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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1
(一)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审判委员会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诞辰而诞生。它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和物质基础。解放初期,国家百废待兴,全国人民刚从战争的硝烟中挣扎出来,物质文化极度落后。这决定了司法制度的落后。不用详细阐述,众人皆知当时的混乱状况。很多法官的脑子里装得更多是阶级斗争、口号式的马列主义、思想(或许这种说法有些过激),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弥补法官素质的不足,总结审判经验,为此,产生了依靠集体智慧的力量,即产生了审判委员会制(当然,它的产生还有其他原因,本文不便过多地论述)。时至今日,审判委员会的成立实现了它存在的社会价值。
(二)现今审判委员存在的理由。为什么要讨论这个问题?原因在于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很多异样的声音。从大体上来归纳,有两种持否认的观点。一是所谓的“世界”通例;二是审判委员会不利于司法,特别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苏力先生又有不同的见解,按照他的观点,审判委员会不符合世界通例——实际上是一种归纳推理。假定这一归纳是完整的,所说不符合的真的是“世界”通例,或者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通例,那么,我们自然应当予以重视〔1〕。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没有设置审判委员会,并不能证明我国不应该设立审判委员会,至[1]少仅凭世界无通例来论证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显得证明力有些欠缺。一种制度是否有生命力,不是看这种制度在世界上有无通例,而是看这种制度在该国是否有生存的理由,即与该国的国情是否相适应。每一种制度的创立并不必然渊源于世界通例,它的存在也不绝对依耐于世界通例。当然,笔者也不是说审判委员制度就完全适应我国的司法体制,而是主张对其如何变革,让它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更加科学,不要形而上学。第二种观点从实证的角度论证了审判委员会设置的不科学性。余洪春老师在《论审判委员会的异化与重构》一文中列举了审判委员会制的六种不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状况:一是制约了审判工作的效率;二是委员开会的时间难以协调;三是超负荷运转环的现象日趋严重;四是讨论的案件质量难以保障;五是委员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不足;六是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程序公正性〔1〕。在现实社会,审判委员会事实上还不仅仅是以上列举出的那些不足,如:部分法院而今还有根本不懂法律知识的审委会委员,只要是法院党组成员均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出来的案件可想而知(五年以前这种现象几乎普遍);很多委员常年忙于其它政务,无暇顾及审委会事务等等。
它存在以上的不足,是否就应当将其废除呢?至少目前回答这个问题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否定的理由有三:其一,我们的党有一个传统制度——民主集中制,也是我们党的一种执政文化。这一制度也同样贯穿在司法领域,在我国是乎已形成通例。其二,我国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尽管五年来的改革使法院队伍拥有了一大批年轻有为,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司法能力较强的后起之秀,但从法院整体水平来看,还不容乐观。例如,各个地方法官的水平不一致,各级法院的法官水平不一致。对落后的地方,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废除审判委员会还为时过早。其三,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已逐步在演变。虽然1999年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审判委员会界定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其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现实较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已进行大胆的探索,将其职能更多地放在审[2]判管理上,即总结经验、指导、监督、协调、控制等职能活[3]动。
二、笔者到某法院实地调研情况
重庆市法院系统掀起争创国家“一流”的,使得重庆市各法院的同仁们热血沸腾。地处边远山区,条件艰苦的某法院也毫不例外,正积极全面地探索各项改革。该法院在“公与效率”观念的主导下,积极探索增强司法能力的途径。该法院认为增强司法能力的唯一途径是提高审判队伍综合能力。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他虽已成为该院审判队伍的“标杆”,但不是说他就没有缺陷。
(一)该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不足。
该法院在2008年召开的第一个审判委员会上,会议的主题不是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而是探讨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方向。要改革就要有改革的理由,革去不科学的,不符合时代要求的,落后的东西,所以他们首先探讨了自身的不足。归纳起来有四点:1、委员们知识更新慢。该法院的院长在审委会上讲道:“……平时研究案件时,从大家发表的观点来看,暴露出了我们委员中很大一部分同志平时看好书少,看新书少,很少正儿八经地看书等毛病。时代在日新月异,陈旧的观念是不能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有些委员的观点还停留在八、九十年代。讲学习是一个老话题,也是法官们永恒的主题,再加上目前审判委员会的状态,我不得不再次强调。‘我们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其他法官视我们为‘标杆’,如果我们的业务水平低于他们,就至少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研究的结果是否比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结果更科学?其二是对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结果是否能说服独任法官或合议庭?……”2、审判委员会功能不健全。目前审判委员会仅仅是或绝大部分工作是对疑难案件的研判,没有实施其它功能,如管理、监督、指导等;3、委员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不足。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委员们均没有参加庭审,只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是委员们理性认识的结晶,但理性认识来源感性认识,没有感性认识基础,会有正确的感性认识吗?4、组织纪律问题。
(二)2008年,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作为审判委员会——“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对他的定性虽然有异样的声音,但这一制度的存在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一项制度有弊端就将其革掉,只有在它没有存在的必要时,才会被淘汰。每一项制度的产生都有它的历史地位和作用,每一项制度产生和存在也并不必需具备十全十美的理由,只要利大于弊时,它就应当存在。随着历史的变迁,当一项制度完成了一项历史使命的时候,它的命运是否就终结了呢?结论是不确定的。很多制度随着历史的进步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甚至脱胎换骨,使之与时代要求相符合。
面对审判委员会之客观存在,面对专业人士们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激烈争议,该法院是如何思考的呢?他们的观点是这样的“因为它存在,我们就得利用它,因为它有缺陷,我们就得改革它,实现高效利用它”。改革的重点是职能的转变。历来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心放在重大疑难案件的研判(或者说讨论),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有很多职能与当今的司法体制不相适应。为此,该法院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更多放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监督、协调各业务庭办案。具体做法:
1、构建业务指导职能。加强学习,提高理论水平,是实现这一职能的基础。法官永远也不能背离学习这一永恒主题。当今有很多的讲学习只不过是走过场,取得实效的并不是特别多,张明楷教授在一次法官晋升培训中讲到:“现在很多人很少正儿八经地看书,看正儿八经的书”。为避免学习制度不落实,该法院是怎样做的呢?一是审判委员会按照三大诉讼分成三组,对三大领域的案件进行调研,尤其是新、奇案件,边缘性领域。每一个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自己的专长设置调研课题,对该课题进行认真调研,写出调研报告;二是根据专题调研课题,将寻找到的新观点、新知识,给全院讲课。同时,对三大诉讼领域中,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落后观念或新观念进行总结,对落后的观点予以更新,对新的先进的予以彰扬,形成科学的指导职能;三是将一、二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项目。
2、构建监督职能。建立审判委员旁听制,以增强审判委员的感性认识,实现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的相互渗透。该法院规定,凡遇重大疑难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向研究室报告,分管领导派委员参加旁听。就这一措施来讲,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因为审判委员会成员有很大一部分是法院领导,他们有自己的行政事务,有时间去旁听吗?既不现实,也浪费资源。笔者如果不是亲身经历,也不相信,但现实就如此。经特殊许可,笔者还被允许拍下了该法院审判委员旁听庭审的照片,一是作为纪念,二是为本文佐证。看任何事物都得一分为二,既要看到它坏的一面,又要看它好的一面。不是自古以来就有旁观者清的道理吗?只有参加旁听后,审委会委员们才有足够的感性认识,为此升华成的理性认识才更具合理性、正确性,并且委员们参加旁听,不仅可以总结庭审经验,又可以有效监督庭审。
该法院还用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研讨数量这一措施,来回答前面的质疑(委员们没有时间旁听庭审)。因为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量后,就给审判委会委员们有了旁听的时间。该法院规定,凡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一般是再审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新类型疑难案件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的主要内容是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3、构建审判委员会的协调职能。基于审判委员会不是健全的审判组织,也不是行政管理组织,他处于二者之间这种特殊地位。现在的各项审判业务越来越专业化,各专业之间的交叉点也越来越多,为此也就产生了矛盾。所以,赋予审判委员会在业务庭之间的协调职能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有利于整合法院内部资源。
4、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化制度。该法院将审判委员会根据三大诉讼领域分为三组,即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三个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总结本专业内的审判经验,指导、监督本专业内的审判业务,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协调各专业之间的交叉点。专业化制度的另一内容是进入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业务精英,所谓门外汉不得入内。
5、建立严密的审判委员会组织纪律制度。该点不影响本文主题,所以不做阐述。
(三)该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效果。
该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三个月以来,有这样一些明显的效果:
1、整个队伍司法能力提升有明显效果。因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转变,营造出了该法院法官队伍的学习氛围,实现法官知识的更新。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减少,就有了更多的时间总结审判经验,观察三大诉讼领域中出现的新旧观念,对比进行研究,并进行总结,及时指导各业务庭,也为上级法院的研讨提供参考意见。
2、司法监督效果好,为司法公正筑起一道新的防护墙。现在的法官面临人情的、官方的等等各方面的压力,严重干扰着司法公正。该法院实施审判委员会监督后,发现这种监督有两大好处,一是这种监督比任何司法监督更到位,它能够实现从立案到结案以至于再审、执行,整个司法审判全程监督,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瑕疵,能够及时纠正,将危害降低到最小。二是有效减轻办案法官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官方不正当的压力让审判委员会去顶着,协调着。现在的最高原则是党领导一切,当然也包含着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我们且不去质疑这一最高原则,关键是有领导在以此为依据乱发号施令。我们的法官们对于这方面的压力,有些力不从心。如果让审判委员会出面协调,效果就好得多了。人情方面的压力被审判委员会监督着,也是法官拒绝人情的一个较好理由。
3、整合资源效果好。严格意义上讲,审判委员会不是健全的审判组织,也不是行政管理组织,他处于二者之间。该法院鉴于他这种特殊地位,赋予他一种协调功能,原因在于时代要求法官是专家型法官,而客观上很难实现一位法官在法律多个领域都精通,为此,法院内部专业化分工越来越强,于是就出现了专业与专业之间的交存差点。这些交叉[4]点就需要一种链接,于是该法院就将该任务交给审判委员会。在运作过程中,有效地防止了内部“打架”,提高了审判效率,反应良好。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2
关键词:合议庭制度;问题;完善措施
合议庭是我国法律部门为了防止在审案过程中个人专断情况的出现,而建立的一种人民法院中最重要的庭审组织形式。合议庭有利于发挥出团队的力量实现审批资源的最优配置,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形式也要求合议庭制度也不断进行改革,以满足社会的需要。本文主要针对合议庭的改革措施进行了分析评价,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合议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制造划分规则
目前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分工并不是非常详细,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不够密切。如我国法律对于合议庭审判者、陪审员等成员的职责划分不明确,就造成了承办法官对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大包大揽,其他成员只是走走过场,并没有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
(二)缺乏案件审理参与规则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审批过程中参与者应遵循的规则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审批过程中部分参与者过于随意。由于对参与者的责任分工不清,造成参与者消极应付。另外由于我国“案件承办法官制度”要求每一个法官专门负责一个案件,这就使得合议庭内不是主要负责人就对该案件投入精力不够,这样也会影响其他参与者积极性。
(三)缺乏合议庭评议规则
我国相关法律在合议庭的整个审批过程中的确信程度没有能够加以明确的规定,比如评议过程中相关合议庭成员对于证据的认证、案件的审批意见以及确信程度等方面。因此在审案过程中,只按照承办法官的意见进行,其他成员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也没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所以这种情况下,合议庭的作用只流于形式。这样的制度为某一个人利用法律为自己推卸责任,利用集体的决策形式为自己谋取不当的利益铺设了道路。
二、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适用规则的有效途径
针对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合议庭制度,确保合议庭各个成员公平、独立的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确保每位成员能够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评判,防止某一个人或者消极懈怠,保证合议庭能够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
(一) 明确合议庭成员的职责
1.明确审判长职责。审判长是整个案件审理的指挥者,他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进度。因此加强对审判长的管理、明确他的职责对真个合议庭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审判长是整个合议庭的组织者,也是引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的引导者。但在审批过程中,他不能用自己的来影响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愿,其他合议庭成员应该能够独立判断,适时发表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对案件形成审批意见,并且共同对其负责。
2.明确案件承办法官的职责。承办法官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但是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承办法官的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形成了一种承办法官一人对整个案件有着绝对的处理权,而其他成员并没有真正参与到判案过,使得合议庭只流于形式。我国部分法律对于陪审员的职责范围有过规定,规定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原告可以申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批案件。而一些涉及到专业性质的案件,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的参与。另外应加陪审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他们的沟通交流能力、学历、专业知识等。另外应适当缩短培人员的任职年限。
(二)完善合议庭共同参与规则
目前我国合议庭虽然有多位成员组成,但是还是审批法官独享判决权,只是在公布审批结果时采纳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形成“合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局面。所以我国法律应当完善合议庭的共同参与原则。合议庭成员要切实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且对案件的审理负有应有的责任。另外合议庭成员应当都攒遇到案卷色审阅过程,并且上交书面意见。在案件形成判决文书的时候,承办法官要把审判意见交由审议庭全体成员共同讨论,最终形成一致意见以后才能签发。
(三)完善合议庭评议规则
评议规则最终影响到裁判文书的准确性,所以我国应对合议庭评议规则进行完善。为了提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最终判决的公正性,杜绝有人,合议庭的成员需有三人以上的成员组成,以保证在评议表决时能够采纳大多数人的意见。当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应采取多数人的意见,但是少数参与评议这的不同意见可以作为保留意见。
三、结语
总之,目前我国合议庭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为了显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合议庭制度进行不断地加强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审判委员会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 2016(03).
[2] 审判委员会改革方向与制度完善的新探索――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J].人民司法. 2015(19).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3
近年来,各地民行检察部门不断加大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力度,办案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抗诉案件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少数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再审后维持原判,以致造成抗诉案件改判率不高,下面试对这些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及其对策进行探讨。
一、民行抗诉案件未被法院采纳的主要原因
1、抗诉理由不充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检察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数量而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要求,对抗诉案件质量把关不严;有的是由于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抗诉条件把握不好;还有的则是由于当事人举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当事人故意回避,不予以配合,到抗诉案件再审时又举出新的证据,导致抗诉理由不成立。
2、认识不一。由于检、法两家对案件的认识有分歧,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一定道理,但法院再审时仍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
3、审级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往往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而原审法院有的因顾及颜面或种种原因不愿改变错误结论,有的则因观念一旦形成难以转变,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时仍判决维持原判。
4、行政干预、办人情案等人为因素。由于当前的执法环境欠佳,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不良现象的影响,个别审判人员在办案中还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都可能导致虽然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但法院再审时仍维持原错误裁判。
5、法院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近几年的事,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法院的民行审判活动是由其“独家经营”,虽然有人大的监督但并未落到实处,因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习惯,接受监督的意识还较差,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如调卷难、检察建议被采纳难等问题。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有时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法院仍坚持不改,继续维护其不正确的裁判。
二、解决民行抗诉案件不被法院采纳的问题的对策
1、完善立法,制定民行检察工作实施细则。目前我国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基本处于摸索阶段。由于目前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级、审理期限和审理方式等均无具体规定,使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各行其是,矛盾重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工作面临的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2、转变办案意识,正确处理提高办案数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关系。由于民行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监督工作,前几年民行检察部门为了尽快打开工作局面,扩大社会影响和开拓监督范围,各地都以提出抗诉案件的数量作为衡量评比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标准,为此民行检察部门都力争在抗诉案件数上年年有新突破,导致一些民行检察部门过于重视案件数量,而忽视了案件质量,在办案中不做深入细致查证工作,不严格把握抗诉标准。这种情况近年来虽然有了一些变化,但一些民行检察部门尚未彻底改变重数量轻质量的错误倾向,导致抗诉案件不被采纳。为了改变这一现象,民行检察人员在办案时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本着为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坚持“公开、公正、合法、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严把抗诉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确保抗诉案件质量,对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坚决不抗,彻底改变重数量轻质量的错误倾向。
3、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1)建立“专家”联系制度。由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许多问题的认识上都容易产生分歧,为此民行检察人员在加强学习的同时还必须与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建立联系,遇到认识不清的问题及时请教,帮助解决疑难案件,寻求理论指导。
(2)建立抗诉案件的跟踪反馈制度。对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认为其监督工作已做完,对法院再审情况不闻不问,而应与法院建立联系反馈制度,对每一件抗诉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法院对案件再审的进展情况。要多与法院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定期联系,通过交流阐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消除分歧,达成共识,与法院协商解决抗诉案件再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法院再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督促法院依法办案,及时审结民行抗诉案件。
(3)建立再抗诉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而法院再审时不予采纳的民行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可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再审裁判仍有错误的,应当再次提出抗诉,不能因为法院不纠正错误裁判而放弃监督职能,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
(4)建议建立重大案件和在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行抗诉案件做出再审结论,一般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此应建立对重大抗诉案件和在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件检察长列席本级法院讨论民行抗诉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加强人来人往,可以在讨论民行抗诉案件时充分阐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了解法院的再审意见,便于消除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还能监督法院严格依法办案。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4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非法人组织
一、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现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现状
1、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立法现状
业主委员会是现代社会物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业主自治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立法散见于各有关物业管理立法中。我国当前关于物业管理的立法主要有:于2007年3月16日审议通过公布的,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经修订后重新公布的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各地方的地方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1)《物权法》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
2007年3月16日审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新增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在《物权法》的第六章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物权法》第83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本款虽然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能,但不能说是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就可以对管理事项享有诉权,并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
经修订后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我国目前为止涉及业主委员会制度最详尽的法规,但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仍不够明确。《物业管理条例》中涉及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条文中,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九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条件、职责和权限以及监督机制,特别是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
(3)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
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物权法》出台以前,上海市出台并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章对业主及业主大会只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办法,备案登记制度,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是只字未提。
在《物权法》颁布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17日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条例只是肯定了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而与前述不同的是,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中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讼。”由此看出,在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问题上,浙江省采取了肯定业主委员会的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司法现状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即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虽然回避了这个问题,但这个问题却一直存在于实务当中,有鉴于此,各地法院都有有关此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规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引起的纠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整理公布了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其中对于业主、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凡涉及到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讼,但应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如业主委员会拖延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内50%以上的业主决议决定,也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人,对涉及业主公共利益事项提讼。”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就认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讼。
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有些地方法院以及最高院都以指导意见或批复的形式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些限制使业主委员会在代表业主进行维权时处于极为不利的位置,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制约着业主委员会保护业益这一目的的发挥。
3、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理论研究现状
虽然我国立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没做明确规定,但这一问题确是实际地存在于实务界中,并在理论界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业主委员会属社团法人
持这一观点者的理由在于,依《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经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实体组织,而且有自己的章程。实践中绝大多数业主委员会都具有一定数量的经费。业主委员会一般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业主的名义行使职权,如对外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等。
(2)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
有学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所称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合法的地位,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应该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说的“其它组织”的一种。当然,由于此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拟制人格,其行为的后果、责任应由全体业主承担。
(3)业主委员会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
此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而仅仅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业主团体的代表机构。[1]业主委员会既不从事经营活动,业主也不缴纳款项给业主委员会运作,所以,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成为法人。当在实践中涉及纠纷诉讼事务时,应由全体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再由其作为全体业主的被委托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二)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清引发的问题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不明确,使得业主委员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根据我国这些现行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目前并不具备任何法律主体资格,它既不是自治社团,也不是企业法人,更不是政府机构。一方面作为业主自治的维权组织,必须要很好维护业主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和办公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情况下,维权行动往往力不从心,由于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某些行为上更是无法可依,使得业主委员会作用难以发挥,大多形同虚设。
2、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和发展困难重重。在居民住房商品化之前,绝大多数房屋都是国家所有,并由居委会、房管所对其进行管理。所以业主对行政机关管理房屋的观念早已根深蒂固,根本没有业主自治的意识。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要经过行政部门的登记备案制度,更使得业主对其性质认识产生偏差,认为业主委员会和房管所一样属于行政机关。这种观念认识的错误直接导致业主们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持抵触的情绪,制约了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3、业主委员会运作程序不规范,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业主委员会成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做好自己的工作却又不能取得合理报酬,在短时间内可以做到,但要在较长的任期内则未必可行。在没有有效监督制约机制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谋求私利而不惜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的行为,很可能难以避免。
由此可见,对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完善关键是明晰其权责,确立其法律地位是重中之重,使其能够代表业主的真实意愿,维护业主们的权益,实现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运作。
二、域外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一)域外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
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等相关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有关“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是由各区分所有权人组成的团体组织。德国称为“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美国称为“公寓所有人协会”,法国称为“管理团体”,日本则根据自己独特的立法,分别称为“区分所有权人的团体”、“管理团体法人”。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的意思机构是“区分所有权人大会”,相当于我们所说“业主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相当于我们所说的“业主委员会” [2]。
1、法人资格模式
法国、新加坡、香港之区分所有权建筑的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发生当事人能力问题。[3]根据《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第14条规定:“如果由名义上拥有建筑物不同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者,就应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2名以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全体在法律关系中当然构成团体,并各自成为该管理团体的机构成员。”该团体性质上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其与公司相同,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能实施法律行为,能进行诉讼活动。该法第15条第1项规定:“管理团体具有参与以请求和防御为内容的诉讼资格,其诉讼对象包括某一特定的区分所有权人”。[4]新加坡现行《土地权属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在登记机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览书》上登记的同时就自动设立,该管理团体性质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具有永续性,该管理团体可以缔结任何契约,或就有关涉及共同所有财产的任何问题,承担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我国香港地区作为深受英美法系和传统中华法系影响的特殊法域地区,香港的关于物业的立法也是随着物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按照1993年颁布实施的《建筑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管理组织被确立为法人,并且赋予了当事人能力。
2、非法人资格模式
此种模式在立法上与法人模式完全相反,完全不承认业主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此方面的规定以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为代表,该种立法模式认为业主自治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人格,而仅属没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其中德国住宅所有权人管理组织属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特别团体。在诉讼法上,当事人为单个的住宅所有权人,而不是管理团体(即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德国的《住宅所有权法》第27条规定:“1、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如下:……2、管理人得以全体住宅所有权人的名义为下列行为:……(5)基于住宅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于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权利主张。”据此,该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可以通过住宅所有权人会议而成为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并参与诉讼活动。我国台湾地区也属于此种模式。[5]其《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台湾地区的业主团体包括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大厦的执行机关,并且赋予了该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条例第27条规定:“公寓大厦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第36条规定:“管理委员会应向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条例第35条确立了管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该条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管理委员会为原告或被告时,应向诉讼事件要旨速告区分所有权人。”
3、折中模式
此种模式就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附加上了一定的条件。日本区分所有权人之团体包括三类:管理团体、管理团体法人及社区管理团体。管理团体为日本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上具有普遍性的区分所有权人团体组织。日本《建筑物区所有权法》采取折衷主义模式,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管理团体可登记为法人。其法定条件包括:1、作为管理团体的成员须有30人以上;2、由区分所有权人及表决权各以3/4以上的多数的集会决议,决定成立法人、规定名称和办公处所,并在主要办公处所所在地登记。管理团体成员总数在30人以下的,为无权利能力团体。但是,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非法人之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以其名义或被诉。因此,于诉讼上,此无权利能力之管理团体仍享有诉讼当事人的能力。
4、判例法人人格模式
美国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团体为“公寓所有人协会”,美国传统法律理论并不承认“公寓所有人协会”这一团体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但经过美国法律理论即社会情势的长久变迁,美国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的White V.Cox案中作出判例,表明承认该类团体的法人人格。对非法人团体,如州法律没有规定或应诉能力时,为了实现该当事人行使基于美国宪法或法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以其名义或应诉。[6]美国“公寓所有人协会”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司法实践中等同于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
(二)域外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规定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笔者主张,大胆借鉴作为大陆法系母国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无法人格的社团概念,明确业主委员会为非法人团体。笔者认为,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就是理论上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所认可的非法人团体和无法人格社团。所以将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应界定为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非法人组织是我们的最佳选择。我国引入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时间不长,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不可能像法国模式那样赋予业主委员会完全独立的法人人格,也不可能采取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遵循先例和裁判原则。但是对于德国模式,我们需要批判的借鉴。在诉讼主体地位上,德国的非法人组织只有被诉地位。我们需要突破它,给予业主委员会完全的诉讼权利能力,既能又能应诉。
三、我国业主委员会应属于非法人组织
(一)、我国业主委员会具备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和构成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业主委员会归入非法人组织比较合适。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民事主体,其特征是:非法人组织是组织体;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应具备的要件有:须为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须有自己的名称;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经费;应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完全具备非法人组织的各种要件,符合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和构成条件。其理由在于:
1、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出的若干名委员组成,有自己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并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它具有团体性,有自己的代表人与管理者。
2、它有特定的目的和职责。《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范围:如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
3、它对业主交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物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和在授权范围内一定的支配权。
4、它能以自己名义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如《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是非法人组织。
(二)、我国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能力,能充当原告或被告
所谓当事人能力,通常又称为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法律主体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属于程序法上的制度性规定,具备当事人能力是法律主体参加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一个法律主体只有具备了当事人能力,才能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可知,在我国,具备当事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主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既然将业主委员会纳入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理应具有当事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大多数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能在诉讼中作为原告,这一点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不存在问题,但业主委员会可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呢?这一问题至今仍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鉴于目前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显然无独立财产的业主委员会因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不能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但笔者认为,以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否定其被告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业主委员会即使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也能称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具有被告资格。其次,业主委员会既然是非法人8组织,享有当事人能力,就依法拥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中当然包括被告资格。当事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具备当事人能力,既能够参加诉讼,其中当然包括原告资格和被告资格,两者是一个问题,不能将其分割开来,若只赋予业主委员会原告资格,不给予被告资格,则有违权利对称原则,违背法律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8月在《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述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虽然只是个案指导,但最高院就此问题的司法精神已昭然其中。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能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业主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需解决的问题
在解决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后,业主委员会能否独立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须予以明确。第一种情况是,如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超越了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的决议与授权范围,甚至违反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或自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形成的民事侵权或合同违约的。笔者认为,此时业主委员的行为后果一般就不能要求由全体业主来承担,而只应追究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在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对那些在业主大会上投反对票的业主,一旦确认在业主内部如果业主大会的决议的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业主公约及议事规则情形的。笔者认为,这些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大会及投赞同票的业主予以补偿其因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这样做既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和物业的民主自治原则,又能够避免因物业区域内的多数业主的错误决定而使少数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三种情况是,一旦业主委员会败诉,业主委员会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当其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业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只要超过法定比例、符合大会议事规则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其做出的决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其效力就应及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的,其背后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应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因此业主委员会对外行为的后果理应由全体业主来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高富平,黄武双.物业权属与物业管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90.
[2]吴国平.业主委员会制度完善之构想[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19.
[3]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12.
[4]稻本洋之助监修.公寓管理之考察[A].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3.
[5]吴国平.业主委员会制度完善之构想[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19.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5
20*年9月13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年以来审判工作监督情况的报告”。各位与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审判工作监督,全面推动审判和各项工作开展中所取得的成绩,并对今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这次审议,充分体现了市人大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是对全市法院各项工作和全体干警的一次严格考核,*市高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研究了审议意见,针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工作中的问题,分别研究制定了落实审议意见的短期整改方案和长期的落实措施。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短期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在仔细研究代表审议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审判监督工作对法院工作的推动作用以及运行效果进行了全面的调研,针对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对三个月内的整改措施予以部署。特别是针对代表们提出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如何更加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的问题,我们在继续加大制定新类型案件指导性文件、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实行专业化审理的基础上,采取了以下改进措施:
第一,充分发挥审级监督作用。高度重视二审案件的审理,既注重有效发挥二审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又尊重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努力实现对一审裁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监督的结合。在严格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一审审判程序的监督力度,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依法予以改判、发回重审。同时,探索制定了统一的二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质量评价标准,规范了错案认定标准、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追究对象。
第二,进一步完善案件考评、考核机制。为更好地发挥评查案件监督审判工作的作用,扩大了案件评查的范围,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本院再审改判,检察机关抗诉后改判,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全面检查,对构成违法审判的案件和人员予以了责任追究。
开展了案件评查工作方面的调查研究,并在调研的基础上,探索制定适用于全市法院的案件评查工作规范性意见,推动全市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走上更加规范、有序的轨道。
第三,继续加大案件协调指导力度,促进执法统一。一是加强教育培训工作,通过集中的培训活动,统一办案认识,尽可能地降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偏差。20*年上半年,对全部初任法官进行了岗前培训。二是继续加强案例指导工作。在增加案例编写的数量,丰富案例的类型,扩大案例指导范围的基础上,增加案例的说理性,使案例更具有说服力,更具有可借鉴性。三是通过召开案件交流会、专家研讨会等形式,针对新类型案件、疑难问题以及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普遍性问题,邀请法律学者、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一线审判法官进行研讨,帮助法官理解掌握相关法律难点和技术难点。四是开发刑事案件比对系统,对法官判案和进行审判研究提供参考,将个案的实体信息与全市法院历年来的刑事案件进行比对,努力实现同案同判;有的法院还开发了立案监控系统,以将同类型案件分配给同一名法官办理,防止同案不同判。
二、关于长期工作机制及运行情况
在落实短期整改措施的基础上,我们加强了审判监督工作的机制建设。
第一,切实提高对做好审判工作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审判监督工作,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针对当前部分审判人员对审判工作监督思想认识不到位的问题,全市法院结合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从思想上进一步增强了宗旨意识,树立一切权力都要接受监督的观念,充分理解权力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内涵,在行使审判权的各个环节中,自觉地依照法律和规章制度,主动接受各个方面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继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严密监督体系,严防重点环节,提高审判人员的自我约束能力,促进审判作风和工作作风的转变。
第二,狠抓法官司法能力的培养,注重提高法官做好群众工作的本领。为使法院干部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真正提高做群众工作的实际本领,更加注重把法官放在与群众密切接触的地方、放在条件艰苦的地方,磨砺锻炼。20*年,我们把300名年轻同志放到人民法庭锻炼,放到立案、涉诉和申诉审查部门实习,让新录用人员随法官深入辖区农村、社区、厂矿企业,了解社情民意,了解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我们还组织新录用大学生到青海省进行社会实践,通过实地考察当地的法院、厂矿、农村,了解当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和群众的司法需求,亲身感受我国国情,增进与人民群众的感情。
第三,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强化统一执法的力度。以组织交流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有的法院正在探索建立定期的沟通、通报机制,加强对证据标准、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协调。
第四,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为营造有利于审判监督工作开展的法治环境,全市法院结合具体工作实际,积极撰写宣传稿件,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巡回审判的法治宣传作用,许多城区基层法院开展了法官进社区活动,以案释法,平复矛盾,两个中级法院对远郊区县的上诉案件,实行巡回就审,带案下乡,努力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加强了教育基地建设,建立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基地,运用典型案件开展经常化的法治宣传教育。
三、今后的工作方向
第一,着眼于改进法院工作,进一步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继续把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作为提高工作水平、促进公正司法的着力点,不断改进工作。对法院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及时向人大报告;高度重视、主动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意见、建议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对在专项报告、工作评议等具体监督活动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措施,认真进行整改,以推动工作的发展;完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视察法院工作制度,增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增强对法院工作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进一步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全市法院按照《决议》的要求,继续增强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自觉性、主动性,把接受监督的重点放在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增强监督的实效上。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审理各类抗诉案件并一律依法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严格依法审查;对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发出的检察建议,认真研究,对存在的问题,坚决纠正,并针对问题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同时,进一步探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程序、讨论案件的范围和列席意见的处理,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推动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规范化。
第三,进一步推动执法尺度的统一,提高案件质量。在继续完善刑事案件比对系统的基础上,探索研究开发民事案件比对系统,对民事法官判案和审判研究提供参考性意见。在条件成熟时,探索将《*法院指导案例》等案例指导制度应用于这套系统中。
审判委员会制度范文6
(一)缺乏行之有效的议事规则,运作程序不规范
首先检察组织法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制定有关的检委会规则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在1995年制定并颁布了检委会规则,对检委会的工作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是对《规定》和适用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它是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适用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如果适用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为何可以不按部就班。
其次,该议事规则对检委会的组成人员的人数及产生办法未作规定,甚至对在组织法中已明确规定的检委会成员由检察长提名并报同级人大批准的规定也未引用。
最后,对检委会议事程序规定不够规范。就目前而言,由于高检院没有制定一套系统的检委会议案(议事)程序,各地都是在摸索中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自己制定程序,这样导致有的地方对检察委员会会议案的提请程序、议事程序和督办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因此检委会会议通常是按照习惯行事,或者按照其他会议的形式进行,没有体现出检察委员会的专业特征。致使检察委员会讨论时,议题不统一,难以决策等等。这势必影响案件讨论的质量。
(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或者在重大问题上责任不清。
由于检委会委员责任追究机制不是很健全,导致有权力未必需要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组织法还是高检检委会的议事规则都没有作出相应地规定,这就造成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导致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结果。
(三)检委会职责范围不明确,重议案件,轻议事,一般只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
目前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这样的后果会导致在检察实践中,有的地方混淆了检察委员会与党组会的职责范围,出现了“重议案。轻议事”的倾向,存在讨论重大案件多,而对涉及检察工作重大决策、交流工作经验等的全局性问题讨论少的现象。检委会在讨论重大案件时的范围也过于狭窄,只限于案件承办人与领导之间意见不统一的案件,同时,对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也没有衡量的标准,在实际中难以确定什么样的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检委会讨论,这样就限制了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四)检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影响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现在检委会成员的产生一般都是由检察长提名,报人大批准,这种模式不得选拔检察机关的优秀人才进入检委会,检委会委员的法律水平偏低,从而影响检委会的整体素质,不得发挥检委会的职能作用。
二、深化改革检委会规范化建设主要的措施
如何把研讨中的共识转化为具体的改革措施,推动检察委员会改革顺利开展,进行了一些思考,并在实践中分从规范程序、完善检察委员会机制层面进行积极探索。
(一)检察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检委会的议事规则,规范工作程序。
检委会的议事规则是检委会开展工作的依据,因此检委会的议事规则在制定时应注重可操作性,对检委会的作用地位及成员的产生、职责等应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明确检委会的议事责任。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不规范议事程序,不一定导致讨论失败,但注重程序的规范,肯定会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有利于得出正确结论。
(二)议事责任方面,建立检委会民主化决策研究机制
明确规定检察长对检委会的决定负责。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是在检察长主持下,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的机构,它有着最高决策权力。同时明确规定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检察长如果与检委会其他成员意见不一致,按组织法的规定,应报同级人大决定,当检委会意见不一致时,不取决于检察长。对于这一点,检察长要带头遵守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研究、讨论案件时,尽量做到在最后发表自己对案件的意见,防止一开始就进行发言而产生误导作用。在讨论疑难复杂案件时,可能会遇到多种不同意见,这时,检察长作为主持人应及时归纳梳理,引导大家继续进行认真深入的讨论,使民主集中原则在检委会工作中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从而完善检委会决策研究制度。
(三)加强、规范检委会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的议事职能,科学界定检察委员会与党组、检察长的职能区分,各负其责,进一步完善检委会工作的规范性。
第一、关于党组会。检察机关党组会的议事范围主要是:研究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检察机关的党组工作;检察工作的基本方针、工作思路和总体部署等。
第二、关于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应只限于检察业务工作中,包括重大案件和业务工作的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应限于:一是重大或特大案件;二是案情复杂,罪与非罪限难以区分的案件;三是涉外案件;四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知名人士等特殊身份的案件以及在一个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五是拟作撤销案件或不处理的案件;六是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案件;七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认识难以统一、分歧较大的案件;八是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九是检察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检察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检察委员会研究讨论的案件。
第三、关于检察长办公室,笔者认为,检察长办公室的职责是研究检察机关的行政事务工作、检察机关技术装备、经费管理、基本建设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由检察长行使职权的检察业务工作事项,如决定是否立案、是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等,也可以由检察长提交检察长办公室研究决定。
(四)大力改革检委会组成人员选拔任用机制,提高检察委员会整体素质确保检委会决策的正确性。。
第一、要有专业性,应当由熟悉检察业务制的内行组成,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法律政策水平、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业务素质;
第二、要有广泛性,包括两层含义:①作为检察会委员个体要求,应是检察工作全才、通才型。 ②检察委员会的整体构成业务知识要合理。要考虑到检察工作的各个方面,广泛挑选,合理搭配,荟萃各类人才,更好地开展检察工作。
第三、要有权威性,检察委员会的整体业务水平代表着一个检察院的最高水平,其组成人员应当是本院的精英。
因此,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较高法律专业水平和丰富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人员中优先考虑作用,改变资历、重职级的倾向。此外还可以充分利用专家的专业知识优势,邀请专家对检察干警进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综合素质,通过改善检委会人员结构,大力提高委员的素质而使检察委员会成为知识渊博,社会阅历丰富,品德优良,具有崇高的社会公信力的学者型、专家型的检察官。
三、深化改革检察委员会的基本取向
针对如何加强检察委员会的业务建设的问题上,笔者设想从以下方面加强:1、组织质量考评。对每季度的案件和事项质量进行分析,掌握工作动态。对重大事项决策质量的考评同样侧重于检察工作动态的把握,是对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总结和展望。2、组织安全研讨,对已经讨论过的案件进行整理、提炼,探索各类案件的规律,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决策水平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典型案件中可以提高对一个或者说数个罪名的法理上的认识,可以深化对一类犯罪社会成因、趋势等的认识,可以评介一个办案集体业务素质,是从微观上认识办案规律的最佳途径。3、是坚持学习制度,加强新法规新理论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使检察委员会决策水平适应不断提高的司法实践的需要。4、规范业务保障,加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调研保障工作,保证资料的完整正确。各业务部门要重视检察委员会决议执行情况的反馈,并将案件发展的进一步情况及时通报给办事机构。
综上所述,检察委员会规范化建设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一改革措施,必须与检察机关的整体建设相配套,笔者提出一些举措的目的是针对现在工作,是站在对检察委员会的整体业务建设上进行总体规划,向高效和权威方向发展,以推动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邓楠.关于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检察实践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