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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范文1
关键词:后劳动合同义务 社会保险关系 经济补偿金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以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意图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稳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引导企业间合理的竞争关系。
一、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内容分析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原劳动的约定负有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劳动合同会因为很多原因而解除,比如当事人的协商,法定情形的出现等等,但是劳动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全部因为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内容直接关系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明确了,用人单位才能更好地履行后合同义务。
后劳动合同义务的义务承担者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不同的后劳动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的立法意图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主要的后合同义务。
1.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都必须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这包括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具有该义务是为了方便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工合同后不依法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将无法完成失业登记,届时劳动者将无法领取失业金。在实务中,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经常被忽略,原因是劳动者的法制观念淡薄,多数劳动者认为自己和用人单位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就结束了,根本不关心该证明是否对自己今后的就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为了解决该现象,我们必须加大对该证明作用的宣传力度,同时对用人单位拒绝证明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予以处罚。
2.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该义务是因为在实践过程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不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有配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义务,导致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至于用人单位在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将在下文中进行具体的论述。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劳动者可以选择其他的单位就业。没有劳动者的同意,原单位不得采用非法措施阻扰劳动者办理离厂手续。该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后合同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所以,无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用人单位都必须明确履行,不得以双方未作约定相对抗。
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用人单位因其自身的原因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又约定了另外的义务,那么对于该附加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如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律对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如果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主张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再次提醒、劳动者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否则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将得不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占绝大多数,由于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这时单位会要求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的另一项重要的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必备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竞业限制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那么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对于该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解决的方法如下:一是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很多劳动者至今仍不知道没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限制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是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监管力度。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必须将相关资料上报备案,以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其义务。
用人单位除了具有上述后合同义务外,还具有其他一些后合同义务,比如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等。
二、违反后劳动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法律规定了的后合同义务,就必然规定了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而该条第一款中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该条第二款中规定“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一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有关规定是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固有的权利,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予以尊重,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都涉及劳动者的重大个人利益,用人单位不可以随意侵害,档案材料更是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社会对其的评价,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虽然有力度偏轻之嫌,但是毕竟为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供的法律依据,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不仅指给劳动者造成的直接损害,还包括间接损害《劳动合同法》在这一点上的态度还是比较强硬的,可以使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三、现行规定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法律由于其的强制性和终局性,要求其必须具有明确性,在《劳动合同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的后合同义务只有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 “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都是学者们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来的用人单位具有的后合同义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作相关的规定。但是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均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违反该义务可能导致对于劳动者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侵害。“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个人觉得也应该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进行单独的规定,因为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关系到劳动者的再就业问题,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恶意诋毁,将使劳动者的再就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串通,对劳动者的个人能力和工作表现过分夸大,会对其他用人单位的判断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建议在对《劳动合同法》对再一次修改的时候将对劳动者的求职材料和个人履历负保密义务,对劳动者的公平评价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及,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九条,但是第八十九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该项规定未免有过轻之嫌。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职能责令其自觉履行,也就是说是否履行仍然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自觉性。故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它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向其受害者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打击。
完善违约金的设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采取狭义违约金制度,主要针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却排除对用人单位的适用。因此,建议适当扩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允许对用人单位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设置违约金,并在违约金的设置上体现惩罚性原则,以保障义务及时有效的履行。
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后合同义务的一种,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结束后仍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后劳动合同义务问题进行探析,促进其新发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对于全面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间的正当竞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滕明荣:《关于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要点解答》,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
[3]信春鹰:《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范文2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合法性;后合同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123-02
引言: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失等一系列敏感问题。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多与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有关。
本文立足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若干规定,站在用人单位立场上,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加以简要阐释,以期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到些许指导作用。
一、概念
所谓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其单方法律行为(解除行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因其行使对劳动者影响巨大,因此被赋予较强的法定性及国家干预性,用人单位不得在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外另行与劳动者约定解除条件。
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并且在立法层面衡平劳资双方话语权的不对称,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赋予劳动者广泛的解约权。与之相比,虽然《劳动合同法》也体现了法律对用人单位用工自的尊重,赋予用人单位相对宽泛的单方解约权,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直接关乎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及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法律还是对用人单位的此项权利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享有并行使单方解约权,否则即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付出高昂的代价。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下面就对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解约的合法性及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两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及程序条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时解除(第39条)、预告解除(第40条)及经济性裁员解除(第41条),并设定了严格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凡用人单位以法定可解除情形以外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未依法履行必要程序的及存在限制解除情形下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的,均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即时解除是指在劳动者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而径行通知劳动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过失包括如下六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时,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提前告知劳动者。但是,必须事先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方可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2、预告解除是指在劳动者不存在过失,但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得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下:(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除需满足上述实体性条件外,还应注意程序性条件,即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替代,否则即可能构成违法解除,达不到预期的法律后果。此外,必须事先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方可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3、经济性裁员解除是指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经济性原因,与多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属于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如下情形之一方可进行:(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对于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且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应当优先留用。同时,还要注意裁员后优先录用问题,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4、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特定弱势劳动者群体给予特殊保护,排除了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及经济性裁员解除的合法性。上述劳动者包括如下六类:(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上述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用人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
(二)应积极履行劳动合同解除的后合同义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联的义务并未终止,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项: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写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限、合同解除的日期、劳动者原工作岗位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2、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实践中,因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此项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比较常见,劳动者通常会因用人单位的不作为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劳动合同法》明确将在十五日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3、对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保存劳动档案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目的在于便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劳动争议发生后法院查明事实。4、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及时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及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
三、小结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范文3
关键词 劳动合同长期化 精细化管理 劳动用工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Employer Should Actively Respond to the Labor Contract Long-term Change
LI Chunlai
(Hu'nan Zhuzhou Technical School, Zhuzhou, Hu'nan 412008)
AbstractThe implementation of labor contract law, labor contract after the long-term change will become the trend. Combined with the actual,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everal proposals, hope to contribute to solve such problem.
Key wordslabor contract long-term change; elaborating management; labor and employment management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的长期化将成为趋势,特别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将逐步成为企业劳动用工中的主体部分。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充分运用企业用工管理的自,避免出现“铁饭碗”和用工僵化的现象,既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又促进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已经日益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课题。为此,笔者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分析和建议。
1 劳动合同长期化的主要体现
劳动合同的长期化,主要体现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几种:
(1)劳动者已经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对于劳动合同长期化最常见的的一个错误认识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可解除。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等同于“铁饭碗”,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即使员工本人不同意,用人单位同样可以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就可以单方解除与员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八)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九)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我行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十)企业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并已先行裁减劳动合同期限较短且无家庭负担人员的。
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况,上述(一)至(六)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立即通知劳动者解决劳动合同;(二)至(九)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第(十)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按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处理。
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可解除,关键是劳动者是否能够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只要劳动者无法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用人单位就可以套用上述法定情形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3 关于用人单位正确应对劳动合同长期化趋势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管理中应重点注意和做好以下事项,才能适应劳动合同长期化(下转第191页)(上接第150页)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全新挑战。
3.1 加强劳动合同期限的精细化管理,防止出现被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首先,要合理确定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根据劳动者的专业技术特长和发展潜质,经过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一般情况下,该期限应长于3年,短于10年。这样,既可以充分运用最长的试用期(六个月)对劳动者进行考查,又可以尽量避免连续用工超过十年,或者超过两次签约而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动局面。
其次,合同到期前,应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及时作出是否续约的决定。对于不适合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原合同期限终止劳动关系。对于需要继续留用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与之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从而使劳动合同的期限真正发挥其作用。
第三,应当建立劳动合同期限的动态管理系统。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的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避免因出现合同真空期而承担超过预期的法律责任。
3.2 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手段和规章制度,确保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落到实处
劳动合同法对于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是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不论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以及是否无固定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充分运用这一用工自,关键是要做好以下两项基础工作:
(1)根据法定的程序明确合理地界定各个工作岗位的上岗条件以及劳动定额(或质量)标准,从而使劳动者是否胜任某项工作存在客观的判定标准,及时地甄别出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
(2)对于涉及用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并征求工会意见。规章制度中对于严重违规的情形应当进行合理的界定,使之能够作为对劳动者进行处理的依据。
3.3 严格依法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对于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条件的情形应当依法操作。重点应注意以下方面:
(1)对于劳动者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具体情形应当注意收集和妥善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过程应形成完整的书面记录,以防事后发生争议。对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要保存二年备查。
(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操作:
①事先应将理由通知工会,对于工会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将最终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②法律规定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的,应当依法提前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范文4
《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范文5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范文6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 法律风险
当前,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争议的数量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根据笔者在基层法院挂职期间的观察,许多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败诉并非源于用人单位在主观上不愿意遵守《劳动合同法》,而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规则在认识方面出现了偏差。
常见败诉点一:试用期满再签订书面合同。典型案例:小张被公司录用,公司向小张声明先试用三个月,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看小张的表现再说。小张三个月试用期满的最后一天,接到公司通知,公司以小张在试用期内业绩不好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小张之间的劳动关系。小张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违反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判决公司额外支付小张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败诉点解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关系存在着误解,由此导致用人单位败诉。
许多用人单位想当然地认为,所谓试用期的存在就是让用人单位有足够的时间来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届满,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则可以当然地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感到满意,则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殊不知,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与试用期的有无以及试用期是否届满都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实,如果用人单位想要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以考核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相关工作岗位,完全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条款。如果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给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试用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经过试用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想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而要解除合同,也不会有任何额外的限制和经济上的损失。相反,如果用人单位错误决策,打算待试用期限届满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公司在小张上班后一个月之内与小张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条款(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就可以将试用期约定为三个月)。在三个月试用期限届满前一天,如果公司以小张在试用期内业绩不好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小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任何限制,且无须支付任何补偿。
常见败诉点二:将录用通知等书面文件误当书面劳动合同。典型案例:小王通过了公司的招聘考试,接到公司的书面录用通知,通知上注明了小王到公司报到的时间、部门以及被录用的岗位,并标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小王如期到公司报到上班。一年期限届满,公司通知小王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向小王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小王认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要求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额外向自己支付11个月的工资。而公司却认为当初寄送给小王的书面录用通知就是与小王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的录用通知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因而判决公司应向小王额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
败诉点解析:
许多用人单位误将发给劳动者的录用通知等书面文件当做书面劳动合同,待劳动者持录用通知报到上班后,不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且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用人单位寄发给劳动者的录用通知尽管也具备书面形式,但一般不会包括诸如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劳动者身份证件号码、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一般没有劳动者的签字,只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发出的通知,不具备合同性质,更不能构成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了书面录用通知并不等同于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用人单位在小王到公司报到上班后一个月之内与小王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则一年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公司除依法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之外,无须再给付其他补偿。事实上,公司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不会给公司带来成本的增加,反而防范了法律风险。
常见败诉点三: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继续留用的员工没有重新签订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典型案例:2008年6月1日,小刘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通知小刘终止劳动合同,但也没有与小刘续订劳动合同,小刘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公司也照常向小刘支付工资。6个月以后,小刘向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自己额外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公司认为当初与小刘已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期限届满,但既然劳动关系还在延续,就视为是原劳动合同的延期,公司无须与小刘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拒绝额外支付5个月工资。双方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小刘的诉讼请求,公司败诉。
败诉点解析:
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不注重对于劳动合同的管理,常常忽略了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的问题。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却没有及时与继续留用的员工重新签订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原来的劳动合同自动延期、继续有效,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这是因为:
其一,尽管在劳动者继续留用的情况下,其岗位、工资可能未发生任何变化,看似是双方在事实上对于沿用原劳动合同的认可,但原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这类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合同期限是难以沿用的。以本案为例,原来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如果到期后想当然地视为延期,则究竟延期多久?是一年?还是两年?或者无固定期限?这样就使得劳动关系在期限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强调书面劳动合同,就是希望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内容确定下来。而这种想当然的延期,显然无法达到明确劳动关系内容的效果,也就很难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