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益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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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益论文

劳动权益论文范文1

[关键词]企业 劳动者 权益保护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个里程碑。该法的颁布和实施直接影响到了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分配,其立法宗旨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企业界对其质疑不断,许多企业采取各种手法和借口来规避劳动合同法,利用种种借口“炒人”,并采取公开或隐藏的手段抵制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导致当前劳动者权益保护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土要包括:

(1)少数企业仍然无视《劳动合同法》

首先、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初,不少企业便采取了突击裁员的做法,使得解除劳动关系数量大幅上升。其次,仍然有少数企业无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超时加班加点,在一些私营企业,特别是餐饮企业,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同时一些大专院校、医院、驻军以及环卫、物管、保安等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和社保参保率普遍较低。更有少数企业为了降低用人成本,设下了”新人换旧人”的陷阱,试用期一满就打发员工走人,这一做法在临近年末的招聘阶段更为多见。

(2)劳动监察力量明显不足,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捍卫劳动者权益,各地政府责无旁贷,必须继续加大劳动执法力度、曝光严查利欲熏心的企业。但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成倍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与人民群众利益诉求不相适应。劳动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群体性工资投诉事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投诉者情绪波动大、拖欠金额多,而拖欠者往往大都无力支付,处理难度较大。再如用工形式的多样和复杂性使劳动监察部门难以打击处理某些劳动违法行为,如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问题、承包和租赁经营问题、促销员、业务员身份问题。牵涉到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

(3)劳动争议案件激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堪负重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激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编制太少,人手紧缺,矛盾凸现。

针对上述现象,各级政府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行动起来,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就业的权益保护,有力遏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和压缩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

加强劳动监察是遏止劳动侵权、劳动违法的重要手段。针对劳动监察任务重、人员少的现实情况。应尽快增加劳动监察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器材,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专业化、常规化,更好地履行监察职责,扩大监察覆盖面。针对国际金融危机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劳动监察部门应当未雨绸缪,提前介入,加强事前防范,及时消除劳资隐患。同时应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形势,重点了解受到影响的行业和企业分布情况及其原因,并按企业生产受到影响、实施减员、停发工资、停产停业、破产倒闭等情形分别统计涉及到的企业数量和职工人数,以及对失业返乡的外出务工人员涉及地区及人数进行调查。及时掌握有倒闭迹象、有欠薪逃匿苗头的企业的动态情况,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报告,防范欠薪逃匿案件的发生。

(2)劳动仲裁机构亟须完善

目前劳动仲裁案多人少,城乡劳动者日益增长的维权需求与劳动争议机构处理纠纷能力严重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笔者建议,超常规发展劳动仲裁队伍,积极为仲裁队伍纳入新鲜血液。目前劳动仲裁的问题主要是劳动仲裁行政化太明显,因此,劳动仲裁机构应尽早实施“脱行政化”,尽量成为一个独立的、中立的争议处理部门,而不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处室。同时,要“不拘一格用人才”,不要把眼光仅仅局限在劳动行政部门内部,而要依靠更为广阔的社会,如启用专家学者作为劳动仲裁员。总的来说,当前劳动争议仲裁遇到不小的困难,必须投入力量,积极为劳动者分忧。同时,推广劳动仲裁派出庭经验,实行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即时调解、当庭结案,以提高运作效率,解决积案问题。 (3)进一步加强各级工会维权服务 切实发挥工会的作用,构筑起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谈判、平衡机制,在单个劳动者不具备足够的谈判地位和谈判力量的时候,工会应该成为劳动者坚实的后盾,以便把写在纸上的劳动权利真正落到实处。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08年8月11日V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加强了劳动者权益保障功能。加强工会维权能力建设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全国各地不少地方立法授予工会劳动监督权,如江苏徐州市率先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该条例针对工会在维权时经常遇到劳资纠纷等问题,赋予工会三项职权: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处理建议权和披露权。地方法规通过赋予工会监督权,能够保障工会更好地行使劳动者保障职能。

(4)注重劳动者权益的立法保护

应该说,劳动者权益保护一直是我国立法的重要内容,目前已通过了多部重要法律,有效构建了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系。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仍然有一些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没有及时修正,仍然有一些重要的劳动者权益立法,没有及时出台。如近年来,就业歧视成为社会热门话题,求职中的性别歧视、乙肝歧视、年龄歧视、学历歧视、地域歧视等案例屡见不鲜,这就要求我们应注重《就业机会平等法》或《反就业歧视法)的立法。

再如部分企业使用的农民工没有按规定参加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相关政策不配套是主要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就需要尽早出台《社会保险法),规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

(5)注重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国际交流

劳动权益论文范文2

关键词:大学生;权益;兼职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2)04-0044-03

一、大学生兼职权益的概念分析

兼职一般是指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大学生兼职通常是指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利用自己的课余时间,通过为他人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提高自身能力的行为。大学生兼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从主体来看,是在校的大学生,年龄一般在16周岁以上;从时间来看,一般是课余时间,或周末,或寒暑假,呈现出短期性和阶段性;从劳动的内容来看,多为家教、促销、餐饮服务等简单劳动,目前还出现一些翻译、会计、导游等专业性较强的劳动;从劳动报酬来看,或者按小时来计算报酬,如家教,或者按天计算报酬,如促销、餐饮服务,除翻译、导游等少数工作报酬较高外,收入普遍偏低。

权益是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权利是被法律所认定的利益,法律赋予其“权利”的称谓,比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等兼有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利益是指尚未被法律上升为“权利”,但对公民有影响的那部分价值。这些价值同样可分为经济、人身等方面。根据主体的不同,权益可划分为消费者的权益、妇女儿童的权益、老人的权益、劳动者的权益等。不同的权益主体,其享有的具体的权益内容也不尽相同。就大学生兼职权益而言,主要是指大学生在学习之外从事某种劳动的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比如在家教中,大学生的人身安全要有保障,事先谈好的报酬要及时获得,大学生的名誉要得到尊重,尤其是女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名誉要受到保护。当然不同的兼职工作,其具体的权益内容也多种多样,但大体上可分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财产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权的著作权等。

二、大学生兼职权益受损的类型归纳

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屡受侵害,这已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据有关部门调查,约有半数以上的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出现了权益受损的情况,其中包括遭遇雇主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等损害经济权益的,无故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无薪加班等违反工作制度的。这些权益受损的情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 经济权益受到侵害。部分大学生兼职是以锻炼能力为目的,但也有部分学生是为了缓解家庭的经济压力,对于后者而言,劳动报酬的获得就显得尤为重要。尽管《劳动法》中有最低工资的规定,但《最低工资规定》“学徒、利用假期勤工俭学的学生不适用最低工资制度”,这是用人单位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依据和理由。大学生兼职活动应获得的报酬由于欠缺法律的硬性保障,导致实践中大学生兼职劳动报酬的高低绝大部分取决于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意愿,加上大学生的弱势地位及人数较多,致使劳动报酬普遍偏低,而且就是偏低的劳动报酬也经常遭受拖欠、克扣,严重侵害了大学生的经济权益。

2. 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比如在夜间的兼职路途中遭遇暴力威胁;部分女学生在从事家教、促销工作中遭遇性骚扰;尤其是对于一些理工生、高职院校的学生,在兼职劳动中面临较高的人身伤害风险,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其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是自己、单位还是保险公司?事实上绝大部分是由大学生的家庭来负担,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的极少。劳动保障部门的官方网站在“实习人员的工伤政策”解答中明确指出“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这也是单位对大学生人身伤害不予承担法律后果的依据。

3. 其他权益受到侵害。近年来,出现了翻译、会计、写论文、形象代言、专业设计等一些新的兼职类型。大学生在这些兼职工作中享有的权利突破了传统的权利类型,如翻译、撰写论文中的著作权、形象代言中的肖像权、专业设计中的署名权等。但兼职实践中发生的冒名顶替、盗用设计方案、滥用形象和肖像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大学生的经济权利,严重的还可能破坏该学生在学校的声誉,影响大学生的校园生活。此外,由于兼职大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用人单位或雇主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权利被任意剥夺,其已付出的心血得不到保障。

三、劳动法视野下大学生兼职权益的范围探讨

(一)大学生与劳动者的关系探讨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学生作为我国的合法公民,理当享有这一基本权利,而兼职就是大学生们行使劳动权的具体体现。在大学生兼职这种劳动行为中,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争议很大。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劳动合同”);二是大学生的学生身份。笔者认为大学生兼职权益的保护应该涵盖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首先,大学生的学生身份并没有限制其劳动权的行使,大学生完全符合劳动者应具备的基本要求,大学生兼职的客观存在足以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其在兼职中产生的一系列权益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其次,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大学生在兼职劳动中产生的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又当如何认定,所以不能否认其是劳动关系。再次,既然大学生兼职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就理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不能因为现行劳动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不明确就否认其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我们需要从劳动法的视角下对大学生兼职权益的范围予以界定,同时处理好与其他法律的相互衔接问题。

(二)劳动法视野下大学生兼职权益的范围界定

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权、取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结合这些权利,对大学生兼职权益的范围作如下界定。

1. 从兼职实践中大学生屡受侵害的权益内容来看,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权利,劳动法应无争议地予以保护。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报酬是否适用劳动法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很大争议,但该争议不能成为否定劳动法对大学生兼职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是我国宪法的规定。大学生这一劳动者理应享有休息休假权,所以针对实践中,延长工作时间又不给予报酬这种廉价使用大学生的行为劳动法应予以制止。在兼职中大学生受到伤害是否适用“工伤”的有关规定也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安全是劳动者在劳动中的首要权利,既然不能否定大学生的兼职是一种劳动行为,而大学生又完全符合劳动者的基本要求,那么大学生就理当享有劳动安全这一最基本的权利,立法也应对这一权利给予保障。各有关机关对大学生兼职中产生的争议不予处理的事实是基于目前立法规定不明确造成的,有争议就要解决,放在劳动法中对该类争议予以解决既可节约立法资源,又可使立法体系系统完整。

2. 从兼职的主体、兼职时间的短期性和阶段性来看,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权应附条件地予以保护。职业技能培训是单位对准备就业的人员和已经就业的职工,以培养其基本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教育和训练。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而社会福利较社会保险而言,是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是在单位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在既定工资水平的基础上,尽力提高职工的待遇。如果将兼职大学生与劳动者完全等同,就可能存在单位为兼职大学生提供了技能培训的机会,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兼职大学生却辞职不干,这对单位而言是一种损失。所以兼职大学生是否享有这两项权利,应附加一定的条件。如立法可明确,该学生和单位签订合同,表明其毕业后在该单位长期工作,如果这一条件成就,则兼职大学生可享有这两项权利,反之不享有。也就是说立法可以搭建一个现在和将来的桥梁,以权衡兼职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

3. 新型兼职中产生的其他权益,不宜纳入劳动法的视野,但要做好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衔接。由于新型兼职的出现,兼职大学生的权益也突破了劳动法的权利范围,出现了肖像权、设计署名权、著作权等民商法上的权益。笔者认为,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适用民法、知识产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保护,而不应纳入劳动法的范围。

参考文献:

[1]张素君.大学生兼职权益保障问题研究[J].改革与开放,2012,(6).

[2]金如委,蒋馥蔚,曹阳.大学生兼职权益保障问题的对策研究——以天津师范大学为例[J].现代经济信息,2011,(22).

[3]朱李楠,李晓,徐吉洪.在校大学生兼职情况的调研与分析[J].新西部(下半月),2009,(1).

[4]王小强.大学生校外兼职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一起侵犯大学生兼职权益案例引发的思考[J].商业经济,2010,(9).

[5]王泽宁.大学生兼职权益受侵害现象及维权措施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1,(22).

[6]许华.我国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法律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2,(7).

[7]项贤钦.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策略选择[J].中国国情国力,2011,(9).

On the Scope Defini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Part-time Interests under the Labor Law Perspective

Liu Liqing, Zhang Jieying

劳动权益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农民工 劳动权益 自力救济

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进程的一支重要力量,对流入地城市的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却不时被忽视乃至被侵害。其原因有农民工自身的劳动法律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更有法律制度的不足等客观原因。现行劳动立法虽然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了诸多的规定,并在受到侵害时提供了各种救济途径。但由于公力救济的高成本和事后化,不能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此,为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有效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培养其自身的权利意识和自力救济能力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明确劳动关系,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缔结劳动合同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基础

“基于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量,劳动法确立了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大调整模式,在制度领域,则体现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基准三大制度调整劳动关系,共同发挥作用。”[1]由于个体自治是劳动关系治理的基础,因此劳动合同的存在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根本。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责任,不少用人单位利用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急于找到工作的现实,回避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法理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表达,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更好地约束当事人双方,保护劳动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农民工劳动权益最根本的保障就是与雇佣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只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农民工的权益才有最基本的保护,一旦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者所有的权利救济都不可能完全实现。我们看到,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比例较小。究其原因既有农民工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其法律规定的认识不足,更是农民工天然的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劳动关系不平衡所决定的。这种不平衡的劳动关系不仅导致劳动合同签订的比率较低,而且还导致劳动合同的内容粗糙,以及有对农民工不公平的条款。这一方面需要严格贯彻《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督促劳动合同的签订,另一方面更需要提高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意识,增强其谈判磋商的能力,以求在劳动合同中争取更多的利益。

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注意对劳动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和甄别,保证劳动合同相对人的实际履约能力。这就要求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高意识,在选择用工单位时要尽量选择正规、信用良好的用工单位,必要时可以进行基本的信用调查。这样,可以降低劳动合同缔结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风险,以及用人单位违约的风险,从而提高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可能性。第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前,要仔细阅读关于相关岗位的工作要求、劳动纪律、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管理细则等规章制度。因为这些文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从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而且,这些文件均涉及到农民工多方面的权益,不可忽略。第三,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以上各条要做到尽可能详细、具体、明确,比如劳动报酬,一定要写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如劳动合同文本条款表述不清、概念模糊的,应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说明修订。第四,劳动合同至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农民工应妥善保管,将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及判断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的存在,从而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注重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搜集

事实劳动关系广泛存在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是与劳动合同关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一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在客观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本质是一种没有法律关系属性的劳动关系。将事实劳动关系直接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可以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已经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地位。例如,《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见,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即能获得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条件,即事实劳动关系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这一形式,所以其存在需要依赖相应证据的证明。但农民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时,在举证方面受到诸多限制,绝大多数农民工证明劳动关系最有可能收集到的证据是工友的证言,言词证据的片面性和单一性通常是不能够完全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所以农民工如果能够在日常工作中留意收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可较有力地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农民工的基本权益。

二、农民工基本实体权益的自力救济

农民工基本实体权益被侵害是目前农民工群体遭受的最隐蔽侵害。例如,不少用人单位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采取各种手段强迫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农民工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大多在十个小时以上,有的甚至高达十六、七个小时,远远超出法定的平均工作时间。除了用工时间严重超时,用人单位还经常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和城市人之间的同工不同酬、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拖欠甚至拒付工资,使得农民工基本实体权益的保护遇到很大的困难。

在遇到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工要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而不能靠一时冲动使用过激行为来处理问题。例如:当发生拖欠工资时,农民工首先应当向单位问明情况,及时沟通协商,要求单位及时补发;如果单位仍然拖欠工资,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天内到法院起诉。还应注意的是,一般劳动争议应当在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举证难是农民工群体在劳动合同纠纷中遇到的另一难题。农民工自身的取证、举证能力有限,所以在很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农民工都面临“无证能举”的困境,因而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正是通过法律救济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一个瓶颈。虽然在劳动争议中农民工的举证质证责任可以由律师协作完成,但证据的易失性让律师很难及时掌握到对农民工有利的第一手证据,多数只能找到一些间接证据或者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农民工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所遭受到的损失,其他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即便如此,农民工在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仍然要有主动保留和收集证据的意识,防止用人单位在提出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据时能提出有力的质证。同时,起诉方应当对劳动纠纷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中,农民工还应提供向用人单位催讨工作报酬的往来函件,像电子邮件、短信内容、传真文件、快递信函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中,农民工作为起诉方还应提供用人单位发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

三、农民工工伤事故的自力救济

农民工大多从事于各种劳动强度大、危险度较高的高温、高空等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恶劣,工作条件差。由于一些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人身安全不够重视,本身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以及社会保障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等,使得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常常被忽视。2008年11月的《农村迁移工人的劳动保护问题》研究报告称:当前,农民工劳动保护十分薄弱,53.7%的被调查者处在不良工作环境中,他们的工作环境至少符合“有毒”、“粉尘”、“噪音”、“潮湿”和“高空”五个选项中的一项, 36.5%的农民工每周休息不足一天,心理健康状态不佳者达40%以上。另外,由于目前企业广泛使用机器化生产,很多企业对工人如何规范操作机器缺乏系统的培训与指导,安全意识与防范措施较差,工伤事故频繁发生。2004年1月《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使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工成为工伤保险的主体,在法律上肯定了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请求权。而在实践中,还是有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生产成本不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侥幸认为一般不会发生工伤事故,即使发生事故,也觉得农民工容易打发,想尽办法推卸责任,大不了给点钱就可以息事宁人。

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如何学会自力救济显得非常重要。工伤不同于其他的人身伤害,认定工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因此在发生工伤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非常重要。工伤认定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以由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人不同,申请的先后顺序也不一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还指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如果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完毕后,经治疗终结或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工伤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人之间不分先后顺序。受理机构则是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六十日之内作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以后,伤残情况若发生变化,还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除了以上的鉴定,工伤农民工应享有的待遇也是每一个农民工特别关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待遇,造成残疾的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以上伤残待遇并不是每一个工伤农民工都会全部享有,即使应当享有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伤残程度的不同,享有的标准和获得的补偿数额也不相同。造成死亡的,还应当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农民工劳动权益纠纷的程序救济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协商解决”。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知,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其中协商和调解属于选择性程序,但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诉讼的前提。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当事人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将不受劳动仲裁结果的限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这样就有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如果作为强者的用人单位滥用其诉讼权利而拖延时间,那么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工是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来完成劳动争议诉讼,走完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的内容日益复杂化,“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此外,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劳动法》均无劳动争议仲裁保全的规定。若一些企业经营者恶意逃债、转移资产,等到仲裁裁决作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往往是“人去楼空”,已无执行的客观条件。

劳动权益论文范文4

【关键词】民生;保障和改善民生;法律制度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0023-02

一、民生内涵的界定

民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在古代社会主要与百姓物质需要的满足联系在一起,正如《左传・宣公十二年》所云:“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即百姓之意。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是一个带有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语,话语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

二、我国民生问题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平得到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生问题有了极大改善,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从教育看,它已经成为国民立足社会的基础,但在现实中,还存在着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不够、义务教育的福利性保障不够、受教育的机会尚不公平等问题。

从社会保障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像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贫困人口的救助,老年人、残疾人的福利享受,等等,都还有许多事要做。

除此之外,我国仍存在诸多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第一,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民生问题已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丰衣足食的追求,而涉及人的全面发展。民生问题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合法正当权益的维护,而且还涉及与社会经济相关的政治生活问题,如信息公开、民主法制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社会福利制度以及社会对于困难群体的关注和关怀等。因此,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是尊重和维护民生权利,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

第二,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在现阶段,我们要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增加城乡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抑制关系百姓必需品的食品价格、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在全国农村实行免收学杂费的义务教育等,都需要通过完善税法,劳动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住房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使之实现。

第三,民生问题的法律解决法治社会具有的方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对民生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行政方式和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时效性,但不能形成有效规则,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不允许超规则之外的规则出现,所以,只有将与民生相关的问题上升到法制规范的层面,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真正使民生问题的解决得到有效保障。

四、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存在的法制问题

民生对法制的依赖关系以及法制对民生的价值功能表明,要保障和改善民生,就要有完善的法制。目前不仅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社会法为核心、以民商法及其他法律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体系的雏形,而且人性化执法的推行也使执法环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但是,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关于民生的法治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人们将民生问题的解决看做是政府的“恩赐”或是人民群众对于社会的“祈求”,而没有意识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提出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口号。在资产阶级社会人们将民生具体化,表现为: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私有权,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解决民生问题是落实人权的重要体现,更是实现生存权,发展权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国保障民生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治使社会发展成果分配规范化、法治化,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在社会动态发展中,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健全、不规范的现象。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仍显匮乏。我国宪法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对权利的运行和实现做具体的规范。经济法中也存在诸多弊端,以陕西凤翔“血铅事件”为例,可以发现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矿产资源法》都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这些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一般由中央政府的环保部门或地方政府来规定,从而使环保法律配置给公众环保权的实现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经济发展目标。

适时修改不完善和已滞后的法规,真正使每一部社会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社会权益的作用,是社会立法的发展方向。

五、我国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解决方案

首先,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方面,集中体现为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对人的存在、人的地位、人的价值进行法学反思的产物,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一是人是法治之本,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法治是服务于人的工具,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手段;

二是人权是衡量法治完善与否的根本标准,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当不同的法治价值相冲突时,是否有利于人权乃是解决之道;

三是坚持人性化立法和人性化执法,将保障和实现人权作为立法与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机会。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民生法治建设的根本指导。鉴于政府是公民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因此应将培养和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以人为本法治理念作为重中之重。

其次,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健全保障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法律体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不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国社会法。

第一,对于社会事业方面要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着力发展社会事业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完善医疗体制改革,解决看病难的问题,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解决民生质量问题的《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等等,通过完善法制建设改善民生。

再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改善民生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法制宣传工作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民依法维权能力,有利于形成保障公民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一项基础性法治工作。必须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对改善民生重要性,紧紧围绕解决广大群众的民生问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为保障民生、改善民生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是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普法理念。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把促进解决民生问题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努力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是高度重视宣传民生类法律法规。进一步推进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大力宣传教育、医疗、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劳动争议、房屋拆迁、土地征用以及国企改制等方面的法制宣传,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抓好重点普法对象来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执政水平,以促进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以促进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执法为民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企业经营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企业法制化管理水平,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抵御经济风险的能力,维护企业和职工的经济权益。突出抓好农民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引导农民和农村“两委”成员依法管理村务,引导广大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广大农民的民生权益。

参考文献:

[1]《怀化学院报》2008年第8期

[2]《福州党校学报》2011第5期

[3]王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生建设研究.博士论文.山 东师范大学.2010

[4]郭军帅.民生新闻现状及发展趋向探究.硕士论文.郑州大学.2010

[5]邓伟云.从民主到民生.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7

[6]王有斌.民生思想中国化研究.硕士论文.湖南农业大学.2011

[7]李艳军.社会建设视角下民生问题研究.硕士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11

[8]常艳杰.当前中国民生问题研究.硕士论文.河北大学.2009

[9]姜纪磊.民生为本与价值自觉.硕士论文.昆仑理工大学.2009

劳动权益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社会主义在效率和公平的选择中,通过科学的社会分配制度使所有个人的劳动力变为发达的生产力,是劳动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前提,是实现劳动正义与财产权利统一的基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原则,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价值创造的分配和按劳动贡献的分配。

劳动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不仅是我国分配制度改革的一个理论难题,而且也是实践中一个履待解决的重要课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社会主义社会的分配原则正面临着理念上的根本挑战,这一挑战也成为当前分配制度改革研究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基本的表述就是如何认识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和市场经济的按要素分配原则的统一。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发展的根本动力和永恒的主题,但人类社会化和劳动差异的存在,决定了人类文明自身的局限。社会总是在关键时刻重新回到这一命题,寻找在特定的社会制度框架下社会生产的正义原则与社会财产权利秩序的冲突所造成的制度缺陷的解决出路,这无疑给了我们理论创新的历史机遇。因此,把作为经济运作机制的市场经济现实和对人类社会本质认识的劳动价值论结合起来分析和认识人们所从事的伟大经济实践,这在劳动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研究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社会分配制度建构中,谁之正义、谁之权利

人类社会全部的经济活动,无外乎社会财富的创造问题和社会财富的分配问题。人类社会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都受制于社会财富创造的困乏,这是生产的不自由。然而人类社会对于社会财富创造能力达到一个崭新的高度时,却受制于社会财富的分配而同样的不自由,这是分配的不自由。产权制度的确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里程碑,但伴随产权制度的分配却使得资产的占有成为占有劳动成果的前提和权利,一方面是资本所有者社会财富的积累,另一方面却是劳动力所有者困顿的积累。原始资本主义制度把这一类社会的局限推到了顶点,在这里社会财富生产的正义和社会财产的权利出现了严重在冲突和对立。马克思正是基于人类正义的价值趋向在他的劳动和劳动价值论中对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权利秩序做出了根本性的批判。他指出:资本主义制度的文明局限不在于资本主义的社会财富的创造,而在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社会财富的分配制度。在劳动与财产之间,谁之正义、谁之权利正是现代文明的背景下作为个体存在的人对于被追问过无数次的古老话题的重新提起。但这无疑给了我们最大的启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重新发问:社会财富的分配理念究竟如何才能体现劳动的社会正义和财产的社会权力之间的制度平衡。

在人类受制于物质财富创造制约的生产方式下,产权的确立的确能够实实在在地鼓励效率,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但劳动正义的维护和保障则反映一个国家的文明和社会制度的品质。劳动者创造价值、创造财富是社会正义,由此出发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社会正义对于一个社会制度最基本的要求,一个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处于贫穷和困顿状态的社会制度肯定不是一个最佳的社会制度;资本占有者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由此而得到的正常收益是其基本权利,由此出发保障所有权又是一个社会制度的基本规则,一个所有权得不到保证的社会制度肯定是无法长久存在的社会制度。因此,在财富的社会生产和分配中如何体现生产者正义和所有者权利的统一是马克思提出社会主义制度构想的终极目的,也是对于人类理性的一个根本性的考验。在深化对马克思劳动和劳动价值论研究的今天,我们应该能够更好地思考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建构中,一方面要鼓励和保护有利于社会财富创造者的社会正义理念的确立,另一方面又要体现和反映社会财富所有者正常权利的维护,而不是对于任何一个方面的偏向甚至抛弃。

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的局限和矛盾

按劳分配的依据是社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在一个集体的、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社会里,生产者并不交换自己的产品;耗费在产品生产上的劳动,在这里也不表现为这些产品的价值,所以,每一个生产者,在做了各项扣除之后,从社会方面正好领回他所给予社会的一切。他所给予社会的就是他个人的劳动量。”这就是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它是以商品、货币、价值的消亡为前题。但是,在我们现实社会主义的实践中,按劳分配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商品、货币、价值的关系中被坚持和张扬的。因而,作为社会主义分配理念的按劳分配原则和作为实践的按劳分配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反差,使一种理论没有真正进入社会的实践就遭到了实践的否定或质疑。当然,这不是理论木身的问题,而是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低下和社会财富创造的不充足。这一问题束缚着按劳分配制度观念的深化和发展,同时也是我们把一种超前的社会制度理念生搬硬套到社会实践中的必然结果。按劳分配所要求的社会生产力的发达程度和物质财富程度显然都是当代社会主义所不具备的。就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而言,一方面应该是对于社会劳动者主人翁地位和劳动正义的体现,另一方面应该是对于社会主义制度理念的反映。它们不一定要成为现实的当代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能把按劳分配仅仅作为具体的社会分配形式,更重要的是要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分配理念,通过社会主义的法律和制度体现出来,成为体现社会主义劳动者地位和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

按劳分配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产品使同样的劳动获得相同成果的分配,其局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利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并且不能合理合法地说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现状;按要素分配的合理性在于对劳动和劳动条件的同时重视,其局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并全不能代表我国社会主义理论的进步。按劳分配着眼于公平的考虑,按要素分配着眼于效率的保证。就经济理论的基础劳动和劳动价值而言,二者是一种矛盾的并存。谁之利益合理取决于社会制度的认识。市场化的分配原则中按要素分配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和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必然有所不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劳动者是社会的主人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主要特征。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为主和其他分配原则相结合所体现和保障的首先应该是劳动者的权益,是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当然,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不是绝对的零和博弈的制度安排,也就是“某人所得,必为某人所失”,社会生产力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发展为人类的安排提供了更多的财富以及公平的再分配原则。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按劳分配的制度理念和分配制度安排应该能够从这里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所有个人发达的生产力是劳动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基础

人类社会化生存的难题就在于劳动和财产的不统一。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手段,但在不同的人类社会劳动和劳动成果的占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资本主义社会劳资关系把人类在劳动和劳动成果问题上的矛盾最为集中地展现在了人类的面前,一个轻视劳动权利、重视财产权利的社会制度并没有带来全社会的福利,而是使劳动者成为物质的奴隶,成为社会进步的牺牲品。与资本主义制度不同,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主张劳动者的社会权益和共同富裕。资本主义是在生产力发达的基础上保护私有权,社会主义是在生产力发达的基础上消灭私有权。马克思对于人类未来社会的理想最根本的标志就是:所有人的真正自由和全面发展。无论是三大差别的消灭,还是劳动成为人们的爱好,都离不开个人生产力的发达。个人发达的生产力既是社会生产力进步的永恒动力,又是消灭社会私有权和劳动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基础。 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技术、知识和信息等精神产品作为精神生产的成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纵观当今世界,以知识和智力为主的精神劳动正在取代以体力为主的物质劳动成为社会生产劳动的主要形式。知识经济和信息经济的到来,标志着社会生产方式进人一个崭新的阶段,一个以脑力劳动为主体的社会生产方式正在形成。在知识社会,发达的精神生产对于个人的重要性是不容置疑的,这是一种随时可以转化为物质财富的个人生产力。所有个人发达的社会生产力主要是通过劳动者智力的发达来实现的,而且个人发达的生产力能够克服物质资料对于个人生产力的束缚,彻底解放被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所有权制度对劳动权利的制约,使劳动者能够克服所有权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自由实现的物质束缚。在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的时期,个人发达的生产力受到物质财富的供给限制;在知识产业占据社会生产主体的时代,发达的个人生产力就是真正的财富,是劳动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基础,这是精神生产对于物质生产的一个超越。精神产生的发达可以说是所有个人发达的生产力的保证和条件,个人生产力的社会化发展必然是在精神生产发达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因此,现代社会财富创造的较量,产业结构仅仅是一个结果,真正的竞争取决于精神生产的发达和自由程度。科学的进步、文化活动的繁荣、教育的提高等精神生产劳动形式的解放和价值创造的权益保障是社会进步的基本保证。人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只有社会精神生产才能促进个人生产力的形成和发达;个人也只有在其生产力发达的基础上才能有劳动的自由,而不是把劳动作为社会强加给个体的负担。从这个角度来看,个人生产力的发达是人类自由和全面发展的一个根本标志,是摆脱财富对于劳动者束缚的根本出路。

劳动权益论文范文6

关键词:返乡农民工;权益损失;制度优化

中图分类号:F124.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04-0066-02

如果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意味着国民所得增加,社会福利更广,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相关权益会得到解决。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是造成我国农民工权益缺失的决定性因素,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农民工权益维护的物质基础,经济发展水平对农民工权益维护的范围、程度和给付标准具有根本性的制约作用。近几年来,国家和地方政府集中精力与财力加强城镇社会保障改革与建设,但是,随着下岗人员的增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越来越多,支出呈明显上升趋势,对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是一大挑战。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大量沿海地区进出口企业破产倒闭,吸纳农民工的能力下降,大量农民工被迫返乡,不完善的社保制度在经济危机爆发后农民工问题更加突出。

一、武汉市返乡农民工经济损失

抽样调查数据显示,2009年外出农民工月平均收入为1417元,比上年增加了77元,增长5.7%。农民工的工资水平总体还比较低,增长速度较慢,与城镇职工工资差距不断拉大,与农民工的价值贡献不相称。金融危机造成农民工返乡潮,企业出现“民工荒”,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供给小于需求,因此返乡农民工不断增加,经济受到很大损失。

二、农民工权益损失与制度分析

1.农民工权益损失与户籍制度。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推动传统工业的起步和发展,控制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减轻城市压力的背景下制定的。但同时它把公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类,实际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户籍不仅增加了农民工在城市生存和发展的成本,同时也因其所内含的不平等因素使得进城农民工难以融入城市社会,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变成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当经济出现衰退时,他们首先受到冲击,不得不返乡,权益受损又得不到补偿。

2.农民工权益损失与就业制度。农民工就业制度的歧视是发生在具有同等竞争能力的人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包括在进入社会劳动力市场过程中遇到的不平等的待遇。农民工在职的时候也会受到歧视,“同工不同酬”现象较为普遍,不合理的就业制度使得农民工权益损失。同时,由于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不规范等原因,农民工发生职业病和工伤后很难获得及时足额补偿。

3.农民工权益损失与社保制度。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成员在生老病死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因自然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以此来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现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社保制度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农民工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一旦农民工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享受不到和城镇居民相同的低保待遇。

4.农民工权益损失与土地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制,但是“集体”的边界不清。农民进入设区的城市工作和生活,其所承包的土地必须交回村集体,不再享有作为集体成员的那种抽象的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产权基本虚置,农民的主体地位难以确定。《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将补偿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补偿则不予考虑。农民工在城市务工,无暇顾及他们在农村的土地,一旦他们在城市失业,农村的土地无法保障他们的生活,因为他们由于务工而错过了农业的生产周期,导致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无法真正实现。

三、农民工权益保障与制度优化

1.逐步放宽户籍管理制度。户籍制度改革是一切制度改革的前提,只有在户籍制度改革下,社保制度、就业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改革才能发挥效用。积极发展大中城市及小城镇建设,取消或放宽限制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条件,将符合一定条件,在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可规定连续打工满一定年限(如5~7年)的外来务工者及其家属、子女户口可迁入打工所在城市。将人口管理手段逐步由户籍管理为主过渡到以身份证管理为主,并将农民工逐步纳入城镇管理体系。

2.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与就业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在就业机会上,让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公平竞争,彻底消除一切歧视外来劳动力的就业制度,取消限制农民工就业的工种制度,建立平等的就业制度。允许企业根据劳动力市场价格自由录取员工,劳动者可以自由地选择用工单位,使人力资源通过市场实现优化。严格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明确工资支付制度,消除“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的现象,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与就业制度。

3.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于我国财力、技术及相关政策条件等客观条件制约,目前还不具备建立一元化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应该根据其自身的各种社会保障需要,按照轻重缓急和可行性,分阶段和有步骤地实施各单项社会保障制度,优先建立农民工迫切需要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对于有雇主且职业稳定、有固定收入和住所,已融入城镇的农民工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中。

4.完善土地流转与征地补偿制度。消除农民工土地权益的损失,在坚持现行土地承包制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让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城市快速发展带来的经济效益。确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灵活运用多种征收补偿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遵守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农民意愿,杜绝强制手段,给予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以补偿。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种田能手,使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在城镇安居乐业,成为城镇的永久居民。在现有的安置补偿内容中增加失业补偿,补偿的标准应不低于失去土地前和目前农村的人均生活水平。

参考文献:

[1]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农民工权益问题保障调研报告,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R].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165-212.

[2]林丽芬.试析城市农民工中的弱势群体[J].黔东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5):42-43.

[3]栾敬东.“民工潮”的成因及社会经济影响深层探析[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4,(13):52-53.

[4]申晓梅.论失业“救济”制度向就业“保险”制度的转型及其政策探析[J].人口与经济,2007,(3):67-69.

[5]王松磊,王坚.农民工维权方式及维权现状分析――基于武汉市农民工思想状况的调查[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22-25.

[6]谢莉莉.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及其公共政策研究[D].江苏: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7]伊立夫.城乡劳动力市场分割的福利影响研究[D].浙江: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8]张峰.产权残缺与农民利益受损及补偿[J].湖北经济学院报,2010,(1):59-62.

[9]张辉金,萧洪恩.农民工回流现象的深层思考[J].农村经济,2006,(8):102-104.

[10]张熙凤.失业保险制度的差异性分析及就业启示[J].决策参考,2010,(1):267-268.

[11]Carrington,W.,Detragiache,E.,Vishwanath,T.Equilibrium Migration with Endogenous Moving Costs[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96,86(4):909-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