属于部分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因此离婚时,要注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从家庭共有的财产中区分出来,进而才能由夫妻双方分割。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家庭经营所得收益以及以之购置的家庭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家庭财产中可能包含成年、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由其通过劳动、继承以及受赠与、遗赠所得财产,人身受到伤害所得赔偿金等等,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不能将所有家庭成员共有财产都当作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既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约定财产、家庭财产区分出来。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来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审理离婚案件对债务问题的处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它虽然不直接涉及对债务的清偿,但对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同时作出界定并予确认。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离婚两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夫妻离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当然,对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认定,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二、司法实务中的财产分割
(一)司法实务中做法
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分割方法和财产孳息物的处理
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时,一般应遵循如下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2)保护子女、女方权益原则;(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4)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原则;(5)竞价原则。
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孳息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增值财产也一样。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叫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二)由此引发的法律价值冲突
婚姻家庭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看似简简单单,甚至不必作为一个单独探讨的问题,但是通过实际处理案件不难发现,婚姻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在解决夫妻财产纠纷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在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上,注重保护婚姻的稳定和共同利益,并确定不因分工不同而导致利益不均,重视保护婚姻的伦理性;在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在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前提下注重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安全,重视婚姻的契约性。由此,我们可以感受到立法者的不同价值取向,也发现同一事实发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悖论。如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借款为个人债务,因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利息是为个人债务;相反夫妻一方在婚前的存款为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法定利息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诸如此类的情况很多,并不是个案。这种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做法,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原则相违背。
法律对待婚姻期间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上的价值取向相悖而驰,或许值得我们深究一番,尽量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上实现当事人利益衡平。
三、财产分割中的疑难问题及其消解
(一)明知一方隐匿财产但却查无实据。
夫妻一方隐匿财产或隐瞒收入的情况,并不少见,即使在婚姻正常的情况下也常发生,"私房钱"现象从一定程度上表明隐瞒收入或财产的情况,不是少数人的行为。 尤其当夫妻离婚,面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减少、降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与价值,侵害一方财产权益的现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恶意或其它非法目的,毁损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贬损或夫妻丧失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这不仅是对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的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被毁损或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按该财产如果保留到现在的价值计算,将二分之一以上至全部价款分给未毁损或处分财产的一方。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法对恶意行为人进行惩治,既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保障。
(二)因婚姻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分配上的法律价值冲突,有学者称之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同甘不共苦"。
甲男与乙女离婚诉讼中,甲在婚姻期间未经乙同意私自购买股票,甲向善意第三人丙借款20万元炒股,后血本无归,丙可依法向甲乙另案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疑,但对甲乙的内部关系而言,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甲的个人债务产生争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得出一个初步结论:法律并没有按照婚姻关系的事实本身确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必须加之"为共同生活目的"或"对方同意"的法律行为,才具备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
但如果情形相反,甲男未经乙女同意,私自举债炒股,不仅没有亏损,反而在清偿所欠债务后净赚20万元,此时的争议是该2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甲的个人财产?对此,《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指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所得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在以上两个案例中,投资一方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盈利则双方共同分享,如果亏损就得独自承担,岂不是"同甘不共苦"?法律在对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配上的价值取向相悖而驰,我们无法过多评价,但仍需要尽量在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衡平。
(三)离婚和好协议、保证书等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实践中时常出现原、被告因家庭暴力、生活作风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经调解和好时双方签下和好协议或由过错方书写保证书,如载明:如果再为此类问题产生矛盾,该方无条件同意离婚,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就男女双方"夫妻和好协议"或"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产生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离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签订的离婚协议,此协议含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即含有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说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是自愿离婚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2、根据离婚协议当事人必须办理了离婚登记,含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才会发生效力。《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为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则当然受《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如未进行离婚登记,任何人都无法强制当事人履行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有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便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才受《合同法》的调整,才能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离婚和好协议、保证书等对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定。
(四)随着分期付款购房的增多,对房屋及尚欠贷款如何分割。
由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按揭房屋如何认定归属和进行分割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仅按照房产证取得的 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示公平的情况。
1、婚前共同出资交首付,婚后按揭还贷
首先,这种情形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按照现有的市场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再次,应当注意,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非产权名义人应对自己出资行为并非赠与或借贷进行举证。否则,如果在产权名义人予以否认,并以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为由主张房屋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下,非产权名义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2、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对于此种情形,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屋为一方婚前购买,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房屋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房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取得了房屋产权的确认手续,无论何时取得产权证,房屋都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按揭房屋归属的关键因素在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以及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如购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也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因共同还贷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此外,因为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改变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性质,所以离婚后未偿清的贷款仍为个人债务。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产权名义人应补偿配偶已还贷款数额的一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款。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3、个人婚前购房,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房屋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这一问题是按揭购房贷款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目前无论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或缩水部分是属于个人财产价值浮动。房屋是在结婚之前取得,系婚前财产,虽有婚后共同还贷情形,但该还贷行为只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的偿还,且房屋属于家庭居住自用,并非基于投资盈利的目的购置,故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中所描述的投资性财产的范畴。所以即便该争讼房屋存在增值,该部分财产也不属于婚姻法所指的个人财产投资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购房,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增值部分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分工和非产权方对家庭贡献的漠视。讼争房产虽系一方在婚前购买,但按揭款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
4、按揭购房,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应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一方另行向法院。另外,最高院民一庭相关解释也明确规定,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这三种房屋的,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作出判决。所以,离婚时对按揭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但能协商好的,可按双方的合意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判决按揭房屋暂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再作处理。
四、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诚实信用原则
财产法律论文范文2
关键词:财产权、夫妻关系、夫妻财产权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与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关于夫妻财产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他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权的享有和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获得财产的权利。而狭义的夫妻财产权的概念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对于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们认为。理解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应该立足于夫妻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从夫妻关系的角度去把握和理解,不能脱离夫妻关系的现实,把他等同一般的财产关系。所以,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应该是夫妻对于其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以及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性权益遭受侵犯时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夫妻财产权的法律特征。1、夫妻财产权存在于夫妻关系之间。这是夫妻财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最明显的特征,离开了夫妻关系就没有夫妻财产权可言。夫妻关系是夫妻财产权存在的基础,夫妻财产权也是夫妻关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孟德斯鸠才说:“在共和国里,剥夺了一个公民必要的物质生活,便是做了一件坏事,就是破坏平等,平等是共和国的灵魂”。卢梭进而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更重要”。所以,我们说,夫妻财产权和夫妻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互相依存。2、夫妻财产权是一种平等的权利。民事权利最大的特点就是平等,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理念是民事法律追求的精神。由于夫妻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影响,似乎在人们的意识中,在夫妻关系中,财产权只属于丈夫,妻子在家庭当中只是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妻子在家庭当中根本没有任何地位,更无论及妻子会有什么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立法的角度,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看,传统的男尊女卑的理念在早就应该抛弃了。然而,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确给我们造成了思想上甚至精神上的影响。对此我们应该加以重视。3、夫妻财产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享有权利就应该履行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夫妻财产权的权利义务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当夫妻一方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为支配权或者为使用收益权,亦或为请求权,就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我们说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4、夫妻财产权是行使的自由性和限定性的统一。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允许其通过一定行为实现权利,其他人不得妨碍。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决定了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即其可以积极的主张权利,从而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也可以不主张权利,甚至抛弃权利。夫妻财产权,对于夫妻而言,在行使该权利时,应该征的得对方的同意,夫妻行使权利应该受到对方的制约和限制;同时,夫妻行使财产权不得滥用权利,夫妻滥用夫妻财产权是指夫或者妻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古罗马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的观念。禁止夫妻权利滥用,无疑是对此观念的挑战。夫妻财产权可以自由行使,但是还要受到内和外两个方面的制约。对内而言就是夫或者妻的制约;就外部而言就是社会公共道德和良好风序的制约。
二、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和认定
(一)、国外夫妻财产权的发展情况。就近现代各国夫妻财产权的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统一财产权。统一财产权是指除特定财产外,将妻的婚钱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他将妻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种债权,具有浓厚的夫权主义的色彩,仅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采用。如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见规定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2、联合财产权。联合财产权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个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但将双方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才由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他源于欧洲中世纪日珥曼法,被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加以继承和发展。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3、共同财产权。共同财产权是指除特有财产之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始加以分割。由于他能够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所以在当代婚姻立法中具有显赫地位。因共有的范围不同,他又可以分为多种形式:(1)一般共有财产权,即无论是夫妻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即是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3)、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权,即是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为双方共同所有;(4)婚后劳动所得共同权,即是夫妻婚后的劳动、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则归各自所有。4、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也不排除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或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与夫。此财产权形式始于罗马法后期,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和个别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以分别财产权作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的形式。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权是婚后所得共同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规定的财产权为约定财产权。以及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我国的夫妻财产权有: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个人夫妻财产权。
1、法定夫妻共有财产权及其共有财产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其收益所享有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财产或者收益,因此,为了更好的把握夫妻财产权,必须明确夫妻的共有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的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就是我国法定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来讲就是:一是工资、奖金。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所得。工资奖金是我国普遍实行的劳动报酬形式,因此,立法上将其提出来以代表所有的劳动报酬均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按照立法精神,属于劳动报酬东西的实物、津贴等也应包括在内。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除办厂、设立公司、企业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等多种经营形式,凡是在婚后从事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收入都应作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四是继承或者赠与所获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明归一方的除外。继承和赠与都是无偿取得他人财产,只是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没有特别指明死后的财产和赠与的财产只归夫妻一方,那么所继承和受赠与的全部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五是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立法意图是为了涵盖其他所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滥用该条款,《婚姻法注释(二)》第十一条对此作乐明确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婚姻发生效力的期间,即从登记结婚之日起算起,到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之日为止的期间。他既不包括婚前订婚或谈恋爱的期间,也不包括双方离异或一方死亡后的时间。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期间、一审判决未生效或在上诉期间,即使夫妻分居也是婚姻存续期间。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双方以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后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所得的财产。所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于财产的实际占有。如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继承已经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遗产在婚后分割,他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以上财产享有财产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婚姻法约定的财产权有三种情况:一般共同财产权、限定共同财产权、和分别共同财产权。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况(一)、一般共同财产权。即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特有财产除外的一种财产权法律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双方共同平等的行使财产的所有权,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限定共同财产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权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度的区别在于工友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所得的共有发玩味严格限定在婚后所得财产的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财产制度下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约定为双方共有。(三)、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分别财产权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由于在分别财产权的情况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是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名的情况,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作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度的情况下行使。3、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的。在未结婚之前,双方也可以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再双方结婚之后才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婚姻不成立,或属于无效婚姻,或属于可撤消婚姻而被依法撤消的,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里。如果夫妻离婚,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在具有约束力。二是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入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结婚后成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同对方进行财产约定。三是财产约定的内容应该合法。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里的范围。夫妻不能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夫妻不得利用财产的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抚养及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夫妻也不能利用约定规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4、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夫妻约定的财产包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将一方特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部分为另一方所有。5、夫妻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财产权又称为夫妻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我国借鉴外国立法经验,首次在法律中确立夫妻个财产权。是符合世界婚姻法的发展趋势的。总之,我国的夫妻财产权是立足于我国现实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是符合世界婚姻法的发展趋势的。只有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我们才能够对夫妻的财产权进行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王利明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