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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部制度范文1
文章标题:年度述职报告(工程部)
各位领导、同志们:
一年来,受公司委托,负责喜河水电站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在公司的正确领导下,围绕工程现场安全、质量、进度、协调、信息、以及防非典、防汛、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一、安全工作
03年年初,成立了工程安全管理委员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召开安全会议,分析安全形势,布置安全工作。通过努力,喜河水电站工程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但仍有几起小的不安全事件。
1#公路通车后,施工区交通安全问题立即显示出来。9月20日上午,陕西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喜河项目部一辆130双排座客货两用车在1#公路~索桥右桥头处翻到路下,所幸车掉在索桥右岸开挖平台的虚土上,随车的项目副经理叶志强等3人受轻伤,当即被送往汉阳坪医院治疗。为此,我们专门下达了紧急通知,做出了限速30Km/h、严禁施工车辆在货厢内载人行驶、禁止非专职驾驶人员开车、禁止各单位领导开车等几项规定,同时,制作了有关标示牌。通过这些措施,交通安全基本上得到了控制。
坝右肩是1#公路最窄的部位,外边紧邻厂房基坑。为此,我们专门要求在路边设置钢栏杆,但设计单位对此考虑不足,在大坝与1#公路接头位置仍留出了空挡,为此,我们专门协调设计单位修改设计,补齐空缺处的栏杆。施工区爆破安全管理和爆破物资管理十分重要。前期曾发生过临时炸药库保管人员脱岗的问题。为此,我们加强了对炸药库的检查,并对炸药入库、保管、领用、退库等等方面健全了规章制度。我们专门要求每次爆破时,必须将爆破设计参数报监理审批,并对爆破时间、警戒、信号等相关事项做了具体规定。右坝肩开挖标施工时建了一个炸药库,厂房标施工时需要使用,由于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两家施工单位几次谈不到一起。我们从安全考虑,几次协调两家施工单位,妥善解决了这个问题。
用电安全也是施工区安全工作的重点。我们专门下发了用电接入申请、设备投用前检查验收、接火等审批程序和制度。对三局施工局在坝右肩设置的1台临时变压器,由于围拦不正规,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专门进行了整改。下一步将专门就低压用电安全进行专项治理,特别是临时照明、临时动力配电盘、临时用电线路等进行整改。
根据集团公司的规定,由我本人与各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签定了安全责任书,根据现场情况变化,将对工程安全委员会进行适当调整。
二、质量工作
工程部既是公司的技术质量管理职能部门,也是喜河工程质量监督站,既行使公司的质量管理工作,也行使政府的质量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与监理配合进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工地巡视等方式进行工作。
7月18日,由于暴雨和地质原因,35KV施工变电站后边坡出现滑塌,直接危及到变电站进线侧35KV杆塔安全和变电站安全运行。为确保变电站安全,我们于7月27日通知陕西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喜河项目部按设计通知进行加固处理,并明确该项目按抢险对待。但由于施工单位组织不力,该处毛石挡墙施工进度迟缓。9月7日,我们对陕工局喜河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严肃批评,要求加快施工进度,限期完成。9月20日,该处挡墙施工基本完成。
20xx年10月2日,变电站值班员报告,变电站挡墙出现异常。经现场查看,挡墙局部坍塌,靠下游侧挡墙整体出现龟裂,坍塌处暴露的沙浆呈松散状态,水泥掺量明显不足,显然是偷工减料所致。为此,我们责令陕工局喜河项目部立即进行返工,立即清退了包工队,并要求喜河工程各承包商不得再雇佣该包工队,并要求各承包商对所管辖的包工队资质和业绩进行认真审查,将审查结果上报喜河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根据集团公司《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办法》,制定了《喜河水电站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一年多来,按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前期准备工程的6个标段单元工程质量评定优良率均达到80以上。
三、工程进度管理
主要是通过周计划协调会议、月生产协调会议等形式进行。“一枯”是厂房标施工的重点,土石方开挖、围堰填筑闭气、混凝土浇筑、基础处理等项工作互相穿插,施工干扰大,混凝土月浇筑强度要达到4万立方米,施工强度和形象进度要求很高,工期十分紧张。
由于03年雨季降雨和洪水频繁发生,8月下旬到10月上旬,累计降雨天数达40多天,尤其是8月下旬以后,降雨极为频繁,基坑6次被淹,其中有4次洪水流量都在7000立方米/秒左右。连续降雨和洪水造成石紫公路多处塌方,对外交通经常中断,用于填筑草土围堰的3000吨稻草收购十分困难;用于填筑草土围堰的粘土含水量也较大,虽然采取了挖坑抽水等降低含水率的措施,但效果不很理想。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一枯”临时草土围堰被迫改为石碴高喷灌浆围堰。但由于围堰闭气拖后了1个月,给后续工程施工带来了非常大的压力。我们已经要求施工单位加强设备和技术力量的投入,倒排 工期,采取措施,确保“一枯”各项施工目标的实现。
四、协调工作
由于施工区征地及移民工作是在前期工程进点后开始进行的,施工区移民绝大部分紧邻施工区建房,移民和工程建设的相互干扰十分突出;由于设计迟后于前期征地工作,遗留问题也较多;另外由于石姿公路交通情况很差,对工程影响较大。所以,工程施工过程中,协调工作量很多,有些事也很烦人。通过大量的协调工作,基本上保证了工程的正常进行。
五、信息
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我们从3月份开始,每月出1期《工程简报》。03年共出版《工程简报》10期。
由于公司远离工地,工地的信息反馈对公司的工作安排十分重要。我们通过经常向公司报告请示,以及照片传递等方式,基本上保证了信息及时准确。
六、防非典工作
03年4~6月份,非典在全国大范围发生,防非典工作成为头等大事。由我本人与石泉县政府和喜河镇政府签定了防非责任书,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和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了防非办公室,严格控制人口流动,实行每天报告制度,并为员工购买了防并药品,在临时住地进行消毒;对参建单位进行检查,对未经批准来工地的人员,采取了简易隔离措施。
七、开工仪式准备工作
6月26日,喜河工程成功举行了开工仪式。我们根据公司的策划和安排,具体组织现场的准备工作。主要是场地准备、主席台准备、现场布置、施工区整理、开工爆破设计等准备工作。在现场准备工作中,我们连续一个星期都是忙到夜里3、4点钟。通过员工们的辛勤工作,圆满完成了各种准备工作,保证了开工仪式的成功举行。
八、防汛工作
我们成立了喜河工程防汛指挥部,由我本人担任指挥长。今年8~10月份,汉江发生多次洪水,基坑5次被淹没,防汛工作比较突出。我们通过与上游石泉电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及水文站、气象局的紧密联系,做到信息准确及时、指挥正确,保证了安全度汛。
工程部制度范文2
第二条现金补助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退耕农户退耕后维持医疗、教育、日常生活等必要开支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现金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20元。现金补助年限,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年还草补助年限按国务院批准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现金补助,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任务,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资金申请报告包括当年退耕还林计划任务、工程进度、现金补助预算安排等方面的内容。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向中央财政申请现金补助,由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任务,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五条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现金补助,由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并下拨省级财政部门。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现金补助,由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报告,核拨给中央有关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再拨付所属实施单位。如果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下拨的现金补助,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第七条退耕还林实施单位可向退耕户一次性发放年度现金补助,并实行按户建卡制(登记卡、检查验收卡制),退耕户凭卡领取现金。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现金补助使用情况进行总结。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现金补助使用管理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现金补助的监督检查,确保现金补助足额发放给退耕农户。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发放给退耕户的现金补助中,抵扣有关税费。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现金补助。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财务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资金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工程部制度范文3
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的各项要求,加强“两个责任”的落实,结合正在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强化领导干部深入基层一线调研,广泛征求和听取党员、群众意见建议和存在的问题,加强公司党委对党支部工作的分类指导,密切党委成员与党支部之间的工作联系,全面提高党建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党建工作责任制的要求,结合我公司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建立党委中心组成员联系党支部工作制度,是新形势下践行“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要求,是进一步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密切党员领导干部与基层党支部和党员、群众联系,促进基层党建工作的重要措施。要将联系包靠党支部工作同近期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要严格落实“两个责任”,加强“一岗双责”,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党建工作第一线,注重研究和解决新形势下基层党建工作新情况、新问题,以点带面,层层推进,不断促进公司党建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工作要求
1.不断改进党建工作方式、方法,密切党委中心组成员与党支部之间的联系,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
2.每位党委中心组成员负责联系一至二个党支部,与所联系党支部保持经常联系和沟通,帮助和指导党支部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支部党建工作水平。
3.根据党建工作新要求及人员岗位变动等情况,适时对党委中心组成员联系支部进行调整。
三、党委中心组成员工作职责
1.党委中心组成员要及时、认真贯彻上级党委各项工作决策,围绕公司党委年度工作目标,指导联系各支部按照年初制定的党建与党风廉政建设计划要求开展支部工作,同时参加和指导支部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努力探索研究抓党建促发展的新途径、新方法。
2.党委中心组成员要经常到联系点所在支部参加学习和过组织生活。应经常与联系党支部党员开展谈心谈话活动,听取他们对党建工作及公司建设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及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3.党委中心组成员每两个月到联系党支部了解党建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
4.党委中心组成员每季度要和联系党支部领导班子谈心一次,传达贯彻上级党委相关工作部署及要求,落实党建、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点评工作中的亮点和不足。
5.党委中心组成员每半年到联系党支部检查工作一次,强化“一岗双责”责任,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及时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6.党委中心组成员参加年终对所联系党支部党建工作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评比,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四、党支部工作职责
1.各党支部应主动向所联系党委中心组成员报告本支部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与所联系党委中心组成员之间的工作交流。
2.各党支部组织重要学习、主题教育、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等活动时,事前应报请所联系党委中心组成员参加,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时,支部应在会后及时向所联系党委中心组成员通报相关情况。
3.各党支部与党委中心组成员的工作联系情况作为党支部年度目标考评的重要内容。
工程部制度范文4
内容提要: 在借鉴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时,必须注意德、瑞两国立法在善意要件规定上的显著差异。德国法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思维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为基础,确立了客观化的制度性信赖,使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相分离;而瑞士法则坚持物权变动效果的有因性,将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也应当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以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的关系为判定善意范围和标准的核心。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和相关交易实践来看,瑞士法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对于解释我国法上的善意要件更具参考意义。
为保护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和瑞士民法均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并对该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进行了规定。不同于上述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虽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但未规定善意的范围。善意要件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而善意的范围则是该要件的重点,因此,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在《物权法》颁布后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综合当前有关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方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一种是将善意的范围与取得人的过错结合在一起,此标准与瑞士法上的善意标准有相似之处;另一种是不考虑取得人的过错,以德国法的善意标准来解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不过,上述研究既未全面认识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重大差异,也未充分考虑善意要件与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体系上的紧密关联。这难免使得这些研究成果在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上陷入孤立和片面,未能很好地与我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相契合,从而无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在体系上做出合乎逻辑的阐释。本文拟采用体系化的研究方法,以法律行为对善意保护效果的影响为理论架构,对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立法特点、善意的范围、善意的决定因素等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以期为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德国、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
德国和瑞士虽然均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定要件之一,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中对善意的含义进行界定。不过,这两个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并解决了关于善意的证明责任归属。
(一)德国法
法律不是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积极性构成要件,而是将恶意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将善意要件表述为,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独特的立法技术,即通过“除非”(es sein denn)一语,不仅从实体法上实现了对善意要件范围的限定,而且在程序法上起到了善意推定的作用,从而将证明取得人为恶意的负担转移给了持有异议的人。这种立法技术体现了立法者将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的初衷。[1]这一立法模式简洁、明确,用一个条文同时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和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
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究竟应表现为结论性的价值判断,还是陈述性的事实判断,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删除了关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的表述,[2]只保留了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价值判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对于原权利人来说非常困难。有鉴于此,原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常常就能推导出取得人已明知登记簿本身不正确,法院一般也认可此种替代性的证明途径。类似的证明手段在《德国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例如,第142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的人,在撤销时,应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该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可见,这种间接的证明方法虽然最终没有在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中得到明确规定,但其仍在实际上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只不过,这种应用不再体现为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仅表现为排除善意时的证明手段。这样一来,法律进一步降低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并将其转化为了一种证明风险。
除了上述实体法的规定体现了善意要件的规范特点之外,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强烈的独立性也为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提供了保障。[3]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一些特别规定使得善意要件的判断不仅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无关,而且通常也不涉及物权行为的效力。这表现为,法律严格地区分了不动产登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从实体法方面来看,尽管不动产物权交易需要以债权合同和物权合意为基础,由于物权行为具有抽象性,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就程序法方面而言,登记申请也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除了土地所有权让与和地上权设立的情形之外,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成为登记审查的对象;登记同意的效力同样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无须关注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取得人信赖的客体仅表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不牵涉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登记同意以及登记申请。
综上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特征和不动产登记程序规定对善意要件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个取得过程以法律行为的要素为基础,而不具有实质性的转让性行为的内涵,其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只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善意要件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的过失标准来判断。另一方面,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登记同意的特征促进了善意要件判断上的独立性,使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行为的效力。从以上方面来看,不论是将善意取得的效力定性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皆不会对善意保护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强调其原始取得特性无非是更重视法律效果的法定性,着重继受取得则更彰显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特征。
(二)瑞士法
与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相比,瑞士法上对善意要件的规定较为复杂,涉及《瑞士民法典》中的三个条文: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973条将善意(guten glauben)作为构成要件,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的人受到善意保护。不过,此处并没有明确善意的范围。这种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方式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非常相似。由此,为了理解第973条规定的善意要件的含义,需要借助另外两个条文的规定。
第974条第1款是关于“恶意第三人”的规定,即物权之登记不正当的,该登记对于知悉或应知悉该瑕疵的第三人无效。从这个条款来看,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当的瑕疵。将这个条款和第973条的规定相结合,并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可推知善意的范围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不正当。依第974条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不正当是指,“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可见,第974条的两个条款不仅确定了善意的判断标准,而且解决了善意保护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瑞士法和德国法都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不过,在债权行为与善意保护的关系上,瑞士法与德国法存在显著不同:不仅作为登记原因的前手债权行为的效力会影响善意保护的效力,而且取得人所为的债权行为效力的瑕疵也将影响善意保护的效力。[4]这两个国家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差异,原因在于,瑞士法关于物权行为的规定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与德国法有所区别。瑞士法虽然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但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这就造成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具有程序法意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同时也具备了实体法上的意义。登记申请包含了对物的处分,被视为独立的单方物权行为,然而,它同时也是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erfuellungshandlung),其效力要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5]由此,根据法律行为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两个过程:债权行为和登记申请。由于瑞士法上物权行为的单方性和有因性,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断不像德国法那样不受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从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是以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和有效的处分为基础的。[6]
第3条规定了善意的一般条款,它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善意推定和注意义务的标准。该条第1款规定:“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的,应推定该善意存在。”结合第973条来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取得人的善意应被推定为存在。该条第2款规定:“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7]如将这一款与第974条联系起来,那么取得人不应当知道的善意显然应与一定的注意义务相结合。根据善意要件与债权行为有效性之间的依存关系,注意义务的行为基础应限于债权行为。
瑞士法对善意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特色:一是对善意推定和注意义务的统一规定,二是善意要件对债权行为效力的依赖。如果说德国法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善意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那么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则显现了以债权行为为核心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征。
二、善意要件的范围
(一)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理解可概括为不知情,即不知道。这种理解上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学者们在善意要件范围的界定上达成了一致。相反,他们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概言之,关于“不知道”的外延可分为两大类型: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说;狭义说包括了三种观点: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说、不知道说和非明知说。
就广义说来看,它包括了非明知和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两种情形,认为善意即不知情,或将善意等同于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并将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排除善意的标准。[8]就狭义说而言,三种观点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只包括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一种情形,认为明知属于受让人内心状态,难以举证,因此善意应以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为限。[9]第二种观点主张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并认为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不同,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不考虑取得人的过失,其目的在于强化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就取得人注意义务方面而言,取得人不负查阅义务。[10]此种观点与德国法的学说最为接近。第三种观点借鉴德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标准,将善意界定为非明知,与德国法不同的是,它认为取得人只负查阅义务,不负调查义务。[11]
由上可知,我国学者关于善意范围争议的焦点在于,善意的判断是否应考虑取得人的过失。以下将结合德国和瑞士关于善意要件范围的立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二)善意的范围及对善意的理解
1.非明知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明确将善意表述为不知道(nicht bekannt)。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很难得出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positive kenntnis)的结论。对比我国学者在解释善意范围上的几种观点,仅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将德国法上的不知道做广义或狭义理解皆不为过。那么,德国法是通过什么方法来确定善意的范围的呢?笔者认为,德国法运用了两项立法技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排除了广义解释善意的可能性。一是分别规定的立法技术,即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标准分别加以规定。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时,非善意是指知道(bekannt)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infolge grober fahrlaessigkeit unbekannt)(《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该条文使用了或者(oder)这种并列式的立法用语,据此,动产善意要件范围应理解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12]对比可知,不动产善意要件的不知道并不包含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二是关于善意表达的独特立法技术。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德国法未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而只是将知道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根据判例和学说的一致见解,这表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对善意的判断,不需要取得人证明自己主观为善意并无过失,并且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为法律行为。取得人即使出于重大过失、间接故意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也不影响他受到善意保护。这种消极性规定的立法技术将对善意的主观要求降至了最低限度,取得人所有的注意义务也由此得以免除。[13]当然,这种立法技术并不是决定善意要件范围的根本原因,而只是对原因的一种表现形式,德国法决定善意要件的主要原因将在下文作详细分析。
虽然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并且法院和学界对善意要件的理解也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但由于实际交易的复杂性,关于如何理解非明知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变化过程。这一变化主要体现在,取得人是否只有对不动产登记簿有积极的信赖时才能获得善意保护上。也就是说,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应存在因果关系。早期的判例认为,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信赖是被推定的,而且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即如果证明取得人并非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进行取得,那么就可以推翻其善意。[14]例如,取得人的取得仅是因为信赖让与人的表述,或者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在取得人为取得行为时尚未发生,此时,取得人皆未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取得权利,因此他不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15]后来,判例的立场发生了变化,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假定和完整性假定是不可反驳的,除非登记簿的不正确可由不动产登记簿自身推导出来或者原权利人能证明取得人对其不正确是明知的。[16]这种变化在立法技术上主要表现为,第892条中使用的“视为正确”( gilt… als richtig)一语不再被理解为一种可以推翻的拟制,而是被看作一种不可推翻的拟制。在这个观点确立了之后,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法院否认,并最终确立了对非明知涵义的理解标准:取得人既不需要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并信赖该内容,也不需要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为取得行为。[17]
2.不知或不应知
前已述及,瑞士法有三个条款涉及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规定,在理解善意范围时如何运用这三个条款,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见解可分为两种:一种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知或不应知(nicht kennensollen)。所谓不知是指不以过失因素为要件的不知(nich-twissen),而不应知是指包含了过失因素的不知,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知。此种见解的法律依据是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2款。另一种仅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应知,其法律依据为第973条和第3条第2款。这两种见解在如何认识不应知方面是一致的,即都认为轻过失也应排除在外;他们的根本不同在于善意是否应包括不知,即德国法上所称的非明知。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的涵义进行界定,但是学者们在解读法律规定时总是从对善意涵义的界定出发。因此,要深入了解学者们在善意范围认识上的分歧,必须先从他们关于善意的定义谈起。与德国学者一样,多数瑞士学者也将善意理解为消极性概念,而非积极性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善意是不知道重要的法律情势,即不知道权利取得或权利状况的瑕疵。从过失的角度来看,这种善意理解方式可表述为对于不知道法律瑕疵没有过失;与此对应,恶意不仅指事实上知道而且包括因为过失而不知道法律瑕疵。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取得人皆不得主张善意保护。[18]瑞士著名学者彼得·雅吉(peter jaeg-gi)则认为,善意是指,在存在法律瑕疵(rechtsmangel)的情况下,取得人并未意识到法律瑕疵的不法性(unrechtsbewusstsein)。[19]这个观点为取得人在法律瑕疵存在的情况下,设定了注意义务。依据这个定义,如果取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他就能够认识到法律瑕疵。由此推知,取得人没有认识到法律瑕疵应被看作违反了注意义务,据此,不知道的涵义为应知(ken-nensollen),而善意应限定为不应知。[20]雅吉关于善意的定义为当今多数瑞士学者所接受。这些学者虽然都将此定义作为理解善意的出发点,然而他们却在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上出现了重大分歧。[21]
判断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关键为,是否应将善意的范围与恶意的排除联系在一起。多数学者及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第一,瑞士法也像德国法那样,在善意要件的规定上采用了并列式的立法用语。第974条第1款将善意规定为不知道(nicht kennen)或不应当知道( nicht kennen sollte )。类似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如第202条第2款、第217条第2款、第913条第2款等。第二,雅吉对第3条第2款的解读与第974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并不矛盾。虽然第3条第2款的解释只适用于对应知的说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将不知道排除在善意的范围之外。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6条第1款和第29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雅吉认为这些规定也体现了第3条第2款关于应知的涵义。[22]由此看来,在解释具体法条时,即使是坚持雅吉关于善意的界定,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将善意的范围局限于不应知。因此,将善意界定为不应知与非明知并不矛盾,只不过这种界定方法未能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前提出发,考察取得人可能为善意的所有情形。第三,法院的判例包括了对善意理解的两种可能性。法院在实践中对第973条中善意含义的理解并不统一,只是要求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法院有时将善意理解为既非明知又非因过失而不知,[23]有时又从有无过失的角度,即是否应知的角度来考虑不知道是否是可原谅的(entschuldbar)。[24]
通过上述德国法和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国家都将善意作为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的主观要件。所不同的是,在德国,因重大过失、间接故意等原因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不影响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而在瑞士,因过失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将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瑞士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原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而是从取得人角度对其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人获得保护的可能性。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在一定情况下应履行注意义务,这并不代表就将非明知排除在善意要件之外。如果取得人实际上因有意识地疏忽而未去获悉信息,那么这种不愿了解瑕疵存在的间接故意和对瑕疵存在的明知之间没有实质差别。[25]从过错角度来看,因过失而不知的过错显然要低于故意不去了解信息。因此,在前者尚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的情况下,后者当然更无法获得善意保护。
三、善意要件的决定因素
如果说在德国法和瑞士法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要件的过程中,权利外观的可信赖度的强弱起到了决定性影响的话,[26]那么又是什么因素决定了这两个国家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不同范围呢?在前面从实证法的角度分析了善意要件的范围之后,下面将主要从理论层面对善意要件的决定要素进行深入剖析。
(一)道德因素与善意的关系
从学者们关于善意涵义的理解来看,是否将道德因素纳入善意之中是决定德国和瑞士善意范围的关键要素之一。道德因素与善意之间之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善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德国法上体现为对动产善意要求的可归责性,而在瑞士法上则体现为产生注意义务的情势与善意之间的因果关系。
善意一词起源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bona fides),德国和瑞士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涵义均来源于此。究竟应如何理解源自罗马法中的善意,德国和瑞士的法学家从伦理学和心理学层面对善意的涵义曾展开过针锋相对的争辩。认为善意是伦理学概念的学者直接从法律意识的层面来理解善意,将善意看作缺乏不法意识(fe-hlen des unrechtbewusstsein),或者认为善意是确信自己的行为是可信赖的(redlich);而主张善意是心理学概念的学者则从认知能力或理解力的角度来看待善意,认为善意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或者是不知道的状态,这种理解坚持善意与自己的过错无关。[27]如果说这些争辩对于瑞士法上善意的判断以及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还具有较大意义的话,那么对于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而言,则意义甚微。就不动产登记法来看,德国立法者并未将道德因素纳入善意范围之中。
关于道德因素与法政策的选择之间的关系,在下面还要着重谈到。不过,从法技术层面而言,道德义务的存在与它所依存的环境之间的因果关系密切相连。前已述及,《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了善意的一般条款,该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一定情势下的注意义务,还规定了这一情势和善意之间的因果关系。[28]而德国法上动产的善意取得和很多情况下的善意要件一样,都需要考虑善意要件的可归责性,因为对前者而言,一定的道德义务以及决定这一道德义务的情势与善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和上面谈到的善意起源中,罗马法关于时效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要因性有关。[29]要因性强调,主张自己善意的人之主观的善意与客观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以使他没有理由怀疑自己的善意。这要求他谨言慎行,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使自己的善意受到怀疑和出现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就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瑞士法要求取得人不仅要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而且没有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合法性。这就要求取得人必须注意那些可能会动摇他对不动产登记簿产生信赖的事实。如果他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或者怀疑不动产登记簿之外的事实,那么他将对此负有进一步调查的义务。[30]因此,毋宁说取得人信赖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不如说取得人信赖的对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登记错误的处分人或让与人在物权上的正当性。因为,并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引发了取得人的善意,而是取得人缺少对违法性的意识产生了善意。[31]
与之相比,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并不要求取得人负有任何注意义务,因为取得人的善意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权利外观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哪怕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发生在取得人查阅过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或者是在登记申请被提交之后,皆不影响他根据这个权利外观受到善意保护。权利外观并不是促使他为法律行为的动因。因此,即使他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或者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发生持间接放任的态度,或者他根本不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也不能动摇客观的权利外观。[32]德国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在制定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时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宗旨,不动产法领域只有善意取得人才能受到保护,对此无需以道德义务作支撑。知道实际权利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人没有理由要求获得公信力的保护。二是将善意规定为消极排除条件的立法方法,使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不依赖于善意要件。基于上述考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对于与不动产交易有关的法律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而取得人明知内容的不正确只作为排除要件。这种立法技术将取得人的善意看作是默认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作为主张善意保护的要素。[33]
(二)绝对的交易保护
1.客观善意要素与主观善意要素
一般认为,在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由主观善意要素和客观善意要素组成。前者是指取得人是否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而后者指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可信赖性(verlaesslichkeit des grundbuchs),即公信力。客观善意要素体现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规程上,它包括了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簿的设置和登记范围的确定。如前所述,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konkretes vertrauen)与善意保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主观善意要素不是善意保护的必备构成要件,而只是排除要件,取得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就不能获得保护。[34]因此,对善意持有异议的人也不能够通过证明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主观信赖而否定其善意。这样一来,就排除了取得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德国法上的善意推定可看作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拟制。导致这种具体信赖与善意保护相分离的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取得人即使知道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基础行为无效的原因,也不影响他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物权。从主观善意要素和客观善意要素的关系来看,客观善意要素在善意保护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学者们将善意要件称为制度性的信赖(institutionelles vertrauen) 。[35]
瑞士法之所以规定了不同于德国法的善意要件,学者们的解释是,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虑处分行为的原因。因此,对于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条件以外,取得人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否则,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外观,由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保护更无从谈起。这就突出了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的重要性。这种具体的信赖一方面体现为取得人应当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表现为他没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否则,他将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对他的善意的推定也将被推翻。[36]这种做法实际上强调了主观善意要素的决定性作用。
2.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论
德国法上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要件的区分做法体现了其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区分的二元论(dualismus)思想。这种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二元论思想是继受日耳曼法的结果。中世纪的日耳曼法认为,不动产较之动产不仅是更具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客体,而且从社会功能角度来看具有不会枯竭的财产价值。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受到了这一思想的影响。自19世纪70年代以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德国日益明确。随着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主观善意要素在不动产领域的重要意义日渐式微。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关不动产的规定显示出与罗马法的重大差异,展示出动产无可比拟的优越的法律地位。德国法对不动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做法较之罗马法在经济意义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德国人认为,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不仅是每个人生存和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人类共同生活和特殊公共利益的基础。虽然它的流通能力较弱,但鉴于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必须对其规定特殊的形式要求,以平衡由此产生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而动产从功能价值上则与不动产完全不同,难以从总体上对其价值进行衡量。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便根据这种二元论的思想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区别性对待。[37]立法者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在功能上的差异,除了对一些具有共同性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外(如占有、所有权的内容、种类以及保护),对其他部分都进行了区别性规定(如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设立、转让和废止)。[38]
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不仅体现在实体法规定上,更表现在程序法规定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建立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一种客观上值得信赖的基础,由此建立起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德国法的不动产公示制度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在糅合了日耳曼法理论之后,便呈现出与罗马法完全不同的面貌。众所周知,罗马法上物权及其变动为外界认知的方式是占有交付,即使抵押权的设定也不例外。由于罗马法没有建立公开的、制度性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对物权的信赖均仅局限于对相对人个人信用的信赖。这种物权公示方式无法为大宗的和经常性的物权变动提供公开、便捷的安全性保障。[39]中世纪以后,德国吸收日耳曼法思想,在不动产交易中要求不动产的转让和设定负担应当具有公开性,因为唯有如此,方能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起初,不动产让与交易双方必须在法官面前表示让与合意,随着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建立,这种让与合意还必须进行登记。这就要求所有与不动产权利变更有关的登记都必须制作成公开的书证。由于法院在不动产交易程序中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出现,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制度具有的公开性和权威性使不动产转让程序产生了合法性效力,这种效力逐渐演化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40]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登记给不动产交易创造一个值得信赖的基础。使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通过不动产登记来实现,让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转让行为的实质构成要件。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成为决定法律关系的基础,这就明确地切断了主观信赖与善意保护之间的联系,实现了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客观信赖保护。这样一来,每个人都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并不是他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构成要件。这也为注意义务的免除提供了基础,取得人既不需要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为法律行为,也无须在对此持有疑问时负有调查义务。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作为法律拟制具有不可反驳性。而在不动产登记簿之外使第三人负担调查义务的做法,则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绝对性。[41]因此,德国学者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护称为绝对的交易保护,因为它的基础并非是个人的具体的信赖,而是客观的、拟制的信赖。[42]
四、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
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德国法在善意要件上以客观信赖取代了主观信赖,但是他认为这是一种对善意界定的纯客观化方法。在这位学者看来,支持这种纯客观化的论据是查阅义务的免除和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43]如前所言,德国和瑞士同样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并且德国法上的善意要件不要求取得人负有注意义务。那么,查阅义务是否与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存在联系,瑞士法上注意义务的范围包括哪些?下文将就此展开论述。
(一)查阅义务
德国法免除取得人查阅义务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历史上人们形成了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传统,或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事实的吻合度高而值得信赖,而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不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有具体的信赖。这一方面表现为取得人无需知道登记簿的内容,也不需要信赖该内容;另一方面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和权利取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取得人不需要基于信赖该内容而做出取得的决定。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完全是一个独立的、从不动产登记簿特性中发展出来的否定性的概念。取得人不需要积极地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也不需要基于这种信赖而积极地行为。由此可见,德国法上关于善意要件客观化的理论并不是建立在取得人的信赖之上的,恰恰相反,它超越了个人的具体的信赖。主张德国法对善意界定纯客观化的学者认为,我国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认为这是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善意要件上的一大差别。这种看法说明他并未领会德国法上善意要件客观化的真正含义。不仅如此,他也忽略了德国法上支持善意标准客观化的制度基础,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制度基础正是查阅义务得以免除的原因。
德国法之所以不要求取得人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主要原因在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不仅规定了善意推定,而且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护效果只能对取得人有利。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无需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能够获得信赖保护。这一条文还有一个功能,那就是将取得人根据生活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信赖视为不可推翻的假定,这就是前面提到的将取得人的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论取得人是否事先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对他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作为客观的权利外观只会产生对他有利的法律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这一原则一方面构成了公信力的基础,即不动产登记簿形式上是公开的,有关的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可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另一方面使取得人保有其所获得的权利。因为不动产取得行为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表明的主观和客观权利状况来进行,即, , 使取得人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被视为对其是已知的并且对其有效。这就促使取得人实际上必须要去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因为取得人不得以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为理由作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护的抗辩。因此,取得人无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构成了客观信赖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是客观信赖产生的原因。
在瑞士,取得人无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原因与德国法类似,同样是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只不过,在立法技术上,这两个方面不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规定的,而是分别在《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1款的善意推定条款和第970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查阅条款中规定的。对取得人而言,善意推定的好处在于,法律假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要求的前提条件都已经具备。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可以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是正确的和完整的,他不必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凭证来核对债权行为是否有效,也不用证明自己对登记簿内容的明知。这种推定完全符合第970条关于登记簿查阅的规定,取得人不必表示他实际上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各个组成部分,因为登记簿的内容原则上被视为是已知的。虽然第973条要求取得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但是结合善意推定和登记簿的公开性来看,这样规定显然假定取得人已经知道了登记的内容,并对其善意进行保护—即便他实际上并不真正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为了防止这种做法带来的不利后果,第970条第3款也要求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不知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抗辩,此外,如果原权利人能证明他有理由怀疑取得人的善意,那么这种善意推定将被推翻。[44]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瑞士法也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免除了取得人的查阅义务,但是由于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必须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且强调信赖和善意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它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实现信赖保护的客观化,而是对取得人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由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查阅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无论在德国法还是瑞士法上都不是作为积极要件出现的,而是从法律技术角度被推定的。这种推定的技术在免除了取得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的同时,也达到了免除其查阅义务的效果。由此来看,善意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它们之间通过立法技术的方式实现了逻辑上的衔接。总的看来,这两个国家对取得人的信赖进行保护的基础均建立在善意推定的规定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取得人实际的查阅行为和查阅结果之上。所不同的是,瑞士法仍然强调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的、个人化的信赖,强调个人的行为(包括了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善意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德国法所突出的是一种对潜在信赖的保护,强调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可靠性、可信赖性,不要求个人的行为与善意保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因此免除了所有的注意义务。
(二)调查义务
瑞士学者认为,要证明取得人明知或应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明显过于困难。因此,法律只要求,如果取得人尽到一定情势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该能认识到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注意义务的依据是《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2款。虽然从字面意义来看,该条款可以解释成善意应当排除轻过失,但法院并没有用过错作为善意的衡量标准,也没有采取严格的过失划分标准。学界和司法界普遍主张,应以客观化标准来衡量注意义务,而不应直接采取无过失标准来界定善意的范围。其原因在于:有时只要行为明确地偏离了一般的行为标准,就可以排除善意,并不要求行为人有重大过失;而在另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被排除善意。这说明,过失程度与善意要件之间缺乏规律性的联系。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轻过失和重过失的程度,而没有对注意义务的程度做出严格区分。学界和司法界公认的衡量注意义务的客观化标准为,在特定的情况下经常采用的一般标准( durchschnittsmass ),其常根据生活经验和专家意见来确定。它要求行为人具有通常的理解力和勤勉程度,其行为符合一个正常的、并且是正直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待他人利益的方式。[45]
根据学术界对客观化标准的理解,司法界通过判例确立了注意义务的标准:如果取得人获悉了一个事实,而这个事实足以引起一个具有通常的智力和注意程度的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怀疑,那么此时取得人应负有对这一事实进一步调查的义务。取得人履行调查义务的目的,在于消除自己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怀疑,并由此确立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那么,他的调查义务应当涉及哪些内容呢?学术界的看法是,调查的范围不应当仅局限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主簿(hauptbuch)所记载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其他可能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不正当的凭证、登记日志,必要时应进行实地察看。进行实地察看的依据是《瑞士民法典》第676条第3款规定的自然公示(natuerliche publizitaet)。[46]虽然这一条款本来的适用范围是外在的管道,但对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可以进行扩展,使其也适用于不动产的外在物理状况。依据自然公示的法理,与不动产外在状况有关一些情况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并未被登记为物权,但这些情况的存在可能会对不动产物权造成重要影响。取得人如果没有通过调查去查知这些不动产的外在状况,那么他不能主张自己是善意的。此外,还有一些问题并不适用自然公示的法理,因为这些情况的存在与不动产本身并无直接关系,但有可能构成不动产周围重要的环境,例如过道、围墙等外围设施,这些设施的存在无法运用自然公示来确定其物权归属。如果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的要求,这些设施的存在可能对不动产物权交易产生重要影响的,那么取得人也应当尽到相应的调查和询问义务。否则,取得人不得主张自己为善意。[47]
取得人不仅要关注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的登记材料和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还应当对与不动产交易有关的其他登记簿(如商事登记簿)的登记有充分的了解。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问题,取得人也应履行一定的调查义务。[48]《瑞士民法典》第228条第2款规定,只要第三人不知或理应不知(wissen sollte)缺少另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同意,允许其以该同意为先决条件。从这一条款的规定来看,取得人虽然可以假定另一方已经同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但他必须对此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五、关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体系性思考
从德国、瑞士法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规定来看,善意要件最终的决定因素是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规定。这些法政策选择背后既有经济和道德因素,也有一定的交易习惯和法律文化背景。以下将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进行系统分析。
(一)物权变动模式
关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代表性学说:债权形式主义说和物权形式主义说。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看作不动产登记效果发生的生效要件。区别之处在于,债权形式主义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不动产登记是履行债权意思的结果;而物权形式主义则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结果是履行物权意思的效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抽象性。
这两种学说均系舶来品,前者以奥地利法为蓝本,后者以德国法为渊源。这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议在我国由来已久,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奥地利和德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不够全面,主要体现在对登记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在我国学者看来,这两种学说都将登记效果看作是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加登记行为的结果,然而,这种解读方式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程序的独立性。这两种学说都将不动产登记过程看作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却未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当事人登记申请行为的性质给予足够关注。换言之,在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行为替代了当事人在登记过程中可能的意思表示行为。
由前面对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过程为登记申请(程序行为)+物权合意(或登记同意)+登记记载,而在瑞士法和奥地利法上,不动产登记过程可概括为债权行为+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登记记载,而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被视为单方物权行为j49]瑞士法和奥地利法并非不承认(单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不过它们均不认可物权合意的独立性,而使得物权变动效果仍然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遗憾的是,我国的两种学说都没有注意到德国法、瑞士法和奥地利法对不动产登记程序中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行为
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见解: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行政行为说和物权合意外在形式说。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和行政行为说的基础都是物权变动模式上的债权形式主义。这两种学说均认为,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加登记(交付)生效主义”为特征,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同的是,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只是将登记行为看作债权行为的外在形式,未对其作进一步的定性。[50]而行政行为说则认为,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依法而为的公法行为,并非民事行为。[51]物权合意外在形式说认为,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合意加登记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行为是物权合意的外在形式,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视为民事司法机关,登记行为应看作民事行为。[52]
这三种学说皆以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主体来分析登记行为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关注了登记结果,却忽视了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前已述及,与物权变动模式直接相关的是登记申请人申请行为的性质。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登记申请以双方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就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主要涉及双方登记申请的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面前就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达成一致意思,并共同填写书面的登记申请书。以《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为例,该申请书共分三个部分:一是房屋位置、权属证书号以及房屋状况;二是房屋买卖有关的价款、契税、购房时间;三是双方申请人的信息及签名。如何认定登记申请书的性质,成为认定登记申请行为性质的关键。登记申请书虽然形式上是双方为了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格式文件,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其实际上构成了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根据登记申请书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产生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依据的正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因此,在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申请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物权合意。
不动产登记申请在德国和瑞士法上均以单方行为出现,且德国法上仅具有程序法意义,与之相比,我国关于双方登记申请行为的规定具有独特性。不过,从要求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果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申请人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需要提供权属证明和债权合同。不少地方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和登记收件办法等也将债权合同列为必备申请材料。不仅如此,多数法院在审理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时,也以合同的有效性作为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这充分说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虽源于法律规定,但其仍受到债权合同效力和前手登记行为瑕疵的影响。这一点集中地体现在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上。
(三)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
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取得人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体现在不动产物理状况、不动产权属状况和不动产实地调查三个方面。
就不动产物理状况而言,申请人应提交与不动产物理状况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房屋平面图、房屋勘测报告等。[53]这些属于与土地登记密切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或者现场勘查材料。这间接地体现了取得人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体现了对处分权限的审查。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处分人的处分权无需通过询问程序加以确认。但是,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均将对处分权的询问列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权。[54]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填写说明》的规定,申请人需对与其处分权有关的问题进行回答,如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否不存在产权纠纷、不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权利限制等。若存在这些权利限制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不予受理。
由于我国没有关于善意推定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询问程序显然暗含了要求取得人尽到查阅义务的意义。与不动产处分权有关的事项属于实体权利状况,取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是否知道这些情况,并不应构成取得人善意取得的前提。只要取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就应该受到善意保护。关于询问和查阅义务的上述规定,起到了进一步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从而保证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一致的目的。这些规定的实际目的在于,“规避因当事人提供虚假、隐瞒真实情况所引发的行政及法律风险”(《珠海市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填写说明》二、表格制定目的)。这些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将一般交易中的查阅义务等注意义务法定化的作用,登记机关扮演了督促、协助申请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角色。此外,不动产登记机关还具有实地查看的职权,其目的仍是为了保证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一致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帮助当事人履行了注意义务。
我国之所以在注意义务方面做出了不同于德国和瑞士法的规定,是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国土地实行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能完全视为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法行为。至少就土地权利而言,土地是否存在闲置、是否应当收回等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了保证实质合法性而规定这些审查程序,实际上超越了登记机关的中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以往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二,我国房、地分离登记的二元制的登记体制决定了不动产交易主体必须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查阅、核实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簿等,以规避登记体制本身带来的风险。第三,交易习惯使然。农村的房屋长期不进行登记,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的房屋常常登记在一人名下,这些现象非常普遍,也属于基本的交易常识。这就要求取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不是闭目塞听,对可能是共有的房屋不进行查证。这事实上对真正的权属状况的不知起到了间接放任的作用。
(四)关于借鉴瑞士法关于善意规定的意见(代结语)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兼具了依法律行为和依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这两种方式的特征。该制度法律效果的法定性通常会排挤其在法律行为方面的特征。从形式上看,善意要件的判定与善意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密不可分,就实质上而言,善意要件的确定始终以物权行为的抽象性或有因性为根基。在善意要件赖以存在的法律行为中,与善意要件相伴生的注意义务体现的正是法律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只不过,在法政策的选择上,德国法采取了不动产和动产的二元论思想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实现了善意要件和注意义务的分离;而在瑞士,物权变动效果始终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联系,这就使得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拟制,因此,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定必须以法律行为(不动产交易行为)作为切入点。结合不动产交易程序法和不动产交易的习惯来看,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关于双方登记申请和登记申请材料等相关规定体现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和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综上所述,在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时,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进行系统性思考。可适当借鉴瑞士法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来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关于善意的范围和判断标准的规定。
注释:
[1]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1.
[2]vgl. staudinger/karl kober, band iii, sachenrecht, 3. /4. neubearb. aufl.,j. schweitzer verlag,muenchen,1907,s.160.
[3]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75。
[4]vgl. astrid stadler, 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 mohr, tubingen, 1996, s.513.
[5]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98,439,441.
[6]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 3. aufl.,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s. 2371.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
[8]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51 -45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02。
[9]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86。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24。
[11]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页79-80;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页537-538。
[12]vgl. soergel/henssler, band 14,13. aufl. , verlag w. kohlhammer, stuttgart, 2002, s. 511.
[13] vgl. muenchkomm/ wacke , band 6,4. auf. , c. h. beck verlag, muenchen, 2004 , s. 308 ; staudinger/gursky,§ § 883-902, seiller de-gruyter, berlin, 2008 , s. 437,512.
[14]rgz86,356.
[15]rgz61,195;rgz74,420.
[16]rgz86,356.
[17] bghz njw 1980 2414.
[18]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1,einleitung art. 1-10.das personenrecht, art.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 zuerich, 1930, s. 82f; franz jenny, deroffentliche glaube des grundbuches nach dem schweizenschen zgb, stampfli, bern ,1926 , s. 50f.
[19]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20]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1] vgl. 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v/3,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am main,1989,s. 788, 792; dieter zobl, g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 genf, 2004, s. 81.
[22]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bern.1962 , s. 388,414.
[23]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ii , 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7,2372.
[24]der gute glaube im immobiliarsachenrecht,in das zgb lehren,hrsg. von alexandra rumo-jungo, jo-erg schmid, peter gauch, universitaetsverlag freiburg schweiz, 2001.
[25]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i,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83.
[26]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页500。
[27]vgl. peter jaeggi,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verlag staempfli&cie.,bern, 1962,s. 387;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band 1,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 82.
[28]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einleitung,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9]参见徐国栋:“论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法和公法上的适用”,《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30]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89-390.
[31]vgl. dieter zobl, c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genf, 2004, s. 81;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 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32]vgl. muenchkomm/wacke,band 6,4. auf. ,c. h. beck verlag,muenchen,2004,s.308;staudinger/gur-sky,ⅲ, § § 883-902, neubearbeitung 2008, sellier-de gruyter,berlin , 2008 , s. 439 .
[33]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0-361.
[34]bghz njw 1980 2414.
[35]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 pn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schutz des vertrauens,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 97-98.
[36]vgl. oskar leumann, rechtsschein und offenkundigkeitsgedanke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druck vonhuber&co.. ag, frauenfeld, 1933,s. 45-46.
[37] vgl. carl butz, der b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iegenschaftsrecb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s. 24-25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18.,neu bearb. aufl.,verlag c. h. beek, muenchen, 2009, s. 9-10.
[38]vgl.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18.,neu bearb. aufl. ,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2009,s.10.
[39]vgl. ludwig kuhlenbeck, von den pandekten zum bti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carl heymann ver-lag, berlin, 1899, s. 477-480.
[40]vgl. carl butz, der g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begenschaftsrech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 s. 24-25.
[41]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pri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 schutzdes vertrauens,j. c. b. 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97-98.
[42]vgl. marcus lutter, 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 acp164, s. 124,166.
[43]程啸,见前注[11],页79。
[44]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2007,s.388;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 v/3 ,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 am main, 1989, s. 790.
[45]vgl. peter jaeggi, bem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11f; rudolf pfister, der schutz des oeffentlichen glaubens im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verlag schulthess&co. ag,zuerich,1969,s.68f.
[46]该款规定:“前款的地役权,如管道未暴露于地面的,依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产生;其他情形,依该管道的安置而产生。”
[47]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8.
[48]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a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90.
[49]参见常鹏翱:“另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以瑞士法为考察对象”,《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页101 ; bernhard eccher, kurzkommentar zum abgb, hrsg. von helmut koziol, peter bydlinski, raimund bollenberg-er,2. ueberarb. u. erweiterte aufl.,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s. 389,s. 405;franz bydilinski, rechtsge-schaeftliche voraussetzungen der eingentumsuebertragung, in festschrift fuer karl larenz, hrsg. von gotthard pan-lus,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nchen,1973 , s. 1028.
[50]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吴汉东、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75;崔建远,见前注[9],页49 。
[51]参见王泽鉴,见前注[10],页79;王利明,见前注[8],页262,这位学者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前后有不一致之处。在同一本书的页305,他认为登记有民事行为属性。在此书的页255-256,他赞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说,而在页305,他又认为不动产变动之实体法上法律效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52]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334。
工程部制度范文5
2.1计划管理
2.1.1材料计划包括总采购计划、月度计划,所有计划一式两份,材料员保留一份,另一份上报材料公司。
2.1.2总采购计划在开工之前报出,数据要准确,以作为材料公司采购的依据。
2.1.3月度计划在每月25日之前报出。
2.1.4实际需用计划必须由施工员提前24小时向材料员提出,如因提计划不及时造成停工或其他损失,后果由施工员自行负责。
2.1.5所有材料计划必须分清单项工程,并写清具体使用部位,材料名称、数量。
2.1.6所有计划(除辅材料计划外)需经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2.1.7对材料进场时间、材料采购单位、质量标准、储运条件、到货地点等有特殊要求的,需在计划备注中说明。
2.1.8各项目经理部应设材料组,是项目经理部管理层的组成部分,业务上受材料公司、项目管理部部门领导;
2.1.9根据工程需要,各项目应配备材料人员1-3人,其材料人员由项目管理部人力资源和材料公司同项目经理商定,报项目管理部批准。
2.2
采购管理
2.2.1零星材料是指单项1万元以下的零星材料采购,2000元以内(含2000元)的单项材料采购可以由项目部决策,走费用报销流程自行采购。2000元至1万元(含一万元)的单项材料紧急采购,应由项目部材料采购员询价(询价供应商不少于三家)比价后报材料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经公司同意后,由项目部先行采购,采购完毕后必须由采购员完善材料采购流程。超过1万元的材料采购走材料部材料采购流程。
所有材料的采购由经手人填写《材料支付申请》由经手人在材料发票或收据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材料仓库人员办理好入库手续并在在材料发票或收据上签字并注明日期。经手人应在材料入库后7日内及时办理报账手续,超过规定时间财务有权不予办理支付手续(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7日之内报帐,需提交书面报告经总经理批准后办理相关支付手续)。大笔款项支出(1万元以上)没有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资料备案,财务人员一概不给予付款,违者追究经办人责任。
班组领用材料由仓库材料保管员办理材料领用和出库手续,及时登记材料台账,月底将本月材料进出库情况及时报送至财务入账。材料部组织财务与项目仓库每月对项目仓库材料进行盘点。也可以对项目仓库进行不定期的突击检查。
2.2.2项目部月材料采购数量,以项目月度计划为依据,如需增加材料,要由施工人员增补计划,并在备注说明增加原因。
2.2.3月度计划总量应在总计划范围内,月计划总量超过总计划的必须增补计划,并说明原因。
2.2.4凡属于工程洽商、变更造成材料规格、数量变化增减的,必须在增补计划后附说明。
2.3
合同管理
2.3.1材料合同必须注明材料规格、数量、单价;供应商单位信息必须填写完善(包括单位法定人姓名、电话等);工程名称必须写清楚,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加盖合同公章,并附上招标评审表或询价表。
2.3.2周转材合同必须注明周转材规格、数量、单价;供应商单位信息必须填写完善(包括单位法定人姓名、电话等);工程名称必须写清楚,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加盖合同公章。
2.3.3机械设备合同须由设备员填写进场机械设备性能表,并登记设备入场记录和出场记录,签订材料部要求的标准合同。
2.4
库房管理
2.4.1库房内搭设货架及平台,所有材料分品种、规格上架存放,码放整齐,设立标识。
2.4.2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单独存放,并做好防护措施。
2.4.3对于可以长期保存,短期内又不能及时供应的材料,如铸铁井盖、止水带等,依据计划提前上料,存放在库房内。
2.4.4料场所有材料分品种码放整齐。
2.4.5在库房及料场的明显位置安放消防设施。
2.4.6对于存放于施工现场的材料,如构件、砼管等须按品种、规格码放整齐,并尽量避免存放在施工机械车辆进出的频繁的场地以减少人为损坏。
2.4.7水泥、石灰、粉煤灭等材料,有条件的必须入库存放,如遇到用量少、时间短及场地限制的情况,可以露天存放,但必须苫垫做工作,以防潮、防扬尘。
2.4.8砂、石等材料必须成堆摆齐存放。
2.4.9施工剩余材料及损废材料,要及时清理,禁止在施工现场存留。
2.5
材料进出库管理
2.5.1库管员要对每一批进场的材料做好入场验证记录(需收货人员签字),商品砼、钢材、水泥、河沙、石子等大宗材料的入场记录需按每张送货小票做记录,并注明使用部位。
2.5.2每天到场的材料,库管员必须做好入出库领用凭证,凭证所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入库单材料来源项必须填写单位全称)。
2.5.3大宗材料进场应由主管施工员或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材料员、、施工队负责人、门卫等共同验收签字,实行入库即是出库制度。(具体细节以合同约定为准)
2.5.4建立材料领用台帐,无论是主材,还是低质易耗材料、工具周转器材一律登记,并注明使用部位,必须领用人签字。
2.5.5建立小型机具领用台账,需由领用人签字,并注明领用时间和归还时间。如需报废,填写《小型机具报废申请表》,由材料主管签字,并保存好需报废机具,以便材料公司检查。
2.5.6每月25日前由收货人员与供应单位办理对帐、结算工作,开具结算证明,并交到材料公司作为上报财务结算的依据。
2.6
帐务管理
2.6.1项目材料组按主要材料、地材、辅助材料、周转材料、油料、劳保、工具、配件分别设立帐目(纸制和电子版本各一份)。
2.6.2主要材料按钢材、水泥、砼制品、商品砼等科目。
2.6.3辅助材料按五金、工具、水暖、油化、其它、电料等科目。
2.6.4所有单据按类别、日期、分类保管,以便于查询对帐。
2.6.5每月25日前报公司材料公司。
2.7
与相关部门接口
2.7.1配合督促施工人员按时上报材料计划。
2.7.2上料过程中经常与现场施工人员联系,以保证材料及时供应,不误工期。
2.7.3加强与技术部门联系,以确保所用材料准确、无误。
2.7.4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积极配合解决。
2.7.5配合预算员做好成本核算,及时为预算人员提供所需数据。
工程部制度范文6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环境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0)07-0089-07
一、问题的提出
内部控制理论发展到整体框架阶段被公认为是内部控制理论研究的最高阶段。然而,美国的雷曼、美林等一些自称为或被外部审计鉴证称为拥有“健全内部控制”的大公司在金融危机中纷纷破产或被收购,这对内部控制理论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既然内部控制的功能之一是规避风险,为何认真执行coso《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的一些知名公司却逃不了破产或被收购的厄运?经过深入研究,人们普遍认为这些公司破产的真正根源在于内部控制环境――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影响程度开始引起人们的强烈关注。但是,我们发现国内外鲜有文献从实证的角度研究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实施的影响。我们看到的国外有关内部控制与公司治理的惟一研究文献是Goh(2007)的《内部控制失灵与公司治理》,但文章的的主题并不是研究公司治理各因素对内部控制的影响程度,而是研究发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披露以后,公司对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专长、人数及董事会独立性的改善情况。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可能在于国外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较早,股权分散,监管力度大,相关法律法规较健全,公司治理水平相对比较高。美国一直自认为是公司治理结构最完善的国家之一,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国外为什么有那么少的人关注公司治理问题;国内由于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内部控制研究起步较晚等原因,研究成果不是太丰富,研究内容侧重于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影响因素、市场反应和信息披露方面。近年来,尽管有学者尝试从企业价值、社会认同度的角度研究内部控制,但研究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影响程度的文献还不多。鉴于中国特殊的制度背景如股权结构独特、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投资者法律保护不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有缺陷等,导致了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审计人员、监管者一直想了解中国企业内部控制状况;尤其在当前中国上市公司内会计造假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每一起会计造假事件的发生又都给社会带来极大震动,给众多的投资者带来重大损失,整个社会也把关注的目光投向企业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和运行效果。中国企业的内部控制质量到底受哪些因素的影响较大?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影响的程度如何?公司治理结构中各变量对内部控制的影响程度是一样的吗?如果不一样,哪些变量是影响内部控制实施效果的主要因素?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力求给予解答,并为完善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二、问卷设计与研究假设
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下简称《基本规范》),我国内部控制制度将在2009年7月1日开始在大中型企业实施。由于缺少实证研究所需的样本数据,我们采用问卷调查研究方法。问卷调查方法传统上也是财务学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林特纳(Lintner)在1956年就曾对28家公司高管就公司7年的股利政策进行过著名的调查,格雷厄姆和哈维(Graham and Harvey)2001年针对4 440家公司在资本预算、资本成本和资本结构方面进行了大样本调查。我们设计的调查问卷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答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年龄、性别、学历、单位、职业或职务、从事内部控制工作时间;第二部分是完成“五分制”的公司治理结构里克特量表。该表的10个问题中,有7个是正向关系,3个是负向关系;正向关中的“1”表示非常同意,“5”表示非常不同意,负向关系中的“1”表示非常不同意,“5”表示非常同意。问卷设计的理论依据是《基本规范》,设计的思路是逐步推演,即由内部控制要素到内部控制环境影响因素再到公司治理结构。在最终确定调查问题前,我们进行了一个小范围的测试,以检验问卷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调查的问题是否表达清楚、不产生歧义。
公司治理结构涉及的变量较多,但从《经济研究》、《管理世界》、《中国会计与财务研究》、《会计研究》、《南开管理评论》等相关研究文献看,应用较多的是董事会特征、高管激励、内部监督、股权结构这四个方面的变量。本文主要从上述四个方面研究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的关系,并提出相关假设。
1 董事会特征与内部控制
国外众多研究表明:独立董事的存在能为企业带来价值的增加,但也有一些研究发现独立董事没有什么作用。我国的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王跃堂等人发现独立董事比例和公司业绩显著正相关,但于东智和池国华的研究发现独立董事和企业价值没有显著关系。
独立董事和企业价值关系的研究结果之所以出现不一致,除了样本选择、研究方法等因素外,最主要的原因是独立董事不独立,没有真正发挥其独立董事的作用;另外,企业本身也并不想选聘真正负责的独立董事对他们指手画脚、说三道四,企业雇佣独立董事的惟一目的是希望通过他们“外部人”的身份来缓解围绕企业所形成的问题。独立董事可以不关心企业价值,但他们却有动机关注内部控制。一旦企业发生财务舞弊、违反法律法规等事件,将严重损害他们的声誉;如果因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等原因导致经营失败,他们也将失去现有利益。因此,我们认为独立董事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
和独立董事与企业价值关系的研究结果一样,从现有的研究看,董事会的规模和企业价值的关系也存在不一致。Denis和Satin的研究发现董事会的规模越大,企业价值越高;而Yermark的研究显示董事会的规模越小,对公司的发展更有利。Core,Holthausen和Larcker的研究没有发现董事会的规模和公司业绩存在明显关系。孙永祥、章融发现董事会规模越大,企业业绩较差;于东智和池国华的研究发现:在上市公司中,董事会的规模和企业业绩存在着倒u型的相关关系。对于董事会的规模和企业价值的关系,尽管国内外的研究结果还存在着争议,但是对于董事会的规模与财务报告的关系。国内外的研究结果却出现了令人惊奇的一致。Beasley的研究发现董事会的规模与财务报告舞弊正相关;蔡宁和梁丽珍的研究也发现董事会的规模与财务报告舞弊显著正相关。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提出以下两个假设:假设1:独立董事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假设2:董事会规模正向影响内部控制。
2 高管激励与内部控制
从理论上看,董事长领导董事会并对股东负责,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并对董事会负责。两
职应当分离,二职合一显然会带来一些弊端。Molz认为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合一会削弱董事会的监控功能,使公司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Pi和Timme的研究结果证明两职分离将提高公司的绩效;Goyal等发现两职合一会影响董事会的独立性,从而使不称职的总经理难以被更换,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吴淑琨比较系统地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的领导结构问题,发现两职合一降低公司绩效,但缺乏显著性。杨薇和姚涛的研究发现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公司更可能发生舞弊行为。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建立一个相互制衡机制,两职合一使权力过于集中,容易导致错误和舞弊行为的发生。
关于高管激励的作用,西方的研究几乎得出一致结论:高管持股比例、高管薪酬与企业业绩之间存在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而我国的研究结论则不同,在高管薪酬和公司绩效的关系方面,张小宁、林浚清等、证明管理者薪酬与企业绩效正相关,魏刚、李增泉、胡铭则证明管理者报酬和企业绩效不相关;在高管持股比例和企业绩效关系方面,张晖明和陈志广等的实证分析结果表明管理层持股与公司绩效正相关,袁国良、于东智和谷立日、李良智和夏靓、徐向艺的研究未发现管理层持股和公司绩效呈正相关关系。尽管高管激励和公司绩效的关系,国内的结论还不一致,但高管激励和企业风险的关系,从目前的研究文献看,却是负相关关系。我国高管激励和公司绩效的关系之所以和西方的结论不一致,主要是由我国外部资本市场、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不完善以及内部高管激励机制不健全(如股权、期权激励使用较少)造成的。虽然公司高管不能从公司绩效中获得更高的收益,但他们可以通过在职消费获得补偿。公司破产或被收购将会使公司高管失去既得的一切利益。因此,公司高管有理由关注企业内部控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假设:假设3:董事长与总经理二职合一负向影响内部控制。假设4:高管持股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假设5:高管薪酬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
3 内部监督与内部控制
国外对监事会制度有效性的实证研究很少,主要原因可能是在处于国际主流地位的英、美为代表的“一元模式”公司治理体系中,没设监事会。尽管我国公司治理体系设计在模式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二元模式”,但国际上“二元模式”最为典型的德、日等国的监事会与我国监事会在性质和职权上有许多差异。因此,来自“二元模式”国家的监事会研究的参考价值极为有限。袁萍等采用大样本数据发现监事会对公司业绩无显著影响。然而,薛祖云和黄彤的经验分析表明:监事会规模与公司会计信息质量呈显著正相关关系。监事会的使命是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制止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如果监事会能正确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那么监事会的规模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履行监督职能的能力和质量。
审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中起着重要作用,是因为它与向公司利益相关者提供相关和可靠的会计程序有关。McMullen的研究表明:有不可靠财务报告的企业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可能性更小,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改进了财务报表和披露的质量。Dechow和Sloan的研究发现,发生财务欺诈的公司在欺诈发生时存在审计委员会的概率更低。Anderson等认为,审计委员会在降低公司资本成本中起着重要作用。吴清华和王平心的研究也发现审计委员会能够显著抑制公司管理当局的盈余操纵动机。
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频率反映了治理层的参与程度。一般认为,太少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不利于董事之间的交流,也不利于董事、监事履行他们的职能。Vafeas的研究结果表明董事会的会议频率能够反映董事会的活跃程度和积极态度,从而对公司价值有正的影响;Xie等认为,董事会的会议次数越多,盈余管理程度越轻。谷祺和于东智的研究发现,在董事会非正常会议频率较高的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经营绩效会有微弱的改善;薛祖云和黄彤的经验分析表明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频率与公司会计信息质量呈显著正相关。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假设:假设6:监事会规模正向影响内部控制。假设7:设立审计委员会正向影响内部控制。假设8: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频率正向影响内部控制。
4 股权结构与内部控制
本文从国有控股和股权集中度两个方面研究股权结构和内部控制的关系。
我国大多敬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从治理角度看,国家股“一股独大”以及所承担的政府行为,决定了其作为大股东对公司经营进行监控时的无效率性。国内外的研究几乎一致地发现国有企业比非国有企业的业绩差。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只行使监管权、不享有剩余索取权,因而缺乏足够的经济利益驱动其有效监督经营者。国家股权代表委派机制不完善、产权主体进入企业的问题没有解决,使经营者容易形成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
从国外对股权集中度的研究结果看,大多数研究认为大股东具有监督和控制管理者行为的激励以保护其显著投资。如果存在管理者和股东之间的冲突,大股东的存在在公司治理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有研究发现随着股权集中度的增大,掠夺加剧,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加重,公司治理得不到改善。在中国特殊的制度背景下,公司治理的核心不但包括管理层和外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多的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普遍存在的通过“隧道”途径转移公司资源、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行为,说明股权集中并没有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好的作用。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假设:假设9:国有控股负向影响内部控制。假设10:股权集中度负向影响内部控制。
三、样本选择及分析
1 样本选择
在预调查阶段我们发现,学过内部控制的博士生和企业中的一般员工对调查问卷的答案选择存在较大的差别。博士生选择答案多从理性的角度即“应该这样”,企业一般员工多从局部的观点进行选择,两者的答案选择都存在一定问题。为增加研究结论的可靠性和可信度,我们放弃了在博士生和企业一般员工中选择样本的设想,而从一个层次较高、视野较宽的范围选择样本。本文调查问卷的主要对象是国内从事内部控制研究的专家、金融、证券、保险行业的高级分析人员以及负责或主管企业内部控制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本次问卷共发放250份(高校或科研机构高级研究人员45份,负责或主管企业内控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130份,金融、证券、保险行业的高级分析人员55份,企业总经理或董事长20份),收回219份,收回率87.6%,其中有效问卷168份(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40份,高校或科研机构高级研究人员37份,负责或主管企业内控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28份,金融、证券、保险行业的高级分析人员45份,企业总经理或董事长18份),有效问卷占发放问卷的比例为67.2%,占回收问卷的比例为76.7%。51份无效问卷中,37份是因为答卷人基本信息填写不全,9份是因为题目有漏答,5份是因为题目既存在基本信息填写不全,又有题目漏答。
同一般的调查问卷相比,本次问卷的回收率较高,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东北财经大学内部控制与
风险管理研究中心是国内专门研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科研机构,中心本身拥有多位研究内部控制的专家;二是该中心给一些大型企业如沈阳机床厂做过一些有关内部控制的项目,与企业建立了良好的互动关系;三是被调查者有不少是东北财经大学的校友,他们热情参与、积极配合。
2 问卷的信度分析
采用调查问卷方法研究相同指标,只有被调查者的答案相同或相近时,其度量才是可靠的。信度检验的方法很多,有克朗巴哈系数、折半信度系数、重测信度系数等,本研究采用克朗巴哈系数值确定指标的可信度。根据调查问卷的第二部分内容和里克特表的统计方法,利用SPSS分析软件,分析结果见表1所示。
一般认为:调查问卷的信度系数大于0.时,可靠性非常强;处于0.5--0.7之间,可靠性比较强。本研究问卷调查的信度系数为0.641,处于信度较好的区间。表明问卷的可靠性能够得到保证,利用本问卷进行分析得到的结论可靠且稳定。
3 样本的描述性统计
对调查问卷第一部分的内容进行统计,我们发现,被调查者多数是男性,占样本总数的74.4%;年龄多数在30岁以上,占91.1%;从事内部控制工作年限多在3年以上,占93.5%,高学历、高层次的被调查者较多;在影响内部控制实施的5要素中,有143个被调查者选择了内部环境,占被调查人数的85.1%;在内部控制环境各因素中,有125个被调查者选择了治理结构,占74.4%,这说明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内部环境是影响我国内部控制的主要因素,公司治理状况决定着内部控制实施的效果。
四、实证结果及分析
1 检验结果分析
表2报告了在显著性为5%的条件下,对每个问题的回答是否与“3”(无所谓或不确定)有显著差异进行双侧T检验的结果。从表2中可以看出:所有的负向影响变量均值均大于“3”、T值大于2,P值为0;正向影响变量,除高管薪酬、监事会规模外,均值都小于3,T值的绝对值大于2,P值为0。所以,我们提出的所有负向影响假设,即董事长与总经理二职合一负向影响内部控制、国有控股负向影响内部控制、股权集中度负向影响内部控制得到了验证;正向影响假设中的独立董事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董事会规模正向影响内部控制;高管持股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设立审计委员会正向影响内部控制;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频率正向影响内部控制也得到了验证。但我们提出的高管薪酬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和监事会规模正向影响内部控制,由于其均值高于“3”,T值低于2,P值分别为0.7471、0.1391,没有得到验证。通过研究,我们认为被调查者不赞同高管薪酬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的原因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国有企业的领导往往由国资委、组织人事部门任命,他们的薪酬与企业绩效不相关;二是上市公司高管不享有剩余索取权以及低持股比例甚至是零持股,使他们对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相关法律法规的遵循等目标的内部控制可能不太重视,甚至为了个人利益,带头不执行、破坏既定的内部控制程序。监事会规模对内部控制没有产生正向影响,这一结果和朱荣恩等的研究结论一致。被调查者不赞同监事会规模正向影响内部控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监事会的构成存在问题。《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按照我国现行的投票方式――一股一权制,所选代表一定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言人,董事会代表的也是大股东的利益,这样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只能是大股东或董事会的代言人,丧失了其作为监事所应具有的独立性和公允性。
五、研究结论及启示
第一,在内部控制五要素中,内部环境要素是影响我国内部控制实施的关键因素;在内部环境要素中,公司治理结构影响并决定着我国内部控制运行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在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实施影响中,董事长与总经理二职合一负向影响内部控制、国有控股负向影响内部控制、股权集中度负向影响内部控制得到了验证;独立董事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董事会规模正向影响内部控制、高管持股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设立审计委员会正向影响内部控制、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频率正向影响内部控制也得到了验证;高管薪酬比例正向影响内部控制和监事会规模正向影响内部控制没有得到验证。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各变量中,董事长与总经理二职合一、股权集中度、高管持股比例、独立董事比例、国有控股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影响较大,高管薪酬比例、监事会规模对内部控制的影响程度相对较小,按它们对内部控制影响程度排序,依次为董事长与总经理二职合一、股权集中度、高管持股比例、独立董事比例、国有控股、董事会规模、设置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频率、高管薪酬比例、监事会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