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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全申请书范文1
根据《立案一庭与相关审判庭保全工作职责及衔接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2006年4月22日院长协调会议精神,现阶段立案一庭与相关审判庭保全工作职责及衔接暂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审查、核保、下达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
(二)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当事人在15日内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负责将诉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员,一并转入审判庭审理。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计算并通知当事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向申请人送达保全事项通知书,制作保全裁定同时填写保全业务联系单,保全事项及线索应当填写清晰明确。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将保全裁定、保全业务联系单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办理好交接手续。
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接到审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接收条件的,作好登记并在保全业务联系单回执上签字后交给审判庭案件承办人。
(四)保全合议庭收案后,由审判长及时分配给保全实施人员,由保全实施人员负责按保全裁定送达的先后顺序实施相关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实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长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积极配合保全实施工作。
如遇保全实施人员已经全部外出实施保全工作,审判庭又移交来保全案件且情况紧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长可决定由该审判庭自行实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保全实施人员将所有保全实施材料交保全合议庭内勤,由内勤负责复印存档并将原件移交审判庭案件承办人签收。
(六)当事人提出复议、变更保全措施、解封、续封等申请事宜均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办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实施。
(七)诉讼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审判庭下达,裁定(含保全、复议、变更、续封、解封等裁定)的案号在该案案号后加杠区分,第一份裁定在案号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号后加-2,依此类推。
二、当事人在什么期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必须在前15天内提出。当事人申请诉讼中保全,应当在时至生效判决作出前提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应该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请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审判人员更有必要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否则,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为由要求进行国家赔偿,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担责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请书应该怎么写?
民事保全申请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书面依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事项应明确保全的对象,包括具体的保全请求的内容和范围。
(三)事实和理由应写明申请保全的事实依据和原因,申请证据保全的还应写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证据。一般包括下列证据:证明其权利即享有请求权的证据;证明其权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证据;证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证据。
(五)申请人署名栏:自然人应亲笔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加盖公章。
五、法官在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时,主要从哪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就应当为其下达保全裁定。合议庭在下达裁定前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达裁定的决定。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将要受到侵犯和损害。
(二)必须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发生,导致将来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如果经审查虽然有侵犯申请人权利或有损害申请人债权的情形发生,但是不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即使有影响但并非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很难执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保全的必要性审查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
(三)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有可能胜诉。法官在决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人确实没有胜诉可能的,就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管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
(四)申请人应对其申请进行必要的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供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具体做法上,即要求申请人承担释明的义务,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口头审理。
六、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几种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9-102条、第104-105条的规定,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几种:
(一)查封(扣押)。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分标准是执行标的物的位置是否转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冻结。即法院责令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准当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决定冻结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存款时,应向有关银行、信用社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社有义务协助采取冻结措施。
(三)变卖。即法院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予以处理或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应该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承办人应依照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制作裁定书,并根据不同的保全类型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财产保全案件的,诉讼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前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并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变更为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
解除保全是指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审理结案后,生效裁判文书无执行内容,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前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请人未的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二)解除民事诉前、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有关解除诉前、诉讼证据保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解除诉讼中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四)解除结案后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五)解除诉讼中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六)解除结案后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诉前保全裁定应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九、诉前保全严格的实质条件?
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在之前进行,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争议尚未进行审理,对案件的实体争议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对适用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1)必须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债务人即将或正在转移、处分其财产,或者已经将财产转移等情况。这方面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口说无凭。
(2)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3)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或对方承认、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有关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必须有给付的内容,即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含有给付的内容。
十、申请人应该向法院提供怎样的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现金担保。申请人将由法院确定的金钱数额存到或划拨到法院指定的帐户上。
二是实物担保。担保物为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应当设置抵押权,并依法登记;担保物为动产的,应当设置质押。
三是信誉担保。这种担保也就是保证,但是,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进行严格审查。
四是权利质押。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还可以土地使用权、票据权利作为担保物设置担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十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有什么法律规定?
担保书应写明为被担保人担保的事由、额度、形式等,且担保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担保。(2)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标的额的担保。(3)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财产保全标的额与案件标的额之和的担保。
十二、法院对哪些财产不能作为实施保全措施的对象?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财物,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是我国法律从实际出发,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对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某些财产不得实施保全措施。
三、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帐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四、对棉粮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措施。
六、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费用、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七、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八、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九、被申请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刻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执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应当立即执行。(2)对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经法定程序,非经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单位都有协助的义务。(3)如果属于诉前作出裁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四、当事人对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应按照保全申请的格式向法院提出异议或变更保全措施的书面申请,一般来说,会有三种情形可能对申请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见;首先,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显然会提出异议;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请人有可能会提出异议;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书上对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会提出异议。对于后面两种情形,如果法院认为提出的异议有道理,就会作出撤销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由谁进行赔偿?
只要法院不依职权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吗?
这种情况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请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他国永久居住权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被申请人系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限制被申请人出境,应当在案件后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除保全申请书范文2
一、审查要件的规范沿革
我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保全制度通过法的移植而设立,在经历了十数年的实践后,逐步发展起来。
(一)初创阶段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肇始于2000 年,来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依入世协议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将TRIPS 转化为国内法,最早当属《专利法》(2000 年修正)。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从条文字面来看,专利行为保全的要件包括两项:侵权可能性和难以弥补的损害。
与《专利法》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专利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了要考虑侵权可能性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之外,还应考虑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专利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结合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申请人的担保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利益的动态保障机制,当双方利益失衡时,行为保全的正当性需要重新考量,故在审查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时其实还隐含着对双方利益平衡的因素。综上所述,专利行为保全申请有四个审查要件:侵权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行为保全解释》)的相关规定与专利法领域高度统一。在著作权法领域,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直接规定准用《商标行为保全解释》来统一规范。据此,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领域至迟于2002 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构建起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件规则。
(二)发展阶段
2013 年元旦,《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实施后,对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进行了统一规范。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诉中保全)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客观地讲,新法的实施给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将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整个民商事领域,故除三大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之外,不正当竞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具备了实施行为保全措施的可能;二是在行为保全申请要件方面作出了与三大传统知识产权法不同的规定,使得知识产权类行为保全在审查要件方面出现新的困惑。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中行为保全时,需要考虑的是会否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在诉前行为保全时,则需要考虑会否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仅从文义上来看,两者似乎有着不同的侧重。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时间晚于现行《专利法》、《著作权法》,在行为保全的审查要件上的不同,本来可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释,但是现行《商标法》的修正晚于新《民事诉讼法》,其中却保留了与《专利法》、《著作权法》相同的行为保全审查要件,如果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释,似乎又会使审查要件跳转到之前的规定。这就给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如何统一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件提出了问题,《征求意见稿》的重大意义由此体现。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必要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必要证据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四要件,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将难以弥补的损害界定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通过金钱赔偿难以弥补或者难以通过金钱计算的,并将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准用于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认定。同时,该条规范分别从正反面对难以弥补的损害列举了示例和例外。显然,《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遵循了以往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件,并在此基础上作了发展和细化。
二、审查要件的域外借鉴
行为保全在国内的历史虽然并不长,但它在国外却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在其审查要件方面也曾有过争论,其中的经验与教训对构建我国相关制度不无裨益。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将行为保全称为中间禁令(或临时禁令),它是一项由英国衡平法院创设的临时救济措施,在审查要件方面,判例始终遵循公正和便利规则,1 但对如何解释这一规则却莫衷一是。英国早期的中间禁令裁决曾认为,中间禁令应当关注原告有权获得救济的较大可能性(probability)。2 上议院曾指出,获得中间禁令的案件应该是申请人确立了一个被申请人对其违反义务的初步证明案件(prima facie case)。3 上诉法院更有裁决认为,中间禁令的应该是被寻求保护的权利客观存在的有力的初步证明案件。4初步证明案件意味着中间禁令的申请人已经获得了证据优势,这种优势有时止步于事实判断,有时则进入法律判断的范畴。当然,英国司法界对此也有不同声音。上诉法院在琼斯案中表示,禁令的应该是一个确需审理的案件。5 上议院在著名的氨基氰公司案中指出:在中间禁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语境中,使用较大可能性、初步证明案件或有力的初步证明案件的表述导致对临时救济所达成的目标产生困惑;毫无疑问,法院必须确信请求并非无理取闹或恣意骚扰,换言之,一个严肃的问题有待审理;审查中间禁令不应以初步证明案件为基础,而应着眼于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申请人是否有难以弥补的损害,禁令对双方损害的权衡,如果还不足以决定,则考虑便利的权衡。6 此后,有待审理的严肃问题的观点似乎成为英国司法界的主流观点,直到2004 年欧盟理事会颁布《关于实施知识产权的指令》。
美国联邦法院在讨论临时禁令的审查要件时,通常适用胜诉的较大可能性、7 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困难(或衡平利益)的权衡以及公共利益四要件。当然,联邦法院对该要件组合也存在不同认识。早在20 世纪50 年代,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即指出:经过权衡,在原告的处境更为困难时,通常只要原告提出严肃的问题,使之成为诉讼及进一步细致调查的公平基础即可。8 这种灵活的滑动标尺(slidingscale)规则后来在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演变为两个替代要件组合:一是在胜诉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损害难以弥补的可能性(不需要满足较大可能性);二是申请人如果未获禁令救济将陷入明显困难的,只需要考虑指向案件实体的严肃问题(不需要满足胜诉可能性)。9 2008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温特案中重申了四要件组合,并强调对难以弥补的损害适用可能性(possibility)标准过于宽容,应采较大可能性(likelihood)标准。10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至今仍坚持其第二个替代要件组合,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并未阻止其用严肃的问题标准来评估胜诉的较大可能性。
(二)大陆法系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保全制度一般都是统一规定,称作假扣押或假处分,因为两者都是临时执行措施,其目的都是固定,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财产,行为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行为状态,故行为保全一般被称作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
就假处分的必要性考量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12 第940 条规定: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即将发生的暴力行为或因其他理由,对于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特别是长期持续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该法第921 条规定:如对对方当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害提供担保,即使就请求权或假扣押理由未能释明,法院也可以命令假扣押。即使对请求权和假扣押理由已经释明,法院也可以命令于提供担保后实施假扣押。显然,德国法官被赋予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灵活运用担保手段分散假处分错误的风险。
日本《民事保全法》13 第23 条第2 款规定:确定临时地位的假处分命令,为避免所争执的权利关系给债权人造成显著的损失或紧迫的危险而必要时,可以发出。尽管大陆法系各国采用的措辞略有不同,但其要义基本相同,即避免重大损害或与此相类的紧迫危险。
解除保全申请书范文3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形式审查 异议登记
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并假设转让已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 《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四) 法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一、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存在的问题
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登记条例》第27条 ,只有公司是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并且也只有公司有权制作与提供申请所需的材料。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受让股东只能要求公司履行其变更登记的义务,而无权申请变更。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本末倒置
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下,股权转让是股东的“私”事,而不是公司整体的“公”事;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与公司无关。
受让方依法获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股东的一项权利。然而,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却取代权利主体(受让方),行使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这与自主决定、自我责任的民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二)难以谨慎、勤勉
1.无利可图。从常识的角度来看,指望一个人来发现自己的错误、否定自己的成果是很难的。况且,股权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也无法从中获利。那么,公司有什么动力谨慎审核提交变更登记的材料呢?相反,在利益驱使下,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从一股二卖中牟利。比如,甲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A,但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随后,甲与不知情的B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据《法释(三)》第27条的规定 ,B取得股权。由此可知,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登记的,极易产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消极怠工。根据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第73条第1句、《法释(三)》第23条的表述 ,我国股权转让采用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即工商登记的变更只是对股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向公众公开,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据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即发生转移,而公示则赖于工商登记的变更,且变更需公司来履行,所以从股权变动到公示,必然存在时间差 。
上例中,甲将股份转让给A之后,即刻就可将其转让给B,依《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公司最多有30天的期限申请变更登记。在此期限内,若公司怠于变更,A无保护股权的法律途径,B却获得股权;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A行使救济权还需一段时间。依相关规定,从提出诉前保全到起诉可持续33日 。加上30日变更登记期间,两项期间共计63日。在此期限内发生善意取得,则取消了A诉讼法上的权利。这使得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可以随意操纵交易结果。
3.在一人公司里,没有其他股东的约束,一股二卖的情形更易操作。若放宽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一人公司将更普遍,一股二卖的情形则可能更严重。
二、形式审查无法确保登记内容的正确性
依《登记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须为自己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实质性审查 。实践中,登记机关亦如实操作。
可见,我国并未规定工商登记内容“推定正确”,即不具备公信力。登记内容的正确性没有制度保障,易导致登记与实际股权归属之间不一致的现象出现。2006-2008年间,北京市朝阳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发生于有限公司的占95%以上,因假冒股东签名而导致的占约30%。 通过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登记的现象多发且突出,充分证实工商登记作为股权“权利外观”的不合理性。
并且,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1句规定,公司仅需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而股东的出资额不再是登记的必要事项。然而,商业活动离不开对股东出资额的了解,法院对股权的查封也须通过股权登记进行,因此,取消股东出资额作为登记内容,不仅进一步削弱了工商登记的正确性,而且给经济交往与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障碍,逻辑上,只有先通过立法确保了登记内容的正确性,严控交易风险,真实权利人在极端例外情况下丧失权利才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法释(三)》第27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若参照“物权”处理,那么,第三人对权利的真实归属不知情,只相信登记内容即构成善意。事实上,这是将对工商登记内容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等同起来,必将强化不可信的外观。
综上所述,现行法对真实股东的权利的保护极其脆弱,而原股东、公司却可轻易做成一股二卖,第三人仅需善意信赖登记内容即取得真实股东的股权。这严重违背了法律伦理,无法保障交易安全,并可能纵容不法行为的发生。
三、建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股权变更登记制度:
(一)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为新股东(即受让方),公司须配合其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由新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会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因为,股权变更关系到新股东的切身利益,新股东必定会谨慎地审核由公司出具的文件、材料,减少错误的发生,及时地申请变更,保证工商登记在大多数情况下的正确性。
(二)引入可归责要件
通过立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因新股东的过错,未及时变更登记或登记错误,自己承担可能丧失股权的风险;未及时登记或登记错误,并非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比如不可抗力、他人伪造签名变更登记、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等情况。
(三) 引入股权异议登记制度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同意,受让方可对股权进行异议登记,以防在变更登记前,转让方再次出卖股权。在制度设计上,申请主体应当为股权的受让方(新股东)。在登记条件上,只需转让方同意即可,而不需证明异议人权利受到侵害。在技术上,确保股权上的异议登记信息为查阅者获取。在效力上,载有异议登记的股权,不发生善意取得。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为提高工商登记的正确性,应从以下几方面修改:
一是规定申请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的主体为新股东,对股东认缴出资额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应当配合新股东行使变更权利。
二是增加公司因过错违反义务时的连带责任。
三是引入股权的异议登记制度,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
注释: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法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登记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计算:《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法院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即最长3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开始执行。第154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此裁定不可上诉。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解除保全。故从申请诉前保全到提起诉讼,共可持续33日。
《登记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巴晶焱.审理股权转让按键相关问题的调查――设计工商登记中交叉问题的研究.法律适用.200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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