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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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范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国家赔偿申请书范文2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国家赔偿申请书范文3

原告:常可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高村乡西贺村。

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住所地侯马市新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虎娃,局长。

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问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全义一边为儿子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马××、韩××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可生不服,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常可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行为事实存在,由此诱发常可生患了精神分裂症,后果严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继续治疗的费用累计人民币61050元,侯马市公安局赔偿80%,常可生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的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有的无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作出判决:

侯马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常可生人民币48840元。

常可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计算不当。

侯马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常可生,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认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常可生遭非法拘禁导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侯马市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致害行为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被确认为违法是在该法实施之后(1997年10月临汾中院的《刑事裁决书》),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实体问题,应按致害行为发生时已有的规定执行,侯马市公安局未提供当时的有关规定,故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酌情给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看护人佣金、继续治疗的费用等。常可生及其法定人请求赔偿发病期间给亲属造成的伤害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有的项目主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侯马市公安局赔偿常可生已花销的医药费14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看护人佣金7200元、继续治疗的费用20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1050元(按国家9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计),上列各项合计人民币8025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常可生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行为性质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非法拘禁常可生虽是被告侯马市公安局干警和联防队员具体实施的,但是经派出所领导同意的,且与其行使的治安管理职权有关,因而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所在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次,本案致害行为是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既享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又享有刑事侦查的职权,因后者违法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按刑事赔偿程序解决。侯马市公安局未予刑事立案,在不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抓走常可生,该行为不属刑事侦查行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非法拘禁常可生,虽不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公民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法律的一般适用原则,法律对其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适用国家赔偿法也是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的。

其一,国家赔偿法是集程序和实体于一体的法律规范。本案致害行为虽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但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是在该法实施之后,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受理了常可生的赔偿申请,双方协商不成立,又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表明先行处理程序已经结束,受害人常可生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