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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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论文

个人信息保护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公民 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都会运用到各种信息,可以说信息已然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部分。不可否认的是信息化的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其中所延伸的问题仍旧不容忽视。 通过目前的情况来看,一些人采取非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公民个人的信息,从事信息兜售业务,这几年这种现象已经十分严重,逐渐演变成一种社会问题。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仅影响到了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同时还会导致他们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这种情况,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当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现行的法律条款无法发挥应有的约束力,同时其可操作性也不高。因而我们更加需要深入研究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采取有效的方式和手段为公民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 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

在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是非常多样的,同时和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有着紧密的联系。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从实际的情况来看,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相较而言是比较薄弱的,个人信息滥用和随意公开的现象尤为严重。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界定有着些微的区别,综合而言个人信息主要指的是与个人相关的资料和数据。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也就是公民自身所产生的信息以及他人对个人的评价信息等。 个人信息所涉及的内容是比较多的,因而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需要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和重视。

(二)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

个人信息的特征比较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信息的主体性。其主要指的是个人信息是归属于某个独立的主体,这个主体拥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对这些信息的管理和分析,就能够直接有效的定位信息的主体。其中就涉及到了信息的管理者和拥有者,管理者拥有的知识管理权,并不能改变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而作为信息的拥有者本身,会因为个人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因而个人信息的主体特征是其基础特征。其次是信息的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可以准确的分辨出信息的主体,在个人信息中有能够直接判断主体的信息,也有间接判断的信息,其中能够直接进行判断的信息的差异性是非常明显的。 最后就是个人信息的价值性。这种特征主要体现在信息主体在人格和财产等方面的信息,其实质就是社会资源,这种信息能够创造出一定的利润和价值,个人信息的价值性特征也是尤为明显的。

二、 加强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 惩治个人信息侵犯行为的需要

通过实际的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所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因而需要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对于这些行为本身而言也有一定的差异,对于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可以采用民事手段或者是行政手段对行为主体进行惩治。然而对于利用个人信息实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有涉及到其他罪行,这个时候就需要用刑法来进行严厉的处罚,防止这种行为的进一步扩散。当其他法律无法对某种犯罪行为进行约束的时候,刑法的威慑力不容忽视。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已经愈演愈烈,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个人的信息安全对社会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有着一定的必要性。

(二)完善法律调控功能的需要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研究,在行政法律中有相关的条款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其中也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但是在刑法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因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很多犯罪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刑法中并没有涉及到该类犯罪行为,导致行政法律的相关条款失去了其原有的约束力。在我国刑法的立法结构中,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执行,目前刑法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相应的保护。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在刑法中应当对此类行为进行补充,从而与行政法律相互协调,而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应当纳入到刑法中,这样才能有效的发挥法律的作用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保护。

(三)世界立法的必然趋势

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说具有更强的约束力,能够对犯罪行为予以沉重的打击。根据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已经逐渐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刑法范围中。 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已然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种方式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因而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可以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使得我国刑法的立法结构更趋完善。

三、现阶段我国公民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个人信息仅仅是身份的证明,并没有涉及到其他的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计算机应用水平有了明显的提升,在这样的环境下,人们的个人信息就有了新的属性,也就是财产属性。基于目前的情况,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但是从信息保护安全的角度来说,公民在这方面的意识是比较薄弱的,社会中的很多方式都能够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他们对信息保护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十分严重。但是在信息泄露以后,很多公民都不知道通过何种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遭受了更大的损失。

(二) 多样化的个人信息侵犯方式

在实际的案例中,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方式呈现多样化的形式发展。通过总结和归纳,信息窃取和信息滥用是现阶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首先是信息窃取,也就是盗用公民的个人信息。我国相关规定已经明确指出盗窃个人信息是违法行为。这种方式主要是通过互联网以及电话的方式来获取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财产安全。然后则是信息滥用,主要指的是没有通过公民的同意就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这种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以外,还有信息诈骗、信息污染等侵犯方式,这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三) 个人信息侵犯行为的主体逐渐复杂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体也愈加复杂。首先是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政府相关部门所收集和储存的个人信息是非常全面的,这就具备了向其他机构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同时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是较为容易的,通过实际案例来看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其次是商业机构,现阶段很多商业机构通过各种方式收集到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这些机构并没有对信息保护引起应有的重视,甚至很多商业机构将个人信息泄露给其他非法机构,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最后就是公民个人,网络黑客运用相关技术大量的盗取个人信息以获取利益,导致公民既是侵犯行为的执行者,也是最终的受害者。

四、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有效对策

(一)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研究并不多,同时缺乏相应的经验。但是个人信息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一定的困扰。根据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大多数都已经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因而我国在对公民个人信息实行刑法保护的时候,可以参考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然后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具体的列出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和范围。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确定是实行刑法保护的重要基础,最终才能达到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目的。

(二)建立全面的刑罚体系

如果犯罪行为所稻城的社会危害越大,行为主体就应当受到更大的刑罚。这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因而需要应用到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罚体系中。由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多样,所造成了社会危害也不仅相同,因而在构建刑罚体系的时候应有轻重的区别,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想法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同时在刑罚体系中应当适当的添加资格刑,例如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如果在犯罪以后将剥夺其以后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除此以外,作为信息保护的主体,需要承担信息保密的义务,一旦出现信息泄露的情况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论文范文2

关键词:学术期刊;作者;审稿流程;人文关怀

中图分类号:G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8-0129-02

人文主义是一种哲学理念和世界观。所谓人文关怀,即以人为本,着眼于对人本身的关注,肯定人的价值,充分重视“人”这一主体,注重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尊重人的理性思考,关怀人的精神世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越来越向文明迈进,人文关怀也愈来愈受到关注。

学术期刊作为一种特殊的媒介,其要义是传播学术信息,展示科研成果,促进文化交流,推动学术繁荣和科技进步。学术期刊存在的依据也主要基于所具有的社会价值,而社会价值和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各种因素的合力作用,其中,人是最核心的要素[1]。这主要涉及到作者、编者和读者三方的关系,但在当前行政主导的语境下,在现行期刊管理体制下,各类刊物大都强调编者的要求、读者的需要,却极少考虑到作者的意愿;结果,势必造成作者主体身份的隐没,创作劳动未得到充分尊重,个人的诉求和认知也常被漠视。

作为科研队伍的一员,我们对此有着深切的体会。同仁聚首,言必论文,而每谈及论文必感慨投稿、发表之诸多无奈,譬如,投稿不见回复啊,稿件石沉大海啊,盼了好几年还没见刊啊,等等。因此,学术期刊可否从作者的视角,从基于人文关怀的视角,思考如何给予作者更多的尊重与体谅,促使众多的科研人员投入更大的热情从事科学研究,涌跃投稿,推动期刊的繁荣与发展?答案是肯定的,学术期刊在这方面尚有许多工作可做。

一、适度呈现作者个人信息

以人性化的方式呈现作者个人信息。作者个人信息,是指在论文正文前后或首页角注下的作者简介。目前,有关作者简介的呈现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残缺式,一是羡余式,还有一种处于中间状态,即适度的呈现。残缺式呈现的作者个人信息,一般只提供了作者的姓名。这类过于简单介绍作者的方式具有许多弊病,给读者造成“此种刊物不严谨、不规范”的印象,因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又未署作者单位,遇到此种情形,读者常常分不清楚究竟系何人所著,无形中降低了文章内容和刊物的可信度;不过,残缺式的作者简介大都出现在学术含量较低,内容较为通俗的刊物上。

羡余式是指非常详细地作者的个人信息,以致到了多余的程度,即过度地曝光作者的私人信息,一些不必公开的个人生活情况也出现在期刊上。目前,在中国,这种介绍作者的方式被许多刊物所采用,尤其是各大学学报或高校创办的学刊,不论是理工类的还是社科类的,也不论是知名的还是普通的学报,基本上都采用这种方式。基本格式是: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学历(学位),职称,主要研究方向;有的还提供籍贯、邮箱地址;也有的另在文后补充说明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其实,学术期刊的宗旨是提供的平台,而学术论文的主要价值是展示最新的研究成果,以促进学术交流和进步。至于稿件刊发与否,主要以论文的学术水平和社会价值为衡量的标尺;读者查阅论文,也主要是参考相关研究资料、数据和学术观点,这些似乎均与作者生于何时、源于何地、官衔多高等无多大关联,过于细致地,既无必要,也浪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在这些被羡余的个人信息中,公开作者的出生年月尤其不合情理,体现人文关怀的缺位,因为这属非常隐密的个人信息。现在学术论文几乎都被期刊网收录,只要连接互联网就可查询,论文作者不是公众人物,只是普通的科研人员,似乎没有必要公开他们的生辰贵庚。

在当今网络信息时代,人们的公民意识不断觉醒,越来越重视维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政府管理部门也已意识到这一点,出台了相应的举措;如据新华社消息,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于2013年2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最显著的特点是规定个人敏感信息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并提出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的八项基本原则,即目的明确、最少够用、公开告知、个人同意、质量保证、安全保障、诚信履行和责任明确。对于大部分论文作者而言,在刊登论文时公开自已的具体年龄并非出于自愿,仅仅是为了服从刊物统一体例的要求。

无论是残缺式还是羡余式的作者简介都是有缺陷的,即不妨采用适度的介绍方式。何谓适度,我们认为,随同论文作者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即已基本满足简介作者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也可再适当介绍作者的研究专长,甚至职称和电子邮箱,这些信息提供了足够的作者背景,也便于同行进行交流。当前,大部分高端的、学术声誉良好的期刊采用了此种方式。这是一种较为可取的作者个人信息呈现方式,体现了最少够用、简省明确而又充分尊重作者个人信息隐密的原则。况且,国外的学术期刊也基本上遵从此种简介方式,尚未发现欧美哪种学术期刊公开作者的出生年月和其他具体的个人信息,因此,从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角度看,也宜采用适度的呈现方式。

每种期刊都有自已的编排体例,以体现独特的版面风格,有些期刊的排版风格差别还挺大。所以,在给某一刊物投稿时,作者一般都被要求对论文文本进行一定的编辑,使之符合该刊的格式要求,但不同的刊物对稿件的编辑程度要求不同。有的期刊要求非常具体繁琐,不管文章是否会被采用,也不管被录用的概率有多高,投稿前即要求作者深度介入稿件文本编辑;比如,要求作者按刊物的格式对论文进行细致的编辑,从标题、正文到附注、参考文献,从字体、字号到行间距等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如不按其格式编辑,稿件将有被拒之门外的风险。但事实上,许多重要核心刊物的用稿率都非常低,大约只有8%~10%的录用率;如此,其实只有那10%左右编辑后的文稿被采用,而90%的作者花了大量的时间作无用功。而且,这只是针对某一刊物的版式风格,若投向他刊,又得按另一刊物的格式重新编排,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其实,这又有何必要呢?庄子云:“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以有涯随无涯,殆已!”庄子原意是说生命是有限的,知识是无穷的,用有限的生命去追求无限的知识,就会让自己精疲力竭。此处,我们暂且不讨论庄子养生观的对与错,但与此相对,若用有限的时光去做无功的事情,不也是对生命的无谓吗?

所以,对初次投稿的文本只作基本的编辑要求就可以了,即允许先投稿,待审稿通过决定录用后再要求作者认真地加以修改,并按刊物的体例框架进行编排。这样的投稿方式更有针对性,作者不需盲目地为某一刊物编辑文本,节省了许多时间和精力。况且,从文章内容与形式的对应关系看,内容显然重于形式,学刊接受投稿和进行审稿也主要是看文章的质量,而不是排版的形式。对尚未决定是否录用的稿件作细致的编辑要求似乎既无必要,也不符合省力的原则。

三、及时反馈收稿、审稿信息

当前,在论文的投稿、审稿和发表整个流程中,作者虽是论文写作的主体,但却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主要由编辑部决定是否接受投稿和予以发表。虽然现在全国学术刊物有几千种,但面对庞大的科研队伍,众多的论文作者,每个学科高质量的期刊仍然是稀缺资源,不能满足需求,所以,在处于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学术期刊在处理来稿的程序上还有许多待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收稿和审稿的反馈上常存在轻慢作者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作者对学术期刊的信任和撰稿、投稿热情。

学刊对作者投稿作出的反应,一般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消极和低效的,要求作者寄打印稿,但未给作者任何回应,有时作者甚至不知是否已成功地投递了稿件;另一种情况,目前比较常见,可以说是大多数期刊所采取的回应方式,就是通过电子邮件接受投稿,设置自动回复邮件,告知作者收到了稿件;还有部分期刊的反馈则更为积极和温馨,编辑针对每个作者的投稿给予了及时的回复,告知收稿情况和审稿周期及一些注意事项,并给一个稿件编号,以便日后查询审稿进度,严格遵守审稿期的承诺,审稿期内无论稿件是否被采用都会给作者一个反馈。像这样及时、简短、温馨的投稿反馈,使每个作者都能感受到尊重和劳动的价值,激发了作者的创作和投稿热情。当然,这种收稿回复方式会花费编辑一些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可能很多刊物因稿件数量太大而难以做到,但至少可以通过在线投稿,设置专门的投稿邮箱,给予每个作者一个及时的投稿反馈,使投稿者耐心等待进一步的审稿结果。

现在,比较规范的学术期刊对来稿的审理一般都采用三审制,即编辑初审、专家通讯评审和编辑部终审。审稿周期短则一月,长则半年至一年。许多刊物虽在征稿中言明审稿的期限,但并没有完全信守自制的规定,往往超过所说的限期,有的说是三个月审稿期,却过了半年都没有回音,每当作者去电询问,答复常常是仍在审稿中;有的说是半年审稿期,结果一、两年也没回音,作者投出的稿件如石沉大海,编辑部既不说“录用”,也不说“不录用”,不顾作者焦急等待和无限期盼的心情。

编辑工作是一种奉献的工作,是组织精神产品生产的社会活动[2]。在审稿过程中,如果编辑能及时地给作者以反馈,可以减少作者焦虑的心情;如果稿件被采用,编辑及时、准确地将修改意见传达给作者,则可以缩短作者修改稿件的时间,加快整个审稿的流程。所以,编辑积极主动地对待审稿工作,编辑和作者之间就能形成良好的互动,大大地提高稿件的处理时效。

总之,与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介相比,学术期刊比较独特,面向的不是普通受众,而是具有一定学术专长的高级知识分子和科研人员,这些专业人员撰稿、投稿也不是为了经济效益,而是为了展示最新的研究成果和学术见解。所以,学术期刊作为传播研究成果和交流思想的平台,应着眼于以人为本,给予作者更多的便利与人文关怀,共同促进科技进步和学术繁荣。况且,在当前期刊数量众多的情况下,刊物只有具有核心竞争力,才能赢得作者、读者的信任,也才能在竞争中占据独特的优势,形成期刊产品的社会影响力,打造成品牌期刊[3]。学术期刊回归作者本位,在稿件处理中体现一定的人文关怀,既是时代的召唤,也是全体科研同仁的共同心愿。我们用心在思考,我们用笔来表达;我们相信,科技推动社会进步,学术创作劳动会被尊重,普适的人文光辉将照耀每一个体。

参考文献:

[1] 郑英隆.学术期刊的社会价值与作用[J].江西社会科学,2006(6).

个人信息保护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个人信息 隐私权 一般人格权 保护模式

    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资源作用,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个人信息,是指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家庭等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近半个世纪以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在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已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在各个主要发达国家展开,美国、西欧等一些国家已经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但是其远未覆盖全球大多数国家。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这使得在信息处理和传播技术广泛应用的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得不到规制,致使信息主体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完善,将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亟待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及民法性质分析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保护前,我们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的界定。目前,由于各个国家在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上的不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也不一致,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

    1.关联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德国法强调“个人关联型”,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中规定,在不能确定所收集资料的关联方的情况下,该法将不受调整。关联型定义强调信息主体特定,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过宽,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的行为被放纵。

    2.隐私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美国等国家采用隐私性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或者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隐私型定义在着名的《隐私权》的发表之后被不断丰富和发展,调整了包括私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以及不实形象等,并且扩展到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

    3.识别型定义

    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中,欧盟1995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属于典型的识别型定义。识别型定义同前两种定义相比,其所划定的范围更加科学、宽严适度,因而也为国内多数学者赞同。但是任何一种定义也存在其不足和缺陷,识别型定义也不例外。在个人信息的判断方面,识别型定义优势很难通过一条或者少量信息作出判断,而是需要汇总多方面的信息才能够作出。此外,识别性的判断也受到所处环境改变的影响。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1.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识别主体身份

    直接识别是指不需要借助个人的姓名、肖像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就能够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而间接识别则需要个人性别、兴趣、学历等其他信息的辅助才能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

    2.个人信息的内容具有多样性

    目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涵盖的内容也在不断地丰富,涵盖了新的内容,主要有个人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以及活动踪迹等。

    3.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

    目前,对于个人信息主体的限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限定为自然人,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尚存在争论,有一些国家将保护的主体扩张到了法人。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要是因为:第一,自然人和法人在保护范围和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不易将法人认定为信息主体;第二,由于个人信息和法人信息体现的价值功用不同,应该由不同的法律分别保护;第三,如果对企业的信息流通进行限制,从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方面来看会增大交易成本。

    (三)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分析

    1.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

    个人信息应受民法保护已经被广泛认可,但是立法需要诸多理论方面的支撑,进而我们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必须理清。一般情况下,认定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基础为人格权,可以具有财产属性。大陆发行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制度,将姓名、肖像、名誉都纳入到具体的人格权中而进行保护。隐私权范围比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范围要小的多,只是与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一种人格权。大陆法系的人格权制度相当于英美法系的隐私权制度。目前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模式,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隐私受到侵害时需通过名誉权制度来救济,如果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照搬英美法系将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的基础,势必造成理论上的错乱。

    2.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已经开始成为一种商品,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其所体现的巨大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具体而言,个人信息财产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的直接商品化。个人信息的直接商品化是指个人信息本人或者使用者出于商业目的而将其拥有的个人信息以商品的方式进行转让的现象。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直接商品化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个人信息本人为了获取利益而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出售。另一种是除个人信息本人以外的信息占有者为了经济利益而对其他人个人信息进行出售。

    第二,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主体在对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挖掘、分析、加工的过程中,能够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通常情况下多采取数据库的形式通过反映某种群体的通行而满足自身或者使用者的需要。一般情况下,数据库的个人信息比单独某个人的个人信息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两种保护模式

    (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时代保护自然人的需要

    一段时期内,各国没有足够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入信息社会后,随着信息处理和创办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以及国家的角色逐渐向福利国家转变,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其个人信息一直处于政府的管理和监控之中,几乎到了无孔不入的程度。虽然政府对个人信息的掌握能够使政府工作更加高效和便捷,但是由于这些信息往往会脱离信息主体的控制,所以信息主体很容易受到来自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损害。

    民间机构出于经营目的,会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在个人信息收集时存在着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和信息主体不知道的收集两种情况。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能够确保信息主体的在知悉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控制,然而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或者不知道的收集,都面临着个人信息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种种危险。

    2.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时代促进贸易与合作的需要

    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保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目前,各个国家对信息服务贸易采取的限制措施主要有限制信息产业的外国投资、施行贸易保护政策以及通过个人资料保护严格控制资料跨国流通。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应当对于禁止收集人民在参与各种民主政治活动时形成的信息,同时赋予当事人查阅、修改自己档案记录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表述自由、通信自由等政治自由。

    (二)个人信息的一般保护模式和民法保护模式

    目前,各个过节已经充分意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也在一些基本原则上达成了共识。(1)合法合理原则,即个人信息的搜集、处理和使用都必须合法合理;(2)准确性原则,对于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相关人员应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适当性、完整性以及最新性;(3)目的明确原则;(4)当事人查阅原则,即当事人具有知悉其个人资料是否被处理的权利,同时有权对其个人资料的不准确或非法的部分进行适当的改正和删除;(5)无歧视原则,即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种族、肤色、宗教等的差异性而对其个人资料进行自动化处理;(6)安全原则,即应当保证个人资料安全性,防止其丢失和破损。

    1.个人信息的一般保护模式

    (1)自律主导模式。自律主导模式突出市场的作用,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存储过程中,通过契约的方式来约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自律主导模式由于缺少对公共秩序的考虑,使得个人信息本人对于特定个人信息使用和处理的同意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受到质疑。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美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对此的基本立场是,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应该是社会的服务者,政府权力的使用应当审慎,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从而为企业发展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但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为了维持其网络霸权地位和巩固贸易霸权地位,维护其国家利益。

    (2)立法主导模式。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立法主导的模式,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欧洲国家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非常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且欧洲公民对于政府非常信赖,认为政府是实现社会保护的必要前提。立法主导模式有覆盖范围广、规制程度深、执行机构健全的特点,使得这种立法能够全面严格的保护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 个人信息 立法模式 法律保护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提高,各种新型利益不断出现,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已成为现代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资源。然而最近几年我国个人信息泄露情况严重,尚无一部完整的关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且目前相关法律不完善,难以对个人信息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因此完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一、国外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评析

    现今国际大约存在以美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三种立法模式。美国模式大体可以总结为分散立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公领域制定单行法进行分类保护,如1998年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在私领域则采取行业自律模式,在政府主导下制定行业准则,通过自我约束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德国模式则是在公私领域对个人资料采取统一立法模式进行保护,其于1977年制定《联邦数据保护法》对公私领域进行统一规范,同时又制定了适用于所有洲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即《洲数据保护法》,并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日本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模式是建立在美、德模式之上,兼具统一立法规制与行业自律特点,即采用综合性的保护模式。日本于2005年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并将其作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公私领域进行统一保护。除此以外,还分别针对不同部门、特殊行业制定个法,形成以《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为基本法,各部门单行法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同时,在行业规范方面,日本吸收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如采用P—MARK认证机制,替代争端解决机制。

    以上三种模式侧重点不同,但都有其合理性。美国模式相对来说较为灵活,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又能够促进信息的流通。分散立法与行业自律均为针对特定行业制定具体规则,因此更具体和可操作。德国模式则将个人信息安全置于国家的统一保护下,具有规范性与强制性,有利于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全面保护。但是,强调保护的单一性则相应的会引起弊端。美国模式将个人隐私保护的主导权交予企业促进市场发展的同时,企业也可能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采取规避政策的手段侵犯个人信息安全且分散立法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而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难以避免僵化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个人资料无法充分流动从而影响企业和社会的发展。同时由于各国的保护原则不同,个人资料进行跨国转移时易引起国与国之间的分歧。日本的综合保护模式同时兼具美、德特色,但又与之有所区别。没有一味迎合德国的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又注意到行业自律的不足,客观的说是两者的折中,具有宽泛性和适用性特点。但是,日本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有一定局限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保护对象和规制对象定义不够严谨使很大一部分日本民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过于敏感,反而影响了正常的信息交流活动。如在这部基础性法律中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者的定义规定不够充分,其规制对象为5000件以上的个人信息的持有者,即对数量做出限制而不是规定对个人信息的持有必须合法,以数量为规定易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扩大化使得有益的个人信息采集变得困难。

    二、我国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我国目前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关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直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数量很少,现有法律对其的保护主要为间接方式,即在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给予局部立法。主要见于以下几个方面:在民事法律方面:《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在刑事法律方面,《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行政法律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等;宪法方面,《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等。

    现有法律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相关概念界定不清。如对于“个人信息”范围未加明确规定从而易造成信息泄露案件取证及责任认定困难,司法实践时可操作性差等。其次,惩罚力度过小,难以起到警示作用。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处以非法获取公民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犯罪分子丰厚的经济收益和巨大的社会危害相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得惩罚力度过小,难以对犯罪分子起到有利打击与警示世人的作用。再次,没有建立相应的民事补偿制度。对于滥用个人信息的责任仅仅停留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忽视个人信息泄露后对权力主体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民事补偿机制。最后,现有法律还存在效力层次低、系统性差的缺陷。现行法律多为地方性、行政性法律,层次效用较低且往往是针对特定的部门、地方以及个人信息的某一方面,缺乏系统性。

    三、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立法所做的思考

    (一)立法模式

    鉴于我国具体国情和历史背景,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在公私领域制定一部基础法律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统一立法保护。首先,从我国法律自身特点来看,我国法律文化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对大陆法系的接受相对容易。其次,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现阶段个人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的来源主要在两个方面,即政府机关内部及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出台一部既适用于政府内部,又适用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显得尤为迫切。美国的行业组织经过长期发展已相当发达,为了保护市场的发展不受政府约束的限制而对行业组织不进行特别立法转而采取行业自律的方式符合美国国情,而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完善,行业自我约束的意识等尚存在很大不足,单靠行业自律很难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因此需国家统一立法做出规范。最后,从国际相关发展趋势来看,虽然美国排斥统一立法而更在意市场的自我调节,但其于2000年与欧盟签署的“安全港”协议可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与分散立法模式向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做出的一次让步,因此从整个国际发展趋势来看采用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将对我国同欧美国家关于个人信息的交流提供便利,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同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   (二)立法目的

    美、德、日三种模式的一个共同点就在于其个人信息安全法律的立法目的兼顾了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促进个人信息流通与有效利用。因此除了显而易见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个人信息的流动对于社会经济、政治等发展的重要意义。尤其是加入WTO后,中国与国际接轨,更加需要信息的安全、充分的流动。因此,个人信息的立法目的应当兼具以上两个方面。

    (三)立法原则

    对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原则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参考OECD②所规定的8条原则作为基本标准,即:限制收集原则、资料品质原则、目的明确原则、限制利用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笔者表示赞同。因其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检验,具有科学性并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纳,使用范围广。以其为基本原则有利于与国际统一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有利于促进个人信息在国际上的充分流动从而便于国际交流。

    (四)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中的权力与义务

    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人格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其权利主体为个人信息指向的、可由个人信息被识别的自然人,其权利客体为个人信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个人信息。

    1.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力

    个人信息主体即可由个人信息直接或间接被识别的自然人。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力:(1)信息决定权,即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决定个人信息能否、如何、何时、何目的被利用与处理等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可以控制信息的权力。(2)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的权力,以维护个人信息的完整、真实。(3)信息查询权,即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查询个人信息以及要求个人信息使用者告知信息的使用等的权力。(4)报酬请求权,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个人信息使用者请求因商业使用其个人信息而相应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力。(5)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由于个人信息使用者的不当利用导致个人信息主体的利益遭到侵害并遭到损失时,个人信息主体有权索求经济、精神赔偿的权力。

    2.个人信息使用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使用者即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使用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按性质划分可分为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1)资格限定,非国家机关出于特定目的需要收集个人信息的,需向主管部门申请以获取处理个人信息的资格。(2)告知义务,个人信息使用者在使用个人信息前应当告知个人信息主体使用的目的、时间等,并接受其监督。(3)安全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使用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等来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4)变更义务,个人信息使用者应当接受个人信息主体对其错误信息的更正与信息变化时的更新等。(5)赔偿义务,对因不当使用个人信息而造成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遭到侵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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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个人信息保护论文范文6

摘要:网络因其流动性灵活性使网络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在我国网络侵权日渐增多的情况下,相关立法、司法却未跟进。针对这一现象,关键在于建立网络个人信息权制度。面对不同的部门法现状,网络个人信息权又该从何处着手,论文拟从网络侵权及其立法现状着手,讨论个人信息权建立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网络化的逐步普及,互联网正逐渐走进我国公民生活的每一领域。这一方面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也使每一个公民的信息趋于不安状态。每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个人生活都可能暴露于广大网民、公众的视线下。针对目前网络侵权日渐增多的现状,如何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保障每个人的信息安全,减少网络侵权现象的产生,值得思考。

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传播信息侵害国家、集体、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网络侵权载体为网络,离开网络,这一特定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意义。同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侵权行为人主体、侵权责任人主体,责任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从而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

1.网络操作简单,网络侵权行为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太高的技术水平和投入,违法的可能性较其他侵权行为显然要高。

2.网络侵权行为地点的随意性,使传统管辖权无法适应网络空间的特性。管辖权无法确定,公检法国家机关的求责也难以跟上。

3.网络侵权行为取证艰难,我国民诉法规定七类证据,网络侵权案件证据不在此类证据之列。而当事人证据不在法定证据类型范围,很难产生法律效力。网络的传播速度很快,举证时也难以找到原始性证据,证明力也相应会打折扣。

4.网络侵权传播迅速,损害时效性强,无需印刷纸张等传统媒体信息传播载体,仅凭借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造成侵权内容迅速扩展,广为曼延。

网络水军助推也使网络侵权主体难以确定,方式多种多样正是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使得个人信息安全岌岌可危,很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和司法程序的完善,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2010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法条使网络侵权现象有法可依,但法条却过于简单,可实行性不强。随着网络在生活中的进一步普及,相关问题仍会有很多。要真正解决网络侵权现象,根本在于确立个人信息权制度。

何为个人信息,理论和实务界对个人信息做出的界定不一,主要有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隐私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识别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比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都包括在内。

隐私说重点在于主观,即自己不愿透露的、自认为敏感的信息,而识别说重在于客观,即客观上能为他人识别的信息。笔者认为以识别说为主,兼采隐私说更为合理。隐私本身就是一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同一信息,可能往往一个人认为是隐私,而另一个人认为不是隐私,通常标准难以确定。

而且隐私说要真正运用于诉讼中,还需要证明这一信息确实属于自己的隐私,此时即涉及到识别说。隐私本身就不确定,若再用隐私去界定个人信息,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以识别说为主,兼采隐私说,可以直接界定哪些属于个人信息,并且可以得出哪些个人信息除自己之外其他人“动不得”。

国内目前立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有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中民法多规定为事后保护,事后保护中也局限于侵权责任,事后保护中的违约责任,以及确立个人信息权为基础的事前保护没有确立。

我国涉及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主要立法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以视作个人信息受民法保护的基本依据,《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定。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保障。不过立法仍然存在不足,个人信息缺乏系统保护,只能从零散的法规中寻找依据,缺乏事前保护。

刑法方面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保护公众私人信息安全的条款,把当前社会上反响强烈的非法出售、散布、窃取公众信息、致人隐私被严重侵害的现象,列入了刑事追究的范畴,增加了非法出售、出售、提供、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这一修正案将犯罪对象从原来的只限于邮件,扩大到包括所有个人不愿让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个人作息,犯罪方式也不限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而包括新出现的出售或非法提供、窃取的行为。但该条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却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身份犯。无法保护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个人侵犯信息权的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也是不现实的。

可见刑法对于生活中时时处处可能出现泄漏或者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但情节轻微的行为是束手无策的。而通过行政方法规制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行为具有合理性。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政府部门、授权行使职能的组织,常会收集、保存、处理大量的个人信息,同时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影响到人们正常生活时,采用行政方法加以适当干涉是必须的,但是在行政方法调整的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牵涉其中,程序可能变得严格,解决问题的途径不如民法灵活。

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涉及的是他人同个人信息的本人之间的私人关系,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对于这一民事行为,其调整法律规范理应由民法承担。同时与它法相比,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也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灵活、便利的优势。

而当前民法对于个人信息侵权、个人网络侵权的保护,最主要的是缺少一个有权可依的上位概念,即个人信息权。当然也缺少很多相关的配套详细法规及程序规范。建议立法机关首先应该在民法通则中加入个人信息权,也可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立法形式规范披露、传播和利用信息的行为。让公民包括网民在法律框架内发表自己的言论,保护公民信息权。

网络侵权相关程序问题,可扩大立法篇幅,以网络侵权责任为名,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单独一章或者直接专门制定一部《网络侵权法》就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举证方式、虚拟价值认定问题、相关责任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调整网络上相关法律问题。

相信通过以上措施及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努力,我国网络侵权现象会大大降低,真正保证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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