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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制度范文1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遇到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失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但是,纵观我国法律,则没有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相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还做了限制,将范围限定在诉讼监督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也将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制在对行政诉讼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自2001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探索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尽管先后制定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多项文件规定,但是这些文件均属于工作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出台的文件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范少。 因而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深入开展检察监督。
(二)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刚性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和行政抗诉。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适用范围有限且属事后监督。检察建议主要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行为的监督。监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界定,检察建议缺乏法律权威,相关单位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无法起到应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响监督效果。
(三)获取信息渠道和监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开展有效监督的前提,当前检察机关获取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赖于两法信息共享平台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信息不及时、范围不全面因而极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台的工作效能。 联席会议由于形式上、时间上的不固定,造成会议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质信息,这些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开展。同时由于立法中对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的的调卷权与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调卷难的现象还较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四)现行体制和机制对检察监督的制约
领导体制的制约,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监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监督机制的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同级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这导致熟悉案情的检察机关不能适时提起抗诉,在逐级上报的过程中也造成了时间上一定的延后,无法及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专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制约。因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中缺乏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关的职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内容上也主要侧重于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的监督。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本就薄弱的监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也已成为了上下的共识,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格局,充实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内容完全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着力点。
笔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性质、地位、范围、监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补充有关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制定有关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须弄清的几个问题:(1)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全面全程审查,还是仅对部分行政行为审查?(2)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仅指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是仅审查合法性行为,还是包括合理性行为? 对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目前理论界仍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权的广泛性和自我扩张的特性,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面监督,同时由于行政权对执行时间要求的紧迫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过程的监督,但是囿于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等资源的限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展开全面全程监督既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以为可以从监督的发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应当肯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全面监督和全过程监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对监督范围进行细分:一是依职权审查;二是依申请审查。依职权审查,审查对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两项宪法权利,理应加强监督保护,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也确实比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权,完全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不受监督制约。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主动加强审查,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请审查,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类型审查应是在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手段之后进行,对此类审查不宜做范围限制。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当前主要是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审查和行政复议审查,而审判机关尚无权力进行审查,因此有学者提出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审判机关尚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实不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将认为有瑕疵和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交权力机关审查决定,由权力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或者撤销,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但检察监督是否包括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行政权包含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专属权力,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务纷繁芜杂,影响因素较多,需要较强的灵活性,而这是检察机关所不擅长的,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只应是合法性监督。
三、具体制度和机制的构建
1.构建畅通的案件移送制度。信息的共享和流转是开展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关键。因此首先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借助于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指派专人在固定时间将行政执法的的相关信息上传到共享平台,检察机关通过平台直接获取监督信息。其次通过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就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交流,形成合力。最后是通过法律知识培训。检察机关利用自己熟悉刑事法律的特点,主动与行政机关联系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减少由于人员的判断失误而造成的以罚代刑现象。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检查监督制度 加强 研究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之间,这种情况将会和独立审判原则的实际要求发生一定的冲突,同时也会对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带去一定的冲击。
(二)让司法公正理念受到一定的误导
检察机关因为不会亲历诉讼,所以他们就没有条件去判断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只能够想办法去挖掘和发现客观事实和法院裁判不同的地方,从而去找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方。也正是因为这样才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批判引入到了一个客观结果公正的认识误区中,在一定程度上会加深人们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
(三)让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对抗机制遭到破坏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监督对象的不当性,从而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时机存在事后性,监督方式存在唯一性,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自身的调查权去收集相关的证据,找出抗诉的切入点,然后出席再审法庭,宣读抗诉书,对裁判有误的地方进行论证。虽然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纠正裁判的错误,但是如果从找寻抗诉一方当事人的视角来分析的话,它其实已经获得了国家公权力的支持,不管最终的抗诉结果如何,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讲都是处在一种不公平的地位中,导致诉讼的平等对抗权遭到破坏。
(四)让民事诉讼资源遭到浪费
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后,然后进入到再审程序,不仅法院和当事人需要再次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就连检察机关也需要投入更多的成本和资源。
(五)让那些玩弄民事诉讼的人得到了很好的机会
部分诉讼当事人因为一些不正当的动机,比如为了逃避交纳上诉费,因为抗诉再审不收取诉讼费,他们希望能够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实现裁判终局的目的,这些诉讼当事人就可能会在原审诉讼中有意隐藏一些证据,不进行辩论,当裁判生效之后再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纠错,最终就会让法律设定的审级变得混乱,让诉讼成本增加,让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的剥夺。
三、加强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建设的意见
(一)立法的建设要不断加强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宪法已经比较明确的对保护国有财产不侵犯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但是在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界定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需要进一步地对这方面进行明确,这样才能让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公诉权时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如何监督民事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等,同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保护社会公益、国家财产以及其他利益方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规定,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开展这方面活动时显得有心无力。在司法文件立法还不完善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通过相关机关部门来联合通知,让各级地方机关遵照执行,从而初步建立起民事公诉制度。
(二)明确监督目的
民事检查监督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法院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审判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从而来实现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实体的公正,并不是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去实现客观结果的公正。所以民事检查监督的目的应该为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下的实体公正,这样也才能为民事检查监督创造出可行的基础。
(三)确定监督对象
在改造监督对象时需要考虑对象本身以及监督标准这样两个问题。在明确了监督目的之后可以发现,民事检查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实体意义方面的裁判行为,只有当抓住了监督法官程序行为之后,才能抓住整个诉讼程序监督的重点。另外法官的审判行为应该要符合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当法官的行为和作法违反了程序法时就应该要进行监督。正当和合理的程序规则应该要遵守司法权的特点,也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以及裁判的及时性。当法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程序行为,检察机关就应该要及时依法进行监督纠正。
(四)改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在实际的监督过程中,应该要监督诉讼的整个过程,监督的方式也应该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亲历诉讼、通过观察和调查,确认裁判是否违反制度,然后在提出纠错。亲历诉讼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员应该要亲自参与到诉讼中,去了解诉讼中发生的事情,这样才能更好的去发现法官在诉讼中存在的不端和违法行为。观察调查就是监督人员在参加诉讼时,要仔细观察法官在诉讼中的程序职能活动,做好记录,接受当事人双方因为法官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通过自身的调查去收集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为监督纠错做好良好的准备。确认违法就是如果在诉讼中检察官发现法官存在程序不当行为,就应该依法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可能会对公正裁判产生影响的行为要及时作出确认。提出纠错就是如果在确认了法官的违法行为后就要及时制作纠正违反通知书送交法院,最终由法院来决定是否进行纠错。
(五)监督时机要及时和适当
监督时机应该是事中性,可以分成发现时机和提起时机。发现时机就是监督人员应该在什么时间去发现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提起时机就是监督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该在什么时间提起纠错的意见。检查人员可以在法官审理的过程中去发现,当发现法官的违法行为时就应该要及时提起监督。
(六)建立完善的监督保障机制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3
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的一项颇具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它的建立对于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这一制度尚存在着诸多的与不足,极大地制约着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正因为如此,才引发了人们对这一制度未来命运的颇多论争。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未来走向应当是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导向,走强化检察监督之路,并对改造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存废之争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检察机关依法对该国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察督促以维护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的公平与正义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经提出并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了。建国后,以列宁的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思想为指导,在借鉴前苏联主义检察的基础上,仿效苏联的模式,构建起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规范,如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到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1982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82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内涵的应有之义,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提供了直接的宪法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从1986年起有选择地开展了民事诉讼监督试点工作,对完善法律监督职能作了有益的尝试。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该法第14条重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以列举方式界定了抗诉的法定事由。自此以后,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开展了大量富有成效的检察监督工作,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纵观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建国初期,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方式上是以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为主,其所保护的对象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国外的普遍做法并无二致。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则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即抗诉制度来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直接的目的在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究其实质,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制度[1],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未得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而诉讼程序又已终结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审查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特别措施。由此可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内涵有着显著的区别。
如前所述,尽管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但它却是符合中国国情、确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的法律屏障。理由在于,自80年代以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他因素的,造成的裁判不公的现象较为严重,案件的错判率也较高。但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却常常遇到许多困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才催生出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错误裁判以抗诉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这对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性而言,其意义是不言自喻的。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来看,自1991年至1998年,全国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提起抗诉案件20501件,法院未再审的占11187件,为55%;法院再审9314件,占45%.其中法院再审后撤销原判的或改判的平均比例为82%.[2]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每年在不断增加,且改判率也较高,故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作用还是比较显著的。
但毋庸讳言的是,无论是从理论的视角抑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皆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譬如民事检察监督的体制尚不健全,致使检察监督权的权力位阶低于审判权,造成检察监督权的弱化和检察监督工作的疲软无力;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供给严重不足,使得许多检察监督工作往往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法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大量的民事审判活动游离于检察监督范围之外,极大地限制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有效发挥的空间;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过于单一,致使大量的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在检、法冲突的解决机制、审判机关接受法律监督义务方面,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亦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上述问题与不足,无疑直接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各项职能的有效发挥,也降低了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工作的实效。
由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本身存在的诸多局限,以及由此产生的系列负面效应,引发了理论界对这一制度“存与废”的颇多论争。有的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出路在于废除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而将重点放在对法官个人的违法违纪及道德品行等方面的监督上来[3].有的观点则主张,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而应将检察监督权的重点放在公法范围上[4].还有的观点坚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是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5].上述论争,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未来走向所进行的有益探讨,这对于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前途与命运无疑有着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未来走向
理论界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论争表明,近几年来民事检察监督实践的长足发展已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为此,我们也有必要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前途和命运给予密切关注。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未来走向应当是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导向,走强化检察监督之路。这是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本身所蕴含的诉讼价值和我国社会的客观现实需要所决定的。
首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自身蕴含的维护民事司法公平与正义的诉讼价值确立了其在未来社会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都会隐藏着这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特定的法律价值。这些法律价值反映了特定社会的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的希冀和要求,也体现着该项法律制度对社会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言,其所以能够成为民事司法的一项法律制度,乃因为它建立于公平与正义等现代司法价值基础之上,满足了现代社会的人们对这一法律制度所寄予的价值追求。具体而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旨在保障民事审判权正确、合法行使的制约机制,其价值就体现在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的公正之上。
其一,确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程序公正,从审判角度来看,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应当符合公开、公正、民主的要求,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切实有效地保障法官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职权。其具体的内容包含在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参与性及程序的公开性诸方面,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要保护。这是因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可以有效地规制法官的审判行为,严格限制法官的恣意、专横与擅断,克服法官的歧视与偏见。这样就既能保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超然的态度,以不偏不倚的立场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法官的中立性;又能保证法官严守程序规则、使其在审理和裁判的程序运作上符合理性的要求,以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同时还能确保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满足程序参与性的要求。另外,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透明化、防止审判中存在的“暗箱操作”方式的有力保障。可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充分实现。
其二,确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有助于保障民事诉讼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诉讼法意义上的实体公正通常指称为实体个别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合乎理性的[6],它既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又对民事违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同样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强有力的保障。理由在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就为法官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这有利于排除法官在履行职权过程中的偏向和不当,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并促使法官认真遵守诉讼规范,保障当事人的理性和平等对话,全面听取当事人的有效意见和主张,并运用的认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允的裁判。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符合实体公正的内在要求,它的贯彻实施也有助于保障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4
[关键词]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 诉讼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232-01
1.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难点分析
1.1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然而《刑事诉讼法》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的立案活动检察机关是否拥监督权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就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1.2 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界定过窄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如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公安机关为帮助当事人讨债而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来非法干预民事纠纷的;为保护地方利益,公安机关以被执行人报案而以抢劫立案为由出面干预异地法院执行民事财产的。在这样的案件中,由于对其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缺位,公安机关往往在立案后就能采取符合法律规定措施而防碍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实现。所以对这样的积极立案行为,我们认为法律应该授权检察机关监督。
1.3 立案监督案源渠道不畅通,获取案件线索较为困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可以监督立案,但案件来源主要是被害人提出,而对于无相对被害人的大量刑事案件(如行政执法移送给公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却缺乏有力的发现方式。对侦查机关滥用某些侦查措施,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程序,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如侦查机关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机关使用通缉措施的、侦查机关撤案的情况等,由于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滞后甚至不知情,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1.4 对侦查活动的介入方式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虽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有所规定,但介入方式却是被动的、事后的,缺乏同步性。同时,法律尚未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案件的案件材料随时调阅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以及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等细节,造成侦查监督部门往往局限于在案件卷宗材料,难以获知案件的侦查情况。
1.5 缺乏参与某些刑事审判的程序性规定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参与、如何参与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审理,在判决、裁判交付执行过程中缺乏检察机关的参与,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发现判决、裁定是否及时得到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为服刑人员应减刑、假释的过程中,缺少检察机关的介入,对其是否合法难以知情;刑罚执行机关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只是送达决定书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无法知道其根据什么作出决定。
2.刑事诉讼监督的机制完善措施
2.1 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矛盾、维护司法公正”的探索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乏力的主要是对于公权力的制约和受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除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进行监督外,没有其它更有力的监督措施。
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监督的强化问题,在救济的及时性主要体现在立案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查案件当立不立的问题;在救济的充分性方面,对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在受到严重伤害而犯罪分子又没有能力作出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国家救助制度的完善。对于这些问题各地检察机关都在不断探索。
刑事和解案件监督的探索,即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只要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很严重,应当也可以和解,这样既有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2 强化监督、化解矛盾、维护司法公正的新举措
完善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新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这方面的具体内容包括:①新刑诉法第73条关于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②新刑诉法第86条,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是否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特定人员意见的规定;③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④新刑诉法第245条关于再审案件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内容的新规定。这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五编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
2.3 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
首先,要树立主动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发挥主观能动性,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切实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其次,要树立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理念。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细则,是规范执法活动,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腐败,保障人权,保证执法办案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不但要纠正违反实体法问题,还要纠正违反程序法问题,捍卫法律尊严。最后,要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理念。要坚持用党的政策指导监督工作,用“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衡量监督效果,既打击犯罪分子和保护人民群众,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4 建立专门的监督保障
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尽量减少刑事控诉职能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在诉讼范围上的重合之处。在现行“侦、捕、诉”分开行使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侦、捕、诉、监”分开行使的工作格局,例如在当前检察机关新设一个统一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将原属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申部门的各项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归类在一起统一行使,有效聚合刑事诉讼监督力量。同时,还应制定专门的诉讼监督法,重点协调和平衡检察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为检察活动和审判活动划定一个相对清晰的边界,专门设计刑事诉讼监督的运行程序,将检察机关发现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途径、调查取证的方式、监督纠正的手段及其效力予以详细规定。
2.5 完善协作的监督机制
一是拓展立案监督的有效线索渠道。在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可与实践中探索公安机关立按活动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制度会签等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将受理报案、立案、撤案、进行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情况定期书面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备案审查。二是规范侦查监督提前介入工作。要加大对逮捕执行的监督力度,提高对公安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的监督质量,注意捕捉漏犯线索,切实提高追捕到案率。三是丰富审判监督方法。要建立刑事判决、裁定的分类审查机制,深化量刑建议工作,构建抗诉一体化机制,并在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之外积极运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公函、检法联席会、专项通报等途径提出意见建议,做到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办案与预防相结合。
3.结束语
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应该由站在中立立场且是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来承担,即“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检察机构除自侦案件外主要承担其公诉职能,做好案件的审查工作。而对于侦查程序、程序、执行程序中的争议问题,都由法院来作出权威的法律结论并监督执行。
参考文献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5
[论文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建议和意见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从199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批复,除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法院的执行行为外,逐步完善了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对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独立性以及相对封闭性的特点,使其潜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单靠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违法问题,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以肥东县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均因受贿犯罪被判刑。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性使其具有其他监督无法超越的优势,更主要它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也就执行工作会签了相关文件,并在全国十二个省、市、自治区试点。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会签文件,都存在着原则性过强、操作规范不健全、无程序规定等问题,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没有涉及到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也仅限于这五种情形,对于其他的执行违法行为能否监督不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违法现象千差万别,例如,在财物的查封、扣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拍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搜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形,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中的违法情形等。检察机关能否对上述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和会签的文件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五个方面也存在原则性过强、不具备可操作性的问题,且部分规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对应。
(二)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且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同样的道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并规定了应当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检察机关仅仅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很难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但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其他的监督方式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时,虽然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回复有异议应当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提出,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单纯的检察建议也存在刚性不足的弊端。监督方式的单一化,严重制约了执行监督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在执行措施方面,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现场执行的方式,涉及到搜查行为和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但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只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由于现场执行本身具有当场性、强制性和快捷性的特点,检察机关对这种执行措施采用事后监督的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的。
(三)缺乏相应的监督手段,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阅卷权没有明确
由于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独立性的特点,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检察机关必须调阅相应的证据材料来作为其行使监督权的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文件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虽然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联合出台了《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但对检察机关能否调阅执行卷宗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依据该条规定调阅法院的执行卷宗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对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一)在监督的范围和启动程序上,进一步拓展监督范围,完善启动程序
监督的范围上,在坚持“依法监督、居中监督、有限监督、不越位、不代位”的前提下,拓展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把执行活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程序纳入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范围,逐步加强检察机关对现场执行活动监督工作,消除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空白点,并在监督工作中积极贯彻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跟踪的监督原则。
在监督的启动程序上,坚持以当事人申诉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的原则。鉴于民事执行活都主要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此种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受当事人处分权支配。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所谓的检察机关以职权启动,说的是检察机关在未经当时提出申请,也未经法院发出参诉通知的情形下,认为有必要,主动发动职权,向法院发出参诉通知,从而参加民事诉讼过程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特别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参与可以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当然这种执行监督的启动方式应该受严格的限制,并对其适用范围加以明确。
(二)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与其他监督手段并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文件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予以明确,但执行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多样化,也要求检察机关采取与之相对应的措施。对一般的执行监督案件,可以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依据或者不执行的理由、依据;对于执行过程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或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可以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建议更换法院承办人等方式;对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有错误的,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或者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审查程序;必要的时候可以和本院反渎、反贪等部门联合办案,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敦促法院认真对待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
(三)在监督的手段上,规定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可依法查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和审判卷宗,并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
“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都必须辅之必要的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在本质上仍然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为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利。法院的执行卷宗是其执行活动的客观记录和集中反映,审判卷宗不仅反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客观反映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作为监督者,只有通过查阅法院的审判卷宗和执行卷宗,才能真正了解法院的判决情况和执行情况,才能判断法院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才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阅卷的同时也能及时发现那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实现对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有效监督。
检察监督制度范文6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执行是法律实行过程中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司法制度的终结性环节,是最直观体现法律生命力的表现形式。历史的经验早已经告诉我们寄希望于一种机关的内部救济与自律,正义常常会被搁置”。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的开展,内部的救济与自律还是外部的监督与制约,都关系到国家法律实行的权威性与有效性。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有权利和义务保障国家法律统一与正确实施,民事执行活动既然也是适用国家法律的一种体现,检察机关就有权力对其进行法律监督。为此,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而如何监督,怎样监督,监督什么等问题仍然是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难点。现行的民事执行运行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制约规范,执行人员的权力太大,导致执行中权力滥用,因此,为了限制权力的界线,实现私权的保护,维护法律的制约,探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制,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概念
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确定的生效执行的民事义务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执行根据,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民事执行是实现私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执行程序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2)申请人必须提供裁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制作的、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生效的法律文书;(3)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4)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
民事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区分。广义的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各种机关、团体等权力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时的各种行为进行的监督。狭义的民事执行监督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法律实施的程度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它需要一定的法律环境,“也取决于执法者与司法者的素质、能力和水平,还取决于是否具有良好的实施土壤、环境和气候。”还需要法律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对法律有一定的理解,使法律得到善意、有效的解读。现行法律赋予民事执行监督最有效的权力是法院内部的监督程序,然而权力越是集中越需要监督和制衡,因此,内部的监督制约对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只能是有限的限制。而人民检察院是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其作为外部的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介入更具科学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民事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外部监督的主力,有利于我国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二、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性质
权利的集中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与执行难相随的是执行乱,乱执行、乱收费、程序乱、措施乱等等现象必然反映出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制约与权力监督的缺失。执行权的高度集中,当事人缺乏有力、有效的权利救济,法律制度的不明确,使得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出现漏洞。因此,要保障一项制度的合法有序的实施,就要加强权力的制约,以权力的制约促进执行监督的落实。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体现,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一项程序性的监督权力还是一项实体性的监督权力,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程序性的监督权只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本身,包括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等直观的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的一种监督;而实体监督权则会赋予监督机关一种启动纠错程序的权力,所涉及的内容当然包括执行行为、执行方式、执行程序、执行标的、执行机关、执行人员等一系列执行活动,针对其中违法情形,检察机关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和处理,甚至可以阻止执行行为的进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但是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或者制止的权力,检察机关只是对形式要件加以监督,对其中的相关行为提出检察建议,而是否采纳或者纠正,只有法院有权决定。由此来看,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权的监督力度与限制是有限的。对于其中涉及的等问题,行使执行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是无权介入的,而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进行调查。所以,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运行机制很薄弱,无法从深处介入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对民事执行权的制约也只是形式上的保障。
三、如何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设立是检察院监督权与法院执行权及其内部救济权相博弈的结果。法院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抵触,使得法检两家在检察监督权上存在很多争议,例如程序的启动、监督方式等等,法检两家都有不同的理解。“两高”的会签文件(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样是法检两家相互妥协的产物,若在实践中严格遵照执行,确实很难解决执行中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执行的大量工作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基层检察院如何介入民事执行活动是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关键环节。要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权力运行,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更明确的监督范围及监督措施。
第一,检察监督权启动程序。“两高”会签文件规定检察监督只能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在实践中,还包括法院邀请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要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启动程序,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法院存在执行错误后而进行的监督;(2)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
第二,现场监督权。实践中,法院在遇到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抵触强烈、执行较困难的案件时,邀请检察机关现场监督。但是这种现场监督仅仅针对的是现场执行活动本身是否合法,并不涉及执行依据等实质内容。法院即不向检察机关提供执行依据,检察机关也无权事先阅卷了解案情。检察机关的现场监督也只是流于形式,起不了实质作用。针对这种情形,首先,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面对重大、疑难、影响较深的案件事前阅卷权,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程序前,法院应当说明执行理由并提供执行依据。其次,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监督的案件,可以事先与法院沟通协调,也可向办案人员了解案件情况,查阅卷宗等。第三,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察机关的身份、职责。第四,针对现场监督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立即纠正,对民事执行活动中的相关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书。现行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中若发现执行依据错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采取措施阻止法院的执行活动那?当然,法院并不希望检察机关过多的介入,但是,民事执行活动一结束,整个民事诉讼案件即告终结,对执行活动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维护很难在事后得以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1)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法院再审的;(2)执行活动违法,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后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者不能执行回转的;(3)当事人在法院采取执行行为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处理的;(4)其他可以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书的情形。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法院是否采纳都应当说明和回复。
第四,纠正违法通知书。现行法律制度下,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检察建议是否采纳取决于法院的决定,换言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是一种事后、形式监督。因此,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的权力制约,针对法院执行中的下列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执行行为、程序存在违法行为的;(2)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未作采纳且未作回复的;(3)法院超标的扣押,不及时退还当事人的;(4)法院冻结、查封当事人财产,不及时解除的。
执行程序是关乎法律落实的一项关键制度,是保障法律权威、实现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环节。“执行难”、“执行乱”是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形成的社会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不光需要规范权力运行,更要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力补强权力、以权力补充权力”。
参考文献
[1] 田凯主编,张捍卫,贾佳副主编.执行监督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