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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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1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我市两级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本案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进行了区别解释,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市锦里东路52号。

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商业街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之父、*之夫*于*年7月28日为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于*年8月27日因伤口感染猪链球菌死亡,*于同年11月20日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以不属于意外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遂向*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身权,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享有管辖权。

[裁定]

*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虽不在金堂县,但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住所地在*省金堂县,故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人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该项权利是人身权而不是物权,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市*区,故应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论证]

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保险标的物”的界定。本案中,

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引用了同样的法律条款,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存有不同的理解。

一、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特殊性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其次,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未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可将保险标的物统称保险标的。因此,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提到了“保险标的物”,却未明确“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2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能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6条第1款)。《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一、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告知义务的主体为分类对象的,可分为两种,即:①、投保人告知义务;②、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是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该事实是否重要,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时效上更没有时间限制。不管投保人缴纳了多少年的保险费,保险人都随时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为由,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实,不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实,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来说要求是相当严格的。投保人只对“重要事实”而并非所有事实情况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各国保险立法和实践的共识。如果不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内的情况,投保人即使故意没有告知,也不应视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隐瞒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并没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⑵

投保人虽有不实告知,但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⑶事故的发生符合近因原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而拒赔。

在实际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会向保险人就有关询问的内容做出如实的回答,但由于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同理人考虑自己的利益,会存在故意不填写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有些则只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就万事大吉,根本没有就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内容进行询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若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出示的投保书上却清楚地记载着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保留的投保书上的告知内容有时并未一致。如果不对保险人权力加以限制,投保人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2、过失不告知。

过失不告知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的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予以说明。投保人的过失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但由于疏忽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承担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笔者以为,对因过失不告知的,在一定的期限内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具有储蓄性质,保险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就像年龄错误,经过2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合合同,具有专业性,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却相对不知或知之甚少,对一些基本保险术语难以理解。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基于最大诚信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负有与投保人相当的义务。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标准,保险人说明不清,应视为未尽说明义务。廖正贵诉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保险合同案⑷,该案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残缺”予以说明,法庭调查法医和执业医生,都认为“残”指残废、“缺”指缺失,而不是保险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残缺”必须是“手指残缺多指,拇指系由指节间关节以下切断者,其他各指系由近位指节间关节以下切断者”。法院最后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败诉。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对购买者与消费者的权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护,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来希望得到的服务。在保险活动中,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由于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于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而保险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范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最有利保护。这除了要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与审查保险条款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加以规范外,还要赋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效力。 因此,据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甚大,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界定。

保险人的人是以被人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未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撤销或解除合同,甚至不退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使合同归于无效,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但在实际过程中,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一般保险人都是只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他的事项一概都不负责。这显然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利益平衡。在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种救济方式,既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也可以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而可以请求保险赔偿,换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使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其使合同无效,莫如使其强制有效。⑸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给予保险赔偿也是合理的期待。

二、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我国的《保险法》第12条第2款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短者几年,长者十年、二十年甚至数十年。人身保险还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质,当保险期满时,无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可以收回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人身保险之所以要求投保时享有保险利益而不必在风险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是基于以下理由:(1)人身保险涉及到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死亡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倘若投保时无保险利益,则容易滋生道德风险。(2)如此规定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⑹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各种利害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目的是预防道德风险。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合同生效后,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保持。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⑺保险利益实际上体现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没有保险利益而造成合同无效,对这一点,各国法律都是一致的。而我国法律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以一定范围内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同时又规定了投保人以此范围外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视同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只能是法院或仲裁机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周建波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⑻,该案中投保人持有被保险人签名的全权委托书,代其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在委托书上并未注明保险金额,它只是一份普通的授权委托书,而没有经特别授权,法院最后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判决该合同无效。

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在保险实际操作过程中,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人为尽快促成投保人投保,以及因自己要考核或者是嫌麻烦,许多时候就由别人或者自己代为签名。比较常见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在投保申请书上是亲笔签名的,告知则采用口头方式向人告知,申请书内容由人填写,人在填写时常会出现差错,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就作废了,而新的一份投保书则是由人摹仿原投保人的签名而成,最终留在保险人手里的并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投保单,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经签字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对投保人来说,他是亲笔签字的。如果出现纠纷,保险人出具的是未经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单,投保人是有口难辩。如果法院以此为据,投保人肯定是败诉。对此种事实,笔者认为,应该使用不可抗辩条款。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不负保险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投保人的利益。大部分的保险合同都是综合性的保险合同,不管是疾病、伤残、抑或是身故,保险公司都应负保险责任。单纯以死亡为给付对象的合同并不多见,在实际过程中也很难操作。

四、结束语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也是保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一般相对人无法正确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涵义。为了欺蒙相对人,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使用人往往使合同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仅具有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合同内容难以真正理解和把握,无法准确推知合同内容的真正后果。⑼投保人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条款进行意思表示,其自由意思并未充分体现。为使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之实现,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适当的修改。

笔者认为,投保人虽有未告知之事实,但未告知的重要事实与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近因关系的,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人作为保险人的人,保险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应视同保险人的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对此种情况,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3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来源:()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来源:()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4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自杀条款

中图分类号:F840.6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184-02

一、自杀条款概述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总之,我国的保险法颁布以来,保险事业飞速发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这对于保障保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新情况也会不断的涌现,《保险法》已在许多的方面不适应。保险法修订草案对其中的许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有关自杀的其他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这需要立法者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保险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5.

[2]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赵万一.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03.

[4]应世昌.中外精选保险案例评析[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5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保人在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权却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或与之形成表见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人投过保险,保险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账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账上,在不存在表见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人是经保险人授权的人。2.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分析。从《合同法》第52条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险人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其次,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分析。《合同法》第2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而且《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从证据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及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4.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一是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呢?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存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不象票据那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之外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关键的是,对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为当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和主张,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 17条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人的佝签名恰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签保单无效对其并非完全有利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撒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人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有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法律需要对投保人的撤销权做出限制。对撤销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这两个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指标是与时间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保险人的角度讲,应该确立投保人撤销保险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销权期间的除斥期间。有这样两个制度设计,即使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时间上也能够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损失限制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对投保人撤销权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规定期间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销权行使的基本权利,具体期间由保险人自己确定,期间越长,当然越有利于投保人。法律的设计始终应该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判断依据,精髓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获取不应得利益的投机心理。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6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

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