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解除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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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解除合同

违约解除合同范文1

如果不能协商一致:

1、双方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先明确约定,发生何种情况,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不须承担违约责任。

2、从租赁双方的目的上看,承租方是为了使用特定的房屋,出租方是为了出租获利。所以,也可以从合同的目的入手避免双方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违约解除合同范文2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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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解除合同范文3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措施,而且与合同作为纽带作用的发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紧密相关。我国《合同法》对全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2、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条件;3、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4、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5、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法律措施,通过各国立法上的合解除之比较,可以逐渐完善我国立法,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之比较,可以大突破,仅在1184条有所规定。德国民法典地于:“履行不能”的界定令人疑点从生,而英国将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这种分类有些机械。《公约》结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所采取的列举与概括相结合,便于实际操作,其不足之处在于过分地限制了非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规定。第1项对不可抗力出现可解除合同。2—4项是对违约情形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主要债务。该项对予期违约作了规定,这是《合同法》颁之前从未有过的一项新,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可能履行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对当事人致使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对当事人至关重要。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这是兜底条款。该项进一步概括和补充,可谓《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实现了具体与抽象,内函和形式的统一。

关键词:合同解除 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而且以合同为纽带作用的发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紧密相关。合同解除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可以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

一、合同解除的界定

合同解除是消灭有效合同之效力的法律行为,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消灭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采取了广义 的概念,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①。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合同解除的性质

一般来说,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②。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不得而已而采取的处理双方关系的一种特殊措施。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这是区别于无效、撤消、履行等制度的关键所在。

但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其不履行时,不必借助于合同解除去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学理上应对合同解除只限于双方合同而不适于单务合同的解除③。

(二)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法律约束力,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满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约定解除内容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事件。约定解除符合自由原则,同时它还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应予以鼓励和倡导。当然,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所以,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

我国未采取当然解除,因此,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需要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以通知方式为之,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以规定。不过,在适用因情更原则时的解除,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

解除行为有二种, 一是双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四)解除权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

各国学才还依各国民法对法定解除权方式,将法定解除权将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和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指各种合同所共有的,通常规定在编总则或合同法总则:后者则是各种不同合同种类所特有的,通常规定在债编分则或合同法分则。我国《合同法》中有同样的划分。

有人提出当事人可在法院解除权之外享有解除权自不待言,至于如何处理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之间的矛盾,学者论及不多,本人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改变或排除法定解除权,因为合同自由的原则。但当事人的约定要合法,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行使的过程中可消灭,但也有不正常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两种非正常消灭方式。

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期间从性质上来说是除斥期间,也是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可推定行为人不想解除合同。该规定从表面上来说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行使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结束社会关系不稳定之状态。

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表示权利人不可以任意拖延,使合同解除处于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确定和流转,可能给相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法律赋予了解除人之相对方的催告权。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时,另一方接到通知时有异议,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暗含了合同解除权的另一种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异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就只能通过司法介入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所以,可以说合同的解除权还可能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被消灭。

(五)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消灭溯及既往还是仅向未来,各国立法不习相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明显的差别。我国法律尚无直接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无溯及力。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较好,也有些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更为适当。如果无溯及力,就与无效、撤消不同,无效、撤销的合同一律有溯及力,且与附解除条件也不同,因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向将来消灭。

三、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探讨

合同解除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法律措施,相对于约定和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各国学者的重点,也是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关键。通过各国立法上的合同解除之比较研究,可以明察我国立法上的弊端,以逐渐完善立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一)、法国民法典1184条规定:双方合同中,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时,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三款)。该条规定有很大缺陷,合同解除是一种自我解救措施。其行使应是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而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非违约方本可自行实现的对自身利益的及时保护,却由司 法的滞后性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非违约方明显的不利。

德国民法典在第326、327条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制度,其解除条件主要有:第一,履行迟延。第二,履行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对于“履行不能”的界定令人感到为难。履行不能的前提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对如何解除该前提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也令人疑点从生。

而英国法将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两种情形。只有当一方违反条件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一方仅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按照英美法学者的看法,条件和担保的区别在于:违反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④。对担保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有人认为英国的这种分类过于机械,不仅不合理,而且妨碍贸易的,法院在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时,发现一切违约形式即不符合违反条件又符合违反担保,因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决,已承认所谓“中间条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有三个方面:

第一、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违约使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是行为的结果。二是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违约的结果。可见《公约》采取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有人认为这种规定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

第二、,《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同时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也可解除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面就上述五种解除事由逐一分述。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及灾害的发生或、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的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订立时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新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不为无效合同而应予以解除的补救。如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 为流通物,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后,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此时双方均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然而,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如甲与乙签订买卖玉米合同在合同规定期间的,乙处正好发生地震,铁路无法运输,否则,就错了销售良机,故此,即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免除债务人部分合同义务,但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合同意图时,应承认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不产生违约。但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明确作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这属于明显的毁约,当事人虽未向对方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但是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此时也构成予期违约,属于默示的毁约。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补救,则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予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如一份买卖合同的卖方依约定将于9月把自己一个古玩将交给买方,但其8月份就将古玩玉马卖给了第三人。由此导致卖方无法如期交货,卖方的行为构成予期违约。予期违约是对诺言的违反,但予期违约本身并不具备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当债权人接受予期违约的既成事实,已不再准备继续维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该项对予期违约作了规定,这是《合同法》颁布以前从事没有过的一项新,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予期违约置入合同解除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和成熟。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的诚意,或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所以,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不是主要债务,而是一般债务,则不能解除合同。故此,并非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必然带来的合同解除的后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里讲的”主要债务“,指合同关于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如双方签订了800吨煤用于冬天取暖的买卖合同,在此合同中卖方交付并转移标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基本义务。(2)须债务人经催告后在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也就是应给对方一定的合理的宽限,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这表明债务人有严重的过错。我国立法上把迟延履行明确规定为一种解除条件,并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即严谨、又易于操作。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违约方滥用解除权,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行为的自行补救的机会,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该解除行为使已经达成的交易不能完成,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的。正因如此,合同法为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了解除权人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过程中的催告义务。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允许解除合同。

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因素,若迟延交货,将影响销售。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的,还应考虑到迟延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履行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例如:某商店为满足中秋节的月饼供应,与一家月饼生产厂签订了合同,规定供方最迟在中秋节前10天供货。但一直到中秋节过后,供方才供货。这种情况下供方的履行对需方来说已无任何利益,即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第4项的这一规定是关于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规定,也是继承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规定,但又与原规定不同:一是《合同法》不再以双方当事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而是以合同目的作为判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即概括、准确,又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二是这一规定妥善处理了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的关系,尽管该项的表述稍显复杂,却不失严谨,它巧妙地实现第94条3项与4项的衔接与协调。三是根本违约合同解除事由由原来的第1项变成了现在的第4项,这一顺序的变化,尽管仅属立法技术问题,却大大提高了关于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立法规定的整体质量。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兜底条款,即除上述条件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德国法采取的以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分门别类地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的立法模式,因为漏洞 较多,多受到批评。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因与合同解除的实质相悖离而受到冷遇。《公约》结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又不失严格、统一,以避免滥用解除权。其不足之处在于过分的限制了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第2、3项均为典型的严重违约行为,系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第4项经根本违约予以概括,既克服了合同解除事由缺乏统一性的德国法模式的弊端,同时也满足了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立法要求。预期违约理论置入合同解除制度,既充分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又赋予受害方更积极、更灵活的选择处置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加上第5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进一步概括和补充,可谓《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件规定实现了具体与抽象、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注释:

1、王利明、崔建远编著:《合同法新论、总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97页。

2、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01页。

3、柴振国、何秉群著:《合同法》,警官出版社,1999年版36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8页。

1、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杂志,1995年第3期12页。

违约解除合同范文4

关键词:合同解除 解除通知 解除权 催告 解除后果

(一)

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前两者要求具有解除权,后者无解除权之必要,故存在相当差异,学说上的一种见解是,应当将合意解除排除在解除概念之外,认为解除即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本文认可这种观点,仅局限于讨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具有解除权并不使合同当然的解除,解除权需采用通知的形式行使,方使合同解除。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但在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不可抗力使得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可能发出或送达对方时,则只要事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时送达对方并明确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解除,解释上应该认为不可抗力发生之时,合同即已解除。例如发生四川汶川5·12大地震,对一些受此影响的合同即应这样处理。

合同解除要注意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相区别。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不以通知为必要。如进行通知,则仅仅是饯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所附解除条件易与约定解除的约定相混淆。这里条件的含义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与确定可能发生的事实是不同的。例如违约是确定可能发生的事实,不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条件对待,即使双方在合同文义表述时作如此处理。违约解除合同应当通知。

合同解除以存在解除权为前提,自然"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解除是发生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而非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

解除权人可以径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即在诉讼中向对方表达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是"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而并无向对方表达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仅仅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时而非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解除。

(二)

解除权的内容可以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这种条件成就是否就必然使得一方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则要受司法审查,轻微的违约不应使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释上法官通过对双方的约定进行限制解释来实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或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本性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赋予一方当事解除合同的正当性。

但何谓轻微违约,何谓根本性违约,却不是一件轻易说得清楚的事情,不存在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并且合同根本上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是否真正重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情势,与其他人并无特别的关系或者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故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判断或约定。只有当双方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原则或社会实践时,法官才能通过解释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意内涵进行司法审查。

根本性违约一般表现为违反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主要条款不一定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合同当事人对某项义务重视与否,而是它必须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和决定合同类型内容,否则只能是从给付义务,而违反从给付义务,只有在使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解除权。简单说,从给付义务被违反,一般不产生解除权。例如,房屋租赁或买卖中,对房屋权属或产权证明的要求,仅仅违反此项规定而无其他法律事实,法官不亦认定解除权成立。

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与违约事实不严格相符时,如果违约事实仍构成根本性违约,法官应肯定解除权成立。例,出租方主张的租金要求与事实上的欠租不完全相符,承租方并不就租金的出入进行争辩,而仅仅是拖欠或拒绝缴纳租金,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成立。

法定解除合同主要包括这几种情形:不可抗力(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拒绝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迟延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根本违约(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这里的根本违约的判断不同于约定解除情形,应主要从客观情形判断或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

(三)

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在内的四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都规定了解除权人的通知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在迟延履行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谓催告,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请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的行为。合理期限,又叫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按质保量地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只能就债务人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虽然履行了但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催告在合理期限履行应可以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并,即在催告的同时规定合理期限一过双方解除合同,不用再行给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既不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相冲突,也不与区分解除权的产生和解除权行使的法理相矛盾,亦符合法经济学的效率原则。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不经催告径直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那么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应得到法官的扶持,并不违反法律并符合法理。

(四)

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我国《合同法》采取统一处理的模式,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未区分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依学理,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是指向将来,恢复原状不可能,返还清算也较难落实,故此种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为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只是对原债务继续履行的免除,并非消灭已经存在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期待利益,当然终止履行所减少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合同解除可能涉及物权的复归变动问题。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的解除都不同于合同的无效或撤销,后者合同是自始无效,前者是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要溯及地消灭或恢复原状。因此,除法律规定外,物权的复归应反向交付或登记才能发生,因为,物权已然发生过变动,而不能按合同无效那样发生物权的当然复归的效果,即物权根本就未发生过变动处理。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非常简略,这里根据《合同法》条文,着眼实践中的问题,结合相关法理作一些梳理,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简明的指引。

参考文献:

[1]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崔建远.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永军.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违约解除合同范文5

[关键词]默示预期违约;缺陷;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49-01

一、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包含“违约情况”与“救济”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法》分别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第94条第1款第2项和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第9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第108条就预期违约的后果仅规定为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未规定违约的具体责任形式,但从《合同法》的逻辑体系来看,此处的违约责任形式应理解为第94条所列的责任形式,即解除合同。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救济的方法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之缺陷

首先,以上规定显然与《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条款第68条和第69条存在冲突。举个例子看,当一方当事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时,这种行为显然属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行为。按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而按照《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只能中止履行,并立即通知对方。若对方提供担保,应恢复履行;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才能解除合同。

其次,我国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缺乏完善客观的判断标准。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我们既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也可以从客观事实判断,而不限于仅从当事人的行为判断。而《合同法》只规定从当事人行为这一个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这种判断标准的不完善容易导致对默示预期违约认定上的主观随意性。

再次,救济方法不足。按照合同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过大,严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

最后,缺乏制约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的规定。为了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为当事人设置必要的制约。

三、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之完善

首先,针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冲突,有效的办法就是废止不安抗辩权制度,而详细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效力。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删除并不会导致某种法律漏洞的存在,因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制度具有更大的涵盖性。

其次,完善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赋予守约方直接解除合同这种方法并不恰当。当默示预期违约这种情况出现时,当事人一方首先应书面通知另一方,让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担保,并有权在提供履约保证之前,采取中止履行这种救济方法。若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则证明其不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合同不应该解除;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这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分步骤采取不同救济方法的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并已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违约解除合同范文6

一、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 判例及学说的述评

1.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

据学者考证,在罗马法时代,局限于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性质与要求,法律十分重视合同的信守;合同解除不被罗马法承认。惟买卖得附加“于一定期间内,不支付价金者,则契约解除”的条款。(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版,第350页。) 集罗马法精髓之大成的法国民法典,虽然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罗马法时代已大不相同,但在合同解除的规定上突破不大。仅法典1184条反映出:双务合同中,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视为有解除合同的约定(第1款)。 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时,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2款)。 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3款)。

如何评价法国民法典118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同西方其它国家民法中的同一制度相比,法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罗马法影响,在法国旧法中存在双重理论:一方面,教规学者将合同的解除建立在与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相同的道德评价上。据此理论,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法官的介人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即根据债务人的善意或恶意,或责令其确定履行期限,或对其进行制裁。法条第2、3款的规定的特点与此正好近似。另一方面,吸取罗马法的作法,承认在双务合同中,存在一项以一方不履行义务为合同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条款。据此理论,只要一方不履行义务,合同即自行解除。法条第1款正是反映了这一理论。这两种理论的矛盾在于, 解除合同既然是一种“暗示性”条款,则当事人事前也可作相反约定;而依道德评价理论,对债权人来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力,且无权事先放弃该权力。(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8页。)此外,对法典第1184条第1款,法国学者与立法者及法官的观点分歧较大。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主要根据在于当事人的过错。但立法者和法官们却坚持,此时合同解除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合同应当达到的经济目的已不能达到;过错只是法官们衡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的性质是否严重的因素之一。现代法国的判例表明,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时,或仅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为时,法官才可判决解除合同。(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9—350页。)

透过上述概要,我们对法国民法典与现代判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及作法有如下基本认识:(1)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是不太成功的。 这主要表现在条款之间(即第1款与第2、3款)在逻辑上的互相冲突。 (2)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学说与判例之间的意见不太一致。 而现代法官们在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时大多立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上。(3)法国立法及司法对合同解除均较慎重。 这不但体现在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预方面,而且更显现在以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上。另外,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预性,学者认为“存在明显的弊端”。(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2页。) 一是它和合同解除的实质相违背;合同解除,究其实是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时迅速摆脱合同关系的一种自我救济措施,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解除权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二是它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和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在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非违约方本可自行实现的对自身利益的及时保护,却由于司法的滞后性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非违约方明显不利。

在法国,立法及司法对于合同解除之所以显出这样的特性,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从立法上考察,法国民法典“主要是罗马法和习惯法的折衷、调和”,(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其个别规定的内容和文体, 给人以不过是对革命前的习惯法及罗马法的取舍、选择的印象。”(注:[日]早川武夫等著:《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 第325页。)再加上法典产生时,法国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阶段, 各类民事法律关系正在成长过程中,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显然不足,而尽快统一法制、创制民法的迫切使命不容立法者精雕细刻、旷时费日追求科学的结构、严密的逻辑、完善的概念。(注: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页。) 这些原因无疑决定了法典1184条的败笔。从法典产生的经济基础看,19世纪的法国,农业仍占主导地位,以交换为特征的大工、商企业尚不发达,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经济的规模和深度,作为交换关系在法律上表现的合同关系相对较为简单,因此,继承并坚持罗马法所确立的合同信守原则,并严格限制合同解除也是自然之事。进入本世纪,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要求法律思想及法典诠释与时俱进。现代法国判例贯彻的严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思想,与其说是固守陈规不如说采于新说。现代法国学者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解除合同,对债权人利弊俱有;(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347页。)同时, 法官在确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时,仍要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将产生的利益。这就是说,学者与法官在对待合同解除时,都较为重视合同解除的消极影响。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不同,德国民法典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1)履行迟延。 包括:①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相对方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内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德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②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方可以不经过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326条第2款)。(2)履行不能。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条)。

针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德国学者及法官们多有议论。其中值得一提的有如下四点:首先,尽管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学家精心提炼罗马法的结果,由于合同解除制度并未被罗马法承认,因此,德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只是吸收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的结果,对致力于罗马法研究的德国学者来说合同解除无疑是“一种新事物”,从而导致“其中一些具体规定至今仍十分不明确”,法学家在适用它时总是感到有些困难。(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其次,以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概括合同解除事由的全部。显著的漏洞是预先拒绝履行的情况:既然债务人已背弃了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受害方就应当可以通过其它救济措施来尽量减少预期的损害。因此,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关于预期根本违约的适用,是“完全正确的”。(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13页。)相应地,司法判决中也普遍确认预期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第三,对于不完全履行,由于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不利于对受害方的充分保护,因此,判例及学说也赞成赋予不完全履行如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同样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德国,对于履行迟延的规定,判例及学说均认为,“用这种方法解决合同中违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难题,被证明是极其令人满意的。”(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12页。)相反, 对履行不能的规定却让人感到十分复杂。尤其是对如何界定“不能”的类型与程度,判例及学说均感为难。为解决这一人为难题,本世纪以来,大陆法已形成相当复杂的关于履行不能的理论。另外,履行不能作为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对如何理解该前提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的关系,也是疑点丛生。(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66页。)

通过学者及法官们对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看法,可以得出如下启示:首先,合同解除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在法典制订时,德国学者对它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其次,仅规定在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明显存在严重漏洞。最后,履行不能应否作一种解除事由不无疑问。

德国民法典素以讲究逻辑体系严密、用语精确而著称于世,怎么解释法在合同解除规定上所存在的内容不完善、用语模糊的现象呢?第一,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吞法学构建的理论和体系的基础之上制定出来的;法典制定之前及制定过程中,潘德克吞学者大都倾力于罗马法的研究,对于本国固有法律传统却显然较为忽视。在法典第一稿因不顾本国法律传统而被否定之后,法典制定者虽然开始注意吸收本国固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但是因时间所限,特别是缺乏对合同解除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从而不可避免造成了继受罗马法与继承固有法的不协调。第二,以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是履行违反二元论理论的必然产物。1853年,德国学者牟姆森认为所有的形式的履行违反都可以归纳于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这种排斥其它一切可能的二元论支配了那场围绕德国民法典而展开的大论战。(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03页。) 既然承认只有两种履行违反,如果采纳了合同解除制度,这两种履行违反的法律后果,当然包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1902年的帝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履行违反的形式是非“二元”的,除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外还有诸多新的违约形式,为解决实际问题,法院不得不采用“积极违约”(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等)理论,以弥补民法典的漏洞。这一事实本身说明,德国学者对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是缺乏系统研究的。

3.英美法

一般而言,在英美,合同的解除、终止与消灭是截然不分的。(注:参见[英]阿蒂亚著:《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88—294页。)但大陆法学者认为,若从狭义理解,英美法依然存在大陆法意义的合同解除制度,只不过具有自己独特之处罢了。

在英国,违约在合同法发展的早期被严格区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只有在一方违反条件时另一方才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但是,“这种过于机械的分类,不仅不合理,而且妨碍贸易的发展。”(注:廖进球等主编:《国际商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法院在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时发现,一些违约形式既不符合违反条件又难以称之为违反担保。因此,“在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决,已承认所谓”中间条款。“(注:廖进球等主编:《国际商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在学术上,对如何划分合同的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也是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条款本身的重要性进行区分。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相反则为担保条款。另一种观点坚持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果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来划分两种条款。这实质上等于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若如此,无疑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未被采纳。而前一种观点在实际操作上也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最终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即当一方违约后果严重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注:参见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英国法对违约形式的基本划分之所以导致理论及实践上的分歧与困难,首先在于违反条件与违反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规范的判断标准。其次是这种“违约二元论理论”与德国法中的“履行违反二元论”一样难以概括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违约形式,以致于为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法院最终采纳以违约的后果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理论。

在美国,以后果是否严重为标准,违约被划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为重大违约。必须指出的是,即使一方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允许受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法院在决定应当给违约方多长时间进行自行补救时,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重要因素之一是,违约方的拖延将在多大程度上剥夺受害方有权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另一个与之相对的因素是,允许受害方即时解除合同会给违约方造成多大的损失。法院的最终决定应当是权衡这两种因素的结果。(注: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4页。)无数判例表明, 当一方迟延履行时,除非这种履行已与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另一方应在给予一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后再行使解除权。当然,并非在所有违约情况下都应首先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如违约方没有能力进行补救(违约方以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自行补救(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时,受害方可即时解除合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以上只是典型的解除合同的情况,对于其它大量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由法院按照重大违约理论作出判定。美国学者与判例之所以有如此认识,理由在于,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因而常常导致对违约方严厉惩罚的后果;而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是美国法在确定救济手段时的基本政策。(注: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页。)同时,学者们还认为, 解除合同等于使业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

在英美,预期违约理论也较成熟。按此理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如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即时解除合同;或者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又不愿意为此提供保证时,也可以解除合同。该理论在英美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欢迎,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柯宾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英国学者猜图指出,其有助于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当然反对者也有,如美国学者威尔顿认为预期违约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而且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注:转引自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第135—137页。)总之,作为一项制度,预期违约因能起到防止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扩大的效果,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情况,如判断不当会造成加重或损害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后果,对之应当严加限制。

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

《公约》与《通则》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1)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2)预期违约时解除合同;(3 )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解除合同。所不同的只是在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上。《通则》对何为根本违约以及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未作规定,相反,《公约》却对此明文规定,尤其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主客观标准,即“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对《公约》的这种规定,一些学者认为,“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对《公约》的其它规定,批评意见较少。相反,正如前文所述,在大陆法有较大的影响的德国民法学者对《公约》第72条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较为推崇。

《公约》及《通则》的规定,应当说与它们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有关。首先,《公约》与《通则》是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在两大法系彼此独立并存的现代社会,为了促进各国、特别是世界贸易的顺畅的发展,使不同法系的营业主体在同一规则之下进行平等的交易,《公约》与《通则》在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上不得不折衷、调和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上,《公约》与《通则》采纳了英美法的重大违约与预期重大违约制度,同时,对大陆法中的非定期的迟延履行,也明确规定为一种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次,顾名思义,《公约》与《通则》的合同缔结者皆为商人,而且大多为从事跨国(地区)交易的大商人,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商人的缔约能力、偿债能力及预见市场风险的能力均较强。因此,《公约》对根本违约设定严格的主客观标准是合理的。

小 结

(1)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 因与合同解除的实质相悖离而受到冷遇;德国法采取的以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分门别类地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因为漏洞较多,亦受到批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两国在立法当时对合同解除缺乏必要的认识和深入研究,致使对合同解除的规定都不太成功。但是,法国法官们以违约行为具有严重性判定合同予以解除的作法,以及德国法企图使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明确化、具体化从而便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立法思想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英美法的预期根本违约制度, 因能有效地防止本可以避免的损害的扩大,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法本世纪以来强调对信赖利益予以有效保护的立法趋势,颇受两大法系众多学者的青睐。对于根本违约制度,因为其以违约行为的性质的严重与否作标准为合同解除规定了统一、明确的事由,从而能有效地防止合同的轻易解除;(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同时,英美判例也表明,根本违约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这些违约形式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这无疑意味着,法官们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随时都面临着不断变化的现实的挑战。

(3 )《公约》与《通则》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所采取的列举(迟延履行)与概括(根本违约、预期根本违约)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既显得具体、明确,便于实际操作,又不失严格、统一,以避免滥用解除权。同,《公约》以根本违约的严格判断标准限制合同的解除的立法思想,也不乏可取之处。当然,《公约》在设计合同解除事由时对如何处理既有效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更好地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这个问题,有所不足,即过分限制了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4)总结合同解除的事由的所有立法例及判例可知, 单纯的过错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各国大都以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为依据。应当一提的是,德国通过判例确认拒绝履行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美国法官也认为在拒绝履行出现时,非违约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同时,在美国迟延履行如经过宽限期仍未履行,非违约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约》与《通则》也把迟延履行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之一,表明两大法系将一些常见的严重违约行为归位于合同解除的事由已渐成共识。

总之,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以及在世界范围内适用的合同法规则,其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既有所不同又在某些方面趋于同一。这启示我们:当我们制定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时应深入思考那些相关的重要问题,以期立足国情,制定出合理、规范的合同解除事由!

二、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应当思考的几个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