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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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1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划转不到位。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规定,从市、县政府土地纯收益中划转的;土地出让收益30%划入省级国库专账。70%划入市、县同级国库专账。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该项基金不能及时全额划入专账,影响了各级农业土地开发的进行。如何妥善处理城市改造和农业土地开发的矛盾,是市、县级政府面临的一个考题。

不能及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该项基金的使用存在薄弱环节,基层部门缺乏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使得该项资金使用缓慢,划入国库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使该项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专账,必须加快该项资金的支出进度,规范收缴行为。

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督导检查。依据财综[2004]49号文件规定,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划缴、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要求市、县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每季末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划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为把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组织开展了对市、县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专项督导检查。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县先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情况汇总表”分别上报省国土厅财务处、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针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河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提出了整改措施,要求市、县严格收缴程序,建立考核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项目名称、出让合同号、土地出让面积、征收标准及应缴额真实、准确、及时上报。财政部门负责实际缴库、应缴未缴及使用情况的真实准确。对真实、准确、及时划转及上报的单位给于表彰、奖励;对划转不到位的单位限期纠正,进行公报批评及罚款。

明确土地开发范围。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包括经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省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严格支出管理。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立项程序有以下三步:1.项目申请单位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绩效分析等有关情况。2.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对拟本级立项或上报上级立项的项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3.申报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项目,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市县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项目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后,提出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项目批复或项目实施计划。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管理体制拨付,拨付资金的文件抄送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及时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等;建立和完善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具体评价办法如下表:

优先足额划入专账。国土资源与财政部门要通过《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情况汇总表》的填报互相制约,各负其责,保证土地出让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账。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耕地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是指从县本级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资金及县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复)垦费。按比例划出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当年耕地开发项目的计划任务,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耕地开发项目的目标考核及项目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每年耕地开发项目计划任务和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须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对耕地开发资金的支付实行专帐管理,实行宗地核算。县有关部门要严格工程款决算管理,对于开发的新耕地,县国土部门根据省、市有关部门验收后合格后,开具验收合格证明,由县财政按新增耕地2000元/亩标准做好核算后,报县政府批准拨付。新开发耕地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拨付资金。

第六条10万元以上的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要进行招投标。耕地开发实施分级审批制度和对新开垦的耕地建立台帐登记制度。

第七条耕地开发列入乡镇目标考核考评,未完成耕地开发任务的取消年终综合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暂停办理该乡镇的农用地转用审批。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3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及《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及时收缴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及综合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和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的返还,必须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交齐之后返还,未交齐的不办理返还手续。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返还是指土地出让金部分,不含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凡在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凡在合同中按地价款收缴的,其地价款的40%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即地价款的24%)返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按地价评估及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土地收入,分别列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及土地开发等其他费用;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财政部门不办理返还手续。

三、土地出让金返还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返还单位。

(二)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1992年6月1日前取得的划拨用地进行成片开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出让金不再返还。

(三)1992年6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单位利用新增用地进行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给用地所在区、县政府。

(四)经市政府批准,在城近郊区绿化隔离带内依据“以绿引资,以绿养绿”原则进行的土地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返还用地所在区、县政府,用于代征绿化用地的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4

城乡住房用地登记范围包括已购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三大类。已购公有住房指国家职工按照国家房改优惠政策一次性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商品房指房屋产权人按照市场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政策性的商品住房。

主要对象是:(一)对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商品住宅房(楼)参与房改出售后未上市交易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上市转让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方法步骤

(一)告知勘丈

1、通告或通知。此项工作开展前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告,也可到用地单位告知或由用地单位进行申请。

2、申核资料。由售房单位提交有关售房资料、权属证明材料及原土地证书,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预审。

3、实地勘丈。在用地单位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和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现场勘丈绘制草图,进行分割登记。

(二)确定住房用地范围

住房用地范围的确定,采用单独或先分割后分摊的办法进行。

(1)综合宗地的分割。单位住宅区用地与办公等其他用地为一宗地时,应将住宅区用地分割单独划宗。

(2)宗地的设立。①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平房或楼房凡能划分出每个购房者各自使用土地界线的均单独划宗;②不能为购房者单独划宗的,则以整栋房用地或连片房屋用地设为共用宗地;③共用宗地无论是按栋划宗还是连片划宗,其共用宗地的用地面积,除包括房屋本身占地外,还应包括宅间小路、宅间绿化、煤房等附属用地在内;④住宅区内市政设施、交通道路用地、广场、大面积的公共绿化用地单独划宗,不进行面积分摊。

(三)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

1、购房者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由独立使用土地面积和分摊面积两部分组成。

2、计算购房者分摊土地面积。

购房者个人分摊土地面积=购房人房屋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乘共用宗地面积。

共用宗地面积=本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附属用地占地面积。

附属用地为供本栋房屋独立使用的宅间小路、宅间绿化等,凡能划入宗地内的附属用地,原则上分摊到户。

3、独立与住宅区外的幼儿园、学校、商服用地、社区管委会或居委会等公共用地应单独划宗,原则上确定给原产权单位。

4、不参加房改的公共性建筑所占土地,不参加面积分摊。

(四)收费。测绘费、工本费收费按原甘肃省土地局、测绘局、原省物委、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土发字[]025号)文件规定收取,即城乡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取测绘费13元。每超过1至50平方米,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工本费个人每证5元。

土地出让金:为减轻土地权利人在办理住房用地登记时的经济负担,征收土地出让金时,按正宁县城区基准地价的5%进行核算,即住宅用地一级区基准地价按193元/平方米(12.9万元/亩)核算,其土地出让金为9.6元/平方米;二级区基准地价按145元/平方米(9.6万元/亩)核算,土地出让金为7.2元/平方米;三级区基准地价按115元/平方米(7.7万元/亩)核算,土地出让金为5.7元/平方米。该核算标准仅适用于按期限办理城乡住房用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单位统一办理城乡住房用地登记时,经告知不办理用地登记的个人而后逾期办理的,按照城区基准地价10%征收土地出让金。

(五)登记发证。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报件齐全、面积核算准确且已交清费用的土地权利人在七日内予以登记注册,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凭用地单位证明,发放土地证书

三、相关规定

1、凡是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暂不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与房屋产权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一致。

2、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已领取房屋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商品房用地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购房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用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开发商补交出让金后为购房者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3、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为划拨用地的,上市交易的由新购房者或原购房者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4、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上市交易时不再征收土地出让金,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5、用地单位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用地单位申请;

(2)县发改局立项批复;

(3)原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4)参加房改的应提供“成本价售房审批表”;

(5)土地出让金收据;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5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授权地方市、县人民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指定地块以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受让者以支付约定年限的土地使用费为对价,获得对指定地块的开发经营权。自2000年以来,我国的土地市场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以市场为主导的土地出让制度基本建成,全国各地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由政府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土地供应机制,地方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逐步提高,土地市场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以广西为例,已经初步建成市场化为核心的土地配置机制,未来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市场公开交易制度,并配套完善相关决策、审批和操作制度。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积极推进网上交易和网上监管,防止“暗箱操作”,着力解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中规避招拍挂,违反规定设置出让条件的问题,构筑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但笔者调查广西国有土地出让的市场及法规现状,发现广西国有土地出让法律制度仍存在较多问题,亟需规范。

一、广西现行的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现状及法律制度

(一)广西现行的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现状1.地方政府在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双重身份导致造成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与其自身的经济行为不分根据我国当前的管理机制,国家虽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授权市、县一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来负责国有土地的出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具有了双重身份:国家土地所有权人的受托人与对土地出让行为进行监督的监督者,即常说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种双重的身份极易造成土地管理部分根据自己的利益出发,跨界,利用土地管理的权力来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既有违公平原则又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滋生土地腐败等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程序未真正落实,土地出让存在人为操纵现象根据规定,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转让。但有些地方政府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存在人为操纵土地出让的现象。例如有的地方表面实行的是“招拍挂”形式,实际却是按协议方式出让;有些地方虽然建立了土地交易制度,实行土地出让信息公开、地价评估和集体决策等制度,但只是流于形式。有的地方在竞标过程中存在以各种方式私下操纵土地的招标价格。有的地方违规向用地单位变相减免出让金。等等现象都表明在土地出让环节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却被歪嘴的和尚念歪了经,地方政府在土地出让方式上背离了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3.不注重实施土地储备制度,导致存量土地日渐减少调查表明,部分地方政府因不注重土地储备和后续开发,导致可用土地存量和耕地面积日渐减少。使得政府对土地的调控能力相当薄弱。同时,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在当前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的情况下,更应该注重土地的复垦和后续开发,尽可能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单位土地产能,但很多县市都没有执行这一政策。4.土地出让金被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成为政府的额外财源2005年,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文,要求将土地出让金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但调查表明,许多地方政府都将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使其成为政府临时性支付、预算外支出的主要来源,导致本应用于土地储备、整理、征地补偿的资金不当减少,进而损害到公共利益。

(二)广西现有的国有土地出让的法律制度现状目前,广西土地出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少,主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对土地的管理和利用主要是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的,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考查广西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规体系,笔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关单行规范的缺失,如广西尚未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导致广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快速发展与机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仍然突出。

二、广西国有土地出让法律制度的规范

随着广西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的快速发展,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保护土地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西土地出让市场的良性即可持续发展,必须针对广西现有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存在的缺陷,从立法思路、指导思想、具体制度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当前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体系由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组成。《宪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此外,《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对国有土地出让的各个方面进行规范调整。从另一角度而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制度应包含三大组成部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载体建立的出让合同法律制度、以国家对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管理职权为基础建立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以保护土地资源、保持土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建立的环境监管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要构建规范的广西国有土地法律体系,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项目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土地受让人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受让人应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时间和条件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土地受让人。

第四条土地受让人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第五条动工开发期限是指土地交付日期起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建满日期或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

第六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行为

(一)严格审查土地来源。供应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安置补偿标准签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地补偿的各种费用全部到位;供应存量土地的,必须提供土地收储协议或有关土地产权的证明材料;原则上执行“熟地供应”政策;未经依法批准或土地权属不清的,一律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二)严格把握土地规划指标。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规定,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不得出具别墅类房地产开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工业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及《江西省建设用地指标》等有关规定;其他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符合《江西省建设用地指标》等有关规定。

(三)严格把握土地价格。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即11.2万元/亩;经营性用地不得低于市场评估价;划拨用地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报批规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以及相关税费之和;土地价格必须实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严格做好土地供应基础工作。根据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市国土局向市规划局提出征询土地供应规划设计指标的函;市规划局按规定提出宗地规划条件;市国土局拟定建设用地供应工作方案,经土地供应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根据市土地供应领导小组研究的结果,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工作方案。宗地面积150亩以内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宗地面积150亩至300亩的,呈鹰潭市国土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宗地面积300亩以上的呈鹰潭市国土局和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严格做好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局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供应文件;出让公告;受理申请,进行资质审查,接受报名登记,组织答疑及实地踏勘;按规定确定底价,在拍卖会或决标前半个小时,召开市土地供应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决定土地出让底价;按规定出让方式实施决标;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成交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供应信息录入土地供应系统,并报上级国土部门备案;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整理资料并归档;市财政局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催)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受让方缴清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土地决定书》。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得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强化建设用地使用管理

(一)建立供地备案制度。市国土部门按照“供一宗、录一宗”的原则,在土地成交(或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供应信息及时录入土地供应系统,并报上级国土部门备案。

(二)建立试行收取用地保证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按土地出让价款的2%-5%收缴用地保证金,工业项目用地按土地出让价款的1%-2%收缴用地保证金,其他用地按土地价款的0.5%-1%收缴用地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公开制度。市国土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地结果等动态信息和情况,并按规定在有关网站进行公布。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国土部门要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资料的信息在施工现场醒目的位置公开悬挂,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四)建立建设用地跟踪管理制度。市国土部门参与建设用地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评审等工作,严格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对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投资强度、开工竣工时间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或审查意见不合格的,市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国土、建设、房管、城管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放(验)线;在建设过程中,市国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每季度不少于1次,其他项目的每半年不少于1次;其他部门也要按职责要求加强跟踪管理。

(五)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土地用途建设项目投资额、产业政策、开竣工时间、规划设计条件、缴纳土地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明确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

(六)建立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人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应当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国土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七)建立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制度。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国土部门着重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等情况逐项进行验收,并出具检查核验意见,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工业项目竣工后,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发改、规划、国土、环保、经贸等部门对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情况、土地产出效率、环境保护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开竣工时间、配套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等指标和要求进行验收。

(八)建立部门联动制度。市国土部门做好土地供应和项目用地竣工验收以及日常监管工作;市发改部门要做好项目的审核、核准和备案工作;市规划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供地前规划设计条件的编制、审批工作和供地后的规划检查工作;市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土地供应过程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报审工作;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用地单位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强化执法。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市发改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市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市电力和市政公用部门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市国土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市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市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未按规定缴清土地价款的,市国土部门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规划、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市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市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按职责要求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期的,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依法申请办理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的建设工期延迟的,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建设工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长建设工期,经批准延期的,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受让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闲置土地按下列标准计算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计收;

(二)闲置一年半以上、不足两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

闲置以划拨方式供地的,以征地费用总额按以上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受让人拒交土地闲置费用,由市国土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无偿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对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通过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土地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

第十二条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土地受让人必须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并限期整改到位。工业项目的绿地率、相关配套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一项超过约定标准,土地受让人要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并依法进行处理。达不到生产规模,甚至只建厂房不进行生产的“隐形土地闲置”,通过责令整改、协商收回、依法收回、置换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日按未缴金额的1‰标准收取滞纳金。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出让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局限期改正,确实难以改正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依法处罚后,按市场价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之日前,凡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