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执法论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植物检疫执法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植物检疫执法论文

植物检疫执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保护;民事保护

一、关于保护模式的实践与争论

国家对法律的建设一般有两个作用:首先设定行为标准,其次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和适当的措施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当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提供某种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法律保护模式的解读多种多样,所以导致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过程中是采用哪种保护体系、利用何种保护的理念等等各个相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方式。

从国际国内已有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包括行政保护制度和民事保护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是为了保证民间文化能够更好的传承,防止中途中断或者被破坏,当地政府利用行政干预手段对民间传统文化的具体保护工作。比如对这些传统的民间文化进行统计、记录,确定这些民间传统文化在历史发展以及现在社会的价值体现,推动这些文化遗产继续发扬光大,提高大众的保护意识。而后者保护则对传统的民间文化保护有了强有力的保证,在国家法律层面对传统民间文化的创作者或传承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或传承者创设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1989年设定的《保护民间创造(民间传统文化)建议案》中就强调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

在最近几年,我国对于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模式上的讨论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分歧点主要是对这些文化的保护是公权还是私权保护不统一。从理论上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行政性立法主要是调整衡量政府机关与民间传统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各个部门在对文物保护过程中的具体事项,而不涉及平等主体间就某一财产的归属、利用、转让等产生的权利。民事法律则是规定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人的有关法律权利和义务等。两种关系虽然对于保护对象是相同的,但是在保护的实质上是有很大差别。行政保护是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对其的一种保护行为,比如对于传统民间文化的调查、记录、研究、传承等,以及还为了让以上具体的保护措施能够真正的实施而提供的物资、技术保障等,本质就是一种行政保护;而民事保护则是提供民事方面的法律保护,是权利人的精神和物质权利的具体实现,主要是解决在对这些遗产的开发和盈利过程中一些问题。从实施效果来看,自上而下的行政性保护能够以国家强有力的执行力来推动,促进其得到传承和弘扬,自下而上的民事性保护则能够从根源上调动权利人的积极性,从而使其发展。对于两种方式的保护,专家学者和政府所持的观点不同,政府单位更多是想通过行政保护手段,由机关单位对这些民间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而专家学者则主要是想通过法律的体系,提高人们自觉保护文化遗产的意识,通过法律的约束让人们对于文化遗产进行长久的利用和保护。部分专家还认为,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复杂特点,所以在保护过程中应该注重两种保护模式的结合,既通过法律干预手段,也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在对各项有关知识文化的综合保护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于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改变来解决单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们应该大力采取公法和专项法制为一体的建设过程,采用多种保护措施相协调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二、民事与行政保护兼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决定了其保护方式的多样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仅是民族特征的体现,它也是少数民族团体政治文化的表现,对其的保护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牵涉到各个方面的权益,所以我们在制定保护策略的时候要系统的、综合的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既要对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整理、记录,又要做到对它的继承和发扬光大。所以在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规章制度的时候,必须统筹兼顾,行政手段与民事制度一起进行。如果对这些遗产只是进行行政方面的保护,对文化遗产只是做调查、建档、宣传和弘扬方面的公力救济方式,那么一是因为公共资源的力量薄弱,并且在分配过程中还要考虑多种因素的发生,对于实际的操作过程会较困难,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庞杂,这就对我们遗产的保护很难做到理想的目标;而且由于没有任何的鼓励措施,这就很难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保护遗产的自觉性,不能阻止人们滥用遗产获取利益的情况出现,其遗产本身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如果国家只注重民事手段,而没有行政手段的干预,则就会出现某些遗产因为开发晚或者受众群体少等而不能走进人们的生活进而慢慢的消亡,也可能会出现人们只注重自己的利用而损害国家和长远的利用,对于国家文化的完整性造成一定的破坏。所以我们应该全方位的综合考虑对这些遗产的保护制度的建立。

(二)国际社会已经发现单纯适用一种手段的不足,并开始尝试新渠道

根据调查分析,部分国家采取民事制度保护措施后,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他们在努力完善保护制度的确立,寻求一种更适合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办法。而对于倡导用行政手段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也开始注重对民事权利的利用。这说明单纯适用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均有缺陷。1982年世界组织颁布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一直被人们利用和学习,通过比对分析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近年来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可以看出,两个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是对传统文化遗产保护起了主导作用,从多个角度、全方位的考虑文化遗产层面出发,通过确认、保护、传承、传播等手段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后者则是强调对于这些遗产的保护不仅要看重文化价值,还要充分挖掘其他方面的价值,把它看作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对象来看待,但是两者的共同特点是它们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历史长河中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主张培养人们对民间传统文化的尊重,防止被滥用。

综上,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单个的保护行为都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民事保护的作用不能被行政保护给取代,行政保护也取代不了民事保护,两者各有优点也有局限性,只有两者统一的结合,才能对遗产保护起到最大的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决定了其保护必须动用行政和民事两种手段,在法律机制上应采取行政和民事制度并行的保护模式。二者同时写在一部法律中,是最理想状态。(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L13CFX012”阶段性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 韦之凌华 《传统知识保护的若干基本思路》《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

植物检疫执法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 现状分析 解决对策

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

1998年3月,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和原卫生部检疫局合并组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全面推行“一次报验、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六个一的管理模式,对外简化办事手续,避免政出多门、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外贸进出口、降低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强化依法把关力度、促进外贸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惯例等要求,对出入境的货物、交通运输工具、人员等进行检验、检疫、认证及签署官方检验检疫证明等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违法情况进行查处。这项职责的完成,必须通过开展各项检验检疫业务执法工作而实现,这也是检验检疫工作的主体。

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三检”合并12年来,《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成功修订并实施,法制质检、科技质检、和谐质检得到了发展。但是在实际检验检疫过程中,对“三检”均涉及的比如说对进口动物产品,原动植检依法检动物传染病为主,卫生检疫依法检人的传染病为主,再如进口粮食“三检”分别为动植物检依法检病虫害、商品检验依法检质量指标、卫检依法检卫生指标等。这三项业务由不同学科专业人员负责,不是简单的交叉,是跨学科的技术执法行为。本文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要是从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角度去查找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一)“三检”合并后执法依据适用不当

导致执法主体、内容和程序简单合并,导致执法目的不明、作用和效力不能实现。

(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难落实上存在的问题

执法内容多,法律法规又不能完全掌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依法行政能力弱,与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质检还有较大差距。

1.有些人员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视不够,还不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2.依法决策的意识还不够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制度和程序不完善,落实不到位;

3.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还不够健全;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执法与利益挂钩、与责任脱钩的问题没有完全解决。

4.少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规范,行政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和粗暴执法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5.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技术水平低和装备落后,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支持、装备配置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实现检验检疫的目的的根本取决于一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三)检验检疫技术执法缺乏全方位的科技支撑,执法环节的衔接不到位、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仍然不健全

1.技术法规体系不完整,标准化管理体制不能适应当今的社会需求,标准化法律、法规不完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注等的覆盖面不全,标准内容中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我国现有的标准数量以及覆盖面,不足以面对庞大的法检目录中的产品种类,很多产品没有检验管理办法/规程。标准的可行性较差,很多产品所执行的类似的标准,更是无法明确列出对应产品的具体检验标准。造成一线执法人员不能掌握有效的检验标准或检验规程,从而无法正确执行检验检疫工作。特别是国内外的标准不能有效的结合,更不能与国外的先进标准相适应。

2.过度关注实验室检测设施设备和人员素质建设,对检验检疫人员采集的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的科学性不太关注,仅对检验样品和结果负责,这是检验检疫脱了节的技术性行政执法。检验检疫的样品检测在当前还是检验检疫的技术执法的最重要的保障。样品的采集、送样的程序、样品的管理还是实验室检测的相对关键的环节。

(四)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理念的陈旧

1.重出口轻进口。世界各国在检验检疫中,关注焦点的都是进口而非出口,技术壁垒措施也是为了限制各国对进口商品的管制行为。多数国家更重视进口检疫,出口检疫主要以符合进口国要求为主。落实严把进口关不但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也是落实法律规定的需要。由于我国的检验检疫是按进口批次施检,因此我国的检验检疫工作,有三分之二的精力是用于出口检验检疫上,变成为国外把关。致使为我国把关的精力不足。

2.重检验轻监管。检验与监管是检验检疫机构的两大行政执法的职能。从检验检疫风险分析上讲,监管工作对产品的控制效果远大于检验。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片面地强调以检验为主,忽视日常监管的作用,这使得检验检疫部门技术水平和人力资源的更新难以适应新产品、新技术的种类和数量的迅猛增加;且广大企业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常导致他们不顾社会责任,他们不择手段以次充好、以假乱真,“蒙混过关”。这些给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

3.重服务轻把关导致职能缺失。我们的执法人员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上侧重于“包办型”,替企业“一包到底”,甚至在国外官方对中国食品加工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检查验收时,临时帮企业突击准备的手段度过“难关”。忽略了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产品类型、生产工艺等因素而制定的可行的操作体系,应该是企业一贯的自主行为,是企业自身的生存、发展的保障。

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主观上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理念不能与外贸检验检疫事业发展有机结合,务实的新思路、新举措缺憾,大多流于形式和面子工程;客观上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所涉及的学科、专业、内容、法律规章是现有执法机关中最多最全面,涵盖了进出口业务的方方面面,检验检疫机构设置和人力资源结构的科学性不高。

三、解决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对策(思路)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目的的实现和作用效力的发挥,必须解决影响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问题,研究打造行政执法的新模式,实现法治质检、科技质检、和谐质检。解决上述问题要以抓法律的角度强化依法行政、提高对检验检疫宗旨目的的认识、创新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理念从以下三方面来讨论。

(一)建立统一的检验检疫法律体系

1.完善检验检疫法律体系,坚持依法行政。首先依照法律对现有的规章、工作制度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建立健全文件审核机制,形成一套完整的检验检疫法律体系文件。建立一支由法制人员、信息技术人员、检验检疫人员参加的对检验检疫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团队,对检验检疫法律体系进行有机整合,建立以方便执行、适用合理、科学规范、效果显著为目的的法制队伍。

2.依靠信息科技技术,打造检验检疫智能化行政执法系统。依托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体系(E-CIQ)的进一步开发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智能化。在开发研制中,要以科学化、人性化为出发点。目的是用信息技术解决行政法的随意性、提高执法的严谨性和程序合理性。是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质检总局顺应检验检疫发展的新形势,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构建高效、便捷的口岸运作环境,提高应对能力,开拓检验检疫工作新领域的重要措施。

依托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体系(E-CIQ)的进一步开发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智能化。重视检验检疫智能化执法系统的建设,做到对进出口检验检疫业务实施智能化操作的行政执法,既有实体执法、又有严格的执法程序,更好的指导检验检疫人员执法,如显示执法依据、执法内容、合格评定等内容步骤等。

3.完善法检目录。成立专门的法检目录制修订专业委员会,不但要求由检验检疫系统内部专家组成,还应当吸收系统外的相关业务专家乃至进出口企业参加。建立法检目录调整建议渠道,使基层对法检目录的意见及时反馈和解决。

(二)提高对检验检疫宗旨目的的认识

1.重视对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的控制。确保国门安全是检验检疫机构的神圣职责。把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安全控制、进出口食品和关系国民经济安全的大宗资源产品安全控制放在第一位。鼓励社会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参与普通商品的品质检验,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强化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权和对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监管权,以便掌握进出口商品质量情况。

2.调整进出口工作重心,重视对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遵行国际法则“严进口、宽出口”的做法。加强口岸重大疫病疫情以及进口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监测,更好的保障我国各种产业健康发展和生态安全。

3.完善大通关机制。建立大通关机制,以便更好的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加强与海关的协作,继续加大执行大通关的力度,由产地局直接签发通关单,逐步取消口岸换证的做法,。建立口岸局和内地局分工协作的合作机制,明确口岸局和内地局的职责,实现内地局和口岸局对进出口货物的严密监管。

(三)更新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理念

1.实施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不仅是政治文明的要求,而且还可以更好地让被执法人理解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困难和阻力,更好的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证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更好的落实依法行政也是法治文明的体现。

2.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实体不能取代程序。检验检疫的大量的实体法,要使之得到落实,就必须健全程序尤其是行政程序。一切实体上的弊端都必须最终在程序上得到解决。由此可说,行政程序法是一部行政操作法,程序的完成过程就是法治的实现过程,也是依法行政的具体过程

3.完善执法机制。为了促进检验检疫事业健康发展,检验检疫部门要实现科学的监管方式,建立适合的监管机制:首先建立举报受理机制;二是建立明察暗访机制;在是建立跟调查机制;最后建立检验检疫业务督导机制。

4.从重服务轻把关向把关与服务并重转变。检验检疫执法部门对进出口商来说既是执法者又是服务者;而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执法部门来说既是执法对象又是服务对象;作为执法者时就要依法行政,检验检疫执法部门作为服务者时就要热情细致周到。

植物检疫执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林业行政执法;问题;对策

森林是地球上宝贵的自然资源,其对人类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的影响,对生态与社会的发展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对森林加以保护,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强化森林资源保护。通过行政手段保护森林资源成为当今社会通用的一种有效的手段。本文对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给出了响应的对策。通过解决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达到更好地保护我国现有的森林资源,有效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目的。

一、林业行政执法的基本概述

林业行政执法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林业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相对行为人,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使国家林业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具体实现的活动过程。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越来越复杂的环境和压力下,能否克服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是更好地保护我国现有的森林资源,有效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键。

二、林业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1.林业行政立法与当前林业发展的现状不符

虽然近年来,林业立法已经涉及林业行政管理工作的各个层面,但是,在立法时对一些具体的程序规定不是十分完善,导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不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中,在执行权利的同时没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林业社会参与的广泛性以及林业主体多样性的特征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对违法当事人的各种违法案件的规定也显得比较模糊,致使在执法时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2.众多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职权重合,行政执法效率低

从目前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的状况看,除林政部门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代表其执法外,其他如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站、野保站、林业工作站在执行林政处罚时都需要林业行政机关的委托。这些单位共同执法就造成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过多、过散、过滥、这些有执法职能的机构存在着执法职能相互交叉、相互扯皮,从而导致执法力量分散,难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所以建议成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队,统管所有的林业行政执法,效果会相对好一些。

3.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林业工作点多、面广、战线长,执法客体量太复杂,导致执法困难。近年实行考试进人后,淡化了专业知识,所考内容主要为公共基础知识,执法人员的林业和法律知识相对薄弱,再加之学习的内外环境不具备,学习风气没有形成或是流于形式,林业执法人员特别是乡镇林业执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有的对基本的、简单的办案程序没有掌握或掌握不够,致使执法过程中不时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不当,法律文书填写不规范等现象。

4.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不健全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确立1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林业行政案件在调查结束后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实际的工作中,因政府机构改革,大部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未设立专门统一的林业法制机构,现行的林政部门没有确实起到真正的审查把关、监督作用,致使林业各执法部门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扩展,使得林政执法的标准质量降低。

三、治理对策

1.完善林业立法,建立健全林业各项法律规范

林业立法是林业依法行政的基础,林业立法要在总结过去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坚持成功的做法,不断改进立法工作的不足,提高林业立法水平和质量。同时要遵循林业社会参与的广泛性以及林业主体多样性的特征,在林业行政立法过程中,既重视林业建设的政府主导作用,也要把把林业执法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界定清楚同时要发挥各种组织、机构和各种社会角色的作用。

2.建立健全林业综合执法机构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要求建立、健全林业执法机构,统一负责林政案件的把关、审核、监督工作,统一执法标准、程序,以从根源上堵塞执法漏洞。通过考核、测评的方式,成立以森林公安为龙头、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各股、站、室业务骨干组成的林业执法综合队伍,以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公安机关这支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的作用。

3.强化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可以采取培训、轮训等方式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林业业务知识的培训,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准确适用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监督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工作责任心,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林业执法人员的素质,在实践中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4.健全县级林业执法行政部门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最基层的林业主管部门,林业执法权能否行使到位全靠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要健全专门统一的林业执法队伍以及林业法制机构,只有形成统一、高效的林业行政执法体系,才能不断加大林业执法力度,提高林业执法效率。同时要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构,即法制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规范执法行为。

参考文献:

植物检疫执法论文范文4

自然资源指能够供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利用并作为所有权、使用权客体的自然物质和能量。自然资源法是环境保护法的下位法,包括自然保护法和自然利用法两个部分。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法体系存在诸多弊端,应从修改宪法、环境保护法和制定综合性自然资源法等方面进行完善,在完善立法体系应遵循四个方面的立法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资源;范畴;立法体系;立法原则

一、自然资源法的范畴界定

自然资源的范畴界定是我们处理自然资源立法首先应该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关系到我们我们对于自然资源的立法定位,特别是在崇尚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从传统法律的既有概念出发是人们进一步认识和研究相关学科的基本进路。

(一)自然资源的概念分析

目前学术界对自然资源的定义各不相同,但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自然资源是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1

(2)自然资源,是相对于非自然属性的“资源”而言的,是指与人类生产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有关并能为人类所利用的部分环境因素。可见,从环境保护法看,自然资源是组成环境的因素。2

(3)自然资源是自然界形成的可供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的总称。3

(4)自然资源就是自然界中一切能够为人类所利用的自然要素。4

(5)联合国出版的文献中对自然资源的涵义解释为:“人在其自然环境中发现的各种成分,只要它能以任何方式为人类提供福利的都属于自然资源。从广义来说,自然资源包括全球范围内的一切要素,它既包括过去进化阶段中无生命的物理成分,如矿物,又包括地球演化过程中的产物,如植物、动物、景观要素、地形、水、空气、土壤和化石资源等。”自然资源是人类生活和生产资料的来源,是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5

(6)自然资源最有代表性的定义则是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72年提出的:“所谓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和”。6

(7)通常所谓的自然资源是指直接用于物质产品生产过程的自然资源.它们或构成物质产品实体或在物质产品生产过程中被消耗掉.而水、空气、气候条件和自然景观等自然环境条件和要素同样也应视作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须的自然资源。7

(8)自然资源一般是指能够进入人类劳动生产过程并被加工成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那部分自然要素如土地、矿藏、水、大气、森林、草地、野生生物等。8

(9)自然资源是指在自然界中经过一系列化学、物理、生物过程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时空格局、对人类生活和生存直接或间接产生影响的所有自然因素的总和.广义的自然资源应包括一切具有现实和潜在价值的自然物质。9

(10)一般认为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能被人类用于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和能量的总称.但在实际中往往只是在经济学意义的“资源”认识之上叠加了“自然”的属性。10

(11)自然资源是指由自然界中地理环境和生物所构成的,吸引人们前往进行旅游活动的天然景观,包括地貌、水文、气候动植物等。11

(12)自然资源是指一切可作为生产投入的未经人类劳动加工而自然存在的物质及其可利用的活动方式,主要包括气候、土地、生物、水、矿产等。12

综上所述,对自然资源这个概念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是都具有这样几个组成要素,即(1)自然性(2)有用性(3)可用性(4)物质和能量,但自然资源并不必然是有限性的。这几个特征也是我们将自然资源纳入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的逻辑前提,同时,这几个特征决定了法律对自然资源这个客体所涉及法律关系调整的特征。从法律角度上讲,自然资源指能够供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利用并作为所有权、使用权客体的自然物质和能量。

(二)自然资源法基本范畴

关于自然资源法,有些著作称之为自然资源保护法,亦有人称之为生态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法等,对其范畴界定也各不相同,而且学界对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二者关系的理解各不相同。肖乾刚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中,把资源保护法只作为自然资源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大多数环境法著作中,往往把自然资源法称为自然资源保护法。13 这表现为对自然资源法范畴的认识存在差异,是依据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调整内容对法律规范调整领域的归类和界定,它与自然保护法概念紧密关联,是继自然资源概念后首先应该回答的基本理论问题。那么,整体环境观的环境法范畴应当如何重界呢?自然资源法的范畴又如何界定呢?我国相当多的环境学者是对于自然资源法的主张可以分为:

(1)“融合论”,即将自然保护法和资源法融合为了自然资源保护法,这在学界占了很大部分,我们可以从众多环境法学的著作可得到论证。“融合论”其实就是否定自然保护法作为环境法子部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该说进而主张自然资源保护法和污染防治法融合为环境与资源法,即大环境法。该说以杜群的《环境法融合论》为代表,她认为自然资源保护法是指自然资源法中关于单项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4

(2)“生态保护法”说,也称为“生态法”说、“生态环境保护法”说。狭义上的生态法即是我们说主张的中义性质上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该学说以《生态法原理》(曹明德)为代表。我们可以称之为“类似说”。

(3)“独立说”,即主张存在独立的环境法学部门——自然资源保护法(学),主要以《环境资源法学》(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和《环境法学》(汪劲,北京大学,2006)为该说的主要代表,其中又以汪劲的研究相对较为深入。“独立说”即自然保护法也是我们说积极倡导和主张的。目前学界还未达成对此学说的一致意见和对自然保护法范畴的科学界分。15

可持续发展战略引入中国,带给中国环境法的第一个冲击是:人们愈来愈认识到过去长期以来形成的狭隘环境法的概念和范畴论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可持续环境立法的认识疑障。中国环境法的概念应当回复到以整体环境观为指导的、国际通行的广义环境法概念,即把狭隘环境法的调整内容扩展到合理开发、利用、管理自然资源方面的社会活动,并重新启用“环境法”术语。 复元的中国环境法范畴应当重新界定为两个平行子法,即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自然资源法融合自然保护法(生态环境保护法)和自然利用(管理)法。中国环境法融合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也合乎法理,也符合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客观要求。融合后的中国环境法概念,反映了环境法调整客体——环境和自然资源在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条件下从割裂、对立走向融合、统一的客观事实。

这里,我们有必要辨析下“自然保护法”的概念。“自然保护法”和“环境法”一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自然保护法和“环境与资源法”(即广义的大环境法)相同,是指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上说使用的自然保护法,以及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环境法,都采用广义的自然保护法的概念,如俄罗斯的生态法。

狭义的自然保护法,是作为自然资源法的一部分,是指调整因保护某些特殊的自然和人工环境因素,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的优美和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过对我国环境法学教材的考察,按其保护对象分,分为:自然保护地法、国家公园法、风景名胜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狭义的自然保护法和自然保护法基本是平行的,专门指综合性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和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美国的《原生境法》即是属于狭义的自然保护法。狭义的自然保护法是自然资源法的下位法,主要自然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是具有有限性的自然资源。我们为了避免名称上的混乱,采用狭义上的自然保护法概念,不使用广义的自然保护法概念。

综上可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环境与资源法”(广义环境法),它的基本范畴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包括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法)和自然保护法(自然资源法中的自然保护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应包括自然保护法和自然利用法。但如上文所述,自然资源并不必然具有有限性的特征,对于太阳能、风能这些无限资源来讲,目前还没有把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立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它们又属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范畴,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开发和利用法律关系。

应然界定模式用公式表示,即:

环境法(广义)=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自然资源法=自然保护法+自然利用法=生态环境保护法(包括特殊区域的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法中的自然保护规范+污染防治法中的自然保护规范+其他部门法中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规范。

自然资源法(即很多的学者书著中所谓的生态环境保护法或者自然资源保护法等概念)应单独成立一个子法,作为环境法的下位法,与污染防治法并列属于总体的环境法的范畴,主要因为它具有的独特保护对象,自然资源法涉及对资源生态的保护,包括整体生境和生态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环境。而且自然资源法能够利用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融合进环境法体系。

另外,环境法视域下的自然利用法之所以能统一到环境法中,是因为自然利用法是以生态利益的保护作为最终的价值取向,而非经济利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是无限能源的利用)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是生态环境的保护,所以自然利用法也是自然资源法的一个二级法,同时也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此,我国的自然资源法的体系以及其在环境法中的地位可以如下表示:

宪法

环境基本法

自然资源基本法 (一级法)

单行自然保护法 单行自然利用法 (二级法)

行政法规 (三级法)

二、对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现状的理性思考

我国自1984年制定第一部自然资源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来,自然资源法制建设就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新时期,特别是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一个以各种单行资源法集合为法群形态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一体系基本覆盖了我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方面,使我国的自然资源法制建设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在我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制止自然资源的破坏浪费和拯救自然资源的枯竭作出一定的积极贡献。但是,目前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球性的资源问题和日趋严峻的国内自然资源形势,因此,全面审视我国自然资源的法制状况,使之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是非常必要的。16

总之,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性规范为依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单项专门法为主干,以其他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相配套,以国际条约为补充的自然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一体系框架基本覆盖了我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方面。

1、缺乏明确、统一的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

保护资源的目的, 一是为了经济利益, 二是为了生态效益, 但主要的应是生态效益, 因为一旦生态效益丧失, 其经济利益最终将受到影响。但就其立法目的而言, 我国已制定的自然资源法中, 只有《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明确提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立法目的; 而《水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则偏重于经济利益, 对“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等只字未提。指导思想, 是法制建设的灵魂。由于现行有关资源保护的法律多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 大都没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譬如, 《宪法》、《环境保护法》和各种自然资源单行法等, 仅有经修改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内容。这种指导思想上的偏差, 表现在法律内容上重资源的开发利用而轻资源保护, 重资源的经济效益保护而轻生态效益保护。这显然不利于维持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生态保护。17

2、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有待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法律体系功能的发挥通过法律体系的结构来实现, 法律体系的结构本身就体现着法律体系的功能。因此, 构建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的是赋予该体系一种科学合理的结构。总观我国自然资源的法律现状, 由《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10 部单行自然资源法律集合的法群形态, 是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

(1) 就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外部结构而言, 我国目前已有15部自然资源法律, 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各自的次级法律体系但由于强调部门法律发展和部门利益,如一直以来国家环保总局与国家林业局对生态保护的主管权争议。忽视了部门法律的整合和部门利益的协调, 结果造成法律体系整体功能难以发挥, 最终导致了自然资源整体发展的非持续性。

(2) 就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而言, 我国现行自然资源法律基本上也是以调整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为内容的, 但由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关系的处理不当, 导致的结果却是重开发利用,轻治理保护;重视数量增长, 忽视质量提高;资源供需紧张,利用效益低下,破坏浪费严重。

(3) 从我国自然资源法制系统结构来看, 我国现行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框架由于静态结构缺位, 动态结构失衡, 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相互脱节, 导致整个自然资源法制系统不能高效运作, 法律预期目标难以实现。

3、监督管理责权不清

由于自然资源保护工作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综合性特点,必须要求众多的国

家行政部门都参与其事,无论哪一个单独的部门都不可能包揽全部自然资源保护工作。而且国家行政机构设置的现实情况也决定了不可能由哪一个部门包揽全部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虽然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规定,但实际上并

没有明确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而在其他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中,则往往是仅就某一

个部门,或者少数密切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作出规定。体制的缺陷是实际监督管理工作薄

弱的重要原因之一。18

三、自然资源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自然资源保护法属于环境保护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目前,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还不十分完备,与自然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针对自然资源保护法体系存在的缺陷,应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利于我国自然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

1、在《宪法》中增加资源保护的内容

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合编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明确提出,各国应通过一个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宣言和盟约,使各国对可持续生存的道德准则作为承诺,并应将可持续生存原则纳入各国的宪法和立法之中。因此,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应根据以上精神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可持续发展的条款,应在适当的时候加以修改,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因为可持续发展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为基础,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是相互联系的,它们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得到体现。

2、重新制定《环境保护法》,改为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政策法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基本可视为污染防治法,几乎未涉及自然资源的法律保护。如今我们应在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自然资源的内容, 将其更名为《环境基本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使其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综合性基本法律, 并为其他专门性立法提供立法基础。从而,使环境保护法真正能统领整个环境资源法立法体系。

3、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目前,我国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条件已逐步成熟。首先,可持续发展思想涉及资源、环境、技术、投资、市场等诸多方面,但从总体和长远看,只有资源与环境才是决定持续性的主要因素,而其中以资源利用为中心问题。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正是为了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满足社会经济、文化、物质生活的需要,同时能满足下一代的合理需要。其次, 1994年我国政府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赋予了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的重要地位,确定了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确立了可持续发展对于现代化建设的战略指导地位,并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等给予高度重视,这一切都为《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与政策支持。此外,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是构建与完善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的需要。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应是一个在自然资源分类基础上,以《自然资源保护法》为龙头,以单行法为基干,以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为主体,以相邻有关法律为补充的效力层次分明的有机系统。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正是弥补我国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结构缺失的重要措施。总之,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不但有立法的现实条件,而且势在必行。《自然资源保护法》制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资源的管理主体及管理体制;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补救;自然资源的保护;不断利用自然资源的责任;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有偿利用及收费制度;自然资源税;保护自然资源的教育以及违反《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应修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自然资源无偿使用的做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经济手段的法律化来管理自然资源,做到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保护同时进行。

自然资源基本法为各单项自然资源法之基地和龙头。各单项自然资源法的制定与修改, 从总体上讲要依宪而行, 此外还要从“基本法”的基点出发, 按照基本法所确定的指导思想、原则、制度等进行, 既不能违背宪法也不能违背基本法。自然资源基本法是龙头, 其他单项自然资源法必须随龙头而摆, 纳入基本法创造的构架之中。如果从结构篇章的角度讲, 若制定自然资源法典的话, 基本法可为总编部分, 各单项自然资源法可以组合而成为分编。两者之间是统和分的关系。

4、制定或者修改其他单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

对于原有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规定,应根据自然资源保护新的原则和新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予以适时修订。我国近年来已经修订了《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但这是不够的。对于那些制订较早,作用明显较弱的法律规范,如《草原法》、《水土保持法》,尤其应尽快修订,以便与体系内其他层次的立法相协调,服务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四、自然资源立法的基本原则

自然资源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实现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在法律上充分体现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起草、制定或修改自然资源法的过程中,对立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笔者认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对新情势审思作出的必然选择,自然资源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独立子系统决定着可持续发展的得失成败,可持续发展作为人类未来的共同发展战略,它将人类社会发展与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结合起来,是当前最新的一种发展理念,并正在成为我们立法的一项指导性原则,在可持续发展视野上,自然资源法应当遵循公平分配原则,效益发展原则,协调持续原则,合理利用原则,市场调节和国家宏观调控相结合的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1)可持续发展思想是人类在不断探索人与自然关系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从其内容上讲,它既不同于强调生物为中心的生物中心伦理观也不同于强调人类均等的人文中心伦理观,而是一种全新发展观念,已成为指导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主流思想,它的出现对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提出了新的要求,单纯追求经济增长是速度而忽视自然资源维护的发展模式,面临严峻的挑战,过分主张守护自然而遏制发展的做法同样受到质疑,人类需要在两种极端的观念之间寻找一种和谐与平衡,并通过完善现有法律制度来实现这一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思想与自然资源法律制度的衔接首先则必须确立与之相适应的立法价值观,可持续发展条件下自然资源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可持续发展一方面突出资源开发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同时必须平衡人类发展与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利益关系,应强调资源环境与人类发展的持续性、内在性、互动性和共存性,注重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子孙后代根本利益的保护,因此,自然资源法的发展界定应当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需求构成危害,人类对资源和环境所采取的保障措施应当对自然生态环境,人类(当代、后代)生活环境构成最有效的维护屏障,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延续不断,良性循环的发展,以最终满足人类不断提高的生活质量。

(3)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必须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自然资源保护法是实现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以合理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满足社会、经济、文化、物质的需要,同时满足下一代的合理需要。自然资源保护法应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经济手段的法律化来管理自然资源,做到可持续的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同时进行。

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在自然资源立法中,对有限资源的立法应着重保护,如今我国的自然资源法体系中,森林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草原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土地管理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2、尊重自然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20

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原则是指在进行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自然和生态演变的规律以地球生态系统平衡原理作为制定法律的理论基础。

(1)“物物相关”律,即自然界中各种事物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的一个事物必然会对其他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资源保护法必须注意对每一种资源要素的保护以各资源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因而资源保护法的体系必然比较复杂,此外,“物物相关”律必然要求人们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当注意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在资源保护法中之所以有“土地利用规划”影响评价等规定其源盖也于此。

(2)“相生相克”律。即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生物种都占据一定的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它们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因此资源保护法必然要求人们不得向某生态系统引进原来没有的物种或在生态系统中人为地消灭某一物种,也就是为什么在资源保护中有物种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动植物检疫等法律的原因。

(3)“能流物复”律,即在生态系统中能量在不断地流动,物质在不停地循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发展生态农业以及鼓励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活生产方式的规定,某种物质一旦进入环境,便会在环境中不断地循环,有些还会在生物体内累积(即“生物富集”)发生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作用,因此在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防止环境污染,尤其是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4)“负载定额”律,即任何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大致辞的负载能力上限,包括一定的生物生产能力、吸收消化污染物的能力、忍受一定程度的外部冲击的能力。

(5)“协调稳定”律,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为了使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协调状态,必须千方百计地保持生物物种的多样化,尽量减少外来干扰,同时鼓励人们去创造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生物生产能力高的人工生态系统。这些要求导致了资源保护物种的多样性,保护森林植被保护生态系统免受干扰以及确保创设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的人工生态系统的规定的产生。

(6)“时空有宜”律。即每一个地方都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在开发利用某特定地区的生态系统时,必须充分考虑它的特性。

在立法过种中,应当时刻以生态规律衡量某项调整人类行为的法律规范,在考虑保护当代人类自身利益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保护人类的生存条件即生态系统,考虑到人类近期或者长期利益的实现还需要有众多的环境条件作支撑这样才能使人类的行为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要求,才能保存证人类世代的利益。

3、整体性和区域性相结合原则

自然资源具有整体性,所以对其保护不可人为地将各个自然要素割裂开来进行立法,整体性和区域性相结合原则是指“把行政区域与自然条件有机地结合起来,视为一个有机整体,用系统论方法进行全面分析,立足区域特点,利用区位优势,创造比较优势,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持续发展。”各地的地理、自然资源、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习惯和人文景观等等,具有其独特的一面,因此,地方环境立法必须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针对地方现存的生态环境问题,在发展地方区域经济时突出地方特色,进而推动地方的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健康发展。 另外,在处理地方环境立法与中央环境立法的关系上,亦应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原则下遵守地方环境立法优先的原则。

4、合理开发与利用的原则。

不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主义都不否认自然资源的人类利用性,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保持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因此, 坚持“合理”为前提就是必不可少和十分重要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中的开发不单是强调对自然资源开采、挖掘、砍伐等, 还包括用途的开发, 新资源的开发(如替代资源) , 决不能只停留在传统消费模式上; 利用也不单是指使用和消耗, 而是要拓展到合理配置、高效、综合利用, 强调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三结合。22

同时,笔者认为自然资源有偿使用不能作为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原则,而只能作为自然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其实,并非所有自然资源都具有有价性, 只有当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或者稀缺性的时候,才使人的劳动有了对象, 方可物化为社会财富,从而产生价值,自然资源法对此类资源应通过有偿使用原则着重维护整体的生态利益,而对无限性的自然资源不可适用该原则,如太阳能、风能、潮汐能等。

【注释】

1、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2、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页。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署,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4、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5、姜文来:关于自然资源资产化管理的几个问题,载于资源科学 2000年,第01期。

6、陈俊:一种永续经营的思维观,载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年01期。

7、蒲志仲:资源环境与自然资源价值化,载于江汉石油学院学报,1994年 03期。

8、尹昌斌,陶陶:环境资源综合管理的基本思路,载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1998年02期。

9、王庆礼,邓红兵,钱俊生:略论自然资源的价值,载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1年 02期。

10任勇:树立森林环境资源价值观解决林业生产的两种外部性——试谈林业定位及环境经济政策,载于林业资源管理,1999年 02期。

11、张书理,李桂林:对赛罕乌拉自然保护区开展生态旅游的思考 内蒙古环境保护,2001年第2期。

12、李碧宏: 重庆库区资源状况及对策研究重庆师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13、参见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16页注1。

14、杜群: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创新——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1年 03期。

15、夏少敏 陈真亮:我国自然保护法研究综述,引自中国环境法网

16、姜素红: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及其完善,2005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17李爱年:论自然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完善,载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01期。

18、秦天宝:关于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思考,载于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1999年第4期。

19、李爱年:论自然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完善,载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01期。

20、参见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21、班红光:西藏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

22、王宗廷:论制定自然资源基本法,载于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2]杜群:我国环境与资源法范畴若干问题再探讨,载于法学论坛,2001年第 2 期。

[3]胡涛:从国土资源法与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关系的角度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载于中国环保论坛。

[4] 欧阳晓安,杨志祥: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初探,鄂州大学学报2001 年1 月。

[5]孟庆瑜,刘武朝:自然资源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6]秦天宝:关于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评价及立法取向,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1999年第3期。

[7]崔金星:自然资源保护立法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8]王灿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立法的基本原则。

[9] 孟庆瑜,陈佳: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及法律体系构建,载于当代法学1998年第4期。

[10] 汪振江,杨艳霞:自然资源立法改革模式比较,甘肃科技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