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制度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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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论文

土地制度论文范文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又是土地的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的使用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其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的双重性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关系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调整,还要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资源法律的调整。然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仍处于雏形发展阶段,许多的规定散见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矛盾之处,且可操作性差,影响了其功效的发挥。本论文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完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及实践操作有所禆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②],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⑤],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⑥],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⑦].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⑨].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⑩].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11],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具有资源使用权的特征,承包经营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土地的资源开发利用而收益,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另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如果合同对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一般长于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一般能轮作二至三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进行下一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一定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允许地上新增附着物进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种植的收益,若在已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降低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避免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降低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

五、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的,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认为,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得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法对林木或青苗进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允许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利仅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第四,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时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进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发挥。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权的自由,亦有抛弃的自由,设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视为一种附期限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应规定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不得短于债务的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最长年限,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除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外,还应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约定必须经过登记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抵押权的期限限制与设立抵押权本身一样,都属物权变动的范畴,应以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结论

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调整农业的产业结构,但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设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国家征收和发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导致消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前者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根据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将及于国家征收的补偿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当然非专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发生后者情形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庆当优先受偿,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可相分离的,两者为独立不动产物权,分别设立的抵押均应为有效,实现抵押权时,为发挥总体之价值,可将两权向同一主体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附期限的物权,其设立的抵押权同样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则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届满,将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响了农村土地总体效能的发挥,亟待日后的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①]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

[②]见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37条第2项

[③]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④]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⑤]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⑥]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该条明确赋予承包经营土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⑦]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⑧]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

[⑩]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见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2]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13]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

土地制度论文范文2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的最珍贵的资源,是一切劳动过程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生产的场所。我国总土地面积为960万平方公里(折合144亿亩),其中有耕地14.9亿亩、草地42.9亿亩、林地18.3亿亩,其它面积为67.9亿亩。应当说我国国土辽阔,土地资源是丰富的,但是人口众多,人均耕地仅有1.2亩左右,远远低于世界人均耕地4.8亩的水平。随着我国主义市场的发展,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都成为经济社会化和土地利用变化最为频繁和快速的地区,流动人口增加导致的房屋、土地租赁为主要形式的土地市场发展较快。土地利用非农化速度加快,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越来越普遍,随着体制改革,结构的调整与资产的重组,现在进行的结构调整就是通过产权的交易、转让,依靠资本市场来进行的。

本文先后阐述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我国集体土地的五项征用原则;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和划拨的形式。并着重介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四种形式: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二.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三.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四.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在最后介绍了我国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国家对其处置的方案。

关键词: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

一.现行土地制度的

(一)我国土地目前的利用现状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珍贵的自然资源,是一切劳动过程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工业生产的场所。我国总土地面积为960万平方公里(折合144亿亩),其中有耕地14.9亿亩、草地42.9亿亩、林地18.3亿亩,其它面积为67.9亿亩。应当说我国国土辽阔,土地资源是丰富的,但是人口众多,人均耕地仅有1.2亩左右,远远低于世界人均耕地4.8亩的水平①。再加上长期以来,人们无法使用土地,对开发和利用土地重视不够,乱占滥用等现象很普遍,土地资源遭到破坏,耕地面积逐年减少,土地问题的矛盾将日益尖锐。为了管好和用好土地,必须制定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以便更好地用手段调整土地关系,保护土地资源。

为了适应土地管理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提高土地的集中节约利用水平,缓解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压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近年来开封市政府按照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开展砖瓦窑场、工矿废弃地整治工作的指示精神,依据国务院加强耕地保护的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砖瓦窑场、工矿废弃地的整治工作,并取得可喜成绩,这样,不仅提高了土地的集中节约利用效率,减少耕地占用,降低用地成本,减少闲置浪费,更能促进小康社会的建设。

(二)土地的所有权制度

土地的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并从土地上获得利益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保护土地所有制的法律工具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土地所有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集体所有,即农民群众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的所有权。

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

(三)土地的使用权制度

土地的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占有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所有权的内容是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组成的。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都成为经济社会化和土地利用变化最为频繁和快速的地区,流动人口增加导致的房屋、土地租赁为主要形式的土地市场发展较快。土地利用非农化速度加快,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越来越普遍,随着体制改革,结构的调整与资产的重组,现在进行的结构调整就是通过产权的交易、转让,依靠资本市场来进行的。

二.我国集体土地的征用原则

我国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征用土地时,土地管理部

门和用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原则:②

(一)珍惜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础,我国耕地具有明显的特点:人均占有耕地少、耕地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退化严重、后备资源不足。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还要占用一部分耕地,因此,在征用地时必须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必须坚持精打细算,能少占土地就不多占,能利用荒地就不占用耕地,坚决反对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浪费土地的做法。

(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原则

在征用土地时应反对两个极端:一是以节约土地为理由,拒绝国家征用;二是大幅度提高征地费用,以限制非农业部门占用土地。因此,既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又要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须的土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由于中国土地辽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补偿、补助标准很难确定,更不易统一,但补偿、补助要求适度。所谓适度,是既不要因为征用土地而降低被征地生产单位的生产水平和农民个人的生活水平,也不要因征地而过大的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或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

(四)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

有偿使用土地,是管好土地、促进节约用地和合理利用土地、提高经济效益的经济手段。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使用制度将实行双轨制,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两种制度长期并存。

(五)依法征地的原则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必须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书和文件,并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法定的审批权限,依法办理了征用手续后,才能合法用地③。凡无征地手续或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批准使用的土地或超权限批准使用的土地,均属非法征地,不受法律保护。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形式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

使用,而土地使用者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目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形式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挂牌交易的方式。商业、、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④。出让的最高年限是由国务院规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定;使用者要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

金。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在我国土地使用者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定租赁合同,其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经国务院改制的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土地所在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使用者依法缴纳了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该幅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我国下列几种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须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⑴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⑵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⑶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用地⑤。在这里需要说明,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但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的,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取得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一)集体土地征用的程序

严密可行的工作程序,对于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失误、保证工作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征用集体土地一般按照下列工作程序办理:先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以及地方政府规定需提交的相应材料、证明。凡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工作,对应受理的建设项目在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设用地批准后直至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之前,应进行跟踪和管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用地单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测绘部门测绘,核定用地面积,确认土地权属界限,地籍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作为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

为了进一步对国有土地的管理,体现市场经济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我国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仅集中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可以实现政府按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以供应引导和制约需求,实现土地优化配置,还可以有效防止土地出让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保障依法行政。

1.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高项目用地;福利住宅用地;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按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时,可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索取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于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出让方在收到上述有关文件后,应于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如果双方均有意向,就可进一步协商,直至达成协议。土地使用者可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合同并支付定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可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2.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的形式投标,竞投某一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人经过开标、评标,最后择优中标者的出让方式。其程序是依据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根据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拟订招标公告,包括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等,邀请有意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投标人提出申请后,招标人对其资格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然后向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投标人在拖表结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并交纳保证金,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如果撤回投标书,则投标人丧失保证金,但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如果需要修改标书可另投修改好的标书,原标书归于无效。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推选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应当开启标箱,宣布招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重新招标)最后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中标者保证金可转为定金,亦有地方规定可抵作出让金,未中标者可退还保证金,中标者在拿到中标通知书之后,在一定时间内和招标人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规定数额的定金,在签约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过期不全部支付的,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3.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通过拍卖这种竞争易方式得到较为充分的对价。其程序是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底价,在拍卖前七日,拍卖人应通过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拍卖时间、地点、出让地点的编号、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出让年限;竞拍人应当具备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⑥。拍卖当天,由主持人介绍有关拍卖的情况,宣布起叫价,竞买人竞价,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应当注意竞买人不足三人,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成交后,双方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买方应当持拍卖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4.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在我国只有除、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外才可采取。出让金不得低于新

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实行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应按政府收取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金。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我国闲置土地的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在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都认定为闲置土地。

我国的处置方案有:(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4)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5)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6)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

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综上所述,大家都能看出,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无论在什么样的经济结构下,都是一样重要的。为此,我国政府在近年来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管好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土地规划,合理利用和征用土地,建立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和生态环境,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注释]:

①参见《经济法学》主编潘静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

②参见198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四条。

③参见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五章第二十二条。

④参见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二条。

⑤参见《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主编陆克华,建筑出版社出版,2003年5月第49页。

⑥参见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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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利用管理文件汇编》地质出版社出版,2004年12月。

2.《土地利用管理调研报告汇编》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编,2004年11月。

3.《经济法学》主编潘静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

4.《房地产政策与法规》主编孙辛勤李胜利,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1998年11月。

5.《房地产法学》主编程信和,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2月。

土地制度论文范文3

关键词:土地承包金制度农村农民

我国当前土地承包金制度立法欠缺。如专门调整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首次以法律直接规定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承包合同的条款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均未提及土地承包金,仅在第45条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提到承包金的确定、议定问题;现行的《物权法(草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可在整个条款中也未涉及到土地承包金的问题。这不是说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确立土地承包金的必要,相反地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有助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有效实施

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必说。但是在各行各业急需大量用工、人员可以自由流动的今天。如果取消了土地承包金,完全采取“无偿”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员资格的农民也会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近些年来,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弃耕、抛荒或毁田、滥占农地建房等破坏地力、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的出现固然是农地经济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约定不明,承包人责任不清显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规定适当的土地承包金对土地承包人起着一定的“刺激”作用,它意味着如果土地承包人不积极行使土地权利获得较大收益的话,将会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刺激农民要么积极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一心一意去从事其他工作或放弃土地承包,或将土地流转出去交给有能力有条件能使土地较大增值的人使用。这样土地承包金的确立,既使得无能力或不愿意种地的人打消了白白获得土地的念头,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种地的人通过自愿承担相应数额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土地,从而保证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使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施既注重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有助于促进农民增收

我国政府近年来一系列的农村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包括取消城乡统筹、农民的各种集资收费、农民的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调整农业特产税,就是要减轻农民负担,积极促进农民增收。那么怎样做到减和增呢?

我们都知道,过去我国乡村一级的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农业税相关的各种地方附加,现在这些没有了,那他们的收入从何而来,或者说会不会产生新的隐性的债务问题?他们会不会因为土地承包金法律没有作规定而在上面做文章?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金可避免在土地承包金问题上导致农民新的隐性的债务的产生。另外一方面,党和国家改革措施是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土地承包金的确立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点前文已有分析。而当不种田的农民下决心把承包地流转出去去从事其他工作时,他不仅在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而且在从事其他工作中还能增收,当然土地经营者也可以更好地进行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取得更多收益。

有助于促进农村的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在法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上,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的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只能是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等。这也就是说发包方若没有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将无法调整土地,在承包期内新加入的成员(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在那些切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之间,也会因为自身情况的差异及各种原因而获得数量不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近些年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纠纷时有发生,甚至演化为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是当前我国农村不稳定重要因素。向土地承包人或土地实际使用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然后将土地承包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于农民的集体福利、公益事业和土地承包保障等,使放弃、少包或无地可包土地的农民可以从中受益,使因婚姻关系变动客观上在新的承包期到来前无法再分得土地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得到土地承包保障金。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又增强集体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使其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密切相关。

有助于解决农村公共事业等投入匮乏问题

200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快推进农村道路、饮水、电网、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增加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投入。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财政正在逐步向公共财政转变,财政投入已经涉及到了农村的各个领域,但我们应清楚由于农村地域的广阔、人口的众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村的问题主要还要靠自己,单靠国家投入是不行的。那么经费何来?有人主张采取“一事一议”,笔者认为此法其结果只能是耗时、费力、无果无钱、无事能成,从长远和农村实际考虑主要还要靠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收取土地承包金,这是土地承包金作用使然。

有助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体现

我国消灭了土地私有制,我国的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我们知道,集体都是由成员构成的,那么集体的权利应怎样行使?怎样更好实现集体土地的价值?“”的失败已经表明由全体成员作为整体共同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做法是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足取的,而农村的成功却表明以成员个体或家庭分别行使部分集体财产的权利更为积极有效,而且集体与土地越脱离、使用者与土地越紧密,越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因此,我们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更为彻底的分离,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内涵,这一点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已体现。

土地制度论文范文4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合有权公有制

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备受学界重视。笔者认为,渊源于日耳曼法并在普通法世界的法治沃土上改良发展、团体主义色彩极强的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点。它在确保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使我国集体土地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化:农民真正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享受所有者利益,以集体土地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借鉴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合理再造,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必然选择。

一、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及其法律特征

在普通法上,存在着两种共有形式:即合有(JointTenancy)与共有(TenancyInCommon)。其中,共有相当于我们的按份共有(Miteigentum),而“合有则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它系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由于“全部土地所有权都直接或间接源于王权这种观点在英格兰很早就被接受”,“甚至现在英国的土地法也基于这种推论,即认为英国的全部土地归国王所有,公民只拥有使用一块特定土地的有限权利”。所以,在谈及土地时,合有与共有“则使用联合租佃和按份租佃这样的术语,但这是用来指自由保有地产所有人,与租赁法毫不相干。”可见,从英国土地产权的历史发展及其本身特征考察,英国财产法中的“TointTenancy”和“TenancyInCommon”实为英国土地所有权之两种特殊形式:合有与共有(即按份共有)。因此,国内译者将其分别译为“共同租佃”和“按份租佃”张属字面上直译,如上文。而将其分别译为“合有”与“共有”,便是英国土地产权之共有权制度的应有之义。所以说,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日耳曼法的共有存在三种形式:即总有(Gesamteigentum)、合有(EigentumZurGesamtenHand亦称合手的共有,或总手的共有)及共有(Miteigentum亦称分别共有)。这三种共有形式,一方面,融入罗马法并为罗马法所承受:因日耳曼法为团体主义之法制,而罗马法为个人主义之法制,所以,经罗马法继受后,其中,“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独所有权”:“合有为罗马法共有之观念所修正”,“成为共同共有之形态”;分别共有则并入罗马法所固有的共有形态之中。另一方面,因11世纪诺曼人入侵不列颠,将日耳曼法中这一团体主义色彩极浓的共有思想带入普通法世界并走上其独立发展之道路,即将其中总有与合有融合改造发展成普通法的特有的共有形式-合有(JointTenancy),而分别共有(Mitergutum)则成为普通法中的共有(TenancyInCommon)。从而最终成为其传统之一。随着欧洲大陆王权被削弱,因而缺乏一个稳定而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团体主义便分崩离析;可是王权的作用在英国却得到加强,致使这种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之共有形式在欧陆本土未能得到很好的保存,却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中得到发扬光大。所以,有人直言,“英美普通法属于日耳曼法”,是“相对地比较最纯的日耳曼法现代版。”

在英国,关于合有法制之历史可追溯到中世纪的所谓概念主义。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格兰后,遂将大量的土地交给有钱人(所谓的承租人),条件是他们必须提供一定人数的骑士每年服役40天。然后,作为封建领主的承租人将土地交给那些骑士(所谓的佃户)并以他们的名义保有该土地。骑士们作为合有人对土地享有合有权-在英国法中创造了一个抽象的概念:即地产(TheEstate)权。法律力图使地产权在数人共享的情况下永不分割,完整无缺,以维护封建义务。“于是就创立了一个假设:合有-即生存合有人的联合所有权。它始终保持整个地产为生存的合有人享有,不因继承、转让等而被分割。其突出特征就是在合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的地产享有权利。”所有权的这种形式使人想起法国的养老储金会,任何人不得继承死去的合有人,权利永远属于还生存着的人。

直到亨利八世才通过法令强制地产予以分割。但随着封建制度的衰微,合有扮演了一个新的角色,即藉以创设用益权制度,它同样维护生者对死者名下地产的权利亦即生存者权(Survivorship)。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法律创设合有权制度的初衷是用来维护封建义务,在用益权制度中却成了逃避封建义务的手段。地产权人为受益人(BeneficialOwner)利益把地产转让给数个受托人(LegalOwners)合有,倘有受托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给其他受托人,其义务也因死亡不发生继承而消失,从而使受益人得以逃脱繁重的封建义务。随后,这种合有权制度设计亦为现代信托制度所继受和发展。在美国所有的州信托法中,受托管理人还是像古老的用益权制度中的受托人一样,被假定为合有人而享有权利。若数个受托管理人中某个人死亡,其权益不会因其死亡而转移到他的继承人手中,而是自动地授予给活着的人。如果将数个受托人视作一个委员会,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委员会中一个成员消失了,而其他人则继续进行下去,就像他依然存在一样。

总之,“这一古老的合有权制度历经了封建社会,及随后的商业、工业和社会革命。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它的存在和发展会受到随之而来的技术革命的威胁。这种惊人的法律稳定性表明:合有权制度,至少其维护生存者权的根本特征能够满足某些永久的社会需要。”

关于合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最早见于十五世纪托马斯。利特尔顿的《论保有》。它是关于英国法律的最早的印刷本,系用法语写成。因为诺曼征服后的数个世纪法官们依然一如既往地使用法文法律术语(LawFrench)。20世纪前期的判例则通常是根据爱德华。科克的17世纪评论。而今天法官解决有关合有的争议则大都参照写于18世纪中期的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评论》中关于合有的四同原则:即同一时间、共同占有、相同权利、相同利益。纵览历史上各家之基本法理,合有权制度与其他共有权形式相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权利之平等性与统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一个权属,具有平等性与统一性。此点区别罗马法的分别共有: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其每一份额上都存在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随时请求分割出其应有之份额,具有差别性与独立性。

第二,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利的一种生存者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为合有最显著之特征。该点区别于罗马法之公同共有。虽公同共有亦系数人基于公同关系而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财产之全部享有权利,且公同关系解散之时得处分、继承或请求分割共有之财产。不具永不分割之特性。

第三,权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同时亦得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的受益权。此点属与总有之本质区别。总有系所有权之质的分割。其管理处分之支配权为总有团体组织所专有,总有成员不得享有,更不具所有权意义上之受益权,总有成员仅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用权。即享有所有权权能之一部,称为利用所有权(Nutzungseigentum)。总有须团体组织之上级所有权与其成员之下级所有权即利用所有权相结合,始成为一个完全之所有权。

第四,权利之自由开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亦得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总有。总有之使用、收益权能须分配给有成员身份之总有成员享有,并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极具团体之封闭性。第五,权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财产之管理处分系各总有成员自身共同协力为之。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之极权性。总有财产之管理处分属团体组织所专有,其各总有成员不得为之。总有成员仅有利用之权能。故左慕(Sohm)氏谓总有为管理组织体(Uerwaltungsorganisation);合有为管理共同体(Verwaltungsgemeinschaft),以示二者之区别焉。

合有这一渊源极深的所有权制度,走过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历经了商业、工商、与社会革命的洗礼,不仅在当时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而且在随后的历次变革中展现出其极强之适应性与生命力。它以其上述独具之特征区别于其他共有权形式,并昭明其对我国集体农业所有权制度之完善可资借鉴之功能。合有权主体之平等性、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内容之完全性与自由开放性及权利行使之民主性,特别是其始终维护生存者权利的功能,使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能在确保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真正落实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促进土地资源自由流转,真正实现土地所有与利用兼顾效率与公平之价值目标。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显化,学界对其改革与完善见解颇多,其中日耳曼法的总有,因其最具团体主义之色彩,在政治上较易切合集体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权法草案》亦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参考民法上的总有”理论。但对传统文化上总有权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之检讨及对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之探究则鲜为学界同仁重视。二、借鉴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存在诸种不同之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其一认为,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然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二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三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上述诸说虽都揭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某一面之特征,但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本质、功能及现行立法、改革方向等多方面考虑,则皆难免失之偏颇。

其一,总有系指在日耳曼之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公社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这与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制度极具相似之处。这种分割所有权形态,其内容为质的分割,即管理、处分权属总有团体组织,而各总有成员则仅享有利用、收益权,称利用所有权。成员无所有权层面上的管理、处分之支配权,也无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同时,各总有成员之使用、收益权与其成员身份有密接关系,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因而有极强之团体封闭性。而且总有之管理、处分权专属其组织,团员仅有利用所有权而无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具有极权性。此种观念因违反罗马法所有权之本质,经罗马法继受后遂改依罗马法之理念予以整理。至近世后总有则几已敛迹。持总有观点者仅窥其最强团体主义色彩,政治上易切合集体所有制要求之表象,而未能深究其低级、落后致与现代市场经济机制要求格格不入之实质。倘若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参考民法上“总有”理论,则必然进一步造成所有权虚置,真正所有者无所有权,不利使农民以所有人一份子之身份从所有者利益中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以实现社会公平;也必然造成农业封闭式经营,土地用益权不能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不利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以促进土地之使用效率。同时极易助长政府组织侵权、干部专权,不利权利之民主行使。这既不符合该主张者之初衷,亦不符合集体土地所有制之改革方向。

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之单独所有权观点,既与我国现行立法不符,也与农村现实和改革目标相悖。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均明文规定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为“农民集体”,如1998年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成员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行经营、管理权并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事实上,一个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社区内,相对应的农民集体只能有一个,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无此对应关系,一个“农民集体”可以有多个集体经济组织,一个集体经济也可能涵盖多个“农民集体”。况且政社合一体制消失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实际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就变成了乡(镇)政府;同时,依《宪法》第1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准行政组织,如以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就必然造成行政管理权与所有权相混,政经不分,导致公权干预私权。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上的偏差,才使乡、村组织乃至乡、村干部小团体利用行政权力攫取土地利益,侵犯农民所有者权益之现象屡见不鲜。这便造成了组织专横、干部专权,而真正的主体-农民之集体所有权却形同虚设,只不过是一种“法律幻想”而已。从而使本应由集体土地所有权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就落到了土地用益权上,这既不利社会公平,亦无助土地利用效率之实现。

其三,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立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不一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以集体成员身份共同平等享有之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而法人所有权主体之法人成员则非依成员身份,而是以持股财产享有权利,其行使表决权非依一人一票、权利平等之原则,而是依一股一票原则行使,最终必然导致权利由大股东操纵。同时,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则农民集体成员和这个法人之间没有类似股权之联结性权利,遂无从对法人进行控制,极易导致法人专横,侵犯农民作为所有者之权益。

笔者认为,惟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其权利主体之平等性与民主性,可使农民集体成员在平等、民主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从而全体协力行使所有者权利,避免集体组织以行政管理权代替所有权,攫取所有者利益,侵犯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及组织专横、干部专权的现象发生;其权利客体之统一性与永不分割性,便保证了集体土地不致落入私人之手,导致私有化之产生,即使农民集体之成员全部脱退或死亡,集体土地亦转给其他社区或收归国有。这就确保维护了集体公有制之巩固和发展。权利内容之完全性则使农民真正享有所有者权益即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让农民能以集体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从土地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促使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土地之利用效率。

三、塑造我国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系指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这种新型的合有权(下称合有权)是在充分借鉴和吸收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的精神内核和合理表征并结合我国农村的历史、现状、人文、政治诸要素的情况下,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所进行的理性重构,其制度设计之基本思路如下:

1合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

其一,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根据现行立法系指乡、村、村民小组三级农民集体。它们之间存在着包含关系。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正是造成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虚位、行政侵权、农民无权之根源。从历史与现状予以考察,一定社区范围的全体成员应以村民小组为原则,村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享有;如村民小组的土地界限已打破,已统一归村所有的,其所有权可由村民集体享有,亦可经2/3村民成员同意确定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享有;原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收归国家所有,由乡(镇)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

其二,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系属有农村户籍的现存人员。首先,社区农民集体成员资格须与其户籍相联系,因为社区居民还包括城镇非农业人口及本社区农民集体以外的农业经营者。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由社区农民集体之现实生存成员享有。集体财产不因成员脱退而受分割,也不因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其目的在于确保集体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和为每一个农村公民提供最低生活福利保障之功能,以求社会公平之实现。

其三,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个人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体,其权利义务由组成共同体之全体成员承受,不由个别成员承受,亦不由团体独立承受,因而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农民集体成员以村民小组或村成员大会为共同体之权利机构,在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集体财产依法行使统一之全面支配权。并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村民小组长或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执行村民小组或成员大会之决议;且由村民小组或村成员大会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为监督机构,对执行机构之管理活动分别实施民主监督和专门监督。

2合有权的内容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和享受及消费权。

(1)管理权。管理权是合有共同体全体成员在平等自愿、民主议决的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集体财产为统一支配之权利。即决定标的如何维持、改善,如何收益及如何处分等宏观管理决策,包括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专职管理人如村民小组长、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专职管理人具体执行管理决策并受成员大会和村民委员会之监督。

(2)依法处分权。依法处分权是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集体土地进行处置以实现其价值并促进利用效率之权能。在法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主要是对集体土地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用益物权。同时,笔者建议:对国家和其他非农业用地者因公共利益外之商业目的而利用农地者,农民集体根据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得设立农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避免土地巨额地租和流转收益流入国库乃至私人之手,以损害集体土地所有者利益。

土地制度论文范文5

一 温度应力控制的措施

材料选用:1)施工用水:基座基础底板施工宜采用20℃以下低温合格水,以使砼入模温度低于25℃,如达不到应加冰块降温。2)水泥:水泥在水化过程产生大量的热,聚集在结构内部不易散失,使砼内部的温度升高。为此,在施工中应选用时效30天以上,水化热较低且自热度稳定的普通矿渣水泥。粗细骨料粗骨料:选用5-20mm连续碎石,且级配良好。3)细骨料:采用中粗砂。减少水泥用量,降低砼的干缩。为防止粗细骨料温度上升必要时对粗细骨料淋水降温。4)混合料及外加剂:混凝土中掺入一定量的缓凝型减水剂,一方面可明显延缓水化热释放的速度,推迟水化热峰值的出现;同时减少拌和水,节约水泥,从而降低水化热。混凝土中掺入适量粉煤灰,不仅改善混凝土的和易性,减少混凝土的用水量,减少泌水和离析现象;同时代替部分水泥,减少水化热。掺入适量膨胀剂,有效地补偿混凝土干缩,并在一定程度上补偿收缩,改变混凝土分子结构组织,增加密实性,提高抗渗能力。

二 混凝土拌制

混凝土采用现场拌制。砂、石、粉煤灰要求车车过秤,称量过程中,水、水泥偏差控制在±2%以内,砂、石偏差控制在±3%以内。外加剂应配制成溶液,按照试验室编制的施工说明及方法程序,按搅拌机搅拌容量制作外加剂溶液的选量容器,各种外加剂由专人负责称量、填加,其重量允许偏差不超过±2%。严格控制原材料的投放程序,先投石子,再投放水泥、粉煤灰、外加剂,最后投放砂子。每盘装料数量不得超过搅拌筒标准容量的 80%。每盘上料必须有人监秤。砼搅拌时严格控制搅拌时间,待全部材料投入后,搅拌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搅拌好的砼在全部卸尽之前不得再投入拌合料,更不得采取边出料边进料的方法。严格控制水灰比、用水量,不经试验员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加减用水量,改变水灰比。

三 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

(1)混凝土的浇筑

为了防止早期升温过快,混凝土浇筑时,应控制入模温度低于25℃,因此混凝土浇筑应尽可能安排在阴天或夜间进行。混凝土浇筑采用混凝土泵车直接入模。混凝土由一点开始,两边对称均匀入模,采用斜面分层一次浇筑方法,每层浇筑厚度不大于500mm,水平段以保证不产生施工缝为准。整个基础底板浇筑成一个整体。混凝土采用Φ70插入式振捣棒振捣,棒振捣半径控制在500mm以内,插入点呈梅花状排列,振捣时间以表面不再下沉,不再出现气泡,表面泛出灰浆为准。分层浇筑时,振捣棒插入下层混凝土内的深度不小于50mm,振捣过程中,严禁碰撞模板、预埋件、钢筋等,与模板距离不大于150mm。振捣棒插入下层的深度不少于50mm振捣过程中严禁出现漏振现象。混凝土进入初凝前,用铁滚碾压数遍,用木模抹平,终凝前加与混凝土标号相同的原浆,用木抹打磨压实,以闭合收水减少裂缝。

(2)混凝土的养护

混凝土在浇筑后,采取有效的外部保温法。目的是减少混凝土表面的热扩散,减少混凝土表面的温度梯度,防止产生表面裂缝,同时延长散热时间。具体做法:在表面抹压后即覆盖一层塑料薄膜和两层草袋,来封闭混凝土中多余拌和水,以实现混凝土的自养护。将保温材料紧密地固定于混凝土的表面,以便形成不透风的维护层。混凝土养护时间不少于14d。拆摸后,继续采用保温与保湿材料进行养护,不得使混凝土,保证混凝土中期和后期不出现裂缝。需要工序穿行时,仍用草袋、塑料薄膜将混凝土加以覆盖,并根据气候条件,适当延长养护时间。

土地制度论文范文6

关键词:农村用地,土地整理,问题对策,规划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地之间的矛盾也日益激化,未来建设的用地量必定会突破当前的用地储备,建设用地必然会占用一部分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耕地的占补平衡形势越来越严峻。如何确定土地整理项目投资的新方向,以实现保护耕地的目标,并采取一定的投资方式保护现有耕地,进一步稳定粮食耕种面积,提高耕地产出率,这对于探讨我国农村土地整理的问题及对策有一定的价值意义。硕士论文,问题对策。

一、固始农村土地整理的现状与问题

1.1城镇化水平低,发展比较缓慢

由于固始县特殊的自然条件、经济基础、区位和观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城镇化水平低,城镇发展比较缓慢。全县33乡镇中,仅有8个建制镇,建成区面积只有19.6个/千平方公里,人口只有17.73人,占全县总人口11.63%。城镇不但数量小,而且规模小。硕士论文,问题对策。固始作为全县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工业和第三产业滞后,尚不能很好地直到带动县域经济发展的作用,经济功能薄弱,总体规模偏小,多数乡镇基本以单一的行政中心为主,并有传统农产品加工的乡镇企业和小规模的集市贸易,集聚能力和服务功能薄弱,职能单一,处于低层次发展阶段。

1.2土地松散,土地整理功能得不到发挥

在固始县人均建设用地普遍偏高,居住用地占城市建设用的比例较大,“一户一楼,一家一院”的传统农村型居住方式仍是目前小城镇居民普遍采用的居住形式,从而导致土地松散,人口松散,土地整理功能得不到发挥。而目前,增加耕地数量、补偿因非农建设占用的耕地一度成为土地整理的唯一目标,致使土地整理的综合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甚至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如重数量轻质量、占优补劣、开发不该开发的土地、破坏生态景观环境等种种问题。

尽管国家已明确了土地整理的工作方针,立足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但土地整理项目重申报轻建设,工程质量较低,项目目标单一化等问题依然存在,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目前土地整理还未与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影响了土地整理综合性的显现与发挥,导致了土地整理与新农村建设目标相脱节的现象。

二、土地整理的对策与方法

2.1加强土地整理政策的宣传,调动农民群众的主人翁意识。

《土地管理法》强调'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村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土地整理的目的,在于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土地耕种条件和质量,服务于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因此,土地整理在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阶段,就要广泛取得农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土地整理能切实解决农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真正把土地整理工程做成德政工程和民生工程,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所以就要加强土地整理政策的宣传,让土地整理的政策优势深入人心,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主人翁意识,还要主动接受农民群众的质量监督。

2.2规划应因地制宜,做到保护和利用

新农村建设中土地整理规划方案的制订应贯彻民主政治原则,使土地整理规划的实施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硕士论文,问题对策。规划时应参考村、组的界线。由于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采取的是农村集体承包制度,各村、组的土地存在明确的界线。有些规划在设计中忽视了村、组界线的存在,经常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在规划时,应尽量考虑村、组的界线,设计上可以不存在明显的界线,但在单元划分上应考虑。

在土地整理的立项阶段,应向公众公示土地整理项目区的具体区位,项目的性质和实施时间;在项目的规划形成阶段,调动公众的积极性,让公众参与到规划的调研中,把公众的意愿带入规划草案当中,使规划方案尽可与公众利益一致。同时,规划应尊重当地农民的生活习惯,能利用原有设施应尽量利用。有些道路是农户长期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存在一定合理性。硕士论文,问题对策。规划应因地制宜,做到保护和利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相互协调,符合当地实情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原则。硕士论文,问题对策。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加强规划管理,实现土地可持续发展

加强土地的规划管理,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必须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调控机制来实现。由于城镇对土地集约化利用程度比农村要高,有必要对建成区及周边的用地进行细致的评价,在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地价的基础上,保证城镇建设有足够的土地供给。城市规划主要是通过控制规划期内的城市建设规模和实施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来实现。主要包括开源、节流、规划控制、经济手段等调控机制,并建立与有效保护耕地,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最大收益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等。在规划的指导下,按照批准的城市建设规模和年度经济发展需要,从严控制土地供应规模。同时增强规划对土地性质及环境保护的调控功能,切实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各种生态资源进行有效保护和利用,控制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科学的建设标准。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土地整理中的公众参与还只是一种低层次的参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召开公众听证会,以听取公众意见,修改和完善土地整理规划;土地整理规划实施阶段要发挥公众舆论监督的作用。促进农村和谐发展在规划实施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农户以及其部门的协调工作。硕士论文,问题对策。公众参与土地管理项目,可直接了解项目各方面的情况,提出意见,起到弥补单纯技术研究的不足,使规划方案更加可行,设计更加科学,实施更为顺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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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润仙,韩桐魁.试论农村土地整理发展制约因素与保障措施[J].国土经济,1999,1

[5]刘宗连.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的农村土地整理[J].中国土地,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