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1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化管理、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公安消防、城管执法及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产部门职责)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所有人使用人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备案申请制度)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行依申请备案制度。

第九条(禁止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提交材料)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改结构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核准程序)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可作为申请使用个人账户公积金等专项资金的有效依据。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义务)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十四条(转让、出租人义务)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

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设立)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从事全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标准文书。

第十八条(申请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使用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可能被损坏的;

(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支付。

第十九条(毗邻者权力)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提交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结论文书。

第二十三条(鉴定期限)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鉴定要求)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专家进行鉴定,并可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鉴定收费)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取遵循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鉴定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鉴定结果告知及报送)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是否暂停使用或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危房分类管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危房治理)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危房强制治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险情处理)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危房改造)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三条(危房租赁)房屋所有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危房代为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自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偿付。

第三十五条(共有共用治理)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琏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份额分别承担。

第三十六条(责任划分)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义务)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三十八条(鉴定后危房管理)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已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条(重建手续)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重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检查的,由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2

关键词:房屋鉴定;问题;思考

1.关于《危标》和《可标》的使用选择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一99)(以下简称《危标》)1.0.2条规定:《危标》的适用范围是既有房屋的危险性鉴定。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一1999)(以下简称《可标》)1.0.2条规定:《可标》的适用范围是;1建筑物的安全性鉴定(包括危房鉴定及其它应急鉴定);2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鉴定及日常维护检查;3建筑物改变用途、改变使用条件或改造前的专门鉴定。

目前有些鉴定机构不分鉴定类别,两种标准混用,且使用《可标》既不严谨,也不规范,更由于一些概念模糊不清,导致鉴定程序、方法上均出现许多明显错误,由此而形成的鉴定结论能否成立可想而知。

就目前情况来看,全国绝大多数鉴定机构是依据建设部第4号令设立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也基本上是房屋安全鉴定,它是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的技术支撑,是为正确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能服务的。因此,建议鉴定机构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最好选择使用《危标》而不是《可标》。而在进行房屋改造前的专门鉴定时,应该首先选择使用《可标》,而不是《危标》。

2.关于安全性鉴定和危险性鉴定的异同

(1)《可标》规定的安全性鉴定包括:1危房鉴定及各种应急鉴定;2房屋改造前的应急检查;3临时性房屋需要延长使用期的检查;4使用性鉴定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可标》条文说明1.0.2条指出:当承重结构出现可能影响安全的异兆时,对建筑物进行的以抢险和紧急加固为目标的安全性检查与鉴定,亦即通常所谓的危房鉴定,属于应急鉴定范畴,即《可标》规定的安全性鉴定包括了危房鉴定,但又不止于危房鉴定。

(2)建设部129号令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从129号令第6条至第14条的条款规定可以看出,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即129号令中,安全性鉴定和危房鉴定(危险性鉴定)是同一个概念,即危房鉴定也称为安全鉴定。

由上述讨论可知,当使用《可标》并按其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房屋的可靠性鉴定时,对安全性鉴定和危险性鉴定,可以根据需要有所区别。而使用《危标》并按建设部129号令规定的方法进行房屋的安全鉴定时,则无须对二者加以区分。

3.鉴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包括检测数据)的合法性、有效性

(1)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即部令141号明确规定(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检测业务工作,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的机构不得承担检测业务。而我们有一些鉴定机构并未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有的仅只有计量认证,这就意味着,这些鉴定机构进行既有房屋的结构和材料检测属违规运作,一旦出现工作差错、纠纷或诉讼,将要承担很大的法律责任和赔偿风险。

(2)根据建设部141号令的规定,检测机构只是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物理、化学检测。简单说就是提供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物理、化学技术数据,而整个房屋是否安全或质量是否合格,应由鉴定机构另行出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或者由有关各方参与共同进行验收。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一2002)(2011版)第10.2.3条规定:混凝土强度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验算并确认仍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可以予以验收。此条规定足以说明检测单位提供的只是技术数据,而不是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和能否安全使用的最后结论。

(3)材料和结构检测应该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进行。但是,我们有些鉴定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不科学合理。例如在进行既有建筑混凝土强度检测时,没有按照检测技术规程和标准的规定,随机抽取足够数量的构件进行检测。如此一来,检测工作就不能符合制定检测技术规程的理论根据一一数理统计原理(一是样本随机抽取,二是样本数要足够)。

4.关于房屋结构及构件的承载力复核验算

在日常鉴定工作中,经常要对被鉴定的房屋承重结构或者某些构件进行承载力复核验算。验算时荷载参数如何选取,值得讨论。例如:一般住宅楼面活荷载按现行规范应为2.0kN/m2,而按照原《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87),则一般住宅楼面活荷载为1.5kN/m2,新规范比老规范增加33%,在新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一2001)实施以前,住宅的楼面活荷载都是按1.5kN/m2进行设计计算的。那么我们现在因某些原因对这些房屋进行结构承载力验算,若按照现行规范来进行复核验算,这些房屋结构承载力都难以通过理论计算,会得出结构不安全的结论。但实际上它们都能正常使用,因为它们本身可以承受原规范所规定的荷载。那么这个矛盾应该如何解决呢,建议采取以下方法予以处理:

(1)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对新规范实施以前设计的既有建筑,可以按照老规范进行验算,检测的实际荷载值,用实际荷载值进行验算。新规范实施以后设计的房屋,用新规范进行验算。

(2)对于后续使用年限可能达到房屋设计基准期的房屋、拟进行加固改造的房屋或者进行抗震鉴定,无论是何种房屋,均应按照现行规范进行验算,这样才能确保安全。

5.关于几个资质问题的讨论

5.1设计资质

有些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危房处理建议,并不只是原则性的处理建议,而是非常具体的加固维修方案,有的甚至还有加固设计图纸。在进行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审定时,有时直接修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有的也直接出具设计方案。然而,在我们鉴定机构没有任何相关设计资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的这些行为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1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随时有可能受到有关管理部门的查处。当稍有不慎,出现了工程事故,追查事故原因时,将给我们的鉴定机构带来极大的麻烦和不利的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在审定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时,还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装饰装修方案涉及到变动房屋的承重结构,一定要审查有与该房屋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变动设计方案,而不能只以装饰装修设计图作为结构变动依据。因为,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有关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的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仅具备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是没有资格出具房屋承重结构变动设计方案的。对此,鉴定机构应予以充分注意,避免一旦出现工程事故后承担连带责任。

5.2检测资质

前已所述,进行结构检测需要取得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建设部141号令还明文规定,检测机构必须是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是与政府任何部门没有隶属关系的第三方(在实际工作中很难真正做到,也没有完全做到)。要取得这样的检测资质不容易,我们有的直辖市鉴定机构的检测资质是由房管局颁发的,这在省级行政区是不可能实现的,也不符合建设部的规定。但是我们的鉴定工作又确实需要有检测工作作为技术基础,缺其不可,这个矛盾如何解决还需要大家共同讨论研究,鉴定机构的市场化也许是出路之一。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4

关键词:结构鉴定;安全性鉴定;抗震鉴定

Abstract: this paper the author in suzhou area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building safety and aseismatic appraisal work, with the main body of the testing, classification and the test it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ructure identification with a preliminary analysis, the author expounded in safety and some opinions of aseismatic appraisal.

Keywords: the structure identification; Safety appraisal; Aseismatic appraisal

中图分类号:TU973+.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建国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基本建设,己建造了大量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由于城区规划、经济利益等原因,对既有建筑的改造项目呈日趋增长的趋势,故而对建筑结构的安全性及抗震鉴定亦逐渐被重视起来。作为建筑物结构鉴定工作者将本人在鉴定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整理、汇总,并提出作者之见解,希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二、建筑结构可靠性及抗震鉴定的基本程序

对于既有建筑结构的可靠性及抗震鉴定程序应根据承接单位资质不同采用不同的鉴定程序,以下列出两类程序可基本代表不同资质情况下的鉴定程序:

委托单位

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鉴定单位接受委托 检测单位接受委托

搜集原始资料,调查建筑现状,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及内容 确定检测内容,详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根据设计年代及使用功能采用相应的鉴定方法进行抗震能力鉴定

鉴定报告

(程序1:鉴定单位不具备检测资质的鉴定程序)

(程序2:鉴定单位具备检测资质的鉴定程序)

三、既有建筑的可靠性及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及要求:

1、根据委托方要求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及内容。

2、搜集建筑的勘探报告、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工程验收文件等原始资料。

3、对收集到的原始资料进行审查,了解建筑物结构体系、建造年代、使用功能、设计变更及施工验收情况。

4、对于建造年代较长,设计图纸等相关技术原始资料缺失的建筑物,应先对建筑物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其结构体系,必要时采用技术手段对重要信息进行补充。

5、现场检测

5.1、地基基础

5.1.1、查看设计资料,了解其基础形式,开挖基础对基础外观,基础尺寸、埋深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如果地基基础资料缺失,必须采用补勘的措施对其土层资料进行了解。

5.1.2、采用钻芯法对基础混凝土强度进行抽样检测。

5.1.3、检查基础是否存在腐蚀、酥碱、松散、剥落和开裂现象。

5.1.4、对建筑物四角进行倾斜测量,分析基础是否产生不均匀沉降。

5.2、上部结构

5.2.1外观质量与缺陷:检查柱、梁、板、墙的外观质量,观察其是否存在露筋、蜂窝、孔洞、疏松、风化及裂缝等外观缺陷。

5.2.2尺寸与偏差:采用钢卷尺和深度尺对柱、梁、墙、板的相关尺寸进行抽样检测。

5.2.3变形与损伤:采用经纬仪、三维定向仪、吊线及钢尺等对柱、梁、墙、板的垂直度或挠度进行抽样检测。检查节点部位是否存在变形与损伤。

5.2.4材料强度: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柱、梁、板、墙的材料强度进行抽样检测。

5.2.5钢筋工程施工质量检测: 采用钢筋位置测定仪对梁、板的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间距等进行抽样检测,采用破损法检测其钢筋配置情况,并检查钢筋锈蚀情况。

5.3、围护结构:分别检测检查围护结构构件局部尺寸、工作状态、支撑长度和连接状况;屋面工程的防水层是否受损,变形缝处的防水措施是否受损,有无排水不畅现象,排水沟节点有无老化现象。

6、检测成果分析、验算

6.1、根据现场检测、检查的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建筑现状,为结构验算提高数据依据。

6.2、根据现场实测数据,进行结构验算,判定该建筑物是否满足要求。

6.3.根据各类建筑结构的特点、建造年代等因素,依据鉴定规范选用相应的鉴定方法。

6.4.对既有建筑整体可靠性及抗震性能做出评价,对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四、在鉴定工作中需注意的事项:

1、 既有建筑的可靠性鉴定,应根据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1.1、建筑结构类型不同的结构,其检查的重点、项目内容和要求不同,应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

1.2、对重点部位与一般部位,应按不同的要求进行检查和鉴定。

注:重点部位指影响该类建筑结构整体性能的关键部位。

1.3、对建筑物整体影响的构件和仅有局部影响的构件,在可靠性分析时应分别对待。

2、现有建筑可靠性鉴定宏观控制的基本内容及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2.1、对使用预制楼板的砌体结构(包括底框结构)宜进行检查,凡无可靠连接措施的直接列入加固改造计划。对装配式楼梯须进行连接加固。

2.2、当建筑的平、立面,质量、刚度分布和墙体等抗侧力构件的布置在平面内明显不对称时,应进行地震扭转效应不利影响的分析;当结构竖向构件上下不连续或刚度沿高度分布突变时,应找出薄弱部位并按相应的要求鉴定。

2.3、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2.3.1、应具有明确的计算简图和合理的作用传递途径。

2.3.2、应避免因部分结构或构件破坏而导致整个结构丧失对重力荷载的承载能力或抗震能力。

2.3.3、应具备必要的重力荷载的承载能力、抗震承载力和良好的变形能力。

2.3.4、对可能出现的薄弱部位,应采取措施提高承载能力。

2.4、检查结构体系时,应找出其破坏会导致整个体系丧失抗震能力或丧失对重力的承载能力的部件或构件;当砌体房屋有错层或不同类型结构体系相连时及横墙与外纵墙交接处大部分无窗间墙砌体房屋,应进行相应的可行性抗震加固。当框架、框架-剪力墙结构为单向框架或单向布剪力墙时应加固改造,高层单跨框架结构宜进行加固改造。对于严重不规则结构应进行加固改造。

2.6、 结构构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2.6.1、 砌体结构应按规定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和构造柱或采用配筋砌体等。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5

关键词:浅谈;建筑结构检测;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 TU3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现代建筑水平体现着人们对高品质生活的追求,为了满足这种追求,必须对建筑工程相应的质量和使用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革新与改造;建筑工程更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国利民的系统化工程,百分百的贴近人民的生活,需要广大建筑工程建设者保持清醒的头脑,重视建筑工程建设。针对于建筑工程结构检测目的而言,是为了监督和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以保障建筑工程的可靠性,降低建筑工程使用的风险,从而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对于建筑工程结构检测实质内容而言,它必须按照国家相关的规范要求,来作出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实际的评估。由此我们必须对建筑工程结构检测技术做系统分析与探讨。

一、建筑结构的检测的主要内容

(一)混凝土强度检测

混凝土强度检测一般采用非破损或局部破损的方法进行,混凝土的现场强度检测方法包括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钻芯法、后装拔出法(后锚固法)、超声法和减压法。各种检测方法都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因此我们要根据检测环境和构件条件,选择合适的检测手段。在本次鉴定中,选择了钻芯法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

1.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1.1检测方法,根据CECS03∶207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范标准,按照工程的现有结构和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划分检验批,芯样试件的数量根据检验批的容量确定,从检验批的结构构件中随机取样,每个芯样取自一个构件,芯样试件内不宜含有钢筋,每个标准芯样试件内只允许有2根直径小于10mm的钢筋;现场取得芯样切割、补平后进行试压,通过现场检测数据计算,经统计分析,推出混凝土强度。1.2检测数量,依据GB/T50344―2004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表3.3.13中B类结构质量或性能抽样检测的最小样本容量。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数量见表1。

2.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根据JGJ/T23―201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标准,按照工程的适用范围和结构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划分检验批,从检验批的结构构件中随机抽取检测构件,每一构件测区不应少于10个,对于某一方向尺寸小于4.5m且另一方向尺寸小于0.3m的构件,其测区数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5个。测点宜在测区范围内均匀分布,测点不应在气孔和外露石子上,同一测区只应弹击一次。回弹值测量完毕后,应在有代表性的位置上测量碳化深度值。现场测得的回弹值和碳化深度值,由“测区混凝土强度换算表”查得每个测区的强度值,通过现场实测数据,经统计分析,推算出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

(二)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根据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1年版)对梁类、板类构件各抽取构件总数的2%且不少于5个构件进行检验,有悬挑构件时,抽取的构件中悬挑梁类、板类构件所占比例均不宜小于50%。采用钢筋探测仪检测,检测面应清洁、平整,并应避开金属预埋件,钢筋接头和绑丝;在被测钢筋的同一位置应重复测1次,第2次检测的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为检测值。

二、建筑结构检测标准体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通用标准之间层次和定位不清楚

标准间内容交叉重复与标准的层次以及定位不清有一定的关系。目前,标准体系划分为基础、通用和专用三个层次,但是同一层次的标准之间关系并不是特别明确,例如《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与《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钢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等4项通用标准定位不清楚,几项标准都在抽样原则、测试方法、结果评定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而《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包含了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等结构的现场检测,因而内容出现交叉重复;《混凝土结构试验方法标准》包含了实验室和现场测试技术,以及监测的技术方法,这就与《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工程结构监测技术规范》的适用范围产生了交叉重复。因此,应对相关几项标准进行研究,明确其标准间的层次关系,是上下级关系?还是并列关系?然后,根据它们之间的层次关系进行适用范围和内容的调整。

(二)专用标准的缺失

通用标准一般也是一项综合标准,往往涉及某个领域的方方面面,在我国工程标准化建设发展初期,通用标准常常能够解决某个领域标准的有无问题,标准的颁布能够带动一个领域的快速发展,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非常明显。但由于通用标准大而全,面临的问题也比较多,在建筑结构检测领域主要体现在:1.测试方法的重复规定。有些检测方法是多个通用标准覆盖的检测领域都需要使用的,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不同标准针对同一检测方法的重复规定。2.测试方法不够全面系统。对于检测通用标准。3.编制和修订困难。新的材料和新的工艺不断出现,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及时增加新的测试方法内容。另外,随着技术发展,已有的测试方法需要进行修订。4.不利于检测技术的优胜劣汰。例如,《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中罗列了11种检测方法,真正得到使用的只有回弹法、点荷法、原位轴压法3种方法,其他方法极少使用。

三、对建筑结构进行检测鉴定加固的程序及相关注意事项

(一)接受委托

标准的委托书应包括建筑物概况、工程责任主体、申请事由、鉴定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有关委托单位的信息等内容。在接受委托时要详细阅读委托单位递交的委托书,必要时可以与委托单位进行详细的交流,向他们介绍鉴定的规范和标准,明确委托单位的鉴定目的和要求。若有意外情况发生,应及时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

(二)对建筑工程进行调查

在对工程进行调查时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选用调查人员,深入现场,从各个渠道收集资料,并填写初步调查情况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任何有关工程质量问题都要登记在案,并及时报告。在调查时注意自身安全,若发现调查工程属于危房时一定要对居民发出通知,确保人员安全。

(三)确定检测内容,签订相关协议

在此环节中一定要再三确定检测内容,注意确认签订的协议是否包含检测目的、鉴定范围、鉴定费用及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根据鉴定目的和范围抓好检测重点,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充分考虑有可能造成质量安全的各种因素,在鉴定过程中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要符合规范和要求。

(四)再次详细检测

围绕建筑结构的刚度、强度以及稳定性进行检测。检测时,必须关注周边气候条件,对建筑物建筑结构的施工缺陷、材料强度以及损坏情况进行检测。

(五)编写鉴定报告

在进行详细检测、综合分析后,开始编写鉴定报告。合格的鉴定报告应包含建筑物概况、鉴定目的、范围、检测结果、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及由此作出的建议和应该有的附件等内容。在编写鉴定报告时语言要规范、标准,用词要严谨,切忌出现专业术语错误,最重要的是观点要明确,保证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若有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者,务必耐心细致地做好答疑工作。

结束语

总而言之,对建筑结构检测鉴定加固关系着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安全,而且还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行业的发展,它的解决必须依靠全社会人们的共同努力。为此,我们一定要掌握正确的方法,对建筑结构进行科学的检测鉴定加固,保障建筑结构检测鉴定的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其米旺姆.浅谈建筑结构检测[J].中国西部科技,2009,31:20-21.

[2]梁超荣.浅析建筑结构检测及其常见安全问题[J].科技风,2009,23:157+163.

[3]丁锋.浅谈现代建筑结构检测与加固施工技术[J].今日科苑,2008,08:175.

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范文6

【关键词】房屋安全;结构鉴定;要点

房屋安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十分重要。而对房屋结构的安全鉴定也关系着整个房屋的整体建设质量,只有充分把握房屋安全鉴定要点,掌握全面的鉴定技术,才能真正做到工作细致,提高房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1 房屋安全鉴定的特点

(1)对从业人员要求高。鉴定人员除了要具备高素质的建筑专业理论以外,还要充分熟悉房屋建设过程中应注意的要点,也要明确外界环境、地理环境、气象条件等对房屋建筑的影响,并且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2)房屋鉴定和房屋检测密不可分。由于房屋结构较多,房屋的损坏情况和原因也不相同,所以要求房屋鉴定和房屋检测相结合,从而根据相关检测结果来推断房屋的损坏情况和安全性。

(3)鉴定对象的特殊性。对于房屋安全鉴定来说,它与房屋检测也有不同之处。首先它的鉴定对象是已经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其次房屋安全鉴定是一个不断变化的鉴定过程,它的研究对象,从结构、年代、损坏程度上都有着不同,因此,在进行不同房屋鉴定时,要采用不同检测方式,从而保证检测的准确性。另外,房屋安全鉴定要注重结构安全,以地基、主体结构为主要鉴定对象,从而确定房屋的整体安全性。

2 房屋结构中常出现的安全问题

2.1 裂缝

房屋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出现开裂、渗水的原因很多,大致分为温度裂缝、荷载裂缝以及干缩裂缝。

2.1.1 温度裂缝

温度裂缝一般是由于温度变化大或者混凝土在施工时产生水化热等因素造成的。相关研究表明,当混凝土内外温差大于10°后,其冷缩值为0.01%,而当温差在20°~30°后,其冷缩值变为0.02%~0.03%,而混凝土结构能承受的最大冷缩值为0.01%~0.02%,也就会导致混凝土产生温度裂缝。因此,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充分考虑到外界因素对房屋结构产生的影响,充分查看建筑资料,以查明裂缝出现的原因。

2.1.2 荷载裂缝

荷载裂缝出现的原因一般是结构设计不合理、施工方式错误、混凝土承载力不足、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等。出现荷载裂缝会使整个工程变形,影响工程结构稳定。因此,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要充分查阅相关地质资料、施工资料等,合理计算房屋结构的承载力,从而出具科学的鉴定报告书。

2.1.3 干缩裂缝

干缩裂缝是由于材料问题产生的。由于混凝土结构凝固后,其绝对体积会减小,也就会使混凝土中的毛孔收缩,当干缩值超过混凝土本身能够承受的最大拉伸值时,就会产生干缩裂缝。因此,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要严格检验水泥材料、骨料、水灰比等各项指标,从而准确判断施工材料是否适合建筑要求。

2.2 变形

房屋结构在长期使用中,由于外界因素和自身承载力问题很容易发生结构的变形和位移,不但影响着房屋建筑的稳定,同时还会影响结构稳定性。较大的结构变形往往会改变结构的受力点,使荷载力重心发生偏移,从而使房屋构件的段面、节点处产生新的应力,改变构件应力方式,降低构件的承载力,引起房屋的开裂,甚至坍塌。

3 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要点

3.1 判明房屋产生的裂缝是结构性裂缝还是非结构性裂缝

钢筋混凝土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有很多,其对房屋建筑的安全性影响也很大,只有正确判定房屋的结构受力状态和裂缝对结构的影响,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构件的维护和加固。其中结构性裂缝对房屋安全性影响最大,从根本上决定着房屋的结构应力、房屋承载力和房屋后续可能发生的损坏。而非结构性裂缝相对影响不大,往往是由自身应力而形成的,对房屋结构的承载力影响不大,可以根据相关的需要进行修补、加固。

3.2 判明结构性裂缝的受力性质

结构性裂缝分为两种形式:脆性破坏裂缝和塑性破坏裂缝。脆性破坏裂缝的出现较为突然,一旦出现对于整个房屋结构的影响很大,会造成房屋的损坏,因此在进行房屋安全检测过程中要着重对易出现脆性破坏裂缝的地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从而进行提前加固,防止裂缝出现。塑性破坏裂缝相比脆性破坏裂缝来说危险性较小,事先有变形或裂缝的征兆,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适当补救。针对塑性破坏裂缝,在进行检测过程中,可根据裂缝的位置、长度、深度等进行检验,如果裂缝没有扩大趋势,且最大裂缝未超过规定值,那么可以不进行修补。

3.3 查明裂缝的深度、长度、宽度

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过程中,还要对裂缝的状态进行检查、判断。同时根据检测结构来制定相关修补、加固措施。混凝土表面裂缝可以分为三种:细小裂缝、中等裂缝及贯穿性裂缝。裂缝的宽度越大、长度越长、深度越深,其结构中的钢筋就越容易受到腐蚀,也就意味着在长久暴露的情况下,钢筋及混凝土的强度都会受到破坏,从而影响建筑寿命。因此,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时,要充分对房屋室内外的裂缝进行检测,并结合房屋周围环境进行充分考察。通常来说,室内出现横向裂缝受对钢筋混凝土结构影响较小,以不影响美观为度。而在潮湿的室外,出现大规模裂缝则会加重钢筋结构的腐蚀,裂缝也很容易发生扩大,因此应予以处理。此外,裂缝的深度也会影响建筑结构,通常表面的裂缝多是非结构性裂缝,对房屋影响不大,一旦出现贯穿性裂缝,则很有可能是结构性裂缝,很容易造成对钢筋的锈蚀,影响建筑稳定。因此,应根据检测结果,准确判断房屋裂缝的深度、长度和宽度,并根据其危险性大小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

3.4 判明裂缝的未来发展趋势

裂缝按其扩展趋势可以分为:稳定性裂缝、活动性裂缝和发展裂缝。房屋结构在长期荷载的作用下,出现裂缝是不可避免的,只要裂缝是稳定的,且宽度、深度、长度都满足各项要求规定,并无很大危险,可以认为房屋结构是安全的。但如果裂缝是不断扩展的,就说明可能对房屋结构产生影响,因此,要及时进行必要的修补措施。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时,要利用适当的检测工具,充分分析裂缝的发展趋势,从而准确判断裂缝的性质,指导相关的修补工作。

3.5 判断钢筋混凝土构件结构变形

结构的变形测量要有重点,针对可疑迹象或者结构本身的弱点进行检测,在进行建筑结构变形测量时,建筑结构的最大挠度和位移情况必须进行测量。同时在进行结构变形测量时也要与裂缝测量相结合,如果结构变形过大,很可能会产生相应的裂缝,而裂缝过大也会使建筑结构发生变形。因此,变形情况是反映房屋结构是否稳定的重要标志,也是房屋安全鉴定的重要内容。

4 结语

房屋安全鉴定是一项全方位的技术工作,对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测能够保证房屋建筑更加合理,使用更加安全,从而保障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发挥最大功能。同时,房屋安全鉴定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我们完善,除了技术方面的加强,还包括人员素质的培养、检测经验的积累等,只有各方面充分配合,才能保证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余丹.浅论房屋安全鉴定的特点与基本方法[J].工程与建设,2009(1).

[2]王艳玲.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及房屋安全鉴定[J].才智,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