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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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1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是:

    (一)劳动合同期限。主要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二)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工种和岗位,该岗位应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等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和卫生规程、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内容。

    (四)劳动报酬。主要包括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内容及其执行程序。

    (五)劳动纪律。主要包括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内容及其执行程序。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2

陷阱之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拖欠工资、解雇、工伤等劳动争议,劳动者由于手中没有证据,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1.劳动用工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明确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唯一法定形式,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达成口头劳动合同的,视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这里只有一个例外,即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签订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超过一个月的最后期限,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3.不签劳动合同要付双倍工资。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一旦出现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企业向自己支付两倍的工资,如果超过 1年仍然没有签订合同,可依法视为自己已经与该企业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陷阱之二:【扣押证件或收取押金】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扣押劳动者的各类证件,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对此,《劳动合同法》第 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里的“其他证件”一般包括居民户口簿、档案、暂住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能证书、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通常包括服装费、电脑费、住宿费、培训费、集资款(股金)等。《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陷阱之三:【必备条款不齐全】

一些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规范、不完善,关键性条款表述得含糊不清,如出现“薪资待议”等内容,一旦出现争议劳动者就有理说不清。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专门做了规定,包括: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用人单位的名称应当是注册登记时所登记的名称。用人单位的住所,必须标明具体地址,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合同中标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合同中写明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三种类型,即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指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或职责,工作地点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及就业选择。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自己的工作地点,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时间方式的确定。休息休假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劳动法》第 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6.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条款主要包括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奖金分配办法、试用期及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按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已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

7.社会保险。一般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 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提醒广大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仔细对照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齐全,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避免日后产生劳动争议。

陷阱之四:【不参加社会保险】

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劳动合同法》第 17条把社会保险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此外,我国《劳动法》第 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 4条也做出类似规定,第 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陷阱之五:【设置“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是指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对劳动者的权利做出限制或者剥夺劳动者的权利,从形式上表现出来的一种不平等做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生死条款。即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以及类似内容的条款。比如一些高风险企业往往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了这样的条款:“乙方(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如果乙方违章操作导致自己负伤,不属于工伤,医疗救助费用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指企业)无关。甲方也不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条款是无效的。

2.限制婚育条款。即在劳动合同中限制或禁止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条款,一旦结婚、生育即终止合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3.违背劳动者意愿的条款。如规定“不经批准不得辞职”,或者规定“甲方(指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临时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乙方(指员工)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等类似内容。

4.排除劳动者合同解释权的条款。如规定“本合同内容及不明事项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指用人单位)。”

5.末位淘汰条款。比如有的企业将员工一定时期内的业绩进行排队,业绩最差的即被辞退。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的工资可以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经员工同意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这类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 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内容应属于无效合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合同文本中存在上述“霸王条款”,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予以变更。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陷阱之六:【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了一些新规定。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14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可分为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 82条还明确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陷阱之七:【滥用试用期】

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却屡屡发生,如约定的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等。《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1.试用期限规定。不同劳动合同期限有不同的试用期,且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试用期工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试用期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4.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陷阱之八:【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

近年来,劳务派遣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用工形式。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

1.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只有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50万元。

2.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3.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针对存在劳动关系三方主体的特殊情形,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5.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6.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包括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7.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陷阱之九:【违法约定违约金】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在实践中,一些企业以解决劳动者户口、住房、配偶工作等理由,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同样也是无效的。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

陷阱之十:【劳动合同文本不交给劳动者】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只让劳动者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不让劳动者了解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或者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已经签订好的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拿不出证据,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对此,《劳动合同法》第 16条第 2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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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3

 

我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保护的力度有待加强,同时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规定的模糊使得用人单位也无法更好地运用其权利。在用人单位工作地点变更这一问题中,相关纠纷较多,且处理较难,因而有必要去探寻一个新的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像如立法及实践中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引入。

 

一、题目背景分析

 

对于工作地点变更问题,目前的相关立法并不多且不够清晰。《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中包括了工作地点。可见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但该法中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并未明确规定,仅在第35条中规定了协商解除,第4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他法学法律及地方性法规中并未有新的、具体的、具有参考意义的规定。同时,劳动法中仅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如《劳动合同法》第22条/23条分别是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却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

 

理论界对于工作地点的相关问题的研究甚少,但理论上认为工作地点变更应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范畴。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变更往往会为其增加很多不便利因素,基于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的优势地位,劳动合同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也是屈指可数,这无疑丧失了一种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方法,仅靠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的力度太小,且使得处理此类问题因事实复杂难辨而更加困难。

 

二、判例分析

 

关于北京市工作地点变更问题的判决书共有78个,其中判决书中提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工作地点的有9个,约占案件总数的12%;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有5个,占案件总数的6.4%;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有0个。判决结果中,判决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有55个,其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有15个;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有16个;双方均有过错或证据不足而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有24个,约占案件总数4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经济赔偿金的有12个,其中判决依据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旷工或违反公司章程而解雇的理由不成立的有5个,判决依据为用人单位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7个;判决给付违约金的有0个;其他驳回起诉或不予支持劳动者诉讼请求的9个,争议焦点并非工作地点变更的有2个。

 

可见,仅凭《劳动法》第40条规定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因工作地点变更引发的纠纷问题,很多都是只能“视为”某种情况才能解决,且在78个案件中所有的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这一情形令人堪忧,但考虑到可能是因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好违约金的情况并不容易引发纠纷,而这也恰恰证明了引入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可行性。

 

三、解决对策

 

此次通过对北京市工作地点变更的法律后果的判例研究,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之处显而易见。因此,应该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即在立法中规定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可以在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在对工作地点进行具体约定后,加入一款“以上条款非经协商一致不能更改”,以此明确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条款的“约束力”,根据合同订立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保护,认为若劳动者自愿接受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地点的调整,可以自愿删去此款。

 

其次,在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的约束力明确的情况下,其他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工作需要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自愿接受用人单位关于工作地点调整的除外。

 

同时,加入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并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违约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若双方经协商一致,根据其意思自治可以专门列明不视为违约行为的情形。

 

最后通过对劳动法立法的细化完善来消除用人单位一般的违约行为这一立法盲区,将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写入劳动法中,从而引导实践中的运用,来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具体可以将工作地点变更的情形细分为三个情形,立法中可以对这三种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第一,用人单位内部工作地点变动,此种情形一般是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应当认为该变动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为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必要工作条件,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第二,用人单位同一地区搬迁,如从城区迁往乡镇、集中迁至工业区等,这种情况会给劳动者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通勤不便,则应遵循协商原则;第三,用人单位异地搬迁,这种情形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实质性变更,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未来的劳动合同中若将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则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直接主张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4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5

    1、必备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仅仅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送达劳动者,同样会面临着不必要的赔偿风险。

    2、签收单内容

    劳动合同文本编号、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属部门、具体岗位、入职时间、合同期限、签约时间、劳动合同签收时间、劳动者签收、备注等内容。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范文6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离职是劳动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