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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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范文1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矿业权法律体系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现状

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是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内容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1986年,《矿产资源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中国矿产资源管理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自此,围绕这部法律制定的矿产资源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矿法的第一次重要修改。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三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三部重要法规对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建立产生了积极影响。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制度: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一致,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强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明确规定国家为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国政府自1994年起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结束了无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历史。自1998年起,中国开始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的则收取相应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制度。分为勘查区块登记和开采登记,主要包含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之中。同时,1998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2003年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也有部分内容涉及登记制度。

矿业权及其流转制度。根据现行矿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以勘查许可证为代表的探矿权制度和以采矿许可证为代表的采矿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拥有财产权属性的矿业权必然反映出商品性特征,需要通过流通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我国矿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有具体规定,“除规定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许进行转让,不得倒卖牟利”①。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行矿法体系和制度自实施以来,有力地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了矿产勘查开发活动,促进了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但现行矿法具有较多的计划行政管理色彩和历史局限性,无论在法律体系、法律实施还是法律效力方面都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亟待完善。目前,我国矿业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矿业权取得和流转的局限。尽管在修改之后,《矿产资源法》允许矿业权流转,但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存在的种种限制依然导致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萎缩,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首先在矿业权上,我国人为地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且规定勘探企业在取得探矿权后,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并不能当然地取得采矿权,仅仅是给予探矿权人以优先采矿权。此外,《矿产资源法》明确禁止以盈利为目的的矿业权转让,这一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在实践中无益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一直处于“有场无市”的境地。

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冲突。《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良好的矿区生态环境,同时对矿业企业的日常生产生活进行监督管理。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监督管理制度仍是粗线型的。首先,矿产资源管理政出多门,不分主次,各部门之间在权力配置上互相纠缠。法律缺陷导致部门职权不清,进而导致管理上的混乱。其次,许多矿产资源管理内容遗漏、职责空缺。例如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防治与恢复问题上,地矿部门与环保部门各争其主管权,但至今仍无相关法律规定出台。

矿产资源保护法律亟待完善。现有的《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中,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和治理问题均提出了要求。但其中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内容原则性强,缺乏操作性,属于“软法性”规范;各种环保要求多为号召性规定,对不履行义务者并无有效的制裁手段,往往是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难以有效制止对环境的破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以污染控制为重点,依然是末端控制为主,不注重源头控制,对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极为不利。

推动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建设的对策建议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通过多年的建设和完善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但相比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客观要求和国外先进的法律经验,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增强矿产资源法律依据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以保障国家矿产资源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为目标,以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为主线,加快矿产资源战略立法,加强相关法律依据的建设,从法制方面提高矿产资源战略的可操作性和保障程度。

明确《矿产资源法》在矿产资源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地位。发挥《矿产资源法》在资源管理方面的作用,做好《矿产资源法》、《能源法》、《煤炭法》等相关资源类法律的同步研究,探索建立与矿产资源法和单项资源法相衔接、普适性与操作性并重的综合性自然资源法律体系。

推进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修改。建立权属明晰的矿产资源权属法律制度,兼顾行政管理和民事法律责任,强调对矿业权的司法保护,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健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明确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充分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注重制度创新和理论借鉴,加强经济手段的运用,加强资源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统筹考虑《矿产资源法》与相关法律的合理衔接。做好《矿产资源法》与《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农场土地承包法》、《行政许可法》等在矿业用地、行政审批、水资源有偿使用等方面的衔接,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高效协调管理。按照权责统一和管理高效的原则,统筹考虑《煤炭法》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协调处理各类矿业法律关系。建立煤炭行业准入制度,制定煤炭行业标准准入体系。遵循《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规定,通过规划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发展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加快资源利用方式转变。

立法以明确各主体职责,建立各部门协调机制。要改革目前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分集中,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方式。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管理重心转移到政策研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方面,具体的审批发证登记工作应由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同时,明确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明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管辖范围和权利职责。

依据各部门不同特性,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协作配合的部门协调机制。借鉴国外较成功的管理模式和经验,以地质科学为基础,依据《矿产资源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配置矿泉水、地热、河道砂矿等资源的管理,做好部门协调,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优化配置。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的立法,促进绿色矿业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为要求,健全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利于促进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发展的资源政策。

全面推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它是建立资源开发良性经济体制的最有效途径。应以矿业权有偿取得和合理的开发成本为核心,停止采矿权的无偿出让、转让、延续、变更,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深化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研究并制定相关措施以解决采矿权无偿和有偿取得的“双轨制”问题,确保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不断提高资源回采率②。

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完善配套政策和法律,构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体系,考虑制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条例。由于矿山环境的治理成本随着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应以矿山治理费用为基础,以保证金的金额高于治理成本为原则,参考国内外经验,制定合理的保证金收缴标准和收取方式③。(作者单位均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

注释

①李庆保,孙豁然:“中国矿业法律体系现状及分析”, 《经济管理》,2008年第4期,第105~108页。

矿产资源法范文2

关键词:矿产资源;回收率;乱挖滥采;法律责任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大了社会对矿产资源的需求,矿山企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肆意浪费矿产资源造成回收率低、滥挖乱采现象层出不穷。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惩治措施。因此,我们应该快速修改《矿产资源法》的相应法条以解决现实存在的这一严峻问题。

一、对《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必要性的分析

矿产资源利用现状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没有矿产资源持续稳定的供应,就没有现代中国的快速发展。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资本与技术,只有具备这两项的企业,才能拥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资源效益。而我国的矿山企业数量多,但大部分规模较小,缺乏规模效益,经营粗放,尤其是一些集体、个体矿山,管理水平低下,资金投入不足,技术力量薄弱,采富弃贫现象严重,资源利用率较低。据统计,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总回收率只有30%-40%,比发达国家低10%-20%。[1]同时,由于我国矿业实行分散管理体制,这就导致了失控现象经常发生。秩序混乱、矿山布局不合理、乱采滥挖现象频繁发生,矿产资源浪费严重。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由此可见,它只要求提高矿产的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没有规定如果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而且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中也并未提及未达到标准的矿产资源回收率以及乱挖滥采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只规定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却不规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该法律对义务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无从谈起,法律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二、细致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制定法律宜粗还是宜细,历来都有争论,《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也面临这一难题。我认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将导致诸多弊端的产生,在这次《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中一定要改变这种立法观,立法上"大而全"要比"小而散"好[2],要使规定的法条更加细致、完整。

1、增加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的法律责任

在追究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的法律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先解决一个问题,就是在该条中增加对"最低回收率"的规定,如果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达不到该回收率方可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矿产资源回收率到2010年达到了35%,在2005年的基础上提高了5个百分点,[3]但是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仍然低于发达国家。由于我国的矿产资源种类丰富,当前各类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不尽相同,而且不同的矿产资源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回收率的增长速度必将呈现各不相同的局面,因此,如果将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笼统得规定在《矿产资源法》中,就会产生两种弊端:其一,不断发展的开采技术必将带动回收率的提高,而法律规定的数据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又将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当一些矿山企业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低回收率,就不会再投入更多资本提高技术以进一步提高回收率,这样不仅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回收率的提高,反而会起到相反的效果;其二,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适用同一最低回收率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必须根据它们各自的特性,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基于这两种弊端的出现,我们应采用更科学、更实用的解决方案。我认为,可以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制定一个专门的行政法规,对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做出明确规定。然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当新的科学技术的运用可以产生更高回收率时,国务院可以再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矿产资源的最低回收率做相应调整。

在规定了最低回收率之后,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规定法律责任了。我国在追究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时,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法律责任太轻,这也是导致我国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日益猖獗的原因。因此我们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必须提高打击力度,增强法律的强制性。我认为应做出如下规定:对于没有达到最低回收率的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如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没有达到最低回收率,则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提到了"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但没有规定违反该款的法律责任,虽然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山资源的法律责任,但是"乱挖滥采"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式"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那么《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乱挖滥采"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根据此条规定很难看出,因此我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对于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必须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语

现如今,我国的矿产资源回收率低、污染和破坏矿产资源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与我国法制不健全是大有关系的,修改《矿产资源法》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对三十七条第一款的修改,我们应运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增加对矿产资源回收率低,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使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有法可依。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司法、执法也要与立法相统一。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我国的矿产资源。

参考文献:

[1]陶信平.环境资源法学[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232.

[2]杨玉章.理顺结构 完善条款--关于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几点建议[EB/OL]..

[4]常纪文.环境法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5]关保英.自然资源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矿产资源法范文3

【关键词】新形势下矿产执法现状及建议

截止2000年台儿庄区共发现矿产4大类15种,已探明储量的有煤、石膏及水泥用灰岩,其中煤炭探明储量3401.2万吨,石膏探明储量5200万吨。另有其它虽未探明储量,但已开发利用的建筑石料用灰岩、水泥用页岩、白云岩、石英砂岩、建筑用砂、铁矿及砖瓦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给台儿庄区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较好的效益。同时由于矿山数量多,分布面广,也给矿产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目前矿产资源违法开采现象还时有发生,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

1 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现状

1.1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国务院“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1.2 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国务院“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1.3 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1.4 机构改革后,虽然在分局设立了执法监察大队,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2 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2.1 建立一支高素质严格执法监察的队伍。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质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监察队伍是做好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关键。同时要加强基层执法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必要的信息网络、探索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经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矿产资源卫士。

2.2 尽快出台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依据,所以建立完善科学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对我们执法监察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制定的越详细、下面工作起来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在执行起来就很难,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就避免不了出现偏差和错误,造成不必要麻烦,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要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真正起到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2.3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行政处罚权的授予,要以实际工作出发。目前,现行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对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目前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现象时有发生,执法监察部门遇到这类案件时在处理上难度很大。这样作为县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然而采取破坏性开采的违法行为还带有普遍性,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不可能对这些案件一一处理,但又不能不处理,所以就会造成行政处罚的违法和越权,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授予要根据工作的实际合理地授权,这样才能保证对违法行为及时准确地作出处理。

矿产资源法范文4

关键词:矿产资源; 环境保护 ; 开发与利用

中图分类号: O74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人口、资源、环境问题是当代人类面临的三大难题,如何使资源开发利用、人口发展、环境保护协调起来,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必须解决的一项紧迫任务。在人口、资源、环境三者之间,可以说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和资源形成演化的基础,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条件和环境构成的因素,人类则是消费与保护资源、影响与保护环境的主体。如过度造田破坏了大面积的植被,使沙漠化、石漠化增大,促使了沙尘暴、水土流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急剧增多;对矿产资源的掠夺式、粗放式开发利用,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大量有害物质的任意排放,严重污染了大气、土壤和水系。受到破坏之后的环境,则以各种形态给人类以无情的报复。这矿产资源是耗竭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有一个环境限制标准和环境允许范围,切实保护好矿区周围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证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一、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对环境的影响

1、尾矿与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损毁

据统计,全国矿山尾矿堆存总量约50~60亿t,其中黑色矿山尾矿36亿t,有色矿山尾矿15亿t,以及黄金、化工矿山的尾矿等。目前矿山尾矿年排放量约5亿t,其中黑色金属矿山115亿t,有色金属矿山017~110亿t,黄金矿山012~013亿t。全国矿山采掘和剥离的废石总堆存量140亿t,其中黑色金属矿山89亿t,有色金属矿山2115亿t。目前矿山采矿废石年排放量4亿t,其中黑色金属矿山312亿t,有色金属矿山014亿t。全国煤矿开采积存的煤矸石约30亿t,粉煤灰约12亿t,且每年产生煤矸石和粉煤灰各约1亿t。212 废水、废气和固体废料对环境的污染我国每年因采矿产生的废水、废液的排放总量约占全国工业废水排放总量的10%以上,处理率仅为4123%。全国的选矿废水年排放总量约为36亿t,很少达到/工业废水排放标准0。我国北方岩溶地区的煤、铁矿山每年排放矿坑水12亿t,其中30%左右经处理使用,其它都是自然排放。这些受污染的废水,直接或间接地污染了地表水、地下水和周围农田、土地,并进一步污染了农作物。煤炭采掘业工业废气每年排放量约4000亿m3,其中由燃烧排入大气中的废气估计约1700亿m3、烟尘30万t以上、二氧化硫32万t左右、甲烷90~100亿m3,使大气环境遭受一定程度的污染。矿山固体废弃物占我国每年工业固体废弃物排放量的85%以上,不但占用大量土地,而且对土壤和水资源造成了污染。213 矿山生产对植被、土地、水系的破坏

据有关资料,我国因采矿直接破坏的森林面积累计达106万hm2,破坏草地面积为2613万hm2。全国矿山因采掘矿产及尾矿、废石堆积,直接破坏和占用土地140~200万hm2,并以每年2万hm2的速度增加;全国煤矸石堆存占地116万hm2。工矿废弃地复垦率不到12%。由于矿井疏干排水,破坏了矿区水均衡系统,导致区域性地下水位下降,形成大面积的疏干漏斗,致使水资源短缺,影响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群众的生产生活。

2、矿山生产诱发各类次生地质灾害

由于地下采空,地面及边坡开挖,影响了山体、斜坡稳定,导致山体开裂、崩塌、滑坡和泥石流、诱发地震等地质灾害。如长江三峡链子崖地区,由于崖下挖洞采煤已有500多年历史,造成12万m2的采空区,使上覆山体形成352万m3的危岩体,时刻威胁着长江航道的安全;辽宁抚顺西露天采坑深300m,曾发生滑坡60次;河南小秦岭西峪沟金矿,将数万立方米的矿渣堆放在沟底使河道严重受阻,暴雨形成泥石流沿沟下泄,道路及生产、生活设施遭到严重破坏,造成51人死亡;大同煤矿由于地下矿顶板崩塌、采空区围岩变形等作用引起,自1956年以来出现因顶板塌落而引起的较大地震41次,最高震级达314级。

二、 我国矿山环境保护的工作现状

1、矿山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不断完善

在我国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6、5环境保护法6、5水土保持法6、5矿产资源法6、5土地管理法6等法律中,都有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土地复垦、环境治理的原则性规定。1985年以来,政府各有关部委围绕资源综合利用制定了一系列部门性法规,包括对资源、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省(区、市)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台了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矿区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地方性法规,从而增强了矿山环境保护的法制化管理。国土资源部围绕矿山尾矿利用、矿区复垦和矿区环境治理开展了大量工作,如召开大中型矿山企业座谈会,对全国数十座大中型矿山尾矿、固体废料的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恢复等问题进行实地调查,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矿山企业给予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展专项矿山土地复垦等,有力地加强了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2、矿山废料利用有了新的进展

据1997年12月国家计委5全国资源综合利用潜力调查研究报告6资料,1996年全国粉煤灰、煤矸石的利用量分别为5560万t、6300万t,利用率分别为4719%、38%,而尾矿的利用率仅为714%。粉煤灰和煤矸石的利用率2000年已分别达到60%和43%。全国已有20多个热电厂的粉煤灰利用率已达到100%。目前,全国已建成煤矸石发电厂128座,总装机容量约200万kW,年耗煤矸石2500万t;建成煤矸石和粉煤灰水泥厂47座,年产350万t;建成煤矸石和粉煤灰砖厂240家,年生产能力2亿块。目前对尾矿的利用,一是通过再选或湿法冶金,从中回收有用组分或有用矿物。如首钢、本钢、鞍钢等矿山都开展了此项工作。据不完全统计,每年从尾矿中可回收铁精矿80多万t,产值115亿元,利润约3000万元。二是先通过再选回收尾矿中的有用组分,然后将余下的尾矿直接利用。三是直接利用,包括直接利用其中的某一粒级或不分粒级的整体利用。如上海梅山铁矿(南京)、河北寿王坟铜矿等矿山利用尾矿生产微晶玻璃板材的项目已经建成投产。

3、矿山土地复垦取得明显成效

我国矿山复垦工作,较早开展的是海南岛田独铁矿,现已成为一个风景宜人的休养胜地。20世纪60年代以来,我国一些矿山陆续开展复垦工作,大多数是在废石场或结束了的尾矿堆上进行简单的平整和复土造田;而露天采矿区,复垦工作大部分是在开采埋藏较浅、呈缓倾斜或水平状赋存的砂矿矿山进行。

近十几年来,随着土地管理法制化的加强及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矿山复垦工作得到普遍重视,并取得明显的实际效果。如安徽省淮北市立足/科学、有效、治本0的原则,大力开展了采煤塌陷地的土地复垦,全市复垦治理塌陷地约4667hm2;山东铝业阳泉矿采取边剥离、边排土、边采矿、边填采空区造田的/四边0复垦措施,先后在采空区、排土场及丘陵地带造田3514hm2,并/以地换地0二次征用土地22153hm2,使土地复垦率达到65%,被评为/全国土地复垦先进单位0;云南省潘洛铁矿对排土场复垦后种植茶树6005m2,甘井子石灰石矿复垦造田20hm2,义马煤矿复垦造田128133hm2。为促进土地复垦工作的开展,对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使用制度进行了改革。考虑到工矿企业生产用地不同于项目建设占用土地,结合试点,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推行了土地复垦/临时用地0、/以地换地0的政策,即工矿企业生产用地改征用为临时租用或以复垦好的土地换取要征用土地。

三、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环境保护的建议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特定的不得破坏和影响的环境保护区内(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地等),不得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二是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同步进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将开采引起的环境破坏和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三是对闭坑后的矿山环境及时进行治理、复垦、恢复,尽可能再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因此,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政策、措施、监督应贯穿于这三个方面。

1、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法规体系

在现有的5矿产资源法6、5环境保护法6、5土地管理法6和5土地复垦规定6中,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与治理均提出了要求。正在制定的5矿产资

源保护条例6强调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的内容,提出实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一些省、区、市通过人大颁布实施了矿山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为矿山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2、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近年来,国土资源部先后下发了5关于进一步整顿矿业经济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的通知6和5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6。在2001年国务院批复的5全国矿产资源规划6中对矿山开发的准入条件、建设和生产环保要求及闭坑后生态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要通过强化矿山环境监督管理,规划贯彻实施,促进矿山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避免出现边治理、边破坏,治理赶不上破坏的问题。

3、多渠道筹集资金治理矿山环境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之中,尾矿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完全市场化运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其中最重要的是缺乏强有力的资金支持。建议从征收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耕地占用费、矿山超标准排污费、水土保持费等税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出一部分,建立矿山土地复垦及环境治理基金;对于生产矿山,可从矿产品中按比例收取一定费用,建

立治理基金;由国家公共财政资金中拿出一部分,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历史遗留下来的矿山毁损土地复垦及矿山环境治理。同时,鼓励企业、个人等社会资金以及国外资金投资于矿山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以解决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

4、环境治理要走产业化之路

矿产资源法范文5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基本情况的审计

审计重点内容:主要调查了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管模式,征收管理程序,征收管理权限等,所管辖区域主要矿种的储量和分布,地方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条款等。

审计方法:主要通过座谈与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进行交流沟通了解其征管模式,查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地方性法规有无与中央的矿产资源政策相违背;查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储量分布材料等,把握全市矿种的分布区域和重点矿种、重点矿山企业的分布情况。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

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应获得的财产权益,是否足额征收缴纳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关系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的资金重要来源,是矿产资源补偿审计实务中的最重要、最核心内容。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程序,下面笔者以重庆市为例进行介绍。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审计:重点审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否依法足额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无违规减免、越权减免等情况,审查矿山企业是否按实际销售矿产品真实完整的计量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1.矿产资源补偿费统计台账审查。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山主管部门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均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同时附具当期所采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以便于主管部门从书面材料上核查其申报量的完整性。

审计重点内容:一是审查各矿山企业是否按时完整的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二是地质矿山主管部门是否认真审核各矿山企业填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形成“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统计表”。

审计方法:通过与地质矿山主管的业务部门交谈,随机抽查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审阅其填报的要素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并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统计表”相核对,通过分析性复核查看其是否与申报数据有差异,并分析其原因,为下一步抽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作准备,并通过电子台账数据进行汇总分析,生成审计疑点。

2.审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申报和实际缴纳情况。《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费主体是由采矿权人缴纳;申报缴费的依据是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公式进行计算。

审计重点内容:一方面矿山企业销售的矿产品收入是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费依据和基础,重点要审查矿山企业当期实际销售矿产品产生销售收入的真实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另一方面审查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准确性。

审查矿山企业矿产品销售收入方法:一是结合上一步生成的审计疑点以及通过分析台账列出的重点矿山企业名单,通过实地到矿山企业所在地进行现场查看,了解矿山企业是否在正常开产和销售矿产品情况;二是交谈与查阅有关内部管理制度,了解矿山企业销售矿产品时销售部门、仓储部门、业务合同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不相容职位,是否存在因内控制度的不完全为隐瞒矿产品销售留下监管漏洞;三是查阅矿山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总账、明细账,并抽查部分原始发货单据等,通过与矿产品销售报表的对比、分析性复核,了解矿山企业无通过设置账外账转移销售收入,账内通过往来科目将正常的销售收入在账内的“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科目里核算,到期不及时确认收入,长期挂账,不及时结转销售收入;以及通过关联企业或自行使用矿产品不视作销售等方式隐瞒销售收入等,造成矿产资源补偿费计费依据不真实、不全面,少缴或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四是通过查询报刊网络等了解矿产品的市场行情,对比矿山企业所销矿产品的价格,查看矿山企业有无以少报销售量、销售价格、重复抵减增值税等形式少报收入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

审查开采回采率系数方法:开采回采率是衡量矿产资源利用程度和矿山开采技术水平的一个最重要的指标,开采回采率是指开采区域采出的矿石量(或回采矿量)与该区域内消耗的工业储量之百分比;因此审查开采回采率系数方法通过查阅矿山企业的矿山设计方案,获得核定开采回采率系数,无矿山设计方案的可以通过与国土主管部门进行衔接,获取矿山企业矿产品的储量情况;同时通过实地到矿山企业进入采场工作或利用仪器进行测量时获取实际开采量,与核定开采回采率进行对比所得系数为审计所需数据。

3.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情况审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列举了采矿权人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三种情况、以及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五种情况,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均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时规定了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中,省级地质矿产部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审计重点内容:一审查矿产企业减免的程序是否合规;二审查地质矿产部门有无越权减免,有无超过50%不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三是审查申请减免的依据充分性;四是审查减免的时效性。

审计方法:在省级地质矿产部门获取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免台账,通过对比、分析重点抽查减免量大、重要矿种的矿山企业提交的有关(免)减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相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对比采矿权人提出的减免条件和减免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相关其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证明材料来支撑,必要时抽查减免量大的矿山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执收单位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明确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审计重点内容:一审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否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时解缴财政部门,是否存在滞留、截留、挪用、坐支等问题;二审查财政部门是否及时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解缴金库,并按规定比例与中央进行分成,有无截留中央分成部分,有无混库现象。

审计方法:一将地质矿山主管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台账”与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通知书”进行比对分析,结合执收单位提供的非税收入总账、明细账等进行汇总,审查其是否全额解缴财政部门;二通过审查“财政金库报表”和“综合查询(金库)――金库清单”,审查财政部门是否按分成比例与中央进行分成;三将财政金库矿产资源补偿费与执收单位汇缴财政数据进行比较,是否存在差异,并分析差异的原因。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审计重点内容:一是财政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安排情况。审查财政部门将地方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否按规定安排,有无将其平衡财政预算、有无用于弥补地方负债支出等情况;二是审查资金或项目使用单位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有无将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用于基本建设、一般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支出。

审计方法:一是通过审查财政部门资金预算文件,经及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的项目计划文件,了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实际安排情况;二查阅财政部门国库处提供的拨款明细账,掌握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实际拨付情况,有无长期滞留在财政部门的资金;三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查阅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单位的财务报表、总账、明细账等,了解其财务核算是否合规、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有无将项目资金用于发放奖金等;重点审查勘查项目业务资料,对比项目标书与项目协议书,审查是否明确了项目勘查单位的权责利,查阅勘查项目单位的野外作业情况是否按地质矿产主管单位审查后的设计方案进行的野外施工,有无监理进行第三方监督,审阅项目单位最终提交的勘查报告等地质成果资料是否达到项目协议所规定的要求,是否存在虚报项目套取资金、虚列支出、损失浪费等。

矿产资源法范文6

一、矿产资源开发存在的问题

1、采矿次序混乱,资源浪费严重

我国在矿业权的产权界定不明晰,导致了炒卖探矿权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国有矿产资源“得来全不费工夫”,有的企业占着资源没有资金开发,就搞所谓的资源战略储备。而非国有矿产虽有资金却没有资源开发,致使我国矿产资源的储采比过低。还有的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占有着资源区核心块段,使得内资非国有矿产企业难以进入,加上管理机制滞后,矿业权出让信息不透明,导致资源纠纷不断。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的平均回采率与全球平均回采率相比仍然比较低。一方面是“承包者”各自为政,追求眼前利益,掠夺式开采、采富弃贫,尾矿利用率低,严重破坏了资源与环境;另一方面,由于国有矿产资源是行政分配而来,缺乏保护性开采的压力。很多矿山的矿种很杂,而“承包者”只集中开采主要矿种和提炼有价值的矿种,很多还含有矿石的尾矿就被弃而不用,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2、生态环境遭破坏,地质灾害严重

矿业的发展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产生的“三废”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造成占用土地、环境污染、资源浪费及经济损失等一系列问题。据国家环保部门统计,2000年我国各类固体工业废物累计存量达67亿吨,占地6.5万多平方千米,其中尾矿占1/3,并以每年排放5亿吨的速度增加。因尾矿库坝堆放、维护不利等原因而造成的崩塌、泥石流等灾害发生多起,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尾矿的堆放容易导致环境地质问题:损毁土地,破坏植被;诱发滑坡,泥石流地质灾害;矿区环境污染等。有些选矿场排出的废水中砷、镉、铅等严重超标,随着尾矿数量的不断增加,对坝体下游的人民生命财产潜在的威胁也随之加大。如2001年云南省河池五圩就因选矿厂排出的污水含砷高,污染水源致使193人中毒。

矿产资源开发时所造成的生态问题也是不容小视的。一般情况下,矿山开采前周围的自然环境都比较良好,但是随着各区矿山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将遭受一定的破坏,特别是一些矿区雨量充沛,岩石风化严重,存在潜在的滑坡、泥石流危害。许多矿山为露天开采,开采过程中将产生粉尘、废水、废石和噪声,并且随着台阶的推进,可能会产生局部塌方;露天开采结束后形成的最终边坡也可能产生塌方。因为许多矿体赋存于断裂破碎带中,带内岩(矿)石结构松散、破碎、泥化严重,矿体顶底板裂隙发育、氧化带较深。雨季地下水量大,易浸润软化,发生滑坡的可能性较大。矿区露采废石一般都堆放于矿区附近,若地表水补给丰富时,将具备产生泥石流的条件。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地质灾害将会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会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

3、超能力生产,引发安全问题

矿业是一种高利润、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小煤窑、小矿山企业盲目追逐眼前利益,矿产开发过程中超能力生产现象十分严重。一些矿山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开采。井下布置很多采掘工作面,作业人员多,容易导致通风系统紊乱,“一通三防”措施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从而导致事故多发,伤亡人员增加。其次,由于安全、技术欠缺,地方政府监管不力、工作不到位。一些地方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清,安全生产工作抓得不严、不细、不实,很多矿山的机械化程度低,防水治水工作和顶板管理工作也被忽视。同时,由于采矿劳动力普遍素质不高,就业适应能力差,不具备相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知识,安全技术素质差,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违章作业现象比较严重。

4、储量增长缓慢,勘查机制不完善

由于地质勘查有效投入严重不足,我国矿产资源的供给速度远远跟不上需求增长的速度。全年共投入矿产勘查资金54494万元,部分探矿权人只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对真正用于地质找矿的直接勘查投入有限。矿产勘查程度尚低,勘查工作主要集中在浅表地带;探明资源量不能满足矿业开发对资源的需求,一大批矿产保有资源储量呈负增长,矿业投资人重开发、轻勘查的现象突出,有效勘查投入不足是云南省矿资源储量增涨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探矿权最低投入资金量要求过低,导致部分找矿远景区被长期圈占,而实际勘查投入不足,不能及时发现和评价可供开发的矿产资源;而且还存在重登记、轻投入、圈而不探、占地盘现象,部分勘查项目地质勘查的实际投入远低于矿产勘查登记申报的勘查投资。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总量大而类别不高,即储量、基础储量少,资源量多;二是经济可采储量少,经济意义不确定的资源量多;三是“探明的”资源储量少,控制和推断的资源量多。

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的政策建议

1、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完善矿业权市场

市场运行的前提是产权的分解和界定,产权的界定既是效益分配的基础,也是改变“资源无价”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关键。目前我国一级市场是在市场不足、矿权主体不到位情况下的一种政府替代,因此政府应该加强在市场中的作用。设置矿业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通过矿业权产权结构的重组来降低或消除市场机制运行的社会成本、减少外部性,并为矿业权人提供安全保障,建立公平、公正的权利交换基础,而不仅仅是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监管矿业秩序。所以一方面要建立以矿业权主管部门为核心的权利配置体系,增加透明度;另一方面又要规范政府行为,减少其他政府部门不必要的干扰,提高矿业权运行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

矿业权要顺畅地流转必须要有一个相应的市场。我国现阶段的矿业权市场虽然有了一定发展,但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现阶段重点应放在矿业权市场中介机构的建设和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市场的运行上,更多地要加快矿业权市场体系建设,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在建立矿业权市场的同时,还要放宽对矿业权交易的限制,尤其是《矿产资源法》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条件限制,继续贯彻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以及二级市场有偿转让制度。

2、进行综合改制,发展资源循环经济

推进资源领域发展循环经济,可以促进资源集约利用,提高矿产资源供应保障能力。通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来发现新的矿种或矿量,来延缓矿竭城衰的时间,为城市转型赢得充足的时间。云南省的个旧锡矿、兰坪铅锌矿等矿区,按照“一矿一主、有序统一、规模开采”的原则,关小压劣,扶优扶强,大力推进资源整合,创造了全国闻名的“个旧模式”、“兰坪模式”,从而缓解了矿竭城衰的危机。

进行综合改制,最重要的是要推进尾矿的综合利用。首先要转变观念,提高尾矿利用的意识。针对我国全民矿情意识差、违规开采严重的情况,有关部门应该大力加强我国的矿情及相关法律、政策宣传和教育,让全民了解我国的资源情况,加深对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认识,增强全民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自觉性。其次,政府应该加强宏观指导,完成相关体制建设。最后,企业应该加强管理,进行技术革新。企业应该引进市场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排尾主体”与“利尾主体”分离,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尾矿利用公司,在矿山企业与尾矿利用公司间建立起市场供需关系,有力改变某些中小矿山企业由于资金、技术上的劣势无法综合利用尾矿的状况。

3、建立抵押金制度,促进生态修复

对于资源开发,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英国、德国的做法,以土地复垦为重点建立生态补偿保证金制度,保证能源开发、矿业开采后的生态得以修复。所有企业都必须在交纳一定数量保证金后才能取得采矿许可,保证金应根据每年生态损害需要治理的成本加以征收,要能满足治理所需全部费用。保证金可以通过地方环境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上缴国家,若开采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生态补偿义务,政府可动用保证金进行生态治理。政府也可以建立生态银行,设立企业生态修复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或委托其他生态公司予以完成。资源生态补偿标准应以生态环境修复的成本为依据确定,它不仅可以达到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也可以保护受损者的基本利益和符合补偿者的承受能力,具有可操作性。

4、加强行业安全监管,加大技术管理力度

首先,要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督检查,重点查方案、查证照、查资源、查程序和查规模;加大对小煤矿“一通三防”的督查力度,重点查通风系统、通风管理、采掘工作面风量、瓦斯监控和瓦斯检查情况、放炮管理情况等;加大对矿山水害防治工作的检查,重点查防治水责任制的落实、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措施的制定和落实等。凡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要立即限期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其次,要加大矿山防治水力度和矿山顶板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技术管理水平,避免因地质灾害发生矿难,同时,要防止矿山超能力、超强度和超定员生产。再次,要强化安全培训,提高矿工的安全技术素质,加强矿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最后,通过法律规制的完善,加大煤炭行业的安全成本,提高行业的进入门槛,严格事前事后的监督,杜绝矿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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