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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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1

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伴生物,自始就反映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规律一一公平的要求。那么,当今民法是怎样从总体上体现公平原则的呢对此笔者试作如下概括

(一)在民事主体权利的确认上,强调平等原则。其具体体现为平等地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不仅包括享受权利的资格,还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这两方面是对等的,统一于同一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被排除在享有特权的可能性之外。禁止非法剥夺和限制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地享有选择权。即民事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参与、如何参与民事活动,他人不得干预。平等地享受保护权。参加到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不分地区、性质和形式,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同等保护。以上民事主体平等权利的确认,实则是主体平等法律地位的确立,这为民事主体平等地介入商品经济活动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在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上,要求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从行为人意思来看,首先,要做到自愿,交往与否、交往的对象、方式和内容等均由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他人不得强迫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其次,要做到诚实信用,既要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交往又要洛万其意思表示。这在主观上保证了交易的公平进行。从行为内容看,要求等价有偿。民事主体间经济往来应是有偿的,且劳动的交换要价值相等或大致相当,任何一方不得无偿调拨、占用对方财产。这在客观上保证了交易公平。

(三)在民事归责方面,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相互补充求得广泛的公平。过错责任原则。指个人对自己的行为除非出于故意或过失,不负赔偿贵了工、这体现了惩戒过错、保护无辜的一般公平观。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发展以来,由于科技的巨大进步,规模大、危险度高的产业不断涌现。这些产业能给企业带来巨额利润,但同时又把危险更多地留给一了雇员和社会。根据“谁受益谁担险”的公平观,有必要把那些留给雇员和社会的危险在其转化为现实责任时移转回企业,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由上不难看出,公平乃民法始终追寻并力图最完善体现的价值目标。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经济建设必须遵循商品经济规律,因此上述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也得到了肯定和体现。不过笔者以为《通则》第条将“公平’夕与其他诸如“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作为一项原则并列相提是值得商榷的。公平县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它不应是一种具体原则,而应是一个规则体—如果仅从其规范性考察的话,这种规则体的作用在于对各种社会现象包括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现象进行一种广泛的软性调整。个别领域在体现公平时,只能按其要求制定具体的指导原则,若将公平作为一个具体原则纳入规范中,那意味着限制公平的功能和其实现。在民法领域,会使其失去弥补由于法律局限或疏忽或不完善而导致法律之外尚需公平的要求的机会。因此,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际效果看,将“公平”纳入民法条文并与其他公平的具体要求并列相提是不可取的,建议删去“公平”二字。

二、公平原则在经济法中的体现

十九世纪后期以来,由于科技发展月新月异,生产力进步显著,导致了生产的社会化迅速扩展,专业分工协作日趋细密,人类的时空距离在日渐缩短,加之各地地理位置的差异、资源分布的不均衡和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使整个社会大到国与国之间,小到一国内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发展都必呈现一种开放态势,在交流中求发展。任何一个经济主体的发展都不能是孤立的、封闭的,一国经济的发展既要仰赖整个世界经济的和谐发展,又要依靠国内各经济主体的通力协作,任何环节的失调都可能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紊乱,从而广泛地损害全社会的利益,最终触伤个体利益。于是出现了社会利益至上的公平观。然而,经济运行是各个具体经济主体行为构成的,而单个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在商品经济环境中,必然体现为个体自身利益实现的最大化倾向,这是其合理心态。但问题又由此而来在个体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它往往不会去考虑全社会利益的实现,这可能导致个体利益与社会全体利益的冲突。为协调这种冲突,必然要求一种能代表社会利益且超乎具体经济主体之上的权威力量的介入。这一角色很自然要由国家政府来担当,因此也就构成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经济关系便是现代经济法所规范的内容。现代社会中,商品经济是主要的经济形态,它的发展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平。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也是以社会公平的实现为目标的。因而公平原则必然同样在经济法中有所体现。鉴于经济制度的差异性和国情的不同,各国维护社会公平的手段也是有差异的且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不同,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也不尽一致,故而对公平原则在经济法中的体现很难勾勒出一个具体的框框。尽管如此,其主旨却是明确的即为各社会经济主体提供均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家干预经济的两种方式看到。

(一)间接干预经济生活。这主要指国家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根据价值规律运用价格、信贷和税收等经济杠杆规范化的来间接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引导个体经济行为趋于合理,进而求得全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大致平衡,实现国民经济的稳定有序地运行。此类经济规范多为选择性规范,其目标在于使经济主体自愿或不自愿地选择接受规范的诱导,在经济利益上与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大致同步,由此实现社会公平。

(二)直接干预经济生活。国家在诱导经济主体的同时,还利用权力强行干预其行为,使之合法化。这表现为禁止垄断原则。垄断是指经济主体在市场中的控制力过度,以致于其仅凭控制力就能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方面施以不正当限制,从而获取高额利润。这种行为既妨碍竞争,又阻碍社会进步,还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国家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反垄断立法,对形成垄断的企业实行反对政策,禁止垄断的产生,瓦解产生的垄断,求得公平的竞争环境。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不正当竞争是指经济主体利用各种非法手段参与市场角逐,以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使自己获益的违法行为。垄断既是竞争的一种结果,也是不正当竞争现象之一。此外,不正当竞争还有诸如虚假广告、价格歧视、回扣、搭卖、假冒和“官倒”等种种表现。这些行为往往引起市场混乱,造成分配不公,进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对此,国家以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律法规来直接限制和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证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每一个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都是消费主体,消费者的利益是一切社会经济发展的终极目的。只有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得到了保证,公平的体现才有现实意义。为此,国家通过直接对产品的质量、计量、标准、标志、标准价格等提出要求,进行规范,促使经济主体生产或提供合格产品或劳务,以保护消费者利益。显然,公平也是经济法力图追寻的价值目标。我国实行的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管理经济是国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它通过计划的形式主要是指导性计划自觉利用价值规律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谋求国民经济稳定有序地发展,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因而,公平必然要在我国经济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三、比较研究

比较公平原则在民法和经济法中的体现,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处于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中。

(一)从对立方面讲。二者容含公平原则的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民法容含公平的经济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容含公平的经济关系则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即国家与具体经济主体间在其管理国民经济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二者认定的标准有别。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认定较具体,具有普遍划一性。只要具体经济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便被认为是公平交易,实现了公平原则在经济法中,公平原则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层次性。公平实现与否,不仅要看具体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公平,它还要从一定范围的社会经济全局出发,考察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有否损害该范围内的经济的发展。若并无损害,才能被认为是公平交易,否则,便要以服从整体利益为由,实施一定的干预行为,求得全范围公平的实现。二者的直接目标也不同。民法中公平原则是从各具体当事人间的交往出发,求得具体主体交易的公平经济法中,公平原则是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协调各主体间的行为,求得整个社会经济稳定有序地发展,实现社会公平。二者实现公平的途径有异。民法只通过为行为人提供一定的实现公平的前提规范来达到具体主体之间公平交易的目标,它不具体干预主体行为在经济上的合理性经济法则侧重于对经济主体的行为内容提出经济上合理的要求,它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规范,以社会整体利益实现为基准,评价并引导主体行为趋于合理。与民法比较而言,经济法体现出一种积极的引导功能,并更多地是在调整中求得公平的实现。

(二)从统一方面看。最终衡量标准的统一性。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体现和经济法中公平原则体现都是对经济领域内的公平要求,这使得检验公平与否的标准都要以价值实现的平衡性为参照。只要交换的劳动价值相当,便可认定公平的完全实现。检验或映证公平实现的主体的一致性。无论民法还是经济法,对公平实现与否进行评价的主体依据,都是具体的经济主体。对此,民法的公平实现很好理解而经济法中公平的实现则不然,它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是国家与具体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才能映证公平的实现。其实,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时,并不介入具体的交易中,只是影响具体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选择。因此只有通过具体经济主体的交往,才能映证国家干预行为公平与否,这与民法中公平的实现的映证主体是一致的。公平实现的功能的相互依赖和结果的相互促进。首先,从功能上讲,民法强调一种具体主体的行为准则,而经济法则体现为在宏观上为主体选择合理的行为内容提供规范性引导。若要实现公平目的,二者必须相互作用。经济法在促使主体作出了相应的合理行为内容选择后,其合理性的实现必须仰赖行为人遵守民法为其订立的具体规则。其次,从结果看,民法所追求的个体的公平实现是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公平的基础和具体体现而经济法力图实现的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公平,又为具体主体交往的公平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保证。只有具体和整体都达到了相对一致的公平,才能称得上公平原则在经济领域的完全实现。因此,民法强调具体的公平与经济法强调的整体公平是不矛盾的,统一的。

四、几点启示

(一)二者的差异性并不是说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经济法的公平原则会导致客观上公平实现的障碍。因为,二者的统一性告诉我们,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是民法和经济法各施其长进行互补,以达到公平原则普遍实现的目的。因此,在研究和运用这两个法律部门时,我们应更多地注意利用它们共同保证和维护社会经济公平。

(二)二者最终衡量标准的统一性要求我们在经济工作中一定要遵循价值规律,自觉、充分利用这一规律为我们的经济建设服务,实现真正的、能够为多数人享受的社会公平。

(三)映证主体的一致性表明,我们经济工作的最终目的就是要把经济利益公平地让具体的社会主体享受。这样才能激发人们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最终让人们享受更广泛的利益。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2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论-文-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222-223.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3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国际习惯法成本——效益分析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

论文百事通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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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平等基本原则

从法理上说,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原则源于规则又高于规则,体现着规则的精神实质。法律原则虽然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在创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不公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并且可以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具有灵活性。

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始终,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判断标准。因为不可能有一种强制力作为后盾,只能用一种公平互利的原则来衡量国际经济关系的公正性,与国内法相比较,它的作用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对守法的指导上。

在现实中,许多经济大国为了一己之利,要么在创制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作损人利已的规定,要么对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条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释。由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许多发展中国家有时在创制中吃亏有时在事后的补救中吃亏。因而,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使大国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一、从公平互利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来说

国际经济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其中经济原则是基础原则,还有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决不能割裂对待。经济原则是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无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实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则,才能保证国家的经济独立和完整。现实中,许多借平等,而实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许多经济弱国都难以实现真正的经济,因而现实中正确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十分必要。对于全球合作,和有约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的,不然,在吃亏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约,都是不合理的。

从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上说首先,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双赢是最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个国家都追求的,不吃亏是各个国家的底线。互利的存在,恰好是为了创造一个双赢的环境;而公平的存在,则是对于不吃亏这一底线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则在现实中,对于在双边中的国际经济具有的吸引力,对于双方的整体发展乃至各方的发展都是有得而无害的,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则对于原有的经济实力相当、国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国家,具有落实和巩固原有的平等关系的作用;对于原来经济实力悬殊、国际地位不平等的国家,具有纠正原有的不平等关系,确立实质平等互利的关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在国际贸易、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则不但可以促进它们规模的扩大,而且对于它们的良性发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从公平互利原则实践效果上说

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互利原则的最好实践,莫过于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斗争得来的普遍优惠制。虽然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尚未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被认为是根据发达国家“自行选择”而实行的一种临时措施。不过,由于该制度已有许多发达国家付诸实践并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反映,我们不妨认为该制度已成为国际惯例。

当然,目前普惠制仅仅是在税收上的待遇,随着关税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将越来越小,发展中国家应争取更多的非关税方面的“普惠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第四部分已体现了这一点。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将这些优惠措施稳定下来,并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化,将这些优惠落在实处。

普遍优惠制的实行,把从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实到实质的公平层面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过,从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优惠制也有一些问题,因而,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的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从而,在更多的层面上实现公平互利。

三、从我国的国情上来说

在我国有关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则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现今正处于改革开放的重要阶段,国际经济交往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

我国是国际社会最早提出并推行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之一。2004年4月刚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国家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对外经济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的指导地位。

四、从公平互利的宗旨来说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和平等,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就应当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贯彻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从世界战略全局和发达国家本身利益出发,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公平互利关系,有助于缓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困难,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总的来说,现在公平互利原则不仅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适用于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的关系。所以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则,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关系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谢邦宗,张劲草.国际经济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2.

郭琳佳.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我国法中的体现.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5

关键词:编制 林地经济 发展规划

1编制规划的原则

1.1发展村级林地经济应坚持生态立村、产业富民、协调发展、群众自愿、分类经营、分区施策、保护生态的方针,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依托,以村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在做好森林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前提下,科学规划。充分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地种植业、养殖业,最终达到林业增效、林地增产、农民增收的目的。

1.2编制村级林地经济规划应坚持简洁明了、浅显易懂、明确实用、操作性强、突出特色、集中连片、一村一品、上下结合、尊重民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

1.3村级林地经济的规划期限为近期(2010年)、中期(2015年)、远期(2025年),近期林地经济发展规划布局以及具体项目安排是规划的重点。

2规划编制的内容

2.1林地经济现状调查及分析

2.1.1村林地经济现状调查内容包括收集、整理乡镇、村已有林地经济发展规划与目标;本村自然状况(位置、地形、地貌、气候);本村社会人口状况(总户数、总人口、总劳动力等)、林地状况(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防护林等);现有产业发展状况(主要产业种类、面积、产量和效益、经营水平等情况);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介服务组织及经纪人发展情况;经济发展水平(村集体经济状况、农民技术文化和收入水平等)和其他情况。

2.1.2发展条件分析包括对全村林地经济、建设条件进行研究和综合评价,判断本村发展的潜力与优劣势,找出农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最佳发展项目,并按照林农意愿和要求,提出规划期内本村林地经济发展的思路、总体定位及林农适宜发展的产业项目。

2.1.3全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情况。

2.2确定林地经济发展内容

2.2.1林地经济目标:提出规划期内(近期分年度)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主要林产品和二、三产业的发展目标,及实现目标的项目构成测算;村组及农户经济发展的项目、产值、效益等规划内容。

2.2.2产业发展与定位:应对全村的产业发展水平进行预测,制定产业发展目标,搞好林业生态建设的规划布局,明确全村的主导产业和一至二个特色产业的发展规划(包括区域布局、年度目标、增长速度以及规划期末的发展规模、工作措施等),逐步形成优势产业。提出全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计划,对村内林产品加工业、观光旅游等行业发展进行规划。

2.2.3围绕产业发展,对推进林地经济建设的基层组织机构提出规划建议;对市场组织化程度高、符合国内外市场准则要求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专业协会、综合服务社、中介组织等)建设,提出名称、种类、规模和农民参合率的规划建议。

2.2.4提出发展林地经济的融资措施和途径,比如开展林权抵押贷款。

2.3林地经济开发适宜条件

2.3.1森林类别:商品林、除特殊保护地区以外的公益林。

2.3.2林龄:幼、中龄林、成熟林。

2.3.3坡位:中、下腹。

2.3.4土层厚度:20厘米以上。

2.4林地经济开发项目

2.4.1林菌模式。在郁闭的林下种植双孢菇、鸡腿菇、平菇、香菇等食用菌,主要原料为稻草、玉米秸等农作物废料,一次搭棚,可多茬轮种、技术易掌握、市场前景好、收益高,是郁闭林地种植的首选模式。林下种食用菌既利用了林下闲地,又能实现林菌互补共生,比另辟新地建大棚、温室,不仅省地,成本也只相当于大棚生产的10%左右,而经济效益与大棚生产相差无几。林菌模式也可选择保护和发展野生食用菌采集基地,如松伞蘑、榛蘑、松茸菌等。

2.4.2林禽模式。在郁闭的林下饲养肉鹅、笨鸡、山鸡、肉鸭等,放养、圈养均可,每年可养3—5茬,是发展林下养殖的主导模式。该养殖技术简单,群众易接受,市场潜力大、收益可观。

2.4.3林畜模式。在林下可规模饲养肉牛、奶牛、森林猪、野兔,圈养、放养均可,饲草、饲料来源广,技术成熟,市场前景广阔,产值高、效益好,是林下养殖的重要模式。也可在林间养殖鹿、狍子、狐狸、貂等特种动物,效益更高。也可以选择野生动物林下驯养繁育如野猪家养等。

2.4.4林菜模式。根据林间光照程度和蔬菜的需光特性,选择种植种类,也可根据林间光照和蔬菜需光二者的生长季节差异选择种类。如利用春秋季节林间的光照种植山野菜以及蒜苗、菠菜、圆葱等蔬菜,销售容易,效益良好。

2.4.5林莓模式。在郁闭或基本郁闭的林下种植草莓,采用草莓的分植苗或组培苗在林间覆膜种植,惊蛰后顺行搭建小弓棚,四月下旬上市,每亩产量可达2000斤以上,投入较小,技术简易,是城市近郊区发展的好模式。

2.4.6林药模式。在未郁闭的林地内种植较耐阴的中药材,如人参、细辛、天麻等,技术简单、收益可观。

2.4.7林草模式。在适宜郁闭度的林地内发展,可选种类有紫花苜蓿、黑麦草等优质饲草,年收三茬,可出售鲜、干饲草、也可放养畜禽,也可在林下种植园林绿化的草坪,收入较高。

2.4.8速生丰产林和工业原料林营造模式。可选择适合林地或沿海农田林网营造落叶松、杨树等速生丰产短周期工业原料林。

2.4.9发展果材兼用林模式。如培育红松、山核桃果材林。

2.4.10培育食用菌原料林摸式,可选择封育天然阔叶林进行抚育改造等,定向培育食用菌原料林。

2.4.11山地苗圃模式。可选择山势平缓、土层深厚、交通便利的山地(包括河滩地、堤坝、果园等林地),采取发展和保护并重的培育方式培育绿化苗木,解决绿化市场大规格乡土树种苗木紧缺问题。

2.4.12林蛙围养模式。山林小区围养林蛙是养殖林蛙的一种新模式。它是利用天然生长阔叶林混生灌木丛、杂草及地面覆盖枯枝落叶的山坡,附近又有可靠水源等自然条件,围成适度面积的小区,以天然植物为主要遮阴设备,形成半封闭式的养蛙方式。

2.5林地经济规划设计

2.5.1林地踏查。根据已有资料和了解的情况,结合全村森林经营方案,确定适合发展林地经济项目的条件,利用森林资源分布图和行政区划图,了解资源分布区树种、林分、林龄、生长情况、地形地势、立地条件等。

2.5.2外业调查。要认真细致调查,要实测小班的面积,并逐小班记载下列因子。a、林地类型;b、地形、地势、坡向、坡位、坡度;c、土壤种类、土壤质地、土壤湿度、土层厚度、地下水位、酸碱度;d、植被类型、林木组成、郁闭度、林龄、生长及幼苗幼树状况;灌木种类,盖度;草本种类,多度;e、病、虫、鼠害情况。

2.5.3详细统计本村林改情况、家庭承包造林地现状、经营水平,本村林地经济发展优势和大户生产销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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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新型业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经济运行模式。本文在分析了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基础上,论述了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并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路。

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新型丁业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经济运行模式。一些发达国家把循环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保护和促进。我国政府也提出,要尽快建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对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问题进行理论思考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

世界上最早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的国家是德国,早在1978年,德国就推m了“蓝色天使”计划,制定了《废物处理法》和《电子产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国制定了在世界上产生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该法于1998年重新修订。1998年以后.德国政府根据《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1年)、《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关于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另外,其他欧洲国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废物管理法,如丹麦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订了《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扩大了有关主体的循环经济责任;瑞典于1994年通过了关于包装、轮胎和废纸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关于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的法律法规。

其他许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关的环境立法,充实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例如,美国1965年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法》,先后经过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订,完善了包括信息公开、报告、资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发展、循环标准、经济刺激与使用优先、职业保护、公民诉讼等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个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长期以来,其资源主要依赖从国外进口。因此,日本特别重视资源的节约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节约资源的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条例》,1992年制定了《废弃物清除条件修正案》,2000年通过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环保食品购买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建筑工程资材再资源化法》、《容器包装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废弃物处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是各国循环经济法的共同价值。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主要借助于预防优先原则、循环利用原则、合理处置原则、适当分责原则渗透于循环经济法规范之中。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物的事前控制,体现的是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的实质在于“物尽其用”;合理处置原则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物的环境危害;适当分责原则旨在使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法律义务。

1、预防优先原则。在生产、服务、消费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产品,尽量减少弃用物、副产品的产生,以从源头控制资源环境问题。预防优先原则要求法律规则的设计有助于促进产品体积的小型化、产品质量的轻型化、产品功能的增大化及产品包装的简化,以减少废物的排放。环境法的预防优先原则表明,环境法不仅限于抗拒对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预先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危害的产生;对具体产生的危险立即做出反应不是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为,在根本无危险出现或有出现可能时预防性地对“人”加以保护或对生态环境加以美化。这种理念同样适用于循环经济法。现代资源环境问题凸现以前,就存在各种降耗、抑废的理念和实践,不过,其主要着眼于资源和产品的经济效用,而现代法律制度同时也突出环境安全。设备内物质循环、生产少废产品和引导消费少废、少害产品是贯彻预防优先原则的重要途径。预防优先是将危险控制于未来、并创造规划和保存未来世代的环境空间及资源的原则,它是循环经济法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首要依托。

预防优先原则蕴涵有积极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理念。与事后处置相对应,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弃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种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初形成时,环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而现代环境法,特别是循环经济法,不仅观念上而且制度上已发生根本性转变。

2、循环利用原则。对于在生产、服务、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废物要尽可能地继续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价值。“3R”和“4R"原则中的“再利用、再循环、再回收、资源化、无害化、重组化”体现的正是循环利用原则。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要求循环经济法的制度安排应有利于“物尽其用”,特别是能使原料和产品在反复利用中实现功用最大化。

3、合理处置原则。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弃物的环境危害。废弃物的利用优先于处置,但是,当某些废弃物无法进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热回收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响,或者进一步挖掘其利用价值。合理处置原则是指循环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应有助于及时、恰当处置废弃物。环境安全兼顾资源效率是废物处置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4、适当分责原则。循环经济法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实现依托于循环经济法的实施,而其有效实施离不开各类主体的积极参与。参与循环经济法实施的主体可分为政府、经营者(包括代表性组织)、公众(包括代表性组织),但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应当合理区分,此即适当分责原则。该原则体现于各国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强调,“为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在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负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而且,还具体划分了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循环经济法既然是各国政府促进本国循环经济法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那么,其相应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这一精神,把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行为限定于适当的范围,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扰。

三、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对策

1.绿色GDP核算制度。绿色GDP是在传统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气污染引起的健康损害、室内空气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水污染、铅等重金属和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失、酸雨损失等。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的货币折算在世界上还没有公认的方法,因而绿色GDP等指标的核算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但仍然可以从比较的角度,在每项经济活动的经济增长数值后面列上该项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质量升降、生物多样性增减、资源开采或消耗总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治投资额度等事项。

2.计划、规划和布局制度。一般来说,循环经济发展计划应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为基础,包括循环经济的发展方针、分期目标、考核目标、计划性对策和重大项目等事项。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各地方要针对区域的环境资源情况和外来资源的实际,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地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空间布局,明确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名单,保证循环经济战略的顺利实施。如对于生态脆弱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在加强政府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应规划为保护性有限开发的区域;在一些资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矿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规划为接续产业。

3.有效管理和监督制度。具体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环经济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和专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市级环境资源保护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试行大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巡视员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绩考核标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在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扰,确保循环经济的模式的实施能落到实处。

4.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为了全面明确消费者、企业和各级政府在循环经济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国际上除了坚持“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外,还逐渐发展了“消费者最终承担、收益者负担”和电子产品的生产、经销者负责回收等原则。如日本2001年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把义务主体划分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经营者和国民。英国1995年《环境法》规定了国务大臣的条例制定义务、义务者类型、企业回收符合标准的义务、经济代价义务等。一些国际条约甚至明确了成员国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对于这些义务与责任机制,我国有必要借鉴、吸收或完善,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