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生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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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生申请书

交换生申请书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㈠  个人身份证明;

    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㈢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㈠  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㈢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㈤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㈥  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㈢  建设用地批准书;

    ㈣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所列文件);

    ㈢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㈤  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㈥  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购房合同;

    ㈢  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㈠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㈢  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㈣  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㈥  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㈠  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㈡  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㈣  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㈠、㈢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㈠  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㈡  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㈡  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㈡  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的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㈠  初始登记三个月;

    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二个月;

    ㈢  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十五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违法用地的;

    ㈡  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  拆迁公告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  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  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  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  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㈢  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交换生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交换生申请书范文3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诉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列举的五项,增加了三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疑难的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也作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这些规定,在指导法官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已有明确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事实免证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的规定执行。然而,该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贯彻执行的难度。为了弥补缺陷,《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权(或可称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在民事诉讼中,哪些层级的人民法院拥有举证责任分配权,应当于何时作出分配,能否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等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

(二)举证期限方面

过去,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才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期限制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关于举证期限所作的规定,旨在克服“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的弊端,加强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管理程度,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如果认为需要质证,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诉讼规定不满,以及利益上的对立,一般都不会同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一般都未申请延期举证,由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重大影响,一审又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错误裁判。

(三)证据材料交换方面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在诉讼机会平等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明确争执焦点或形成争点本身,以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尽管从理论上说,法官可以不限于通过一次庭审了解案情,但在现代民事诉讼量剧增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条件下,对于据于作出裁判的庭审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在其他条件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庭前证据交换显得尤为重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仅能够帮助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而且对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强司法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无疑大有裨益,促使案件繁简分流、纠纷解决多元化。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在证据材料交换阶段,举证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诉讼技巧,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作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可以这样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被告的人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而且还存在着一部分案件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此时一方当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对方的证据,现行法律规定也不明确。

(四)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民事诉讼法及以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得比较笼统,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的一些问题不明确,难以操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专门作了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如果证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该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在证据效力上,该种证言只能作为一种传闻来看待,其证明效力远远弱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明确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首先,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却拒绝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法官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只好宣读,对证人的质疑和盘问难以进行,合议庭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证人作证时所处的环境和心态以及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或贿买等情况,无法当庭查证属实,使得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并由其直接预付作证费用给证人。实际上形成了申请的一方与证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况,从感情上说,存在影响如实作证的可能性。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不能很好地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谨慎行使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权。多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强调下,各级法院的法官通过各种途径进修法律专科、本科、研究生,法官的文化素质在迅速提高。近年来,由于法官法的修改,法院严把进人关,进入法院工作的人才素质都高。总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本能够胜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如果对层级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持怀疑态度,反对层次低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一旦出现疑难案由的案件,只有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将会导致时间过份迟延,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占相当大的比例是让地方人民法院试行摸索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才作出的解释。因此,否定地方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将会脱离现实。对于需要法院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的案件,应于何时作出举证责任担的分配,有的法官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材料后才进行。理由是,立案部门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初步的证据材料立案,仅对形式方面审查,确定的案由不一定准确。在这一阶段,不一定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作出分配。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一定的证据材料,法官能够归纳出准确的案由,此时的举证责任确需法官自由分配时才进行。而笔者主张,在填发《举证通知书》前应作出分配。如果担心案由不准,先进行举证,会大大超越举证时限,降低审判效率。况且,没有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双方当事人各应举出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一片盲然,不利于积极举证。在填发《举证通知书》前,根据诉状,仅有的初步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官的审判经验复核校正案由,不会有太大的困难。案由认定后确有必要的,接着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并列明在《举证通知书》里,对当事人各方应举出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一列明。举证责任倒置,由法律、司法解释设定,法院应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但是,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的,新的案由时有出现。对出现新的案由,如有必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消极地等待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后才执行,显然不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笔者主张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出现此类新的案件类型需要法官确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时,情形由合议庭讨论后,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尚不能决定的,可请示上一级法院指导。对于倒置举证责任的以外,可由承办法官提出,交由合议庭讨论,充分发挥集体智慧,避免遗漏举证事项,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二)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赋予法官灵活的决定权。实践中有一定比例的民事案件不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逾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组织质证,进而对决定案件胜败的证据材料该采信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只能作出错误判决。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交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视为一审错判。这一做法对于法院系统内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法院系统外,难免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无论如何宣传解释,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干部、群众都难以接受,始终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故意制造错案,对一审法院的不满情绪会越来越大,损害法院的威信,降低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这样做会导致当事人累诉,无疑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外表是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一种惩罚,内实为一审法院制造不小的压力。笔者认为,对逾期提交的的证据材料,如果凭借法官审查判断,不组织质证不会导致一审错判的,则应当执行《民事证据规定》;如果凭法官审查判断认为该证据事关重大,不质证可能导致一审错判的,则不能掉以轻心,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法院是否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延期举证,也不论是否已开过庭,均应当决定开庭组织质证,确保案件的裁判质量。但是,可以在制度设计上让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这种不当行为起到一定的制止和惩罚作用。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让其承担本应由对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其二,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而引起对方申请鉴定勘验等费用的,由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三,对方当事人因诉讼增加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损失等,由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难以预测,对当事人分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法官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不能确定。而当事人如果要申请复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准许不好确定。如果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之前申请复制对方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应当允许,但按照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绝大多数为被告及其人)只申请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自己迟迟不提交证据材料,往往要在举证期届满前一天才提交,这有违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但如果一概拒绝,虽然做到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违背。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法院预制一个空白文书,这个文书暂命名为“举证完毕报告书”,内容至少有:1、原、被告姓名及案由;2、于何时已提交完毕证据材料,以后不再提交证据材料;3、如果以后再提交证据材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由申请人签署“已阅知以上内容”和姓名。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交换生申请书范文4

一、设立班级图书交换日

倩格向我提出建议:希望班上能设立一个小小图书角,扩大同学们的知识面,丰富大家的课余生活。我就对她说:“你的建议很好。根据以前的经验,这需要对所有的图书造好册,贴上标签,并且要有专人负责借还图书的登记工作,这样就会加重管理同学的负担。同时,教室门上没有锁,书很容易被盗。我觉得图书就放在大家的手中,同学之间相互交换着看,怎样?”倩格点点头,其他同学也觉得这样不错。

随后,班级立下规定:每人带三本课外书籍来,全班就有近两百本书了。为了方便学生交换,我设计好一个图书登记表,交给各组组长让他们摸底造好册,并将表格贴在教室里。

为了调动学生换书的积极性。我规定每个学生都做好换书登记,上面写清换书人的姓名,换书与还书的时间。期末的时候,全班进行统计,看谁的书最受大家的欢迎,给予一定的奖励。同时,为了防止有学生不认真看书,在适当的时候开展读书心得交流会。我要求学生:一定要爱惜书籍,不要在书籍上乱涂乱画,更不能撕坏别人的书籍。如果有人损坏书籍要半价赔偿,遗失了的要全额赔偿,我们确定每周三的课外活动为换书时间。

换书已经开展了两个星期,效果还不错。上周三时,学生先到图书登记表上找自己感兴趣的书籍,再找人换书,做好换书登记。学生们拿着换来的书,静静地看着。连平时坐不住的小威、小浩都看得有滋有味。

通过一个学期的活动,每个学生至少可以看十来本书。这样既丰富了他们的课余生活,又扩大了他们的知识面。班级图书交换日变成了学生期盼的日子。

二、召开班级记者招待会

我在电视上看见温总理在记者会上回答各国记者提出的问题,使各国了解我国政府今年的主要工作。想到平日我与学生之间都没有很宽松、很尽兴的交流平台,我决定召开班级的“记者会”。

班会课前,我对学生说:“这周的班会课,我准备召开班级记者会,你们每个人就是各大媒体的记者,大家要想好采访谁,提些什么问题?”学生马上就开始思考,着手写采访稿。班会课前班长思甜在黑板上写下“七(3)班记者招待会”几个大字。

率先向我发问的是红林,她问:“我向王老师提几个问题:请问王老师,您喜欢七(3)班吗?您理想中的七(3)班是怎样的?您认为七(3)班最值得您欣慰的是什么?”

没有想到红林的提问这么专业,我思考了一下回答道:“我觉得第一个问题应该不算问题,因为我是喜欢七(3)班的。我理想中的七(3)班首先应该有良好的班风,所有的同学应该有正义感,面对不良行为,要敢于斗争;其次应该有良好的学风,大家应该热爱学习,互帮互助,共同进步。另外,七(3)班最值得我欣慰的是大家有很强的集体荣誉感,学校组织的一些活动,大家都能积极主动地参与,去年我们班就获得了运动会第一名的好成绩。”

学生之间的提问,各个方面都有涉及。如想请教学习方法,芯瑶提问:“大家好,我想访问红林同学。请问红林,别人都说你的作文写得很好,你认为写好作文的秘诀有哪些?”

红林没有犹豫,迅速地答道:“我认为要做以下三点:一是多看课外书籍;二是注意摘抄好词好句;三要多练笔。”

也有善意指出同学缺点的,如,宝翠说:“我今天要采访劲薇。”她转身朝向劲薇:“我觉得你的成绩不错,但是缺乏人际交流。学习固然重要,但人际交流也不可轻视,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劲薇腼腆地答道:“我认为女生还是文静一些好,再说我的性格比较内向,要交流的话,我希望大家主动地找我交流。”

记者招待会结束后,我们评选了最佳记者并给予了一定的奖励。通过这次活动,师生之间进行了有效的交流,学生之间增进了友谊。

三、申请奖项,自励自勉

如何奖励学生效果会更好,对学生更能产生持久的影响力。我想到了让学生自己申请奖项,学生根据自身的优势,给自己最想得到的奖项命名,并想好得到这个奖项的条件,必须有一定的难度,基本上属于“跳一跳能摘得到”的范围,学生自行写好申请书,由我集中保管。学生的创新意识很强,很多奖项具有鲜明的个性,对自己的要求也很严。下面是几个学生的申请书。

露露申请的奖项是:节节高升奖。特长:喜欢阅读书籍,喜欢画画,对英语情有独钟。要求:努力学习,争取成绩有较大的进步;每天看两三篇文章;上课认真听课,下课后要及时复习。

宇峰申请的奖项是:“哈雷”奖。特长:我喜欢天上的星星和探索地球外有没有uFO和外星人,我只要有时间就看星星和月亮。要求:挤出时间阅读哥白尼等天文学家的著作,使自己成为“天文狂人”,加入天文痴迷者的队伍里,并且攒钱买天文望远镜。

是不是一个申请就能产生持久的学习动力?我想绝对没有这么简单的事,需要督促、强化。在期中的时候,让学生自己对照要求,看有哪些达到了,哪些没有达到,争取在后期能达到所有的要求。

期末的时候先让学生自我评价,是否达到要求;其次组织学生干部对自我评价合格的学生进行复查,检查他们的情况是否属实;最后,给复查合格的学生颁发奖状、奖品。

四、将讲小话升级为演讲

学生讲小话就是想向别人表达自己的观点,想与人沟通,何不给他们一个“正大光明”的机会向全班同学演讲呢?应该说演讲既是惩罚他们的手段,又给了他们一次锻炼的机会。

我对学生说:“今后讲小话的,不再像以前那样罚跑步、罚做卫生了,而是要求他们在班级演讲。一则给他们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二则可以提高他们的演讲水平,有一天他们成了演讲家,回过头一看,发现是王老师的功劳,到时肯定要感谢我。”学生哄堂大笑。

我问了一下各组组长,居然有十来个学生上课爱讲小话。怎么办?肯定要按规定罚他们演讲。我对他们说:“中午必须把演讲的文章选出来给我看,要求思想健康,演讲时间在五分钟左右。”

小威率先演讲,平时调皮的他,现在倒有些腼腆了,用书将自己的脸遮住,躲在书后面憨憨地笑。他开始演讲时左手拿书,右手插在裤子后的口袋里,很紧张。结束后,我问小威:“你觉得自己的演讲水平怎样啊?”他很自信地说:“还可以吧。”我接着问北洋:“你觉得小威的演讲水平怎么?”北洋没有给小威面子,直率地说:“他吐字不清,我根本就没有听清楚他在讲什么。”我问小威:“你今后还讲小话吗?”小威听了同学的意见,不好意思地说:“我再也不讲了。”其他的几个学生也纷纷上台演讲,有演讲得较好的,也有差强人意的。

最后,我说:“听了他们的演讲,我发现水平整体不太理想,今后,有人要讲小话就必须先练好演讲。在你能写出好文章,练出了好口才后,大家是欢迎你上来演讲的。想讲大声讲,公开讲,就不要讲小话了。”

课下调查了一下,学生们表示这种方式很好,此后讲小话的少了,要讲就公开演讲。

五、建立清洁“合作社”

很多时候来到班级,我都看到教室内没有打扫干净。也曾要求没有扫干净的同学罚做清洁几天,但效果总是不好。

我想,何不把这个棘手的难题抛给学生自己解决呢?要他们自主组合,申报是做教室卫生还是清洁区卫生。主意拿定后,我就对学生说:“这学期的清洁值日不再是我安排,而是组建清洁合作社。大家可以5个人一组选择哪天做教室的清洁,6个人组合的话,可以选择哪天做清洁区的卫生。另外各组要选一个同学做组长。”学生们开始考虑与谁组合,很快三五成群地聚集在一起,像模像样地讨论谁做组长最合适。不一会儿,所有名单都交到了班长思甜的手中。

交换生申请书范文5

一、开展农房登记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随着我县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房建设已成为农民财富积聚的主要载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开展农房登记工作,是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重要体现;是引导村镇建设按照规划有序开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和城镇化健康快速发展的有效抓手;是探索构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处置机制,促进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由资产转变为资本,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活跃农村经济的必要前提。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八届九次、市委三届八次全会精神为指针,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维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权为出发点;以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为主线,围绕发展农村经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县情的农房登记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农房产权处置机制,努力开创我县农村改革和发展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1、依法登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登记种类、程序、要件、范围等办理农房登记,登记后的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违法占地建设和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房屋,一律不予登记。

2、申请登记。农房登记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县房产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房屋权属。

3、试点先行。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的要求,选取慎城镇作为开展农房登记工作、探索构建房屋处置机制的试点。鼓励试点镇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稳步扎实推进房屋处置工作的展开。

4、审查原则。由乡镇及有关部门配合县房产局进行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调查、核实,公安部门会同县房产局统一编制公安门牌编号。

5、配合原则。做好农房登记工作需要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和有效衔接。各相关部门要联合开展宅基地勘察、规划审查、房屋面积测量、房屋质量认定等工作。县房产局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努力扩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面,保证房屋登记工作有序开展。

(三)目标要求:二零零九年,我县要全面启动农房登记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构建农房产权处置机制。启动农房登记工作之后,要注意总结登记工作规律,有针对性地解决登记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探索促进农房由资产向资本转化的有效途径和方法。2010年,基本建立农房登记制度,初步形成农房产权处置机制,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打下基础。

二、农房登记的程序和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

农房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人申请登记时,除向县房产局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一)农房登记程序

1、申请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县房产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2、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县房产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3、审核

(1)初审。乡镇有关部门应配合县房产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个人身份证明合法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建房手续合法性;房屋建筑年代、层次、结构、面积、界址正确性,并会签初审意见。

(2)审核。符合初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县房产局统一编制公安门牌编号。县房产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4、公告。县房产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期30天。

5、记载于登记簿。经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房产局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6、发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抵押、流转等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规定执行。

(二)农房初始登记

凡合法建造的农房在申请农房登记时,农房登记申请人应向县房产局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3、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4、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5、其他有关材料。

村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居)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居)民会议授权、经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方案对房屋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因历史原因造成宅基地上房屋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对到本村以外农村新购买住房的,在交回原宅基地后,由原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交回宅基地证明,可申请新的住房登记。

(三)农房所有权变更登记

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农房所有权转移登记

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房产局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居)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居)民会议授权、经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五)农房抵押权登记

依法以集体土地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

4、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5、其他必要材料。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六)合理认定农房登记相关材料和申请事项

农房登记申请人申请农房登记时,县房产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事项按下列要求进行认定:

1、登记申请书。由县房产局根据情况自行制定统一格式,由当事人如实填写并提交。

2、土地使用权证明。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3、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房屋所有人领取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一证”);《城乡规划法》实施前,由农房登记申请人向县建设部门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县建设部门制定。

4、房屋面积。可由申请人提供房屋测绘报告或村民住房平面图。住房平面图一般应由有资质的测绘或设计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住房平面图的,申请人应与县房产局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

5、简易和危旧房屋登记问题。对简易和危旧房屋暂不予登记。

6、其他材料和申请事项按《房屋登记办法》执行。

三、积极探索建立农房产权处置机制

我省是推行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发源地。各乡镇各部门要大力弘扬敢为人先的改革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按照省、市、县的统一要求和部署,以开展农房登记工作为抓手,积极借鉴外地取得的成功经验,不断探索建立包括以保障换农房、农房产权抵押贷款等形式在内的产权处置机制,扩大农房登记成果,让农民从中受益,为深化农村改革、推动农村生产力注入新的活力。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农房登记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为加强对我县农房登记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为组长,县房产局、国土局、建设局、公安局、财政局、物价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农房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房产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按照上级农房登记政策,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监督登记工作开展。

县房产局负责制定农房登记发证业务流程、技术规范、工作程序等;负责登记发证和人员培训;及时研究处理在登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县国土局、建设局分别负责拟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土地、建设证明认定的具体意见,协调处理登记过程中涉及到土地、规划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

县公安局负责编制提供集体土地上房屋公安门牌编号,负责处理登记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县财政局负责解决登记工作经费。农房登记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财政予以解决。

县物价局负责核定权属登记相关收费标准,监督、规范权属登记收费。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县房产局做好当地的农房登记工作,负责落实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并组织开展宣传发动、组织权利人申请登记提供有关资料、指界签章等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房登记发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有利于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各相关单位要认真负责,明确专门机构,全面部署,认真落实,努力做到有组织机构、有人员配置、有工作计划、有部署安排、有保障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要抽调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踏实的人员组成专业队伍,积极配合县房产局做好农房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大力宣传,营造氛围。农房登记工作与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要结合农村特点,加强农房登记政策的宣传,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开展农房登记的重要意义、政策规定和群众权益,提高广大农村居民对农房登记的自觉性,营造农房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严格操作,规范程序。县房产局要建立和完善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制度,严格履行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做到依法登记,确保农房登记的合法性。要加强对登记工作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登记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确保登记工作积极稳妥有效地开展。

交换生申请书范文6

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全文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号码可携服务:指用户由原第一类电信事业转换至经营同一业务之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时,得保留其原使用电话号码之服务。

二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者。

三用户:指与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服务契约,使用该电信事业提供之通信服务者。

四携码用户:指转换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第二类电信事业而仍保留原使用电话号码之用户。

五移入经营者:指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携码用户转换后所属之经营者。

六移出经营者:指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携码用户转换前所属之经营者。

七集中式数据库:指第七章所定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所管理包括所有携码用户资料、携码状态及其它号码可携必要信息供各经营者查询、交换、储存及激活有关号码可携相关互动程序或数据管理之数据库。

八携码用户数据库:指经营者为交换及储存携码用户路由信息所需设置之数据库。

九虚拟行动网络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虚拟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电信总局许可并发给执照经营行动转售服务或行动转售及加值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者。

第3条 适用本办法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之业务,包括固定通信网路业务与行动通信网络业务。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通信网路业务,系指综合网络业务、市内网络业务、长途网络业务及国际网络业务。

第5条 固定通信网路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固网经营者)应提供其用户下列类别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

一同一装机地点之市内电话号码。

二八受话方付费电话号码。

第6条 固网经营者应依下列实施时程提供前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

一固网经营者应于其已营业之台北市、台北县、基隆市、台中市、台中县、高雄市及高雄县等市内通信营业区域内,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二前款所定区域外之其它行政区域,有两家以上之固网经营者已开始营业者,应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固网经营者应将其计画营运之区域,于预订开始营业日前七个月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已于该地区营业之其它固网经营者及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第7条 移入经营者于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之电话号码时,应于终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务截止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电话号码归还原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五项规定通报。但原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已终止营业,或该电话号码已无获分配之固网经营者时,移入经营者应将该电话号码缴回电信总局。

前项所称终止使用,不包括因继承而由继承人继续使用者,或因公司合并而由存续或另立之公司继续使用者。

除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电话号码外,移出经营者不得将该电话号码核配予其它用户。

第8条 固网经营者间应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并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9条 固网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应以显著方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户得自第六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开始实施日起,要求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二固网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得依本办法规定将必要之用户资料提供予其它经营者、第二类电信事业及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得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固网经营者与其既有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未包括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项者,固网经营者应于本办法实施日起二个月内,另以书面告知既有用户。

第10条 固网经营者向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应维持合理之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

固网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汇整其前六个月携码用户移入与移出数量、移转作业失败率、平均移转作业时间,及抽样携码用户之受信平均额外呼叫建立时间等资料,提报予电信总局;其提报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11条 本办法所称行动通信网路业务,系指行动电话业务及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

第12条 行动通信网路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行动经营者)应提供其用户下列类别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

一行动用户电话号码。

二八受话方付费电话号码。

行动经营者与合作之虚拟经营者签订契约时,不得限制虚拟经营者提供其转配电信号码之号码可携服务;其有相反约定者,无效。

担任虚拟经营者所属携码用户受信服务网络之行动经营者,应与该虚拟经营者协商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所定事项;其属性质上无法由虚拟经营者为之及经双方约定由行动经营者办理之事项,于该事项范围内,应由该行动经营者办理。

行动经营者执行前项所定事项时,携码用户所属虚拟经营者应配合其作业,并提供必要之携码用户信息。

第13条 行动经营者应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其用户号码可携服务。

电信总局得依实际状况,公告调整前项所定实施时程。

第14条 行动经营者得于协调其它经营者后,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不受前条所定实施时程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同时对其他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实施之。

行动经营者经电信总局核准得提供其行动电话业务用户保留原使用号码而转换为其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用户或其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用户保留原使用电话号码而转换为其行动电话业务用户之服务。

经核准提供前项所定服务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按月向电信总局提报其用户于二业务项目间转换之相关统计资料,并应同时对其他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号码可携服务。

提前实施号码可携服务之移出经营者,不得拒绝移入经营者所提以移出经营者可行技术配合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事宜之要求,并不得收取高于提供该项技术实际所生成本之费用。

第15条 移入经营者于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之电话号码时,应于终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务截止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电话号码归还原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五项规定通报。但原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已终止营业,或该电话号码已无获分配之行动经营者时,移入经营者应将该电话号码缴回电信总局。

前项所称终止使用,不包括因继承而由继承人继续使用者,或因公司合并而由存续或另立之公司继续使用者。

除携码用户终止使用其原用电话号码外,移出经营者不得将该电话号码核配予其它用户。

第16条 行动经营者间应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并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17条 自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起,行动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应以显著方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户得自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起,要求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二行动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得依本办法规定将必要之用户资料提供予其它经营者、第二类电信事业及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得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四对预付卡用户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行动经营者对其储值余额之处理方式。

行动经营者与其既有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未包括前项各款事项者,行动经营者应于号码可携服务实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个月内,另以书面告知既有用户。

第18条 行动经营者向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应维持合理之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

行动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汇整其前六个月携码用户移入与移出数量、移转作业失败率、平均移转作业时间,及抽样携码用户之受信平均额外呼叫建立时间等资料,提报予电信总局;其提报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19条 发信网络经营者应于第六条或第十三条所定号码可携服务开始实施日起,采取适当方式取得路由信息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前项所称发信网络,指发信用户所属经营者之网络。但下列通信之发信网路依各款规定认定:

一长途通信:长途网络。

二国际通信:国际网络。

发信网络经营者得委托其它经营者执行第一项所定事项,受委托经营者得向发信网络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

第20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自下列时程起,应采数据库查询方式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一固网经营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动经营者:依第十三条所定应提供号码可携服务之日。

第一项数据库查询方式,系指发信网络于建立通信链路前,先自携码用户数据库取得路由信息。

发信网络经营者与其它经营者约定,其发信网络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采经由该其它经营者之网络转接,且该转接网络于建立连接至受信携码用户所属网络之通信链路前,先自携码用户数据库取得路由信息者,该通信之处理方式视为符合以数据库查询方式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

依前三项规定查询之数据库,不得为集中式数据库。但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紧急状态经电信总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固网经营者间、行动经营者间及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间应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数据库查询方式实施时程前,协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需之网络码及路由信息之设定方式,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前项网络码之使用,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核准。

第22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携码用户移转作业:

一用户申请号码可携服务,应向移入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书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外,该申请书视为向移出经营者申请退租。

二移入经营者应保存第一款申请书至少六个月,供移出经营者查询或主管机关查核。

三移入经营者应于收到第一款申请书后,与携码用户协调订定合理之预订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

四移入经营者应于预订移转改接日之五个完整工作日前,将申请号码可携服务之用户名称、原使用之电话号码及预订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通报移出经营者及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并将第一款申请书送交移出经营者。

五移出经营者对已因欠费、违反法令、营业规章或服务契约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户,得拒绝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对订有限制退租或终止期间服务契约之用户,得于该用户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终止契约之约定违约金后,始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六移出经营者不得于移转作业期间从事赢回用户之活动。

七移出经营者于收到第四款之资料及文件后,应于第二工作日结束前,向移入经营者确认移转改接之日期及时间,并于确认后立即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及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移入经营者于必要时,得协调用户及移出经营者变更移转改接之日期及时间,并于确认后立即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通报,移出经营者应于确认变更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后立即向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

八其属固定通信网路业务号码可携服务者,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于确认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前,完成用户回路及相关设备之测试,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确认之移转改接日期及时间进行携码用户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后办理。

九其属行动通信网路业务号码可携服务者,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于确认之移转日期及时间前,完成相关设备之测试,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确认之移转日期及时间进行携码用户移转,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后办理。

一移转改接作业完成后,移入经营者应立即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及通讯监察执行机关通报。

移出经营者于携码移转作业完成前,再接获他移入经营者依前项第四款规定所为对同一电信号码之移转通知时,应暂停移转作业,并于一日内通知各该移入经营者向该用户重新确认单一移入经营者,及通报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

申请号码可携服务者,非属该电话号码之登记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权者,移入经营者与移出经营者应不予受理;其因作业疏失致完成移转作业者,应回复原状。

第一项移转作业遭遇困难时,移入经营者应协调移出经营者解决问题,并通知携码用户。移转作业顺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经营者应维持该用户原有之电信服务至移转作业完成。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第一项第十款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之通报,移入经营者应改向固网经营者、行动经营者及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之经营者与第二类电信事业为之。

第一项向集中式数据库与通讯监察执行机关之通报内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之通报: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为协调结果。

二向通讯监察执行机关之通报:

(一)移出经营者:携码用户电话号码、移出经营者与移入经营者名称、及预订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

(二)移入经营者:携码用户电话号码、移出经营者与移入经营者名称、及完成移转改接之日期与时间。

第23条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协商订定前条所定携码用户移转作业之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前条规定办理移转作业时,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为之。

第24条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所为通报,应无偿为之;被通报者应于收到资料时,无偿立即向移入经营者确认,并于收到移入经营者之通报后一小时内,更新其携码用户数据库,及完成其它必要之路由信息设定。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移入经营者依第七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为通报,应无偿为之;被通报者应于收到资料时,无偿立即向移入经营者确认,并于十二小时内更新其携码用户数据库,及完成其它必要之路由信息设定。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汇整前月移入之携码用户资料并无偿提供予其它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供其比对及维护携码用户数据库之正确性;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相互提供携码用户资料。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以外之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时,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前三项规定通报之。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除前四项规定者外,固网经营者、行动经营者及前项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者间,有一方为核对携码用户数据库而要求他方提供携码用户资料时,其程序及费用,由双方协商定之。

第25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为办理前条第三项所定资料交换作业,应协商订定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之交换方式及测试方法,并于实施前以书面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26条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委托管理契约中订定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通报作业。

二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维持携码用户资料之正确性。

三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接口规格、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格式与程序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测试方法,办理集中式数据库与经营者之携码用户数据库间之携码用户资料交换。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维持携码用户资料之正确性。

第27条 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以外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者得自行选择携码用户资料更新之作业方式。

第28条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管理其携码用户数据库:

一确保并定期检视携码用户数据库之资料正确性、安全性及正常运作功能。

二确保并定期检视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设备与功能之正常运作。

三建立完整之资料备份及备援措施。

四建立并保留六个月以上之资料异动历史纪录档案。

五集中式数据库开始运作前,应配合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之其它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进行携码用户数据库之资料交换测试。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以外之经营者及第二类电信事业已建置携码用户数据库者,其携码用户数据库之管理,适用前项规定。

第29条 除有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外,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应于开始提供数据库查询前,建置完成双重之携码用户数据库设备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所需相关设备。

第30条 前条用户资料交换设备应具备依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资料交换之方式与接口。

第31条 全体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监督集中式数据库之建置、维运与管理,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数据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订定委员会组织及运作规定。

二订定集中式数据库管理者(以下简称管理者)、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间携码用户移转作业之协调方式及测试方法。

三订定管理者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间之通报作业方式。

四订定管理者接获第二十二条所定通报后之集中式数据库更新时限、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接获管理者通报后之携码用户数据库更新时限。

五订定管理者应定期提供携码用户资料供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检视携码用户数据库资料正确性与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携码用户资料更新之途径及作业方式。

六订定集中式数据库与各经营者携码用户数据库间之接口规格、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格式与程序及携码用户资料交换之测试方法。

七订定管理者应办理事项及其服务品质标准。

八订定对管理者监督机制。

九订定管理者之评选标准及评选程序等相关事项。

一依评选标准及评选程序,选出单一管理者。

一一订定委托管理契约。

一二订定前后任管理者应交接事宜及监督机制。

一三订定管理者出缺时之应变计画。

一四订定其它有关集中式数据库之设置管理事项相关规定。

前项第七款之服务品质应符合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应办理事项,除第十款规定外,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必要时,电信总局得命其修正之。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成立第一项第一款之委员会,并委托该委员会办理第一项各款事项。

第32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共同与管理者签订委托管理契约。

使用集中式数据库服务之经营者或第二类电信事业应个别与管理者签订服务契约;服务契约内容之订定应以委托管理契约为基础,且不得抵触委托管理契约。

第33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委托之管理者,应为已登记成立之财团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长应具中华民国国籍;其为公司组织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国人持股总数应符合电信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二不得为任一经营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

三不得与任一经营者有相同之董事长或有百分之十(含)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与任一经营者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半数(含)以上相同之股东或出资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含)以上股份之股东、董事、或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任一经营者百分之十(含)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为任一经营者之工作人员。

经四分之三(含)以上之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规定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称工作人员,系指受管理者雇用并领取薪资或其他报酬之全职或兼职人员。

第34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款之委托管理契约,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订定下列事项: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事项。

二管理者未符第三十三条规定时之提前解约。

三管理者之服务费率或收费机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绝任一经营者或第二类电信事业之服务申请,且应以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之。

五管理者对携码用户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应符合电信相关法令及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之规定,并应确保其机密与安全。

六管理者对有关机关(构)依法查询携码用户资料者,应依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构)查询电信使用者资料实施办法规定提供之。

七管理者应配合电信总局之监理。

八管理者违反委托管理契约所定事项时之处罚或其它法律效果。

第35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事项。

第36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管理者日常运作及前后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监督。

第37条 管理者之受托管理期限,每任最长为五年,并得连任;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于管理者任期届满前一年起六个月内,完成管理者之续约或改选。

第38条 管理者受任后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者,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解任之,并改选下任之管理者。

第39条 续任管理者未能顺利产生时,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应变计画办理。

第40条 固网经营者及行动经营者依本办法所为之共同行为,应共同负责。

第41条 集中式数据库应符合下列服务品质:

一全年至少须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之时间维持正常运转,且正常状况下,每个月停止服务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二至少须维持百分之九十九点五以上资料之正确性。

三须具备备援系统,且切换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四系统发生重大障碍时,部分功能回复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全部功能回复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前项第四款所称部分功能回复,系指集中式数据库恢复号码可携要求讯息之接收、处理及通报功能;所称全部功能回复,系指集中式数据库恢复正常状态下之所有功能。

第42条 移出经营者不得向移入经营者收取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所生成本。

第43条 移出经营者得向携码用户酌收号码可携服务移转作业费用。

前项费用不得高于电信总局公告之金额,移出经营者并应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之规定订定之。

第44条 固网经营者与行动经营者为提供号码可携服务及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需之建置及维护成本,应自行负担之。

第45条 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发信网络所属经营者为提供通信服务至受信携码用户所生之额外通信成本或携码用户数据库查询成本,应自行负担之。

第46条 经营者向携码用户及非携码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时,其资费费率应为一致。

第47条 未设置携码用户数据库之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者,不因系其受托者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而免除其责任。

第48条 虚拟经营者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