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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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1

笔者作为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注册审查员,在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企业在填报申请材料时存在资料不齐全、失效或不符合要求等问题。有些问题如果在现场核查时才发现的话,将判定为严重不合格项目,导致不予行政许可的结论。因此,如何正确地填报《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材料是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首要任务。

1、发(换)证企业申报材料存在的一些问题

1.1 填写方面的问题

(1)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与营业执照不一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把申领生产许可证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合法经营的前置条件,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先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对新建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在申报生产许可材料前,应当首先到工商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并取得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如:产权证明、经营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 ,确定好企业名称及地址才能填报食品生产许可材料。在实施过程中就发现有企业刚领证,由于生产地址与当地行政区域划分不符,领不到营业执照,再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生产地址变更。耽误了食品生产加工时机。换证企业变更信息不完整,如第一次以第一分厂的名义领证,换证时以总公司名义领证,但没有说明二者的关系。

(2) 申报单元及产品类别的分类错误或没完全按照审查细则顺序填写。有的企业对产品工艺不了解,产品实施细则研究不透彻导致申报的单元与类别完全不符合细则内容。要研究产品实施细则、对照工艺流程,还要查找相关的产品标准进行分类。

(3) 缺少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或检验设备,必备生产设备或检验设备的精度等级标注不准确或未达到检验方法标准的要求,有的设备超过检定有效截止期。应建立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台帐,及时掌握设备检定有效期,防止非预期使用。填报设备表格时,按相应细则中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的顺序结合实际的工艺流程进行填写,精度等级应符合细则规定,或产品检验标准规定的要求。

(4) 申报原材料内容不齐全,未包括送检产品配料成分。原材料执行标准错误或过期;有些原材料使用的是卫生标准而不是产品标准。应关注标准的现行有效性;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一般可按照企业标准中所述原辅料填写。来源于国外的原辅料需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肉等应经兽医卫生检验检疫并提供合格证明,猪肉等需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证;复配(合)添加剂要展开,并关注复配(合)成分是否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能添加入该产品。食品添加剂焦糖色需标注加工方式。原材料提供企业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正确,要有需要的获证内容。

(5) 关键控制点在工艺流程图上未标注关键设备及参数。可以参照细则中所述关键控制环节确定关键设备及参数。

1.2 申报材料与所附资料不符合要求

(1) 申请材料内容不完整。分装企业需要附供方QS 证的没有附QS 证复印件或附上已过期的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或所附的证书获证范围不符合要求,食品企业申领分装证书,提供原料供方也是分装资质。

(2) 企业标准中检验项目与申报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不一致,缺少项目或标准中指标不符合细则要求。在填报申请材料时需对照产品细则中发证检验项目以及企业标准要求及时修改标准。

1.3 同一个企业不同单元上报材料没有按一个单元一套材料上报;同一个企业同产品类别不同品种或加工方式没有按一套材料上报。

1.4 企业平面图生产场所各功能间标注不清楚,例如不在一个平面上原辅料库、化验室不标注。

2、变更申请材料存在的问题及注意事项

(1) 获证企业单纯企业名称变更或行政区域调整导致企业生产地址名称变化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附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变更证明原件、并提供原获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2)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增加新种类产品或申证单元产品变更,检验方式、设备有变化或生产设备、工艺有重大变化,以及企业迁址、扩建变更申请,均需要进行现场核查。因此,除按首次申请材料要求申报外,还需增加变更申请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装订在申请书的首页。

3、食品生产许可资料填报过程应注意的政策事项

3.1 产业政策事项生产糖、味精、白酒的1999 年9 月1 日后的新建企业不予受理; 净含量为125ml 以下含125ml的碳酸饮料的生产能力小于100 瓶每分钟的不予受理。

3.2 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企业须附上取水证、采矿证、水源评价报告和水源水质跟踪监测报告等复印件。生产饮用天然泉水的企业须附上取水证复印件。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和饮用天然泉水的企业的年需求量不能超过取水证取水量。

3.3 药食同源食品企业应根据卫生部《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食药两用的物质,可以作为食品的原料或配料在食品中使用,但不得宣传、标注治疗功效。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药品名称或可能引起消费者误以为是药品的名称命名食品。“健字号”的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卫生部已有批复按新资源、普通食品管理的除外。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十)、(十一)、(十三)项的具体办法,掌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九)项的情况。

第七条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二)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需要动火作业的,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三)油气厂、站、库内应当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放空火炬和点火装置安全可靠,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当装设紧急切断阀;

(四)油气储罐应当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当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当设金属软连接;

(五)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炉、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六)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规定执行;

(七)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八)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九)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十一)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应当进行评估、勘测。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它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保证海上消防设备、海上救生设备、海上无线电通讯设备、起货设备、航行信号、火灾和天然气监测报警设备、油气生产流程中的紧急关断系统及压力释放系统满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法规、标准或者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

(二)海上移动式钻井设施必须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等安全证书;

(三)海上压力容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四)海上作业的工作人员经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五)钻井平台、油气生产设施具有总体布置图、危险区划分图、救逃生布置图和消防部署图;

(六)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应当按有关标准划分危险区,并配备满足该区域要求的防爆电器;

(八)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时,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它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九)油气生产作业期间应当有守护船进行守护;

(十)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十一)陆上油气终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低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要求。

第九条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二)露天矿山应当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并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开采总量小于五十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六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五)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六)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七)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定;

(八)排土场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条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二)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三)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的通风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

(四)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五)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它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九)排土场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质勘探必须具有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联络工具和防护用品,海上勘探时,勘查船应当具有导航雷达、测深仪等电子观察设备;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必须有单独存放的仓库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存放危险品的仓库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

(四)勘探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装置和措施;

(五)钻探工程:钻机应当有可靠的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有钻机组装、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钻塔必须安装避雷设施和其它防护措施,避雷设施与钻塔应绝缘良好,活动工作台应当有防坠、防跑、制动装置和平衡绳、导向绳、手拉绳等安全装置,油气层钻探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技术保障条件执行;

(六)巷探工程:应当有巷探工程设计及安全卫生专篇,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信号,有防尘、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风、防寒、防冻、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个井巷应当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并采用机械通风,有满足探矿需要的独立排水系统;

(七)地质测绘:高标观测仪器应当有平稳牢固的架设措施,坑道测量有测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测量(绘)有避让行人和电力设施的措施。

第十二条尾矿库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二)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部分高程堆积坝边坡过陡的,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并满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在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应当满足规范要求;

(三)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四)尾矿库排水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采取治理措施,运行工况正常。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它规章制度的目录。

第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运输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等,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石油天然气设施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向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变更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非煤矿矿山企业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第四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实施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五十条矿泉水、卤水、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安全生产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3

1、快手小店所需要资质为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在快手开店需要上传营业执照和资质。快手小店卖家,需要到营业地方的所属工商局核准名称。

2、营业执照办理方法:带上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提前准备6张彩色照片。经营者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是经营者爱人的身份证,一定要是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如果经营者是外地户口,还比较麻烦些,需要提交暂住证、计生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食品安全许可证办理方法:

去当地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申请书。准备好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场地的平面图、食品加工场地各个功能区域的平面图、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的清单、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等各项材料,一旦材料有不齐无法审核通过,如果说审核通过,就可以去领取许可证了。

(来源:文章屋网 )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准“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和合法来源凭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酒类执法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酒类广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政府安全;监督管理;建设性

中图分类号:TU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06-0128-01

1 目前大连金洲新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基本流程

目前,大连金州新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流程主要包括投标企业安全资格审查、中标通知书下达、安全监督受理书受理、施工许可证颁发、基坑开挖及支护、基础隐蔽前安全评价、主体隐蔽前安全评价、、装饰装修隐蔽前安全评价、施工安全生产验收备案几个主要的方面。

2 目前大连金洲新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的流程

大连金州新区建筑工程安全评价的流程主要涉及到基础阶段、主体阶段、装饰装修阶段、竣工阶段四个方面。

基础阶段,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了《基槽隐蔽前安全评价申请书》、《基槽隐蔽前安全评价申请书》、基坑验收合格意见(含专家验收)。而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文件则主要以《基槽隐蔽前安全评价合格意见书》为主。

主体阶段,提交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主体隐蔽前安全评价申请书》,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文件主要以《主体隐蔽前安全评价合格意见书》为主。

在装饰装修阶段,《外墙保温或幕墙龙骨隐蔽前安全评价申请书》是主要的提申材料,而《外墙保温或幕墙龙骨隐蔽前安全评价合格意见书》则是安全监督站所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竣工阶段,《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备案表》、《安全状况综合分析报告》、《安全生产验收报告》、竣工照片2张是需要提供的相应材料。而《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备案表》则是安全监督所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

3 针对目前的管理安全监督管理流程和安全评价流程,结合本人从事安全管理方面的心得体会,建议如下

3.1 加强市场准入的安全监督

(1)企业方面:包括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外阜企业的安全备案、特种设备企业的安全认证等;不具备安全资格的企业不允许进入招投标环节;(2)人员方面: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三类人员的审核和教育、农民工三级教育的监督检查等;在项目招投标环节不合格的三类人员不允许承揽相关工程,同时在现场监督检查中与项目办理安全监督受理环节的人员进行核对;(3)设备材料方面: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材料的监督备案,逐步建立设备材料的专业租赁分级管理机制,通过专业的管理企业来消除设备材料的安全隐患,同时逐步建立区内安全设备材料检测机构,定期对进入现场的设备材料进行安全检测;(4)必须严格安全准入,加强风险分级管控,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努力创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3.2 强化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1)建议定期组织区内所有在建项目的各主要参与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召开一次关于落实五方责任主体的说明会,强调企业责任主体的法律要求,通过此次会议可以建议各责任主体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充实安全管理队伍建设,多一个人在现场把关就多一分安全保障;(2)严格执法,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现场必须重罚并坚决停工处理。(3)陆续解决挂靠现象,将施工现场的检查情况与该公司的年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挂钩,并经常约谈安全部达标企业的负责人;(4)严格安全防护材料和施工机械采购、验收工作,可以采取现场抽取安全W、配电箱、脚手管等材料设备进行检测,不合格的要严肃处理;(5)联合特检所定期对施工现场的大型设备进行检测;(6)联合街道定期对现场文明施工及生活区消防进行监督检查。

3.3 完善安全验收环节

(1)可以抽调专家小组逐步对列入存在重大危险源和被要求整改的现场进行安全验收,安全验收不通过的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或者进行竣工验收;(2)可以联合特检所、设备厂家及租赁单位等部门和机构对区内现场的大型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允许使用;(3)严格进行现场安全评价,定期组织专家或抽调企业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和评价;(4)将现场安全评价成绩与安措费的严格挂钩,评价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安措费的申领。

3.4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及应急管理工作

(1)要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年度安全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2)要求各在施项目做好开复工、停工前及雨季、冬季、台风,节假日前后等特殊时间和季节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并加大在特殊时间和季节前后的安全大检查;(3)每年定期组织三级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要求各施工企业强化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4)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及在施项目的做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应急预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疫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审核工作,且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和评审。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报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前已经开办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一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九条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配置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批发省外生产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向生产企业索取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向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报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辖区市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辖区市以外应当在二年内实行包装销售。

第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持期限的;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四条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