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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范文1
在课堂教学方法的选择上,一些教师习惯于高僧大德向广大信众传授经文的模式,自己坐在高处,台下是芸芸众生,学生不能对教师讲授的经典提出问题或者怀疑,只要用心倾听,做好笔记,学生们就会接受福音,得到点化。虽然教师授课时对法学知识进行了客观、全面、系统的阐述和介绍,但不带主观情感和价值判断,缺乏激情和对现实社会的担当,此种教学方式还被美其名曰理性和价值中立,其实质不过是目前普遍存在的填鸭式教育的缩影。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使得目前对于法律人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有崇高的法治信仰!要有公正的法治理念!要有不屈的法治精神!要有纯熟的法律技艺!要有清醒的法律思维!要有理智的法律头脑!作为培养未来法律人的基地,法学课堂肩负着重要的使命:不仅要培养学生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践行者,更要培养学生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开创者!
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在诸多领域都没有涉及或者虽有涉及但并不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就需要强调批判的学习精神,落实到法学教育中,就是书本上白纸黑字写着的,不一定是对的,老师在课堂上慷慨激昂给大家讲述的,不一定是正确的,目前一些法律案件的判罚,不一样是完全公正的。这就需要学生学习过程中敢于思考,敢于批判,敢于本着内心的公平正义,去质疑任何不公之嫌。
那么,如何培养学生的批判精神呢,运用法律教育的通用方法:以案说法,效果明显。2006年的“许霆案”足以担当重任。2006年4月21日晚10点,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发现银行卡账户上只被扣了1元钱,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许霆潜逃1年后被抓获。广州市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对于此案,重点在于一审判决:无期徒刑。此案例介绍时学生普遍反映一审判决太重,认为银行有错在先,多取几次钱就判无期不能接受。此时教师提醒学生记住自己的第一印象,而后进行法律分析。教师在进行法律分析时还原广州市中院做出判决的依据。
定罪上,运用分割法,将许霆所取171笔分割为第1笔和后170笔,第一笔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仅发生返还问题。后170笔许霆有主观侵占银行财产故意,客观上有危害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且案发时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第3款又明确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量刑上,案发前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出台,当时的刑法第264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以可以分析出广州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完全“依法办事”的结果。此时再让学生自己思考,为什么“依法办事”的结果却还是让人难以接受。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广州中院作出的判决真的是“于法有据”吗,还是法条本身有缺陷呢。当学生面临这一困惑时,引出法律的运用问题。刑法第264条本身是没有缺陷的,之所以依据这一法条审理许霆案会得出大众普遍不能接受的判决,原因就在于广州中院的法官生搬硬套法律,司法技艺严重缺失。法条是死的,人是活的,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刑罚追溯立法者本源应该是在犯罪行为人主动形成犯意,主动实施犯罪并产生所期望的后果时运用的,许霆案中,银行有错在先,许霆明显是“被引诱”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偏低。这个时候再生搬硬套刑法第264条无疑是不恰当的。分析到这里,学生普遍接受到了貌似公正的判决其实也可能存在问题的信息,再强调“批判”的精神对于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学生对于“批判”精神就会印象深刻,并对以后的学习产生重要影响。最后,再引出二审判决加强这一印象。2007年1月10日,许霆案由广东省高院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2008年3月31日下午3时,二审宣判,许霆以盗窃罪被判5年,追缴所有赃款17.5万元,并处2万元罚金。
通过这一个案例的分析,目的在与让学生深刻的体会到目前我国法制进程并非一帆风顺,作为未来的法律人,任重而道远。在目前的学生阶段,学生不应养成盲从、全盘接受这一学习态度,而是应该养成批判的学习精神,多去思考为什么,多去思考实质的公平该如何实现。在课堂上,敢于思考,敢于质疑,在思想不断碰撞的火花中去寻求中国法制进程的良好路径。
2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的教学方法
当代大学生普遍接受能力较强,教师根据课本所教授的知识普遍学生都能够明白,但是师父领进门,修行在个人,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与其教授给学生一门门具体的知识,不如教会他们自我学习的方法,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这里可以引入一个寓言故事:古时候有个青年,很虔诚,每天拜佛,终于感动了天上的一个菩萨,菩萨就下凡了,决定给这个青年一点回报,于是菩萨就用他的一个手指头朝一块石头一点,这块石头就变成了一块金子。递给这位青年,这位青年摇摇头,不要,菩萨有用手指头朝更大的石头一点,又递给青年,青年还是不要,菩萨怒了,问:你到底要什么?青年说,我要你点石成金的那根手指头。正如这一寓言故事所说,学习知识固然重要,但是学习到好的方法更为重要。
对于教师而言,在教学过程中,需要运用启发式教学,多问学生为什么,逐步引导学生抽丝剥茧分析法律问题,培养学生一步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比对照书本逐行讲解效果要好得多。对于学生而言,在听课时,一定要勤于思考,要多思考“为什么”,要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除了得到这个“鱼”外,更重要的是得到这个“渔”。要变被动的接受为主动地追求。
论法的精神范文2
一、精神卫生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现有规定及其不足
在精神卫生法文本中直接规定“原则”的仅有第3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此外,在总则中载明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秘密受保护,不受歧视,以及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等原则性指导性条款。从这些条款的规定来分析,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对基本原则的重视不够,没有充分认识到基本原则之于精神卫生法的重要意义,对基本原则条款的设定缺乏高屋建瓴总揽全局的考虑,表现在条文规定上就是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不明确、不系统、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文本中仅有个别条款专门规定基本原则,其他原则性指导性条文无论是就其字面含义,还是就其普遍性、概括性而言,更像是总则中的通用性规定和倡导性条款,而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为是该法的基本原则。不系统,主要是指文本中与基本原则相关的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大部分是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权利的条款,且即便有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也不能自成体系,更多地是针对立法前的实际问题做出的就事论事的回应。不完善主要是指文本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不全面,不完整,很多应该作为基本原则的内容没有体现在条款中,也不能通过对现有条文的体系解释或逻辑推演而得出。二是没有为基本原则的确立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缺乏理论指导的立法,在结构设计上不尽合理,在条文拟定上亦难免草率唐突。这一点从总则中花大量篇幅规定的对精神障碍患者一系列基本人权的保障中就可略见一斑,如将“人格尊严”这一基础性权利与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等具体权利等量齐观地规定在同一条款,将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与作为受助权的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杂糅地规定在一起,而对现代民主社会基本人权体系中重要一环的参与权则根本未曾提及。三是对精神疾患防治规律认识不到位,对精神卫生法的特殊性把握不够,精神卫生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精神障碍具有不同于躯体疾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大多病因和发病机理未明,在诊断和治疗上有一定难度,导致社会功能残疾的比例较高,一些患者客观上存在对自身和他人的危险性等等。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然而,在现有文本中这一点体现得并不明显。四是对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时代潮流缺乏认识,不能充分吸收世界精神卫生立法的先进理念。精神卫生问题是一项世界性难题,西方国家从较早时期便关注到精神疾病的危害性,并制定多项公共政策加以应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逐步摈弃了传统的借助于精神病院体制将患者与社会“隔离”开来的思维,转而以“融入”哲学为指导,以恢复患者健康和正常生活为目的,其精神卫生法也相应地被按照“正常化生活”、“最小限制替代原则”、“自主决定”等新的理念进行了修订,从而逐步走向完善。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也要有国际视野,应顺应世界精神卫生立法潮流,坚持国际立法基本准则,吸收其先进理念。对照现行的我国精神卫生法文本,这些先进理念还未能作为法律原则而作明确规定,即便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但也不够充分。
二、构建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现行精神卫生法对于基本原则规定的缺失给了我们一个深刻的教训:没有坚实的理论作基础,没有先进的理念作指导,就不可能诞生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的基本原则。周佑勇教授独辟蹊径,他以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为基础来构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主要来源于它是行政法根本价值的体现;而其特殊性则主要来源于其是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反映。[4]如果将这一研究成果导入精神卫生法领域,则可一言以蔽之: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决定于精神卫生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
1909年,世界上第一个精神卫生团体康涅狄克州精神卫生协会成立,其主要目标就是为维护人类的精神健康而努力,即旨在防止神经精神障碍和精神缺陷,提高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水平。[5]然则,如果仅仅把精神卫生法看成是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就难免犯下盲人摸象式的错误。精神病学专家曾提出过一个“灰色理论”:在精神正常(白色)区域与精神不正常(黑色)区域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缓冲区域(灰色)。[6]从人类学的观点来看,精神病是整个人类社会必然要面对的特殊风险,防范和抵御这些风险,是人类需要共同努力的事宜。[7]因为,个体的力量总是有限的,面对未知的世界,未卜的命运,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会显得无力和无助。尤其是现代社会,诸多因素都可能对精神发育、功能及疾患带来很大影响。[8]可以预见,白色、灰色和黑色仍将是未来人类精神领域不可磨灭的底色。更为重要的是,这三大区域是不断变化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可能在这三大区域之间游移,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你永远也不知道下一刻自己将身处何一区域。正因为如此,《残疾人权利公约》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 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①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诚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世界上最宝贵的事物就是人自己。世界上万事万物都不能和人自身的价值相比。”[9]我国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倾向归结为一点就是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和患者以外所有人的人权。这也正是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价值追求。
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10]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①在精神卫生领域则需要通过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并最终转化为实现形态的权利。宪法权利具有复杂的多样性,围绕其进行的学理分类和依据我国宪法文本的规范分类一向不乏争议。[11]这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延续到了精神卫生领域,形成了精神卫生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复杂多样的权利种类和权利形态。这些复杂多样的权利都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各法律主体之间因各自利益或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其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12]在精神卫生法律关系系统中,精神障碍患者固然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特别保护,但其对自身和社会的实在和潜在危险性,又使得其权益诉求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公众免于伤害和恐惧的自由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一矛盾是贯穿于精神卫生法始终的基本矛盾,也正是推动笔者提出系统建构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内在动力。
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这一根本价值虽神圣庄严,但又抽象遥远。有专家认为:“现代社会科学的最新发展之一,是产生了被人称为‘类型学’的新学科。”[13]分类是使抽象的价值(权利)具体化的基本方法。在诸多的基本权利分类方法中,有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即将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受助权与平等权三类。其中,自由权是第一位的本源性的基础性权利,受助权和平等权都是自由权的扩展和延伸。受助权是从国家获得收益或帮助的权利,又包括救济权和社会权,前者以个人的请求为前提,是消极的受助权;后者则不以个人请求为必要,是积极的受助权。平等权则是自由权在主体上的扩展,自由侧重“一个人”,平等则侧重“人际”。[14]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具有紧凑、简明、新颖和实用的特点,但却存在一个重要的体系漏洞,致使权利覆盖面不周延,在自由权、受助权和平等权三权之外还应加上参与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卫生领域就体现为尊重和保障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人的自由权、受助权、平等权和参与权,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由此演化为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无歧视原则和参与原则。为调和患者与公众之间,患者的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诸多权利之间的冲突,则需要以正义价值为统领,在具体的个案和情境中进行利益和价值的衡量,由此衍生出精神卫生法的第五个基本原则——均衡原则。以下,笔者将对这五个基本原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三、基本人权基础上精神卫生法基本原则的展开
(一)自愿与免于恐惧原则
作为基本人权的自由权在精神卫生法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在具体法律实践中集中表现为个体的自我决定权,即自决权。精神障碍患者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患者。作为人,其固有的人权与生俱来,不受任何非法干涉与剥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法院没有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定和宣告,任何人在法律上都应被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变,固有之人权不受剥夺,意思自治仍应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最小程度的限制。就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各种原因其自身存在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自主表达其内心真实的意愿,人们也很难准确把握其自主表达是否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愿。但这仅仅是权利实现的途径问题,我们并不能以此否定精神障碍患者的自决权。尊重患者首先要求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对医疗活动有自主决定和自主选择权。[15]鉴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情况,围绕着自决权的实现,应着重保护其知情同意权、人身自由权、财产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相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的特殊保护,免于恐惧的自由则是对所有个体的一体保护。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将来,精神障碍仍将长期困扰整个人类,黑、白、灰仍将是人类精神领域的三种基本色,且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永远处于白色区域。因此,站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社会应分担现有精神障碍患者的痛苦,包容他们行为的癫狂,医治他们心灵的创伤,提高其精神生活水平,逐步降低精神障碍患病率,控制其发病率,尤其是控制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患病率和发病率,避免其发病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同时,对于那种故意将正常人作为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诊,强制医疗的现象,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被精神病”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降到无限低,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无限小。只有这样,社会个体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才能不断提高,免予恐惧的自由也将真正实现。
(二)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
社会保障与救济原则来源于基本权利中的受助权。依据义务主体之义务履行是否需要权利主体主动提起,受助权又分为作为积极受助权的社会权和作为消极受助权的救济权。此处的社会权具体到精神卫生领域又可限定为社会保障权,其义务主体直指政府,要求政府必须向作为特殊社会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提供社会服务,作出保障该群体社会福利的制度安排。这种服务和制度安排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从精神障碍的预防,患者的救治,到康复和重新社会化的整个过程;同时是全覆盖的,其直接受益对象是精神障碍患者和相关人群,而最终受益的则是整个社会;其保障的权利种类是多样化的,包括生存权、健康权、获得治疗权、劳动报酬权、受教育权、婚育权等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精神卫生法立法的 目的除了维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服务和加强对重症患者管理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就是促进中国精神健康事业的发展,保护、促进和改善公众的精神健康,提高全民的精神健康水平。[16]我国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6条、第7条、第62条、第68条和第69条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些规定对于改变我国当前大量需要得到治疗的重度精神障碍患者因经济贫困等原因得不到医治等落后状况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相对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规则的僵化、滞后、偏狭暴露无疑,且限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特点和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精神卫生资源与服务水平,法律规则的实施也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只有以原则为指引,方能防止挂一漏万,避免规则的盲区,并砥砺具体规则将整部精神卫生法的价值和精神落到实处。
无救济即无权利,早已是法学界普遍奉行的格言。救济权不独本身自成一体,更在于其作为“权利维护权”[17]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自身精神、智力或感官的损伤或社会适应能力的缺失,几乎天然地处于社会弱者地位,在丛林法则支配下其合法权利被侵犯在所难免;而社会正常人一旦被贴上精神障碍的标签便陷入第22条军规①的困境,百口莫辩,沦为被歧视、被损害、被隔离的角色。如果说社会保障主要解决的是“该收治的不收治”问题,那么救济原则主要针对的就是“不该收治的收治”问题。如所周知,非自愿住院涉及到非法限制患者或者“被精神病”者的人身自由。我们关注的不应仅是“自愿”与“非自愿”的字面表达问题,更重要的是精神障碍判定的严密程序和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18]通行的非自愿收治的标准——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是判断民事主体有无行为能力和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的标准,而不是医学上是否强制入院治疗的标准。[19]说到底,这是一个法律判断,最有权威的法律判断是司法判断,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因此,对于非自愿住院引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纠纷理应由法院做出最终判断,相应的救济渠道应是司法救济。
(三)无歧视原则
歧视是平等权的最大敌人,更是精神障碍患者心中无法言说的苦痛和难以逾越的鸿沟,其带来的排斥、隔离、耻辱感等无形伤害甚至远超过有形的身体、财产等损伤和消减。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等各有差别,同样的权利并不能给所有人带来同样的利益或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并不平等,只有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倾斜性保护,才能达到维护其实质性利益的目的。[20]因此,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正与调整,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合理便利”便成为必要。不仅如此,政府和社会还应通过各种活动促进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以形式多样、开放包容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使公众懂得精神障碍现象是人类文明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而尊重精神障碍患者正是社会多样性和包容性的表现,也是一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而减少对该人群的侮辱和歧视,改变结构性和态度上的阻碍,在人群中实现积极的精神健康结果。
做到平等对待并提供合理便利,只是无歧视原则的最低目标。无歧视的最高境界,也即最高目标则是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化和正常化: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使其在最少的专业协助下,于其所自主选择的环境中过着成功且满足的生活,最终达到完全康复,恢复正常生活。
(四)参与原则
参与权又称参政权,本指一国的公民以国家主人的身份,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以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更需要参与的是与自身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参与治疗方案的拟定,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参与中央和地方政府相关事项的办理或相关政策的制定。我国精神卫生法对此还是空白,而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规早已明文规定。英国卫生部在其精神卫生法1998年修订草案中明确写入应让精神病人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则具体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在办理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事项或制定相关政策时,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共同参与讨论,并对人数比例作出限制,即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21]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规定可资借鉴。
(五)均衡原则
“均衡”一词指的是事物与事物之间、事物的部分与整体、部分与部分之间一种合理的量、度、大小、重要性等比例关系。[22]“均衡”之于法学,实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要求全面衡量各利益群体之间是否合比例。当今全球精神卫生立法呈现出努力在患者个人自由和保护其他人不受患者病态行为影响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在患者的自尊与大众保持对精神健康的关注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的趋势。[23]我国精神卫生法本身就是一部利益衡量之法,整部法律的字里行间无不是利益衡量的注脚。精神卫生法均衡原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作为特殊群体的精神障碍患者与作为正常群体的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为了公众的安全,对于拒绝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实施强制治疗,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其个人自由;为了防止强制治疗权被滥用,法律又规定所有这些权力,只有在有正当理由并且没有其他替代办法时才可使用。其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近亲属和监护人的送诊权、监护权(权)等之间的冲突的协调:一方面,有责必有权,权责应一致,赋予近亲属和监护人一定程度的监护、等权利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设置一整套有效的机制防止近亲属和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权等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万一出现这种情况时,则及时地给予必要的救济。再次,是患者的自主权与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收治权之间的矛盾的化解:精神 障碍患者需要得到社会的关爱和医疗机构的救治,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甚至需要住院治疗;但为防止非自愿住院医疗权的滥用,应设置严格的入院条件、规范的复诊及异议程序,并形成送诊人、精神卫生机构和复诊机构之间的制约机制,确保精神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严格根据医学标准和法律规范收治。第三,是精神障碍患者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对于治疗有助于防止其病情恶化,或有助于减少对其健康和生命的伤害,从而符合其最佳利益或者出现自杀或者自残等损及自身生命和健康的精神障碍患者必须以保护其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实施强制性方式的治疗;但由于这种强制性的治疗涉及患者的自主权,要特别注意防止滥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对于其他四大基本原则而言,均衡原则可谓“兜底原则”,在其他四项基本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如何,又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情境,必须以均衡原则为指导,在各利益之间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比较、分析、权衡,最终做出各方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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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范文3
关键词: 人文奥运 高校 发展
1.引言
从三皇五帝始,中国文化深厚的底蕴世人皆知。中国文化的人文意蕴,源远流长,就是说,只要有人,有文明,就有人文。中国人文精神的宗旨,是对于生命的关怀。宋明理学家把孔子所说的“仁”诠释为生命之源:“仁者,生生之德。”生生便是中国文化中人文精神的血脉。人文是“化成天下”的学问。在现代意义上,人文精神是指对人的生命存在和人的尊严、价值、意义的理解和把握,以及对价值理想或终极理想的执着追求的总和。
2.人文奥运的源头、内涵、灵魂与特点
2.1人文奥运的源头
古代奥林匹克运动诞生于以人为本思想的发祥地――古希腊,其崇高的理想和丰富多彩的竞赛方式都贯穿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奥运会的优胜者被视为善与美的典范而受到人们的崇拜。人文主义者以各种形式赞扬人的伟大和尊严,重视人精神和肉体的全面发展,这种极富人文色彩的体育成为奥林匹克运动的重要源泉。现代奥林匹克运动是在恢复古代奥运会最美好的文化精神和文化活动,并赋予时代感的基础上创立的。奥林匹克运动从一开始就奠定了人文精神的基础与内核。
2.2人文奥运理念的内涵
首先,什么是人文精神。简单地说,就是“以人为本”;人文奥运是以人为本的奥运,它关注人,热爱人,提升人;人文奥运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民间关怀,它是百姓的奥运、生活的奥运,是以民为本的奥运;人文奥运是对奥林匹克生活哲学的展开与发展;中国古老文化历经五千余年,是世界上惟一从未间断、绵延至今的人类文化的瑰宝;人文奥运,是世界文化进行交流的盛节;人文奥运的内涵中还必然地包含着教育的深刻内容。
2.3人文奥运的灵魂
和谐思想,对中国、对世界、对奥林匹克运动,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具有重要的资源性价值。和谐是奥林匹克文化与中华文明的最佳结合点;中国是最有资格谈和谐的国家之一,因为自古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就是一代又一代的先民追求的目标,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传统文化都为我们提供了丰厚的资源;博大精深的中华文明传统,为我们提供了深厚丰富的和谐思想资源。
2.4奥运会的特点及重要性
2.4.1奥运会的特点
广泛的国际性;全新的现代体育;追求男女平等;全人类的体育庆典;体系完整的现代组织机构;促进世界和平。
2.4.2奥运会的重要性
它是超越体育的使者,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奥委会提出促进世界和平的提案,向全世界表明,奥林匹克运动以“为建成一个更加美好的和平的社会”为宗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比联合国还大的是奥林匹克大家庭,目前,得到国际奥委会正式承认的国家(地区)奥委会有200个,其中非洲54个、欧洲48个、亚洲43个、美洲42个、大洋洲13个,它是文化与教育的杰出传播者。
2.5人文奥运精神在高校的现状
高校体育教学人文精神缺失状况严重;体育教师人文知识缺乏;大学生上体育课不用“脑子”;人文精神的缺损正在向成年人的竞技体育延伸和扩散。
3.人文奥运精神在高校的发展
3.1人文奥运创新理念
“人文奥运”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最为核心的理念。奥林匹克主义将教育作为核心内容,正如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所指出的:通过没有任何歧视、具有奥林匹克精神――以友谊、团结和公平精神互相了解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的更美好的世界作出贡献。
3.2学生的个体差异要求教学人性化
很多教师认为,“承认学生的个体差异”,是在体育教学中贯穿人文教育的一个基本环节。“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实施人文教育,有利于学生品德与人格的完善,潜能和特长的开发,创造性思维和社交能力的培养,对推进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有重要作用。事实证明,在高校体育教学中实施人文教育切实可行,也势在必行。
3.3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人文精神与人文教育的互动关系
3.3.1实现人的价值是教育的目标
人文精神是教育的灵魂,它决定了教育的使命、目标和标准,没有人文精神,教育就没有灵魂,就是徒有其表的教育。当今教育的种种问题,归结为一点,实际上就是人文精神的失落,而且失落得相当全面。
3.3.2.教师人文精神的内涵
教师人文精神的内涵很丰富,既包括教师的人格修养、精神世界,又包括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涉及的人文内容,包括教育的目标、教育内容、教育的实施方法和手段。
3.4教师人文教育的途径
中华民族的以人为本精神,与现代奥林匹克精神中“公开、公平、公正”的平等精神本质上是一致的,在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激励作用。这就要求教师人文精神的塑造应从打造育人理念开始;高校教育应体现人文与科学精神相融合;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应注意人文知识的教育;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手段应人文化。
4.结语
总的说来,人文精神不仅是精神文明的主要内容,而且影响到物质文明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就在于有人文,有独特的精神文化。奥林匹克运动强调过硬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强调过硬的技术和水平,这就是实事求是精神。现在,奥林匹克几乎调动了人文精神的所有资源,所以,高校应最大限度地给学生提供良好的人文氛围,给学生以人文关怀,激励学生实现人文价值,从而使人文奥运在体育环境、社会环境和运动环境中得到完美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孙葆丽.北京2008年奥运会“人文奥运”理念初探[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1,(04).
[2]王斌.民族传统文化视野下的北京人文奥运[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4,(01).
论法的精神范文4
关键词:书法空间——时间 形式构成 积淀 文化精神 选择
中华民族利用语言的视觉形式创造了书法艺术,使其成为民族精神的象征,这是中国历史中最为独特的文化现象之一。当代中国,书法学习方兴未艾,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同中华民族今天的文化心理结构仍保持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毋庸讳言,书法始终是我们接受艺术教育、深入传统文化的重要途径。本文拟从文化精神的角度对这一独特的历史文化现象作一简略论述。
(一)
书法艺术所显示的磅礴的表现力是无可比拟的,但其表现内容只有在具有相应的心理结构的个体中才能被感知。一个对唐代历史缺乏了解的人,即使感觉到了唐代狂草中奔放不羁的激情,也很难把它与唐代的某种时代精神联系起来;一个对中国哲学缺乏了解的人也绝不可能把书法作品中黑与白的对比看作阴阳之道的象征,进而把它看作世界构成法则的反映。这种对主体自身固有的知识结构和心理结构的依赖,反映了中国书法艺术的一些重要的特点。
中国书法仅以黑白、点线为表现手段,成为“东方艺术美学的核心”(陈振濂),“中国文化核心中的核心”(熊秉明),这种独特的文化现象成功的诀窍何在?成功的诀窍即在于书法的美学构成。当西方的美学家们领悟到时间艺术和空间艺术的区别之时,他们无疑忽略了中国书法这个游移于时空范畴的具备两栖特征的特殊艺术门类!宋代姜夔《续书谱》有言:
予尝历观古之名书者,无不点划振动、如见其挥运之时。
他无疑读出了静态的点线结构中蕴含的动态的“势”,这“势”正是书法艺术实现从空间属性向时间属性转换的关捩,它使线条的旋律、节奏、神韵等,一切视觉艺术不直接表现的种种内涵,在书法家的笔下都获得了淋漓尽致的反映。在中国书法史中,姜夔的阐述无疑建构起了书法美学构成的新起点。
书法艺术的生存形态是空间的,但它的表现形态中却更多地渗入了时间推移的特性并留下了明确的痕迹。书法艺术特殊的空间——时间性质(抽象空间的连续分割),暗示了书法艺术形式构成无比重要的意义:它是作品所有的精神内涵的载体。这种“有意味的形式”(克莱夫·贝尔)是我们得以进入书法艺术深层文化内蕴的“桥梁”。人们常用“积淀”这个词来概括历史文化内涵进入书法艺术形式的过程,这一过程是无数个体选择中的共同成分——集体的选择、时代的选择、民族的选择的结果,渗透和承纳着独特的民族文化心理、哲学思想、思维方式、审美意识、时代精神等。因此可以说,书法无疑是东方艺术乃至东方文化的象征。且来参证历代书论的阐述:
同流天地,翼卫教经。(项穆《书法雅言》)
禀阴阳而动静,体万物以成形。(虞世南《笔髓论》)
情动形言,取会之意,阳舒阴惨,本乎天地之心。(孙过庭《书谱》)
达其情性,形其哀乐。(孙过庭《书谱》)
可喜可愕,—寓于书。(韩愈《送高闲上人序》)
书,如也。如其学,如其才,如其志。总之曰如其人而已。(刘熙载《艺概》)
柳公权曰:心正则笔正。余今曰:人正则书正。(项穆《书法雅言》)
吾观楚公钟,知其俗悍;观齐侯,知其民便;观晚周文字,而谲诈之风炽矣;秦刻险而祚短,汉篆宽平而运长。(曾熙《跋毛公鼎》)
将点线、黑白作为宇宙意识的寄托,把点线运用作为人们自然规律感受和心理节律的表现形式,将视觉形式的构成方式视为时代气息、社会风尚的载体,几乎积淀了我们民族文化所有的精神内涵。
(二)
书法是汉字书写的艺术,与汉字有着不可分割的连体关系。汉字的初创只是为了实用的需要,但它的取材与方法,却孕育了审美意识的萌芽:
古者庖栖氏之王夭下也,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观鸟兽之文与地之宜,近取诸身,远取诸物,于是始作八卦,以通神明之德,以类万物之情。(《周易·系辞下》)
颉首四目,通于神明。仰观奎星圆曲之势,俯察龟文鸟兽之象,博采众美,合而为字,是为古文。(唐张怀《书断》)
在今天看来,这些描述显然附加了浪漫想象的成分,汉字也绝不是某一个人的创造,但是,只要我们对汉字的最初状况稍加考察,仍不难发现其中的合理内核:汉字的确是人们仰观俯察、博采众美的结果,体观了先民对世间万物的审美观照;汉字之美来自自然,同自然之妙有,得自然之真谛。所以说,汉字与书法是一对孪生兄弟。
甲骨文是目前所见到的最早的成系统的文字,其中已蕴含了书法艺术的基本要素,笔法、结体、章法无不备至。笔法有粗细、轻重、徐疾的变化,结构随体异形,任其自然,章法错落多姿而又和谐统一。这一切充满了殷商时代的气息,具有天地造化之美,中国文化的精神已初露微曦。
西周金文书法笔画厚重,结体谨严方整,章法错落自然,书风浑厚雄健,充满质朴凝重的气息,显示周王朝雄强蓬勃的时代风貌。
小篆是秦统一六国后确定的标准文字,经李斯等人整理简化,其笔画停匀,圆健遒劲,结体平稳,上密下疏,沉着舒展,既体现了秦王朝一统天下的精整、威严的总体风貌,又反映了前儒所宣扬的克制、理性的仁和中庸之道的审美心态。
隶书的出现是书法发展史的一大关捩,它完全改变了篆书线条的整齐划一。隶书的波磔运笔中所含的“S”形运动意味明显加强,使人们心里久久积蕴的情感运动节律得以痛快淋漓地展示出来,渗透了书家的意兴,有了更为丰富鲜明的生命意态的内涵之美。于是,作为造型材料的点线,逐渐演变为抽象的抒情符号,成为蕴含民族审美理想和审美习惯的有生命意义的形式。从汉代文化的时空背景看,汉代书法受到时代精神的辐射,反映了汉民族对于雄强豪放气势的崇尚,是人的力量对象化的体现。正是在这样的文化心理时空中,我们看到了铺采文、气度恢宏的汉赋,霍去病墓前那气势古拙、浑穆质朴的兽雕群……
三国时,隶书向楷书演化;两晋、十六国时,草、楷都有发展。东晋王羲之、王献之父子是中国书法史上最璀璨的明星。后人以“晋人尚韵”作为对晋代艺术审美风貌的概括,这与当时的玄学思潮紧密相关。“有晋中兴,玄风独振。”玄学作为一种本体论哲学,是由老庄哲学发展而来,其宗旨是“贵无”,其最高主题是对个体人生意义价值的思考,对魏晋人所亟亟追求的理想人格作理论建构。魏晋时兴起的“重神理而遗形骸”“重自然”而轻雕饰的美学观念,以及新兴的山水诗与山水画,深深浸润着玄学意蕴。魏晋士人徜徉山水,诗琴自乐,放浪形骸之外,追求一种“不与时务经怀”的“萧条高寄”的生活,这种轻人事、任自然的价值观进入中国知识分子的心灵世界,铸造了中国古代士人玄、远、清、虚的生命情趣。纵览“二王”书法,其流婉腴润的运笔,萧散迂阔的结构,朗旷清逸的意态,超然自得的气度,调畅逸豫的神韵,无不与“玄学”精魂一脉相承。
南北朝时期,南朝社会相对稳定,书坛为“二王”书风笼罩,以继承“二王”为能事,成就不高。北朝书法主要反映在碑刻上,故总的风貌与南方迥然不同。“杏花春雨江南”的书法代表尺牍表现出的是秀美——阴柔之美;“铁马秋风冀北”的书法代表碑刻表现出的是壮美——阳刚之美。这差异与书法用途及南北方自然、社会环境不同有关。“一代之书无有不肖乎一代之人与文者。”(清刘熙载《艺概》)在少数民族与汉民族文化的大融合过程中出现的“北碑”,其精神气质无不与北方游牧民族尚武悍之气暗通。
转贴于
“唐人尚法”。有唐一代,楷书名家辈出,群星璀璨。尤其是颜真卿的楷书端庄雄伟、浑厚朴茂,凛凛然有大丈夫气,遂成为中国书法史上阳刚之美的典型代表。颜字豪迈恢宏、法度严谨风格的形成不是偶然的,它是盛唐政治理性与活力的写照。唐代自贞观、开元之治而达到鼎盛,威名远扬,到处充满了蓬勃向上的活力,唐文化呈现出一种兼容并包、气度恢宏的景象,进入了史诗般壮丽的隆盛时代,具有一种明朗、高亢、奔放、热烈的时代气质。此时,各个艺术领域都一改初唐含蓄妍媚的时尚,把它们各自所涵蕴的审美追求集中在美学精神这个聚焦点上,唐诗的风采,唐塑的丰满,唐画的丰丽、唐书的丰腴,唐乐的丰韵,唐舞的丰艳,都与这个时代的美学思想一脉相承,既充满着现实主义精神,又弥漫着浪漫主义气息,表现了唐人那种健康丰满的文化心态与豪放丰华的艺术情趣。
“宋人尚意”。苏轼是开启“尚意”书风的杰出人物。其《黄州寒食诗》为其“意造”的典型代表作:时轻时重的笔触,欹侧不拘的结体,疏密错杂的布白,都与诗句内容相吻合,传达出作者因政治倾轧而被贬黄州的愤慨、屈辱而又无可奈何的复杂心情。黄庭坚不斤斤于点画是否合乎法度,而注重点画表现出的感情,在他看来,只要点画有情,病处也美,这与苏轼的“貌妍容有颦,璧美何妨椭”若合一契。
“明清尚态”。明代时,由于资本主义因素的萌芽、市民意识的觉醒,导致了明代文化艺术以反映市民生活为主流的创作审美倾向,因此在形式美感上似乎更趋于自由通俗,接近现实,表达人情,真正开拓了文化艺术美学的社会容量,从而也更显示了艺术反映生活的积极效应。清代的文化艺术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明代的传统。李泽厚《美的历程》论道:“如果说汉代文艺反映了事功、行动,魏晋风度、北朝雕塑表现了精神、思辨,唐诗宋词、宋元山水展示了襟怀意绪,那末以小说、戏曲为代表的明清文艺所描绘的却是世俗人情。这是又一个广阔的对象世界,但已不是汉代艺术中的自然征服,不是那古代蛮勇力量的凯旋,而完全是近代市井的生活散文,是一幅幅平淡无奇却五花八门、多姿多彩的社会风习图画。”
纵观书法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从“近取诸身,远取诸物”到化意为象的生命意识的表达,从朴素的“周天”意识到民族宇宙观的深化,从为实用需要而创造到审美功能的自觉强化……我们看到,书写之美,在无意识的呈现到有意识的追求过程中,显示出书法艺术构成的多因性、系统性,折射出我们民族文化精神的熠熠之光。
(三)
如上所述,中国书法之所以成为一门重要的艺术,就在于它与传统的哲学思想、社会心理、政治理念、审美意识、思维方式、伦理观念等中国文化的血缘联系。
中国哲学博大精深,凝聚着中华文化的基本精神。自古以来,中国人对于宇宙和人生的看法,对于生命意义、价值观念以及赖以安身立命的终极根据的叩问,都是通过哲学加以反映、凝结和提升。中国文化的宇宙是一个气化流行衍生万物、生生不息的宇宙。“气”是宇宙的根本,也是具体事物之为具体事物的根本,因而也是书法艺术的根本。对非质实而虚灵之气的摹拟,以浓淡枯实、周流运转的书法来表现,是我们民族特立于世的文化现象。南齐谢赫以“气韵生动”为绘画第一要义,其实这也正是我们整个民族艺术的根本精神。“气”是宇宙的根本及运动,“韵”就是宇宙运动的节律,也是艺术作品与宇宙生气相一致的蕴藉风态。“书之气,必达乎道,同混元之理。”意思是:书法的本体就是阴阳统一的“气”,书法必须在创作的每一步骤、环节、层次、方面等充分体现“气”化的万物之道、万物之理,而后才同自然生命一样有艺术生命力。
而以儒道为代表的哲学思想“天人合一”观,讲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同步,把在思想上、行为上及艺术创造上寻求这种同步作为对美学规律的感悟。“天地之经,而民实则之,则天之明,则地之性。”(《左传·昭公二十年》)“夫政象乐,乐从和,和从平。”“乐和”,既是政治思想,也是艺术美学观点,而归根到底是“天地之经”。古人说:“声应相保曰‘和’,细大不逾曰‘平’”,有“声”有“应”互相配合、照应,便是“和”“细”“大”的限度内的变化统一,就是“平”。天地万物的关系如此,人的社会生活关系如此,艺术美的创造也如此。这种从天地、自然万象的存在运动感悟而来之理,由原始宇宙意识逐步发展形成为儒道的宇宙观、世界观,进而发展成为社会观、艺术观。在阶级对立的社会,这种思想被利用为统绐阶级的思想武器,因而有三纲、五常的制定,“仁政”的赞许,“替天行道”的“王道”之治的政治理想,这些主要是儒家思想和经义,反映在艺术上则追求“中和之美”,无乖无戾,无过无不及,讲究“充实之为美”“不全不粹不足以为美。”甚至在书法结构的造型中,也反映封建宗法社会的思想意识,如文字组合讲“朝揖”“管领”“避让”,用笔讲“心正则笔正”等等。而道家的“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后相随”“大象无形”“大巧若拙”“返璞归真”“为无为”“法自然”……更为书家所身体力行,奉为创造艺术美学境界的圭臬。书法理论家直接将此观念化为书法理论认识,刘熙载说:“圆而且方,方而复圆,正能含奇,奇不失正,会于中和,斯为至善。”这正体现了中国艺术的最高境界。
如果说刘勰的《文心雕龙》是儒道互补思想在文学理论上的总结,那么孙过庭的《书谱》则是儒道互补思想在书法创作理论上的具体发挥。“情动形言,取会之意”,这是儒家的艺术观念;“阳舒阴惨,本乎天地之心”,则属于道家的美学思想。两种思想互为补充,互为渗透,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创作心境下,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出来。如:唐楷法度森严,体现了封建鼎盛时期的社会意识形态,也反映了儒家寓教于艺的积极用世的美(转第125页)(接第109页)学思想。唐楷作为后人学习实用书法的范本不失其妙,但作为审美对象,作为政治上失意精神上寻求自由恣肆的补偿,则为宋代文人所不耻:“安排费工,岂能传世?”(米芾《海岳名言》)话虽由米芾一人说出,思想则是许多人共有的。此时道家的“无为”而得“天地之大美”的思想被强调起来:“无刻意做作乃佳”“返璞归真”“尽得自然”,更成为时代的审美追求。元明清时,人称:“法不宗晋,便入恶道。”(项穆《书法雅言》)晋人之妙安在?不过契合和体现了“真朴”“虚静”等道家思想而已,王羲之的书法,正是完美地体现了这种思想的典范,故而被推到“书圣”的地位。这种哲学意识和文化氛围长期笼罩着民族艺术的美学追求,并由此形成民族艺术的独特风貌和各个历史时期不同的格调。书法艺术结构的多样性组合定位、用笔浓淡枯润的虚灵性,使之在形成“囊括万殊,裁成一相”的抽象美时具有了审美的多样性,正如道之执一以驭万,书法也因其“简”而天下之理得矣。
再来审视一下魏晋时的“言意之辩”。它围绕《易传》“言不尽意”“立象以尽意”之说而展开。《周易》借助于具体的形象符号,启发人们把握事物的抽象意义,崇尚一种观物取象、立象尽意的思维方式。对“言、意”矛盾的思辨,促使人们为语言寻找一种表达意蕴的图像形式。庄子有言:“得鱼而忘签”“得意而忘言”,王弼则主张“得意在忘象,得象在忘言”,表明中国思维穿透语言,把握语言形式层面之“象”,进而穿透形象而领略其背后之意蕴的特点。这反映人们企图以视觉转换方式达到对世界的感悟与理解,预示了语言的视觉形式得以发展成为重要艺术样式的必然性。《易传》把八卦配之以男女、阴阳、天地、日月、风雷、水火、山泽,由此演绎出一整套宇宙万物产生与变化的观念,伦理修养、政治、生产等也尽行囊括其中。而书法点线结构的丰富变化,是易象所无法比拟的,其线条、结构的运动变化与人的情感节律极易达到共鸣,与意蕴表达极易达成同构。至此,书线的点线结构已成为了各种内涵的载体。生命世界所具有的各种精神、内涵,已层次井然地转移到对作品的感悟之中。易象和书法都表达了民族精神生活中语言所未能穷尽的那一部分内容,它们都是民族语言观念的产物,已成为我们民族思维方式的独特现象。
综上所论,中国书法承纳着丰厚的民族文化积淀,蕴含着中国文化的基本精神,它旺盛的生命力正是在此基础上得以生生不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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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熊秉明,《书法与中国文化》,文汇出版社,1999年。
论法的精神范文5
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生产对物质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起着越来越大的指导作用,日益成为整个社会生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前导,成为在当今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生长点”,不仅如此,精神生产也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尤其是当今发展文化产业的社会实践中需要深入研究的一个迫切的社会现实课题。
近些年来,理论界重视对精神生产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理论成果,其中,刘云章教授的专著《精神生产研究》是一部比较系统且有一定理论深度的著作。
一是系统梳理了精神生产尤其是精神生产理论的产生与发展。人与动物的一个本质区别是人有意识,人的意识有一个从低级到高级逐渐演变的过程,起初是“一种纯粹动物式的意识”,后来进化到高级的人的意识。有了意识,人类就逐步开始了“意识的生产”,但这种生产还是低级的,再向前发展就出现了高级的“精神生产”。真正意义上的精神生产出现在奴隶社会,而对精神生产的理论研究就更晚了,这一研究领域主要是由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们开拓出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批判地继承了人类历史上关于精神生产的研究成果,创立了的精神生产理论,这一理论产生以后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丰富与完善。这就为我们梳理了一条关于精神生产和精神生产理论的清晰的逻辑线索。
二是全面阐释了精神生产理论的基本内容。虽然没有关于精神生产的专门著作,但是在精神生产的一系列问题上都有重要论述。该书作者准确地把握住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研究精神生产的两个基本视域――唯物史观和经济学,对精神生产进行了多方面研究:从精神生产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研究到当前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现实研究,从社会生产的整体研究到精神生产的部门研究,从精神生产的生产环节研究到精神产品的消费环节研究等等。在此基础上,第一次把精神生产理论概括为五个方面,即精神生产的本质、精神生产的作用、精神生产的动力、精神生产的过程、精神生产的产品,作者对其中每一方面的研究都有独到的见解。这就使我们把握住了精神生产理论的总体构成。
三是开拓性地研究了精神生产理论以及我国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独到性的见解。例如,作者认为精神生产的本质是人借助于符号而进行的“意义”的生产,是关于“社会”的人的生产,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进行的带有鲜明的社会性特点并生产和再生产出这种社会关系的生产;精神产品的价值包括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两个方面,对其价值评价应该把经济学的标准和哲学的标准结合起来,实现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的统一;精神生产的时代使命是提高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贡献度,为人类生产先进的文化理念,等等。这些思想对于进一步深化我们对精神生产的研究,对于进一步提升人类对精神生产规律的认识等都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当然,本书对有些具体的文化产业发展问题研究得还不够,比如,如何清晰界定文化产业的 “文化”属性与“产业”属性的边界?如何科学对待文化产业的全球化与本土化的关系?如何准确评价文化产业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二重属性?等等。这些问题是我们今天研究精神生产理论的落脚点,也是发展我国文化产业所必须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希望作者进一步努力,写出更有深度的理论著作,为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论法的精神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宪法 大学生 人文精神
一、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之所以为万物之灵,就在于它有人文,有自己独特的精神文化。大学之所以被称为“大学”,不仅指知识的深度和广度,更指心灵自由的无限性,即那种“至大无边”的生命自由状态。大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特的社会结构,关键在于她的文化存在和精神存在,其中人文精神构成大学的特质。
德国当代著名哲学家雅斯贝尔斯认为:“大学有四项任务:第一是研究、教学专业知识课程;第二是教育与培养;第三是生命的精神交往;第四是学术。”这四项任务构成了大学理想的生命整体,充满着对人的精神的关怀,对技术人才的训练只是培养的一个过程而已。大学的教育理念、办学理念的核心就是育人,即以人为本,将培养“真善美”的人作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一所大学若缺乏人文精神的追求,将无法肩负起引领社会进步,支撑起人类文明天空的重大责任,因此,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文精神是关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需求,它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满足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的终极关怀。作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代表新兴资产阶级文化的主要思潮,“人文主义”强调以人为“主体”和中心,以人为价值内核和价值本源,充分尊重与保障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不断满足人多方面的需求,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文精神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障。
人文精神是人类长期积淀的观念、思想的总体,它是社会发展的价值坐标,是社会发展成熟程度的基本标志,是构成一个民族、地区文化个性的核心内容,一个国家和社会人文精神的存在,影响着人们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和价值观,造就了形形的社会体制和制度实体。如果丧失了人文精神,对个人而言,就丧失了个体存在的根本意义;对社会而言,则意味着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的丢失,同时意味着民族精神得以传承的深层纽带的断裂。因此,任何一个民族、国家或社会都注重人文精神的塑造。一个国家的国民人文修养的水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特别是高等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
二、宪法学有丰富的人文主义的精神内涵
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相比洋溢着更为浓厚的人文主义的色彩,具有更深厚的人文底蕴。
宪法体现了对人类的普世性关怀。产生于近代的宪法,是针对传统社会中诸多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社会现象而提出的,是人们在追求人权斗争中,讨伐和否定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从而确立起个人的尊严与价值而出现的,因此它要求在法律上对人的基本权利的给予充分承认、尊重和保障。正是对人类长期所经受的种种不幸的正视,才催生了闪烁着人类理性的光芒和浸润着人类政治和法律智慧的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人类对充满了痛苦和苦难的生活总结。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条亦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宪法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对人类普遍命运的悲天悯人式的关怀,可以说宪法是迄今为止人文精神在法律方面的最集中体现,因而成为近代历史以来人类政治和法律发展的最高境界和人类普遍价值的认同。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主要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社会主体(人民)对国家既授权又限权、既支持又防卫的“约法”,宪法的最高理念和原则就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至上,它从一开始就将人权保障确定为宪法的首要价值。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安排,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核心而以规制政府和国家权力为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捍卫人的尊严和自由,遏制和杜绝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现象,尤其是防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肆意践踏。人权价值发展至今已经获得了最为普遍的认同,正如路易斯·亨金所宣称的“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人权保障理所当然地被公认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几乎在当今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
宪法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法治是人文精神蓄积、升华最后外化于社会的客观形式,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做了最经典的表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人类社会生活及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这种行为规律要求法律以人为本,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因此“以人为本”理念乃是法律的应有之意,而且应当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这样“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所以强调正义、自由、权利等人文精神的宪法必然是法治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也正因为宪法本身具有人性基础,才能为宪法的执行和遵守奠定坚实的基础;也正是在法治之下,人的自由、尊严才能得到保障,因为在法治状态下,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处于既定的制度保护之下,尤其是国家的强制性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是为了执行某一已知的规则,否则就绝不能对一个个人实行强制。”法治的根本关键在于,国家和政府必须正确地运用权力,并以现实的人的幸福生活为其核心归依。
三、宪法对培养大学生人文精神的作用
目前中国高等教育在不同程度上受市场逻辑的支配——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回报,为了现实利益,高校培育工具性人才的功能正越来越凸显,人文精神的培养越来越被忽视,可代价是高等教育的整体质量下滑。而中国的法治建设却呼唤着一大批有深厚人文精神素养的人才作为法治建设的人力支持。大学生素质将对中国未来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重视对他们的人文素质的培养和提高,是提高整个国家和民族的人文底蕴的关键。挖掘宪法学所具有的独特的人文精神内涵和人文精神的价值意蕴,对大学生发展人性,完善人格,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形成
公民意识是人的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指标,它的实质是作为国家公民的主体意识,强调一个人在社会、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及个人对自己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公民权是宪法最核心的内容,公民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政治权利,是“参与国家”的“公权利”,这种政治权利分为:一为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政府的权利;二为政治表达的自由。公民权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使权利人对于国家意志的形成得发生影响的权利。公民权利主要基于宪法的首要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而产生,它表明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全体人民具有平等的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原则是民主的精髓,它是在调整国家与人民这一政治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
公民意识教育的核心是要使公民正确地认识到,公民作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需要具有积极参与国家公权力运行的主人意识,以发展国家和社会为己任,以践行宪法权利。只有在参与中,公民才能形成理性的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意识,以体现公民对于自身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同时公民意识的发育有利于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有助于形成一种自觉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全体民众监督的氛围,这种监督意识正是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思想保障,这是我们建设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目前的事实状况是,大学生国家公民意识比较淡薄。他们作为国家的主人,对其存在的地位、价值和主观能动性还缺乏自觉意识,政治参与与社会参与的热情不高,只关心自己的学业和就业前景,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比较淡漠。然而一个没有强烈公民意识的社会,是不可能实践“人民主权”的宣誓的。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的教育,将能使大学生对自己的国家主人翁地位有更清醒的认识,使自己具备一个公民社会所具有的高度重视对自身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珍视的素质,主动、自觉和负责任地投身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事务中。
(二)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增强大学生的人权至上观念
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更是国家必须承担对它“尊重和保障”的义务。然而,光有权利的宣誓是不够的,法定的权利要转化为实际的权利,不仅有赖于以宪法为首的法律保障,还需要公民人权意识的培养。公民的人权观念是否正确,人权意识是否增强,直接关系到人权是否被享有和行使,关系到人权是否能够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关系到人权建设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伴随着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被逐渐激发出来,从“孙志刚案”、到“乙肝诉讼案”、“受教育权案”、“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等等,都使公民受到了人权理念的教育,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人权观念将会有更大的提高。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教育,尤其是进行人权观的教育,使之逐步养成遵守宪法和尊重人权的观念和习惯,对于带动整个社会形成普遍的遵守宪法、尊重人权的思想文化环境,从而为保障人权提供广泛的心理基础和精神支持将大有裨益。
(三)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精神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发展趋势,一个国家要实现由“法制”国过渡到“法治”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治社会,需要具备良好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简单地说就是崇尚法律而不是崇尚权力,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其基本内容包括:(1)良法之治,即国家应该运用应体现公平正义等价值、体现客观规律的法律来治国理政。(2)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3)权利本位,即法律是用来保障公民自由和合法权利的。(4)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体现。
至今,我们绝大多数政府官员在观念上也片面地从“管”的角度理解法,突出社会民众守法,忽视了法首先是作为权利的保障及对权力的约束而存在的,这就难怪我们这个社会“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导致法之权威不足,约束权力乏力。通过宪法学教育,我们可以增强大学生的法治精神,通过他们进一步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律文化,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素质,使公民树立法律至上、法保障权利、法代表公平正义和法制约和监督权力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