谣言的危害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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谣言的危害范文1

近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了20条食品药品类谣言汇总,包括谣言内容、谣言传播轨E、媒体辟谣情况以及谣言的危害等。其实,在新媒体和自媒体快速兴起的当下,这20条谣言不过是冰山一角。朋友圈里热传的没有“上榜”的谣言,比比皆是。

在谣言的“包围”中,我们还能愉快地吃喝吗?

无中生有的谣言

这20条谣言中,有一类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如“猪肉绦虫水煮不烂”“SB250病毒”“打针西瓜致人中毒”“笔直黄瓜不正常”“青蟹打针、注水”“黄鳝、黄瓜使用避孕药”“小龙虾用于处理尸体”“麦当劳、肯德基用转基因鸡”“糖精枣”“猪肉、樱桃、大盘鸡感染H7N9病毒”等等,都属于此类。

面对这些吓人的说法,消费者不妨先问:技术上可行吗?

比如“打针西瓜”,且不说打进去的溶液能否扩散开,就是好好的西瓜插了针管,也会很快烂掉,这不是典型的“偷鸡不成蚀把米”吗?

再比如“青蟹打针注水”,消费者买的螃蟹必然是活的,注射了那么多东西之后,螃蟹不死才怪。

退一万步说,即使出现了谣言所说的情况,那也不意味着所有的产品都是如此被糟蹋的。换句话说,每种食品都有可能出现某些方面的不合格,如果因为“有可能不合格”就不吃的话,那基本上就没有任何食物可以吃了。

比如,“有猪肉绦虫的猪肉”“糖精枣”“感染了H7N9的食物”等,显然都是不合格产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商品,会更符合国家标准。所以,对于这种“不法商贩可能如何如何捣鬼”的食品,只要坚守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的原则,中招的机会就很小。而且,正规渠道购买可以保留凭证,万一遭遇不合格产品也可以维权索赔。这种机制也能让商家有动力和压力去保障食品的合格。

利用人们“宁可信其有”的心理

公布的20条谣言中,有的是用似是而非的危害吓唬消费者,比如“微波炉致癌”“牛奶致癌”“柿子酸奶同吃致死”等。

这类谣言利用人们“宁可信其有”的心理,通过渲染其严重的后果来制造恐慌。面对这一类谣言时,消费者更要淡定。如果一种常规使用的东西被说成有危害,但是只在朋友圈里转发、分享,而没有任何权威机构和政府部门出来确认,那么基本上就是谣言了。

还有的谣言是把 “不够健康”和“存在一定风险”夸大其词,吓唬公众。比如,“方便面是垃圾食品”的说法,就是把一种“不那么健康的食品”进行妖魔化,通过虚假的宣传来吓唬公众。

而“鱼腥草致癌”,则是因为鱼腥草中含有一定量的有害成分,长期食用的确会增加健康风险,但这条谣言却是把“一定的风险”夸大为“致癌”,从而获得惊人的传播效果。

把大剂量化学物质的危害套用到微量存在的残留中,也是谣言常用的手段。比如“自来水中的氯可致癌”,大剂量摄入氯及其反应产物,的确会危害健康,但自来水中的氯远远低于那个“有害剂量”。“无根豆芽中的添加剂均可致癌”也是如此。

对于这部分谣言,消费者确实很难判断。这些谣言并不是空穴来风,所以对其客观评析需要相当的专业知识。

这是一个信息畅通的时代,当消费者看到这一类消息时,也不要忙着恐慌,不妨去搜索一下相反的说法,再比较一下传播观点的双方中,哪一方的专业素养更高。

为营销而做的虚假宣传

还有一类和食品有关的谣言,是为了商业营销而做的虚假宣传。

比如,20大谣言中的“白皮鸡蛋更有营养”“富氧水是补氧神水”“小分子胶原蛋白抗衰老”等。这一类的虚假宣传非常多,这三个甚至不能算是影响最大的谣言。朋友圈里、电视电台及报纸杂志上,宣称各种食物和保健品神效的,都可以归入这一类。

这类谣言的存在,是利用人们“吃神奇食品来获得健康”的愿望和“万一有用”的思维方式,来进行商业欺诈。

对这一类谣言,消费者只需要记住:食物的作用只是提供营养,没有一种食物或者食物成分能给你特别的健康功效,所以,任何食物,但凡有人吹嘘其原有营养价值之外的神效,都可以直接判断为骗子。

谣言的危害范文2

关键词 油蒿;沙蒿木蠹蛾;沙蒿圆吉丁;沙蒿大粒象;危害特征

中图分类号 S763.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18-0092-02

Abstract The damag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hree major boring pests were studied in their host plant Artemisia ordosica. Results showed that the larvae of H. artemisiae mainly bored the rhizome of A. ordosica,but also the larvae of Sphenoptera sp. and Adosopius sp. bored the rhizome of A. ordosica. The adults of Sphenoptera sp. and Adosopius sp. fed on the leaves of A. ordosica as a nutritional supplement.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larvae of three pests in their host plant was completely different. H. artemisiae and Sphenoptera sp. were distributed in the whole A. ordosica plant. The newly hatched larvae first fed on the phloem and xylem of stem and then burrowed to the roots before the winter of the same year. However,Adosopius sp. was distributed mainly in the roots. The newly hatched larvae moved from the phloem to the xylem,and gradually damaged the lower part of the trunk.

Key words Artemisia ordosica;Holcocerus artemisiae;Sphenoptera sp.;Adosopius sp.;damage characteristics

为了治理荒漠,我国在西北地区广泛种植油蒿(Artemisia ordosica)。油蒿在西北天气干燥、土壤贫瘠的地区生长状况良好,表现出较强的耐旱、耐瘠薄、抗风蚀的特性。通过种植油蒿起到了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的生态作用,进一步推进了西北地区荒漠化治理的进程[1]。近年来,受到气候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内蒙古、宁夏、陕西等地区的油蒿灌丛内钻蛀性害虫发生程度较重、发生面积扩大,造成油蒿成片枯死,对改善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目前,国内外有关油蒿钻蛀性害虫的研究报道较少,仅有关于其形态特征、世育、生活习性以及防治方法的初步报道[1-10],而有关不同种害虫在油蒿上的分布变化规律还未见任何报道。为了有效控制危害的进一步发生和蔓延,笔者对宁夏地区油蒿几种主要钻蛀性害虫的危害特征和种群数量的分布变化及消长规律进行了研究,为有效防治提供科学依据。

1 调查地概况与方法

1.1 调查地区概况

调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阿拉善盟,陕西省榆林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灵武市、中卫市等地的油蒿灌丛内进行。

宁夏地区东部的盐池县,位于陕西、内蒙古、宁夏、甘肃4个省份的交界处,在毛乌素沙漠的南缘,鄂尔多斯台地向黄土高原过渡地带。当地常年降雨量小于300 mm,年均蒸发量远远大于降水量,是典型的干旱和荒漠地区。境内沙生植被18.82万hm2,其中大部分为油蒿,约占总面积的70%以上。

1.2 研究方法

2006年7月初,分别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阿拉善盟,陕西省榆林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灵武市、中卫市等地的油蒿灌丛受害情况进行调查;同时,于8月中旬,在盐池县高沙窝镇油蒿灌丛内选取一块面积大小为50 m×50 m的样地,样地内混生有少量的甘草(Glycyrrhiza uralensis)和苦豆子(Sophora alopecuroides)。油蒿的株高平均为45.3 cm,地径为2.3 cm。根据油蒿的分布情况,采用等间距取样的方法,每隔2 m选取1株油蒿,共抽取454株。对所有抽取的沙蒿,以2 cm为1分段区间,逐株解剖,详细记录每株沙蒿上不同分布区内各种害虫的虫态、数量以及沙蒿的地径、株高、树龄和冠幅。

2 结果与分析

2.1 油蒿主要钻蛀性害虫种类及其危害

油蒿钻蛀性害虫主要有沙蒿木蠹蛾(Holcocerus artemi-siae)、沙蒿尖翅吉丁(Sphenoptera sp.)和沙蒿大粒象(Adoso-pius sp.)。其中,沙蒿木蠹蛾主要以幼虫蛀食危害油蒿的根部,根部大部分被蛀空,导致油蒿树势衰弱,甚至整株枯死;沙蒿圆吉丁和沙蒿大粒象除以幼虫蛀食危害油蒿根部以外,还以成虫取食油蒿叶片作为营养补充,严重影响了油蒿的生长,导致其树势衰弱。另外,单株沙蒿上常发现有2~3种害虫共同钻蛀危害,从而加剧了油蒿的受害程度。

通过对454株油蒿的解剖结果统计,沙蒿尖翅吉丁的有虫株率最高,达46.7%,沙蒿木蠹蛾次之,为23.35%,而沙蒿大粒象最少,仅为11.67%。单株受害沙蒿上,株虫口密度最高的为沙蒿尖翅吉丁,达16头;沙蒿大粒象次之,为6头;而沙蒿木蠹蛾仅为4头,而3种害虫的株虫口密度有97%以上均集中分布在4头以内。目前,这3种害虫在西北地区造成近4万hm2以上的油蒿大面积枯死,并且其危害正呈加剧之势。

2.2 油蒿主要钻蛀性害虫的分布位置

如图1、2所示,3种害虫在油蒿上的分布位置及聚集程度完全不同,沙蒿木蠹蛾和沙蒿圆吉丁在整株油蒿上均有分布,由上至下,呈现先增加后减少的变化趋势;而沙蒿大粒象仅分布在根部,这主要是由不同种害虫雌成虫的产卵习性及幼虫的危害特性所决定的。沙蒿木蠹蛾和沙蒿圆吉丁的雌成虫将卵产在油蒿地上茎部,卵孵化后,先取食茎部的韧皮部,然后钻蛀木质部逐渐向下转移危害,从而导致其种群数量在地上茎部呈现由上向下逐渐增加的变化趋势;而沙蒿大粒象雌成虫主要将卵产在根茎到地下2 cm之间,卵孵化后,初孵幼虫从韧皮部到木质部,逐渐向下危害,从而导致其只在地下有分布。

就根部而言,沙蒿圆吉丁和沙蒿木蠹蛾主要分布在根部14 cm以内的范围内,其种群数量随着深度的增加而逐渐减少,约95%以上的幼虫集中分布在根部8 cm以内。沙蒿大粒象的分布呈现先增加后减少再增加的变化趋势,受害根部最长达16 cm,其中,以根部4~6 cm处的分布数量最多,约占总数的30%,但大约96%的幼虫全部集中分布在根部12 cm的范围内。

就茎部而言,沙蒿圆吉丁在茎部的分布位置最高达到12 cm,而沙蒿木蠹蛾仅为6 cm,随着油蒿株高的增加,2种害虫的种群数量逐渐减少,据统计,地上茎部害虫约50%以上分布在地表的根茎处。2006年12月末,通过害虫越冬虫态及越冬场所的调查发现,沙蒿圆吉丁和沙蒿木蠹蛾均以幼虫越冬,且绝大部分分布在油蒿根部,仅有极少数停留在茎部。也就是说,从8月中旬至越冬前,油蒿茎部分布的当年生幼虫逐渐向下转移至根部越冬,从而导致茎部幼虫的种群数量逐渐减少,而根部则逐渐增加。

3 结论与讨论

油蒿上3种钻蛀性害虫中,沙蒿圆吉丁的种群密度最大,分布面积最广,其次为沙蒿木蠹蛾和沙蒿大粒象,然而,由于沙蒿木蠹蛾和沙蒿大粒象幼虫的个体相对较大,对食物及生存空间的需求较多,给油蒿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超过沙蒿圆吉丁,而这3种害虫常常聚集在一起复合危害。因此,在防治时应该考虑同时兼顾3种害虫,采取不同的防治方法,同时重点防治沙蒿木蠹蛾和沙蒿大粒象,兼防沙蒿圆吉丁。3种害虫在单株油蒿上共存的几率较小,而2种害虫共存中,以沙蒿圆吉丁和沙蒿木蠹蛾共存的几率最大,沙蒿圆吉丁和沙蒿大粒象次之,沙蒿木蠹蛾和沙蒿大粒象的最小。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与单株沙蒿所能提供的食物多少及生存空间的大小有关以外,还与不同种害虫之间的种间竞争有关,但它们之间的竞争机制如何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4 参考文献

[1] 唐麓,杨忠岐.治沙造林工程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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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甄常生.沙蒿钻蛀性害虫的初步研究[J].内蒙古农牧学院学报,1988,9(2):74-81.

[4] 刘爱萍,侯天爵.草地病虫害及防治[M].北京: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185-189.

[5] 贺达汉.流沙治理与害虫防治[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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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花保祯,周尧,方德齐,等.中国木蠹蛾志(鳞翅目:木蠹蛾科)[M].杨陵:天则出版社,1990: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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谣言的危害范文3

关键词:杨树害虫;为害状况;发生原因;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S7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421(2012)07-870-02

杨树是一种速生丰产树种,生长迅速,适应性强,深受群众欢迎,近年来皖西发展很快,这对于提供用材、发挥防护效益、道路绿化都起着积极作用。目前随着杨树造林面积迅速扩大,杨树病虫害发生也日趋严重,受其为害,不仅降低了造林效果,甚至导致造林失败。为此,笔者就杨树害虫的为害种类、为害程度、为害原因及综合防治措施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

1、杨树害虫为害的严重性

1.1 害虫种类多 根据笔者调查及资料记载,我国共有杨树害虫500种,害螨类5种。其中害虫分属于等翅、直翅、同翅、半翅、鞘翅、双翅、鳞翅、膜翅等7个目,其中有木白蚁、鼻白蚁、蟋蟀、螽斯、蝗科、蝉科、角蝉、沫蝉、叶蝉、蜡蝉、绵蚜、大蚜、毛蚜、蚜科、粉虱、木虱、蚧科、粉蚧、绵蚧、盾蚧、刺粉蚧、蝽科、扁蝽、网蝽、盲蝽、叩头虫、吉丁虫、粉蠹、拟步甲、金龟、天牛、负泥虫、肖叶甲、萤叶甲、叶甲、象虫、卷叶象、小蠹科、潜蝇科、蝙蝠蛾科、透翅蛾科、木蛾科、麦蛾、巢蛾、细蛾、潜蛾、木蠹蛾、豹蠹蛾、蓑蛾、刺蛾、卷蛾、螟蛾、钩蛾、枯叶蛾、大蚕蛾、尺蛾、天蛾、舟蛾、灯蛾、夜蛾、毒蛾、粉蝶、蛱蝶、叶蜂、锤角叶蜂、树蜂等60多科,共300多属。皖西为害严重的主要有天牛类蛀干害虫和杨扇舟蛾食叶类害虫等20多种。

1.2 害虫分布广 凡有杨树分布的地方,均可见到多种不同种类的杨树害虫有不同程度的分布,特别是金安、裕安、霍邱、寿县分布最多,为害较重。

1.3 害虫为害重 主要以蛀干害虫和食叶害虫两大类,而且为害程度近年呈上升趋势。蛀干害虫由于其隐蔽性为害,初期往往不易引起人们注意,一旦表现出引人注目时,已酿成毁灭性灾害。其中以天牛、象甲、木蠹蛾、蝙蝠蛾以及吉丁虫等类的害虫为害最为严重。天牛类如星天牛在金安木厂、沛东、裕安的新安、徐集都有分布为害,且为害最重,虫株率一般都在40%左右。特别是大官杨、欧美杨受害最重,株被害率达80%以上,其他杨树平均达20%左右。云斑天牛在毛坦厂、独山等地均有分布。杨树胸径达4cm时干基即开始被害虫蛀入,平均株被害率33%,干基还常伴随木蠹蛾为害,多种木腐菌也乘隙入侵,树木被害后,经济材损失达56%。其他如木蠹蛾类、蝙蝠蛾类、吉丁虫类在六安为害也很严重。

至于食叶害虫量大面广,经常暴食成灾,近年在六安受害面积一般在2万~2.7万hm2,加之近2年来食叶害虫如黄刺蛾、褐边绿刺蛾、杨扇舟蛾、杨雪毒蛾、舞毒蛾等在六安地区亦不乏成灾的纪录。

2、杨树害虫为害严重的原因

杨树害虫蔓延扩展迅速,为害严重,根据多年调查了解,很可能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有关。

2.1 随苗木的大量调运或其他外力作用,而扩散蔓延,造成严重为害随着杨树大发展,省内外苗木调运频繁,又多数苗木未进行检疫,使不少杨类害虫迅速扩展蔓延,造成严重灾害。尤其应该提到的是,还有通过多种途径从国外传入危险性害虫的情况。如1979年,在我国辽宁东部地区首次发现美国白蛾,目前在山东、河南、河北、安徽等数省都有发生。由于该虫繁殖力强,寄主范围广,在新的传人地又摆脱了原产地天故的控制,因而更易造成害虫的迅速蔓延为害。

2.2 大面积营造杨树纯林,利于害虫扩展蔓延就六安而言,无论是树树蛀干害虫或食叶害虫,凡严重成灾的地区,都分布有大面积连片的杨树纯林。因为大面积连片的纯林,可使害虫不受阻隔地得以扩散,并为其生长发育提供了丰富的食料。

2.3 单纯的化学防治,难以稳定控制虫害,因而表现为连续防治,连续成灾究其原因:限于财力、人力,不可能全部进行防冶,只能选择重灾区防治;由于害虫本身生物学特性及气候因子等的影响,能用于防冶的时间是有限的;因地形及林木分布的限制,防了连片的,漏了小块的;多限于防治国营林,集体林很少防治或未防治;从杀虫效果看,即使每次防治效果均在90%以上,剩下10%以下的虫子仍可构成再度猖獗的虫源,而且这部分虫子有可能增强抗药性,从而增加了防治的难度,容易形成再度猖獗。

3、杨树害虫的综合防治措施

根据多年实践,对杨树害虫必须实行综合防治。

3.1 确定综合防治的重点对象 杨树害虫的种类较多,根据其发生为害的特点和严重程度,应以蛀干害虫和连续成灾的暴食性害虫作为重点对象。在六安防治的重点对象应为天牛类、舟蛾类蛀干和食叶害虫,在防治时应结合不同林区、不同为害状况,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控制。作好重点对象防治的同时,还要做好对其他为害根部、叶部及枝干的次生害虫防治。

3.2 建立健全完整的综合防治体系 为做好杨树害虫的综合防治,必须从上到下建立健全完整的防治体系。

3.2.1 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植物检疫,开展预测预报,负责病虫防治的技术指导。可以防患于未然,杜绝危险性害虫的进一步蔓延为害;有利于及时发现蛀干等隐蔽性害虫,将其控制在点、线阶段;对发生大面积为害的暴食性食叶害虫,可做到事前周密计划,科学组织防治,提高防治效果。

3.2.2 根据当前林业发展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护林组织,把杨树害虫防治工作落到实处,做到常年有人注意并负责进行杨树害虫的防治。

3.3 确立合理的综合防治策略 根据防治实践和综合防治的要求,开展杨树害虫的综合防治,应以营林防治为基础,生物防治为方向,合理开展化学防治,辅以其他必要的物理、人工防治措施。

3.3.1 选、引、育抗性良种。这是防治杨树害虫的根本途径。各地均有抗性较强的杨树品种,要在幼苗期或幼、成林期,选择对蛀干害虫、食叶害虫均表现出较强抗性的树种造林如光杨等。

3.3.2 认真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认真做好苗木和木材等林产品的检疫,对防止危险性害虫和地区性害虫引入、传出、蔓延为害,可收事半功倍之效。要做好这项工作,一方面要从以往的经验教训中提高我们的思想认识,另一方面要有严格的法制观念,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奖罚分明,使有关规定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3.3.3 营造混交林。对已经存在的大面积纯林,可有计划地逐步改造为混交林。今后应大力提倡营造混交林。对于营造混交林尽管理论上还深入研究不够,实践上也还缺乏经验,然而生产中仍有不少成功事例。如杨树与紫穗槐进行行间混交、杨树与椿、楸、槐、榆、泡桐等进行块状、带状混交,在片状杨树林周围或带状林连缘,栽植上述树种作为隔离保护带等,对抑制虫害都有一定作用。

3.3.4 积极推广以菌剂为主的生物防治。菌制剂受自然因素影响较小,且能进行工厂生产,成本低,便于推广。根据实际应用情况,白僵菌防治杨食叶害虫,苏云金杆菌、杀螟杆菌、白僵菌、青虫菌等防治一些暴食性食叶害虫,均有不同程度的效果。今后如能筛选出适用于干旱低温地区的菌种,用于害虫防治,将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谣言的危害范文4

(一)网络谣言概念的厘清

网络谣言虽然伴随着网络的普及而出现,但是至今对于网络谣言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法律层面上界定。在分析和探讨刑法对于网络谣言的规制之前,必须要对网络谣言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当前有学者认为:网络要求就是在网络平台的虚假信息,也有人指出网络谣言是“在网络上生成或并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或捏造的虚假信息。”还有人指出网络谣言是“利用网络技术以及网络媒介所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等等。虽然以上几位学者对于网络谣言进行了相关定义,但尚不够具体和全面,并未细致性的概括出网络谣言的特征。根据个人理解,对于网络谣言的定义的重点在于“谣言”而非网络,因为后者仅仅是提供了的途径,是谣言的一种媒介而已。因此,在网络谣言概念的界定上,应当优先确定“谣言”在法律概念上的界限。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谣言的解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我国《刑法》中所指“谣言”有“捏造事实”之意。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指“谣言”作“散布”之解。综上,应当将网络谣言的概念归纳为:没有相应事实基础而被故意捏造出来并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传播的言论。

(二)网络谣言的基本特征的界定

网络信息能否构成网络谣言,可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1.行为人主观捏造与传播也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但却故意进一步捏造并通过网络途径进行传播,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就故意而言,指的是行为人知道虚假信息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但却希望并放任该危害的发生。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与传播者,大都具备此种心理。如果当事人的心理态度为过失,并在此主观因素的支配下制造或传播了网络谣言,其言论不构成网络谣言。例如:行为人不知言论是被捏造而进行传播扩散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网络谣言的制造者。2.传播途径为网络平台。在现实生活中,谣言的传播有多种途径但唯有通过网络平台的虚假信息或恶意中伤信息才能被定义为网络谣言。由于网络平台的开放性,任何人均可以通过互联网各类信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高效性,由此决定了网络谣言的必定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危害。3.网络谣言受众范围较大。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与其受众范围息息相关,呈现正比例关系。网络谣言的唯有具备一定程度上的受众才能产生一定的危害性,受众范围越大,则意味着其危害性越大。此外,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网络谣言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综合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例如,网络谣言行为人虽然捏造了一定的虚假信息但仅仅是在了只能自己浏览的网络平台,其他人无法浏览的话,此时该行为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对于他人的权益并未造成损害。

二、刑法规制网络谣言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中未对相关网络谣言犯罪进行法律规制的情形

例如,2011年在网络上盛传的《内地“皮革奶粉”死灰复燃长期食用可致癌》一文中,一经即刻被众多大型网络平台媒体所转载,直接导致了我国多家牛奶制造厂商股价的下跌,尤其是蒙牛股价下跌幅度高达3.3%。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而此类网络谣言之内容并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由于此类网络谣言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故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罪亦不能规制此类网络谣言。

(二)刑法中已对相关网络谣言犯罪进行法律规制但存有缺陷的情形

例如,在诽谤型网络谣言事件的犯罪认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所谓诽谤罪指的是故意捏造某种事实并故意传播而且能够败坏受害人的名誉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未该司法解释之前,我国《刑法》中诽谤罪的认定标准为“情节严重”,但该认定标准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外延上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官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只能通过自己对于案情的分析与判断来进行裁决,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过度使用或权力过大必定造成在案件的判定上出现各类问题,尤其是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以及出发力度。

三、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进一步完善

(一)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前提———保证言论自由的正常行使

在当代社会网络谣言是不可避免,也同样遭人痛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网络谣言均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旦将所有的网络谣言通过法律进行规制的话,势必会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尤其是言论自由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就言论自由而言,其内容应当是遵从我国基本国情而且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自由表达,与造谣内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对于网络谣言,我国刑法应当将之限制在某一合理的范围之内,唯有当网络谣言达到了规定的范围或程度方可运用法律进行规制和制裁。

(二)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刑法适度

运用刑法规制网络谣言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其处罚的依据应当综合网络谣言的危害大小、受众范围大小、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大小、能否进行事后补偿等多种因素加以判定,而非一概而论的运用刑法手段进行处理。谦抑性是刑法的特点之一,由于刑法的强制力最大,因此在刑法的运用上应当慎之又慎,唯有达到一定程度方可使用以避免对公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例如,在2013年9月14日的,杨某通过个人微博了一条消息,内容是张家川9•12杀人案发生后警方不作为,民众多次举报不受理而且与民众之间发生冲突。在当天晚上,其又继续了警方强制拘留家属的消息并再次与民众发生了争执。随后,该信息引起了张家川警方的高度重视,经过调查发现纯属了恶意造谣,随后杨某被拘留,等待进一步的处理。杨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抹黑了张家川警方,对其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负面影响,但是此行为只需要警方仔细调查即可将谣言不攻自破,是否需要运用法律进行制裁有待商榷,与法律的谦抑性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三)拓宽诽谤类网络谣言犯罪的追诉途径

谣言的危害范文5

谣言,古已有之,在信息时代则更加普遍。从二战时期开始,就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研究。部分国内研究者对谣言作了相对狭义的界定。比如,刘建明教授认为,“谣言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事实描述,并带有诽谤的意见指向,因此,它不是中性的传闻,而是攻讦性的负向舆论”.①在这种研究视角下,核心问题是如何防控谣言,规避其社会危害。但实际上,有些谣言也有事实内核,只是在传播中被歪曲或夸大。譬如,“非典”疫情初期,广东民间“不明病毒致命”等传言不胫而走。后来证明,这些谣言虽不完全准确,但也有一定事实依据。在动机上,人们也是为安全考虑,主观恶意较小。这样的谣言就不能同故意编造的虚假信息画上等号。所以,也有学者采用广义、中性的视角来定义和研究谣言。比如,卡普费雷就认为:“谣言是在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者辟谣的信息”.而且,不能将“未经证实”等同于虚假。②在研究谣言危害之外,这些学者也关注谣言的正面社会功能。比如,胡泳认为谣言具有社会抗议功能,在某种程度上扮演了社会的安全阀。金屏以“非典”时期谣言为例,证明谣言是“民众自发寻求问题解决对策的方式之一”.③。所以,在对待谣言问题时,有必要区分“广义的谣言”与“故意编造的虚假信息”.前者有真有假,有故意为之,也有环境使然。它的传播有一定的社会原因,比如信息公开不够等。政府可通过这种谣言来了解民众诉求,更好地为民服务。而后者,则是政府和全社会打击谣言的主要目标。每个民众也有义务做到不故意造谣,尽量不传谣。

言论自由及其限制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谣言也是一种言论。所以有人认为,造谣传谣虽有不妥,但言论自由包含了发表错误言论的自由,法律不应限制。这种观点,既缺乏严密论证,在实践中也对社会福祉无益。

首先,言论自由主要是保护“意见”表达。即便是不正确的意见,也可以在言论的自由竞争中促进真理完善,有正面价值。但虚假事实则会干扰理性判断,破坏人们理性决策的基础。比如,虚假财经消息会让投资者判断错误,造成经济损失;在电影院谎报火警则会引发骚乱。这都说明传播虚假事实危害颇大,故意为之更是错误,不是言论自由的保护目标。

其次,言论自由主要保护的是涉及公共问题的言论。言论自由的绝对主义者米克尔约翰就认为,不受限制的言论应该是“与统治事务有关、代表人们参与自治过程”的“公言论”,与此无关的“私言论”则不应该有此特权。④比如,“秦火火”编造“李双江之子非其亲生”的谣言就不应受保护。李双江虽是公众人物,但其儿子是否亲生,委实与国计民生无甚瓜葛,而且明显伤害了李双江的名誉权。比较损益,不难看出,此种造谣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笼统地说“言者无罪”并不妥当。

而且,在互联网UGC服务(UserGeneratedContent,用户创造内容)兴起之后,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有了很大提高。而谣言等不当言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如果无视言论是把双刃剑的事实,将其拔高到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并非当下最佳选择。当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不能滥用。这种限制只是为了解决言论自由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通过利益衡量的办法,来判断对各种权利应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而并非因为言论自由弊大于利。

限制言论自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也并不是在个案当中就事论事,而应当有一致的原则。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二、人人有表达自由的权利……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⑤这一条款所确立的原则,在讨论包括治理谣言在内的限制言论自由的相关问题时,都是极为重要的。对于这一限制条款,学术界普遍有三点理解(:1)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2)限制的目的必须正当,只能是旨在保障条款中所列的两种权益;(3)限制必须是”必要的“.在探讨治理谣言问题时,这些原则也非常重要。

治理谣言必须依法

限制言论自由必须”由法律规定“,除了要有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公开的法律,还要求相关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晰易理解,也就是说,一个公民应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特定情形可能会发生的结果。具体来看谣言问题,我国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造谣罪“,但在《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中都有条款可以处理造谣行为。下面,重点针对诽谤他人和扰乱公共秩序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A.诽谤他人。

民事责任方面,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246条对诽谤罪做了规定,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虽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诽谤罪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却相对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清晰一致的标准。而2013年9月9日”两高“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这些问题作了更加清晰的界定。比如,有三种情形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和”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

上述行为均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而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⑥另外,对于”情节严重“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做出了更明确的解释。这也使得权责边界愈加清晰,可以更好地兼顾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

B.扰乱公共秩序。

不实的谣言可能会引发社会恐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特别是那些关于天灾、险情、疫病、食品安全和环境问题的谣言。虽然不是每个谣言都出于恶意,但也确有一些人为了吸引眼球、为了好玩而故意编造谣言,造成恶果。法律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规定。要注意的是,这一条款也要求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如果是道听途说信以为真,或者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失误,都不应该视为违反本条规定。比如,2013年8月26日,安徽砀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0人死亡,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网友于和玉在微博上称”事故造成16人死亡“,当地警方认定其属于散布谣言而将其行政拘留。但这个处理方式受到一些质疑。从主观方面来看,于和玉没有自己捏造假数字,在被辟谣之前也不知道数字有错,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这样的行为应该属于过失传谣,批评教育即可,不宜用过于严厉的处罚。所幸的是,随后警方也确实撤销了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致歉。

刑事责任方面,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与诽谤罪的解释类似,这条也明确了必须是”故意“造谣传谣才能构成该罪。当然,对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在实践中依然可能不够明晰。对于网络谣言造成实体场所秩序混乱的,可以根据闹事的人数、时间等判断严重性。但网络秩序与实体场所秩序又有不同,如何才算是网络秩序混乱,还有待进一步研究。此外,我国法律中与谣言有关的罪名还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这些罪名的主观要件也都是出于故意,即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虚假信息仍加以传播的,才能定罪。

刑罚不是唯一手段

限制言论自由权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在考虑实行此类措施时,国家有义务仔细考虑各种可能的选择。⑦所以,在治理谣言问题上,也要酌情判断。对传谣者的限制应宽于造谣者,对普通民众的限制应宽于有较高注意义务的人。除了刑法,也要依靠道德自律、民法、行政法等多种约束力量达到治理目标。

第一,过失传谣不能用《刑法》打击。造谣是有主观故意的,目的就是干扰人们的理性判断,对社会危害较大,处罚应该比较严厉。而传谣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有时可酌情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谣言的危害范文6

[关键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谣言;中职生;网络法治意识

谣言之说由来已久。早在公元前200 多年,《荀子・大略》就有古语曰:“流丸止于瓯臾,流言止于知者。”随着社会发展,互联网的应用,现在,人们随时随地可以通过电子设备浏览信息。网络上的信息纷繁复杂,有真实有用的信息,随之也存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有可能是真实信息变异传播,也可能是凭空捏造的信息。不论以上哪种由来,只要传播虚构事件的人鱼贯而动并达到舆论量,就可称为谣言。而我国对构成网络谣言的舆论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一谣言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评论二百次以上的可被定为侮辱罪、诽谤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散播谣言者要承担起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职生还处于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期,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有自己的看法,但又受到认知水平、文化知识量的局限,对网络信息的真假鉴别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网络谣言,甚至成为网络谣言的传播者。但网络谣言往往对社会构成不良甚至严重影响,制造和传播谣言者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要着力增强中职生对网络谣言的甄别能力和提高网络法治意识,做到依法依规使用互联网,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1 网络谣言及其成因

谣言是指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达到既定的舆论量,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的信息。网络谣言是谣言中的一种,是互联网背景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互联网打破了时空的限制,社会影响力也随之增加。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谣言大多表现为极短的时间中爆炸性地扩散,许多时候会引起公众的恐慌、会秩序的混乱,其社会危害性极大。网络谣言的主要成因有以下方面:

1.1 社交媒体推动

社交媒体是信息传播的主要途径,已被广泛应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旦发生,通过社交媒体的转载、议论就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中职生喜欢阅读社交媒体上的文章,比如通过微信朋友圈转载、微信群转发等功能,信息的受众迅速增长。如班上的一名学生在朋友圈或者班级群中某一未经证实的信息,其他学生看到后再转发。一旦形成了这样的传播网络,信息将会被高效率地传播。这也成为了中职生乃至大众传播谣言的主要渠道。

1.2 网络推手泛滥

公共卫生事件往往能够引起民众的恐慌心理,大部分谣言都是通过网络推手进一步夸大或扭曲造成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大部分中职生并未有成熟度心智和掌握足够的科学知识,面对网络推手制造的消息难以辨别真伪。

1.3 个人鉴别信息真假能力有限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般涉及到医学专业的专业知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相对一部分网络谣言是源于传谣者的专业认知水平局限和紧张心理,加之对信息真假缺乏甄别能力,因此导致了谣言的传播。中职生在医学专业知识方面明显存在着缺失,容易信谣,甚至传谣。

1.4 个人有掌握信息的迫切愿望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初,由于对病因的不清楚,官媒难以给公众一次过曝光全面的信息。公共卫生事件爆发之初,由于原因不明,传播途经不明等因素,公众大多希望能够获得更全面更新的信息。因此给予了谣言产生和传播的机会,大众不会轻易放过任何一个能够自圆其说的信息,于是谣言四起。

2 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的辨别能力及法治意识现状

通过对广州市商贸职业学校在校生进行抽样调查,了解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的辨别能力及法治意识现状。

2.1 中职生对官媒的关注度

通过调查,中职生获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途径非常多样,调查对象信任度较高的信息来源是网络官媒和电视。此外,网络论坛、微信朋友圈都是学生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重要渠道。具体情况如下图1 。通过对个别调查对象进行访谈了解,网络官媒信息可通过朋友圈转发,网络官媒的影响力有通过微信、论坛等社交平台扩散的现象,因此官媒的影响力很可能比调查结果所占比例还要大。

2.2 中职生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谣言辨别能力

通过调查,只有16.09%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有足够的医学知识能辨别所有信息的真伪,有44.83%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对医学知识有所了解,无法完全辨别真伪,有高达39.08%的调查对象认为以自己的医学知识水平无法辨别信息的真伪(图2 )。为了进一步确定调查对象的辨别信息真伪能力,选取了10 条热门的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让学生辨别真伪,答题正确率如下(图3 )。由此可见,辨别信息的正确率集中在70%~80%之间,有接近19%的调查对象正确率低于70%,只有3.45%的调查对象能做到100%辨别信息的真伪。这与前面调查中有16.09%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能辨别所有信息的真伪存在明显偏差。因此可看出,调查对象对于真身辨别信息真伪的自我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

2.3 中职生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法治意识

通过调查,98.85%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没过虚假信息,97.7%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没有转发过虚假信息。由此可见,大部分调查对象对于网络谣言并没有和转发的显著倾向。另一方面,通过调查,58.62%的调查对象不了解网络谣言构成刑事违法行为的定性条件,有高达23%的调查对象认为“造谣才违法,传谣不违法”。由此可见,调查对象对造谣、传谣的法律知识掌握严重不足。最后,对于造谣行为的态度,有93.10%的调查对象认为社会危害大,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可以看出调查对象对于谣言的危害还是非常清晰的(图4 )。

2.4 增强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法治意识的对策

增强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的法治意识必须官媒、学校、个人形成三方合力。2.4.1 官方媒体作为政府信息的官方渠道,官方媒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当肩负起网络辟谣的最重要角色,其受众是全体人民,包括中职生。只有在健康的舆论环境下,才能促使中职生作出正确的、符合法治精神的价值选择。① 信息传递要有时效性。很多时候谣言之所以能大行其道是因为存在信息的缺失。当人们对于事情已经有较为全面和清晰的认识,他们的辨别信息真伪的能力也会随之提高。② 充分掌握舆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关注度高,事件本身存在着复杂性,涉及主体的多样性,发病原因、传播途径、治疗手段等方面都还有许多需要探索和研究的地方,不确定性强。另外,人们关注的主体有政府部门、权威学者、医护人员、患者、患者家属、爱心捐赠者等,还涉及到自身的生命健康,许多个体间价值观、利益之间的冲突都会给事件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官方媒体必须全面地掌握舆情信息,及时地掌握舆论的主导权,较好地引导人民保持理性。中职生也需要在良好的舆情氛围中才能作出更合理的价值选择,清晰地辨别信息的真伪。2.4.2 学校学校在增强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的法治意识中扮演着纽带角色。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学校是组织学生防控疾病的主体,主要作用是关注学生的身心健康,将疫情信息准确传递给学生。在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对学生网络素养的培养,建立网络监控机制。① 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学校及时传递真实信息。通过教育部门―学校―班级―个体的信息传播路径,几乎能做到100%覆盖地精准信息传递。这时候,学校向学生传递的信息真实性尤为关键。学生一旦掌握了正确的信息后,在面对网络谣言时,就能够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正确的价值判断和选择。② 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学校及时全面地了解学生信息。信息的传递只有在双向互通时才是高效的,因此学校应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渠道,及时关心学生的身心情况,作出正确引导,保证学生的身心健康。③ 加强网络素养的培养,建立网络监控机制。利用班会课、德育课、法制宣传日等对网络素养,包括网络行为涉及的法律知识进行科普。通过监控学校的论坛以及通过班主任对学生的社交平台如朋友圈、看一看、微博、抖音等平台进行关注。当学生存在造谣、传谣的风险时,进行及时监控。2.4.3 个人中职生只有掌握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并以此作为自己价值选择的基本底线,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才能够保持清醒,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指导自己的实践,才能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① 掌握互联网相关法律规定,增强法治意识。中职生有相应的法律课程,同时也有开展法律相关的校园文化活动,中职生应将学法、懂法、守法作为自己学习的基本要求。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能够了解行为的底线,不触犯法律,为自己的行为负责。② 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指导自己的实践。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大部分谣言都有不符合客观规律的“破绽”。中职生应始终保持辩证的态度来看待问题,坚持用唯物主义思考问题,才能更好地进行价值选择。总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复杂性和主体多样性决定了其必然会出现网络谣言,只有政府、学校、个人都保持警惕,共同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才能够更好地共渡难关。

参考文献

[1 ]巢乃鹏,黄娴.网络传播中的“谣言”现象研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4 ,27 (6 ):586-589 ,575.

[2 ]李玉琴,杨东杰.网络谣言对中学生价值观的影响及其教育对策[J].教学与管理:理论版,2016 (1 ):63-65.

[3 ]李明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谣言的治理研究――以H7N9 禽流感事件为例[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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