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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化的重要性
英国著名语言学家Lyons认为语言系统受两种结构的制约 ,一种是 “地层结构” (structure) ,即人类共同的生理特征和世界的原有结构 ,这种结构使语言趋向一致; 另一种结构是“超结构” 或“上层结构”(superstructure) ,即各个民族不同的文化结构 ,它导致各民族的语言在表现形式上呈现各种各样的差异。 “地层结构” 表现语言的一致性 ,使世界人民的交流成为可能;而 “上层结构” 表现语言的多样性 ,使得交流不能顺利进行 ,甚至产生误解和不愉快。有一次 ,有个外宾对接待他的主人说: “您的夫人很漂亮。 ” 主人很客气地说: “哪里 ,哪里。 ” 译员竟脱口而出地译成 “Where ?Where ?” 当然把外宾装到了闷葫芦里。这段轶事从此也成了译界的笑谈。显然 ,翻译只是逐字逐词地机械对应 ,而忽略了中西方国家不同的文化背景。中国人向来以谦虚为名 ,而西方人却习惯于自豪地接受赞扬并礼貌地表示感谢 ,说一声 Thank you。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 ,语言中渗透着社会意识和文化传统。如果我们不了解外国的文化传统也就无法真正掌握外国的语言 ,所以我们翻译就要越过社会文化差异的障碍 ,寻找能在读者中产生相同效果的外文。
二、 文化对翻译的影响
1. 文化的定义关于文化的定义 ,迄今为止各国学者对它的解释都不尽相同。但社会学家和人类学家认为 ,文化 “实指一个社会所就有的独特的信仰 ,习惯 ,制度 ,目标和技术的总模式” 。其 4 个主要特点是:完整性、 保守性、 可变性和主次之分性。了解文化的特点 ,对树立翻译的文化观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语言、 翻译与文化作为记录人类历史及表达人类生活和思想的工具 ,每一种语言都有其深远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因此 ,语言是文化的载体 ,它反映一个民族的特征 ,语言的发展常常折射文化的变迁。而翻译是在译语中用切近而又最自然的对等语再现原语的信息 ,它不仅涉及两种语言 ,而且还涉及两种社会文化。翻译是通过语言机制的转换连接或沟通自身文化和异国文化的桥梁;翻译是具有不同语言文化背景的人相互交际、 交流思想、 达到相互了解的媒介。3. 文化影响的表现方面(1) 因受不同文化习俗的影响 ,各民族表达相同概念的说法是不相同的。例如: Keep dry !请勿潮湿 ! Wet paint !油漆未干 !在此两例中 ,英语是从正面表达 ,而汉语则从反面表达 ,这是由于东西方逻辑思维的差异导致英汉表达习惯不同的结果。再如 ,汉语说 “一箭双雕” 或 “一举两得” ,而英语却说 “一石打死二鸟” ( to kill two birds with onestone) 。因此在英汉互译时 ,要注意转换表达方法以符合译文习惯。(2) 在各种语言里 ,文化个性反映在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上。同一客观事物 ,在不同的文化里可以包含不同的价值 ,引起不同的联想 ,具有不同的内涵。例如 ,east wind 和 west wind ,英汉两种文化里都有对应的词语 ,所指词语意义相同 ,但内涵却完全不同。在中国人心中 ,东风指春风 ,象征春天和温暖 ,它吹绿了中华大地 ,使万物复苏。东风也比喻革命的力量或气势 ,汉语有 “东风压倒西风” 一说 ,因而中国人偏爱东风。而英国的东风则是从欧洲大陆北部吹去的 ,象征寒冷 ,令人不愉快 ,所以英国人讨厌东风。英国谚语里就有这样的内容: “When the wind is in the east , it’ s good for neither man nor beast .” (东风吹寒风到 ,对人对畜都不好)不过英国人喜欢西风 ,温暖的西风相当于我国从太平洋吹来的东风。浪漫主义诗人雪莱曾写过一首脍炙人口的 “西风颂”(Ode to the West Wind) ,英国谚语中也有这方面的反映: “When the wind is in the west , the weather is at thebest .” (风从西边来 ,气候最宜人。 )(3) 不同文化的人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都有很多不同 ,翻译时必须作等值意义转换 ,如英语民族的人不论在乡村还是在城市 ,见面时喜欢谈天气 ,说: “Lovely weather , isn’ t it ?” 之类的话。汉语译成 “你好哇 !” 也未尝不可。同样 ,在我国早有 “民以食为天” 这一吃饭问题最大的思想 ,因而吃饭问题也就成了人们经常挂在口头的话题。人们见面时爱说 “吃了吗 ?” 之类的话 ,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招呼罢了 ,译成英文只说 “How are you ?” 或“Hi !” 就行了。(4) 由于英汉两种文化传统和逻辑思维上的差异 ,英汉语用不同的顺序来表达内容重点 ,英美人习惯于开门见山 ,先说明重点 ,表明态度和观点 ,然后再叙述事物的原因;而中国人总喜欢先摆明事情的来龙去脉 ,然后再表明自己的态度和观点。例如 , “Many thanks for the dinner yesterday , which my wife and I enjoyed verymuch.” ( 我和妻子对昨天的晚宴感到及其愉快 ,深表谢意。 )
三、 文化信息的处理方法和翻译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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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拟对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别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努力,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
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2.规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以其它罪加以处罚。1929年《苏俄刑法典》第19条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是由于打算实施这个犯罪行为的人自动放弃实施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照未遂犯或预备犯实际上已经完成的行为,来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该条规定有两大特色:一是未将中止犯规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止犯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着手实施犯罪后自动放弃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放弃犯罪的情形。这一规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不是作为一种未完成罪处理,而是按犯罪行为构成的其他既遂罪处罚。如自动中止妇女的,因其中止系为己意,故不构成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妇女罪的既遂处罚。对此种处理模式,我国学者曾提出如下意见: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正确,主要是(1)它违背了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对中止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2)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
3.规定中止犯可减轻处罚。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条款规定:“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该法第22第2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
4.规定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5.规定中止犯免除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
不难看出,不仅两大法系对中止犯的态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中止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存在重大差异。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现代刑法中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述。直至清朝末年,20世纪初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于“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相似。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别。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1979年刑法第21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改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相同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是成功的。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说: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表现出较大差异。但是,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的表述大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较为一致,构成中止未遂一般来说应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2)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觉地否认了其犯罪意图。(3)未发生侵害结果。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停止行为的继续实施,或在行为实行终了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述三个条件,因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给实践中在认定中止犯时为其所面临的重重复杂情形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界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自动中止犯罪。对于判断犯罪人“自动中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四种学说:
(1)主观说此说以犯罪人对妨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其依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根据该说,如果犯罪人放弃犯罪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存在妨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使这种障碍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如果犯罪人主观上并不认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即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非所问。虽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说,但是主观说还是受到批判。对该学说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说的基准--弗兰克公式来体现的: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如果单纯从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于是,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因此弗兰克公式并不能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第二,即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例如,甲将丙误认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实施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如果单纯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断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从上可以看出主观说对自动性的认定并不明确。
(2)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只有在犯罪人放弃犯罪系出于惭愧、内疚、同情、怜悯等广义的悔悟时才成立犯罪中止。该学说只是把主观说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限定主观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自动性和伦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界限,对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要求,实不可取;二是将广义悔悟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没有法律根据;三是过于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如平野龙一指出:限定主观说将中止犯视为责任减少或消灭事由,其结果导致即使既遂也应以中止犯论处,这与现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视了奖励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没有将广义的悔悟规定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故限定主观说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3)客观说其基本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若该原因在一般经验上对行为人的意思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而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就是犯罪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放弃犯行时),而行为人放弃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如果当时的情况能给一般人产生强制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会犯行时)行为人也放弃犯行的属于障碍未遂。只是一味的以一般经验上是否产生强制性影响作为是否基于自己意志的标准,显然导致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失去了意义。
(4)折衷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认定是否基于自动性时,必须考察行为人对外部事实是如何认识的,再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认识,探讨外部事实对行为人的意志是否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如果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就是障碍未遂;如果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则为中止未遂。其判断基准是,虽然认识到了外部事实,但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的话仍然可以实施时成立中止犯;认识到了外部事实,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也不能实施时成立障碍未遂。上述观点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其优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妨认为,这种折衷表现了现代刑法学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种虚无飘渺的正义,而是意识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环境,总要带上时代的烙印。所以,折衷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更具前瞻性和发展动力。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上,“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著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限。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关于犯罪中止时间性的争议突出表现为危险犯与间接故意的中止形态认定问题,后面将就此加以详细阐述。
2.必须是自动中止。关于判断犯罪是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的通说是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处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因此,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内因决定论。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责、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3)主要作用论。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4)无意义论。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综合考察论。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我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种观点所指出的,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即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过程中或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不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受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人的意志活动虽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所探讨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正是因为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实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要求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认定自动性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彻底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以为可以完成的行为,或防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凡意图暂时搁置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而待将来继续进行的,不论处于何种动机,均不成立中止犯。但是彻底放弃犯罪是针对所实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彻底放弃所有犯罪意图,决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之后,通说认为,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笔者认为,从法律关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规定而言,虽然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要出于行为人的本意放弃实行行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没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才能实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例如,故意杀人已经致人重伤,如果不抢救则可能造成死亡,行为人只是消极的放弃故意杀人行为,但不予以抢救是不行的,必须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才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在该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属于这种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认为,只要是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须限定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实施的积极的作为是否只限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虽然想阻止结果,但结果是因他人的行为或其他力量的阻止而没有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只有行为人采取的积极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应当构成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作为即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为目的的积极作为,努力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的积极努力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采取有效行为的,均不足以构成犯罪中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必须有效,但是,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则并非只能由行为人一人实施,第三者与行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即对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犯罪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单凭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难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实意地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基于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须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这是我国学者一致的观点,但在是否要求必须是由行为人本人阻止结果发生,从设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义上看,我认为以更为宽松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更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此,第三种观点是合适的。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若干具体问题研究
(一)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问题。
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笔者认为,如果肯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放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理由是:(1)间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也可能发生那种结果,也可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识之中。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实施其“放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还不能说就是犯罪行为,何以认为其心理活动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据什么事实可以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实施的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认为是“放任”发生的结果。只有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论者如何得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放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放任发生的结果”。就肯定论者的例子而言,结局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何能够得出“如果行为人不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来认定就是被认定为是无罪的”这种荒谬结论呢?(3)按照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犯罪或者放弃犯罪的心理“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谓的犯罪心理,作为“罪过”的同义语,是应当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过失犯罪心理在内的。既然认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过失的犯罪心理,如此,过失犯罪理所当然也应当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吗?显然论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于法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二)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一般刑法论著中,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下定义的不多见,通常是就下列情况而言:“行为人射杀一人,第一次没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杀的可能,但行为人却放弃了继续射杀的行为。”对此是定犯罪未遂还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在讨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属于犯罪中止之前,应先搞清楚其成立条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观上,首次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同时必须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继续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较大杀伤性且能够反复予以利用,如使用枪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实施一次侵害即足以达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问题。所谓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侵害对象、时间、空间、无关系的第三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生理等条件,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二是主观上,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清楚认识到自己本来是可以重复侵害,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再继续实施。这里的认识,应当全面包括了诸如对侵害对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实的认识,只有在这种认识下而放弃本来可以重复,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有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某种认识错误而所谓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般都不可能构成重复侵害行为,而应当按照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来对待。同时,这里的行为人的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这一事实而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管是正确或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么,行为人既不可能继续进行犯罪,也不会发生放弃重复侵害的问题。
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这些条件和特征出发,我们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弃重复危害行为完全符合自动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条件。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以侵害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为条件的,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而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自动性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从时间上看,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过程中。另外,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上看,行为人是在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而未达到结果时,在可以继续重复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彻底放弃侵害行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与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复侵害行为是在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实施数个同态动作之间所形成的统一连续过程。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指的一个动作而是数个动作的过程,或曰数个动作的连续与统一,既然如此,在这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可以重复的侵害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视为犯罪中止无须置疑。而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就等于把动作的过程分割了开来,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枪未逞为一个杀人未遂,打二枪未逞又为一个杀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数弹都未逞,则要构成数个杀人未遂了。这显然是荒谬的。第三,承认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将其视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觉得第一枪未射中,但自动停止下来还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最终仍未能杀死被害人也还是犯罪未遂。而事实上,这两种未遂在主观恶性上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如此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区别对待犯罪人,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减少犯罪的危害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应说服其他犯罪人也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相互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的行为都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然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也无认定为中止的法律依据。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要求对欲中止犯罪的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两人相约同去盗窃,一人入室盗窃,一人在门口望风,望风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弃犯罪,不在为其望风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杀人,另一人为其准备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将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视为已脱离了共犯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说服他人放弃了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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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语汇的不足
源语词汇所承载的文化信息在译语中不存在,找不到对等的语汇。科技文本中经常会提到有关我国的传统医学,其中很多用语都是独有的,无法在西方文化中找到对等的词汇进行解释。中医中“刮痧”一词就很典型,西方文化中没有这个词,并且西方人也不相信中药与刮痧就可以治病,这就是“文化不对等”现象的典型体现。因此,只能以最大程度描述其治疗过程与使用工具为基础对其进行翻译。而面对“五行(金、木、水、火、土)”的翻译,也只能言不尽义地直译为five elements (metal、wood、water、fire、earth)。此外,我国所特有的阴阳八卦以及属相等方面,西方文化中也没有对应的词汇可以与之对等。“据说,曾经美联社的一位编辑打电话给一位美籍华裔学者,请教中国‘羊年’的‘羊’该用sheep(绵羊)、goa(t山羊)、还是lamb(羔羊)?这位学识渊博的学者经过一番冥思苦想后,只能如实相告‘I’msorry。’。
(2)源语词语与目的语词语的不同意义
每个民族都具有自己独特的文化,词汇作为民族之间传达信息与表达思想的工具,具有不同的民族性和强烈的时代性。译文要符合目的语习惯,不能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进行文化的广告宣传的时候,在广告的内容涉及和广告商标的设计之中,就应该充分考虑到文化的差异性,进行文化内涵的翻译。
然而,我国也有不少因忽略文化差异而严重影响产品外销的译例。在中国文化中,龙是尊严的化身,是中华民族的象征。但在英文文化中,由于《圣经》中将与上帝作对的撒旦称为the great dragon,在现代英语中,dragon常用来表达“凶暴之徒”的含义。所以,在进行翻译相关的宣传内容时,如果根据dragon的名词直译会对中国文化的传播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不利于外国人理解中国文化。在翻译“以外贸企业为龙头”时需要注意“龙头”的翻译,译为“with foreign trade firms as the locomotive”,此处为了避免歧义巧妙地用火车头代替了龙头。再如“白翎”牌钢笔,在出口时直译为White Feather,没有很好的销量。滞销的原因是英文中经常用to show the white feather 来表达“临阵脱逃”的意思。同样有例子举出,有一男女内衣商标为“紫罗兰”,竟然将其译为“Pansy”。“Pansy”不仅有“三色紫罗兰”的含义,也指“女性化的男子”。这样商标的产品怎有好的销路。不仅广告宣传过程会出现这样的失误,旅游景点的翻译中也容易引起误会。如有一个著名的景点——“清明上河园”,曾有人将其译为Park with“Up-the-River-on-Chingming Festival”。仔细分析就发现这一翻译会让别人产生错误的理解,因为“up the river”是一个俚语,指“坐监狱”,而不是“上河”的意思。在美国硅谷地区也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体现在依据日常表达——“What’s your space?”,其中“space”是指“谋生的手段”,而不能将其译为“空间”、“宇宙”。再如,在祝酒词中表达对苏格兰人民祝福时,如果将“为了中国和英国人民之间的友谊而干杯”译为“I wish to propose a toast to the friendship between Chinese and English People”,会让苏格兰人在情感上感觉不适应,而将“English”改为“British”就会避免误会。
从上面的一些例子看来,我们可知出口商品的销量与品牌推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品牌名称的制约,由此可见商标名称翻译的重要性。因此,在为出口商品设计广告与翻译商标时,要充分了解目的语国家的语言文化与文化背景,避免由于跨文化意识不强引起的语用失误,特别是在源语中代表祝福的词在目的语中却恰恰相反。
二、总结——译者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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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翻译中,通过双方语言文化的对比,找出两者间的语言特点,运用这些特点解决英汉互译的问题,是非常有效的。英汉互译中的许多问题都来源于双方语言的文化差异。所以,理解对方文化是翻译的主要任务之一,只有理解两种语言的文化差异,才能更好的实现互译。
二、英汉翻译的思维差异
(一)逻辑思维差异。中国看重群体意识、注重集体利益的价值体现,家庭和社会做贡献来自于个体的贡献,个体应为群体利益服务,群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而个人主义是西方文化强调的价值观,个人自由、个人自立、自由思考和选择是西方人追求的目标。如,Nobodycouldbetoocleverthisday.如果将这句话译为:“今天谁也不会太聪明,”那就完全错了。在英语的逻辑思维中,表现的较为明显的是双重否定的逆向思维。更加妥当的翻译应该为:今天,不论你怎么聪明,都不过头。因此,在英汉翻译中,注重了解思维差异,才能把错误率降到最低。
(二)语言思维差异。中国的语言思维模式是整体而善于归纳的。中国人习惯用先因后果的方法组织自己的语言,因为这样符合归纳的逻辑思维,更能说服别人。而分析,演绎则是西方语言思维特点。因此,西方人习惯把结论放在原因之后。试比较下面两段文字:(1)BecausemostofourproductionisdoneinChinanow,andit’snotreallycertainhowthegovernmentwillreactinthecomingyear.So,Isuggestthatwedelaymakingourdecision.(2)Isuggestthatwedelaymakingourdecision.That’sbecausemostofourproductionisdoneinChina,andit’snotreallycertainhowthegovernmentwillreactinthecomingyear.比较中可以看出,中国文化倾向于第一段文字所使用的归纳法,而第二段文字是典型西方文化的思维方式,具有演绎的特点。思维模式的不同会造成感觉上的不适应。特别在谈判中,西方人过于直白,甚至强势,不顾及别人的感受使中国人会感到不舒服,而中国人爱绕弯子,不够直率也使西方人会觉得中国人有些虚伪。所以,在翻译过程中注意分析语言思维模式的不同,可以避免产生误会甚至矛盾。
三、差异对英汉翻译影响
在西方,人们信仰基督教,基督教产生时,欧洲大陆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基督教应运而生,人们的语言也深深地打上了宗教的色彩,如:Manproposes,Goddispose(s谋事在人,成事在天),Godhelpsthosewhohelpsthemselves(天助自助者),Gotohell(下地狱)。中国是一个多宗教国家,佛教已有一千年的历史,人们相信有佛祖在左右着一切,因此,汉语语言中有许多词语是来源于佛教。如:“借花献佛”“平时不烧香,临时抱佛脚”“苦中作乐”“泥菩萨过河自身难保”“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不看僧面看佛面”等。可见宗教文化是构成英汉语言差异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在翻译过程中,要注意宗教文化的差异才能准确地把握译文的文化意义。
四、历史文化差异对英汉翻译的影响
(一)中外历史背景不同。儒家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历史中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自我贬仰的儒家“中庸之道”思想一直是中国人基本的行为准则。中国人在接人待,举止言谈始终以温、良、恭、俭、让为原则,以谦虚为荣,以虚心为本,不赞成或者反对过分地显露自己表现自我。西方文艺复兴运动推崇的人文主义思想对英美等国家价值观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忽略了谦虚。生活中人们崇拜的是“强者”“英雄”。有本事,有才能的强者得到重用,缺乏自信的弱者只能落伍或被无情地淘汰。因此,西方文化体现出个体文化特征,这种个体性文化特征崇尚个人价值凌驾于群体利益之上。
(二)风俗习惯差异。风俗是指一地区社会文化中长期形成的风尚、礼节、习惯以及禁忌等的总和,有着独特的文化内涵,对社会发展影响巨大,因此,不同的民族有着各自不同的风俗和性格。中国对别人健康的关心是有教养、有礼貌的表现。但在西方人眼中,关心别人的健康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一件事情。因为在这西方人看来,有病看医生这种简单的事情连小孩都知道,用不着任何人来指教。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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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更多的老百姓参与到群众文艺活动中,基层文化工作人员要不断创新工作模式,加大力度宣传群众文化生活的有益性,提高群众的文化艺术生活意识。在宣传时,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将传统宣传方式与现代媒体宣传相结合,如定时发放群众文化活动手册,及时在宣传栏上张贴一些文化活动的标语以及一些活动照片,运用手机、电视等多媒体科技信息技术来传达一些重大文化活动,以此提高老百姓对群众文化活动的认知度,让越来越多的人重视群众文化,尊重群众文化,热爱群众文化。
二、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场地,完善群众文化服务体系
要让老百姓积极投身到群众新形势文化活动中来,首先要不断完善群众文化活动场地,尤其是要完善基层、社区文化活动场地。当前,现有的一些乡村文化阵地建设落后,设备匮乏,有些甚至长期处在闲置状态,城镇中的群众文化阵地虽然要比乡镇文化阵地条件好,但仍有很多社区周边缺乏配套活动阵地,有些城镇居民虽热衷于群众文化活动,但是苦于离家比较远、出行不方便最后放弃,这样就在不知不觉中流失了很多群众文化活动爱好者。因此,要充分发挥城镇中图书馆、群艺馆、文化站等公共文化服务场地的功能,进一步建立健全社区文化广场、文化阵地,让老百姓在茶余饭后有地可去,有乐可图。要实现多建立群众文化场地,一是要真正体现齐抓共管。争取上级和政府在政策、资金、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并在各级政策制定中增加一些硬性指标和要求,让新形势文化软实力真正硬起来。二是要真正体现齐抓共建。要把文化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总体规划及新农村建设规划,努力实现文化设施现代化,文化工作制度化,服务对象社会化,活动形式多样化的新格局;要加大人员队伍建设的投入,进一步落实编制、人员、经费,特别是要加大基层宣传经费;要创新培养人才模式,通过核定编制,公开选拔等办法,既解决管理人才问题,同时又解决专业艺术人才问题。三是要建立齐抓共享。主要是解决文化成果不能共享的问题。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把文化惠民工程落到实处,让千家万户都能享受文化成果。另一方面是各级各部门要把送政策、送科技、送卫生、帮扶活动与送文化有机结合。
三、组织群众文化活动下基层,丰富群众文化艺术生活
群众文化是一种艺术,也是一门学问,组织群众文化活动要加大力度,下工夫创新。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定期组织当地歌舞艺术团深入农村、社区开展“百姓大舞台”等活动,让群众从中享受文化艺术盛宴,获得文化艺术的熏陶。新形势文化演出活动要坚持既通俗易懂、寓教于乐,又有较高艺术水准的文艺创作,切实提升演出水平。基层文化主管部门要致力于将高质量的文艺演出活动输送到社区,精心策划,注重原创,确保节目质量,做到将地域性和艺术性相结合,精心打造一批地方特色鲜明、生活气息浓厚的优秀原创文艺节目,彰显地区群众文化魅力。除了政府组织的文化艺术活动,新形势群众文化艺术还包括民间艺术,这些艺术具有科学性,也是我们民族最宝贵的精神财富以及文化遗产,所以在群众文化活动的组织过程中,要站在公平的角度上看群众艺术,尊重民间的艺术家,尊重民间的艺术绝活。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可以适当的将民间艺术与现代艺术进行巧妙的结合,也可以让群众自己去创新艺术,充分发挥群体的力量。同时,还可以组织群众文艺爱好者开展各类演出,慰问敬老院等活动,一方面丰富了群众的文化生活,另一方面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做出正能量的传递。
四、加强群众文化艺术辅导,提高群众文化艺术水平
文化馆、文化站等要充分发挥文化服务功能,通过定期举办公益性的美术、书法、歌唱、舞蹈等艺术培训班,为广大群众文艺爱好者提供一个专业学习交流的平台,相关组织者还可以每年适当的邀请一些专家或者艺术家指导授课,辅助群众文化活动的开展,同时,还可以组织群众观看一些高层次展览、演出,全面提高群众的文化艺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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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梦本该如此,败,有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的倔强傲岸。
孔子被后人称为大贤至圣,然而在我看来,他更是一位“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逐梦者。春秋战国,礼崩乐坏,道德失范,战火纷飞,天下无道。孔子却怀着悲天悯人的仁爱之心,为恢复“礼治”而四方奔走。为实现自己的主张,他周游列国,开馆授徒,陷于困厄而不屈,遭遇讥讽而不坠,坐尽冷板凳而不悔。楚狂接舆的讽谏,长沮桀溺的嘲弄,墨家高人的排挤,都不曾使他动摇。“君子之仕也,行其义也。道之不行,已知之矣。”他就是这样,明知世道艰难,不可能实现自己的抱负,仍要四处游说,试图力挽逛澜于既倒。虽在当时累累如丧家之狗,却如日月,照耀历史。
春秋战国,一个以天下为己任、敢于担当的梦,不仅是孔子的,也是我的。“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逐梦精神,激励着我为理想而奋斗不懈,即使失败又有何悲,又有何悔?在失败中前行,一样能走向光明!
中国梦本该如此,成,有扬鞭策马、登高临远的超然脱俗。
莫言,80年代30几岁就已志得意满,他的作品《红高粱》被改编成同名电影,获得包括柏林电影节金熊奖在内的无数奖项。然而他却没有因此而飘飘然,相反他以更大的耐心去挖掘身边的人物,去记录身边的故事。一年年的积累,他完成了《檀香刑》、《蛙》等十多部长篇小说,并在2012年一举问鼎诺贝尔文学奖。获奖以后,他谦逊地说“我只是一个讲故事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