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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文1
关键字:信托委托个人理财法律性质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物权历经百年在英美法国家成熟成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关系。[1]这就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大体来说,整个信托法就是在对三方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经济利益的平衡。
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具有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通过委托行为而产生,其次都以信任为建立之基础。再次,两者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既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他们之间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可以因合同、遗嘱等其他委托方式设立,而只能通过委托合同设立。其次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充分的权限处理信托事务,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肆意干涉,而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进行活动,权利受限。再次,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终止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随意辞任,受托人辞任须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信托存续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缘故而终止,而这种情况下委托合同即行终止。[2]第四,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而除特殊情况一般须以被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另外英美法中信托财产权须移转,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而委托中财产所有权是不移转的,此为信托法引入国内最大的争议。
当前银行业的个人理财业务正遍地开花,然而多家银行在这项中间业务上却不同程度地面临“零收益”、“负收益”的困境。剔除金融领域的制度障碍,我们发现就连理论基础——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在不同文件中定性模糊甚至相冲突,一个制度的法律性质决定和影响着其所涉及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其具有不同的风险特征和监管要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结合我国当前的法规政策找准“是什么”这一理论起点非常必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委托、授权、风险本人承担,这一规定就明确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法律关系。后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业务”,[3]从而进一步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9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强调了属于信托关系中很重要的财产独立性,与《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相契合。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口号“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也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但是还须针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相应分类具体分析,综合得出结论。
按照管理运用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按照银行是否承诺保证收益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而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如前所述,《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对综合理财服务的理解是委托关系,而理财顾问服务则不同。银行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利用自己在理财投资领域中的信息优势和理财经验,向特定的客户提供咨询的一种专门化和个性化服务。但银行不为客户做出具体决策,不管理和处分客户的资金,有权做出最终的投资决定的仍是客户本身,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银行只有权获取一定的佣金收入。[4]这是典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依合同法应属委托关系。
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因为“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与银行储蓄存款保本并承诺利息的性质颇为相似,为防止引发银行借用这一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恶性竞争,所以有必要将“固定收益”限制在相应的存款利息以下。虽然“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似乎表明本金之外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共担共享,与单纯储蓄不同,但所占比重过小,此理财业务以保值为主要目的,所以依然应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
信托法上受托人仅对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须以自己财产补足信托财产。但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依然承诺保证本金支付,没有信托法上的条件限制,所以也无法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只能作借贷关系解释为当。
但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就不同了,“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在该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客户将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全部授予了银行,银行成为了名义上的所有人,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很大,其与委托制度中,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来处理相关事务否则就构成无权或越权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在以下三点上面符合信托关系特征: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三是受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将其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妥当,同时还能有效保护弱势地位的客户利益。
综上所述,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上,立法规范本身就模棱两可,态度摇摆不定,开展的具体业务内容又大相径庭,很容易因为一个细节变动引致其法律性质的变化,所以有必要理顺目前纷繁的个人理财业务,以法律性质为起点探讨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
参考文献: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辨析》李勇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宋佩
《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吴弘贾希凌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文2
关键词 大学生 劳动报酬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661(2012)10-0128-01
9月份是全国大学生入校的日子,一些大学生家庭在高兴之余也为高昂的学费一筹莫展。现在的学费支出几乎已经成为家庭支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成为了一些贫困家庭的负担。基于以上情况,我国的贫困助学力度也在逐步加大,但与高昂的学费相比,却显得微不足道。贫困家庭的莘莘学子们,为了能圆自己的大学梦,解决自己在完成学业的同时也能保证自己的日常生活,就在上学的同时做起了兼职。但这些学生们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与他们的劳动付出却不成正比,甚至比当地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还要低。
存在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一)用工双方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在大学生用工这一社会现象中,雇主处于主动地位,掌握了报酬所得制定权。同时,不排除雇主与雇主间的联合,一起将大学生劳动报酬推向低点。一般大学生群体来自于全国各地,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所以很难形成共识,而这些雇主们都是大学所在城市的本地人,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很容易结合在一起。这就造成了大学生群体在用工劳动报酬制定上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二)悬殊的供求关系。需要寻求兼职工作的大学生数量的供给与雇主对劳动者数量的需求方面的悬殊,供大于求,庞大的大学生兼职群体又一次把劳动报酬推向低点。(三)大学生维权意识的淡薄。虽然大学生们有劳动意识,但在维护自己的劳动权上意识淡薄。一是由于大学生们的社会经验不足,对于社会劳动报酬平均标准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二是由于大学生在经济上不独立,主要经济来源在于家庭,这就造成了在劳动报酬的索要方面很少有意识去讨价还价,这就给谋求暴利的雇主们有了可乘之机。以上两点造成了大学生在维护自己的劳动所得方面的意识淡薄。综合分析以上原因使我们认识到,法律对于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所得的保护有待加强。但由于大学生群体的维权意识淡薄,在劳动报酬标准的制定上缺少话语权,致使很多情况下大学生们变成了“廉价劳动力”。同时这些付出劳动的大学生们的工作很多具有临时性、短暂性,所以也造成他们不能形成共识,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大学生们,明知自己的劳动被变相打折,却无能改变,所以,我们的法律更应该对他们给予保护,使我们社会的劳动更加具有公平性。
对大学生获得平等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立法保护。现行法律对大学生劳动报酬所得权的保护仍处于空白状态。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这一规定在现行法律实践中,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大学生。所以,对大学生劳动保护,尚需法律进一步加强。(二)加强行政监管。劳动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具有对个体商户、企业的监管权力,在现行法律中主要调整的是正式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就造成了大学生劳动报酬所得权监管实施上的空白。所以,在立法保护的前提下,把大学生的劳动报酬所得权以及大学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工商管理部门监管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大学生劳动报酬权。
同时,对大学生劳动报酬权的保护还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可以缓解贫困大学生的经济压力。我们前面已经分析过,国家助学金的发放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大学生的劳动报酬如果能够得到有力的保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长久生计。(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大学生们虽然在劳动报酬的给付上处于被动地位,不容易团结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不代表他们就甘于接受,大学生群体是社会就业的主力军,不久将来,也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在大学阶段,对他们的劳动报酬进行保护,获得平等的报酬权,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大学生劳动报酬的法律保护仍比较薄弱,很多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通过立法、行政监管的手段对大学生的劳动报酬权进行保护迫在眉睫,对大学生群体的自立意识的培养、对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参考文献:
[1]陈力.大学生兼职现状调查[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06).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文3
关键词: 柏拉图 贤人政治 精英主义 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贤人政治”与西方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功构建
柏拉图的“贤人政治”是政治哲学的一个重要命题,他的贤人治国理论甚至常常被拿来与孔子的旺天下比较。然而近年来,有人认为,柏拉图的贤人政治理论是一种空想,在今天的中国无任何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柏拉图“贤人政治”的实质是“精英主义”的最早渊源。由此可知,“贤人政治”并不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贤人政治”的理论价值已经远远超越当时的时代。柏拉图在理念本身的逻辑推演中建构出“贤人政治”。具体到今天,尤其是具体到法律职业共同上,“贤人政治”的意义愈加凸显。当今时代,知识和职业愈加细化。科技从未如此清晰地渗入人类生活,职业的专门化和技术化成为一个趋势。从这个角度看,从精英政治的角度解读柏拉图的理论具有现实意义。于是,社会职能与知识科技的有机结合使得社会职能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应运而生。而职业化与专业化意味着精英化,其中法律人抑或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求精英化的趋势可能凸显突出。
第一,柏拉图的“贤人政治”认为“贤人”即“哲学王”如果要做一个好的政治家,他就必须知道“善”即“知识即美德”,而这一点又唯有当他结合知识的训练与道德的训练,才能做到。如果允许不曾受过这种训练的人参与政府,那么他们将会不可避免地败坏政治。联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看,所谓职业是指需要大量的、专门的训练和学习才能胜任的行业。法律职业是指专门从事法律适用、法律服务工作的特定职业,是需要长期学习和实践的一种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从事该职业的人,应当是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且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即“法律职业者”。从狭义概念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以法律活动为专业和职业的群体,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学者。从职业利益的角度,法律职业者是经济人,是利益共同体;从职业精神层面,法律职业者具有共同的伦理、目标、价值观、心理倾向、阶层感、归属感、荣辱与共感等,是伦理共同体、价值共同体、意义共同体。由此可见,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柏拉图的“贤人政治”都意味着经过专业化训练的职业化与精英化。
第二,柏拉图的“贤人政治”建立在本体论上,毋庸置疑,他的思想必然有空想的成分。但是仅从它的概念上看,精英治国的思想在他的理论上已经有所表现。但在当时的希腊,无论其经济状况还是政治现实,都不足以支撑他的理论变为现实。而作为近现代产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一种需要长期学习和实践的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共同体形成的经济与政治因素,却是截然不同的情况。
从政治因素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导致三权分立的现代政治制度的产生,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提供一定的条件。十七八世纪,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市民社会力量日益增长,新贵族和市民阶级演变为新兴资产阶级并成为议会的主角。此时,市民阶层的力量真正形成,国家权力从市民阶层中撤出。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的形成,这为法律职业现代化转型提供了动力。国家行政权力受到制约,与此同时,司法权有了独立的地位。法律分工明显,法官、律师产生。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人经过职业培训,法律的专业群体形成,并且随着法治精神的泛化,法律职业团体是社会中不可缺少的群体。除此之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还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法治文化法治观念的形成或法律信仰的养成。从西方社会的发展经验看,法治社会是与市民社会互为表里的,而法治文化则伴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而产生发展。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第二,法律专业知识体系的形成。法律职业之所以有别于其他职业,就是因为它有自己高度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有自己专门的概念、术语、范畴,有自己独特的逻辑和表达方式。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就是建立在这样一套独特的专业知识体系之上的。
贤人政治在当时不能实现,有其时代的历史原因,经济政治条件不具备。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经济与政治的进步,并伴随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贤人政治”被社会的需要与应用成为可能或已经实现,尤其是在法律职业领域,西方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及其表现出来的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诠释“贤人政治”的理念,这一切对于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有很好的启迪作用。
二、“贤人政治”对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的启示
当下的中国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使“依法治国”、“司法独立”的口号,我们也是耳熟能详。最有趣的是,现在各个大学的法学院的学生越来越多,而且很多人无论有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学训练都越来越热衷于参加司法考试。急剧增长的势头与现象的出现可谓喜忧参半。
可喜的是统一司法资格为我国鱼龙混杂的法律界提供行之有效的筛选机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是精英司法梦的产物。但是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认为:“令人忧虑的首先是教育机构本身的问题。在中国,由于教育管理制度本身所存在的多头管辖的问题,加之没有来自法律实务界对教育的约束,致使一段时间里设立法律系、招收法律专业学生变得很容易。不少新成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并不具备必要的基础性条件。其次,学生数量过多,很可能甚至必然导致教育质量的下降。法学毕业生质量的下降又会进一步损害司法的品质和本来就不尽如人意的司法声誉。”[1]就中国目前的司法考试本身来说,其考卷主要考的是法律基本知识,有现成法典的,尤其是对于法律条文的熟悉程度。也就是说,司法考试考的都是“记问之学”,只要肯下工夫记忆和理解,就可以说司法考试并不难[2]。因此,在微博上曾有人调侃,司法考试越是学历低的反而越是通过率高,博士生基本都考不过去。这当然是一个玩笑。由此可以深思,司法考试本身并注重其思辨性,答题时思虑过繁反而南辕北辙。可以说,司法考试看的是结果,而不注重于思维逻辑的训练。作为合格的法律人才,法律逻辑思维的培养是这个过程而不是那个结果,这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这种只考基本法律知识的机械记忆力的考试完全考不出应试者的法律职业伦理。对于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来说,法律职业伦理的具备比法律知识的记忆更重要,因为法律知识是机械的并且总是有据可查的,而法律职业伦理可以说是一种法律人的共同信仰,信仰是需要长期教育、学习、训练才能形成的共同意识。
如上所述的现象的出现,并不能促成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真正建构,甚至可能阻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真正形成。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真正形成除了要考虑历史和国情的因素外,也要符合法律职业共同体本身的性质与特点。简单地说,法律人或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身的社会职能决定其是社会精英属于精英阶层。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曾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3]也就是说作为法律人即能力最强的少数人的精英是需要长期的学习和训练的,而这种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虽然司法考试号称是中国第一考,但是这种考试过于注重机械记忆而没有思维和能力的训练,即使通过率较低,不能说明选拔的人才就符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要求。这种机械记忆的考核过程,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完全相悖。
面临如此困境,我们可以参考日本模式,因为我们的司法考试制度其实也是来自日本抑或说是欧陆的舶来品。而且日本这个国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方面既有德国法的长处,又深得亚洲文化的精髓。季卫东教授曾提示,日本的法律职业考试,从某种角度上和中国的科举考试有相似之处,通过考试的人会获得社会的普遍尊重。当然,日本的“在野法曹”和“在朝法曹”实际的地位和作用力都不一样。和字面意思相同,在朝法曹是指法官和检察官,在法律制度的运作当中,在野法曹也就是律师的影响力是远不如前者的。
但是除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外,他们还有完善的研修制度。即使是考试本身,也分为两部分。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又被分为综合选择笔试与论文笔试两部分。所谓论文完全是按照发表的论文期刊的标准要求,对问题进行详尽的论证。即使是法学本科毕业生也要下大工夫长期自学,艰难程度超乎想象。无论多少人报考,录取人数在早期都稳定在500人左右。
司法研修制度是最高法院下设的司法研修所,所有通过司法考试的人都必须进入这个研修所进行任职前的训练,12名法官分别担任五门课程的教职。以前的时候是要两年,现在已经改成一年半。入所之后,首先是所内的初始训练,然后是实务研修,类似于实习,在法院、律所、检察厅实习后,回到研修所再进行研修训练,最后还有非常严格的结业考试,同样包括笔试和口试两部分,合格者才可以从事法律实务。
日本的研修制度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通过法学院的本科学习抑或通过司法考试只是一个基础的入门,要成为真正的法律人,长期的学习和训练尤其是法律实务的训练是必需的,这就需要建构一种类似日本研修制度即一种入职前的严格的培训与精准的筛选模式。这种近乎严苛的层层选拔与训练结合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柏拉图的“贤人政治”即“贤人”的产生是在选拔的基础上结合道德与知识的长期训练的理念不谋而合。因此,把“贤人政治”抑或“精英主义”的观念引入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很有必要。
参考文献:
[1]贺卫方.中国法律职业:迟到的兴起和早来的危机.社会科学,2005(9):89.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文4
关键词:法学实践;课程体系;构建
中图分类号:G424.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275-02
课程体系是指按照人才培养目标、教学要求和学生心理,根据专业知识之间的内在联系而设计的各门课程的系统。多年来,我国高校在法学实践教学理论上缺乏论证,在课程体系上呈现百家争鸣的状态。目前,实践课程内容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如何规范、如何具体运作尚无统一认识。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研究欠缺
由于受传统教育模式和教学观念的影响,我国沿袭大陆法系,重理论轻实践,实践教学的理论研究很薄弱。目前,对法律专业人才需要具备哪些实践基本能力,开展哪些实践形式才能达到实践教学的目的,这些环节能否符合实践教学的本质,这些实践环节如何开展,以什么标准评价这些实践环节,这些能力和环节通过怎样的课程体系去实现,都缺乏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
(二)没有将实践教学视为一门课程
作为一门课程,应当有教学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具体课程设置、课程教学方法和课程评价标准等指标体系。作为一门课程,必须严格按照课程理论关于学时、学分、教材、评价等方面的基本要求而开展,应前后有序,不得随意改变。但目前我国法学实践教学课程还没有形成包括以上内容的规范化的课程体系。
具体的实践性教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确定实践性教学的基本内容。即在教学大纲中明确实践性教学的基本内容、目的和要达到的教学效果。(2)制定实践性教学的实施方案和具体的工作方案。即编写和准备教案,明确实践性教学的环节、措施和具体方法;(3)规范实践性教学过程。对于教师教学的组织形式和活动程序进行规范,确定教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4)制定对教学内容的考核要点、考核方法、考核标准等。
(三)法学实践课程体系的内容缺少统一标准
我国对于法学理论教学课程体系的内容已经有规范化的管理,教育部颁布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规定了16门核心课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整个课程结构体系设置,但基本上确立了全国高等法学院校法学专业课程的主要内容,统一了法学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
我国对于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内容缺乏规范化的管理,造成各高校对其理解不一,实际操作中呈现百花齐放。目前各高校的实践性课程教学各有其特点:清华大学与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通力合作开设法律诊所的课程,让学生亲自“坐诊”受理各类消费者的投诉,学生在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并获得实践知识的同时也帮助消费者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武汉大学以律师事务所为基地,配备年富力强且多年从事律师职业的教师指导学生学习法律诊所课程。浙江大学注重提高司法实习的实效,设置了短学期司法实践课程。南京大学着力培养学生的读书能力、写作能力、思辨能力、口头表达能力、知识运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并结合法学教育特点和要求,不断丰富读、写、议的内容体系。综上,目前关于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是各行其是,系缺乏国家基本规范。
(四)没有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区分开来
实践性教学活动并不等同于专业实习,还包括更广泛的内容和方法。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已有规定:“主要实践教学环节包括:见习、法律咨询、社会调查、专题辩论、模拟审判、疑案辩论、实习等。”也有学者提出,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应当具有如下具体环节:(1)公众法律意识调查;(2)旁听审判;(3)社会调查;(4)专业见习;(5)疑难案件辩论;(6)模拟审判;(7)法律义务咨询;(8)专业实习。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的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内容,我们可以把它分为课堂内进行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和课堂外进行的实践性教学活动。
目前,各校已经开展的课堂外的实践活动较为多样,有模拟审判、专业实习、旁听审判、社会调查、法律咨询等形式。此外,诊所式教学、以师带徒等也是培养学生的良好方法,能够取得很好的效果。但课堂内的实践教学如何设置和讲授缺乏统一认识和规范。很多教师通常运用案例分析等方式来体现课堂内的实践教学,对实践教学的本质认识不足。案例分析的运用体现为,只是教师给出经过高度概括的案情,然后提出问题,由于课堂教学课时的限制,教师不能给予学生充分讨论和分析的时间,然后很快给出标准答案,使实践教学流于形式。法学实践教学的实践性应当体现出学生作为主体的亲自参与性,而不是被动接受者的身份。
(五)实践教学专业设置过于狭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指出,目前,法学毕业生的求职大多还把眼光盯在律师事务所、政法和国家机关上,但实质上社会工作、企事业单位等等,都应该是法学专业的就业市场,而现在很多市场还呈现一种封闭状态。
很多法学专业教育教学工作者存在一个误区,认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将来只能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中择业。但是,学生中相当数量的人不能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因为司法考试历年的通过率很低。事实上,法学专业学生运用专业知识的领域不限于此,还有其他法律服务工作和非诉讼事务领域。法学实践课程的设置既要适应法治进步需要为立法、行政、司法及法律监督部门培养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也要培养为公司企业和公民等提供权益保护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还要培养全球化下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及跨国权益保护所需的涉外法律人才。由此可见,在法学实践教学内容上,既要重视诉讼实务训练,也不能忽视非诉讼实务和其他技能的培养。
二、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构建
实践教学旨在提高和加深学生对专业课程的学习和理解,培养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给学生打下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体系一般包括基础实践、专业实践和综合实践三个层次。从课程建设角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职业伦理课程
由于法律工作责任重大。所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伦理教育,同时,法本身所蕴含的公正、诚信等价值内涵等都决定了法学教育过程中也应加强对法律专业学生的道德品性和职业操守的教育。法学教育要培养学生具有忠于祖国、忠于法律、刚正不阿、不畏权贵的品德;要使他们具有法律信仰,把握法的精神。职业伦理课程属于包括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和安全教育等在内的基础实践。职业伦理课程的设置应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服务人员职业伦理道德课程等。
(二)专业实践课程
专业实践主要包括学年论文、专业见习、专业实习和做毕业论文等实践环节。对于法学理论课程体系问题,不少专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许多专家认为,应当适当减少必修课门数。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在规定法学本科必须修满的法学课程总时数的前提下,重新确定一般法学基础教育的必修课程,将其减少至20门左右。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学本科的必修课程应该减至11门,在必修课程之外应该建立专业课程群,专业课程群分理论法学课程群、公法课程群、民商法课程群和刑事法课程群。与此同时,他还为不同的课程群拟就了具体的课程。后者的观点值得借鉴,同时对我们法学实践专业课程体系的设置有所警示,即实践课程与理论课程应当相呼应。
国家对于法学实践课程虽然进行了一定指导,但在目前我国高校教育尚未充分发展到足以独立的情形下,指导性意见过于概括和笼统。国家应当参照规定法学理论核心课程一样规范法学实践课程基本的课程内容,除此之外,各高校在必须完成实践基础课程之外可以根据各校的特点及市场需求建立实践教学课程。这样,在实践课程上国家既实现了宏观管理,又尊重了各高校的办学自主性。
(三)综合实践课
综合实践主要是法律职业技能训练,具体包括口头语言表达能力训练、书面语言表达能力训练等。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人才不仅要精通法律知识,还要通晓相关学科的知识,因为法学本身的发展必须从其他学科中汲取营养,法律的运作也离不开相关知识与环境。可以设置法律文书写作、辩论技巧训练、谈判技巧、和解技巧、沟通交流技能等实践课程。
我国首部就业蓝皮书―《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大类毕业生就业率排名倒数第二,其中,法学一个专业失业人数在全部本科专业小类中排名第一。就业不理想的原因比较复杂,实践性教育滞后是原因之一,因此,改变法学实践教学理念,加强法学实践课程建设,使法学专业学生更适应社会的需求,提高法学专业学生就业率,有其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 霍宪丹.法学教育的历史使命与重新定位[J].政法论坛,2004,22(4):30.
[2] 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06,(2):14.
[3] 房文翠.法学教育价值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 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2.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文5
[关键词] 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司法伦理;司法公正;社会正义。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 98% ,基本信任的占31. 6% ,表示不信任的占16. 6% ,不很信任的占20. 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 76%。[ 1 ]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但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件”) ,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由于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干扰,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清廉、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2 ]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论文格式]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 3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 4 ] ,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 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 5 ]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
[参考文献]
[ 1 ]廖申白,孙春晨。 伦理学新视点- - 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64.
[ 2 ]培根,水同天译。 培根论文集[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3. 193.
[ 3 ]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 卷) [M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36.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文6
关键词:海关法学;教学改革;思考
中图分类号:G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8-0043-02
为进一步贯彻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本科教学质量,大力提升人才培养水平,更好地培养海关法律职业人才,我们结合海关法学特色专业点建设,积极进行教学改革探索并取得一定成效。
一、海关法学专业教育目标的定位
法学专业教育目标的定位是一个基础性问题,它直接关系着法学专业教育培养模式的定位、教学计划和课程体系的设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等一系列具体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法学专业教育目标一直存在着“素质教育说”和“职业教育说”之争,前者强调的是教育的通识性,后者强调的是教育的职业性。
法学专业是一门专业性、应用性很强的专业,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大力加强海关法学本科专业建设,必须坚持“优势突出、特色鲜明、新兴交叉、社会急需”的特色专业点建设原则,准确定位海关法学专业的教育目标,坚持以海关法律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导向,以培养综合素质高的创新型、涉外型、应用型海关法律职业人才为目的。
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因海关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率和汇率适用等事项而与海关发生争议的问题在有关涉外企事业中大量存在。海关争议问题的专业性很强,有关法律争议问题,一些进出口企业法务部甚至包括部分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也没有能力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解决,相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由于缺乏熟悉海关法律知识的相关人才也很难提供相应的优质服务;海关的执法水平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海关还是与海关相关的涉外进出口企事业、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对通晓法律、海关审价、商品归类、原产地规则、关税征管、加工贸易、行政处罚等专业知识的人才需求量变得越来越大。
基于多年海关法学教育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对海关法律人才需求的反映,我们在海关法学专业教育目标上形成了以下共识:一是在知识目标上要求学生具有比较完整、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理论体系,具有宽广的知识结构,懂法律、懂通关、懂外语并具备自我更新知识和发展的能力;二是在实践目标上要求学生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思维能力,有良好的中英文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有独立分析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三是在职业伦理目标上要求学生具有高尚的法律道德、社会责任感和合作精神等,尤其是要注重法律伦理的培养。
二、海关法学教学内容的优化
1.按照海关法学专业教育目标的要求来深化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首先,要从法学专业知识结构的角度出发,保留14门法学核心课程,要求核心课程讲授必须围绕法律规则、法律思维的培养来开展。其次,要从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的角度出发,优化海关法学特色课程。围绕“海关法”、“国际海关法”、“海关缉私”和“比较海关法”等专业突出专业特色,增加“海关行政处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美国海关法”等选修类课程,加强海关法学特色专业教材的编写,加强精品课程和重点课程建设,通过开设微型课程、举行学习沙龙等形式解决课程与课时之间的矛盾,给予学生更多的学习资源和学习时间。经过多年的建设,我们先后编写了“海关法学”、“海关缉毒”等10本具有鲜明特色的海关法学系列教材。“比较海关法”、“国际经济法”等4门课程成为上海市重点课程,“走私犯罪研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8门课程成为校级精品课程或重点课程。
2.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活动形式,满足不同教学内容的需要。海关法学常用的教学活动形式有讲授式、研讨式、实践活动式、自主学习式等。不同的教学内容需要采取不同的教学活动形式。如法律文书写作、律师诉讼与非讼处理技巧、谈判技巧等法律实务课程,司法实习、海关实习和毕业实习等实践课程,多采用研讨式教学和实践活动式教学,而法理学、法制史等课程,则多采用讲授式教学,通过
系统的知识讲解使学生形成条理清晰的知识系统。
三、海关法学实践教学的强化
调查显示,大多数学生认为阻碍自己顺利找到工作的关键因素是个人实践能力不高,学生迫切希望通过实践教学改革,提高自身在解决法律实务问题方面的能力。因此,我们着眼于创新型、涉外型、应用型海关法律职业人才培养要求,大力强化海关法学实践教学。
1.加强实验室和实习基地建设。实验室和实习基地是实践教学得以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改善实验教学条件和环境,建立长期稳定的校内外实习基地是强化实践教学的重要保障。目前,我们已经建成模拟法庭和海关缉私实训室等两个实验室,正在建设三个特色案例诊断室(海关知识产权案例库、海关走私案例库、海关行政处罚案例库)。同时,我们积极探索与海关、公检法、律师事务所、涉外企事业的产学研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共建实习基地,为创新型、涉外型、应用型海关法律人才的培养创造条件。
2.强化实验教学,加强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培养。实践教学主要由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法院旁听、法律援助、专业辩论赛、法院实习、海关实习、毕业实习等组成。我们比较成熟的做法:一是努力培养出一支“实践型”教师队伍。目前法律系每一位专任教师都具备“双师型”教师资格,既能胜任本学科的教学科研工作,又能较好地利用海关、律师事务所基地等带领学生共同参与办案和进行法律咨询。同时,我们还建立了一支来自全国海关、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和涉外企事业单位等校外专家组成的“智库”队伍,聘请他们为特聘教授,讲授司法实践课程。担任学生实习、论文指导老师,开设前沿讲座等,大大促进了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的良性互动。二是在坚持传统的案例教学、模拟法庭等实践教学的基础上,大力开展法律实践第二课堂活动。如我们非常重视去法院旁听活动,每学期都要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有关案件的庭审,通过现场观摩学习和交流,使学生们熟悉诉讼程序,增强他们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再如我们非常重视学生创新实践能力的培养,包括积极开展法学专业辩论赛、研究性学习沙龙、上海市模拟法庭比赛等活动,鼓励学生积极申报校内外大学生科研创新项目或参与教师已申报的课题等,并在活动中邀请海关关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现场指导或点评,引导学生参与创新实践,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2010年我系学生申报结题的“个人企业社会和谐共生——世博通关便利化研究”课题荣获上海市暑假社会实践大赛“最佳项目奖”暨第二届“知行杯”特等奖。
四、海关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
关于学生知识增长和能力养成的途径和方式调查表明,大多数学生认为课堂学习与讨论、参加专业实习、参加模拟法庭活动、参与教师科研项目或大学生科研创新课题是学生知识增长和能力养成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因此,我们在教学方法的运用上强调以学生为中心组织和开展教学,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强调教学模式从“师本模式”向“生本模式”转变,从“接受模式”向“探究模式”转变。
在教学中,我们以学生为中心突出了三种教学方法的运用。一是案例式教学。案例式教学生动形象,易于学生接受和理解知识点,多用于刑法和民法等实体法的教学中。教师可以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分别采取列举案例法、讲评案例法、讨论案例法、旁听案例法、实习案例法等形式,通过运用具体生动的案例来阐明枯燥难懂的知识点,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帮助学生从分析个案中进一步掌握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二是模拟法庭教学。模拟法庭教学能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通过模拟法庭活动,能有效帮助学生了解诉讼流程,掌握诉讼技巧,熟悉案件文书制作,提高法庭应变能力和辩论能力,多用于诉讼法等程序法的教学中。三是研讨式教学。研讨式教学能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增加师生互动,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多适用于探究某些具体行为是否违法、应适用此法或彼法、应如何定罪量刑,或者当法律与道德出现矛盾时应如何解决等争议性法律问题中。一般经过自学、收集材料、研究性学习后,由教师或学生先在课堂上提出基本观点,其他学生对这一观点进行赞同性的阐述或反对性的批判,教师居中适度引导和进行点评。
五、海关法学课程教学的考核
海关法学课程教学的考核要充分体现出能力培养导向,它包括对教师教学活动的考核和对学生课程考试的考核。
对教师教学活动的考核应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学生评教、同行评教与督导评教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对教师教学内容的信息量和学术水平以及教学艺术的考核。
对学生课程考试的考核应根据课程内容的特点,选择科学合理、丰富多样的考核方式。课程考核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形成性考核和终结性考核。形成性考核主要根据平时作业评定成绩,终结性考核则根据期末考试评定成绩,两项的配分比例要合理。平时作业包括上课笔记、课堂发言、小组学习、课程论文、模拟法庭活动等内容,具体采用何种方式考核,由任课教师根据课程特点提出,原则上考核方式不少于3种,考核次数不少于3次并做好考核记录。学期考试一般采用案例分析和写学期论文方式进行考核,如在学期考试中我们加大案例分析的分量,甚至直接将法院审理的案件卷宗加以整理后作为考试的材料,由学生在分析材料的基础上独立写出判决意见。同时我们要求学生至少阅读5篇专业论文,在此基础上写出论文读后感。
参考文献:
[1]田圣斌.完善法律实践教学的对策研究[J].中国大学教学,2008(2).
[2]奚玮,郝亮.论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J].继续教育研究,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