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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保险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经济活动中。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及法律规章制度不够完善,执行力度受干扰程度较大,因此经常会出现一些令人费解的司法判决及解释。
梁树新和张宏编著的《国际贸易实务》这本书的案例评析中有一个很普通的案例,后来被山东财政学院的精品课程—国际贸易实务作为经典案例进行宣传。本人读完后发现有很大的疑惑,之后通过细心查阅相关资料并研究该案情,发现确实有不妥之处。
案情回顾:
山东某外贸公司以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淀粉的合同,装运港为青岛港,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0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严重受损,经检验部门检验,己构成实际全损。
外贸公司就受损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有二:根据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期限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此案中货物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受损,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另外,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海潮,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公司认可了上述索赔理由,但在赔偿金额上不同意按保险金额,即CIF价格加成10%进行赔付,理由是货物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亦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而外贸公司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了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外贸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取证后,最后判定外贸公司胜诉,保险公司应按投保金额赔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典分析;
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保险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在财产保险中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的财产。若能明确保险标的是什么,则可以澄清在风险发生时是否有一部分保险标的并未处于风险之中,即并未遭受风险,从而判定是否会相应地实行赔款扣减。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单中的声明部分明确表明承保的是“货物”,因而保险标的就是出口货物淀粉,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尽管货物的运费、保险费构成了货物价值的一部分,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仍是有形的货物一一淀粉。在此保险事故中,整批货物,即全部保险标的都遭受了海潮浸损,保险公司理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基础进行赔付。如果确有一部分淀粉并来遭受海潮损失,保险公司当然有权利只赔付一部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以构成保险标的价值一部分的运费没有遭受风险为由而将运费从保险赔款中扣除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
现代国际贸易实务普遍将货物的运费并入货物保险价值之中一起投保,多数情况下并不将运费作为单独的利益另外投保。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了确定货物保险价值的基本方法: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尽管在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时可以并入运费,但需注意的是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本身,而运费只是货物保险价值的一部分。而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尤其是采用CIF价格术语时,售货合同往往规定投保金额为合同CIF价格附加一定比例加成,无论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在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包含了运费、保险费在内的保险金额就成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有效依据。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全损,保险人就应按保险金额进行金额赔付(假设没有免赔额)。
另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别约定:“按CIF价值投保的货物如果在运费尚未支付前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将在赔款中扣除运费。”这样,合同的特别约定就超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这对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即可按扣除运费后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另类剖析:
以上是书本上的案例及对案例所做的分析,初看起来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细细考量后就觉得存在纸漏之处。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有庇护外贸公司,将保险公司推向承担交易失败成本之嫌。在以往很多保险索赔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是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思考整个案件,而忽略了其司法中立的特殊地位。在这件案件中,法官考虑问题不够周全,有失公正原则。
海运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 本案中外贸公司以CIF条件投保的海运货物一切险是属于财产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最核心的原则应该遵守损失补偿原则。
下面对案情进行详细分析:
在CIF条件合同中,以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原意是充分保证买家得到货物,买家付了货款+运费+保费。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买家的利益,该保险是为了当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保险事故全损时,买家财货两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全额赔付给买家。以补偿买家的经济损失,保证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买家,卖家,运输公司三方都没有因灾害补偿额外受益,完全符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失补偿原则。
在此案中,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没有越过船舷,从发货人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的灭失风险由卖家承担。在该案中灭失风险由卖家(外贸公司)承担,卖家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可以成为保单受益人。因此卖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赔偿除运费以外的一切损失。理由是货物在码头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卖家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核心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补偿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这是违背财产保险根本原则的,是不合理的,会增加道德风险。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由于货物没有装船,卖方拿不到装船单,不能通过信用证拿到全额货款等。CIF价格加成10%即(货款+运费十保费)* 110%,货物在码头全损后,保险公司不补偿运输费用。卖方获得保险补偿(货款加保费)*110%时,按如下方式分配:货款*110%是归卖方,保费*110%是补偿买方所花费的保险费用。此时两方都没有因灾害受损,保险公司充分保证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双方也没有以此灾害补偿而额外获益。
但是事情从另一方面考虑,即假设货物在航行中因保险事故受到全损的情况。此时由于货物己越过船舷,在航行中。买家承担相应的灭失风险。买家拥有针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索赔人应该是买家。法律依据是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外贸公司只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外贸公司没有索赔权。此时拥有索赔权的是买方。
由于货物已经装船,卖方可以拿到装船单,可以顺利通过银行信用证拿到全部货款即CIF价格。买方此时损失货物,又损失货款,而且货物也运输过来了,运输费也不能省。因此买家完完全全损失CIF价格。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责任及损失补偿原则全额补偿买家的全部损失即保险金额。此时买方、卖方甚至运输方都没有损失,同时也都没有因为灾害补偿而额外受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个案件原理应该分两方面分别考虑。本案适合第一种情况,即保险公司只需补偿给卖家除运费之外的一切损失:当有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时,即保险公司补偿包括运费在内的保险金额。这样的补偿原则符合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同时也符合最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样的司法理解我认为是对该类案件最好的解释。
反思: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2
关键词:海盗挟持;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
据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的季度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索马里海盗近来挟持了11艘船舶,俘虏了221名人质。尽管上半年索马里海盗袭击事件显著下降,但海盗问题依然严峻,因为海盗的触角已经延伸到非洲西海岸和印度沿岸,以几内亚湾为例,2012年已报导了32起海盗袭击事件,而2011年该区域只发生了25起。[1]海盗挟持带来的损失主要有船货赎金、船员赎金、船期损失、人员伤亡的费用等。本文将对上述损失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展开讨论。
一、船货赎金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一)船货赎金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船货赎金构成共同海损。首先,将船货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是有历史依据的。早在查士丁尼公元533年的《法学汇编》中,Servius,Ofilius和Labeo三位奥古斯都时期的罗马律师认为,如果船舶被从海盗手中赎回,各方应当进行共同海损分摊。其次,船货赎金符合共同海损的四个构成要件。(1)赎金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时支付的。船舶一旦被海盗劫持,可能发生的损失不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也成为海盗控制的对象。在被劫持的船舶无法得到解救的情况下,所载货物也有灭失的可能,故船货遭遇共同危险。(2)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意而合理的。船舶所有人明知支付赎金会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仍有意作出,是有意的。海盗开出的赎金数额往往小于船舶和货物的价值,为了避免船货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船舶所有人通过支付赎金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是合理的。(3)赎金的支付是特殊的。船舶所有人除了准备必要的防御海盗的安全装置外,并无事先准备向海盗支付赎金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船货赎金的产生属于异常情况,赎金作为一种额外支出,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特殊费用,因而也符合共同海损费用支出的条件。(4)支付赎金的措施是有效果的。从多起在船舶所有人支付赎金后船舶获释的案件可见,支付船货赎金一般可以达到使船货获释的效果。
(二)船货赎金的承担主体
如果将船货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由于共同海损是由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等受益方按比例分摊,因此船货赎金的最终承担主体为船舶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
二、船员赎金的法律性质和承担主体
(一)船员赎金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海盗赎金往往不对船舶赎金、货物赎金、船员赎金加以区分。因此,很多人认为不宜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因为赎金的支付既解救了财产,同时也解救了船员,如果只由财产保险人而无需船东互保协会对此进行分担,显然有失公平。但是,支付赎金救助船员是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当赎金并未对船货赎金和船员赎金加以区分时,将船员赎金囊括在共同海损之中无可厚非。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不能因为有人命的救助就将船员赎金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应该共同分摊。
当船员赎金与船货赎金相分离时,即海盗绑架船员为人质索要赎金时,船员赎金应当认定为遣返费用。这是因为:首先,海盗袭击并劫持船货及船员,属于意外事件;其次,船员在航程途中被海盗扣留,构成了船员滞留海外的客观事实;最后,在当前大多数国家无法对被劫持船员展开有效救援的情况下,支付赎金是确保船员重获自由并能顺利返回所在国或目的港有效,甚至是唯一的手段。
(二)船员赎金的承担主体
我国2007年颁布的《船员条例》第33条规定,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所谓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般应包括船公司和船员公司两种,前者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直接用于海上运输;而后者本身并不从事海上运输业务,其与船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主要目的在于为前者提供劳务派遣。[2]如果船舶航行区域经过或接近海盗经常出没的海域时,船员用人单位特别是船员公司极有必要通过特殊的责任保险形式(如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或工伤保险等形式),为其船员投保相应的保险,以防止在海盗袭击中可能发生的船员人身伤亡或绑架赎金损失。
但是,一些中小型的船员公司本身实力有限,根本无法承担高额赎金;或者当船货价值远远低于赎金数额时,船舶所有人可能宁愿向保险公司主张推定全损而不愿向海盗支付赎金。当上述情形发生时,笔者认为,一方面船旗国应积极督促船员用人单位积极展开营救、保证船员顺利遣返;另一方面,基于责任和人权义务,尤其在船员用人单位无力支付赎金,且武力或外交等途径也无法解救人质的情况下,国家应承担支付赎金的补充责任,即于必要时预先支付遣返费用。
三、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
船期损失属于船舶营运损失,具体的承担主体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不同。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海盗挟持期间的船期损失由承运人承担。在航次租船合同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般由船舶出租人承担海盗挟持期间的船期损失。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一般为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通过适当的停租条款的约定,可以将船期损失转移给出租人。在Captain Stefanos轮案[3]中,原告船东以修订的NYPE46格式把船舶出租给被告承租人。2008年9月21日船舶被索马里沿岸的海盗挟持。2008年12月6日船东支付赎金,船舶被释放。仲裁员被要求裁决初步争议,即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6日海盗挟持期间船舶是否构成停租。仲裁员认为相关的停租事项是船舶的"扣押、捕获",这样的扣押不必由任何主管机关执行,海盗挟持期间构成停租。船东上诉。高等法院驳回上诉。船东在法庭上抗辩,其已在租约中并入了Conwartime 2004条款,约定包括海盗在内的"战争风险"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换言之,海盗挟持不应构成停租事项。但是,法官认为,Conwartime 2004条款仅规定船东与承租人在战争风险中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停租的约定。当租约有具体的停租条款时,应当根据具体条款解释,因此海盗挟持属于停租条款中的"扣押、捕获",构成停租。上述案例启示我们,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海盗挟持造成的船期损失的承担主体将因合同条款的不同约定而改变。一方面,当事人应就可能面临的海盗挟持危险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另一方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投保相应的险种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CMI YEARBOOK 2011-2012[M].CMI Headquarter Everdijstraat 43,2000 ANTWERP, Belgium:336.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3
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很少有对提单作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才有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汉堡规则》已经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缔约国拥有的船队总吨位尚不足2%,尚缺乏国际普遍性。
英国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诉 Mason一案中首次确认提单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国内将其译作物权凭证,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2 所有权凭证说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效力归结为一种所有权效力。此说依据对提单的所有权效力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形成绝对所有权凭证说和相对所有权凭证说两种观点。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对提单的拥有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即使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或船长占有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或转让,绝对的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不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外,还需要满足民商法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抵押权凭证说认为提单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而且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用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4 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说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它认为提单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的文件或单证,这就决定了对于提单的定义以及提单到底具有哪些性质的,只能到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之中去寻找答案。以此为立足点,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持有和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拥有和转移在许多情况下是完全脱节的,提单的转让只是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带来货物的所有权的必然转移;即使在国际贸易的运转程度中,提单也完全没有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的必要。因此,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的误会。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外,它只能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权威的Benjamin‘s 第五版18-005段写道:“re is no authoritative definit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at common law, but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nd may operate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them.” 除了普通法外,英国一项立法(Factor’s Act 1889)的第一条也对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下了定义,并强调了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具体如下:“the express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 warehouse-keeper‘s certificate, and warrant or order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us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or authoring or purporting to authorize, either by endorsement or by delivery, the possessor of the document to transfer or receive goods thereby represented.”
从上述有关document of title的两个权威性解释中可以看出,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权利凭证,它的转让毫无疑问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卖方或发货人把提单背书(指示提单)或直接交付(不记名提单)给卖方或收货人,从而将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转让给他,或者把提单背书或交付给银行作为抵押之用。提单的背书或交付会转让实质占有权,也可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但不一定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转让还要看双方的真正意图,而把提单背书或交付只是转移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因为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是完全可以与提单的签发与转让相分离的,就承运人与托运人而言,承运人接收货物而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意味着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从托运人转移至承运人,而托运人成为货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单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转让只是转移或改变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转移和改变了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对货物进行实质占有的人;就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而言,承运人收回提单并向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则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实质占有的结束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转化为实质占有。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中所有权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内法或当事人选用的国际惯例去解决。下面以英国法和法为例对所有权的转移作一下说明。《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以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果属于非特定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十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中国合同法以及公约用语“并”字可以看出转移单据与转移所有权是并列的合同义务,可见,单据转让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英国法以及中国法均肯认了当事人意图对所有权转移的决定性。
通过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将document of title 翻译成物权凭证,并进一步阐释为提单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谁就拥有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诚然,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各个环节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就会使得国际贸易无法正常运行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就国际贸易中的买卖环节而言,法律赋予提单提货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按照提单所载交付货物),并施加于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这样卖方可以通过持有和转让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与交付,买方支付货款后合法受让提单,相应取得了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提单作为提货凭证的运作足以保护了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降低交易风险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环节而言,在信用证项下,提单作为运输单证,只是应提交的单据之一,只要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对于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来说,开证申请人依约有付款赎单的义务,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拒绝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银行除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债权外,还可以依据合法持有的提单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对该货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开证行以及保兑银行的合法权益。就保险环节而言,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提单作为申请赔付所要求提供的单据之一,提单的合法持有可以作为风险发生时拥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赔付的权利,只要他同时依法受让了保险单。由此得出结论,提单作为提货凭证足以保护国际贸易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也不会损害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提单背书转让的效力
如前所述,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英国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协议两种),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依据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通常是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通常情况下,在赊销贸易和来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权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相分离的,提单的转让或货物的交付并不代表着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提单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国提单法,突破原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了保护提单合法受让人,规定: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a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杨良宜在此处加注释写道:“请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单的托运/托付或背书必须是为了转让有关的货物给收货人/受让人,否则立法不适用,即提单合约不转让。”因此,立法局限在尽是为了转让有关货物的情形,表示受让人绝大多数只会是买方。如果提单是托运/托付或背书给卖方在卸货港的人,以提取货物,内中不涉及买方,这并不适用1855年提单法,故不会转让提单合约,有争议仍只是承运人与发货人之间的合约纠纷。)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t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a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 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代替了1855年提单法,它对运输合约权利转让的是这样规定的: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 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其对合法受让提单合约权利的人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包括提单持有人,海运单下的收货人,船东交货单的收货人。1916年美国提单法 Section31: A person to whom an order bill has been duly negotiated acquires thereby(a)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person negotiation the bill to him had or had ability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also 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consignee and consignor had or had power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b)the direct obligation of the carrier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for him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bill as fully as if the carrier had contracted directly with him.更明确规定了指示提单受让人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归纳起来,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受让了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依据提单(背面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向承运人主张提单合约项下的权利,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凭一整套完整单据,包括提单,当然还包括合法受让的保险单,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比如租船项下的提单。租船合同的可能广于提单内容,所以,提单的转让并不必然使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提单受让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预备航次及装卸期间的规定,这些内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单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因此,有人主张的提单转让的效力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的观点是有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均产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况吗?是否在实践中应当存在变通的情况?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和判断。
2001 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导致货物损失共计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500公吨可可豆,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该案中,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丧失了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基于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是为了方便其据以向承运人提货,以履行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义务。在该来料加工合同中,提单的背书转让应不包括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中茶公司转让提单的本意应只是转移给兴光公司据以提货的权利,而不包括运输合同项下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而非全部权利。这是从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能够推定出来的。那么当事人这种主观意图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认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呢?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这种委托加工合同中通过提单背书转让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义务而赋予其直接提货的权利的情况呢?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本意上原是指买卖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情况。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交易双方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提单,受让提单一方支付价款,作为对价,相应取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完整权利。这就是国际贸易中广为流行的单证买卖。法律规定提单背书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获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权利,正是为了保护提单交易的受让人,降低交易风险,促进单证买卖的顺利进行。可以说关于提单背书转让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买卖单证这种情况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为了便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转移提货权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无买卖单证的意图。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应该并不丧失对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自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应当代位取得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推论是否会法律的确定性,从而使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处于不稳定的预期中,而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呢?我想任何法律总是处于确定性、判决结果一致性和个案公正性的斗争之中,实践总是变幻莫测的,法律不可能穷竭现在和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对法律的宗旨、本意进行探索,必要时进行灵活的变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种很好的例证吧。
书目及论文:
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评释》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冲著《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5、赵德铭著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货物保险论文范文4
[关键词]应用型 人才培养 国际贸易实务 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3)23-0103-03
一、引言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全球经济经历了极大的动荡,在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经济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全球经济波动的影响。我国外贸出口企业更是首当其冲受到冲击,在新形势下,如何提升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的培养规格,实现应用型人才的目标,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企业的需求,是我们一直思考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的课题。
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具有涉外活动特点的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应用科学,通过本课程的教学,希望能够使学生既掌握国际货物买卖的基本理论知识,又能熟悉一定的实务操作技能。同时,国际贸易实务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其他一些专业课程的前提课,学生在本课打好基础,是学好其他专业课的关键。在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实践中,针对本课程的特点,以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为导向,以学科发展规划为指引,因材施教,在教学方法上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与实践。
二、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路
国际贸易实务作为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专业核心课,学生在学习了本课程以后,才能开始学习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其他专业课,包括国际结算、国际商务单证实务、报关实务、外贸函电等,同时这些课程作为国际贸易实务的后续课程,内容上难免有交叉和重复。因此我们首先在课程定位方面强调国际贸易实务的基础性,侧重介绍国际商品交换涉及的法规惯例、操作流程、专业术语等内容。明确国际贸易实务的教学目标,是使学生掌握国际商品交换的基本知识和原理,并在此基础上,掌握应用的技能。同时,在相关知识点向学生介绍后续课程,使学生对本专业课程的连续性有一定的认识。另外,动态更新教学内容,借助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体,收集中国及其他国家经贸政策等方面的最新信息,对授课内容进行整合,保证学生学到的知识和技能是实践中最新的和最有用的。
在教学方法上,为体现“知识、能力、素质”三位一体的课程教学改革精神,实现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教师在组织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不能仅以课本为中心,不能呆板地对各项贸易条件逐条讲解,而应当给学生亲自动手操作的机会,注重对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和培养,以模块教学为基础,以双语教学和实践教学为重点,穿插案例教学。
三、课程教学方法的实践
根据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性质和特点,在总结和分析以往课程教学中出现的问题,参考和借鉴国内其他院校成功教学经验的基础上,在教学实践中,尝试综合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把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结合,各取所长,以期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一)模块教学
就知识体系来讲,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是以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为基础,以进出口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业务操作程序为轴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知识与技术能力模块:一是对国际货物买卖条件的把握与运用;二是整个进出口贸易过程的操作方法和技术;三是贸易风险、纠纷的防范和处理。就教学来讲,该课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讲授重点: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二是进出口贸易程序;三是基于前两项之中的风险及其防范。教学难点为贸易惯例和贸易术语解读,以及动手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
因此我们将课程内容设计成不同的教学模块,实施模块组合式教学,这样可以较好地解决国际贸易实务知识点多面广、较散杂,而学生由于缺乏对实际业务的感性认识,难以将其串联成系统知识消化掌握的问题。譬如我们将进出口买卖的主要业务环节按照操作流程分成进出易磋商、进出口合同签订、信用证的审核及修改、进出口货物报验、进出口货物保险、进出口货物托运、进出口货物报关、出口制单结汇等模块,最后,通过具体项目进行填单教学模拟。
(二)案例教学
理论教学是为案例教学提供分析问题的基础和框架,而案例教学则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案例通常承载着较多的知识和信息,在教学中以案例为切入点实施教学,不仅能帮助学生理解、掌握教材中的理论知识和教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也能给予学生更广阔的思维空间以激发学生的兴趣。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也培养了学生的应用能力。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案例教学,我们采用了两种模式。一是用一个出口贸易实例贯穿整个教学,每章以该出易中的相应环节开篇,作为“案例导入”,引出本章涉及的主要知识点;在教学过程中结合该出易适用的单据样本,使学生直观掌握理论知识在现实业务中的应用。二是汇编了案例题集,涵盖国际贸易实务的每个章节,从国际贸易术语的讲解,到合同具体条款、贸易争议的处理,再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磋商与签订,都提供有实际应用背景的小案例供学生分析。此外,在案例教学中,教师除了采用提问、启发引导大家先分小组讨论,然后再总结的方式外,也结合课程内容和社会热点问题布置适当的题目,并提供一定的资料素材线索,要求学生课后按小组进行参考文献阅读、调研、分析和研讨,提出自己观点,写出相应的文献阅读笔记或小论文。在这个过程中强调小组合作,培养团队精神和合作意识;学生主动地获取知识、应用知识,能够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创新精神及规范严谨的研究作风。
(三)双语教学
传统的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语言和教材基本上都是汉语,单一的汉语教学虽然能使学生了解进出口贸易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但学生很不习惯用英语思维与操作,在进出口模拟操作环节中,很难自如地用英文制作正确、规范的出口单据,尤其看不懂用英文开立的信用证基本条款,更谈不上按照信用证的审核原则,对照有关合同进行审证、改证,严重影响了进出口模拟操作的效果。而现实中国际贸易业务对英语的实际应用能力的要求又比较高,这样就造成了该课程的传统教学模式与学生未来就业要求之间的矛盾,而双语教学是解决此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采用双语教学,通过汉英两种语言系统、语言文化的联系和对比来促进教学内容的实施,一方面学生可获得国际贸易知识及相关方面的技能,另一方面可以使学生将专业知识和英语有机结合,提高他们运用英语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增强他们在未来就业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国际贸易实务的双语教学,并不是均衡地在课堂上使用两种语言,而是依据教学内容、教学条件、学生的实际能力及课堂信息量,遵循由浅入深、由少到多的“渐进性”原则。譬如在专业术语较多的合同条款部分,对特有专业术语用英文解释,并辅以中文讲解,帮助理解,使初次接触双语教学的学生在心理与视听上有一段适应的过程。在教学合同的磋商和订立部分,应用中英文交叉渗透教学内容,逐步培养学生用英语思考问题的意识,而对于磋商的情景表现亦尽量全部采用英文,贴近实际。同时,鼓励学生用英文提问、发言,课堂英语使用比例争取达到30%左右。而在教学货款的收付部分,主要涉及结算方式和结算工具的使用,应将英文完全渗透到教学内容中,单据和业务流程等均用英文展示,用英文讲解操作实践环节的单据的制作、信用证的审核等重点和难点,以期保证学生对专业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四)实践教学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实践性强,很多知识仅仅依靠教师的课堂讲解,学生感到抽象,理解困难,容易造成理论和实际的分离,知识和应用的脱节,但经过实际操作,可以将抽象问题变为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事物,便于学生理解。实践教学能够做到学以致用,强化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实践教学是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专业的实践教学规划中提出,实践教学的总体目标为具体应用能力、综合业务素质和职业能力三种能力的培养。这三种能力的培养分别通过不同的实践教学安排来完成:课程内的实践教学环节、综合实践教学课程、创新实践与培训等。结合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本身的特点,我们在实践教学环节进行了以下的尝试。
1.课内实践教学
课内实践教学就是在国际贸易实务课堂上,理论授课2—2.5学分,剩余的1—0.5学分进行模拟仿真教学,根据情况在课堂内或在实验室完成。主要目的就是锻炼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实际了解某项业务流程的情况,增强实际操作能力。课堂内模拟包括在介绍国际贸易流程中使用的单据时,由学生扮演贸易流程中的不同角色,演示单据在贸易当事人间的流转,加深学生对单据使用的理解。例如在讲解海运提单(B/L)的使用流程时,由学生分别模拟B/L使用过程中涉及的托运人(出口商)、船运公司、船上大副等,就其模拟角色开出相应的单据,出口商最后拿到提单到银行(可由教师模拟)议付,这一过程一方面使学生了解如何办理货物的运输,另一方面也使学生知道什么样的提单才是结汇所用的有效单据。在讲解结算单据时,也可以由学生模拟贸易商的角色,填制相应的单据并完成单据的流转。例如在讲授信用证结算时,由学生扮演信用证结算流程中的各个当事人,然后在一定的贸易情境中,完成信用证申请书的填写、根据合同审核信用证等业务,使学生真正理解信用证的作用及其与贸易合同的关系。这样把教学放在仿真的模拟环境中进行,让学生在较短的时间内较全面地进行仿真业务操作,是一种很有效率又经济的教学方式,避免了纸上谈兵,有利于解决传统教学偏重理论教授,忽视实际操作的问题。
2.集中实践教学课程——外贸模拟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本身课时有限,单纯的课内实践教学远远不能满足学生实际动手操作的要求。而引入国际贸易实习软件,让学生在一个逼真的商业环境中体会并实际操练国际贸易的主要流程,这是目前各高校国际贸易实务课程实践教学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专业通过开设专业实践课程——外贸模拟,利用SimTrade外贸实习平台操作软件系统,模拟当今国际商务的真实环境及外贸实务流程。每个参与SimTrade外贸实习平台虚拟贸易的学生都将按照实习计划扮演进出口业务流程中的不同当事人,从而共同组成模拟贸易环境。通过这样相互竞争和协作的角色扮演,学生可以面对出口商、进口商、供应商甚至银行的日常工作,熟练掌握各种业务技巧,体会客户、供应商、银行和政府机构的互动关系,真正了解到国际贸易的物流、资金流和业务流的运作方式,最终达到在“做中学”的目的。仿真模拟教学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热情,很多学生在完成外贸模拟课程所要求的操作练习之外,还在课后继续自主练习。从完成该课程的毕业学生的反馈来看,普遍认为外贸模拟课程是大学阶段实践性最强的课程之一,对从事外贸行业工作的同学有极大的帮助,让即将走上工作岗位的学生,在专业理论学习之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系统熟悉国际贸易业务的全过程,更快地融入未来实际工作中。
3.第二课堂——社团活动与学科竞赛
如果说课内实践教学和集中实践教学课程是分别为了实现实践教学目标中的专业业务能力培养和综合业务素质培养,那么职业素质与能力的培养就要通过基本训练和创新实践来实现。我专业成立了以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为主的综合性学生社团组织——“国际经贸学社”。学社以“学以致用、特色锻炼、创新实践”为理念,以“学生为主体,导师学长为两翼,学术与实践互动双赢”为特色,旨在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社下设外贸业务部,社员主要由已经学习过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本专业学生组成,因此可以视为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延伸。通过学生自己组织、参与各项社团活动,将所学知识与技能深化与应用,激发再学习的热情。如组织“外贸沙龙”,对外贸知识和当今外贸领域的热点问题进行讨论;组织企业参观,了解现实外贸及生产企业的工作流程;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学科竞赛,包括国际商务单证职业技能竞赛和两岸校际国际贸易模拟商展竞赛等,锻炼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通过将第二课堂活动、社会实践活动与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实践教学有机地融为一体,集结各方资源形成合力,既检验和提升了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将能力训练与素质培养落实到课程与活动中,又促进了实践教学内容、手段和方法的改革,更有效地实现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
四、结语
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内外贸易形势不断变化,对普通高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人才培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培养外贸人才时,既要立足专业,还要适应社会发展和市场需要,注重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基于此,对于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核心课之一的国际贸易实务课程,也以“知识型”人才培养为主的教学模式向“知识、能力、素质”三位一体型转变,通过课内实验与课外实践相结合、校内实践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学科竞赛为重要方式,职业技能与职业资格为重要导向,培养符合中国贸易发展实际需求的应用型、复合型外经贸人才。各高校依据自身情况及学生的不同特点,可多角度创新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模式,以期实现“厚基础、重能力、强复合、求创新”的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
[ 参 考 文 献 ]
[1] 蔡筱霞.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初探[J].科教文汇,2009(2):40.
[2] 江美芳.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实践改革探索[J].苏南科技开发,2007(8):69-71.
[3] 李春梅.对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整体方案的探讨[J].甘肃科技,2008(12):188-189.
[4] 李洁.关于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的思考[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8(2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