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买卖合同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买卖合同论文范文1
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的法定事由,为避免因合同的履行而遭受重大损失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以及违约方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获得不当的利益。合同解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释》涉及合同解除的条文多达10条(详见司法解释条款第八条、九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占所有解释28条的36.7%。结合审判实践,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之事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议解除;2.根本违约;3.迟延履行;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言之,解释对后三种事由明确列举规定。根本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迟延履行: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他解除情形: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司法解释主要从实体上规定了解除商品房买卖的事由,对其解除程序则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项紧接着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该履行通知的程序。没有通知的,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要求主张解除的一方及时向对方通知解除。问题是,通知已经送达,但对方一旦提出异议之诉,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人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便处于不确定状态,须由法院裁判。作为法院,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实践中,应该围绕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来审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从而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涉金额大,楼花按揭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但是,对于楼花按揭中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与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冲突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解决的方案。如乙向甲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应首付15万元给甲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尚欠5万元。合同约定“乙未依约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余款15万元向丙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5万元支付给了甲公司,并由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甲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以乙为被告,丙银行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乙返还商品房给甲公司;3.甲公司返还10万元给乙,返还15万元及利息给丙银行。乙、丙均答辩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案是否应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呢?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了,是否必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呢?首先,本案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已经签订并且按揭贷款也支付给了开发商甲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次,乙未依约支付5万元的行为从表面看,似乎属于司法解释中“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但是,我们认为,乙迟延交付的5万元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30万元的六分之一,为此,乙的行为性质应该认定为“部分迟延交付行为”。鉴于该司法解释未明确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在量与质上的尺度,法院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同时,应注意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加以考虑。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中迟延支付的购房款应该是指主要的购房款,在识别“主要”上,应不少于购房总价款的二分之一,而不是一小部分的购房款,当然如果少于总价款二分之一,但迟延交付的购房款足以影响开发商生产经营的,亦可认定为“主要”。这才符合合同法力促交易成功的立法目的。本案乙的迟延支付购房款行为显然不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乙未依约定期限付款,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乙并不是未依约定期限付款,只是没有按期付清所有房款,因此甲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合同明确特别约定了没有付清全部房款时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法院还面临着与担保权人(按揭贷款人)的权利保护的法律价值选择问题。此类案件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是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法律关系。后一个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是商品房的买方,并且也是以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人,作为商品房卖方则为买方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权人就是贷款人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往往也就影响到后一个法律关系的履行问题,然而,其是否必然导致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呢?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直接规定,只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两个合同关系都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对于该款,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必然逻辑地得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该解除。后者是否解除仍然应该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具体认定。如果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没有主张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作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卖方)提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上述案件中,乙、丙银行关于贷款合同不应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此时,甲公司选择行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将购房款和贷款本息退给乙;乙返还房产给甲公司,但不影响丙银行行使抵押权。这样处理对甲公司也显然不利。甲公司应该放弃选择解除权,而选择以追索乙债务为由提讼为宜。
买卖合同论文范文2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情形有五种: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通过以上规定的情形,还可以得出以惩罚性原则适用需满足以下的条件:
(一)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并非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司法解释》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作为《司法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也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其他集资房、房改房、二手房的买卖纠纷。
(二)只有属于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属于恶意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构成违约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客观条件。违约行为只能在特定的关系中才能产生。违约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着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则不发生违约行为。
第二,过错,即违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当事人违约可能有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对方违约等。因这些原因引起违约,当事人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违约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违约责任。因此,违约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而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的大小是其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依据。
第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第四,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应赔偿。在此之外,应该注意的是恶意违约的规定,而《司法解释》上述二种情形的规定则是规定的恶意违约的具体规定。
后三种属于“欺诈行为”。欺诈,一般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欺诈中,为了使他人了生错误,一般要作所谓不正确说明和陈述,它主要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为了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作的一种不真实的陈述,从而使对方产生误解并遭受损害的行为。它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叫做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是出于诚实地相信真有其事而作的,那就属于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一种叫做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欺诈应被告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并非出于诚实地相信有其事而作,则属于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高院司法解释所说明的后三种情形则指的是欺骗性的不正确的说明,也就是欺诈。
《司法解释》中指明的后三种情形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却是不同的。首先,《消法》中所称的“欺诈行为”是泛指的;而本《解释》中的欺诈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故意隐瞒”某些特定的事实。另外,赔偿的标准也不一样,《消法》规定的是确定的,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本解释中规定的是“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买卖合同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 “两同”论 “三同”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为经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之人士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均占有一席之地。我国法律中未明确确立该原则,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其中已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其仅为原则性规定,也正是这种并不具体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所面临案件的复杂性,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缺乏本应具备的可操作性。本文拟就结合该原则价值取向、学理上的观点,以及我国司法机关的一般判断标准,分析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案例,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粗浅探讨,并对如何建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价值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被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处理。该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德克里先皇帝就曾命令:任何己受到一项公罪指控的人不得被其他人再次指控同一犯罪。 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直接地继受了这一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2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惩罚。” 法国在1791年宪法中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 英美法系中,则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亦衍生自古罗马法。这一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极其相近的含义,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1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可见,该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其历经千年,非但未消亡陨灭,反而被更为广泛地适用至现代司法当中,正是因为其蕴含有丰富的价值在于其中。而任何一个诉讼程序都是由多种价值观相互影响、相互平衡的结果,笔者认为,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述:
(一)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对司法机关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可以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社会科学研究永远的母题,一味地考虑公正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缓慢,一味地倾斜于效率则又会使得公正难以保证。理论学者们一直致力在此两者中寻找折中方案。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给司法中的效率与公正找到一个契合点。诉讼活动本身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并且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各类案件必然还会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不断增加,这本身就已使得司法系统有限的人力物力捉襟见肘。若无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参与人因对自身所期望的审判结果无止境的追求,将会导致司法机关陷入不断重复审理同一案件的怪圈中。因此,正是该原则的存在,才使得对整个司法体系能正常运作。
(二)保护被告方的权益
对当事人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为防止因原告一方重复起诉,而导致被告方陷入漫无止境的诉讼之中。就如前文所诉,因个体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期望与实际结果的差异,若不对重复起诉加以限制,必然导致当事人不断地提起诉讼,直到判决结果与自身预期相符为止。这实际上导致了作为被告一方不断地被迫参与到诉讼中,同时还需承担前案裁判结果以外的风险。这些诉讼活动对于被告而言,是巨大的资源浪费。相反,对于原告而言,与其可能的收益相比,其需承担的成本是极其有限的,在某些案件中这些付出的成本甚至低至可以忽略不计。这种情形显然是不利于被告的。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实际上也是在保护被告的权益。
(三)保证社会关系的安定
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决,都是以裁判的形式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范对社会资源重新界定与分配的过程。在当今社会,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明确权利归属,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既意味着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个人可以有稳定的预期,从而按该预期从事各类社会活动。若无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将始终处于一种模糊和无序的状态,就连最基本的权利归属都将难以界定,所谓的预期也不复存在。可以预见,个体为了减少风险而将尽量减少日常事务,社会生活将会处于停滞状态,我们整个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都将陷入混乱之中。
因此,即使之前的判决是错误判决,作为司法机关而言,也不能直接以重新审理的形式来轻易推翻前案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受制于个体的在生物学上及认知上的局限性,诉讼中存在错误的裁判结果在所难免。而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即再审程序。但即使是再审程序,也并非有错必究,而是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方案可供选择,再决定是否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对某些错误判决的肯定。这是法律为保护社会利益而不得不做出做出的让步。
二、 “一事”的标准之争议及探讨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方面节约司法成本,保护了被告方权益,另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与秩序,其虽为人们广泛接受,但在审判实务中具体适用该原则时,却往往因前诉与后诉是否为同一诉的认定不清而导致适用困难。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在面对同一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意见大相径庭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同时,学理上对一事不再理的在适用标准也存在不同的学说。因此,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深入探讨,才能使其能准确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就文义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最大的困惑在于何谓“一事”。作为该原则中的核心概念,对“一事”的认识差异直接导致了各人对两诉是否相同完全相反的评判结果。因此,要合理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必须梳理判断“一事”的标准。
(一)学术界关于“一事”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一事”的定义莫衷一是,分歧极大。但其中,“两同”论的主张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即认为“一事”的构成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主观要素;二是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人。而所谓客观要素,即指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样,也处于立法缺位的状态。但其是民事诉讼法学中最为核心的概念,是所有诉讼活动产生的基础。虽然各法律学者对诉讼标的定义不尽相同,但亦存在一些共识。从事物本身看,诉讼标的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就其在诉讼中的表现来看,其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两同”论正是基于此概念,其主张如果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与前诉均为一致,即构成重复审理,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制约。但是,“两同”论最为人所诟病的是在请求权竞合时,一个事件将可能经过数次审判,产生数个判决。这正是由于诉讼标的理论上的缺陷所导致的。
(二)审判实务中对“一事”的判断标准
对“一事”的界定并未完全其委诸于学界,200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其裁判摘要称:“……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即判断属于“一事”的标准为:同一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
最高院民一庭编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一事”也做了相关阐释:“一事不在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即判断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前者所指的“依据”,即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系法律事实之基础,法律关系又基于法律事实而产生。故上述两者虽表述上有异,但其所指相同。上述关于“一事”的解释虽非法律法规,但其可视为最高院的倾向意见,在审判实务中对“一事”的评判标准即滥觞于此,与“两同论”相对,又被称为“三同”论。
(三)“三同”论与“两同”论对个案的不同判定结果
与“两同”论相比,“三同”论选择了对诉讼标的这个充满争议的概念的回避,取而代之以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就概念的精确性而言已经比“两同”论领先一步。笔者将结合以下三个案例,对“两同”论与“三同”论予以比较分析。
案例一:甲诉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甲与乙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乙将坐落于A处的房屋出售于甲。支付价款后,甲发现该房屋实际上属于乙与兄弟丙共有,其中乙的份额只占20%。丙并不同意将房屋出售于甲。现甲诉至法院,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半年后,甲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价款。
案例二: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借款500000元。后乙到期未还,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借款200000元。之后再次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300000元。
上述案例若依照“二同”论评判,则均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而依“三同”论,则结论完全相反,对其诉请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三同”论将诉讼请求纳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备要件,降低了当事人起诉时因诉请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实际上,对“一事”的认定,实务也倾向于从严把握。
案例三:甲诉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甲被乙开车撞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甲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100000元,但并未主张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后法院判决支持甲之诉请。之后甲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
案例三与前两个案例略有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案例三即使适用“三同”论的标准来判断,法院也仅可能支持营养费之诉请。
与其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都属于“三同”论之例外情形,符合“两同”论之判断标准。这类司法解释是基于何种原因背景而出台暂且不论,但亦可看出“三同”论并非已被完全彻底地适用于我国法律之中。而且从中也可隐约窥得“三同”论之弊端所在。我们可以假设更为极端的情况,比如案例3中甲甚至可以分别主张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而无需在一次诉讼中穷尽。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理论上的争议,即请求权是否可以分割,或者说权利是否需一次用尽,因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在此不再赘述。而即使抛开理论争议不谈,对案件的这类处理方式也与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取向并不相符,易让当事人陷入诉累之中,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此相对应,“两同”论却一直强调维护这些方面的利益。实际上,这也是这两者最根本的分歧之处。“两同”论倾向于保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应诉一方的利益;而“三同”论则侧重于保护原告方的权益,尽可能地维护原告方的利益。另外,“三同论”与“两同论”一样,实际上并未就请求权竞合的情形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法。
三、完善一事不再理制度之建议
若不考虑请求权竞合之情形,笔者认为,就目前看,“二同”论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取向,在将来有着比“三同”论更为被审判实务接受的可能。但适用“两同”论还是“三同”论或是其他理论,并不仅仅受限于法学理论,更重要的是要综合考虑社会的法治水平及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基于目前的社会客观现实,笔者认为就如何建构完善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而言,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供参考:
(一)完善立法
无论是赞同“两同”论还是“三同”论或是其他,从实证主义的角度看,皆不是问题关键所在,在现阶段就一味追求理论上的绝对正确与完善,不仅无此可能,也并无其必要。况且陷入无休止的学术争论并不能有助于解决迫在眉睫的法律问题。其真正关键之处在于能否提供一个具有高度操作性的判断标准。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何谓一事不再理,何谓“一事”,何谓诉讼标的,如何“不再理”,并确立其在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同时,对其他相关的若干概念如既判力、诉讼系属等,也应做相应阐释。
(二) 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而中国的民事诉讼并未施行律师强制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在现阶段,要求当事人明晰其诉请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提出最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诉请,并不现实。而释明权正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在审判实务界普遍采取“三同”论的现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必要性更为明显。毕竟,若产生上述案例所描述的情形,本身就是对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笔者认为,法官在不改变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向原告方释明基于其请求权可穷尽的救济方式。虽然这样的行为可能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超然角色,但是考虑到后续可能提起的诉讼,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就现阶段而言,该做法仍有其可取之处。
(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应给予适当处罚
若在法官释明之后,原告仍采取分割请求权的方式,多次就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行为有恶意诉讼之嫌,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在查明事件之后,对滥用诉权一方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可依主张的标的额大小处以相应的罚金。通过这些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告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