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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范文1
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网站备案行为,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实现通过互联网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以及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经营性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备案,是指经营性网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网站的首页上加贴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并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开办的经营性网站,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网站的所有者拥有独立域名,或得到独立域名所有者的使用授权;
(二)网站的所有者取得北京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许可证》)。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均应取得《ICP许可证》。
(三)网站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全部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均应核定有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每个经营性网站只能申请一个网站名称。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名称以通信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核准为主要依据。
(三)经营性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3、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4、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5、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七条 使用以下名称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一)网站名称与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名称重复的。
(二)使用备案失效后未满1年的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八条 备案经营性网站名称含有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
1、申请者向通信管理部门申领《ICP许可证》。
2、申请者取得《ICP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因特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申请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网站的名称、域名、IP地址、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地址、联系办法等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三)准备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申请书》。
2、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应提交全部所有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6、所提交的复印件或下载的材料,均应加盖申请者的公章。
(四)送达
1、将书面材料通过邮寄或当面方式送达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邮政编码:100080)。
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书面材料应于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30日内提交。逾期提交视为未申请。
3、申请者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五)备案确认
1、确认在线和书面申请材料的内容齐全、符合形式的,受理备案。
2、申请材料存在瑕疵或备案网站名称存在事实或法律冲突的,终止备案申请,并将终止原因告知申请者。
3、符合备案的申请,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该网站备案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4、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所公告的经营网站备案申请持有异议,均可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声明。
(1)与主张权利人所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2)与主张权利人已办理备案的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他人误认。
(3)使用了主张权利人拥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
(4)主张且有证据证明,申请备案的网站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5)主张且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人对申请备案的网站拥有所有权。
5、异议处置。
(1)对证据充分的有效异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止相关网站申请备案的程序。
(2)对网站所有权和网站名称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异议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网站名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有关的民事判决结果,恢复网站备案的受理工作。
6、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向备案网站发放统一制作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
(六)安装备案电子标识
网站所有者应于15日内将备案电子标识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方,并将其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三章 变更、转让和取消
第十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有关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变更程序。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变更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2、涉及域名变更的,应提交加盖变更后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变更后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3、涉及增、减网站所有者的,应提交对网站所有权约定的证明材料。
涉及增加网站所有者的,还应提交新增所有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ICP许可证》复印件。
4、涉及网站名称变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予以公告。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变更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经营性网站变更申请后,将变更后的备案情况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转让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转让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出、受让双方公章的《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2、加盖受让方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机构公章的受让方《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受让方对所转让网站的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受让方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转让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已备案经营性网站的转让申请后,将网站转让后的相关信息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取消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取消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申请书》。如网站有共同所有者的,应加盖全部所有者的公章。
2、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取消申请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网站取消申请后,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
2、网站应于申请之日删除其主页上的备案电子标识。
第四章 注销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性网站所办理的备案自动注销。
(一)备案得到确认后60日内,未在网站主页上加贴备案电子标识的。
(二)网站所有者未通过企业年检被吊销的。
(三)网站所有者注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吊销的。
(四)网站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手续的。
(五)网站转让后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转让手续的。
(六)网站停止运营后30日内,未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取消手续的。
第十五条 对于注销的网站备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网站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的链接,并将相关注销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得冒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对冒用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备案网站页面公示的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等主要信息应与提交备案信息相符。
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二)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范文3
第二条凡在本县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县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达到购房人可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止。
商品房质量保证金的监管期限,自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开始,至商品房质量保修期满止。
第六条监管额度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工程开发贷款、物业专项维修费用和房屋保修费用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监管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监管银行、开发企业四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并报县银监部门备案。
监管协议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共同制定,应包括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监管协议签订后,监管银行应向开发企业预发放监管专用帐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监管银行。属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由开发企业和商业银行商定选择一家相关监管银行。
第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供其选定的监管银行资料及预发放的监管专用帐户账号;
(二)监管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监管项目建设方案和工程形象进度表;
(四)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用款计划应按照地下结构完成、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五)申请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银行申请开立正式监管专用帐户账号,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二)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意见书;
(三)监管项目用款计划;
(四)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监管银行应在正式监管专用帐户账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及开发企业的开户申请书报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项目工程类别核定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和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额度为申请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50%。预售资金监管的额度一经确定,一般不作调整,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意见书(附核定的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报监管银行、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监管项目发生变化,而需调整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调整意见书,并报监管银行、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监管银行根据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意见书或调整意见书实施监管额度的调整。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者监管专用账户的,应当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专用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监管专用账户,并报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款)由购房人直接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购房人将购房款存入监管银行资金账户的缴款凭证。
购房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监管专用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其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由贷款银行负责在贷款发放后次日划入监管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监管额度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开发企业在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的,应当持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管资金使用意见书及以下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一)地下结构完成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材料;工程形象进度照片。
(二)结构封顶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材料;工程形象进度照片。
(三)竣工验收节点:提交规划验收合格报告;消防验收合格报告;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质检部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办理转移登记条件节点:提交产权登记部门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
(五)用于支付保修期内的物业维修资金,应提供业主、物业服务公司维修方案及物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在最后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节点前,监管专用账户内必须保证有足额的资金转为商品房质量保证金进行监管。
商品房质量保证金的监管额度为申请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5%(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它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
商品房质量保证金,用于保修期内商品房的质量保修。
第十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严格审核开发企业资金使用申请,不得超额度支付。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直接将款项划入收款方账户。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当月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监管银行应当于每月27日前将本银行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情况报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管人员应每月巡视监管项目工程进度一次,并将巡视情况记录在案,若发现监管项目工程停工,应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查明停工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
监管专用账户内归集余额已高于监管额度的资金不列入监管范围。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监管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算出商品房质量保证金监管额度,并通知监管银行对其额度实施监管,同时终止对监管专用账户中商品房质量保证金额度外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商品房质量保修期满,开发企业凭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监管专用账户撤销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或依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同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县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一)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及时将贷款转入专用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五)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串通,利用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约定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开发企业可按监管协议约定,选择其他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
第二十一条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依法或依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3年内不得在本县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范文4
【关键词】:工程招标;职能部门;管理体制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建立以来,经历了几个不同的工作阶段。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许多变化也随之出现。在《招标投标法》出台前,招标阶段的工作都是由招标办主持的。国家的《招标投标法》出台之后直至现在,招标发包阶段的工作开始由工程建设单位或招标单位进行。作为政府机构的职能部门,招标办在各个时期不同阶段的工作作用及职能都发生了很多的变化。特别是当今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有待解决的问题和难题,更使招标管理职能产生了很大的变化。下文将针对这些问题,以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现状为基础,展开讨论,探讨解决方案。
一、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现状简析
我国现阶段的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招投标管理体制仍然未被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及时关注和正确的认识。甚至还有人视负责招标管理的招标办为负责招标的机构,不能正确定位招标办的监督管理工作,还会对其带来不利的影响。对招标办认识上误区的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建筑市场初期体制的不完善及发育的不完全,以致并没有产生招标中介机构。招标办的日常工作就已经很繁重了,还要兼做市场中介的工作,举个例子来说明就是既要当裁判还要做运动员。工程招标申请书、工程中标通知书、项目部资质、预审投资单位资格、评标的具体方案、招标文件内容、标底、评标委员会的成立、都是行政审批的内容。在国家颁布实施了《招标投标法》之后,对招标办的职责有了新的定位,并明确了招标办职责,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有了进一步的深入,直至今日,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体制一改往日的行政审批制为备案审核制。相关的管理部门实行了一种新的监督管理体制,即“一登记,两备案”的管理体制。在前期报建之后,对招标的准备情况进行登记,对中期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然后在其后期做评标报告,及发放中标通知书。工程招标备案制度实行之后,招标办不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而是完完全全的成为了裁判。使事后的备案监督取代了事前的行政审批。工程的招标单位、单位、工程的投标单位、特别是工程招标单位和单位只要依法进行登记和备案手续的办理,之后的工作便可以放手的去做,大胆的做。现阶段,工程招投标的报名、定标、工程开标、评标阶段的监督工作,审核备案后的资料,查处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是招标办的主要工作内容。
二、招投标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机构体制,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而完善,针对招投标工作流程及相对应的操作环节积累了一套严谨、科学的管理制度,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问题,开始出现。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问题中:
(1)招标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工程质量、工期要求的前提下使工程造价达到最低。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工程招投标中,真真正正的市场经济较量并未出现。招标的根本目的并未得到应有的体现,这一现象严重的制约着招投标工作的进行。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在当时的社会情况下,工程的发包招投标制度在我国大力的推行。综合评议法是评标采用的主要办法,这种办法的采用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公正。甚至很多企业还背负着“小企业大社会”的沉重包袱。企业与企业之间并没有水平相当的竞争,同时有关工程的造价和议价的规定也不允许,为了避免发包时腐败问题的出现,只好采用这种招投标模式。投标单位在之前的工作生活中获得了哪些奖项、建筑了多少优质工程、施工设计编制的水平、投标文件能否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是否有齐全的证章等,这些都是影响工程中标的重要因素。
(2)招标机构的一些行为需要进行规范。由于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过程监督、备案登记和违规行为查处逐步取代了依法审批式监督,这一招投标活动方式的改变,使招标机构直接的完成了活动中的大部分内容。但是招标单位的身份既是招标组织者,又作为评标文员会的成员出现。因此有可能会利用自己的双重身份,与业主合作并帮助其选择目标。职业道德欠佳的甚至背离业主逃避监督或故意设置障碍,扰乱公平竞争。作为企业制公司,招标单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工作内容是发包投资数以万亿计的施工和监理任务,是一种重要的职业,是各级监督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的对象。但目前,招标单位的工作成果,并没有具体的评价标准和操作性较强的评判方法。招标单位承揽招标业务,在直接委托的范围内,有着很大的主动权。很有可能出现单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非法业务。在招标的过程中,建设单位的想法和意图,是由招标单位的相关人员直接进行表述的,有可能成为其达到个人目的的工具。泄露标底和虚假招标的行为时常发生,并且方法和手段都相当的隐蔽,很难予以查处。
三、招投标监督管理的优化方案
(1)为了实现招投标监督工作的根本目的,国家的相关部门进行了造价管理体制的改革,这种循序渐进的改革体制以“控制量、指导价、竞争费”为主要改革内容,并对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确立。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是企业稳步发展和市场有序竞争的必要前提,是适应市场需求的必要因素,也是招投标界良性循环和发展的必经之路。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首要任务和工作重心,便是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推行,及低价中标工程担保的确保。
(2)可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对招标单位进行适当的约束,规范其日常业务。对招标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依法进行监督,对招标的备案资料和招标文件的审核力度要加大。对各种违法行为及时的查处。同时,要发挥监察局、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对业主的行为进一步的规范和约束。其次,要对招标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法制教育水平进行提高。
结语:“公平、公正、公开”是招投标制度应具备的特点,为实现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各级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质量,需要进一步的提高。以更好的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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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景霞. 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标后监督和合同履约监督管理[A]. 跨越发展:七省市第十届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优秀论文集[C]. 2010
[4]杨鸿魁. 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A]. 跨越发展:七省市第十届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优秀论文集[C]. 2010
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范文5
金融危机来袭,贸易保护主义抬头,FTA又成为化解贸易保护藩篱的有力工具。
欧美经济衰退,主要外需市场疲软,如何有效扩展新兴外部市场,有序健康地发展我国外贸?从FTA中可以找到解决方案。
注目FTA正当其时,不仅中国设此策略,全世界亦有共识。
魅力FTA
根据WTO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截至去年底,通报给WTO并正在实施的FTA已达247个,预计到2010年,全世界将有400个各种形式的区域贸易安排。与中国贸易额排名前三位的贸易伙伴―美国、欧盟、日本,分别与43个、46个和29个国家建立或正在磋商FTA。
5月的珠海,九洲港货运码头一片忙碌。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关员小张正在来回奔忙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尽管天气很热,但他的心里却很畅快。因为他办理的这批货全部拿到了FORM E的原产地证书,可以享受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的关税优惠。在目的地马来西亚,他的这单货可以省下约3万马币(约合人民币12万元)的关税。
江苏省张家港市是我国超大规模的化工集散地。金融危机下,一些化工企业运用FTA关税优惠政策,降低了产品成本,为自己赢得竞争优势。昊华化工集团每月都需定量从韩国采购苯乙烯原料,进口协定关税税率为1.4%,关税税率较最惠国税率(2%)减少了0.6%。当然,增值税随之减少。2008年到现在,昊华化工集团进口了4万多吨的苯乙烯,减少税款支付近200万元。
……
广义FTA
FTA是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包括单独关税区)为实现相互之间的贸易自由化所作的区域性贸易安排(RTA)。由FTA的缔约方所形成的区域称为自由贸易区。
传统上,FTA的目的只是为了消除缔约国之间货物贸易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近年来,FTA出现了新的变化,其范围不仅涵盖货物贸易自由化,而且广泛涉及服务贸易、投资、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等领域,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小WTO。这种广义的FTA也被称为“经济合作协定(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EPA)”。
就货物贸易而言,在符合相关FTA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前提下,签约国和自贸伙伴国的绝大部分产品,将相互实行关税减让,直至实行零关税,实现“自由”贸易。这样,作为进口方,企业将有机会从自贸伙伴国寻购到价廉物美的货源;作为出口方,则有机会以更低的价格把产品打入自贸伙伴国的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
FTA世界
在WTO步履维艰的今天,FTA(自由贸易协定)正在制造新一轮的世界贸易浪潮。FTA的魅力在于,签订FTA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相互提供超过WTO最惠国待遇的优惠贸易待遇,通过相互降低和取消关税,进一步开放服务和投资领域,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扩大企业利润,增加消费者选择,实现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同时,FTA也是应对贸易保护主义的有力工具。
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海啸席卷全球,发达国家经济集体步入衰退,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纷纷抬头。
面对不断发展的危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行动备受关注。正如WTO总干事拉米所指出的那样,重启并尽快完成陷入僵局的多哈回合谈判“是向世界金融市场传达安抚信号的最好方式”。然而,从目前情形看,多哈回合谈判前景并不乐观。
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国纷纷转向区域经济一体化,把签署以FTA为主的区域贸易安排作为冲破贸易保护主义藩篱的良方。
美国2009年3月,美国政府向国会提交了《美国总统关于贸易协定的2008年报告和2009年计划》,旨在“及时、负责任地解决美国与哥伦比亚、韩国和巴拿马三个FTA中的问题”,并推动《美-巴拿马FTA》在国会率先获得通过。该计划还提出了改进《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构想。
欧洲欧盟和韩国FTA于今年5月达成初步协议,双方将在5年内取消几乎所有工业品的关税。在韩国首都首尔举行的新闻会上,欧盟首席谈判代表Bercero说:“我相信这项协议不但能给双方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而且能在经济很艰难的环境下,非常及时地显示我们对开放市场的承诺。”
今年5月,欧盟和加拿大FTA谈判启动。根据欧盟的研究报告,欧加自贸区建成后,将使欧盟的贸易额每年增加150亿美元,加拿大的贸易额也将增加110亿美元。正如欧盟贸易委员阿什顿所说的:“FTA谈判对于大西洋两岸的企业和消费者都是好消息。”
日本2009年,日本与东盟签订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PA)正式实施。EPA的合作范围,不仅包括“狭义”FTA,甚至还包括“广义”的经济自由化,比如:投资、服务、以及人力资源的交流等。可以说,EPA是日本实现“大东亚经济圈”构思的战略之一。
韩国为克服经济危机,增强韩国经济动力,韩国总统李明博最近提出了“新亚洲构想”。构想的行动计划包括:努力与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圈签署FTA,同时还将与印度、俄罗斯、南美共同市场等新经济体、海湾合作委员会(GCC)、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墨西哥等资源丰富国家签署FTA,将韩国打造成亚洲地区FTA网络的“中枢”,以实现构筑全球FTA网络的战略部署。韩国预计,如果韩国继续发展FTA,今后5年内80%以上的韩国外贸商品将有望享受FTA关税优惠。
FTA的甜头
自2003年中国-东盟自贸区谈判拉开序幕以来,我国自贸区建设从无到有,与各国商签双边FTA的节奏逐步加快,互利共赢的局面已经显现。
首先,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得到自贸区伙伴的承认。东盟10国、南非、智利、新西兰、澳大利亚、巴基斯坦、秘鲁、冰岛、哥斯达黎加等自贸伙伴都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为我国出口创造了相对公平的贸易环境。
FTA的签署和实施也带来双边货物贸易的快速增长。FTA所提供的关税优惠政策,辅之以缔约方之间的通关与贸易便利化等措施,确保了货物的便捷高效通关,加快了自贸区内的货物流动,产生了可观的贸易效益。
2004年,中国与东盟贸易总额为1058.8亿美元,2007年双方贸易额达到2025亿美元,提前3年实现了贸易总额超2000亿美元的目标;2008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中国与东盟双边贸易额仍保持快速增长,达到2311.2亿美元。
又如,2006年10月,中国-智利FTA开始实施。协定实施的头两年,双边贸易额就达到132亿美元和176亿美元,同比增长59%和33%。按智方统计,中国已超过美国成为智利的第一大贸易伙伴。
同时,陆续签署和实施的FTA服务贸易协议推动了区内成员间服务贸易部门的进一步开放,服务业者获得更多市场准入机会和优惠待遇,双边服务业优势得以互补。
以港澳CEPA为例,内地服务贸易对香港开放的领域已经达到42个,优惠措施累计达250项,对澳门服务贸易总开放领域达41个,基本涵盖了港澳主要服务业领域,在医疗、建筑、会计等多个专业领域市场开放、专业人员资格互认和执业方面都有良好进展。
FTA可以做为平台,将“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在吸引外来投资的同时,国内企业也能够更便捷地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形成新竞争优势。
东盟是中国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走出去”战略的重点地区,双方签署FTA后,相互投资额不断扩大,特别是我国对东盟的投资快速增加。截至2008年底,双方相互投资额已接近600亿美元。投资合作成为中国-东盟FTA建设的强大推动力。可以预见,双方签署和实施投资协定后,将会推动双边投资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在当前世界金融危机影响继续扩散的背景下,FTA为我国应对危机,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供了更大的回旋余地,为我国对外贸易健康、有序发展打开了新的国际市场空间。
七大自贸协定降税模式
财政部关税司
亚太贸易协定
亚太贸易协定的前身是曼谷协定,是亚太区域中唯一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关税互惠组织。2001年5月我国正式成为曼谷协定成员国。目前,亚太贸易协定包括孟加拉、老挝、印度、韩国、斯里兰卡和中国共6个成员国。成员方尚未达成货物贸易零关税。
2006年9月1日起,亚太贸易协定第三轮关税减让正式实施。目前平均协定税率为8.9%,相对于最惠国税率,平均优惠幅度为23.3%。同时,我国还对原产于孟加拉和老挝的165种商品实施特惠税率。其他成员国中,印度、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的平均减让幅度分别为33%、35.7%、20%、14.1%。
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了CEPA,此后又陆续签署了六个补充协议。CEPA是国家主体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之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也是内地第一个全面实施的自由贸易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以零关税进入内地的港澳产品税目数分别达到1539个和681个。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协议
2006年11月,中巴签订自由贸易协定,于2007年7月1日起对全部货物产品分两个阶段实施降税。第一阶段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双方对占各自税目总数85%的产品实施降税。其中,约35.5%的产品关税将在3年内降至零,其余约49.5%的降税产品将在5年内完成3类不同幅度的关税减让:税率降至5%,或削减50%、20%的关税。第二阶段从协定生效第6年开始,目标是使各自零关税产品占税号和贸易量的比例均达到90%。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
2004年1月,中国-东盟自贸区“早期收获”计划实施,即先行削减500多种农产品的关税税率;2005年7月,开始相互实施全面降税。2009年,我国对东盟主要国家平均税率为2.6%,平均优惠幅度约为73%。我国已有约95%的商品对东盟主要国家的税率削减到0-5%之间,2010年将有约92%的产品对东盟国家实施零关税。东盟主要国家2010年也将有约90%的产品对我国实施零关税。
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
2005年11月,中智两国正式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根据协定,智方将用最长10年时间取消98.1%自华进口商品的关税,其中74.5%的商品自协定生效时即实现零关税。中方将用最长10年时间取消97.2%自智利进口商品的关税(除羊毛毛条外的关税配额商品、部分食用油、木材和纸制品不参加降税),其中37.3%的商品自协定生效时即实现零关税。目前,平均协定税率为2.1%,平均优惠幅度为80.2%。
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
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于2008年4月7日正式签署。这是中国与发达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根据协定,新方将用最长9年时间取消所有自我国进口商品的关税,其中64%的商品自协定生效时即实现零关税。我方将用最长12年时间取消97%自新进口商品的关税(除羊毛毛条外的关税配额商品、部分食用油、木材和纸制品不参加降税),其中24%的商品自协定生效时即实现零关税。目前的平均协定税率为5.9%,平均优惠幅度为44%。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于2008年10月23日签署。新方承诺于2009年1月1日取消全部自华进口产品关税;中方承诺将在2010年1月1日前对97.1%的自新进口产品实现零关税。
开启FTA的“金钥匙”
假设某洗衣机在A国的进口最惠国关税税率为20%,如果我国和A国没有签署FTA,我国原产的洗衣机向该国出口时,将按其最惠国税率20%征收关税。如果我国与A国已经签署FTA,洗衣机的协定税率为零,那么,我国原产的洗衣机向该国出口时,将可享受零关税的优惠待遇。这将大大提高我国洗衣机在A国的价格竞争力。
FTA关税减让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
零关税产品在FTA生效当年或生效若干年后,产品的进口关税降到零;
优惠关税产品在FTA生效后,产品的进口关税分阶段降到一定水平;
例外产品极少数产品不进行关税减让,进口关税仍然适用最惠国关税。
企业要尽享FTA优惠,必须掌握开启商机之门的要诀――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指一国用以认定货物来源的依据,包括有关法律、规章及行政命令。其生命力在于分国别的歧视性贸易政策的实施。各国通过原产地规则制定的松紧和实施程序来达到既定的政策目标。长期以来,货物的原产地被用来判定分国别关税税率的适用和国际贸易的统计。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签署,各国政府使用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空间受到很大的约束,使用技术上更为复杂和隐蔽的原产地规则来实现本国的经贸政策目标,往往成为各国政府的习惯选择。原产地规则被各国用来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政府采购、环境保护、贸易安全和包括自贸区在内的优惠贸易关税等多项国别歧视性政策目标。因此,有关国际组织加强了对原产地规则的协调与管理,力求保证原产地规则的中性,防止新形势下原产地规则对国际贸易造成阻碍和扭曲,成为新的贸易保护工具。
从适用目的讲,原产地规则分为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和优惠原产地规则两类,适用于不同性质的贸易政策措施和关税政策。
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是一国根据实施其海关税则和其他贸易措施的需要,由本国立法自主制定的,因此也称为自主原产地规则。它包括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原产地标记或贸易统计、政府采购时所采用的原产地规则。按照WTO的规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必须普遍地、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WTO成员的进口货物。
就我国而言,我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的是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就国际上而言,目前尚无统一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从GATT/WTO乌拉圭回合开始,国际上一直致力于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进行协调。该工作计划一旦完成后,WTO各成员将实施统一的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以取代各国自主制定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优惠原产地规则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为了实施国别优惠(关税)政策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优惠原产地规则通常作为实施各项优惠政策的重要配套工具,用以识别和判定进口货物的国别,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优惠原产地规则涉及的税收优惠,既可单向给惠(例如,欧美的普惠制和我国的对欠发达国家特惠措施等),也可双向给惠(例如,各项自贸协定等)。由于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作为认定进口货物能否享受优惠待遇的政策工具,因此,一般认为,优惠原产地规则应当比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更为严格。FTA适用的即属于优惠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是指在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用以判定货物原产地的依据。无论是优惠原产地规则还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目前世界各国在具体产品的原产地标准上存在很大差异,但大致可分两类:
“完全获得”标准
多适用于农矿产品,指一种产品完全在一国内获得或制造。各国原产地规则中,对此项标准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领土”、“领海”和“专属经济区”(EEZ)的不同理解和诠释上。
“实质性改变”标准
理论上,只要经过加工的产品,均适用此项标准。衡量“实质性改变”的,可以是下列标准中的单一标准、选择性标准和混合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指非原产材料在原产国经过生产加工后,所得货物在税则归类上发生了变化。这一标准具有精确、客观、透明、可预测等优点。
增值标准
指产品价格中本地成分增值达到一定比例。根据这一标准,一种商品必须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获得一定比例的增值,才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这一量化标准简明易懂,但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会影响对货物原产地判定的准确性。
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货物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进行制造、加工时满足了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特定工序,就可以将该国或地区视为货物的原产地。各国或地区可结合自身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需要,针对某一部类或品种的产品制定特定的加工工序,缺点是对特定产品制定不同的工序标准耗费成本较高,且容易受技术革新的影响。
直接运输规则
“直运规则”与其说是一种原产地规则,不如说是货物贸易中与原产地规则密切相关的运输条件和要求。目前,各国签署的FTA中,均对缔约方之间货物直接运输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虽各不相同,但共同点有三:
FTA项下的货物必须是从出口方直接运抵进口方。
有关货物经第三方转运或储存时,不得进入第三方境内进行贸易或消费。
有关货物在第三方过境时必须置于过境方海关的监管之下。通常,各国或地区还视情对运输单证和由第三方出具未经加工证明等方面提出要求。
前文提到的格力空调,正是利用FTA带来的关税减让,降低了格力空调的成本,使得它在在东南亚和南美市场上有更强的竞争力。2007年,该公司出口的空调,领取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达129票,货值超过了20元人民币;2008年达到了165票,货值44.6亿元人民币;2009年1-4月份,则已经有73票。
另外,根据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介绍,2008年以来,中兴通讯公司出口到智利和越南的3300多万美元通讯产品,凭借120份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证书,获得了进口国1150多万元人民币的关税减免。大连中远船务公司凭借《亚太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书,使全球最大、总货值超过7815万美元的举力浮船坞顺利出口韩国,仅一单货物就少缴关税195.4万美元,合人民币1300多万元。
魅力FTA,可见一斑。
FTA进口实战指南
了解所进口货物能否享受有关FTA关税优惠
可以通过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9年版),了解进口产品是否属于受惠清单,以及对应的自贸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税率是多少。只有FTA受惠清单范围内的产品才能够享受到进口关税的优惠。准确了解该产品能获得的关税减让幅度和降税进程,才能做好相关的成本核算。同时,也便于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向出口商提出提供相关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要求。
向海关申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对修订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号)的规定,正确填制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
其中,要特别关注“随附单证栏”的填写规定,准确填写所进口货物适用的自贸协定对应的协定代码。港澳CEPA项下的进口货物申报时,还要注意“备案号”栏和报关单表体中“项号”的填制规定。
证明货物符合“直接运输规则”
进口货物的运输过程,应当符合有关自贸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直接运输规则”。
货物如果经过非自贸协定成员的第三方中转的,应当在该中转方海关的监管之下,同时由该海关出具货物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证明文件。如果货物经过香港中转的,可以向中检(香港)有限公司申领“未再加工证明”,作为由第三方出具的货物在中转时未进行实质性加工的证明。
提交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的格式和签证机构的印章,甚至签证官的签名,应当与海关相关法规(署令或公告)规定的一致;且签证机构印章,有些还需要签证官签名,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印章和签名一致。
比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申领由出口方(东盟成员国)签发的FORM E格式的优惠原产地证书;而中国-智利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格式则为FORM F。
哪些情况可以免于提交优惠原产地证书
各FTA对于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条件各不相同,具体规定可以查阅各FTA的相关海关规章。
比如:中国-东盟FTA项下,价值低于200美元的货物,可以免于提交优惠原产地证书。而中国-新西兰FTA项下,低于1000美元的,也可以免于提交优惠原产地证书,但需要出口商自行出具一份书面的原产地声明。
货物进口申报时,未能及时向海关提交优惠原产地证书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人未能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书面补充申报。补充申报的格式详见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的附件。上述情形,进行补充申报后,有关货物可以取保放行。
其他取保放行的情况
货物进口时,如果进口商所提交的优惠原产地证书不符合规定,根据各FTA项下对应的海关规章,海关可依据有关自贸协定的规定,对该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核查期间,进口商可以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海关批准对相关货物取保放行。有关保证金的收取、转税或退还,根据海关有关保证金管理规定操作。
申诉
如进口货物被进口申报地海关拒绝给予享受相关协定税率优惠,可以按照各FTA规定向进口方的海关提出申诉;或者根据相关FTA的规定,向出口方海关提出核查请求,由出口地海关依照法定程序向进口方海关提出核查请求。
FTA出口实战指南
了解出口货物是否可以享受相关FTA关税优惠
可以通过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fta.mofcom.省略/查询各FTA成员方给予我国出口产品关税优惠的情况。也可以直接通过进口商向进口国的有关部门进行查询。
了解以上内容以确保出口的商品能够享受相关的协定税率优惠,且通过了解该产品能获得的关税减让幅度和降税进程,便于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向进口商进行推介,有利于开拓海外市场。同时,也确保能够在货物出口时及时申领相关优惠原产地证书。
申领出口货物的优惠原产地证书
在相关自贸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内,向证书签发机构申请领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证书。
办理原产地证书流程
国家质检总局下设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签发各类原产地证书。具体包括企业注册和原产地证书申领。
企业注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证书申报企业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证书申领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合格评定活动。办理程序主要包括提交资料、审核与实地调查,合格者准予注册。所提交的申请资料主要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要求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原产地证书企业注册登记表》、公司概况介绍、《产品成本明细单》、货物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证明文件等。
注册企业应于货物出运前向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申报人员利用电子方式将原产地证书内容发送到原产地证业务管理系统,系统进行初审,符合基本要求的,转由人工审核,最后将审核结果反馈给申报人。申报人收到正确回执后,凭申请书、发票和装箱单等资料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必要时还应提供提单、产品成本明细单、原产地标准异地调查结果单等资料。
如何符合“直接运输规则”?
了解相关自贸协定项下的“直接运输规则”,便于知会进口商合理安排运输工具运输路线。相关规定,可以查询各自贸协定相关的海关法规(署令或公告等)。货物如果经过非自贸协定成员的第三方中转的,应当在该中转方海关的监管之下,同时由该海关出具货物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证明文件。
向海关申报
相关FTA项下受惠货物出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的规定,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电子数据。
FTA中国潮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及时享受优惠
首先,应当及时掌握已经实施的FTA协定的有关信息。具体包括各FTA协定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货物贸易的降税安排、与FTA相配套的进出口通关规定等。
其次,积极学习运用优惠原产地规则,及时领取享受自贸区优惠的原产地证书。由于与我国谈签FTA的国家情况各异,各项FTA项下的原产地规则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充分考虑到原产地规则,并据此申领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便有关产品在进出口过程中能够享受自贸区优惠待遇。
例如,塑料制品向东盟国家出口时,生产中使用的非我国或东盟原产的原材料价值不能超过60%;而同样的产品向智利出口时,所使用的非我国或智利原产的原材料价值则不能超过50%。生产企业必须根据不同的原产地规则考虑生产中的原材料比例安排,使有关货物能够达到有关原产地标准,并由此获得相应的关税优惠。
再次,企业还应借力FTA,实现“走出去”战略。FTA不仅减少和消除了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壁垒,还减少和消除了服务贸易和投资的壁垒。FTA协定中有关投资便利化的条款无疑是企业对外投资的“绿色通道”。企业在充分把握自身国际化发展路径的前提下,应紧密结合FTA,探寻商业机遇,以较低成本拓展发展空间,最大限度地获取双边FTA的利益。
再有,进出口企业应注意进出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优惠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守法经营确保进出口的货物具备各FTA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资格。
杜绝作假确保不利用原产于FTA成员方以外第三方的产品牟取不正当利益。
依法领证依照法定程序申领相关FTA项下的原产地证书,杜绝伪造、篡改证书的现象,确保进出口货物能够合法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如实申报进出口FTA项下受惠货物时,按照海关法规,如实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货物的原产地,并按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等相关单证。
符合直运规则确保货物运输途中,不进行实质性的加工。
遵守有关法规的其他规定。
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
充分利用政策
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不断蔓延,我国对外贸易形势严峻。自贸协定带来的优惠措施,对于处在微利、无利甚至亏损状态的众多企业来说,可以降低进出口成本,增强出口竞争力,提高出口利润,获得出口商机。因此,当前国内企业宜更好地利用自贸协定带来的优惠政策,化“危”为“机”。为此商务部建议我国企业:
充分掌握自贸建设进展,积极加以研究利用。
及时通过商务部网站和“中国自由贸易服务网”(网址为: fta.mofcom.省略)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网站了解我国自贸区的建设进展以及自贸协定带来的优惠政策,认真查询相关产品在各自贸区中的“协定税率”、优惠幅度(与最惠国税率相比)和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及时申领自贸“身份证”,充分享受优惠关税。优惠原产地证书,是产品在进出口过程中享受自贸区优惠待遇的“身份证”。企业需要了解申请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程序和规定,主动申领证书。同时,企业还要留意自贸区建成后自贸伙伴国相关制度的改善,如海关、质检等。
利用自贸区所提供的机遇“走出去”。
在自贸协定中,自贸伙伴国之间除了减少和消除货物贸易壁垒以外,还会减少和消除服务贸易和投资的壁垒,比如提高我方投资企业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比乃至控股,取消对方的地域限制和经营范围限制等。据此,国内企业可以更自由、更便利地到自贸伙伴的市场去投资。
积极向竞争对手学习,增强产品国际竞争力。
自贸协定下的开放是相互的,一方面为我国企业出口和“走出去”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也会带来一些竞争,自贸伙伴国的优势产品和服务也会进入我国市场。我国企业需要扎实练好内功,及时通过结构调整、产业和技术升级来提高自身竞争力,充分把握机遇,积极应对挑战,实现更好地发展。
国家质检总局通关司
掌握六个关键
金融危机下,自贸区成为一个普遍关注的话题。自贸区带给企业最大的机遇是大幅减让关税。一般是部分产品从协议公布之日起实行零关税,更多的产品关税从协议公布之日起逐步减让,按照双方谈判的进程降税,直至降为零关税。
例如出口泰国的电动工具,其基础税率为30%,自2005年开始降税,2010年将降为零关税,该产品凭我国签发的FORM E原产地证书在泰国海关即可以享受比基础税率更优惠的协定税率。因此,与自贸区建立之前相比,最大、最直接的变化就是关税降低了。
2008年,国家质检总局系统共签发各种自贸区原产地证书45.8万份,签证金额174.35亿美元,签证份数和金额同比分别增长了34.43%和55.67%。为使企业了解各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申领知识,使企业出口产品享受到关税减免的好处,国家质检总局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宣传自贸区的优惠信息,并通过讲座、培训班等方式培训原产地证书申领人员。
享受自贸区关税优惠,企业应掌握六个关键步骤
掌握自贸区降税进程;
确定出口产品的关税分类,即HS编码;
根据HS编码检查是否属于进口国减让清单范围内产品并评估优惠幅度(具体见各自贸区协定);
检查是否符合原产地规则要求(具体见各自贸区协定);
准备证明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专用原产地证;
进口时向海关提交优惠原产地证,申报享受优惠关税。
同时还要了解办理专用优惠原产地证书流程。
为使我国出口相关国家的产品享受关税优惠待遇,国家质检总局下设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签发各类原产地证书。具体包括企业注册和原产地证书申领。
特别提醒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期限
一般而言,申请人应于货物出运前提交原产地证书申请,并预留出足够的时间供签证机构对货物实施原产地调查,尤其是第一次申办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当然,后发证书也是允许的,但这只是在偶尔、申请人非主观故意的特殊情况下被允许。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申请时间不得超过货物出运后3个工作日;
中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证申请时间不得超过货物出运后30天;
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原产地证不能后发,申请时间须在出口前或出口时(以提单装运日期为准)。
FTA中的海关角色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国家FTA战略给海关带来新的任务和挑战,也将对海关业务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海关作为国家把守经济大门的职能部门,牵头原产地规则谈判和贸易便利化章节的谈判,参与各项与海关相关议题的磋商,并负责组织海关对原产地等货物贸易协议的实施和监控预警。
海关认真履行国务院机构“三定”方案与自贸区工作分工所赋予的职责,在FTA谈判和实施的全过程中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牵头原产地谈判。原产地规则的政策性、技术性强,是各项优惠贸易安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关总署搭建由近40个相关部委和行业协会组成的原产地规则管理委员会,利用这一平台密切与相关部委和行业协会的联系,协调国内产业的谈判立场。自2005年起,海关总署会同各相关部委开展了多次大规模的产业调研,了解我国产业结构的现状和发展前景,为确定我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谈判立场打下了坚实基础。我方建立了一套谈判机制,不断提高谈判水平,加强谈判规范化和标准化在谈判中力求最大限度地维护我经贸和产业利益,力求达成既符合双方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需要,又能够有效防止第三国搭便车的简单、实用和可预见的原产地规则及操作核查程序。
拟订并颁布实施自贸区协定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及其操作核查程序的国内立法。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自贸区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及其操作核查程序的统一实施。
具体实施自贸区协定原产地规则及操作核查程序,并对各自贸区协定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控和预警,实时向相关部门提供分析报告,对进出口异常及时向社会发出预警,为国家经贸宏观决策提供参考数据和信息支持。
除以上原产地管理方面的职责以外,海关还负责实施各自贸区项下关税减让及贸易便利化等与海关有关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