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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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1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方法

    我国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侵害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关系的基本法理,侵害着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中2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的《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着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采纳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

    三个司法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曾受到一些知识产权学者的质疑。比如,张广良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久性受保护并无法理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不公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2】汤宗舜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适度而不应绝对化。【3】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学界对三个司法解释多数持赞同态度,【4】这些极为重要的反对声音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三个司法解释后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迫使我们不得不突破持续权行为理论的限制,通过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从更深层次重新审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两个基本问题,然后反驳三个司法解释所代表的绝对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消极理由),再从正面论证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什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积极理由),最后总结全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是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规则,尤其是应当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类型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5】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肯定说的学者不但需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自由,还必须有效反驳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的救济手段,但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质上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唯有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使用了“差止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据此可以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为蓝本,探讨何为知识产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被称为“差止请求权”,内容规定在专利权法、着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中。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着作权法》第112条规定,作者、着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着作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着作人格权、着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着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商标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营业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营业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种保护法》第33条、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6】

    总结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关于差止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7】着名知识产权法官蒋志培先生持相同见解,认为“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类似见解:“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结合日本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民事权利按照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10】原权利亦称原权或者基础性权利。“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原权。”【11】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有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才会发动,因而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在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处于正常状态时,作为救济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转让。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能的观点是站不脚的。【12】理由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比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在权利未被侵害或无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权利人发动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同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在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13】按照通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国家审判机关为请求对象,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相对义务人为请求对象,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

    2.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依附于知识产权的附属性权利。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是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基础性权利,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知识产权请求权本质上只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行使和转让。知识产权请求权无法脱离知识产权进行独立行使或者进行使用许可和转让,只有在基础性权利进行了使用、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后,才会发生变动,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许可或者转让的标的。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手段,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实体法上的一种救济权,目的在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完全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不能独立行使、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没有独立性。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2

技术事实查明开展中会根据案件不同来体现出个体差异性,例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将技术事实定义为专利技术,案件调查中也会重点针对这一内容进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最常应用这一方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技术事实”定义为“为达到目的而有理化地使用可支配自然力”,现有概念已经在技术与技术事实层面做出了定义,当前比较常见技术性问题在此环境中也基本得到落实解决。但在实际定义层面对技术事实界定存在盲区,尤其是在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判断时,法官会应用经验来判断技术事实,并根据判断结果来确定是否存在事实经过,在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文字作品著作权等侵权案件中这种问题最常出现。技术事实的开展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来进行,技术事实查明体系虽然当前有待成熟,但却得到了广泛应用与普遍认同,在概念界定与应用范围上需要继续完善。

二、技术事实查明的现状及缺陷

(一)耗费时间长。技术事实在查明途径上并没有做出规定,参与的专业人员范围更是混乱,因此当其应用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时,会使得案件处理周期较长,浪费大量时间,案件诉讼成本会因此增大。当事人虽然可以主动申请鉴定,但鉴定人需要由双方共同确定,具有相关问题解决能力,选定鉴定人过程也会造成时间浪费;同时,案件双方在事实上可能观点不一致,此时司法机构也具备主动地启动实施经过的机会,但同样会造成时间延误,启动调查并通过需要经过复杂程序,诉讼效率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二)容易造成裁判权让渡。鉴定意见必须由争议领域的专业工作人员出具才具有法律意义,其中涉及到的知识更是专业性极强,不了解这一领域知识的法官很可能读不懂鉴定意见。同时司法过程又是十分严谨的,不允许这一过程有非法律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这一现状也造成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结果过于依赖———自身并不了解该领域专业知识,自然会相信该领域的专业人士得出的鉴定结果。以上现状无形中增大了鉴定结果的权利,将鉴定结果作为最终判决结果依据,在这样环境下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裁判权也将由法官向鉴定意见出具人士的层面转让,并不利于司法完善发展。(三)司法实践中采用率低。技术事实查明需要投入的资金量较大,部分案件诉讼方难以承受这部分费用,导致所开展的民事诉讼案件调查中难以查明技术事实。且鉴定过程中的专业性要求极强,需要同时调动多方面因素,实现对案件争议部分的全面分析,当前常见技术性问题也要从这一层面解决。面对复杂的鉴定过程与鉴定所需要费用,司法实践中技术事实查明效率并不高,甚至难以达到综合控制效果,发现问题后的解决效果也因此受到影响,很难得到及时性突破。(四)技术咨询立法缺失。对于技术事实查明过程以及其结果出具的可利用性,目前尚缺少针对性的立法规定,现有的法律条款在这一方面上仍然存在漏洞,由此导致最终工作开展困难,技术性方法中如果不能协调解决,全面开展工作任务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立法缺失也造成现阶段开展技术咨询市场十分混乱,一些不具备专业领域权威性的团体以及机构也参与到其中,工作开展的积极性因此受到影响。各项控制管理任务之间落实所遇到的冲突争议部分,由于缺少一个整体性的法律体系来规定约束,最终效率会有明显下降,这也是造成当前技术性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当前的立法层面急需完善,否则开展各项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结果应用也会因此受到影响。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技术事实查明完善措施

(一)限制技术鉴定的使用。对于技术鉴定的开展请求要严格审批,控制提出该项鉴定的责任人范围,避免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出现选择机构争议以及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合的现象。在当前常见技术性方法中,建立长期工作体系来促进最终管理效率提升,也是帮助实现解决当前问题的有效措施,只有将限制技术完善并合理使用,最终工作开展积极性才不会因此受到影响。限制使用不仅不会影响使用效率,还能促进流程更加简化严明,能够达到最佳使用效果,发现现场影响问题也能更好的配合解决,为工作任务全面进行创造一个稳定的基础环境,从而实现对最终司法鉴定工作开展的促进效果。(二)建立专家陪审员和法官的协调工作机。制为避免出现司法裁判权让渡现象,在审判过程中要建立一个具有长期工作稳定性的基础流程,观察是否存在影响司法工作进行的因素。法官对专业领域技术知识不了解,对此可以采取专家陪审的方法,这样法官在审判中可以了解到是否在司法鉴定结果中存在问题,对鉴定结果的事实经过也有更全面了解,涉及到内容中存在影响工作开展积极性的现象,应加强司法工作人员与专家陪审团之间的交流沟通,确保这一过程进展得更加顺利,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工作也能更高效开展。(三)建立技术调查制度。借鉴国内外先进方法来帮助提升技术事实查明应用效率,对司法技术鉴定流程进行完善,从而提升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效率。对于当前比较常见的技术性问题,探讨出立法完善的解决方案,并在接下来的民事诉讼中重点应用,从而实现对技术事实的全面控制解决,实现司法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融合,从而促进实践效率不断提升进步。(四)加快完善立法进程。针对技术事实查明进行立法,在法律约束下各项工作开展才更加严谨,能够起到对行业规范作用,避免在工作期间出现非专业人士过度参与的现象,对于当前常见的技术性问题,更应该从综合角度开展工作任务,并观察案件开展期间可能会影响工作任务开展的各种因素。完善立法后要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将技术事实鉴定的法律条款落实到基层工作中去,这样鉴定流程才能变得更加完善,并且不会受到最终工作开展稳定性的影响,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创造公平的判决环境。立法需要经过验证时期,确保所增加的法律条款符合实际情况,并且能够帮助推定技术事实查明落实才是正确有效的,这也是当前法律发展的主体方向。

四、结语

综上所述,技术事实的专业性强,不易为除本领域技术人员之外的非专业人士所知,法官审判决定中很容易受到鉴定意见结果的影响。在技术型知识产权案件中,法官借助其他手段查明技术事实十分必要。专家陪审制度相对成熟,应强化法官和专家陪审员之间的协调工作,技术事实查明的推广需要以完善立法和规范咨询程序为前提,还应与知识产权法院一同建立。作为今后查明技术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技术在法律范围内也需要继续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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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盛荣,张璇.专家辅助人立场定位中的紧张关系及消解———以知识产权审判为视角[Z].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2017.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3

对于国外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国企业只有束手就擒,老老实实交专利费用,有的为了逃避专利费甚至放弃了原有品牌,重新注册新公司,很显然这也让中国企业丧失了国际市场的力,使中国进一步沦为加工基地,逃避绝不是好办法。

我们不再畏惧

对于国外公司的起诉,我们不再是畏惧和退缩,已经知道主动应诉。美国劲量公司,拥有无汞碱性电池专利,在美国申请337条款调查中国企业,在此前,该公司曾经迫使美国金霸王,日本松下等电池公司支付巨额专利许可费或者达成交叉许可协议,在一些同时被诉的国外企业纷纷以支付专利费和解时,中国被诉企业积极应诉,他们和中国电池协会开始了艰辛的异国征战。他们对该公司的关键进行,发现该专利的权限说明存在概念空泛,不明确等先天不足,有被无效掉的可能,最终美国正式宣布该专利不具备确定性,从而从根源上终止了美国对337电池的调查。

美国的337条款调查,实际上有点类似于反倾销调查,属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一种。它可以调查国外企业对美国的出口有没有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一旦发现有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就可以禁止这些产品进入美国。当一个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实并不意味着它很有胜诉的把握。在中国,一般经过谨慎的分析后,认为有一定的胜诉把握才会起诉;在美国,实际上这只不过是一个商业机会,甚至是一种商业赌博。所以,只要你出口商品到美国,或者业务在美国得很好,那么肯定有人要告你。如果你已经掌握了美国市场的游戏规则,那么你可能已经告了别人,或者你准备去告别人。

我们开始懂得规则

中国的DVD制造商被要求支付高额专利的使用费,专利使用费就像是套在中国DVD制造商脖子上的绳索,我们的DVD制造企业本来已经微薄的利益都将落入别人的口袋。现在,中国DVD制造商正在试图以更积极的态度和更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解救自己,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和东强(无锡)数码有限公司委托美国律师在美国对3C的DVD专利池许可政策违反美国联邦和州而提起诉讼。假如官司打赢,不仅3C已收取的全部DVD特许使用费要如数退还,还将赔偿3倍的金额。

中国音响工业协会(简称CAIA)已经正式上书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就数字影院系统有限公司(简称DTS)在中国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CAIA认为DTS违规经营有“四大罪状”:将专利与商标捆绑销售、限制中国DVD企业产品销售渠道、强取被许可企业的技术成果、不保证其专利不侵犯第三方权益。DTS曾经要求中国的DVD制造商为使用它的数字影院系统技术和商标,为每台DVD付出11美元的费用。由于此前与3C、6C进行的DVD相关专利谈判都是由CAIA出面,因此此次它对DTS的违规调查显得意味深长。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4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话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技术产品的迫切需求,以实现公共利益价值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渐沦为部分权利人知识封锁、利益独占的“合法”工具,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被忽视,公共利益被侵蚀。尤其是拥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发达国家,纷纷利用其强大的技术资本和国际地位谋求有利于己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模式,使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渐严重。如何应对知识产权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体现其公共价值已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本质,促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便于对其程序性机制进行合理构建。

    一、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一个泊来品,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从历史渊源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为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今天,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国家发育得相当成熟。尽管各国对其称谓不同,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私人检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内涵基本相同。

    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根据诉讼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经济公益诉讼是一种“人人”有权追诉危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即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出起诉,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特设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和特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知识产权公共利益;(2)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厉害关系的人,为不特定的当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也可是尚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的可能;(4)诉讼标的为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即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相制衡的一种国家或社会利益;(5)某些知识产权公益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进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之路径选择

    (一)培养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文化,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很薄弱,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尚且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对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视野下,知识产权得以强化至无以复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识产权异化并丧失其本来面目。知识产权滥用而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公民必须消除数千年来的义务本位和对自我权利漠视的思想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个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应明确法律不仅保护“自扫门前雪”,也应该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个法制的社

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都应有提起公益诉讼这种义举,为公益权利而诉,为社会公众而诉。只有这样,公益诉讼制度才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否则,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难以实现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构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显然是不可取的”。阎目前,我们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现状并针对知识产权公益纠纷的特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1、原告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随着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过程中的彰显以及针对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不断出现,公共利益与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为此,我们应该将诉的利益作为新形势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所谓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不同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在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法院都应该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种:

    (1)国家特设机关。

    首先,国家作为公益诉讼控诉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上一般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任务重大事务繁多,又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专业性强,所以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识产权最高管理机关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担当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捍卫知识产权公共利益。

  (2)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

    借鉴诉讼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以诉权,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以原告资格进行起诉,由此形成的判决适用于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任何一个人。由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赋予诸如著作权管理组织等社会团体以诉权无疑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问题上,乌苏里江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门可称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郭颂辩称:“目前在全国赫哲族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另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确定了原告的诉权,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间曲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法院确认乡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公众信托的理论,民众把公共利益信托给乡政府管理,同时也将起诉的权利信托给乡政府。因此,在本案中,乡政府具有正当原告资格。

    (3)公民个人。

    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公民个人在经济实力上可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剥夺个人应有的公益诉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让社会上有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同心协力,用程序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诉权。

    2、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赔偿,更涉及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侵害而要求预防性停止。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预防性停止诉讼案例不断上升,并应该逐渐成为知识产权公益

诉讼的主流趋势。如果一项诉讼导致巨额赔偿,那么该诉讼很难进行到底,所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内含着抑制功能,惩罚性赔偿法理就是对这种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认可。在现实中,预防性停止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将损害赔偿请求这一部分视为发挥着给予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并资助律师费用等的作用。

    3、举证责任问题。

    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原告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笔者建议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这一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4、案件受理费用问题。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采用国际惯例,即无偿主义。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大.因此案件受理费用也将十分巨大,这样势必会导致社会公众不敢提起公益诉讼,以致公益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所以,由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但是,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滥诉,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原告标的额限度内适当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鉴定费或其他为发动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另外,政府各级机关部门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活动和诉讼。

    5、奖励机制问题。

    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有规定。在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程序中,原告既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设立原告胜诉后能够得到国家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激发更多的公众参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从而对任何侵害国家、社会知识产权资源和利益的违法行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5

一、对“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运用的理解

(一)对“法律要件分配说”和“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一般性理解

在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中,法律要件分配说和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是占主流地位的两大学说。我国通说采用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配说,其基本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正是集中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法律要件说,分配证明责任的意义在于:证明责任的如何分配是法律预先设置的。当诉讼发生时,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出于必须作出裁判的需要,法官则根据法律的预先设定,裁决对案件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

与之相反,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强调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建立在对各方利益的总体衡量之上。该标准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与法律要件说不同,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首先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的基础上作个别性对待。[3]该标准认为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要素有政策、公平、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以及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优点主要体现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实现个案公正。其缺点主要体现在缺乏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容易引起随案而易现象的发生。[4]

应该指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立法模式上各有优劣,随着两大法系趋同化进程的日益深入,无论是以法律要件说为主要分配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实质证明责任(利益衡量说)为主要分配标准的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对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予以了部分吸纳。具体到我国,在采用法律要件说为主要分配标准的同时,也部分吸纳了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允许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立场,就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适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该说,立法上的上述规定是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进程,社会问题的更新速度以及法官职业化建设程度相适应的,特别是针对反映社会前沿问题的知识产权诉讼而言,显得尤为必要。

(二)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官在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或者说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是:谨慎适用,但须严格掌握条件,并以例外为原则。鉴于知识产权诉讼较其它诉讼而言具有特殊性,新类型案件较多,且有部分类型纠纷法律规定尚属空白,因而也谈不上对其证明责任分配预先设置规定。因此,从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可以允许法官在适当的条件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上个别设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同时,考虑到我国法律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的大陆法系背景,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素质的整体状况,以及维护司法裁决尺度统一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实质证明责任标准的适用仍须严格掌握条件,并以例外为原则。法官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或当事人自身约定中均未对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又有违公平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是否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来重新分配证明责任。

(三)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所应遵循的几个参照条件引人实质证明责任标准,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在个案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实现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改由被主张权利方对某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笔者认为,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可以参考以下条件,决定是否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证明责任进行重新分配。1.法律、司法解释或当事人自身约定中均未对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又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这是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的前提条件。其中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二是若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会造成明显不公的结果。2.主张权利方的举证能力远较被主张权利方为弱。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由被主张权利方所控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侵权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领域,应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即应由侵害人承担事实无法证明的不利诉讼后果。其意义在于有利于实现防止损害发生,以及一旦发生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实体法宗旨。[5]二是主张消极事实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这里应当理解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该举证,主张否定事实的人,即为消极事实的陈述人,不负证明责任。[6]如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权利人若主张第三人使用其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时,须对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时,“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系违法所得这一主观心态承担证明责任,而不能由第三人就其使用时,系“不明知或不应知”该商业秘密系违法所得这一主观心态承担证明责任。3.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未发生负证明责任

[案例1]原告甲公司拥有一项关于印染工艺流程的技术秘密,可以在印染过程中达到更为便捷、节约的效果。原告对该项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王××原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后离开该公司,与他人合资组建了另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乙公司。原告还发现王××离开原告公司时,带走了与原告技术秘密相关的整套资料,乙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相同,原告遂以怪犯技术秘密为由将王××、乙公司诉之法院。在诉讼中,王××承认从原告处带走了相关资料,但并未将其用于乙公司的生产上,乙公司是用其他的印染工艺方法进行生产的。本案中的主要问题在于:由于本案所涉技术秘密属于一种工艺流程方法,不能仅凭产品相同即得出所用技术相同的结论。因此,就被告使用的生产方法与原告技术秘密相同或相似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商业秘密案件中“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来分配证明贵任,即由原告就被告所用生产方法与原告相同或相似承担证明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原告举证的实际难度,本案应由被告就其使用技术与原告不相同也不相似承担证明责任。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对商业秘密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学理性原则,并不是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对每一起案件均起到必须适用的法律效力。2.本案中,由被告就其使用技术与原告不相同也不相似进行举证,远较原告举证更为容易。事实上,在一般情况,原告采用合法手段进人被告公司,并获得被告的整个工艺流程的可能性几乎为零。3.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的盖然性较高。通过王双原系原告副总经理、王××带走了原告的技术资料、王××在离开原告后与他人合资成立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生产产品与原告基本相同等一系列事实,可以得出被告极有可能使用了原告技术秘密这一判断。换句话说,在这一情况下,若被告使用技术与原告相同或相似这一事实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能更接近于实体正义。

二、对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一)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及其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确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度,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8]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标准通常体现以下内容:1.较多情况下,证明标准是法定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2.就职责来说,法官的职责是对证据进行判断,而当事人的职责则在于向法官提供证据;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何种证明标准呢?《证据规定》第73条对此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的明确确认,一般认为这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但由于在规定中使用了“明显”一词,因此又不同于优势证据,所以一般认为仍应是。高度盖然性”标准。[9]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均只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仍需根据案情作出具体判断,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公平原则,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相对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决定证明责任最终如何适用的作用。对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来说,如果一方就待证事实的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则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由其就该待证事实的不存在提供反证。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说,如果主张权利方的举证最终未达到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由应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本证方还是反证方均围绕着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力图使其所主张的事实达到证明标准,为法官采信,避免因真伪不明而承担证明责任分配后的败诉风险。因此,证明标准是证明贵任分配中必须涉及的重要问题,证明标准尺度的把握直接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最终走向,决定着证明责任的最终适用。

(二)知识产权诉讼中确定证明标准时所经常适用的几个规到和方法

在确定了“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后,法官又是如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的呢?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实际上是通过内心确信来完成对证据证明效力判断的。由于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实际上很难预先设定何种情形下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种情况,通过内心确信来对案情作出符合实际的认定。以下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适用的规则和方法进行论述。

1.对经验法则的理解。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的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退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定定式。[10]《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为经验法则在证明标准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基础。法官针对某项证据,可以根据自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以决定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并进而决定提供证据责任的是否转换。

经验法则的运用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其意义格外显著;一是对于部分证据形式要件虽不完备,但其存在更符合生活常理的待证事实,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予以确认;二是对于虽然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备,但其存在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待证事实,法官亦可以根据经验法则不予认定或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以解释不符合常理之处。事实上,经验法则可能是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法则之一,在很多案件中,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该项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案例2]原告为一小型香醋厂,被告为一大型醋业上市公司,两者均在同一城市。2004年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对该市的部分食醋企业进行了产品质量曝光报道。该报道称记者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调查人员经过一个多月的实地调查,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企业生产劣质香醋,在该报告中还播放了记者的暗访录像。随后,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查封(查封产品包括陈醋等,但不包括香醋)。2005年2月,质监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原告的产品解除了查封。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播出后,被告在其对外销售的产品包装箱内,随箱附发宣传传单1份,对央视报道进行了转载,并对被告的现有品牌进行了宜传。原告遂以被告虚假宜传、低毁商业信誉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宜传内容来自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因此不构成侵权。本案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被告用以抗辩的央视报道本身的真实性如何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对央视报道本身的客观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如果被告对该报道的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央视报道来证明其宜传内容的真实性,已达到证明标准,因而无须再就央视报道本身的客观真实再行举证证明。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这里经验法则的运用起到了较为关键的作用。本案中,尽管被告未对央视报道本身的客观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但央视《每周质量报道》栏目本身在全国范围内权威性和可信度均较高,涉案央视报道的参与者还包括了国家质检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节目播出后,原、被告所在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整顿香醋市场的行动。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法官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可以得出央视报道本身客观真实的结论,被告对此无须再行承担举证义务。至于原告提供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质检报告,由于其中并未包括诉争的香醋产品,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央视报道失实。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只是在特定案情下,利用经验法则对特定的央视报道的客观真实所作出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在今后案件中对央视报道真实性的一律认可。

2.举证能力、妨碍举证行为对证明标准的影响。由于当前社会诚信度仍需提高,在诉讼中妨碍举证的行为频繁发生,相当一批当事人明明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致使案件审理难度加大。具体到知识产权诉讼,由于具有权利客体的无形化、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此对举证能力、妨碍举证以及由此给证明标准带来的影响须格外引起重视。法官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公平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避免过份加大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案例3]原告××发动机株式会社诉被告××工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在赔偿数额上,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按被告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其提供的财务资料严重不完整,并拒绝向法院提供进一步的财务资料。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的获利情况举证,但由于有关财务资料是存放在被告处的,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远较原告容易。因此,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如果原告提供了计算被告获利的合理方法和依据的,可以认为其满足了证明要求,对其主张予以采纳。

3.间接证据及证据链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若干间接证据,并试图以这些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最终证明某项待证事实。实际上,这里包含两项证明内容:一是分别证明每一个间接证据所指向的间接事实存在;二是通过上述间接事实的组合,证明最终的待证事实存在。因此,法官对间接证据进行判断时,也应按上述步异,逐项判别。

[案例4]原告××种业科技公司与被告××农业科学院签订“两优培九制种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制种生产专利技术,并提供合格的母本种子,后原告在大面积制种时,遭遇失败。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提供的母本种子纯度严重超标,杂株率高,导致原告大面积制种失败,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提供了证明被告提供的种子在抽穗扬花期杂株率较高,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被告抗辩称,原告制种失败系受低温冷害所致,与种子质量无关。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杂株率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大除杂力度的方式予以去除,原告实际上也采取了上述措施;二是涉案种子在育性敏感期两次遭遇低温气候;三是根据专家论著及专家意见,涉案类型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低温气候时,会造成母体自交结实,产生不育系杂株,即制种失败。笔者认为,本案是间接证据如何认定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涉案种子封存样品以供鉴定,因此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试图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使法官内心确信涉案种子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提出了原告大面积制种失败的原因系涉案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低温冷害,而与种子质量本身无关的抗辩主张,并就此也提供了大最间接证据。在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首先可以得出关于种子质量的问题已被原告发现,并很有可能被及时解决的结论,其次可以确信,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低温冷害极有可能是造成原告制种失败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对知识产权诉讼中若干实践问题的探讨

(一)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中可以看出,一项信息能够成为商业秘密,其必须具备秘密性、实用性、经济性,并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这四项要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若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其首先须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备了上述商业秘密四个要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为一消极事实,将这一证明责任归置给权利人不尽合理,事实上权利人对此也无从举证,因此就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应分配给被告,由其就该信息的“已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举证。在被告未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时,即应认为该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就“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消极事实的考虑有其可取之处,但能否据此即将该项证明义务分配给被告,则值得商榷。

笔者的观点是:商业秘密案件中,就“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成立,证明责任仍在于主张权利方;但该要件的证明标准可采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则,并可结合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对信息内容的陈述说明以及提供的研发资料等进行综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人应对其基础权利的存在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按照法律要件说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在侵权诉讼中,权利存在的法律要件可以作两个层面的划分,一是基础权利本身存在的事实要件,如作者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一基础权利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即以存在。该事实要件的存在是主张权利的基础性事实,主张权利方应对此负有基本的证明义务。二是引发诉讼权利存在的事实要件,一般表现为侵权行为的存在。通常情况下,主张权利方应对上述两个层面的事实要件均负有证明责任。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由被告对引发诉讼权利存在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也即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但无论如何,主张权利方均应对基础权利本身存在的事实要件承担首先证明义务,否则有违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理。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基础性事实,理应由主张权利方举证。2.“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此适用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尽管权利人仍需对此负证明责任,但若按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其进行举证,则可能会对其造成较大难度,也有失公平。因此在这一情况下,在要求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应适度降低证明标准,适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则,这样能够较为充分地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操作中,法官可以在综合当事人保密措施采取的合理程度、对所主张信息秘密性的说明及背景资料、研发资料及实验数据、研发投入和时间跨度等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判断其在秘密性方面是否达到了较高可能性的程度。如果在法官内心,能够确定权利人就“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已达到一定优势,具备50%以上的可能性,则应认为其已达到证明标准。这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避免了当事人实际无法或难以举证的尴尬局面。

[案例5]原告甲公司称其拥有一项关于“数控针板铣槽机铣主轴结构”的技术秘密,被告侵犯了该项技术秘密。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对涉案技术问题委托鉴定,要求原告预交鉴定费,原告据绝交纳。一审法院遂以原告未能完成涉案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为这一证明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本案中要明确的问题是:技术鉴定是否是证明秘密性的唯一证明方法,以及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鉴定一般基于何种情况启动?首先,根据前述观点,权利人对秘密性存在多种证明方法,并不仅限于技术鉴定一种方法。其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当权利人就秘密性问题举证不足,或者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时,均有可能启动技术鉴定程序。当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技术鉴定,但是法官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证据形成一个初步判断,以准备在技术鉴定目的不能达到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的问题在于,对权利人就秘密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在未能合理判断权利人所举证据能否证明秘密性的情况下,即认定权利人必须负有进行技术鉴定的证明义务,同时也没有进行合理恰当的释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

(二)关于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

1.“新产品”的证明标准。关于何谓“新产品”,目前尚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以“出现”为标准,即只要某种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本国市场上消费者从未见过的,就可以认为是新产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0月的征求意见稿)对此的规定“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尽管在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关于是否属于“新产品”的证明责任仍在原告。准确的说,原告只有在证明了以下事实后,才能发生证明责任倒置:原告与专利的权属关系、涉案专利的效力状况、该方法专利使用结果是产生一项新产品、被告制造了与新产品相同的产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从未出现”属于消极事实状态,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既要坚持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证明标准不宜过于苛刻。一般应把握以下两个条件:原告只要在专利文件中提起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或者在诉讼时对此作出充分说明;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在这种情况下,即可认定原告就新产品的举证已达到证明标准。

2.被告的证明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证明责任倒置后,被告应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的情况之一是,如果被告并未就其制造方法举证,而是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另一种方法,也可以制造出相同产品。那么,被告的证明责任是否因此满足?对此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并不宜就此认为被告证明责任已经满足。这里必须澄清以下问题:产品和方法的概念如何区分?就同一个产品,其可能存在多种制造方法,每一种方法相互之间可能各具优劣。方法专利保护的是专利权人特有的制造产品方法,而不是产品本身。在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必须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方法存在不同,换句话说,其必须证明并未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至多可以证明,就涉案产品可能存在另一种制造方法。但在实质上,该待证事实的成立与是否侵犯原告方法专利权的关联性不大,因为被告并未就其采用的究竞是何种技术作出正面回应。

当然,可能存在的情况也包括:被告就此的举证会造成原告关于“新产品”主张的不成立(如被告所提供的文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即存在用不同方法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例子)。但即使这样,也仅仅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会就此产生变化,即可能会要求原告就被告制造产品的方法与其相同进行举证,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

目前,非新产品专利侵权诉讼适用的是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须由原告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造方法实际由被告控制,因此原告对此的举证可谓是步履维艰。

应该说,法律对此的规定是考虑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方法专利权人动辄即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迫使对方公开其自身的技术秘密。但从另一角度说,从公平原则出发,当专利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使用了专利方法时,法官也应考虑依原告申请启动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在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调查被告制造方法的,应提供被告可能侵权的分析说明,以及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理由。法官在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说明已使人对被告产生合理怀疑时,即可准许其调查申请。法官调查取证的手段可以是现场堪验,要求被告现场演示,对勘验、演示情况进行记录、摄影,也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反映其生产过程的记录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法院调查取证。对此,是否可以一律推定被告侵权成立?在这里,需要针对不同案情作出具体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原告的举证已形成证据优势,则可以认定原告已满足了证明要求。这时法官应向被告进行释明,如果被告在充分释明的情形下,仍拒绝调查取证,则应判定被告构成侵权。二是尽管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但由于客观原因或技术困难,仍然难以取得被告生产方法的完整资料,此时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新产品方法专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被告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进行举证。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的赞同,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倒里要充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并不宜普遍适用。如果适用证明责任倒置,首先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1.原告需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同时,法官还应充分听取被告关于用不同方法也可制造相同产品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咨询技术专家,由其对用不同方法也可制造相同产品的可能性作出判断;2.原告需就除被告自身外,他人获得证据的确存在很大难度做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同时,如果决定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法官必须充分地向被告予以释明,并告之其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合法来源的利定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以其销售或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来说,被告实质上是从存在妨碍原告权利实现的事实这一角度出发,提出了抗辩主张。法官必须对被告就此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证明要求,则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购货凭证或销售凭证、产品价格正常、进货渠道合法等证据,以证明这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合法来源证明标准的掌握,个案因素所起的作用比较突出,并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别。

[案例6]在一起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童车中的推把手部件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抗辩称该推把手部件系从××公司采购所得。被告就此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某法院关于买卖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据本院查明,双公司向被告出售了童车推把手部件……”,在该调解书中还绘制了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的童车推把手图型。法官经过与出具调解书的法院核实后,发现该份证据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该买卖纠纷审理期间恰逢“非典”,并未开庭审理,原告(也即专利侵权案中的被告)起诉后,很快即与被告(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二是产品实物并未在法庭出示,而是根据原、被告要求,依据其给出的图型绘制在调解书上的;三是该买卖纠纷恰恰发生本起诉讼期间。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法院调解书中“据本院查明,联公司向被告出售了童车推把手部件……”的陈述如何认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但在本案中应考虑以下因素。1.调解书中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这主要是由民事调解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调解书主要反映的是当事人相互之间就权益分配达成妥协的过程,法官在此的主要任务是促成和解,而不是查清案情。调解书中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而法院主动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极少。因此,调解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明效力上应低于判决书等其他裁判文书。《证据规定》对此的规定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对该项规定的精神应予以参考。2.该份调解书认定事实本身存在的疑点。调解书中所记载的产品未向法庭出示,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口头陈述;调解行为恰巧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等一系列事实使法官对该调解行为的真实目的产生怀疑。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仅凭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即判定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就此还应继续举证,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

(五)对在先刑事利决证明效力的认定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已为在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情况,权利人据此认为其对商业秘密属性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应予免除。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先刑事判决在商业秘密(主要是技术秘密)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往往会与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构成存在较大差异。如在一些刑事判决中,对技术秘密的认定仅依据公安部门单方面组织的技术鉴定,且该技术鉴定也缺乏质证的过程。这些在先刑事判决的存在,给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能否因为刑事判决的存在而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从根本上说,这一现象的产生主要是我国现行的民刑分离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所造成的,但目前首先要找到的是一种现实的解决办法。笔者认为,针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明显问题的在先刑事判决,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诚信的原则,要求原告继续就商业秘密的构成承担证明责任,不能因在先刑事判决的存在而当然免除其证明责任。

[案例7]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乙公司、陆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经该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形成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甲公司拥有一项空气粉碎机的技术秘密,乙公司、陆某某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了该项技术秘密,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因造成的损失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乙公司、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依据是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该市公安局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对甲公司主张的空气粉碎机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予以了确认,但并未对具体的秘密点予以明确,同时有关鉴定资料也未经乙公司、陆某某质证。刑事判决后,甲公司又以乙公司、陆某某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甲公司出示了在先的刑事判决,认为该份判决已对其主张的技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认定,因此其就此不再负有举证义务,并拒绝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先刑事判决与在后民事诉讼发生冲突的案件。显然,在先刑事判决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鉴定程序与知识产权诉讼的通行做法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并不能将刑事判决的认定直接引用到知识产权诉讼中来,而应要求权利人就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继续举证,否则由其承担败诉风险。其中要注意的是:第一,对当事人要进行充分的释明,并告知其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二,在民事判决中,不宜就刑事判决的有关认定做出直接评判,而应主要围绕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进行认定。

【注释】

[1]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2]Rosenberg,die beweislast5.aufl.1965,122。

[3]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4]同上注,第259页。

[5]同注[1],第122页。

[6]王锡三译:《民事证明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印,第17页。

[7]同注[1],第123页。

[8]吴仝美子、刘军:“浅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9]关于《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究竟确立的是何种证明标准,目前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是“较高盖然性标准”,也有观点认为是“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但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通说。

知识产权诉讼范文6

关键词:财产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比较,发展

一、 我国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给付请求必须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才能获得执行力并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但从诉讼的提起到判决的取得需要一定时间,法律对当事人的自力救济又进行了诸多限制,如在执行前任凭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就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对当事人权利加以保障,即保全制度。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也就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程序。我国通常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即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从狭义上说,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2、财产保全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经防止该项财产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中的“财产”包括了金钱和非金钱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可以说,我国财产保全包括了外国假扣押和有关财产的假处分。

3、海事请求保全制度

海事请求保全在海商法领域中是一个重要课题,其作为海商法领域所特有的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是保证海事请求权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海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名称上,海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而称为“海事请求保全”。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理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同时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约》和《1985年扣船公约》的具体内容。我国海事诉讼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对海事请求保全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二、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之比较

海事请求保全所指向的对象亦是被请求人的财产,这与财产保全是相同的。在实践中往往有人将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相等同,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领域的财产保全,而事实上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受诉法院及权利主体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受诉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而海事请求保全的受诉法院则是各海事专门法院,且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2、适用条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条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强调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请求保全强调的则是保全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是较宽松的,只要求当事人间存在着一般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其他条件则非常严格。而申请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则是严格的,要求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海事请求权的法律事实,而不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于其他条件的要求则是宽松的,只要当事人间发生了海商法所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且索赔事实已经发生,海事请求人即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围与方法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94条对财产保全范围与方法作出规定,根据此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须是本案的标的物或相关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只能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大体相等而不能无限度地扩大。而在海事请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价值可能远远大于海事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灵活性、多样性旨在避免由于保全的方法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使保全措施的采取尽量做到适当地维护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全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较为单一,只有扣押。

三、  我国海事请求保全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

海事请求保全作为海事诉讼领域一种特殊的财产保全,在许多规定方面均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现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作出了发展。

1、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注重迅速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接到申请后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仅是规定对情况紧急的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对于“情况紧急”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供衡量,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节。这样的规定很有可能会导致法院不能及时作出保全裁定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损。海事诉讼法则规定无论是诉讼前保全还是诉讼中保全,法院均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这一规定体现出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加注重迅速性。

保全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但保全程序毕竟是简化了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判决执行为直接目的,该制度原则上并不在于最后满足权利人的权利。保全裁定并不最后确定实体权利的归属,保全制度仅在于暂时保障财产或权利。因此在保全程序中,当公平、公正与迅速相冲突时,通常在原则上应以前者优先。且在保全程序中一般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因申请人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是有保障的。因此保全程序强调迅速性是符合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的。

因此,正因为保全程序和判决程序是有着显著的不同,所以在保全程序中,迅速性始终应放在首位来考虑,在不侵害迅速性的情况下,视必要情形给公平、公正以最大的尊重。由法官来判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是否紧急,显然并不妥当,海事请求保全中规定诉讼前保全与诉讼中保全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是符合保全程序的特性的。

2、海事请求保全裁定的作出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只能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定,法院无权再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

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一规定显然是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取的两种主要模式。前者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之;后者以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之。这两种模式在诉讼中应该说是各有优点,亦各有弊端,现在很少有国家会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而均是采用了一种折中的立法原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然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但在海事请求保全中,则更是完全地取消了法院的职权裁定。从实践中来看,海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相当正确的。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现在已几乎不会主动依据职权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程序对于实体审理并无影响,其所起到的作用仅是保障将来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是否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法上的纯粹的权利,法院不应依职权对此作出干涉。且保全会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那么一旦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将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保全程序的启动上是可以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海事请求保全中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这一作法是正确的,这样的立法思路更便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

三、海事请求保全使诉前保全与仲裁相联接。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前保全,要求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就明确了在进行诉前保全后,当事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间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有着其重要性,因为仲裁裁决亦涉及到一个执行问题,仲裁裁决的最后执行与判决的最后执行一样,有时也有赖于保全程序对相关财产的保全。在申请仲裁前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将其财产转移,而造成最后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

此外,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相比有着其优越性,仲裁程序更加的快捷,当事人间的矛盾亦不象审判程序中如此坚锐,且其整个过程及结果均是不公开的,这样当事人有时会更愿意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就使得在一方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当事人间就几乎不可能再达成仲裁协议,从而排除了仲裁程序,这样有时是不利于纠纷的处理的。

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就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大大减少了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

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完全可以为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以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

4、李守芹、李洪积著,《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2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