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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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监管论文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小额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制约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以农村低收入人群为保障对象,对他们面临的疾病、死亡和残疾等特定人身风险,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政策性和公益性、保障对象特殊、针对特定的人身风险、保费少和保额低、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流程相对简单等特征,是农村风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低收入农民不因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伤害返贫或致贫,实现金融扶贫的一种有效手段。

近年来,我国正在积极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试点工作。第一阶段: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2008年6月23日,保监会了《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颁布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这标志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①]此后,保监会批准了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泰康人寿和新华人寿等四家保险公司率先进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2008年8月12日,中国人寿在山西推出了7款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这标志着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正式进入试点阶段。[②]此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在广西、河南、黑龙江、山西、甘肃、青海、湖北、江西和四川等九个省份部分县以下的农村开展,推出了14款小额保险产品,主要是定期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第二阶段:2009年4月以后。2009年4月21日,保监会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进一步从试点范围、试点产品、经营模式、组织领导以及指导监管等方面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自此,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广论文提纲怎么写。在首批试点的九省区内,保监局可根据情况增加试点乡镇制约因素,同时,增加河北、内蒙古、安徽、山东、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十个省、自治区作为试点区域。[③]截止到2009年上半年,共承保超过610万低收入农民,保费收入超过1.4亿元,承担的风险保障超过810亿元。[④]然而,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运行的情况来看,存在诸多制约因素,既有宏观层面的因素,也有微观层面的因素,下面分别对这些制约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一、宏观层面

(一)法律、政策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向低收入农民提供的保险服务,由于他们的购买力有限,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在切实满足农民的风险保障需求的基础上使保费低廉,然而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因此需要政府在法律、政策方面给予支持,这有利于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政府是推动农村小额保险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

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试行的情况来看,在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存在如下不足:①现行保险法主要规范保险公司的商业性保险活动,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推行中的很多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比如:政府的主导地位不明确;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缺乏法律保护。②需要政府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战略进行系统性规划,亟待完善支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有关税收优惠、补贴政策,使之形成整体规划的长效支持机制,而不只是临时性、局部的政策。③需要各地政府针对农村小额保险建立风险损失基金,完善风险分散机制,降低保险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风险,切实保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经营的健康运行。

(二)监管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承保的是低收入农民最迫切的疾病、死亡和残疾等特定风险,保险费率较低,我国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经验不足,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不容轻视。而且,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以农村低收入人群为保障对象,覆盖面较大,一旦保险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将产生较大范围的消极的社会影响。由于此前我国极少开展此类业务,监管部门也缺乏相应的监管经验,例如:需要深入研究对农村小额保险的经营风险特别是定价风险及道德风险的原因、后果及防范措施,需要完善对经营农村小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及市场经营行为方面的监管要求,需要健全适用于农村地区的监管方式和方法,需要培养监管农村小额保险业务的专业化监管人员,需要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二、微观层面

(一)保险供给因素

1.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偏差

在经营理念上,我国保险公司大多存在“重城市、轻农村”的倾向,缺乏对农村保险市场的经营管理经验,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多数寿险公司不愿或不敢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比如:在保监会2008年6月下发《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后一段时间,我国50多家寿险公司中仅有8家保险公司申请农村小额保险试点资格。[⑤]另外,有的保险公司对发展农村保险市场多停留在口号上制约因素,未能从战略高度创新经营理念,从而缺乏切实的行动。

2. 农村金融环境薄弱,经营成本较高

农村地区地广,人们居住较分散,交通不便,相关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银行、农村信用社的网点较少甚至没有,其他组织如村委会、村民联合组等缺乏保险产品的经验和知识,缺乏合适的直销和代销人员。在农村金融环境薄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开展小额人身保险业务,面临开拓渠道、发展队伍和培育市场的艰巨任务,用于宣传、渠道建设以及服务的费用较高,制约了众多商业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3.保险产品设计存在不足,定价风险较大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重视发展城市保险市场,缺乏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定价需要的足够恰当的经验数据和相关资料。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只能依据现有的经验生命表和积累的资料,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保险精算师的经验进行定价,这将使保险公司面临较大的定价风险。另外,现在一般是保险公司的总公司进行保险产品的设计,由于缺乏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充分了解,难以兼顾城乡之间、不同农村地区之间的差距,使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供给与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不能很好地满足农民的多样化需求。比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多集中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定期寿险,较缺乏适合部分农民需求的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产品;有的产品费率和保额较高,缴费期限较长,不适应农民收入较低和不稳定的特点;还需要简化有关条款的限制,使保险业务的办理更加便捷。

4.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匮乏

一直以来,保险公司不重视发展农村保险市场,农村人身保险业务萎缩,原来在农村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多改行论文提纲怎么写。由于保险公司长期不重视对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的培养,缺乏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的后备力量。在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过程中,为了降低经营小额保险的成本,保险公司只能借助现有的农村保险营销组织如村委会等开展业务,聘请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相关业务人员缺乏对保险知识的深入了解,制约了业务的开展。另外,由于农村地区点广,交通不便,工作条件艰苦,难以吸引和留住相关业务人员。

(二)保险需求因素

1.农民的保险支付能力较低

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们首先要满足生存需要,其次才是对安全需要的满足。保险是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的,人们只有在满足了衣食住行等生存需要之后,才有可能购买保险。近些年来,在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增长的背景下制约因素,我国农民的收入有了较大的提高,例如:2007年、2008年、2009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分别为4140.36元、4760.62元和5153元。[⑥]但这部分收入要用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设投资以及生活消费,在物价、医疗费用、教育费用高企的情况下,多数农民还是不能或不愿购买小额保险。而且,人均年纯收入是就全国的平均水平而言,由于我国不同的农村地区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差距较大,有的农村地区还处于相当贫困的状况,这种地区之间的差异也制约着农村小额保险的健康运行。

2.农民缺乏保险知识和保险意识

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受教育的程度偏低,普遍缺乏保险知识和保险意识,加之保险公司一直以来在农村保险市场对保险知识的宣传很少,由于保险产品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在现有农村人身保险业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农民缺乏对保险产品的了解。由于保险产品具有射幸性,要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才能获得保险赔付,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会认为白交了保险费,这就会制约他们对小额人身保险的需求;另一方面,对于单个被保险人而言,交纳的保险费要远低于获得的保险赔付,有的人可能会为了获得保险赔付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保险公司面临来自需求方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这会制约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供给。

参考文献

[1]中国保监会网站:circ.gov.cn

[2]刘玉焕,吴婷婷.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面临的难题及破解策略.保险职业学院学报[J]. 2008,(12).

[3]仝春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中国保险报[N] . 2009-08-04.

[4]刘冀广.我国保险监管在推动小额保险发展中的实践与政策建议[J].上海保险.

2008,(3).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2

摘要:起步较晚,开发程度较低;规模较小,有效供给不足;国外保险公司以合资或独资等多种形式进入中国保险市场,这是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的现状。管理模式落后,经营机制陈旧;产品结构单一,缺开发体系;保险法规滞后,这是问题所在。原因在于消费者保险意识滞后,保险品种单一,专业人才缺乏,市场监管薄弱。

关键词:可保风险保险同构保险承保保险理赔

加入WTO,意味着中国保险业要与国际保险市场全面接轨。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现状却不尽人意,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立足于中国保险行业的现状,探讨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试图为中国保险业的稳健发展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中国保险业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自1980年中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行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据保监会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全年保险业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9784.1亿元,同比增长39.1%,是2002年以来增长最快的一年。其中,财产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2336.7亿元,同比增长17%;寿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6658.4亿元,同比增长49.2%;截止2008年末,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由2007年的120家增加到130家,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445家,兼业机构136634家;保险业总资产3.3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5.2%。保险行业在优化资产配置,化解投资运作风险,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中国保险业的现状。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中国50个城市和地区保险市场进行调研,调查内容包括:保险市场容量与潜力分析,保险产品购买动机,保险产品销售渠道,客户满意度,市场竞争状况等。结果显示中国保险业的现状有以下三个特点:

1.与世界同行相比,中国的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开发程度较低。但发展迅速,保险市场尤其是城市保险市场的潜在需求巨大。

2.中国保险产业规模较小,有效供给不足。与风险种类繁多这一现实相比,所提供的险种单一,保险公司的业务主要集中在有限险种的经营上,保险产品同构现象十分严重。

3.中国加入WTO后,将有更多的国外保险公司以合资或独资等多种形式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国内的保险企业将面临外来竞争和自身发展的双重压力。

(二)中国保险业存在的问题

1.管理模式落后,经营机制陈旧。中国的保险业基本上还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传统经营方式,重规模不重效益,贪大求全,专业性不强,缺乏客户至上的服务意识,没有高效的资金运营渠道和手段。

2.产品结构单一,缺乏产品开发体系。险种开发无论从速度、数量还是从质量上都不能满足市场需求。

3.专业人才欠缺,而又不注重培训储备,势必会给未来的竞争带来被动。

4.保险法规有待完善,虽然《保险法》己于1997年颁布,但原则性的东西多,细则性的东西少,在操作上尚有许多盲点,不能满足保险业稳定发展的需要。

二、中国保险业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保险意识滞后。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消费者现有财富的增长和风险总量的提高,使消费者对保险的需求不断增加。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承担风险的主体逐渐从政府转移到企业和个人。实践证明,保险是应对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但由于中国自1959年停办国内保险业务以后,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没有商业保险的实践,因此,中国人的风险意识滞后,保险观念单薄,这是保险行业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保险品种单一。伴随着全新的、供人们精神享受和物质享受商品的出现,新的风险也应运而生。例如,飞机在带给人们快捷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飞机失事所导致的巨灾风险等。此外,随着新体制、新规则的制定,新环境的出现,也将产生许多新的风险因素。如责任风险、信用风险等。面对风险种类的迅速增加,我国保险业所提供的险种却十分有限。例如在寿险行业中,各大公司都在拼命争夺、抢占少儿险市场;在财产险上,各公司的竞争也主要集中在财产、车辆、货物运输等少数几个大险种上。

(三)专业人才缺乏。保险业的特殊经营方式产生了对展业、精算、承保、投资、理赔等特殊人才的需求。各种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而我国停办国内保险业务达20年之久所带来的一个直接严重后果是保险人才培养的断层。保险公司的培训水平很有限,相应的院校师资力量薄弱、素质不高、教材陈旧、教学手段落后等问题,都使得保险业的人才不能很好的满足快速发展的需要。据调查,由于一些保险营销员缺乏职业道德,缺少相关知识,致使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出现误导陈述、保费回扣、恶意招揽等违规、甚至违法现象,极大地损毁了中国保险业的声誉。

(四)监管力度薄弱。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它遍及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保险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其数理基础的,保险定价需要非常专业的知识和技术,而这些技术是多数投保人不了解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需要政府对保险业加以监督管理,以保障投保人获得合理的保障条件和费用支付条件。

在保险业务迅速发展的情况下,保险监管制度却明显滞后。由于监管不力导致中国保险市场秩序混乱,如乱设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资金管理松弛、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严重等,这些都是中国保险行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银行保险,发展现状,对策建议

 

一、银行保险的内涵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经济全球化不断催生和推动着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在这一进程中,投资者和投资者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自由选择投资工具和渠道,资本融通的成本收益和主要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国际贸易和商品结算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必须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和扩展性质的资金来源,才能满足日益多元化的金融需求。传统意义上只从事风险承保的现代保险企业,对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渗透性越来越强。在这样的背景下,银行保险产生了。自产生以来,银行保险的快速发展逐渐引起了金融服务领域的广泛关注,各机构和学者对银行保险的内涵也纷纷给出了自己的描述,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从销售方式的角度看,银行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一种销售方式。保险产品的销售方式通常有5种:保险公司员工直接销售保险的方式;通过保险人销售保险的方式;通过保险经纪人销售保险的方式;采用门店销售保险的方式;通过银行销售保险的方式。 (二)从组织形式的角度看,由于银行保险除分销协议、战略联盟外还可以采取合资和金融集团的模式,因此银行保险还可以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资成立新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发展现状,也可以是银行、保险公司分别销售其下属子公司的金融产品。 (三)从经营战略的角度看,认为银行保险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为了销售产品、扩大服务而采取的战略安排。银行和保险公司为在金融服务市场上更为一体化的动作采取的战略合作关系,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为扩大自己的金融服务范围而采取的策略。银行和保险公司都可以利用对方的分销渠道来扩大收益和缩减成本。 (四)从产品的角度看,银行保险是一种保险产品。保险产品的种类,银行保险地过是诸多保险产品中的一种产品形式而已。总结这些描述可以发现,仅仅从银行或保险公司单方面或者仅仅从产品分销的角度阐述银行保险已经不能概括其全部含义。因为,银行分销保险产品虽然是银行保险的主要特征,倡并不是银行保险的唯一特征,因为同时还存在着保险公司提供及分销银行服务和产品,即保险银行。从银行与保险业界的角度,银行保险这一术语应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对不同金融产品的分销,另一层则是不同金融服务之间的相互连结。因此,银行保险的实质就是两种金融服务的融合,银行与保险融合的各种不同形式只是其外在表现。二、我国银行保险现状 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已经有整整十个年头了,这十年可能对成熟的欧洲市场来说只是一个开始,但中国银保市场在这十年里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特别是2005年以来,我国银行保险的业务量波动幅度很大,这表明我国银行保险市场还很不成熟,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基础并不牢固。 从总体上说,我国的金融业与发达国家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相比,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于国际上出现的金融业务一体化的趋势,我国要谨慎对待,不可盲目追随,但我们要认真研究和进行准备。待条件成熟时,我们也要逐步放开各种行业限制,促进国内金融企业的一体化发展。 我国近年来构建了完整的金融框架,即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分别负责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规划和管理。我国有独立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发展现状,银行和保险受行政条块分割,这与我国目前整个金融体系不健全、金融市场不成熟、保险业欠发达的背景是相符合的,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金融乃至整个经济平稳运行要求的。但是,三业联合毕竟代表了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而且前述的导致银行保险产生的因素也都存在于我国的金融业,尤其是加入WTO后,金融业的竞争将明显加剧,国外金融财团凭借雄厚实力和全球性网络,必然会冲击国内金融体系。因此,国内银行和保险公司强强联合,共同发展,建立起一套适应市场竞争的合作机制十分重要。三、现阶段我国银行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银保合作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合作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粗放式经营,抵消网点的燎原优势 银行拥有的广泛分支机构,为销售保险产品带来了便利,这也是银行保险产生的初始动力,但这种简单的通过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订立分销协议,“借助银行卖保险”,即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人实现保险分销只是银行保险的初始阶段。现代银行保险分为五个层次:分销——市场联盟——战略联盟——组建合资公司——银行拥有保险公司。我国目前的银行保险还只限于单一的银行兼业经营保险模式,是浅层次的合作,与国外的银保融合经营有着本质区别。(二)产品同质性,营销缺乏特色 当前各大银行代销的不同保险公司的银行保险产品,无论从保险内容到费率,或分红险的红利率上都没有本质的区别。去年在银行保险方面获得较大成绩的保险公司主要是凭借其获得的先机才取得超额销售。由于我国金融政策的制约,混业经营近期不可能实现,银行保险的销售在近段时间将继续以银行代售的形式出现,随着“1+1”的放开,银行销售保险的规模不再受到限制,多家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很可能同时出现在银行的柜台。一方面发展现状,这种情形可能给客户更大的选择余地,另一方面,罗列、解释多种同质产品不仅给银行销售人员带来困扰,也必然会降低客户挑选的热情和再度购买的可能性。(三)技术限制,无法发挥便捷优势 与传统营销的方式相比,银行保险的优势十分突出。利用银行柜台交易使得保险资金结算更加快速、安全。但实际上,由于电子技术的不完善,大多数银行目前只是代收一下材料,真正的保单仍然需要送回保险公司处理,由于中间环节的增加,一旦材料发生缺漏,客户,甚至需要银行、保险公司两边跑,就算是顺利也需要一个星期左右才能拿到保单,无形中使得在银行购买保险,非但不方便,甚至比去保险公司还麻烦。(四)无法满足个性化服务的需求 银行是我国居民最经常打交道的金融机构,随着银行改革的进行,银行的服务质量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并获得客户的认可。在与客户的经常联系中,银行可以利用更加详细的资料库为客户提供更合适的产品。而实际情况是,现在无论在哪个网点排队现象都十分严重,无法满足个性化服务的要求。(五)后续服务停留于表面化 银行在代销保险方面一个突出的优势就是其严谨的公众形象和优质的服务。这在保险行业人诚信风波后显得尤为突出。许多客户也是基于此,购买银行保险。但是保险卖了,服务谁来做?不同于国外银行保险的渗透性,我国银行只充当了代售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迅速壮大的银行保险的购买者仍然由各保险公司负责后续服务。银行人员“肯定服务好”的承诺,需要第三方配合才可能得以实现。回想起保险公司的诚信风波,对银保后续服务和理赔的状况不由打上问号,尤其在许多客户冲着银行甚至某个银行人员的声誉购买的银行保险,更会因为后续服务的不到位产生灾难性影响。在加入WTO后的开放政策情况下发展现状,如果不利用这仅有的几年时间巩固国内金融企业的信誉,当国际金融组织大举进入中国市场时,其后果着实令人担心。(六)短期特点显著、后续力量不足 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经历了数次降息后,我国储蓄利率及国债收益率已降到了非常低的水平;股市又长期处于低迷状态,居民缺乏投资的渠道。银保产品的热销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这也印证了目前销售势头良好的多是投资回报率较高的分红险等险种的原因。但证券市场的低迷不会长久,由于证券市场在我国资本市场的特殊地位,经过政府的大力整治,一旦证券市场进入健康发展的阶段,必将吸引目前转向银保的投资者和资金。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政策的放开,我国金融市场也必将出现更加多样化的金融产品供投资者选择,也将分散银保的魅力。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关系是短期行为,在目前的经济形式和经济政策下,银行保险获得了发展的最佳时机,国家刺激内需,降低利率,银行愿意其客户用储蓄购买保险,从而解决存贷差,化解经营风险,并赚取费用。然而,要想获得银保的飞跃,必然需要中国经济持续增长的带动,经济的增长尤其需要资金的推动,而银行贷款依旧是未来几年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但银行贷款需求的增加反过来又可能抑制银行保险的发展。等到国民经济形势向好,转而贷款需求上升的时候,银行还是希望把资金贷给企业发展现状,从而获得高额利息收益。因此,在银行贷款业务放量,需要大量储蓄支撑,费收入构不成对银行吸引力时,银保产品的销售可能会受到重创。(七)产品类型单一、保障低 随着银行保险的发展,各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一些便于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但产品种类还比较单一,各家保险公司的银行保险产品同质化严重,产品同质化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满足不了客户的差异化需求、以及价格恶性竞争。各家寿险公司在银行柜台上推出的产品大同小异,绝大部分为简易型人身保险、分红型产品,保障功能设计不足,无法满足客户的差异化需求。目前占银保市场份额最大的产品为趸缴的分红保险,占比达到99%左右。而我国资本市场又不是很稳定,资金运用渠道相对狭窄,加上银行要求支付较高的手续费;有的寿险公司为了扩张业务规模,不得以支付较高手续费抢夺阵地,进行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陷入粗放型扩张状态,从而影响到产品的盈利性,降低他对股东的收益贡献,影响偿付能力,引发风险四、发展银行保险的对策建议(一)更新经营理念,增强银行保险合作意识 在竞争中合作,在合作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这是现代竞争的新理念。保险公司和银行都要及时转换经营意识,更新经营理念,充分认识到银保合作的重要性。保险公司应消除靠降低保费、提高支付手续费的低层次竞争理念转变为依靠险种创新、提高服务质量的高层次竞争理念,增强合作意识。银行要看到国际银行业的演进趋势,认识到银行保险这一低成本、低风险的中间业务是未来银行业利润的重要来源,更新经营理念,增强合作意识。(二)建立长期市场战略联盟 银保合作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发展现状,不仅能促进保险公司进行销售渠道和产品创新,也能改善银行的经营结构和提升服务质量。银行要重视看待该项创新业务可能带来的长远战略性收益,重视从双方资源互补、产品开发、服务优化、客户资源共享等多维角度进行投入与开拓,重视自身的信用延伸予和管理。银保合作发展方向将是在利益共享的机制下更加紧密合作,包括资本相互渗透、文化相互交融、产品相互融合,建立银行和保险之间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银保合作在“信任、协作、互利、互惠”的准则下,在寻求深层次合作与发展时,银行可通过保险公司丰富的保险产品和专业的理财能力,不断提升对客户服务的附加值和客户的忠诚度,可在现有兼业的基础上升华,衍生形成一种长期市场战略联盟。(三)建立科学、有效、合理的保险业务销售体系 银保合作最大的优势是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银行广布的网点、众多的客户进行业务拓展,形成资源共享。如何建立科学、有效、合理的销售体系,要做到三个到位:一是人员到位即抓好销售体系的建设,为了加强银行业务的专业化管理,银行、保险各自应设立保险、银行业务部,建立专管员和协管员队伍,从机构、人员上保证了银保合作业务的开展。二是认识到位即对保险公司而言,就是把银行工作提高到关系壮大业务规模、提升企业实力、抢占市场、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认识与实施,要对员工进行银行业务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意义的教育,提高了员工推行银行工作的自觉性,增强了紧迫感;对银行而言,要把保险业务作为壮大银行实力、增加银行功能、发挥银行优势的重要渠道,看成是一种“双赢”行为。在银保双方达成共识后,各自员工认识的提高,为银行合作的发展打下思想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三是措施到位即实行公司领导与行领导沟通;做到采取措施、关系、服务、任务、考核办法、兑现、专管员的职责落实到位。银保双方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做到以上三个到位,保险业务工作得到落实,业绩得跟踪,动态得及时掌握,银保合作必然会得到健康、稳定、协调发展。(四)培养复合型保险从业人才 银行销售人员对保险业务知识了解有限发展现状,保险知识缺乏,特别是建立科学、有效、合理的保险业务销售体系办理产险业务时,要涉及到承保前的核保、理赔时的核赔等保险技术方面的知识,完全制约了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的能力,增大了银行开展保险业务的难度;同时可能产生误导隐患,丧失行业诚信,危害银行、保险、消费者各方利益,不利于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险公司要加强对银行专管员在职生涯规划、银行专卖保险产品销售策略、银行专业化销售流程、银行渠道开拓与维护及销售技巧、柜台营销等内容进行培训;对银行协管员和银行网点人员通过保险公司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或到保险业务的柜台上手把手教银行员工保险业务,提高他们的保险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以尽快提高银行的水平。(五)探索产品开发和创新营销策略 1、开发创新业务合作品种是银保合作得以发展的关键一是银行的保险产品应该既形式简单、操作方便、适合柜台销售,又与传统银行业务相联系,这样不仅对银行业务消费者具有吸引力,还能调动银行的积极性。二是在新产品的开发上,银行必须主动和保险公司联手创新,积极参与和配合,改变目前完全由保险公司独家承担,闭门造车的情况,使保险产品能集保障性、储蓄性、投资性为一体,以满足客户对全套金融服务的需求。银行和保险公司抽出专业的人员,组成市场拓展的专家小组,对银行客户进行细分,确定相应的目标市场,根据不同需求层次客户设计出既满足客户需要又适合银行销售和市场需求的保险品种;三是加强产品的共同开发和合作,应当在保证客户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开发能够规避银行经营风险的保险产品,提高产品的创新能力。应将投资型保险产品和化解贷款风险保险产品作为发展银保合作业务的重点,共同打造具有即能变现又能维持原有保障功能的投资型保险产品银行保险精品。 2、共同打造创新营销策略。银保双方一是可以共同开展户外咨询活动和经常进行相互交叉宣传,促进了银行和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增进他们相互的认同感;二是保险公司可以将通过银行销售产品而降低成本所获得的利润适当的与银行分享,从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发展现状,奖励那些保险业务突出的人员,并将保险的销售额作为评价银行分支机构业绩的标准,这样可以激励银行及其员工保险业务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营销激励机制;三是注重激励机制科学考核。银保共同商定销售人员的激励考核办法,采取奖励基金与销售业绩、产品组合、业务增长点以及目标完成率相挂钩的方法,调动银行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银代管理员,应对其推介银行产品给予充分的肯定和奖励,共同推动双方产品的销售,强化对对方业务的熟悉度。(六)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健全相关法规 我国银行、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从现行来看,已经远远超出监管制度范围;放宽法律环境是银行保险发展的内在要求,银行、保险业发展所面临的外部环境也要求改革现有法规。《保险法》与《商业银行法》中的许多规定明显不利于银行保险的发展。从长远来看,金融一体化是银行保险发展的要求和结果,只有建立较宽松的金融法律环境,才有可能实现金融一体化,为银行业更积极的进入银行保险建立良好的环境。因而,应着手制定银行保险业的统一规范,为银行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此外,银保合作的开展要求监管部门既保证保险业务的顺利进行,又要防止银行和保险公司盲目发展、违规操作。因此,监管部门必须协调配合,共同制定监管政策,共同维护金融安全。

Abstract

As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financeintegrate and deepen constantly, financial mixed operation has already becomethe trend of the times of futur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circles. The bancassurance is under the economicglobalization and macroscopical background of financial liberalization, tool,products of bank and products of insurance compound banking and insurancebusiness mutual permeate, bank capital and insurance result that capital mergedeach other. Develop bancassurance, can not merely reflect the cooperative effect,large-scale production and range economy of cooperation of bank and insurancecompany, it is the important step of implementing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management innovation and system innovation of modern financial group evenmore. However, it is relatively low-level that the bancassurance of China is developed butstill in, many problems exist. The intension of the analysis bancassurance of this text, thecharacteristic, combine current situ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 of probing intodevelopment of bancassurance of our country actually, put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and suggestion of developing insurance business of bank of our country underthe trend of mixing industry of the finance.Key words: Bancassurance Development process Countermeasuresand Suggestions

参考文献

[1]程英杰,银行保险发展比较及我国未来发展对策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

[2]宋雪枫,欧洲银行保险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事,国际金融研究,2005(10)

[3]陈莉鸿,论中国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上海师范大学,2005

[4]赖小民,推动银保合作加强风险监管,中国金融,2005(3)[5]邓志清,香港汇丰集团银行保险的经验及其启事,《国际金融研究》,2006(9)

[6]陈文辉等,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4

【论文摘要】纵观我国保险业20多年的 发展 ,我国保险市场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一定差距。与我国 经济 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内在需求相比,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也显滞后。作为朝阳行业,我国保险业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和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就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前景作出分析,以期为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保险业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发展速度惊人。作为朝阳行业,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成长期,业务扩张非常快,加上国外保险公司的涌入,行业的繁荣,市场主体的增加,随着人口红利期的到来,投资理财观念的更新,保险业也将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1.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1.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的发

展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一个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外资保险公司争相入市,多家保险公司竟争发展的保险市场新格局已初步形成。

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的保险业保持了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体制改革进展顺利。部分股份制保险公司通过吸收外资和民营资本参股,股权结构得到优化,治理结构逐步完善,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进入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阶段。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我国保监会积极清理了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的 法律 法规和规章。2002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保险法,与此同时我国保监会依据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先后制定、修改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和制度。一个适合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逐步形成,保险监管逐步与国际接轨,偿付能力监管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建立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符合我国国情的偿付能力监督制度框架初步建立。与此同时,实施了《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监管报表》以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等一系列监管规章。

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有了新的突破。一是保险市场准入机制不断完善,新的市场主体相继产生。以前国内新成立一家保险公司是不太容易的,而且多年来新的中资保险公司基本没有批,但2004年批准了一批新保险公司筹建,包括批准设立第一家农业保险公司,第一家建筑保险专业公司,第一家养老金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的专业化经济和组织形式创新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截止08年9月国内已成立寿险保险公司59家,财险保险公司161家,同时还增设了一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促进了市场的竞争。

1.2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就以下几个方面与之存在着巨大的差距

1.2.1从保险业发展的规模上看

我国保险公司的数量、保费总收入和资产总量都相对很少。规模是行业和 企业 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志,从各方面的统计数据应该看到,我国保险业还处在起步阶段。

1.2.2从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上看我国在这两方面都处于相当低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保险深度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年保费收入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之比。目前,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保险深度已达12%左右。而我国2007年的保险深度为2.8%。保险密度指标是指人均保费。发达国家已达2000—3000美元,日本高达4600美元。而我国人均保费只有127.7元,约15美元,美国1600美元,人均保费是我国的107倍,日本是我国的307倍。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衡量保险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

1.2.3从我国民众对保险业认识的程度上看,保险观念还较差人们对保险在稳定社会经济,维护个人切身利益上的作用认识不够。主动买保险的个人寥寥无几,整个保险业,特别是人身保险是个买方市场,迫使百万保险推销大军四处奔波,推销保险产品。保险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必须让人们从切身利益上认识其作用。

2.预计未来我国保险业的 发展 趋势综观国内外 经济 形势,我国保险业正处于难得的发展机遇期。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保险业基础不断加强,改革向纵深推进,我国保险业正在转型,预计在未来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保险业将出现以下发展趋势:

2.1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国有保险公司的成功改制标志着以 现代 股份制为主要特征的混合所有制成为我国保险 企业 制度的主要形式。保险公司逐步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从1997年开始,人民银行从整顿人入手调整了航意险、机动车险的退费、手续费,大力整顿保险市场,许多违规行为被制止,我国保监会成立后,进一步强调要逐渐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规机构和违规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取得显著成效。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特别是1998年11月我国保监会成立以来的情况来看,建设和完善我国保险市场体系的步伐正在加快,一个体系完整、门类齐全、法规健全的我国保险市场体系正在建立。

2.2经营业务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随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深化,出口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将从商业保险公司中分离出来,由国家成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与此同时,在未来几年也会成立专营诸如火险或机动车险业务的专营保险公司。

2.3保险产品品格化加强在逐渐成熟的市场里,产品要占领市场只能靠品牌+价格+服务,这就是品格化。就保险产品的品格化而言,它所包含的不仅是利益保障功能或投资功能、储蓄功能或产品的组合功能,更主要的是它的价格水平与服务水平。保险的功能作用逐渐向纵深方向发展。随着保险功能不断深化拓展使社会对保险的需求向更高层次发展。对政府来说可以运用保险这一市场经济手段,辅助社会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对企业来说,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在提高其管理水平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对个人和家庭来说人们在医疗、保险、 教育 方面的保障更多地需要保险来解决。

2.4保险制度创新化涌现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保险创新内容主要包括产品开发、营销方式、业务管理、组织机构、 电子 技术、服务内容以及用工制度、分配制度、激励机制等方面的创新。通过上述内容的创新,促进我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使国内保险公司在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5经营管理日益集约化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国内各保险公司都已意识到原来只注重扩大规模、抢占市场的弊端,而纷纷寻求走效益型道路,向内涵式集约化发展,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

2.6行业发展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是必由之路。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外资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全球范围内分散风险,使国际再保险市场对我国保险产品和定价的影响力加大。随着保险公司境外融资和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国际 金融 市场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结束后,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将逐步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资保险公司也会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加强与国际保险(再保险)市场的技术合作和业务合作,积极开展国际保险业务。

参考 文献

[1]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m]. 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5

摘要:保险机构是保险中介市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机构持续、快速发展,在保险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负面现象成为其良性发展的桎梏,本文从保险机构的现状出发,分析其发展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提出我国保险机构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保险机构法人治理保险中介市场

保险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一、保险机构发展现状

1.保险机构是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空间不断扩大。我国保险机构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机构数量不断增加,2001年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121家,截至2008年3月31日,保险机构已经达到1752家,占到保险中介市场的74.71%。

2.保险机构连续几年仍处于亏损状态,但是业务规模快速增长。2005年,全国保险机构累计全年亏损3572万元。2006年,全年亏损2361万元;2007年,全年亏损4830.08万元(图1)。

3.保险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初步建立。截至到2008年1季度末,保险专业机构共设立2105家,退出353家,进入数量比去年同期减少27家,退出数量比去年同期增加28家。

二、保险机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机构保费收入占全国总保费收入比例较低。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保险机构是与保险市场同时产生、共同发展起来的,但是在我国保险机构规模小、效益差,相对于我国巨大的保险市场和快速发展的保费收入,保险机构发展严重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飞速发展的“瓶颈”,特别是在寿险市场,保险机构实现的保费收入占比较低。

2.保险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管理尚不规范。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缺乏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一些保险机构缺乏成熟的经营理念,经营行为不够规范,没有把主要精力放在服务技能和专业水平的提高上,而是放在不正当的经营手段上,市场调研、客户分析、内部制度建设、人员选聘培训等基础性工作存在明显的短期行为。

3.保险机构专业化优势不明显。《保险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的保险业务。《二八年一季度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显示,截至08年3月底,我国保险机构持证率为76.35%,虽然高于全国保险中介机构平均71.96%的持证率,但仍然和专业化服务的要求不符。

三、我国保险机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的有效措施

保险机构的发展,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了保险市场的运作效率,促进了保险产品的销售,更好地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对保险的需求,是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主要方向,对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及时解决和完善,为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扫清障碍。

1.加强监管,营造保险机构健康发展的制度环境。我国的保险市场还处在初级阶段,底子薄固然是事实,但是可以不断借鉴国外市场成熟发展经验,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打下良好基础。监管部门进一步促进保险相关法则和政策的完善,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股权清晰、责任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确保保险机构的规范运作,对保险机构的经营进行严格监控,防止违规行为的出现,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要求,继续扩大保险机构市场准入,推进市场竞争。

2.继续探索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的良性共生关系。从长远来看,这是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保险公司是保险商品和服务的最终提供者,而保险机构则是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保险合同或者协助履行保险合同的第三方。简而言之,保险机构的基本作用是为保单当事人和保险人提供服务。当保险公司的经营实力达到一定的规模,保险公司会从成本和效益的辩证关系角度,从经营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将相对程序化、规范化、技术固定化的展业和产品销售环节转托出去。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范文6

关键词:保险公司;保险业资金;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民商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它担负着组织社会基金,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安宁的任务。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行业性法律制度,保险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我国加入WTO后,作为其成员国必须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附件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世界贸易组织实体法律文件的规则。同时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我国的保险法与其他成员国的保险法律应当与有较强的相似性。然而,我国保险法的有些规定与WTO成员国保险法律相关规定在很多方面不一致,有些甚至存在冲突,致使政府保险监管不力,保险关系人在进行保险投保和理赔时,面临法律上的冲突和障碍,从而影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为此,笔者对入世后我国保险法的完善,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所谓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指保险公司以何种机构来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保险业的经营和监管能产生重大影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法律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都有特别规定且都进行严格限制,以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在除英国、美国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外,其余各国均禁止个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经营者必须是法人或组织。一般来说,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或组织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两类。公司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等形式,非公司制包括保险合作组织及其它类型的互助团体。[1](P297)如相互保险社等。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参加人数无限制,资金容易募集,且股东责任有限,十分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特点而成为保险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当今世界保险法律几乎大都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除了几家国有保险公司外,(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并非典型的商事公司,而属于一种国有企业。参见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载《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1期。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作为一部不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公司类别的法律,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没有必要进行硬性规定。目前,几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如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革。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就此也将成为中国乃至世界保险法上的历史。)其余均为股份有限公司。然而,我国保险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在WTO成员国中,相互保险公司是普遍存在的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式。“在各国关于公司的法律中,一般都只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是各国的保险法却普遍承认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经营的另一个合法组织形式。”[1](p304)在相互保险公司中,没有真正的股东,经营方式是由投保人先行缴纳相当的资金,用以支付费用和事业资金。而且,在相互保险公司中,只有保单持有人,保单持有人投保以后,同时成为公司的成员,成员在公司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如有盈余,因无股东分配,完全由成员共享或分别摊还或留作公积金,因此保单持有人投保以后,享有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权利和享有作为成员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如在日本保险业法中规定的相互保险公司中,投保人作为法人的成员,以从事相关保险为目的,成员向公司交纳保险费,公司对此进行保险给付的形式从事保险业务,出现盈余时,对成员进行分配。[2](p156)据统计,在日本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共23家,其中采用相互保险公司的达16家,而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仅有7家。[3](p233)在美国,许多最大型的保险公司都是相互保险公司,其承保了约三分之一的财产险业务和责任保险业务以及一半左右的寿险业务。[4](p157)而我国现在没有一家相互保险公司,因此,根据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以及WTO成员国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的立法实践,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用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关于保险的分类

保险应当如何分类也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监管。由于现代保险业已经发展到相当复杂的程度,因此难以通过固定的标准对保险予以严格的划分。(因为有许多保险的命名,是由历史演变而来的,如汽车保险、盗窃保险等。参见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这些由历史演变而来的保险,产生的条件也是不确定的。因而对其进行分门别类的确困难。)但总体上以保险标的的性质和保险金赔付的性质为依据对保险的立法分类影响最深。[5](p105)以保险标的性质为依据,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二类。以保险金额赔付性质分类可将保险分为定额保险(fixed-suminsurance)和补偿保险(indemnityinsurance)。但根据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保险的分类是以两者兼顾作为其标准的。即保险的分类一是要遵循本国保险业习惯、突出别国保险特点,二是要注重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现行标准相互衔接,以便在保险经营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借鉴,其中最为重要的还是第二点。因此,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保险的分类,我国保险法应当将保险的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类。寿险也就是人寿保险,指保险期间较长,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业务。它包括死亡保险、定期生存保险、两全保险以及年金保险等。非寿险指寿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包括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这种分类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寿险的保险期间较长(一般为3年或5年以上),保险费和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规则是以人的生命表、预定利息表、预定费率表等因素为标准的,而非寿险由于其保险期间一般较短(有的只有几个月),保险费率的计算规则是以保险标的损失率等因素为标准来计算的,责任准备金是按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的。因而采用这种分类,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和政府的专业化管理。其二,在国外,保险分业经营是针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而言,即“产寿险”分业经营,而非“产人身险”分业经营,寿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如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是允许产险公司经营的。(在国外,如英国把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称为“第三领域”(交叉的)的保险业务,人寿险公司和财产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其他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参见编委会:《各国保险法规制度译编》中的相关国家的规定,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年9月版)而我国保险法第91条则将保险经营界定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因此,一些本来应当可以由财产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因其属于人身险业务,而不能经营,无论是从保险理论,还是保险实践,都是不符合国际保险惯例的。如果保险法把保险业务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则可以避免这种矛盾。(《保险法》(修正案)拟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应当说,这种规定符合保险的理念和精神以及国际惯例,但却遭到多方人士的反对,笔者不思其解。)

三、关于保险业资金运用及监管

保险业为金融业,与一般的生产型企业不同,它的资金可分为自由资金和他人资金。保险公司通过运用保险资金获取收益,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从而增强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以期有更高的偿付能力。世界各国都制定法律法规管制保险业的投资,包括投资范围以及投资的宽严度等。归结起来,有美国等的严格限制主义和英国等的自由公示主义两种。如在美国各州法就保险公司对于公司债券、不动产、放款等各项投资业务均有一定规定,不得稍有逾越,仅在规定范围内自由运用资金。在英国,对于保险业的资金的运用并未有积极的规定,保险业在一定的管制下的自行决定其投资项目范围。保险公司除依法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送请工部外,政府对与保险业的经营及资金运用不加任何限制和监督,一无资金运用的详细规定或准则,完全准许保险业以“自律”(self-control)方式,自主经营其业务和运用资金。[6](p150—153)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保险业资金运用提出了诸多见解,但一般认为采纳英国的自由公示主义模式,但对于这种自由应达到何种程度没有细究。

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营方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显然这条规定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是过严。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在修正保险法时应全面放开保险公司资金投资渠道,其“开放程度”至少不应低于8年前的《保险法(草案)》(《保险法(草案)》第10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形式为限:(一)购买有价证券;(二)不动产投资;(三)委托信托公司投资;(四)以保险单作抵押的放款;(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且应当把“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删去。[7](p81)笔者亦认同这种主张,但同时对这种全面放开却深表担忧。对于激进、冒险的“投机”行为,如果没有配套的管理和监督措施,很难使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投资”和“投机”不同,前者系借资金稳妥利用获取利润,后者以极大风险牟取暴利。如对资金的运用无适当的规定及监督,业者必已受利益之引诱,从事投机而导致资产亏损。[6](p155)因此,笔者认为,放开保险投资需要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其一,设立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即通过专项募集保险公司可运用的保险基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公司来管理保险基金。法律在这里的最佳选择是在设计上,应参照现代企业制度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思想,建立一种保险基金持有人(保险公司)、保险基金管理人和保险托管人三者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专家理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治理结构。[8](p5)在这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下,使保险资金的运用做到既安全又可靠且能盈利。当然,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督管理,而且应当根据国家立法同保险公司签订详尽的投资管理协议,包括保险公司的投资目标、资产分配和风险控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决策和操作的权利、信息披露、收费以及托管机构等条款。(关于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模式,请参见《保险公司投资管理的国际经验及其比较》,载《中国保险报》2001年11月8日。)这里需要保险法设专章专节予以规定,使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和方式在宏观上一步到位,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接轨。

其二,建立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历史和经验表明,资产负债管理是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的基础。保险公司投资的首要目标不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根据产品和负债的期限,在投资市场上匹配相应的资产并进行分配。根据美国、澳大利亚和香港保险投资的经验,我们应当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其目标就是要通过秩序性的协调资产与负债的关系,调整资产与负债的战略,在风险可行性和界限下达到投资的收益目标。具体而言,就是控制并稳定公司与投资相关的市场份额;提高偿付能力;通过投资回报支持产品的定价等。而且应明确规定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的具体任务,从不同层次(产品、公司、集团)对负债特性进行分析,预测现金流;制定资产负债管路和投资的政策和指导原则;根据投资的限制政策和负债期限实行资产分配。(关于资产负债管理,请参见《保险公司投资管理的国际经验及其比较》,载《中国保险报》2001年12月13日。)这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以同保险法相适应。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

同WTO成员国的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相比,我国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不很完善。(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和《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二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在此不予讨论。)特别是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同WTO成员国的保险法相差很远。WTO成员国的保险立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主要表现在: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5](P140)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英国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其要求在保险合同开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却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995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从以上规定来看,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这个要件,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来说,这个要件包括三个内容:其一,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与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契约失效;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应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提出索赔。[9](P63)然而,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不很完善,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显然,它只是明确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效力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如果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又获得保险给付,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且,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也与填补损害的保险理念相背离。因此,有学者认为,出险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最关键的问题。[10](P145)由是观之,我国保险法应当规定,在保险效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2.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危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危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对于保险危险已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危险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保险合同无效。对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为典型,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险,保险合同就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澳门商法典》第976条第一款规定:“如订立合同时危险已不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为典型,赋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也就是说,客观上危险已经发生或危险已经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不知道危险不存在或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就明确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双方当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立法例显然有其优点,给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当借鉴第二种立法例加以完善,明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

3.恶意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从复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复保险里,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并存着数个保险合同,在危险发生时,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理赔,因此,极为发生道德风险,极有可能产生超额理赔现象。世界各国保险法因此对复保险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为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且各保险合同无效。(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成立,应以投保人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同时存在为必要。如果投保人先后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先成立的保险合同不是重复保险,因其合同成立时,尚未成重复保险的状态。投保人事后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故意不将先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事实通知后一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后一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不是说成立在先的保险合同也属无效。这一结论已经受到多数立法者、法院判决及学说的反对。参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9条;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5年2月版,第171页;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50页。)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在复保险情形时,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正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规定,如果出现投保人恶意复保险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显然,这种规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学。便于法律的适用,无法同国际上保险立法接轨。我们应当根据投保人签订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归功于无效。

4.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总是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其超过部分是否有效,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第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国家规定,无论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如《日本商法》第631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标的价值时,就其超过部分,保险合同无效。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规定,如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所致的,则其超过部分无效。如《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而有诈欺的情况,除定值保险外,超过价值的部分也应属于无效。”从上面各国立法来看,各有其可采之处,但相较起来,台湾地区保险法甚为完备。超额保险应依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而论其结果。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为防止被保险人正当得利的可能,超过的部分应属于无效。而恶意的超额保险,由于是当事人的诈欺行为所致,因此,我们应当适用民法的“解除合同”立法,赋予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权。

五、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保险代位权作为一种专业术语,渊源于民法理论中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11](p215)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权利,是以衡平原则,即保险代位权是以避免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它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失为基础。[12](p824)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5](p311)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3](p312)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12](p826)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外,在当今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是有适用价值。[13](p245)对于约定代位权,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conventional)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11](p243—244)因此,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难为其缺乏损失补偿的功能,不使其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14](p337)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解除,赋予上述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是入世后我国保险法修正的重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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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英]克拉克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