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考察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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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考察报告

法院考察报告范文1

区人大常委会干部任前考察组近期对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的干部任职人选依法进行了考察。我受考察组委托将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为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两位同志,是经过区人民法院严格的选拔、考核程序选的,整个程序合法、民主、公正。考察中,法院班子和机关干部对两位同志给予了客观的评价。考察组综合大家的评价和三位同志历来的表现,认为***、***同志,政治坚定,宗旨明确,思想觉悟较高,能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xx大和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实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注重业务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注重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得到了院领导和全体机关干部的信任和好评;平时严格要求自己,不怕苦,不怕难,以身作则、亲历亲为,在各自的岗位上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同志担任过区人民法院新桥法庭庭长、民事审判庭庭长,现任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工作积极主动,思路清晰,责任心强,为人热情、关心同志,其分管的工作多次被上级法院嘉奖。

法院考察报告范文2

一元复始,万象更新。伴随着2019年的脚步,城市化似乎已经呈现欣欣向荣之势,可是当所有地方都是高楼大厦、车水马龙,所有地方都浓烟滚滚、黑水奔腾,这就是我们想要的的城市化吗?

正如武汉城市口号所言,武汉的确是每天都不一样,就以我所在的武汉大学为例,最近五年新建了图书馆总馆、万林艺术博物馆、校门口牌坊也换了,还建了珞XX站地下通道,我们充分享受了城市化带来的种种便利和福利,并且心安理得,可是,另一方面,我们却又“享用”着着雾霾、带有味道的自来水,图书馆平时要抢位子坐,校园里车流不息,以及没完没了的施工场地这些很奇葩、很矛盾的现象。

同样的情形在麻城市和XX县城出现。麻城市建了南站和北站两座火车站,是 XX省仅次于·XX和XX的第三大交通枢纽,可是仅有的一座汽车站却破败不堪、连正规安检程序都省略了;联通郊区XX镇和市区的唯一 一座大桥却只能单行一辆车,以至于我们的车过桥排队排了一个小时。同样,在罗田县城一方面我很欣喜的看到义水外滩的新建为城市增色少,看到宽阔的绿化带和还算清澈的河水,可是另一方面,公园偏僻一点的地方却到处尿迹斑斑,方圆一里路难找到公厕;还有母校XX一中操场上修葺一新,贴满了花花绿绿的宣传画,可是后山上却堆满了垃圾。

那么在乡镇又是怎样的一番景象呢?XXX镇作为通向大别山国家森林公园的交通要道,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兴起,沿线建了很多农家乐,跨马墩水库大坝头还建了小公园,可是一家挨着一家、毫无特色可言的农家乐到底是形象工程还是切切实实为居民谋取实惠我表示怀疑,还有就是古色古香的亭子旁边不远处却堆满了垃圾,春节期间商家摊位都摆到了正路上,这些又是否文明呢?

以上所列举的只是城市化大潮流的冰山一角,但是通过这些现象,我们可以认识到城市化在取得一系列成绩的同时还面临着一系列问题,还有很多事需要去做。

第一, 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并重。今天的XX河就是明天的XX,今天的罗田麻城就是明天的XX。但是如果XX,XX也像XX那样交通拥堵不堪,雾霾遮天蔽日,天空浓烟滚滚,我们的城市化又有什么必要呢?我们的未来又有什么希望呢?现在回乡尚且能够见到青山绿水,蓝天白云,呼吸着清新的空气,享受着鸟语花香,可是倘若依然没有反思,继续这样发展下去,若干年后,我不知道还能不能见到这一切。就以城镇生活垃圾为例,我想我们可以借鉴武大经验,因为武大是武汉生态相对完整同时环境保护比较好的一张名片。第一,提高公共卫生意识和素质。武大师生素质整体上比较高,大家都比较自觉;可是在乡镇只要你不把垃圾倒在别家门口是没有人管你的,可是你能指望乡镇居民像武大师生那样自觉吗?文明意识和环保意识的培养至关重要;第二,加强配套设施建设。武大有保洁人员,有众多垃圾箱、垃圾车和吸尘车等一系列配套设施,而在乡镇即使有垃圾箱,堆满了也常常没有人定期清理。第三,加强公共卫生管理。村一级乃至乡镇一级基本上没有公共卫生管理措施,更不用说实施了。

第二, 改善交通,建卫星城镇。交通拥堵很大一方面原因是城区人口过于集中。城市功能过于集中,以XX为例,以县城为中心城区,以附近乡镇为卫星城,实现公交化、一体化,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中心城区交通·和环境资源压力。同样,在XX镇,是不是可以再建一座大桥,或者干脆就以XX镇为XX市副城市中心之一,将市图书馆、博物馆、福利院这些公益福利场所建在这里,既方便又安静还可以有效缓解城区交通压力,岂不是一举多得?XX县城东饼子铺新建了县图书馆,山水相依,场地开阔,同时又为大别川百里生态画廊增光添色,这一经验值得XX借鉴。

法院考察报告范文3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一)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国刑法教程》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法院考察报告范文4

关键词:中国;体育仲裁;程序

中图分类号:G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90(2009)02-0030-04

1 引 言

我国《仲裁法》是专门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程序法,作为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的体育仲裁应当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体育仲裁的程序设计也不能脱离《仲裁法》的一般规定,既要体现出《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要坚持《仲裁法》确立的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仲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仲裁、仲裁独立、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等基本理念以及仲裁与司法的支持和监督关系等,都必须在体育仲裁的程序中得到贯彻。

但是,体育纠纷毕竟还有着与普通民商事纠纷不同的特殊性,故才存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仲裁法》与体育仲裁实质上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在体育仲裁的立法中,既要遵守《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又要适应解决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体育仲裁规则有专门规定的,当然适用体育仲裁程序;体育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尽管体育仲裁的建构肯定要从民商事仲裁程序中汲取养分,由于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在仲裁程序上总会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本文在此无法把体育仲裁程序的每一细节的讨论都面面俱到,故这里的程序并非指审理案件的具体步骤。本文只是将重点放在体育仲裁程序中的几个特别方面,而这些特别方面,又是体现出与普通商事仲裁既有制度的不同。

2 体育仲裁程序的设计应符合程序法的基本价值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的意义要大于实体法,尽管衡平法的发展使得普通法的形式性影响有所减轻,但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仍是英美法系国家现存的法律传统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期待得到更多的是公平的待遇和正当程序的遵守,而不是关于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学究式定义。”[1] “时间先后相继的顺序亦即程序才最是可靠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就是时间上相继的程序,没有正确的程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是正确的,结果必然是正确的,或者说,它是否是正确的,根本就不用关心。”[2]可见,程序的公正性在程序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体育仲裁作为程序性规范,不仅要实现实体公正,其程序建构也必须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同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是在私权利范围内处理争议,没有国家统一行使公权利干涉的情况,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具体案件、个案中的程序,故有人说:仲裁员是“程序的主人(Master of procedure),[3]因而仲裁程序可以不必依照法院的严格程序进行,具有很大的伸缩性。但是,诉讼的程序规定毕竟是体现了经过实践反复验证过的公正,所以在仲裁程序中,有许多方面就会理所当然地依照诉讼程序的作法去做。诚然,决定一个具体的体育仲裁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完全归由纯程序的原因;但是如果程序不公正,则结果就肯定不会公正。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就是把程序性的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来进行分析的。罗尔斯认为,在纯粹正义的场合,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而不存在结果是否正当的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认为纯粹程序正义的典型事例就是赌博,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而被严格遵守,那么一切就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结果无论怎样都会被认为是公正的。

罗尔斯进而把程序性正义进行划分,除赌博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之外,又有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正义问题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其典型事例就是蛋糕等分程序,只要在程序中设定为一人先划分蛋糕,而他必须在其他人都拿过蛋糕之后才能拿到属于自己的那最后一份,就不必担心分割结果的不公正。在不完善程序正义的场合,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程序之外的标准便具有较重要的意义。其典型事例为刑事审判,无论程序如何完备,也不能避免错案。[4]

可见,从纯程序的角度观察,仲裁似乎特别需要强调程序性,特别需要强调仲裁中游戏规则的公平性,特别需要严格地遵守程序,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出自身的特点,才有可能避免外界的干扰,实现仲裁的公正价值目标。“如果从仲裁的纯程序方面考察,甚至比诉讼还有可能做到这一点。”[5]因此在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中,就必须在程序建构上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

当然,由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尤其在竞技体育领域对时限要求较高,故体育仲裁必须还要体现出效益价值。

3 中国体育仲裁的程序设计思路

3.1 程序体例

在程序体例上,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国际体育仲裁的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的模式,采用拿来主义,为中国体育仲裁立法所用。理由如下:

3.1.1 体育纠纷的性质相同

在体育领域中,“全球化”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体育界已经形成了体育共同体。体育规则的全球化要求体育人的行为接受同一的规范的调整,所以,因体育人的行为失范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纠纷,应当具有同样的性质。同样的纠纷理应得到同样的解决,而国际体育仲裁院为解决体育纠纷专门适用的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对中国的体育仲裁立法来说,自然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3.1.2 国际体育仲裁的成功实践为中国体育仲裁立法树立了典范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的历史非常短暂,而且国际体育仲裁在创立初期并非一帆风顺,但20年来的迅速发展证明了国际体育仲裁是成功的,并且现在已经跳出了体育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比如得到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支持),成为世界仲裁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也为中国体育仲裁立法树立了可以参照的典范。

3.1.3 国外一些国家的体育仲裁立法也有采纳国际体育仲裁体例的先例

如美国体育仲裁设有上诉程序。英国、日本都是模仿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模式成立了本国的体育仲裁机构。[6]

当然,我们的拿来主义并非全盘端来,而是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国际体育仲裁的上诉程序并非普通程序的二审或上诉审程序,考虑到习惯以及仲裁与诉讼的区别,我国的体育仲裁立法不宜采用“上诉”这个专用于诉讼领域的词语,以避免歧义。我们可以用“特别程序”来替代“上诉程序”的用语,但在适用范围上可以与国际体育仲裁一致。

3.2 用尽内部救济

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的设立,主要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这实际上是司法程序上的一个限制,表现在体育领域,如果当事人不服体育组织的处罚或决定,在向法院提讼之前,应当首先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措施。在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实行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可以避免一些本来就可以在内部解决的纠纷走向法庭。同时,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也体现出对管理者的权威的维护,有利于行业自治。

在世界体育领域,用尽内部救济原则被普遍应用于解决体育纠纷。例如,美国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在用尽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措施之后,方可向法院,请求司法干预。[7]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用尽该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能提供的救济措施,除非该措施会导致不合理的程序迟延以及其他不公正的结果。[8]

根据荷兰宪法第17条,任何体育行会的章程、规章、规则中旨在剥夺当事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条件均可能被认定无效,因而只能认为此类条款的效力在于要求当事人在向法院前,必须要首先用尽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措施。[9]

当然,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也有例外,那就是在遇到紧急情况,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有可能会使得当事人的权益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时,法院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在中国体育仲裁的程序设计中,应当充分借鉴和利用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理由是:(1)国内大多体育组织内部都建有纠纷解决机制;(2)我国法院并没有要求在体育诉讼前必须经过内部救济程序,如果仲裁制度也不做要求的话,那么不利于充分发挥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也是一种资源浪费;(3)事实上,许多体育纠纷都可以在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机制上得到解决。当然,在涉及运动员资格及参赛名单等时限性非常强的案件,不及时解决可能错过正式比赛,以至于可能沦为“迟来的正义”,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可以例外。

具体在中国体育仲裁程序的设计上,如果体育组织设有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体育仲裁应将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制度规定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实践中,为解决体育纠纷,我国的各单项体育协会一般都设有内部解决纠纷的部门,尽管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部门所解决纠纷的结果并非具有终局的效力,但在积极化解矛盾,维护体育秩序的稳定,力争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方面仍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充分利用这些解决纠纷的组织的功能,有利于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也是体育仲裁实现效益价值目标的体现。为更灵活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一些国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例如美国的各单项体育协会都具有完备的争端解决制度,所有体育纠纷首先在单项体育协会内部解决,“尽可能在基层、在最小范围内解决,尽可能不通过仲裁,更要避免运动员上法庭。”[10]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是针对体育组织的处罚或决定进行的,所以,这样的程序设置所适用的范围,应当是类似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程序所受理的案件的范围,而不适用普通程序受案的范围。

3.3 调解程序应当作为体育仲裁的必经程序

调解是指“将争议交由一定组织或个人居中调和,促使争议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谅解,达成协议的解决纠纷的形式”。[11]与体育组织内部的调解不同,在体育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指仲裁庭和仲裁员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严格地说,体育仲裁中的调解仍属仲裁的范畴,是体育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调解是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之一,往往能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在许多场合被广泛使用。比如,比利时奥委会建立了调解制度并制定了调解规则;法国国家奥委会已将调解作为仲裁前的必经程序。[12]在国际体育组织,国际奥委会在体育仲裁机构之外专门设立了体育调解机构,其目的就是为争端各方提供一个“灵活的、非对抗性的、不公开的、花费较少的”讨论和调解的场合。我国著名体育家何振梁先生也被聘为体育调解机构的调解员。[13]

从国际体育仲裁调解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得知,可以进行调解的对象仅仅是那些能够提交体育仲裁院普通程序解决的纠纷,那些诸如因使用兴奋剂遭受处罚类的纠纷是不能启动调解程序的。[14]这一点恰恰于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所适用的范围相反。

当然,与仲裁程序相比,调解程序更显得灵活和随意,似乎与正规的仲裁程序不相适应。但是,仲裁毕竟不能成为“第二诉讼”,“片面强调严格的正当程序要求,使得仲裁正在被某种力量推向诉讼模式。”[15]因此,我们不能把仲裁庭当成第二法庭,不能拘泥于对过分保守的程序正当原则的恪守,惟有灵活和变通才能使仲裁制度永葆活力。同样,体育仲裁也不是体育法院,因此,在体育仲裁中设定调解程序是有充足的可借鉴的理由的。

可见,体育仲裁中的调解在解决体育纠纷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体育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和合法的基础上,应当力促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所以说,《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不仅体现了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同时也充分体现了调解程序在体育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亦即在体育仲裁中进行调解也具有强制性,这也是将调解程序设定为体育仲裁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体育实践中,著名拳手刘易斯与迈克尔•泰森之间就世界拳击理事会的有关规则规定的拳王争霸赛的比赛次序问题产生争议,英国高等法院要求刘易斯与被告世界拳击理事会和布鲁诺通过强制性的调解程序来解决纠纷,法官认为这种程序将会是“一种独立的、非常好的调解程序。”[16]

当然,我国的体育仲裁立法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模式,但也不必完全照搬。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仲裁法律制度现状,我们不需要设立专门的调解员,调解的工作可由仲裁员担任。在中国体育仲裁立法中应当确立以下调解原则:第一,坚持自愿原则。这也是仲裁的基本原则,是仲裁权取得的基础,也是调解制度得以成立的法理依据。第二,坚持公平原则。调解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并非不讲原则,公平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故调解不是和稀泥。第三,坚持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调解的范围属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私权纠纷的领域,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故当事人自愿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尊重。第四,坚持快速及时原则。调解不能成为当事人故意延迟审理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仲裁员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引导和促成调解。调解成功的,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与仲裁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仲裁裁决。这样,也与我国《仲裁法》和谐对接。

4 设立符合体育规律的程序制度

4.1 期限设定

与普通民商事纠纷不同的是,体育纠纷往往更注重时间的因素。体育竞赛的时间一般是确定而短暂的,像因参赛资格、运动员转会、注册等这类的纠纷,具有很强的时限性。如果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就有可能错过一场重要的比赛,或者错过一个赛季。竞技体育运动员是吃青春饭的,运动生涯有限,而一些重要的竞赛(如奥运会、世界杯等)又是四年一次,运动员错过一场比赛,很可能就意味着终身失去了比赛机会。因此,为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权益,与《仲裁法》规定的程序相比,体育仲裁程序更应突出一个“快”字。

体育仲裁的“快速”的适用,在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也是被广泛采用的。如国际体育仲裁法R44.4规定了“加速程序”,[17]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快速方式解决;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争端仲裁条例》也专门规定了“快速选择程序,”因此,我国体育仲裁立法在期限设定方面应当全面短于《仲裁法》的规定。

4.2 不设立咨询程序

国际体育仲裁法专门设立了咨询程序,用于对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以及有关体育的活动的法律问题提供不具有约束力的咨询意见。咨询程序的设立,对于廓清涉及体育的法律问题以及全球规则的统一等,具有积极作用。

中国的体育仲裁立法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设立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但对于咨询程序,则大可不必拿来。

第一,中国竞技体育所遵循的规则,就是世界统一的规则。对于涉及体育活动的法律问题的最高解释权,从逻辑上讲在上不在下,因此,最有发言权的当然是国际体育组织。既然国际体育仲裁院设有咨询程序,且该咨询程序亦受理国家体育组织的咨询,则中国体育仲裁的立法就不必多此一举了。

第二,世界其他国家的体育仲裁立法也未见有咨询程序。故中国的体育仲裁立法也没有必要设立咨询程序,以免造成立法资源浪费。

4.3 其他程序制度

仲裁审理中的程序制度,是关于在仲裁审理中经常遇到的程序问题制度。这些程序制度是仲裁法这一部门法之下调整仲裁中某些问题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它们构成仲裁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仲裁程序的产生、变更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8]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审理中主要有不公开审理、反请求、和解、撤回申请、缺席判决、延期开庭、仲裁裁决等制度。因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当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且民间性质完全相同,故体育仲裁立法中也可以吸收《仲裁法》的这些程序制度。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仲裁程序制度也不是顺手拿来的,既要注意充分吸收普通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成果,也要充分考虑到体育仲裁的特点。

5 结束语

中国的体育仲裁立法可以参照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基本做法,设立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

因普通程序受理的案件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没有区别,故在程序设计上可以参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不过因为体育纠纷的时限性往往较强,所以在有关的期限设定上可以比《仲裁法》的规定更短一些,以避免“迟来的正义”。

体育仲裁的普通程序中应将调解程序作为进行仲裁的必经程序并尽力促成调解。对于特别程序,首先要适用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另外,特别程序受理的都是对体育组织的处罚或决定不服的案件,诸如兴奋剂处罚的案件的审理往往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论运动员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运动员被查出含有禁用的药物或使用禁用的方法,都要接受处罚。这样,运动员就成为弱者。为公平起见,在特别程序的程序设计上,应当做有利于运动员的倾斜,比如在举证责任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的“谁主张,谁举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样,使得双方的力量得以平衡,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时限设定上,体育仲裁的特点是“短”和“快”,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运动员的权益。当然,在期限短时间快的情况下,体育仲裁很难保证像诉讼程序那样从容地审理,或许会遇到一些在短期内无法查清的事实。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借鉴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原则,不要轻易做出封杀,其目的依然是保护运动员的权益。即便是日后证明运动员确实有错,还可以通过事后剥夺奖牌或取消成绩等举措来实现正义。

参考文献:

[1][法]勒内•维达. 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70.

[2] 陈小文. 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M]. 比较法研究,200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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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建华. 仲裁新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68.

[6] 郭树理.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6,245.

[7] 郭树理.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0.

[8] 黄世席. 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意大利及瑞士为例[J]. 法治论丛,2003,(2):91.

[9] 郭树理.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J]. 法律出版社,2004:235.

[10]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 他山之石――国外、境外体育考察报告选编[M]. 2000:159.

[11]陈桂明. 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12.

[12]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 他山之石――国外、境外体育考察报告选编[M]. 2000:149.

[13]参见《新民晚报》, 1999-08-13.

[14]陈慰星,罗大均. 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机制评析[M]. 法学,2004,(11):18.

[15]王生长.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5.

[16][英]布莱克肖(郭树理译) . 体育纠纷的调解解决[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5.

法院考察报告范文5

一、招商及考察活动的基本情况

(一)签约了一大批项目,招商引资成果显着

招商考察团在上海活动期间,李新增、张修起先后出席了永城市、夏邑县、虞城县、梁园区、睢阳区、市直单位、柘城县、宁陵县、睢县和民权县的重点项目签约仪式。我市有81个项目签订了合同和意向书,签约项目总投资达40.6亿元。其中签约合同项目41个,签约合同项目投资23.8亿元;签约意向项目40个,签约意向项目投资16.8亿元。

(二)参加了在上海市国际农展中心举办的首届中国淮海经济区绿色产品博览会

这次由中国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及淮海经济区20个市(地)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首届中国淮海经济区绿色产品博览会。据不完全统计,全市共有870多种产品、161家企业、280多人参加了博览会。我市在会上共发放各种招商项目简介及产品说明书近1.6万份,现场产品销售1万元,签约贸易合同项目23个,签约贸易合同金额2.67亿元。

(三)召开了恳亲座谈会,以朋会商,敬商爱商,零距离结识了一批工商界朋友

招商考察团在上海活动期间,于9月8日在上海延安饭店召开了商丘市赴上海方向招商考察团恳亲座谈会。李新增、张修起还先后会见了上海德丰企业集团董事长王继峰、中国海业投资控股集团执行董事董立人等37位工商界朋友,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与洽谈。

(四)召开了商丘市—杨浦区工作交流座谈会

根据市委书记刘满仓的安排,9月9日,李新增、张修起、门峰及招商考察团的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在上海市杨浦区参加了商丘市—杨浦区工作交流座谈会。李新增介绍了近年来商丘经济发展情况。

二、关于招商引资工作的几点体会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力求思想观念大解放

思想解放一些,发展就向前一步;思想超前一些,发展就超前一步。思想的大解放,才能带来经济的大发展和社会的大进步。全市各级、各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对照先进找差距,理清思路定目标,要做到在六个方面比学赶超:一是在发展速度上比学赶超,树立超常规、高速度、跨越式发展的新观念;二是在胆略气魄上比学赶超,树立敢闯敢冒、大手笔、大举措、奋勇争先的新观念;三是在机遇意识上比学赶超,树立与时俱进、抢占先机、乘势而上的新观念;四是在工作标准上比学赶超,树立自加压力、永不自满、争创一流的新观念;五是在发展环境上比学赶超,树立敬商爱商、讲诚信、讲效益、讲服务的新观念;六是在氛围导向上比学赶超,树立重激励、硬约束、严考核、有利于干事创业的新观念。

(二)转变政府职能,加大环境建设力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应再去做该由市场、企业、中介机构来做的具体事情,而应把主要精力转到制定规划、政策引导、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提供公共服务上来,更多地运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管理经济,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真正承担起保障社会基本的秩序稳定和基本的社会安全的责任。通过切实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加快推进政务活动公开化和管理手段信息化,改革政府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办事高效、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培训、交流以及权益保障等综合服务和信息平台。这不仅是发达国家现代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也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实践,符合我市的实际。

抓环境就是抓机遇、抓开放、抓发展。抓好环境建设是取得招商引资成果的前提和必备条件。沿海经济发达省、市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他们在发展民营经济上“四不限”,即:不限制比例、不限制速度、不限制规模、不限制经营方式;对待民营经济实行“三有”,即:经济上有实惠、社会上有地位、政治上有荣誉;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实现“六个平等”,即:登记申报平等、税赋平等、规模标准平等、融资贷款平等、市场准入平等、部门服务平等。结合我市实际,在市场准入方面,不仅要放宽民间资本的准入领域,而且要逐步取消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补贴、配套条件,以及对民营企业的价格限制,减少行政审批。政策环境、人居环境、人文环境等对民营经济发展都很关键,而最长远、最根本的是法治环境。只有这样,投资商才乐意到你那里投资兴业。

(三)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招商引资工作

1.抓领导、层层抓。领导是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关键,要动员一大批干部(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领导干部)带头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带头联系洽谈项目,带头为项目落地搞好服务。通过领导干部发挥带头作用,使各行各业都上阵,全党全民齐参与。

2.抓质量、高起点。项目是载体,项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招商引资的成败。要根据国际经济发展趋势和世界分工,研究和论证一批符合本地产业特点的项目,论证一批事关商丘前途、对商丘经济起到支撑作用的大项目,积极做好项目组织、储备工作。重复建设、高耗能、高污染的项目要慎上

3.抓督察、促推进。招商引资工作不仅要量化到人,而且具体项目要责任到人,从主要领导到一般同志,要层层实行责任制,并认真督察落实。签约的项目要一个一个地登记在案,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定期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4.抓进展,重实效。项目落地开工建设是招商引资的根本,也是体现效果的关键。要千方百计提高签约项目履约率、资金到位率、项目开工率。对签约项目要一环紧扣一环地跟踪服务。

5.抓客商,动真情。要走出去、请进来,广泛联系客户,学会与国内外客商交朋友。对那些不仅已在我市投资,而且积极穿针引线,带动其他客商来我市投资的,要建立特殊的联系和感情。要注意发挥好商丘籍在外地经商大户的作用,组织他们回乡观光考察,一是吸引其投资,二是由他们介绍外地商家来我市投资。

6.抓特色,求突破。突出打好我市交通便利、市场腹地辽阔的区位牌;土地、劳动力价格便宜,煤炭、旅游资源丰实的资源牌;工业配套能力较强、商贸流通繁荣的优势产业牌。对于已有意向的大项目,要组织好重点攻关,力争在引进“高、大、外”上有突破、有进展、有成效。

法院考察报告范文6

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是检察工作的两项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工作的关键环节。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执法办案督察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很多措施,有效促进了检察系统机关效能建设和廉政建设。案件管理工作随着各级检察机关案管中心的设立,进入发展的快车道,各项规则制度逐步健全,功能逐步健全,作用逐步显现。随之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工作出现了交叉的内容,带来了一些认识的困惑和管理工作的混乱,有必要对这两项工作进行分析和研究。

执法办案督察是围绕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着眼于检察权运行事前、事中的动态监督,坚持把检务督察作为预警、纠错、促改的重要手段,加强个案督察,通过对执法办案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督察检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公正清廉、文明执法的意识,进一步提升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公信力。

案件管理是以管理案件程序为主,兼管部门实体监督,如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立案、撤案,对侦监、公诉部门不捕、不诉、撤诉等案件进行复查;对案件质量进行考评,是案件流程管理机制。

二、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的相同点

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都是检察工作的组成部分,都是检察院自我监督的范畴,都属于组织内部的管理控制机能,面对的对象都是检察办案工作和办理案件,具有相似的工作流程和方法。但是,二者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三、执法办案督察和案件管理的不同点

第一,负责部门不同。

执法办法督察属于检务督察的一部分,职责功能属于监察部门,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监察部门行使;案件管理工作属于案管中心的工作职责,由案管部门来负责。

第二,工作原则不同。

执法办案监督的基本原则大体有:

1、督察授权原则。对执法办案督察以检察长授权为依据。检务督察部门开展督察时,按照检察长指令或提请检察长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督察情况及时呈报检察长,并按照检察长指示要求进行处置。

2、循序渐进原则。执法办案督察坚持先易后难、逐步深入,从便于督察的执法办案岗位和环节开展,在督察实践中积累经验、循序渐进、稳步推进。

3、程序规范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执法办案督察程序,严格按照督察授权、立项、审批、实施和通报等督察工作流程组织实施,确保督察活动的权威性、有序性。

4、突出重点原则。对执法办案督察的重点内容,涉及侦监、公诉、自侦、监所、民行、控申等项业务工作。重点在于预防、发现各种问题、纠正违纪违法各类行为。

5、严格守纪原则。检务督察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严守案情秘密,严禁借督察之机插手办案。尊重办案人员的主体地位,不得以督察为借口,干涉办案人员正常办案。

案件管理的工作原则主要是:

1、法定原则。各项案件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不能突破规定。

2、效率原则。案管工作必须注重提高效率,保证办案期限的合理利用,不能人为拖延文牍流转时间。

3、协调原则。案管工作要做好和各科室的协调,保证各部门合作协调一致,分工明确,权责分明。

第三,工作内容及重点不同。执法办案督察制度是一种全视角、全方位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涉及检察业务督察、队伍管理。督察的内容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督察。是对检察干警在办案中是否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步的监督检查,属事前和事中的督察。二是实体性督察。实体性督察只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属于事后督察。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估。

案件管理旨在提高案件质量,是对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体系。一是收案管理。案件管理中心统一直接对外受理案件,对所有案件在“进口”环节实行源头管理。二是过程监督。案件管理中心在统一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性质和所处的环节填写案件登记卡,再按顺序号分给相应的业务部门人员由内勤接转。三是数据利用。一方面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数据。案件管理中心统一收录案件进出口的数据,通过定期分析结案率、积案率、判决率等指标,进行报表分析和质量分析,有针对性提出意见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建立案件公开查询机制,更好服务群众。设立类似触摸屏等查询系统,将适合公开的信息及案件办理的进度在互联网公布等情况录入到触摸屏查询系统,为来访群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诉讼参与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第四,针对对象不同。

执法办案督查的对象是检察院所有的部门和干警,包括辅助人员。案件管理的工作对象是办案部门和有办案资格的检察人员。

第五,工作结果不同。执法办案督察查出的问题,要根据性质及严重程度,对当事人进行纪律和法律处理;案件管理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办案人及时纠正错误,并体现到绩效考核成绩中。

四、各地检察院的尝试和探索

(一)胶州市检察院:执法办案督察与案件管理共同对案件进行督察评查,当好“检验员”

从2012年起,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这一领域开展了新的尝试。胶州检察院的管理方案规定:业务部门办结后的每一起案件,均要求在办结后将决定书或判决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案件管理中心进行审查,由案件管理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和上级院有关案件执法状况考评规则及本院制定的《执法状况考评办法》从实体、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三方面进行评查。对发现的不批捕、不、撤案、改变定性、上级交办、当事人投诉、上访等特殊案件,进行重点评查,对存在问题的案件启动个案督察程序。对发现存在执法质量问题或违法违纪问题的或由重变轻改变定性的案件,由案件管理中心提出督察通知书或督察意见书,经领导批准后,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整改;对构成违纪的交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虽未违纪但存在执法问题的,进行警示、诫勉谈话。同时检务督察办公室被举报有办案违法违纪涉及的案件交由案管办重新对案件办理程序进行复审。

(二)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案管中心的四种角色

一是集中收案,当好“管理员”。二是全程监控,当好“监督员”。三是督察评查,当好“检验员”。四是数据利用,当好“服务员”。

五、域外视角

(一)美国的检察官管理体系[1]

在案件管理方面,美国检察机构内部有专业化的分工。这种分工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以纵向分工或程序分工为主。第二种是横向分工或者案件分工为主。纵向分工犹如工厂里的生产流水线上的分工,检察人员根据工作程序阶段划分,分别负责受案、预审听证、大评审团调查、法庭审判、上诉等工作。这个和我国的检察机构类似。横向分工的分工有不同的层次:首先,一般检察官办事处负责的刑事案件可分为轻罪和重罪两大类,然后又分为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然后再加以细分。美国的大中型检察机构多采用横向分工和纵向分工结合的形式,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这和美国检察机构的分散性和多样性是紧密联系的。

(二)法国的检察官管理 [2]

法国对检察官的约束非常严格。根据1958年《司法官身法法》,检察官符合如下条件之一,将会受到纪律惩戒。任何违反检察官就职誓言的行为;任何违背对国家所负义务、有损司法官荣誉、公正、尊严的行为;任何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官其行为与称号不符合的;惩戒措施包括训诫并入档;调离;解除职权;降级;降职;终止职务。除此之外,检察长有权对下级检察官的违纪给予警告。第四十八条规定,司法部部长行使对检察官的惩戒权。司法部下设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任何针对检察官的惩戒措施不经过该委员会不得宣布。

(三)德国的检察官管理[3]

在德国,检察官的管理主要由司法部负责,检察长对检察官负有日常管理的责任。对检察官的考核并不严格区分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三年进行一次,主要是针对检察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察,并作出考察报告。由于缺乏奖惩制度,因此,考核结果只有在职务晋升时才具有实质意义。对普通检察官和主任检察官的评价主要由本院检察长作出。为了确保评价的客观性,对检察官的评价主要是依据检察官履行职务的情况。在检察官申请职务晋升时,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包括本人的所有工作情况。同时为了避免检察长根据个人好恶进行推荐,法律规定,对于检察长对本人的评价,检察官本人可以向专门处理公务员人事问题的法院。但是,任何检察官都不能对检察长对别人的评价提出异议。因为评价的内容相当于隐私,因此任何人只能看到检察长对自己的评价。

六、思考

案管中心的监督工作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案管监督的效果。[4]部分职责划分不清,服务与监督定位不准。案管部门对案件统一受理、备案登记、文书开具等工作与侦监科、公诉科内勤工作有交叉重合。这就在实践中导致互相推诿的现象。案管部门很难吸引到业务骨干,人员多为缺乏办案经验的内勤,专业人员缺乏。监督的度难以把握,敢于监督和能够监督之间仍然存在矛盾。检察院办理案件都经过集体负责、层层把关,都有领导审批,对于案管中心想监督也有所顾忌。这些现象都要求继续推进改革,努力为案管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平台保障、人才保障和规则保障,理顺关系,达到设立这一机构的初衷。

基层院的检务督察工作往往存在着人员少、督察力度不够、督察惩戒措施弱的困难。基层检察院督察室的工作职能多数由监察科(室)工作人员兼任,往往总共只有一两个人员,且纪检、监察、督察工作任务及考核越来越重,难以对执法办案工作开展全面而有效的督察。如果把这一职能和案件管理工作结合起来,纪检监察、督察工作职能分开,尤其是人员的职能分开,效果会更好。另一个思路是构建一体化的检务督查机制[5],就是以省院或者市院为核心,建立检务督查指挥协调中心,专门负责对全辖区内的检察机关的检务督查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可以采取上下联合督查、同级相互督查、上下互动督查的形式,也有可取之处。

参考文献:

[1] 参见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2] 参见樊崇义等:《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载《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