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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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1

关键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质量安全

1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我国当前产品质量监管主要是由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执行监管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基本模式。政府单位产品质量监督部主要职能是:筹划、引领实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对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进行引导、督促;统一组织政府内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公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责令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企业限期整改;认可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并以行政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我国质量监督管理的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问题。我国的质量管理工作在执行的过程中涉的行政部门较多,但各部门具有的监督权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各部门的职能无法明确,出现越权行为的现象。不仅如此,在执行职能过程中,两地管辖之间的责任推诿现象也时有发生,致使质量监管工作之中前呼空白地带过大,监管工作不够全面。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方面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监督体制的法律法规体系日趋健全,但一些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仍不完善。部分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法规存在相互矛盾、交叉和重合的现象,使一些不符合质量条件的产品有空可钻。同时,立法的滞后性导致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够及时。再者,地方部门非法保护现象严重。

(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审批方面问题。行政审批,即"行政许可",是一种在各国普遍运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实际上,在多数国家中,行政审批只作为一种辅助手段,目的性与作用性极强。但在我国,政府将行政审批作为主要管理方式。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就已经形成审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行政审批对促进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四)监督机构的定性和定位存在问题。首先,监督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中,仅具备执法检查的权利,并没有被赋予足够的行政职能。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监督机制不能采取行政处罚等强制措施来处理,仅采取一些威慑力小的措施应对,如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其次,由于监督机构多为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组成,大多数监督工作人员未能真正认识到自身作为国家公务员所应起到作用和担当的责任,在执行监督任务时未能认真务实。

3 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几点思考

(一)制定"三标"制度,做好基础性工作。首先要做好基础性质的工作。如:制订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三标制度",鼓励企业根据"三标"规范制定各自产品质量监管标准。同时,政府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企业的监管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做好产品质量宣传工作,对建立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杜绝无证生产、无标生产等不法现象。

(二)明确政府职能及监管产品质量职责。我国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管职能分散,现阶段"分段"管理制度不够完善,要依法确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地位,根据国情对现阶段监管体制实行适当调整。集中力量解决两个问题:第一,重新调整职能监管过程存在交叉和重复的部门,确立主要负责部门,其他部门主要起协调作用,分立主次。二是对无人监督的盲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指定某个部门负责,避免责任推诿。

(三)健全法律法规,做到全面依法行政。充分完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体系。认真审查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国情的条例。如有需要,可考虑制订新且符合我国经济国情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切实有法可依,进一步令生产、流通和消费三个重要环节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同时,行政机关须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律定,做好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特别要克服产品质量工作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难关。

(四)事前控制和事后监督两手抓,落实产品质量监管工作。顺应我国经济市场要求,恰当调整市准入门槛,精减行政审批事项,更大程度地把资源投入产品质量的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目前我国行政审批事项很多,但大部分是出于行政机关部门利益考虑而设置,审批无非就是为了收费。往往这样那样的审批事项缺乏后续监管,监控产品质量目的无法达到预期效果。针对以上问题,有两个建议:一、坚持行政审批法定原则,保留政府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原则。要严格监控行政审批,强化产品质量事后监督的力度,完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五)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汇报工作。开创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格局,从我国经济结构特点开展监管工作。大力针对各地经济结构的新特点,从源头产品质量谈对策。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具有主体性、特色性和优势性的三种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管。为了使国家、省、市、县四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网格监管系统运行便利,加强整合质量监督资源及有关信整合,从而提高质量监督的有效性,逐步提升地方产品质量平均水平的。此外,建立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充分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分析、结论,定期向当地政府提供各自区域内产品质量状况的分析报告;为政府的经济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服务、当好参谋。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国家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十三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使用日期、用法、用量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测、检疫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行物毒素超标农产品;

(四)伪造、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或督促零售商户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及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采购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制度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外埠农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以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并委托其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由到结果之日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性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禁止其农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对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公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检查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押扣,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设置农产品速测结果公示栏。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抽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示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4

关键词:消防产品 问题 监督管理

消防产品是一类特殊的安全产品,它是人们预防和扑救火灾的主要武器,包括用途为预防、扑救火灾,或在火灾现场救生用的硬件、软件和流程性产品,而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消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旧有的管理方法已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那么如何实施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成为了我们面临的任务和新挑战。

一、现阶段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消防产品检验报告与产品实际质量不相一致的矛盾。经常从事消防监督检查、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人员可能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到一些单位进行检查,水枪掉到地上就摔裂了,测试楼内消防用水压力,刚加到不到6个压,水带就爆裂了,消火栓接口处漏水严重。大家都知道消防产品检验合格证有国家质量认证委员会出具的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及国家四个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消防产品的证书资料只能是进入市场的前提,并不是产品质量的有效保证。

二是消防产品监督的方法和力度不强。消防产品监督工作,在方法和力度上还有要改进的地方。首先,我们一般只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时进行消防产品的监督工作。在消防监督检查中,一般只是检查被查单位是否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外观是否完好;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也是以产品的证书等资料作为重要依据。这些方法往往造成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取决于产品的外观和表面标识及证书,而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反而容易被忽略。其次,对消防产品宣传意识不够。我们对于消防的宣传通常是在防火和灭火上,而对产品的宣传仅限于厂家自己的广告。

三是社会对消防产品重视程度不够,质量意识较差。很多建设使用单位消防意识淡薄, 对消防安全工作存在着麻痹思想,没有认识到消防产品的重要性, 认为配备一些消防设施是为了应付消防部门的检查,因此在订购消防设备时, 从减少成本的角度出发, 往往不讲质量, 只选价格便宜的产品。有些采购人员不懂消防产品质量, 不具备辨别真伪的能力, 对产品进货检验更无法落实到位。

二、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

一是要加强市场检查,净化消防产品经营环境。把加强消防产品的日常检查作为防火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对辖区消防产品销售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检查采取资料审查、随机抽测、现场实验相结合的形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经营销售的渠道,并把日常检查与专项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对消防产品管理的高压态势,有效阻止不合格消防产品流入市场。同时检查灭火器维修企业的维修情况,严格执行《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对未经维修条件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未取得灭火器维修型式检验报告的维修企业,一律不得开展灭火器维修业务,对擅自开展灭火器维修业务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二是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相关人员对消防产品的监管能力和辨别能力。一是要加强对消防产品监督执法人员培训,通过培训,使每位从事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人员都能了解有关消防产品的技术规范、性能、技术指标,掌握现场抽查、验证及辨别消防产品的知识,从而提高对消防产品的监管能力。二是要加强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培训,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的消防产品质量责任,告知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现场判定方法和抽样送检途径,提高消防产品的质量意识和不合格产品的辨别能力。

三是要抓生产销售企业,从源头上把住质量关,防止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流入市场。一方面要抓正规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另一方面要打击地下制假窝点。质监、公安、工商、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对经公安部认可的消防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对于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法从重处罚。凡是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企业,一经发现要加大处罚力度,不仅仅是罚款没收不合格产品的问题,而且要停产整顿,对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生产企业要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评定中心予以停证处理。因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并在火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是要建立长效机制,提高消防产品质量。规范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逐步建立长效机制,从而不断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一是各企业应配合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完成对消防产品生产企业的发证和证后监督工作,规范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二是通过集中培训和鼓励企业自觉学习等方式,推行“ISO9000标准”和“型式认可工厂条件要求”的内部管理模式,使企业内部体系管理逐步规范、科学、有效,促进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和产品质量的提高。三是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研发能力实现企业的科学发展。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5

本文着重介绍了对化工产品抽样过程的如何控制

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是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核心问题,对产品抽样又是质检工作过程的重要的环节之一,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直接影响到“三性”。因此,如何在抽样过程中有效控制是质检工作人员的重要一环。

对于样品的抽样,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抽样规则或程序。从物质、基体、材料或产品中取出一部分作为整体代表性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关键在于确保所抽取的样品具有代表性,为了对该过程进行有效控制,笔者认为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方法的制定

每种产品都有自己的采样标准或方法,采取并制定正确的抽样方案,即抽样前必需做好的准备工作,在制定抽样方案前首先考虑到影响抽样方案的因素,期中包括:

1、质检物质的规格。

2、物料的价值。

3、检测方法的精密度。

4、可以接受的抽样误差。

5、产品在生产时和出厂后被污染或变质的可能性。

6、简化抽样操作的可能性等。

在制定抽样方案前,还必须确定一个或多个名义上的质量水平,如AQL(合格质量水平)、AOQL(平均检出质量上限)、LTPD(批允许不合格品百分率)等。这些名义质量水平,应由使用方(委托方)确定,以使满足使用方的要求,但同时要考虑拒收生产方合理的质量水平的可能性,因此在多数情况下,由使用方(委托方)和检验方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双方确定了质量水平,则可以按照GB2828,GB/T14437,GB/T15482等标准制定一次、二次或多次抽样方案;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质量水平,则应按照GB6679,GB6680等标准,根据抽样目的和要求以及所掌握的被采物料的所有信息来制定相应的抽样方案。

抽样方案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确定总体物料的范围;

确定抽样单元和二次抽样单元;

确定样品数、样品量和抽样部位;

规定抽样操作方法和抽样工具;

规定样品的加工、保存方法;

规定抽样安全措施。

其中样品数和样品量在满足需要的前提下越少越好。因为任何不必要的增加样品数或样品量都有可能导致抽样费用的增加和物料的损失。故能给出所需信息的最少样品数和最少样品量为最佳样品数和最佳样品量。样品数的确定可以根据GB2828,GB6678等标准查出,样品量则需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至少满足三次重复检测的需求;

当需要留存备考样品时,必须满足备考样品的需要;

对采得的样品物料如需作制样处理时,必须满足加工处理的需要。

抽样操作方法可根据物料类型(单元或散装)和物料状态(固体或液体)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单元固体,可用GB6679中规定的抽样工具从抽样单元中按一定方向插入一定深度抽取定向样品。每个抽样单元中所取得的定向样品的方向和数量由样品容器中样品的均匀程度确定。大块物料可以不保持其原始状态,可将其粉碎并充分混合后按上述方法抽样。

2、散装固体。可根据物料量的大小及均匀程度,用勺或铲从物料的一定部位或沿一定方向取部位样品或定向样品。

3、单元液体。可用GB6680中规定的抽样管两端开口慢慢放入液体中,使管内外液面保持同一水平,到达底部时封闭上端或下端,提出抽样管,把抽得的样品放入样品瓶中。对于小容器(如瓶、罐)可用手摇晃进行混均后将样品倒入样品瓶中。

4、散装液体。对于储罐、槽车等散装液体抽样应使用抽样管或抽样瓶(罐)从顶部进口放入,降到所需位置,分别抽上、中、下部位样品,等体积混合成平均样品。

样品的加工。一般采用缩分方法将所抽样品缩分为2~3小份,一份送化验室检测,一份留存,在必要时封送一份给使用方。

样品的保存。应规定出样品的保存量、保存环境、保存时间及撤销保存等方法。

抽样的安全措施。应严格执行GB/T3723标准,规定出适合抽样现场的安全要求。如在抽样时应注意了解样品的毒性和腐蚀性,抽样人应穿戴相应的防护衣物(衣服、手套、口罩);在施工现场抽样时应服从现场安全监督的指挥并戴安全帽;在危险场所抽样时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制度要求,不能穿戴可能引起火灾的衣物、禁止带通讯工具、火种;抽取易燃易爆物料时必须使用玻璃或铜制的抽样工具等。

二、抽样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抽样方案

抽样人员是抽样方案的具体实施者,是抽样方案得以实施的关键,因此抽样人员必须学习和熟悉抽样方案,把它作为抽样的行为准则,严格按方案规定的程序、工具、数量,提取和准备检验样品,应用规定的容器装样或封样,还应注意储运过程的条件控制,以保证送检样品与抽样时的原始状态相符。

对抽样方案的学习还要求对产品标准有一个完整的认识,因此在抽样前,抽样人员应熟悉产品标准,掌握产品特性,了解检验方法,并对酸碱及毒害样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三、抽样记录必须完整、规范、准确填写

抽样记录(包括抽样单和样品标签)是抽样环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抽样单也是检验人员出具检验报告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抽样单要填写完整、规范、准确。记录的内容应能包含抽样活动所有必要信息,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

抽样基数、样品数量、抽样日期、抽样地点;

受检单位、生产单位;

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的说明、签字,受检单位联系办法;

抽样单位印章和受检单位印章;

抽样性质或执行文件号;

因其他因素影响而偏离抽样方案的说明及其它必要信息(备注)。

样品盛入容器后应随即在容器壁上贴上标签。标签内容应包括:

样品名称及样品编号;

样品量;

抽样日期;

抽样人员等。

抽样人员对记录填写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真实、完整的把所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

填写要准确、清晰、字迹端正并且不要有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解的内容,比如说所有项目要用全称,不要用简称或俗称;

抽样单位和受检单位对抽样记录的确认证明,不可遗漏。

四、其它抽样注意事项

在抽样过程中对各种细节问题也要进行严格控制,否则会导致一点出错全盘皆输的局面,笔者认为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抽样工具和样品容器应清洁、干燥,在抽样过程中不应带进杂质;

抽样工具和样品容器不应与被采物料起化学反应(如抽取氢氟酸时不应使用玻璃抽样工具及容器等);

避免在抽样过程中引起物料变化(如吸水、氧化);

对光敏性物料,样品容器应是不透光的;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6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迈威摄影”为你整理了这篇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电器及附件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电器及附件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一、工作开展情况

今年以来,在市局的坚强领导下,按照省局市局印发的《关于开展2020年电器及附件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及《开展电线电缆等四类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等文件要求,我局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电器及附件产品市场开展了专项整治工作。一是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我们组织各相关股室分局学习省、市局印发的专项整治文件精神,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有针对性的学习电器及附件产品相关业务知识,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二是突出整治工作重点。对重点领域重点产品开展重点检查,主要针对流通领域的大型商超、专业市场、五金店、农村市场等电器及附件产品比较集中的场所开展监督检查;三是配合市局开展流通领域电器及附件产品监督抽检14个批次,涉及电线电缆、小家电、室内加热器等产品,其中7个批次不合格,对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工作已结束。

2020年以来除日常监管以外,我局共开展电器及附件产品专项整治工作4次,出动执法人员42人次,检查流通领域电器及附件产品经营户200余户次,发现问题10个,3个已限期整改完毕,7个依法立案查处。

二、案件查办情况

通过专项整治,我局共立案查处涉及电器及附件产品违法经营户5户,不合格产品7个批次,现已全部结案,罚没金额0.68万元。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部分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未落实好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如:未构建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二是工作人员对电器及附件产品开展检查时只能查看产品是否有标签标识及3C认证标志,但很难辨认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只能依赖第三方检测机构抽样送检,基层较难及时发现问题;三是基层监管力量薄弱,相关股室甚至只有一人从事质量监管相关工作,连基本的执法检查法定人数要求都达不到,外出检查只能协调其他股室工作人员前往,事情多时往往顾此失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