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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1
为强化闲置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防止新的土地闲置,国土资源部最近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为保证该《办法》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精神及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虽已发建设用地方案图,但逾期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用地,所发建设用地方案图一律废止。
二、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按期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从确认闲置之日起,每年按地价款的10%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对至今闲置未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必须最迟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凡逾期不申报的,市规划国土局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四、已列入收地范围的闲置土地,市规划国土局要严格按有关法定程序依法收回。未列入收地范围的闲置土地,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征收土地闲置费,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发建设。超过规定时间仍然闲置的,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2
2001年10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委员会作出金计基宅[2001]12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等地块建造一期商品房项目。 2004年8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同意上海金山土地整理发展有限公司建造一期商品房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意第三人在已取得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委员会金计基宅[2001]第12号批复的情况下建造一期商品房。 2004年8月31日,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动工建设。签约后,第三人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2005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开发建设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土地转让费用。 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并要求原告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2007年2月16日,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业务受理单,受理了原告调整建设用地有关事项的申请。第三人在整个土地转让过程中始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动迁以及规划调整,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始终未开工建设。 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处置方案的请示,提出以协议收购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 2010年6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以协议收购方式收回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 2010年6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认定第三人自2004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开发,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为闲置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2〕作出决定:一、收回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A、C、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由第三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手续。
另查明: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动迁工作于2006年底完成,2006年11月24日被告对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进行了规划调整;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进行公告。
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前,明知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却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的依据也并不充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第三人辩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审判]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在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并要求原告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上海市金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上述批复,固定并外化了原告同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之间的利害关系,排除了滥诉的风险。据此,原告虽然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被告所援引的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存在严重的瑕疵。首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3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修正,被告依法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前的第25条修正后变为第26条,但被告仍然按照修正前的法律条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人虽与原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却始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具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手续”,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最后,被告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动工建设,但至2010年6月30日仍未动工开发,并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查明,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的动迁工作于2006年底完成,2006年11月24日被告对金山区朱泾镇城南C4-C地块进行了规划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2004年12月31日作为认定闲置土地的起算点,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执法程序方面,《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4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公告,执法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请示的处置方案为协议收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处置方案也为协议收购。但被告最终作出的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却为无偿收回,并无协议收购的内容。因此,被告作出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实质上并未获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的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9条第1款,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款、第5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金规土闲置处字[2010]第1号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上海绿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取得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门槛明显抬高。相应地,存量土地使用权的商业价值则更加凸显。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存量土地的一部分,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开始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本案的审理,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等问题,在此类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拟结合本案对审理此类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作一剖析。
一、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当中,具体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现行法律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在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已经对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即可,并无太多争议。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非直接相对人诉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4项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词的内涵太过宽广,以致其外延在实践当中也很难把握。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应当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否存在滥诉的风险。法律之所以原则上将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排除在外,主要是要避免滥诉的出现。要排除滥诉的风险,主要应考虑两个问题,即原告利益是否真实以及类案数量是否可控。笔者认为,只要原告利益真实且类案数量可控,原则上即应当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取得了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和发展委员会的立项批文。按照现行的用地审批流程,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要经过立项、规划、用地批文等多个环节。尽管内容不同,但作为行政许可,立项、规划以及用地批文均赋予了土地受让人一定的许可利益。由于这种行政许可是第三方行政机关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土地受让人在行政许可项下所取得利益的真实性是有保障的。同时,由于在一块特定土地上能够获得立项批文的个人或组织的数量通常总是有限的,因此赋予已获取立项批文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会导致类案数量不可控。
(二)拥有诉权的直接相对人事实上是否会行使诉权。诉权的有无,不仅关乎原告自身利益的保护,更关乎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只是实现司法审查的载体,其诉权范围直接影响着司法审查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基于这种考虑,在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时,还要同时考虑司法审查范围所受到的影响。如果直接相对人事实上不大会行使诉权,则可以考虑赋予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以维护司法审查的正常范围。否则,应有的司法审查极易因当事人有意或无意的制度安排而被屏蔽。比如在本案中,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存在,政府并未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原告,而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然后再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所有需要盘活的土地都要纳入土地储备体系,由政府垄断收购和储备,并经土地储备中心开发后统一向市场提供,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在政府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购范围内垄断收购、储备、开发、供应土地的权力。各地如本案第三人一样的土地整理公司,虽然具备了公司法人的形式,但事实上多由土地储备中心或其他国有机构控股,基于商业运作的便利而设立。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土地整理公司这一直接相对人诉权以实现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事实上是没有多大可能的。在直接相对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果再一概否定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则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得收回闲置土地国有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最终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3〕基于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当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
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在审理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案件当中,同样应当从执法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此类案件当中的三个共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执法依据
在执法依据的司法审查中,首先应当查清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规章的准确名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部门规章的名称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了核实上述部门规章的真实性,笔者作了以下工作:一是使用上海市法院审判系统中的法律检索软件查询,该软件同时显示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两者除了标题不同以外,内容完全一致;二是在互联网上通过百度〔4〕和法律图书馆网站〔5〕进行查询,发现存在同样问题;三是查阅了相关的书籍文献,发现前述问题依然存在;〔6〕四是检索了国土资源部的官方网站,〔7〕发现部门规章的名称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了查清部门规章的准确名称,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纸质版的文件汇编,最终确定名称应当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鉴于上述困难,笔者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对法官找法的权威途径尽早予以明确。
(二)适用法律
本案当中,被告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系列的错误,甚至包括援引修正前法律条款的低级错误。〔8〕本文中,笔者在适用法律方面强调的审点是: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发生了流转。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则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就欠缺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依据规划和出让合同的要求开发土地,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人设定的义务,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则是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国家。在国家兼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仅仅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进行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因此也不应承担土地闲置的法律责任。此外,收回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闲置土地使用权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从国家到受让人的转移;没有从国家到受让人的转移,则当然也就不存在国家从受让人名下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这一点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第1款也可推知。该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其中“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就是对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流转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被告以土地闲置为由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缺乏合法依据。本案的被告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在土地使用权尚未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国家仍然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不需要也不可能通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再次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如果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义务,则被告可以通过合同解除、违约金、合同无效赔偿等合同责任寻求救济。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3
然而,李嘉诚的北京十三陵“皇家别墅”项目,在拿地8年多后的今天,仍未开工;包括在全国8个城市13个地产项目,均不同程度的疑似闲置。按国家规定,土地闲置满一年,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缴费;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据不完全统计,李嘉诚的这些土地价格近100亿元。
但已上国土部“闲置土地黑名单”的李嘉诚,公然撒谎底气何来?他曾经说,成功要靠信誉,但是这次公开回应显然不是如此。
“集团并无在内地囤地,批评的声音全是错的。”8月2日,李嘉诚在出席“长和系”2012年中期业绩报告会时,针对“囤地”指责再次进行强烈否定。然而,长和系计划巨资打造的北京十三陵“皇家别墅”项目,在拿地8年多后的今天,仍未开工,而且预计在10年后的2014年,仅能完成该项目的1%。
这只是长和系旗下项目涉嫌闲置的冰山一角;据不完全统计,李嘉诚在全国8个城市的13个项目,均不同程度的疑似闲置,这些项目的土地价格近100亿元。
7月1日,国土部颁发的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正式施行。如果以闲置一年以上、收取20%的土地闲置费计算,这些土地将应被追缴近20亿元的土地闲置费,如果以闲置两年以上将被收回,又有多少土地要被收回?
然而现实情况是,长和系旗下的众多项目或将继续“闲置”,并信誓旦旦地否认“囤地”。
皇家别墅搁浅8年
巍巍燕山山脉,自西北逶迤而来;环山之内,是洪水冲刷形成的小盆地;绿树浓荫之间,一座座红墙黄瓦的陵园,坐落在三面山麓之上。这便是北京市昌平区、被称为“世界上保存最完整、埋葬皇帝最多的墓葬群”—— 十三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
在这片环境优美、风水上乘的保护区内,长和系正计划打造占地25.5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逾8万平方米的“皇家别墅”。
早在2005年5月26日,长和系旗下的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江实业”)与和记黄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记黄埔”),联手斥资1.84亿元从北京嘉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海兴业” )收购了位于十三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占地25.6万平方米的该地块,以及地面上名为“北新嘉园”的现有建筑物。
该地块坐落于北京昌平区十三陵镇北新村,毗邻十三陵水库和北京国际高尔夫球俱乐部,容积率为0.3,长江实业与和记黄埔官网均称,将建成为十三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罕有的高档低密度住宅区。因其坐落于十三陵世界遗产某建设控制区里,被业内人士称为“皇家别墅”。
但是5年后的2010年8月,和记黄埔巨资打造的“皇家别墅”北新嘉园项目,却登上了国土部曝光的“闲置土地黑名单”。
对于这一“皇家别墅”闲置近6年的原因,和记黄埔将责任推到政府身上。然而,北京市昌平区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在8月14日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六条’政策出台,市政府相关部门暂停受理容积率小于1的住宅项目的审批。因此,该项目需报批的立项、规划等相关后期手续停滞。”
但是直到拿地8年多后的今天,这一“皇家别墅”项目仍处于“计划中”,仍未开工,和记黄埔2011年年报显示,预计2014年仅能完成该项目的1%。昌平区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在采访回复中称:“据了解,该项目现正办理调规等相关工作。近年来,我局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催促其尽快开工未果。”
7月1日,国土部颁发的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正式施行,其中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和记黄埔计划打造的“皇家别墅”北新嘉园项目,距合同约定的2004年11月7日的开工时间已过去近8年。7月9日,记者欲向和记黄埔媒体联络人李惠明询问目前该项目进展情况,其秘书以其“开会为由”婉拒,另一位媒体联络人李翠华的秘书则表示帮忙转达采访要求。7月23日,记者再次联系李惠明和李翠华,其两位秘书再次以“开会为由”婉拒。8月12日,记者第三次联系李惠明和李翠华,李惠明的秘书称“她今天休假了”,李翠华的秘书则表示,“李翠华女士主要负责香港的业务,内地业务由李惠明女士负责。”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而和记黄埔计划打造的“皇家别墅”北新嘉园项目,未动工开发远远超过两年,是否会被收回?昌平区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在回复中巧妙地回答:“下一步将依照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对相关情况进行界定并依规定处理。”
并无在内地囤地?
北京十三陵的“皇家别墅”北新嘉园项目,只是长和系旗下的长江实业与和记黄埔“土地闲置”的一个缩影,双方在全国8市共有13个项目涉嫌闲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2005年5月,和记黄埔与长江实业斥资16亿元拿下武汉江汉区花楼街和老浦片两个旧城改造地块,占地面积共 约16万平方米,但截至2011年底,这两个项目仍处于“计划中”。和记黄埔2011年年报显示,预计在拿地10年后的2015年,才能完成老浦片区项目的1%、花楼街项目5%。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4
[关键词]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G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5-0193-01
前言:对于地少人多,土地资源相对匮乏的中国,有限的土地资源必须要进行集约使用,特别是在城市建设的发展中,土地集约化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土地,作为未来城市发展建设的重要力量,只有加强土地管理,调整用地结构,走土地集约化道路,提高土地的使用率,才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和谐发展。然而由于土地供求调控制度上的缺失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因此现阶段加强城市土地资源的节约与集约利用分析,探讨加强土地资源节约与集约利用的主要措施显得尤为必要。
一、土地节约与集约利用的内涵
土地集约利用是一个相对概念,它的提出是相对于传统的粗放用地模式;同时,土地集约利用是一个动态过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改造世界和利用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土地的承载能力也会不断提高,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土地利用集约度。土地节约与集约利用不是简单指对土地资源的节约使用,而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土地资源的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利用以及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其中土地资源的节约利用是指各项建设活动都要尽量节省用地,想方设法地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林地等;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是指每宗建设用地必须提高投入产出的强度,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程度;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是指通过整合、置换和储备,合理安排土地投放的数量和节奏,改善建设用地结构、布局,挖掘用地潜力,提高土地配置和利用效率。
综上所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内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理解。从狭义上理解,土地集约利用就是指增加土地投入,以获得土地的最高报酬。而从广义上理解,土地集约利用就是指以合理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和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为指导,通过增加存量土地投入、改善经营管理等途径,不断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更高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只有深刻理解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内涵,才能从根本上确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理念。
二、我国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用地单位节约集约用地意识淡薄
受传统思维和过去国家土地宏观调控政策不严的影响,一些企业取得土地后,完全没有节约集约用地意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意识,地上建筑物布局随意,呈现出土地资源的浪费现象;二是在国道两侧和偏远地区,由于土地成本取得相对较低,用地单位缺乏成本核算意识,出现圈多用少,宽打窄用现象;三是缺乏向空间发展的意识,即由建低层厂房向建高层厂房的转变的意识;四是用地范围内安排了大量的绿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强化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意识:一方面要对用地单位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宣传范围,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让节约集约用地意识深入企业;另一方面相关决策和管理人员也要提高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意识,在进行城乡的规划时注意从宏观角度出发,将节约集约利用作为土地资源开发的重要原则,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保护。
(二)原有存量土地利用强度偏低,土地投资强度不足,用地产出效益低
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已有的存量土地中,在新供应的土地中,出让合同已对土地利用强度和投资强度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可以防止出现低度和粗放利用土地的现象。在已有的存量土地中,土地使用条件不足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建筑物少,占地多,容积率低,建筑密度小;二是投入少,或生产技术落后,出现了低投入、低产出、低回报;三是企业对市场前景缺乏预测能力,哪个行业热,跟着一哄而上,出现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在市场竞争中难以立足,企业投资信心不足,导致土地粗放利用。特别是目前一些老工业企业的厂区内生产用地较少,空闲土地较多,而且企业仍在生产,在实际清查过程中,有的企业讲空闲地是企业发展再建项目的预留地,有的讲是堆放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用地等,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无法认定为闲置土地,但如何才能促使企业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利用空闲地,目前缺乏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建议正确引导企业投资方向,同时对低度利用的土地启动土地收购储备制度,采取等价置换、有偿回购、异地安置等措施,对的一些困难企业的场地、低效利用的办公用地应该进行重点收购。另外要促使工业用地向园区集中。企业通过"退城进郊"向园区集中,可腾出许多土地,盘活存量,从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闲置土地收回难度大
1.认定难。《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认定闲置土地一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是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动工面积不足1/3或投资不足25%且未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在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之前,工业、旧城改造的住宅用地等很多都是以划拨方式处置的,不存在签订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上也没有开动工规定时间。同时,认定动工面积是否达到1/3或投资达到25%,也有一定困难。因此,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认定土地是否闲置,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难度。
2.处置难。一方面是由于认定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直接导致处置难;另一方面闲置土地处置,既要程序要合法,又要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一旦处置发生错误,就会引起法律官司;再者是来自用地单位的阻力很大,采取收回或交换土地的处置的,要么不愿交出土地,要么对土地投入包括基础设施和地上物投入漫天要价。
因此,应尽快出台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进一步详细明确闲置土地处置的程序和步骤,为合法处置闲置土地提供依据和保障。此后的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也要日常化、制度化,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该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用地、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便充分利用。
(四)除工业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缺乏相应的控制指标
目前,工业用地供应国家有明确的控制指标,但是,对于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投资规模、容积率等指标达到什么标准,才算节约集约用地,目前缺少可参考的标准。建议尽快研究制定其他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便更好的掌握非工业项目的节约集约程度。
(五)完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法律、法规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对我国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来讲,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而我们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制定也要依据社会经济发展实时地调整和完善,要着眼于长远发展,立足于长期持之以恒的依法管理、科学管理。目前我们要尽快完善、制定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管理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
三、结束语
土地资源是城市建设和国家发展的基本保障,因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因此要加强土地的节约集约使用,使这一原则深入人心,这既是各级政府在土地资源使用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也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促进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可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5
根据__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__市规范进企业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政发[__]166号)和__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关于贯彻落实__市规范企业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意见》(银减负发1号)精神,我局现将__年度进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工作年度计划报告如下:
一、对非煤矿山和矿山企业进行检查
(一)检查目的
通过年度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依法处理违法开采行为和现象,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通过安全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自查,帮助企业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整改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通过日常巡查,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查处。
(二)检查依据
依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授权。
(三)检查时间
为确保落实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提高检查效率,避免重复检查,集中于4月份全月对非煤矿山企业和煤矿企业进行检查;安全生产检查集中利用春节、春季复工前、五一、十一、元旦等重大节日前,汛期根据天气情况开展检查;并制定每月两次的例行巡查。
(四)检查对象
检查对象包括__市非煤矿山企业、煤矿企业、地址灾害易发点、存在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企业。
(五)检查事项
1、企业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证等证照持有情况;
2、企业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生产的情况;
3、企业采矿权价款、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生态恢复保证金等法定费用的缴纳或缴存情况;
4、企业安全生产制度执行情况;
5、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自查排查隐患的情况;
6、企业针对安全隐患或问题进行整改落实的情况;
7、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抢险救灾预案制订及执行情况;
8、企业落实安全值班制度情况;
9、企业地质灾害预防情况;
10、企业矿山储量变化情况;
11、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是否存在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六)检查方式
检查采取听、查、看等方式、其中储量动态监测要求企业每月上报生产销售情况。
二、对涉及用地的单位和企业进行检查
(一)检查目的
通过对涉及用地的单位和企业在建项目用地进行全面的清查,摸清情况,掌握底数。防止用地单位和企业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囤积土地等行为。通过日常巡查,防止单位和企业违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性质。
(二)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三)检查时间
2013年4月、6月、8月和不定期的抽查。
(四)检查对象
检查对象包括: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生态移民安置点用地、县(市、区)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工业企业用地、乡(镇)村集体用地。
(四)检查事项
1、4月份各队对所在辖县(市、区)企业在建项目进行初次全面清查。各队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对清查工作和进度作出具体的安排,确保按时完成清查任务,并对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企业建设项目,督促其尽快办理用地手续。
2、6月份结合卫片执法监察工作,对在建项目违法用地的企业进行依法查处,逐宗建立档案,详细填写项目名称、违法主体、开工时间、占地面积、地类、建筑面积和查处情况,并附上现场照片。
3、8月份,对本年在建项目再次进行彻底的全面清查,对没有整改到位,仍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企业,下发督办函,督促其在__年12月31日前必须办理用地手续,否则将依法查处其违法用地行为。
4、每月对全市用地进行巡查,防止非法占地,违章建设等行为。
(六)检查方式
检查采取听、查、看等方式,对违法用地情况要逐宗进行登记,对违法占用耕地,尤其是涉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要详细查明。
三、对闲置土地企业和欠缴土地出让金企业进行检查
(一)检查目的
1、督促对已供土地开发建设,避免土地闲置;
2、追缴企业所欠缴土地出让金。
(二)检查依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
(三)检查时间
2013年全年对土地开发企业和欠缴土地出让金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事项
1、1-2月份对__年已供建设用地项目进行梳理,清理违约开工用地项目,3月份对违约开工用地单位下发限期开工通知书,督促开工建设;
2、4月份对__年已清理出的闲置土地进行检查,督促用地单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动工建设;
3、5-6月份对下发限期开工通知
书的用地项目进行检查,督促开工建设,对还没有开工建设,已构成闲置土地的,将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4、下半年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情况按照上级业务部门的工作要求进行上报及网上公开;
5、对于欠缴出让金的企业进行随时督促补缴土地出让金。
(六)检查方式
检查采取查、看等方式,对违规企业进行登记,并及时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6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3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现就我市开展工业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闲置土地公示制度。对涉及工业土地闲置的企业,其土地闲置面积、土地闲置原因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召开闲置土地企业业主会议。向企业主宣传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使企业业主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的认识,尽快开工建设,自觉纠正土地闲置行为。
三、闲置土地处置措施
(一)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因自身原因闲置土地的,责成签订补充协议,限定在3个月内开工建设,并根据用地规模限定6-18个月内竣工投产。对因政府原因闲置土地的,所在地镇乡、街道、工业园区(功能区)须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同时落实专人负责,限定时间予以解决。政府闲置原因消除后,企业主应签订补充协议,限期开工建设。鼓励将闲置土地用于建设标准厂房。
(二)政府折价收回。对于因自身原因或政府原因闲置土地的,如果业主主动与政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折价收回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政府的,市政府依照原取得价格给予原土地使用者补偿,并按年息7%给予利息补偿。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三)依法无偿收回。对于因自身原因闲置的土地使用者既不签订补充协议,又不与政府签订折价收回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由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四、收回的土地(厂房)纳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由市国土局依法公开重新挂牌出让。
五、擅自改变用途或闲置厂房用于出租的按照东政发[20*]68号文件规定作出处理,即:工业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违反规划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规划原状,如不能限期恢复规划原状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30元罚款。逾期仍不交还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的闲置厂房用于出租的,出租方除按约定缴纳入库税收额度外,承租方应在本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除照章申报增值税、营业税等相关税费外,还应承诺企业所得税在*申报缴纳。承租方与出租方日供税可合并计算,承租方要按每亩不少于2万元的标准缴纳,否则按违约处理,交纳违约金。土地违约金由市国土部门收取,纳入市财政专户。禁止将闲置厂房分租给非生产性企业。擅自出租的,市国土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不能纠正的,一律由市国土部门收回重新出让。
改变土地用途符合东政发(20*)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予以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