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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1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颁发和送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许可受理、颁发和送达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并向社会公示指定机构。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应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中心)等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办公场所应组织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应在受理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名称;
(二)行政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条件、数量;
(五)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期限;
(六)行政许可附带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七)行政机关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八)行政许可咨询、投诉受理地点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还应公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事项。
公示信息可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简明易懂,易于操作,并附详细说明。
第七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时间即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八条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承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身份确认证明。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依法需要申请人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通过信函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邮政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申请行政许可的,该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进入行政机关公布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十条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以下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等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错误,或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或事后更正或补正;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除前款第(三)项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或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处理,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凭收件回执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
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承诺期限应少于或等于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场向申请人颁发。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能够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予颁发。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在行政机关指定机构领取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因交通不便、申请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原因,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需要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行政机关同意,由行政机关指定机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委托人。
第十八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或经告知在颁发、送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颁发、送达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颁发、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2
央行昨天公告称,根据新的行政许可法,11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不得收费。
京华时报·陈琰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3
第二条总局各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由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立或保留的由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外,总局各司局不得将总局的行政许可事项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不得委托除行政机关之外的任何组织、企业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任何规定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以通过在总局指定地点张贴、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指南手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和政府网站公布等多种方式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各项内容。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下列内容应当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及许可证件样式;
(二)承办部门及联系方式(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三)需要听证、招标、检测、检验、专家论证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办的事项及期限;
(四)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投诉方式(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八)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上述各方式公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总局政府网站公示内容为最终有效。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不得擅自更改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依法变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制作并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括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联系方式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以公示的受理部门收到之日为申请日。申请人同时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其申请日以邮寄方式为准。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以该机关公示的受理部门收到之日为申请日。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在受理当场或收到申请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分别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应于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列出应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自存作为补正后的核对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样式由总局统一制定,分类型编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各司局自行印制。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司局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等文件送达申请人的,以文件发出之日(以邮戳为准)为送达之日。
行政许可文件一般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如遇特殊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在条件具备时以邮寄方式补发行政许可文件。
第九条由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办司局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协办司局审查、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等事项。协办司局应将需要审查的材料清单事先提供给主办司局。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包括协办司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所需要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如需延长审查期限的,报经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司局应与协办司局共同确定各自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时限,并按确定的时限完成。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由受理申请的司局组织,并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并立卷归档。
听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主持人回避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应尽快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听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应于举行听证之日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过总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法应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初审,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上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由总局法规司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立卷归档。
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负责统计受理、批准件数,给予通报、行政处罚的件数等。总局法规司负责统计受理处理行政复议的情况,驻总局监察局负责统计受理投诉、检举情况和处理情况。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众有权查询的与行政许可实施有关的材料,由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司局协助查询。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负责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广播影视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对违法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
实地核查时,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同行,向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出示介绍信。负责核查的工作人员将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核查人、被核查的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签字的,由核查人注明在场人员和拒绝签字原因等。
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检的,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
第十七条已实施的行政许可有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可撤销、应注销情形的,该行政许可实施司局应及时办理撤销、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反映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司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总局法规司和驻总局监察局负责监督各司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可以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核查,也可直接向申请人、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根据核查结果,
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受理社会投诉和举报。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免职等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向总局直属机关纪委提出建议。
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除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外,各司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法规司或驻总局监察局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妨碍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对于依法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有关司局对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加强监督。凡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司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通报其所属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总局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被授权、受委托的行政许可时,执行本办法。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的规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水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核查、回避、听证、科学决策等制度,保障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公平和公正。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精简办事环节,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向有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投诉、批评、检举或者控告;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水行政许可有错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水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期限、须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作出具体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有关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水行政许可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水行政许可和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增设新的在全国统一实施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承担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全面评价设定该水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评价意见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意见报送该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水行政许可评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水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水行政许可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设立专门的水行政许可办事机构,集中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归口管理水行政许可工作。但是,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组织制订水行政许可制度;
(二)审查涉及水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审查和评价水行政许可的设定;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五)承办有关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交办的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水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水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递交有关材料、收受法律文书、接受询问等事项和权限;
(三)起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示前款所列事项,为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查询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提供必要便利。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如实提交申请书、有关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水行政许可的特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在一定期限内集中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将受理期限予以公告。
流域管理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况和便民的需要,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水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申请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承办该水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三十三条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书面申请撤回水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的,应当自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在取得水行政许可后,因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要求变更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制作《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有关事项的变更,会导致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准予水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准予变更,并制作《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准予延续,制作《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不予延续,制作《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前款决定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水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和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供水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年度预算,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执法检查、处理投诉、责任追究或者个案督办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水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被许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并于五日内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十九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获准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水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水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等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流域管理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示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5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三、本委法制机构受本委委托,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四、根据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制度,促进本委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五、行政许可监督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一、市经委将编制行政许可公开服务指南,载明本机关主要公开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
行政许可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书;
(五)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行政许可的过程和结果;
(七)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
二、本委对行政许可实施公开将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市经委网站;
(二)召开会、征求意见会;
(三)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形式。
如行政许可实施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将及时更新。
三、申请人要求我委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委将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我委将给予提供。
第三章行政许可申诉制度
行政许可法立法宗旨之一就是方便群众,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委将根据这一精神,制定行政许可申诉制度,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有条有理陈述自己观点,申诉理由并以辩解。
二、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诉案件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公正、合理、便民、高效地处理。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将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四、在接到申请人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移送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五、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在接到申请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受理申诉的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行政许可举报制度
为了便于企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委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监督,特制定行政许可举报制度。
一、行政许可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来访和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置的专门投诉举报电子信箱等形式,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的检举投诉。
二、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我委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及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的举报工作。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
(二)对上级交办、领导交办的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负责督办并反馈处理意见;
(三)负责收集行政许可举报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对举报反映的重要问题和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四)建立并管理举报档案。
四、我委将举报工作机构处理举报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填写行政许可举报记录表,统一编号,并按举报的性质和类别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受理的举报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交分管领导阅批,在7个工作日内对举报者回复。
(三)移送。将举报件按领导批示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能部门查办。对不属于本委范围的举报件,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四)督办。职能处室受理举报件后,按照有关法定程序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并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及时了解举报案件办理情况以及负责催办。
(五)存档。举报件办结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六)反馈。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应当就处理情况写成书面报告;同时,将所受理举报件的查办结果在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应对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六、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从事违法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举报和投诉,并实行举报奖励措施。
七、积极认真查办所有举报案件,对有推诿、拖延、泄密等行为的举报办理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为了更好地贯彻公平、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原则,特制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三)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情形,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3人以上同时竞争数量又少于竞争人数的行政许可;
(二)直接影响到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的直接经济利益在1万元以上,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于20日内组织听证。
四、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够书面送达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二)可即时送达的,口头告知后应制做笔录;
(三)按照前(一)、(二)两项无法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五、听证会形式,采取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客观和效率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过程应接受社会监督。
六、举行听证应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内容;
(四)告知申请人程序上享有的权利。
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听证主持人由本委负责人担任。
实施听证的工作人员应是该机关的从事法制工作以及机关工作人员为听证员,听证员为3-5人,听证员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培训,方可组织听证。
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
八、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该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本委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听证。受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决定缺席听证或取消听证会。
十、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要求,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由审查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宣读拟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提问、解释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调查、质证、制做听证笔录;笔录应递交除旁听人以外的听证参加人员审核无误签字盖章。
十
一、听证结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批准制度
一、对下列情况可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引起的,如申请人存在的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办理,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断定有关事实。
(二)因行政机关原因造成的,如集中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申请量过大,人力不够或者因设备检修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原因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因而不能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等。
二、要求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其延长期限的理由必须正当,并且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严格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委负责人批准;联合办理实施行政许可的,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延长期限应短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一般期限。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批准后,只能延长10日;联合办理的,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后,只能延长15日。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一事只能有一次。
第七章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体系,是关系到行政许可正确实施的关键,它不仅有利于推进规范化管理,同时有利于依法行政。
一、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在行政许可实施时利用自制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三)违反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行为;
(五)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六)行政许可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行为;
(七)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二、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方式: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或者派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许可工作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向本委机关或者有关处室报告,由本委机关或有关处室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八章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使机关工作人员更好地树立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观念,特制定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追究制度。本委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其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本委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并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分:新晨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二)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未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或者《退办件通知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依法应该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关处室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委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室或者本委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6
创新和职能转变,推进行业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进程。
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是有限的
政府应当是有限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必须做到“管其所管,放其所放”。在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权限上,《行政许可法》从调整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出发,规定了“三优先”原则,即在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在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中,市场优先;在政府管理和社会自律的关系上,社会自律优先。
在实践中,不少运政机构喜欢用审批进行事前监管,而不擅长事后监督;行政许可不够透明,缺乏相互监督制约;习惯于发文件、下指令、搞整顿,甚至管了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务,在一定程度上防碍了市场的开放和公平竞争。
行政许可法》规定,省人大、省政府不得设立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因此,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资格管理,及其前置许可项目必须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修正并执行。除了《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能够自律规范,运政机构采取事后监督能够予以规范的,都要取消行政许可。即便是明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要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技术检验,改变行政许可不透明的状况。
二、运政管理方式必须向规则导向型转变
现行的运政管理方式主要以权力导向型管理为主。过去,我国道路运输业主要以部门规章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往往是自己设定许可,自己执行,自己收费。一些地方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未对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一些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行政许可范围,甚至擅自增加法定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随着《行政许可法?返氖凳?这种权力导向型管理必须向规则导向型管理转变。一是要对现有的行政许可进行清理规范,明确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是在管理的方式上要彻底转变,逐步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在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之间,重间接管理;在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之间,重动态管理;在事前管理与事后监督之间,重事后监督;在管理与服务之间,强调服务。三是实现行政许可、监管处罚、行政收费、技术检验的“四分离”。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内设部门之间必须建立科学的工作流程和严密的衔接制约机制。在工作环节上,下一个环节要对上一个环节进行复核、确认后才能办理,在制度上杜绝违法行政现象发生。
三、道路运输行政审批必须是透明的
透明有两个涵义:一是公开,二是参与。过去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主要以部门规章来规定许可事项和具体条件,存在着规定比较笼统,人为因素过多,许可条件和标准往往不对外公开等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运政机构有义务公布许可条件和标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数量和期?薜墓娑ㄎ淳嫉?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的主体要公开。运政机构有权实施哪些行政许可,应当让公众知道,特别是让运输经营者知道。行政许可的条件必须规范、明确、公开,不能在许可的实施条件上搞"模糊战术"。行政许可实施的程序,包括如何受理、如何申请、审查的内容、听证的范围、审批的决定、监督检查也都应当是具体、明确和公开的,经营者有权查阅。总之,运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要在办公场所公示。同时,还应当将本机关的通信地址、监督电话、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的机构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布,以便申请人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
运政机构必须公示与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经营者申请许可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这是《行政许可法》对运政机构履行行政许可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对现行运政许可的重大挑战。所有的审批事项,不仅要进人政务大厅受理,而且必须加快电子政务的步伐,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实行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网上申请行政许可,网上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网上查询行政许可进展情况,网上进行年审等。运政机构之间还可以在网?瞎低?交换行政许可信息、规费缴纳信息和运政处罚信息等。
四、运政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高效、便民
道路运输管理的目的是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因此,便民、高效应当是运政机构的服务宗旨。实践中,个别运政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由于观念、体制和制度的原因,不是尽可能地为经营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而是以为设置的条件越多,提出的要求越多就是实现了所谓的“加强管理”,有的申请一放就是几个月,甚至几年。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期限过长,暗箱操作,老百姓办事很难。
便民原则是《行政许可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运政机构理解和把握《行政许可法》基本精神的一个重要着眼点。便民就是处处、事事、时时为经营者着想,按行政许可的创新制度为经营者提供服务,包括“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在运政服务大厅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法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还有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制度,行政许可申请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简易程序与当场决定程序制度,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制度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很多制度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这些制度对解决现行道路运输许可制度存在的弊端十分必要。
五、运政机构必须加强责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