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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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范文1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

一、引言

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是人类财产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人或不动产权利变动当事人按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及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或让予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不动产的权利或权利变动的事项,经审核后记录于专门的薄册的法律过程。

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立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登记机关不统一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约有6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等。其次,登记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在一起,也有很大的弊端,如因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的沟通,又不方便当事人的查阅;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和社会秩序。

(二)登记程序不统一

目前我国调整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记规则》,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对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规定都不尽一致。使各登记机关各行其是,当事人无从适应,严重的损害了登记作为法律行为确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登记机关的责任机制不健全

我国登记机关在登记时经常出现登记错、漏,登记资料遗失,致使有关当事人损失惨重,而登记机关实际承担的有关责任却非常有限。这是一种权利和义务被严重割裂的畸形现象。如登记机关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对错误登记的登记机关承担何种责任和义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事宜,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三、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应采取生效主义

近两年来,房地产市场十分火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势必会导致市场的混乱。如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那么房地产开发商和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开发商还可以就同样的内容跟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也照样成立,这样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证,也就无法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只有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时,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进行登记,合同才能成立,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制

笔者认为,特别是在我国的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国情下,实质审查制非常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力侵扰和过度干预的问题。而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记缺乏公信力,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明朗,物权归属情况不明晰,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形式审查制的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方法予以解决。

(三)建立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对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应当明确:第一,申请人的资格。预告登记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或由债权人或债务人依合同单独申请或根据法院的裁判提出申请。第二,可经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范围应当细化,即规定预告登记保全请求权的原因和范围。第三,预告登记的效力。明确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不动产登记制度范文2

关键词:中国内地 澳门 不动产登记 等级制度

不动产对于全球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逐渐增多,不动产已经成为了财富的象征,人们对不动产的保护意识也不断提高,然而在不动产登记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不动产交易。因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内地与澳门地区人们的共同需求。

1.不动产登记

在法律上,不动产主要是指不能进行移动的土地、土地附着物以及没有与土地进行分离的土地相关生成物,也可以是一些通过人力添加或自然生成的土地物品[1]。不动产登记是由权利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政府机构中的相应部门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及物权变更等情况进行在册登记,也可以将其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了对不动产交易行为的安全性进行保障,各个国家都根据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与之相对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以及托伦斯登记制等三种主要的不动产登记方式[2]。

2.内地不动产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比较

对内地不动产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进行比较,具有一定难度。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内地关于不动产登记工作方面还没有做出严格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还不够健全,尽管地方性的法律、规定等多条法律都对不动产登记进了规定,但是缺乏统一性。相比较而言,澳门地区具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同时,由于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的经济政治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导致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体制不尽相同。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2.1不动产界定比较

在澳门地区,除了对有物体与无物体进行了区分,而且在《澳门民法典》中对不动产进行了准确界定,详细指明了不动产的范围,在不动产的认识上不存在任何分歧。而在我国内地,由于没有颁布《民法典》,只是凭借《民法通则》中的不动产概念的界定来开展工作,但是《民法通则》中并未对不动产的详尽概念与范围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很多时候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麻烦[3]。

由于澳门地区对不动产有明确的界定,对不动产进行了四种分类,因而,在开展工作时,尤其是在不动产的认定环节,可以按照民法典中的规定对不动产进行对比,就能够准确判断出是否为不动产。由于我国内地主要是通过规划范围的方式来对不动产进行界定,主要是将其定义为土地、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固定附属设备。尽管二者对不动产的界定有所不同,但是都可以按照法律与相应规则判断出不动产的属性,都具有特定意义。

2.2不动产登记立法比较

由于受到历史文化的影响,澳门地区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葡萄牙传统殖民地文化因素的影响。澳门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建立《抵押法》基础之上,这部法律是由葡萄牙在1863年颁布的。但是由于澳门人口与葡萄牙生活、文化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当澳门真正回归祖国以后,相关部门对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进行了修订,颁布了《物业登记法典》,时至今日还一直在沿用。

但是在内地,到目前为止,在不动产登记方面还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尽管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也解决了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较为散乱的问题,但还只是一个雏形,并且行政色彩较为浓厚。但是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呼声的强烈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法律的制定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例如相关部门对《物权法》进行了修改,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土地登记法》也对不动产的登记、变更、赔偿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从整体上看,我国内地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法律日益完善,正在向着统一化的方向发展。

2.3不动产登记效力比较

无论是中国内地还是澳门地区,在不动产登记效力方面基本都是采用“兼采主义”的方式。但是对“兼采主义”内涵的理解,两个地区却截然不同。在澳门,把登记对抗作为了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把登记生效作为了例外。在这里想要使一项不动产交易顺利完成,不仅仅双方当事人意见要高度达成一致,首先必须要严格遵照相关法律完成相应程序,需要签订“不动产买卖公证书”,即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需要通过签订不动产买卖证书与实施对抗主义制度来对不动产交易进行双重安全保护。

在我国内地,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只要买卖双方达成了共识,就会产生不动产交易合同,也就代表着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但是缺乏一定的安全性,因而需要通过登记方式来对不动产物权转移进行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另外,由于内地的多部法律都对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变更及注销进行了规定,但是很多法律中都标出了“另有规定除外”的字样,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不利于对除外情况尺度的把握,缺乏科学性,有待完善与优化。

2.4不动产登记机关比较

中国内地与澳门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同样存在差异。由于澳门地区的行政区域范围较小,相对来说,对不动产资源的管理较为容易。根据澳门地区《物业登记法典》中的内容规定,澳门法务局及其下属物业登记局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所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与信息都可以在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询。

但是我国内地的情况与澳门地区有所不同,我国内陆幅员辽阔,行政管理范围较广,而且行政区域划分较为复杂,因此,使得不动产登记管理中,不能按照统一标准来进行控制。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形成一个具有统一性的内陆不动产管理制度,因而也没有设置统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内地大部分地区都实行了不动产分别登记制度,因而在这种分制度影响下,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都是由不同机关来登记处理。但是内地众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分散的弊端,不利于各个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交流与沟通,增加了当事人对不动产等资料信息进行查询的困难。同时一些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存在权利划分不清、互相扯皮推诿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对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另外,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利出现交叉时,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加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合理性,影响了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为此,我国内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借鉴澳门等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立机制,大力推进登记机关改革。

3.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中国内地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在不动产含义界定、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动产登记效力及不动产登记机关方面的比较,对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了进一步了解。澳门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形成时间较长,值得内地在不动产制度及法律制定过程中学习与借鉴。同时我们需要继续加强对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通过对比分析,完善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而提高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参考文献:

[1]彭威坚.澳门与内地不动产登记制度比较[D].华东政法大学, 2012,04(15).

不动产登记制度范文3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零散,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在物权立法提上议事日程之际,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物权立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一、比较研究目前,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契约登记制度、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1]

(一)契约登记制度。由于这种登记体制是由《法国民法典》创立,故亦称法国法主义登记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登记;第三,登记无公信力,即登记事项不成立或无效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而编成,采用人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不仅登记物权现状,而且还登记物权的变动。

(二)产权登记制度。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特点是:(1)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要件,土地物权之取得或变更须经官方正式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2)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及权利变更要进行详细的合法性审查;(3)登记有公信力,即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4)权利以静态登记为主,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情况,只记入物权的现有状态;(5)采用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记簿按地号顺序进行排列。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Torenssyhem)。这种制度1955年创始于澳大利亚,现被美国多数州和英联邦国家所采用,是对产权登记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实质审查主义,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记自由,其后登记则进入强制状态,即任何不动产经申请第一次登记后,其不动产物权转移和变更,不经登记无效;其三,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权利人因不实登记而受损害时,国家负赔偿责任;其四,人之编成主义,不考虑地号,按登记次序编排登记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图。

通过三种登记制度之比较,可以发现,首先,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不仅设计合理、体系完整,而且保留着本国的立法传统,体现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往往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体制。虽然各国不动产登记对象是以土地为主,但西方国家的不动产登记法理认为建筑物与其附着的土地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因此,这些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基本上名为土地登记,实际是土地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的一并登记。再次,各国不动产登记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在许多国家,所有的土地无论在繁华的闹市,还是人烟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统一的标准由不动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登记,以获得完整的地籍资料,方便土地的宏观管理。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促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日趋完善。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国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颁布)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性质(主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权利来源、权利主体、权属界址、土地面积、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级和价格;房屋登记的内容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地号、房屋状况、契税交纳情况、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和他项权利。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事业已经步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较改革开放以前有了长足地进步,但不可否认,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之中,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加之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本部利益,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的规定相互交叉、冲突,从而使我国不动产登记承现出房产和地产的不统一、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程序的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的不统一的状况。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方面,不动产实体权利的登记范围仅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除了不动产实体权利登记以外,在现实生活中,同一不动产之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数个物权,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即不动产程序权利登记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而在这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不动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房地分立登记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约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林地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并且各个部门登记的内容、程序等也有较大差别。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物权或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提供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基础,而不仅是对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动产的行政管理。[3]分别登记恰恰违背了法律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引起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个登记机关之间职责不清,机构膨胀,部门利益相互冲突,其结果不仅增加了不动产登记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破坏了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统一性。

第三,不动产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登记工作主要由村镇管理部门负责。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少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对登记后形成的房屋产籍管理混乱。目前,在国家取消了对农民房产登记的收费项目之后,村镇房产登记工作在大部分地区已经趋于停顿。[4]但实际上,广大农村中与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房产的买卖、转让、抵押等交易活动也日趋频繁。农民对他们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同样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护。另外,由于城乡管理不统一,使得一些城市开发区、郊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在城市边缘地区的耕地上建房者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对策一种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5]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来看,其与完善的登记制度、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一)吸收、借鉴国外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先进经验,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西方各种类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以本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为基础,并辅之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可见,西方各国将不动产登记定性为私法行为,其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保护交易安全。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工作已经提上日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出台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各项制度,不仅是合理保护土地资源、发展房地产经济的要求,也是顺应世界不动产登记立法发展潮流,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然选择。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基本原则、内容的基础上,国务院也可以适时地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有关法规,细化物权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性规定,使我国不动产登记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二)依据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倾向,其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这与产权登记制度,即德国不动产登记立法模式极其相似。此外,我国不动产登记与产权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如登记生效主义、物之编成主义、登记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地产权利变动应当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我国不动产权利的产生、变更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房屋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地号、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登记证号,登记簿按地号顺序排列。这亦是物之编成主义典型作法。再次,我国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保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础上,完善不动产登记体制,参照产权登记制度进行,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当然,产权登记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过程中,我们还可以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之优点,如错误登记赔偿和强行登记制度等,以弥补产权登记制度之不足。

(三)统一登记机关、消除城乡分别,实现不动产登记规范化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效力等不统一的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之争,解决的根本途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6]综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无将土地与房产分为两套系统进行登记的先例。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如广州、深圳、上海、汕头、厦门等,已经意识到房地分立设置的缺陷,尝试将两部门合而为一,从而实现房地合一登记。这些大胆地探索不仅代表着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为我国将来统一登记机关的改革提供宝贵经验。我国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不动产产权管理的城乡统一无疑是全面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宏观调节的有效途径。这样不仅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了完整的地籍资料,也不会再存在城乡接壤处由谁管理之虞。

(四)扩大应登记不动产权利之范围,完善各项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地段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扩大应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就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房地产交易中的二重买卖(即不动产所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又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现象比较普遍,而我国立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则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因此,第一个买卖合同的买方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不动产登记立法中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即赋予债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买卖情况出现,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登记公信力的绝对效力,使得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应包括:(1)取得必须有偿;(2)除登记错误外,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再次,在不动产登记立法中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时,我们还应当设立错误赔偿制度,将其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补充,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维护不动产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不但造成了不动产管理的混乱,也妨碍了我国房地产经济发展。在我国物权立法提上日程之际,理所当然应当在未来《物权法》中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使我国不动产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释:

[1]参见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页。

[2][3]赵鹏越:《借鉴国际经验改革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载于《改革与战略》1999年第1期。

[4]金绍达:《澳大利亚的产权登记制度对我们的启示》,载于《中国房地产》1995年第10期。

不动产登记制度范文4

随着房地产经济的迅速发展,每个人手中的房屋数量都有所上升。自古以来,房屋不仅是人们日常起居的重要场所,也是人们重要的私人财产。在法治社会中,国家法律提倡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因此房产保护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对房屋所有权保障的重要法律依据,可以说不动产登记制度保障了我国房地产经济的繁荣发展,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也督促着该项制度不断健全。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历经了多次调整和修改,但是与其它国家相比,该项制度仍然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和规范,来为人们房屋所有权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述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定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即指在房地产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过权利人的申请,国家职能部门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将该不动产变动的情况及时记录在登记簿中。不动产登记被视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即权利人通过登记的方式来对外表示物权的变动,让外界及时知悉房产变动的情况,这也是物权排他效力的重要体现。从法律层面来分析,不动产登记主要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登记成立主义,即在未登记之前,该不动产权只能以债权的方式体现出来,无法收到物权法的保护;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经过登记之后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结合目前房地产发展情况来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可以为何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通过房产登记的方式来表明自己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保证了交易流程的安全性;二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使每人所拥有的房产数量都可以被查询,无形中也帮助了反腐工作的开展;三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可以让国家随时掌握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情况,及时出台相关的政策进行调控,来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稳定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制度比较混乱 

随着房地产经纪的繁荣发展,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制度数量越来越多,从效力登记上来看,从法律到各种司法解释都有,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内容比较零乱,缺乏统一的标准,这导致实践中在适用这些法律的时候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规定,不仅加重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也可能影响到申请人的判断,很多情况下申请人不知道依据哪条法律的规定来准备申请材料,这给房地产交易带来的严重阻碍。在2015年的时候,国家针对房地产登记出台了《暂行条例》,但是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比如《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都为做出相应的调整,导致该《条例》在适用的过程中仍然面临着困难。 

(二)机构整合力度比较差 

根据《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是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门部门,对登记工作起到监督和指导的作用,但是这只是针对省级层面和国家层面的规定。但是对于市县两级的房屋登记工作,仍然是由县政府来负责,这实际上仍然未市县登记统一。针对目前市县国土部门未负责房地产登记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很多地区的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法律在未明确不同职能部门对不动产登记肩负的义务情况下,不动产登记工作会比较混乱,工作量会很大,因此他们更愿意将这项工作交由地方政府来负责,自己只是起到指导性的作用。 

(三)登记标准不统一 

針对多少年来不动产登记混乱的问题,在2015年出台的《暂行条例》中也提出了“四统一”的登记标准,则指不动产的登记机构、法律依据、信息平台、登记簿都应当坚持统一的标准,进行统一的操作,这样不仅有利于登记工作的开展,也方面了社会群众的查询。虽然法律的制定有这样美好的设想,但是在实践中各地方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仍然坚持的是地方标准,未严格按照“四统一”的标准来进行登记。在这样的登记情况下,国家管理部门无法掌握各地方房产的总体情况。各个地方向上级汇报的数据无法兼容,还需要上级部门再次进行加工处理,浪费了很多的时间。 

(四)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差 

之所以进行不动产登记,是为了保证该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障房产交易活动额有秩序开展,但是从现状来看,房产登记的公信力仍然缺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从现有法律制度中,没有推定该登记权利正当性的相关规定;二是现有制度规定中,房地产登记没有信赖登记制度,这也使登记工作的公信力极大程度地下降。比如在实践中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房地产的名义登记人在该房产真正权利人不知悉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基于对房产登记簿的信赖购买了该房屋从而引发了后续一系列的纠纷。此时真正权利人可以以自己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理由来抗辩,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很可能会失去房屋,遭受损失。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策略分析 

(一)制定专门的程序性法律 

从目前的《暂行条例》内容来看,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但是因为等级效力的原因,该条《暂行条例》在与上位法冲突的时候,仍然以上位法为准。因此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可以将该《暂行条例》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来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流程、性质、效力等。除此以外,为了保证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还应当尽快出台与该《暂行条例》相配套的制度规定,比如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方式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一些财政方面的扶持,重点针对我国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 

(二)建立统一登记的制度 

针对各个地方政府部门在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缺乏统一登记的意识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土资源部门出面,成立专门的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各地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来提高各地方部门对不动产登记的认识,同时消除他们对不动产登记的抵触畏难情绪。 

(三)尽快建立不动产登记标准 

为了使各地方的不动产登记都遵循统一的标准,减轻上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不动产的登记标准,通过信息化的手段来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实施信息化的管理。国家可以以招标的方式,聘请软件公司开发专门的登记系统,包括不动产的发证、档案查询等工作在内,来保证数据的统一性。 

(四)建立的专门的审查制度 

要想提高登记工作的公信力,应当对房地产的登记进行严格的审查,笔者认为可以从制度层面来规定房地产的登记审查,采取全面实质审查的方式,即保证登记信息的准确有效,减少错误登记发生的频率,降低房产交易中的风险。 

四、结束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每个人手中的房产资源在逐渐增多,房地产登记制度是人们房产权利的重要保障。但是因为与房产登记相关制度不完善、登记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导致房产登记中还存在许多的矛盾。因此应当尽快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制度,来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不动产登记制度范文5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现状;统一登记;意义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0-0191-02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物权交易异常活跃。所以保护交易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与我国的社会稳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密切相关,更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不可分离。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计的制度,它是物权变动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动产物权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占据了大约2/3的内容,其在整个物权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故如何在法律上设定科学合理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界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我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国家不动产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可见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制度基础,在物权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人们进行不动产物权确定和物权交易的重要原则,也是保障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工具,为不动产的快速流转及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关于“不动产”,《物权法》只是提及概念,却始终没有对其界定。笔者认为我们完全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物权法》所称的“不动产”,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的界定方式,并借鉴国内学者对不动产的认识,比如梁慧星教授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不动产界定为: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能分离的其他物。

2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混乱和不统一状态。如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除此之外,《物权法》还分别对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登记簿的查询、登记的法律责任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仍然可以看出,受现实的制约,现行的《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且规定得不明确,法律效力规定不科学,致使司法实践比较混乱,可以说这些规定几年来一直悬在空中,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主要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机关主要分布在不同的行政部门。据不完全统计,不同财产的登记机关竟达到二十多个。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实践层面,由于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及一些司法解释中,这种依据散乱,内容多为有矛盾的不动产法律登记制度,它满足不了不动产资源分别管理的需要,也满足不了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保护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在我国得到系统的建立,因此,实践中有一些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林木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了只具有部门规章意义的登记规则。这些规则零散且法律层级低、效力不足,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适应不动产交易日益活跃的市场需要,不能满足依公示原则和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在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协调的基础上,房产、地产的分别管理,登记缺乏信息的流通,造成了第三人参与交易成本的增加和风险的扩大。其不良效应一方面体现在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同时由于不动产的交易需要在两个部门间交涉,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是由于在两个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3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及意义

因此,探讨如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要求的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显得现实而紧迫。我国政府在2013年11月20日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召开的第一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二是消除“信息孤岛”,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三是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可以说政府意识到房、地分别设置登记的缺陷,尝试将两部门合二为一,从而实现房、地合一登记。笔者认为这一改革是符合不动产登记的发展趋势的,独立于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保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的有序化具有重大意义,设置独立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是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然要求。

同时人们还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中读出了“反腐”、“拉低房价”等作用,“房叔”、“房姐”的出现证实了登记制度不统一、房产信息不公开的弊端,不动产统一登记和公开查询系统建立后,有助于搞清那些不正当交易的问题,对于发现腐败会有重大作用。还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除了反腐,查“房叔”、“房姐”之外,也是为房产税打基础,健全了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之后,也就扫清了房产税开征的最大障碍,特别是对全国范围内多套住房拥有者的梯级征税变成可能。

笔者却认为国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反腐,而是保护群众的不动产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搞清楚全国不动产基本情况,利于宏观调控。其具体意义可分为以下几点: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可以更好地落实物权法,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鼓励交易。其次,它属于基础性制度建设,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改善社会环境、完善市场体系、加快社会信用体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步伐,可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最后,有利于反腐和预防腐败。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之后,拥有大量房产的人可以被很快确定,从而逼出空置房,遏制非自住房需求,改善供求关系,对降低当前过高的房价、减轻群众住房负担意义重大。前途虽然光明,但道路同样是曲折的,该项制度的实施必然会遇到某些阻力,这就需要各方的大力支持,我们群众也应切实地进行监督以期提高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效果。

为达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目的,笔者认为应把以下几点做到实处:第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机关要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任何行政部门,也就是说,登记机关与行使不动产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必须绝对分开。这样,登记工作人员才不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压力,更好地体现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第二,强化登记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不断提高登记质量和登记效率,使他们能够爱岗敬业从而中立客观地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只有这样,才能使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成为真正民法物权意义上的基础制度,在维护财产秩序和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39.

[2]向明.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M]. 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3.

[3]常昱,常宪亚. 不动产登记与物权法――以登记为中心[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59.

[4]蒋晓云. 论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J].中国市场,2011(44).

[5]李芬,刘章生,张东祥. 不动产自动化估价系统研究[J].中国市场,2012(6).

[6]孟春,李. 世界主要国家不动产税改革经验、教训和借鉴[J].中国市场,2010(14).

不动产登记制度范文6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2-0178-01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突破,是以往立法前所未有的,非常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一物二卖”纠纷较多,法官认识不同,判例五花八门的实际情况。但笔者认为,仅用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过于简单,不尽完善。

一、明确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适用范围是“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该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列举部分范围较窄。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这种规定很模糊,适用起来避免不了产生争议。笔者认为,预告登记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隘,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无法充分发挥预告登记的功能;而规定得过于模糊,又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应当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使预告登记能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以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他协议”具体化到如下解释:

(一)附期限或附条件生效的不动产协议

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五年后卖给承租人,为避免出租人五年后反悔,可以进行预告登记。再如买卖合同标的为暂时限制流转的不动产,如经济适用住房,很多地方法规都规定取得产权证照后,五年内不得转让,则如果当事人在五内年签订买卖合同,可约定“待此经济适用住房允许交易时,合同生效”,为避免出卖人到时反悔,也可办理预告登记。

(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的一类协议有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的以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的拆迁协议。此种协议虽然自双方订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受拆迁人实际建设房屋需要较长时间的限制,被拆迁人不能在短时间内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登记,因而拆迁人将约定回迁房屋再行转让的情况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优先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被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三)房屋联建协议

房地产开发当中,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并以其单方名义进行实际开发建设,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各自的分配比例。这种联建协议较为普遍,但是由于未实际参加建设一方在手续审批及各种有效权证上均处于劣势,一旦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将所有联建房屋对外销售出去,未实际建设一方完全无法控制,也只能根据联建协议主张一般债权。如果将该协议纳入到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之列,必将有效保护劣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除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外,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预告登记的规定,我国的预告登记适用范围还应该适当扩大,不仅要包括保全不动产权利移转的请求权,还要包括保全不动产权利消灭及变更的请求权。

二、完善申请预告登记的程序

《物权法》第二十条只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该规定只能看出,约定是办理预告登记的基本前提,但如果双方达成约定后,一方不配合办理预告登记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我们应当借鉴德、日等国的做法。

三、扩大预告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规定只规定了对债权人请求权的保全效力,而没有规定权利顺位保全的效力及破产保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