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变更申请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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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变更申请报告

法人变更申请报告范文1

【关键词】: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合同;验收

[ Abstract ]: South-to-North Water Transfer Project is a large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engineering quality inspection, acceptance behavior is normative, directly affect the quality of the project. This paper discusses how to carry out the South-to-North Water Diversion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acceptance work.

[Key words]: South to North Water Diversion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acceptance

中图分类号:TU72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项目完成验收、合同中约定的其他验收。其他验收包括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的阶段验收等。

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施工图纸、技术要求、技术说明书和施工合同等。

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检查所验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检查所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检查所验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是否有尾工项目;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并落实责任单位;评定所验工程施工质量等级;讨论并形成验收结论。

一、分部工程验收

分部工程验收是在分部工程所属的单元工程完成,在该分部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的基础上,由验收工作组对该分部工程质量进行的符合性评价。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监理机构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管理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制造)等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组成,验收程序如下:

1、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交“分部工程验收申请报告”;

2、监理机构收到分部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后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如同意验收,制定验收大纲;

3、 项目管理单位将确定的验收时间、地点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由监理单位组织召开验收会议;

4、验收工作组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书”。

二、单位工程验收

单位工程验收是在单位工程所属的分部工程完成,在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的基础上,由验收工作组对该单位工程质量进行的符合性评价。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管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管理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制造)、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验收程序如下:

1、施工单位向监理机构提交“单位工程验收申请报告”;

2、监理机构收到单位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项目管理单位;

3、项目管理单位收到监理审核意见后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并签署审批意见。如同意验收应编制验收大纲,不同意验收应明确理由;

4、项目管理单位将确定的验收时间及验收工作组成员,报质量监督机构,主要单位工程验收应通知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并组织召开验收会议;

5、验收工作组提出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等结论性意见,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三、合同项目完成验收

合同项目完成验收是指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订立的南水北调工程合同项目完成后,对合同内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验收。

合同项目完成验收由项目管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制造)、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验收程序如下:

1、施工单位应及时向监理机构提交“合同项目完成验收申请报告”;

2、监理机构收到合同项目完成验收申请报告后,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项目管理单位;

3、项目管理单位收到监理审核意见后,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并签署审批意见。如同意验收应编制验收大纲,不同意验收应明确理由;

4、项目管理单位将确定的验收时间及验收工作组成员,报质量监督机构和验收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召开验收会议;

法人变更申请报告范文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它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自治区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它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和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六条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九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一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二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它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五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六条投资主体凭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的文件。

第十九条对未经核准或未按本规定核准和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和其它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人变更申请报告范文3

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

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2、近三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五家;3、近二年平均股票交易额均占市场交易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4、近三年连续盈利;5、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管理的体系;6、五名以上具有证券自营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五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十名以上具有证券承销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7、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设立证券公司分公司要有十家以上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证券公司可以由国有独资或股份制经营。证券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1)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除外);(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3)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4)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2、单个股东直接或者间接向证券公司投资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是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除外。3、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以货币出资。

(三)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经营。经纪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下业务:证券的买卖,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登记开户。

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除可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期货交易所等机构在清理整顿中改组为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正常的审批程序。改组过程中,其股东的入股资本应当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且货币资金占入股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设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二、关于证券公司的变更

(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股东或者股权、公司名称、住所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并与分立,修改公司章程,分公司的迁址,证券营业部的迁址与转让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鼓励证券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距前一次募集资金一年以上;2、申请前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百分之十;3、申请前二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百分之五以上为公司公积金转增;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1、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千万元,其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2、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二亿元,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资产的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的余额,拨付给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3、证券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交易风险准备金余额,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十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可不再提取。

(二)证券公司应当对风险增加透明度。出现下列情况,要在三个营业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1、净资本低于本意见要求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2、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七倍的;3、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关于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证券公司或者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是证券公司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证券营业部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将远程终端演变为营业场所,利用远程终端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开户和清算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进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证券交易。

(二)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的资产应当是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并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实行分帐管理。

(三)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融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但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举办实业项目,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互相投资参股,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交易佣金分成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外设立帐册,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小金库”。

(四)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证券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实行兼并。

(五)证券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证券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其股东资格,并限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分业过程中设立证券公司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公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及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对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的筹建

(一)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发起人协议;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及发起人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6、公司章程(草案);

7、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筹建报批前,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二)证券公司申请筹建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5、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筹建申请。

(四)筹建申请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二、证券公司的开业

(一)申请证券公司开业,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股东会或者公司创立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6、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7、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8、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证券公司申请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

2、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营运资金审验报告;

3、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4、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的说明材料;

5、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四)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申请人应当持开业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并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自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许可证,遇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六)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由证券公司在指定报纸公告。

三、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

(一)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应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增资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3、新增股东名册、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经审计的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

4、增资后股权比例;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依据《意见》对增资扩股材料进行审查,并将批准的增资额度、股东资格和增资扩股方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增资扩股申请。

法人变更申请报告范文4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法人变更申请报告范文5

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法人变更申请报告范文6

关键词:社区发展中心;原则和程序;项目管理;审批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18-0004-02

实施农村集体预留发展用地政策,是指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核定一定面积的土地,留给被征地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非农产业经营性项目开发(商品房除外),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岗位和股权分配,永续利用,成为村集体和村民长久、稳定、可持续收入的重要来源。农村集体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村(社区)集体,不得转让及折价入股进行房地产等其他开发。

土地用途和利用方向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可用于建设工业、仓储、通用厂房、集体产权出租公寓、商业、酒店、办公等持有型物业,整体经营,不得销售、转让。

社区两委根据全体居民的意愿,将农村集体预留发展用地集中开发建设成社区发展中心,是切实解决被征地村民的生活出路,最大地保障被征地村民的权益。

项目资金来源于社区老百姓自己口袋集资的,工程建设过程要能经得起老百姓的监督。因此项目管理也需要有一套严谨的管理程序。为加强社区发展中心项目管理,规范建设投资行为,发挥社区投资作用,控制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保证资金运行安全,提高社区自筹资金使用效益,参考《湖里区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管理办法》(厦湖府办【2012】124号)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社区实际,制定社区发展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1 基本原则和程序

1.1 社区发展中心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基建程序审批原则;招投标原则;投资控制和专款专用原则;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原则;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原则。

1.2 项目应履行的基本建设程序

立项审批(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招标文件及控制价审定;开工报告审批;编制、审批竣工决算,组织竣工验收。

1.3 成立相关职能部门及部门职责

成立社区领导小组、开发部、财务部、现场项目部、纪检小组等相关职能部门。

(1)现场项目部负责项目全程的实施、跟踪、协调管理和进度督办工作;(2)开发部负责项目投资计划、立项审批的管理工作和项目建设中与职责相关的协调工作;(3)财务部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审核、监督和项目建设中与职责相关的协调工作;(4)社区纪检小组负责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和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

1.4 基本建设程序

社区发展中心项目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工程监理制的要求组织实施, 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2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现场项目部于每年年底向开发部、财务部提出下一年度投融资计划建议报告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报告需明确: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年度建设内容等。

开发部结合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预算、项目重要程度、项目进展情况等,并与财务部协商后,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报社区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内容: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说明;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年限、总投资、本年度安排财政投资额、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投资项目年度前期费用安排;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财务部拨付建设资金的依据。

现场项目部每季度向开发部、财务部、社区纪检小组报送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3 项目审批

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设概算三阶段审批制度。对社区领导小组已确定的,规划条件较为成熟,建设内容、规模及标准已基本确定的项目,可采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的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环节。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项目选址、拟建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进度安排;项目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计划;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等。

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社区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工程咨询机构按规定进行编制。再由社区直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或由领导小组、开发部、财务部、现场项目部、纪检小组等组成评估小组进行评估论证。

提交的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文件);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项目选址意见;市国土房产局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初步设计的编制依据。

4 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

项目必须编制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

社区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设计标准,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估算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技术方案由开发部、财务部、现场项目部参与方案评审工作,初步设计概算由社区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概算审核资料包括:项目概算审查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概算书(含电子版)、工程量计算底稿等;有关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市规划局的方案批准文件;其他与概算审核有关的资料。

概算批准文件是施工图设计、招投标、项目预(决)算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和下达的依据,同时也是确定建设项目投资最终控制数的依据。

5 工程招投标和工程变更

社区发展中心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代建单位受项目业主的委托,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实施、竣工验收及质量、安全、投资控制全部工作任务。

社区应按规定采用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但依据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除外。

项目招标最高控制价由社区委托的咨询公司审核,审核后控制价不得超过批准的概算投资额。确实需要调整的,现场项目部必须重新报社区开发部审批。

施工中由于技术或不可抗力原因确需调整的,须由现场项目部提出,按下列程序审批:

(1)设计变更投资额低于5万元且不超过中标价5%的,由现场项目部会同代建、设计、监理等部门共同签认;(2)设计变更投资额5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且不超过中标价5%的,现场项目部须书面报财务部备案;(3)设计变更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或设计变更投资额小于30万元但在中标价5%以上的,现场项目部向开发部提出设计变更或概算调整书面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4)设计变更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现场项目部须组织开发部、财务部、纪检小组等相关部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形成书面论证意见,报社区领导小组研究,履行项目基建审批程序。

6 资金的拨付

社区财务部根据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收支预算情况,并商开发部后编制投资基建项目资金预算。

投资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由财务部根据年度投资基建项目资金预算安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

工程建设期间,累计拨付的资金不超过工程合同价的90%,其余资金待工程竣工决算后予以拨付。建设单位按工程决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期限内保修金。

7 竣工验收、决算和项目后评价

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内容全部建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现场项目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由开发部、财务部、纪检小组等部门组成项目后评价小组,有选择地开展后评价组织工作。

后评价工作主要是对项目前期准备、实施过程、运营情况、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8 监督与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