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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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论文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1

“了解你的客户”规则与“产品适合于客户”规则既相互区别,也相互联系,“了解你的客户”规则要求证券商调查客户情况,而不考虑推介的特性;“产品适合于客户”规则要求证券商了解所推荐的证券,而不考虑客户的经济情况。这种分析实际上也是美国学者对于当时美国自律组织对上述两个规则进行分别规定的一种概括和总结。也就是说,当时证券业界尚缺乏对适合性规则的统一规定。美国次贷危机后,美国证监会对上述两个规则作了一体化的规定。但是美国证监会仍然对上述两个规则的具体内涵分别进行阐释。值得指出的是,“了解你的客户”规则与“产品适合于客户”规则虽然具有不同的内涵,但在实践中是联系在一起的。例如,证券商在判断向投资者推介的某种证券是否适合于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和投资需求时,需要事前了解和掌握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否则无法确定是否适合于投资者。

适合性规则的诉讼地位

在一些情况下还包括疏忽,即行为极为不合理,明显偏离了普通义务标准。尽管某些风险不必告知,但这种风险必须是显而易见的,一个理性的人都能意识到。适合性规则作为美国证券业界的行为准则,尽管在推介证券时证券商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责任受到限制,但证券商在私人诉讼中因违反适合性规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受到业界的密切关注。折扣商一直游说主张在未向客户推荐证券时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而综合性证券商也同样对未推荐股票时承担责任怀有敌视态度。尽管法庭实际上也否定因违反适合性规则而产生的诉讼,但多倾向于投资者依照联邦法和州法的反欺诈规定、信义义务和疏忽理论来追究证券商的责任。事实上,适合性规则作为责任依据的情形也在增加。即使明显不利于证券业,但其本身作出的一些仲裁裁决认定折扣商在未推介证券时也对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就是适合性规则。尽管推介是作为责任的前提条件,不过普遍的看法是由业界控制的仲裁对投资者的赔偿要求持有偏见。在司法实践中,违反自律组织的适合性规则不构成诉讼的原因通常得到法庭的支持。在ColonialRealty公司案件中,法庭认定,要求其成员执行公平、公正交易原则的自律组织规则不构成诉讼原因。在Buttrey案件,尽管法庭认定具有保护公众投资者的405规则可以成为诉因,但同时也提出:“我们并不认为声称违反405规则本身就是可诉的。”法庭进而指出,该案件所指事实构成欺诈,因而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Utah State大学案例中,犹他州大学根据证券交易商协会、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美国股票交易规则提讼。其基本理由和主张包括:(1)对犹他州大学资产而言,过于投机并无适当的收入记录;(2)购买量过大;(3)成交量小;(4)购买的股票属于越权行为。法庭认为证券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法庭认为,犹他州所声称的事实均不构成欺诈,而其自身的越权行为并不能视为经纪商的过错。因而驳回了诉讼请求。尽管如此,适合性规则也与欺诈案件有密切联系。在Cash案件中,原告声称证券商没有遵守证券交易商协会规定的适合性规则。法庭认为,尽管这种违反规则的行为可能并不构成责任基础,但在反欺诈诉讼中与确定证券商对客户的义务密切相关。其他的一些法院尽管不愿认定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行为构成诉因,但也认定其证据作用。在Kirkland案件中,法庭认定:(1)证券法6(b)和15A(b)(6)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意图构成诉因;(2)证券交易商协会的公平行为规则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的405规则不构成诉因;(3)公共政策对私权救济有不利影响,证券交易商协会应被限制制定保护投资者的规则。但法庭也补充道,这些规则的违反可以检测证券欺诈诉讼。同样,在Miley案中,法庭不认为纽约证交所、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则构成诉讼,仅要求陪审团在确定Miley账户是否存在过度交易时将违反规则的行为作为系列因素之一加以考虑。法庭认为,上述规定是评价投资者的账户的操作是过度还是合理的很好的方法。法庭裁决称,采纳上述有关规则作为证据是恰当的,因为这些规则反映了证券商的行为标准。总体而言,适合性规则作为反欺诈术语是不明确的。这是因为该规则以客户为基础,而这些基础必然会发生变化。故意和信义义务都是关键要素:(1)信义义务要素。证券商是否负有信义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在Avern Trust案件中,法庭认为欺诈问题和信义关系的违反代表事实问题和陪审团决定的可信度问题,因而法庭判决支持了证券商。这是因为证据表明投资者的行为与他所声称的对金融的无知和信任信赖不相符。投资者提供的账单显示他对投资有浓厚的兴趣并了解投资的性质。投资者也了解证券商作为承销商的身份;(2)故意要素。依据10(b)和10b-5提讼须具备故意要求。在Clark案件中,法庭认为明知推荐的证券不适合于投资者构成10(b)项下的诉讼原因。单纯的疏忽大意并不足以构成故意。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信义义务违反并不一定等于一定构成欺诈。在Shamsi案件中,法庭否决了投资者所声称的未授权交易和不适合投资构成欺诈的主张。法庭认为,尽管证券商违反投资者的指令和最佳利益规则的行为可能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但该行为并不构成10(b)和10b-5规则下的欺诈。但是,在Brown案件中,第二巡回法庭认为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诉讼构成10b-5规则下的诉讼,不过原告须主张被告有实质性不实陈述或遗漏,而且被告有证券买卖的欺诈或欺骗故意。原告还须证明:(1)证券买卖不适合投资者的需求;(2)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证券不适合投资者;(3)被告向投资者推介或销售了证券;(4)被告的实质性或重大性虚假陈述与证券的适合性有关;(5)原告对被告的欺诈行为合理信赖。另外,依据自律组织规则,一些法庭将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诉讼作为陈述遗漏案件或欺诈行为案件,或者是作为虚假陈述和未披露重大事实,即证券商遗漏了对投资者适合性告知。投资者要证券商欺诈性地为其账户购买了非适合性证券,须证明:(1)存在推荐行为,或者为其完全授权账户购买的证券并不符合投资者的目标;(2)存在故意欺诈或完全忽略了投资者的利益;(3)对账户存在控制[7]586。例如,在Leone案件中,58岁的原告Leone女士是一名电传操作员,独居,并赡养其父,因而希望有一个安全的收益。原告将其积蓄41万3千美元委托给经纪商。该经纪商承诺,原告在5年内能够成为一个百万富翁,并可以每年享受3万美元的免税。该经纪商劝说原告投资于商品期货、期权。然而,原告的期望落空。5个月后,原告账户减少到24万美元。2年以后,仅剩6万美元。法庭认为,原告的成立,并认定经纪商推介的证券不适合于客户。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美国证券业界对于违反适合性规则承担法律责任持抵制态度,而且司法机关也对适合性规则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证券商违反适合性规则也可能成为诉讼的原因。具体而言,违反适合性规则的诉讼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构成证券欺诈。由于证券商对投资者构成欺诈须符合证券法的规定,因此证券商违反适合性规则只是其中的一个要素。这主要是因为适合性规则是一种自律规则,没有成为联邦法律上的义务,因而其效力受到减损。当然,如果州法有明确的规定,则投资者可以依据州法提讼;第二,证券商的法律责任。如果构成证券欺诈,那么证券商违反适合性规则造成投资者损失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一些州法甚至规定欺诈交易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南达科他州对于惩罚性赔偿就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也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是一些州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持否定态度。例如,在纽约州立法中,法庭和仲裁员被禁止裁定多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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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有价证券和证券业的定义

(1)有价证券定义的扩充。

为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种类,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建立起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扩充规定,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外国投资证券、表示权利的证券或者证书,以及有价证券的受托者以在该有价证券发行国以外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者证书所表示的与该受托有价证券有关的权利,作为证券(证券交易法第2条)。

(2)有关证券业规定的扩充。

新修改的证券交易法对有价证券店头结算(derivativesecurity)交易(以有价证券作为原资产,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价格,差额的结算在证券交易所外进行的交易)的定义作了界定,即经营与该交易相关的业务作为证券业(证券交易法第2条)。

使用电子情报处理系统,同时以多数人为一方当事者或各当事者,根据一定的买卖价格决定方法,进行的有价证券买卖业务或有价证券买卖媒介业务,作为证券业(证券交易法第2条)。

二、情报公开制度

(1)有关少额募集等情报公开制度的补充。

关于少额募集等需要向大藏大臣报告的募集或者卖出(发行价格或卖出价格一亿日元以上)中,(发行价格或卖出价格一亿日元未满的)补充相关的情报公开制度(证券交易法第4条,第5条,第23条之3,第23条之8,第24条,第24条之5)。

(2)连结标准向情报公开倾斜。

在有价证券报告中,有价证券报告书等记载企业集团(公司以及该公司持有他公司的过半数表决权和该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符合一定的要件的称为集团)的财务状况(证券交易法第5条,第24条,第24条之5)。

(3)公开收买制度的补充。

为了减资买收自己的股份等以及由外国公司买收自己的股份等符合一定的要件的,必须通过公开买收来进行,补充相应的规定(证券交易法第24条之6,第27条之2,第27条之22)。

三、证券公司

(1)准入规定的修改。

对证券业,由现行的许可制改为登记制,对申请登记的手续,拒绝登记的条件,证券公司登记簿的公众阅览等,制定相应的规定。同时,关于有价证券的原始接受发行业务,有关有价证券店头清算交易业务等,必须取得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并制定了申请许可的手续、许可的标准等有关规定(证券取引法第28条,29条之4)。

(2)修改有关商号变更等许可的规定。

有关商号、资本额,业务内容和方法以及营业所等的名称和所在地的变更等,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证券取引法第30条)。

(3)修改役员兼职的规定。

证券公司的董事就任他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或者退任,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把现行的承认制改为报告制(证券取引法第(30条)。

(4)专业业务的修改。

修改前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专业义务作为原则,证券公司不能经营证券业以外的业务。本次修改,与证券业由现行的许可制改为登记制相配合,修改专业业务的规定,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业务多元化,多种经营。

由于专业业务的修改和股票买卖委托手续费的完全自由化,使在美国普遍实行的面向个人投资者的资产运用服务的总合帐号的导入成为可能。

(5)有关行为规范规定的补充。

对有关证券公司等行为规范的规定进行补充(证券取引法第42条~第44条)。

(6)顾客资产的分别管理。

证券公司,从顾客接受预托的有价证券以及金钱等和自己的固有财产必须严格分别管理。关于顾客分别金(证券业停业等情况下与应返还给顾客的数额相当的金钱称为顾客分别金)的保管,必须在信托公司等处信托(证券交易法第47条)。

(7)新设有关公开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规定。

证券公司,记载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事项的说明文件以及记载自己资本规制比率的书面材料必须在营业所全部备置,以供公众阅览(证券交易法第50条,第52条)。有关自己资本规制规定的补充。对证券公司,健全要求遵守自己资本规制,遵守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自己资本规制比率的义务(证券交易法第52条,第56条之2)。

(8)废止有关交易损失准备金以及利益准备金制度。

(9)证券公司的解散等由认可制改为报告制。

规定证券公司在停业等30日以前必须公告,同时负有了结现存的交易以及返还顾客资产的义务(证券交易法第56条,第58条)。

(10)证券业由许可制变成登记制,同时补充有关登记的取消、许可的取消以及业务停止等的命令的规定(证券交易法第56条,第56条之3,第57条,第62条)。

(11)修改外务员登记制度。

证券公司从事有关证券交易行为以及劝诱的役员或者使用人,必须全部进行外务员登记,健全相应的规定(证券交易法第64条,第64条之9)。

(12)修改有关金融机关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

如作为金融机关的营业可以从事的证券业务,包括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的募集,以及一定范围内的有关有价证券店头清算交易业务等(证券交易法第65条,第65条之2);金融机关的证券业务,除有价证券的原始接受发行业务,有关有价证券店头清算交易业务外,实行登记制(证券交易法第65条~第65条之2)。

四、证券业协会

(1)规定了证券业协会开设的市场为店头买卖有价证券市场的定义,规定买卖停止时的报告义务等,同时规定有价证券市场为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

修改前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交易所开设的市场为有价证券市场,店头登记市场只作为交易所市场的补充。为使企业能选择适合于企业股票特点的流通市场,修改店头登记市场只能作为交易所市场的补充的规定,使店头登记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处于同等的位置。有关上市股票等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外的交易,规定由协会员向证券业协会报告以及由证券业协会公布交易价格等的义务(证券交易法第79条之2,第79条之4)。

至今为止,规定交易所集中义务,上市股票的交易必须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以期形成公正、合理的价格。可是,情报通信手段高度发展的今天,有关交易的价格情报如集中发表可以保证公正,合理的价格形成。对会员证券公司一律规定上市股票的交易必须在证券交易所集中进行交易的义务,反而不便满足投资者多样的交易要求,影响交易手法的更新。所以,废止了交易所集中义务的规定。为确保交易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新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只能在顾客明确表示希望在交易所外交易的情况下可以在交易所外交易;证券公司在交易所外进行交易后,马上向证券业协会报告交易内容(价格、数量),证券业协会公布交易内容;证券交易所外交易和证券交易所交易同样适用公正交易的规则(禁止操纵市场行为等)。

(2)健全法令遵守体制。

证券业协会在章程中规定,通过健全协会会员遵守法令等的管理体制,以防止违反法令的行为发生等内容(证券交易法第79条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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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结构:是垄断还是竞争

所谓市场结构,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企业与企业之间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竞争形式和竞争程度,并对价格形成等产生战略性影响的市场组织特征。描述市场结构的指标很多,本文考虑市场集中度、规模经济、进入壁垒等。

表1近年来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集中度(%)

附图

数据来源:根据FIBV网站(world-)年度数据中公布的1999年57家,2000家53家,2001年51家国际证券交易所的数据整理、计算得出。

1.市场集中度

市场集中度是度量市场结构的主要指标,反映了特定市场内企业对产品的垄断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市场势力。近年来随着金融管制政策的放松,各证券交易所均以产品结构多元化为战略重点,以“金融超市”为目标,不断拓展自身的产品线深度和宽度。但从交易所的产品特性来看,上市服务和交易服务是其最本源的业务,2001年这两项业务收入分别占FIBV总收入的15.6%和37.2%,是交易所最主要的利润来源。因此,我们在计算市场集中度时仅考虑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业务和交易业务,并在交易业务中,根据重要程度选取股票及基金交易、债券交易作为代表性指标(注:2001年,交易所提供的证券品种仍以股票和债券为主,有这两种产品的交易所家数分别占FIBV会员总数的96%和83%,其他品种依次为认股权证(75%)、期货(59%),期权(58%)、投资基金(50%)、ETFs(38%)见陈路编译:“全球交易所组织与财务结构变迁”,《深交所》,2003年1月号。)。由于FIBV会员涵盖的证券市值占全球证券总市值的97%(注:FIBV(1998),FIBVFactBook1998.),我们在计算中以FIBV会员的总市值代替全球证券交易所的总市值,这可能会略微高估当前的市场集中度,但影响不大。

对照贝恩对美国产业垄断和竞争类型的划分标准(注:贝恩将市场集中度分为6重类型:CR4的市场占用率75%以上为极高寡占型;65%~75%为高度集中寡占型;50%~65%为中(上)集中寡占型;35%~50%为中(下)集中寡占型;30%~35%为低集中寡子型;30%以下为原子型。见杨公朴、夏大慰:《产业经济学教程》,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7页。),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集中度指标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从上市公司来看,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量市场集中度偏低,属于低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而上市公司市值呈现出高度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第二,从交易业务来看,交易所的股票及基金交易业务呈高度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债券交易业务呈中(上)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第三,国际证券交易所明显具有较强的垄断性,但在全球竞争的压力下,近年来垄断程度有所下降。

2.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与进入壁垒

网络外部性是网络系统共有的基本特征之一(张铭洪等,2002)。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具有通讯网络的一般特性,并且证券交易所的流动性和吸引力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而不断增加,呈现出明显的网络外部性。

网络外部性可以是直接的,效用因用户的增加而增加,也可以是间接的,效用因用户数目增加而导致更多的互补产品供给而增加。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外部性来源于上市公司、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交易商、经纪商、信息服务商)三个层面。从企业角度来看,它们会自然地选择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投资者买卖活跃和中介机构能提供高品质服务的交易所挂牌上市;从投资者角度而言,随着组合多元化和风险管理活动的日益发展,投资者显然更乐意选择金融产品齐全的交易所进行交易活动,同时,投资者也自然青睐投资者数量众多、流动性高的市场;对中介机构来说,其自然愿意在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投资者交易活跃的交易所提供服务。

交易所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往往意味着边际收益递增,并使交易所自身能够产生一种局部反馈的自我增强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马太效应”(MatthewsEffect)。在一定条件下,优势或弱势一旦出现,就会不断加剧而自我强化,出现滚动的累积效果。马尔卡马克(M.Malkamaki)在2000年对FIBV的45家会员交易所进行的实证分析也表明:交易处理的规模经济性是一个递增函数,证券交易所的规模越大,规模经济程度就越高(施东晖,2001)。

从交易所的规模经济性来看,抢得先机的交易所具有压倒性的成本优势,构成交易所行业的进入壁垒。但随着电子交易系统的广泛采用,新的竞争者具有更低的运作成本,由此使交易所行业的进入壁垒降低,并使之成为自由进入的行业和完全可竞争的市场。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和低进入壁垒对消费者的需求、交易所收益变化和市场均衡的影响是其经济影响中最基本的一部分,这些方面的变化将引起诸如交易服务定价、交易所市场结构、交易所竞争战略等方面的新变化,进而带来市场运行的整体变迁。

3.垄断与竞争:本地化与全球化的共生

传统的证券交易所是一个高度分割的行业,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市场分割。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交易产品被分为现货和衍生品两大类,现货交易一般在股票交易所进行,而衍生品交易通常在期货、期权交易所进行;二是地区分割。在一个国家有多个交易所时,市场无疑是分割的。而且即使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交易所,从全球范围看,市场也是高度分割的;三是交易过程的分割。交易过程通常包括下单、撮合、结算等几个环节,而传统上,这几个环节之间是完全割裂的;下单一般通过经纪商进行,撮合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进行,结算则通过银行、结算所等机构进行。这种市场分割使交易所依托本地市场,成为自然的垄断者。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的发展使证券交易并不需要诸如场地、交易大厅、会员等传统的外部条件,而资本市场全球化的来临又消除了证券交易所提供业务的地域界限。这些因素对交易所的自然垄断地位构成了挑战,交易所正经历着从自然垄断到竞争的变革,在国际市场上也越来越以竞争者的面目出现。

证券市场作为一个买方市场,使得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主要是在市场的卖方之间进行。卖方市场的竞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类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竞争,即证券交易所相互竞争交易服务的购买者,包括竞争上市资源、竞争投资者等,这是全球化时代交易所竞争的核心;二是证券交易所与交易商、经纪商之间的竞争,即经纪商、交易商与证券交易所提供交易服务,抢占传统上属于证券交易所的业务领域;三是交易所和其他交易系统之间的竞争,即另类交易系统(ATS)(注:另类交易系统(ATS)泛指传统交易所以外的各种交易与撮合系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另类交易系统定义为: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以外,不经过SEC登记注册,却能自动集中、显示、撮合或交叉执行证券交易的电子系统。见《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与实践》(刘逖,2002)。施东晖(2001)指出,从运作形式看,ATS包括以Tradpoint为代表的专用交易系统(PTS)、以Point为代表的交叉盘系统、以Instinet、Island等为代表的电子通讯网络(ECN)、以及以E—Cross—Net为代表的机构内部对盘系统等。)等新竞争者凭借“免费搭车”的成本优势和更低的运作成本,使交易所面临着替代威胁,迫使传统交易所大量投资于交易系统改造并强化跨国市场间的联系。

竞争使全球各主要证券市场要紧密地连接在一起,交易所传统的地理位置上的优越地位正在下降。但不可否认,竞争并没有撼动交易所的本地的垄断优势,至少在目前是如此。因此,国际证券交易所既是本地市场上的垄断者,又是全球市场上的竞争者,形成基于本地化和全球化战略的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市场结构。

三、整合、差别化竞争与业间合作

交易所之间的整合在20世纪始终没有停止过。进入90年代中后期,交易所之间出现了新一轮的合并与整合风潮,表现在:第一,国内交易所的横向(各交易所之间)合并。如美国场外交易系统NASDAQ与美国证券交易所合并成为NASDAQ-AMEX公司(1998);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蒙特利尔证券交易所、温哥华证券交易所和阿尔伯特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并重组(1999);大阪证券交易所合并京都证券交易所(2001)等。第二,国内交易所纵向(现货市场与衍生品市场、交易市场与结算公司之间)合并。如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和德国期货交易所、德国清算公司合并成立了德意志证券交易(1994);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和瑞典衍生品交易所合并(1998);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和国际金融交易所合并(1999),伦敦证券交易所、伦敦清算所和Crest公司的合并(2001)等。第三,国际间的横向整合。如德国期货交易所和瑞士期权交易所及金融期货交易所合并成立欧洲期货交易所(1997);伦敦证券交易所与德意志证券交易所合并成立国际证券交易所(2000)等。目前,还没有出现跨国交易所之间的敌意并购案例。(注:2000年8月,OM集团提出以每股价值20英磅的OM集团新股和7英镑现金收购每股伦敦证券交易所股票,但由于遭到伦敦证券交易所董事会的拒绝而没有成功。)

产业组织理论认为,企业行为是由市场结构决定的。在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市场结构下,交易所之间整合是在新的竞争压力下,最大限度地追求网络外部性和规模经济效应。而网络外部性对产品差别化有直接的影响,并且在局部均衡中,网络外部性会加剧企业之间的竞争(汪淼军等,2003)。并从结果来看,交易所之间的整合突破了地理位置、上市资源、消费群体、交易产品、交易过程、交易机制、时间间隔等的限制,形成交易所建立在差别化基础上的竞争优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纽约证券交易所和NASDAQ市场,以不同市场定位等差别化竞争手段在国际市场上的角逐。

交易所之间的整合与差别化竞争并不排除业间合作,合作也是竞争的手段。国际证券交易所的跨国业间合作通常有四种形式:一是建立合资企业,如NASDAQ、日本软银与大阪证券交易所三方合资在日本成立新的交易所(2000);二是共同上市,如NASDAQ与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组成策略性联盟(1999),提供双方上市服务;三是构建共同交易平台,如斯德哥尔摩交易所和哥本哈根交易所建立北欧交易所联盟(1999),提供双边上市服务;三是构建共同交易平台,如斯德哥尔摩交易所和哥本哈根交易所建立北欧交易所联盟(1999),以斯德哥尔摩交易所的SAX系统为基础构建单一交易平台;四是共同进入系统,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与阿姆斯特丹等10个世界主要证券交易所以共同进入的形式,设立24小时全球证券交易市场(2000)等。

通过整合、差别化竞争与业间合作,交易所一方面试图强化其在本地的垄断地位,提高对本地市场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通过把业务触角延伸到世界各个角落,充分发挥其规模经济性,增强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

四、交易成本、运作效率与盈利能力

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电子化交易系统的采用对交易所的产业结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是交易所从垄断走向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这在前文已有所涉及。在本质上,电子化交易反映了技术对人力的替代,以及在竞争压力下证券交易所对更低成本的不断追求。

从制度层面来理解,电子化交易事实上包含三层涵义:一是交易组织形式从大厅交易到电子化交易的变迁,这种变迁扩展了交易系统的市场接入能力,降低了证券交易所的运作、维护以及沉没成本;二是为市场覆盖能力的拓展提供了技术制度基础。很多交易所通过引入远程交易会员、系统联网等手段延伸交易系统,以实现无时差、全天候的连续交易和低成本扩张;三是交易制度由做市商机制转到竞价机制,通过速度快、透明度高的电子竞价交易制度的采用,对投资者的买卖指令直接进行“多边撮合”,从而绕过做市商而节省了隐易成本。

产业组织理论认为,在衡量市场绩效的诸指标体系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指标和利润指标。交易成本降低一方面通过提高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注:从交易所层面来理解,运作效率是指投资者能以最低的交易成本,快速、方便地执行交易。运作效率代表了证券交易市场运作质量的高低,反应了交易所的组织功能和服务功能的效率,是衡量交易所市场绩效的基石。),进而使交易所行业的市场绩效提高,另一方面直接影响交易所的盈利能力。2001年,FIBV会员平均固定成本占总收入比率为58%,平均利润率为18%,仍处于高利润率的行业。这一高额利润的存在一方面反映出在全球竞争的态势中,交易所具有低成本持续扩张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交易所仍具有较高程度的垄断性,可以获得超额利润,这与前面的分析结论也是吻合的。同时,上市交易所的平均固定成本占总收入比率为50%,平均利润率为32%,说明交易所的盈利导向性在总体上是成功的。

五、启示与展望:竞争理念下的市场层次化

从国际证券交易所的产业组织特性的演变中我们必须认识到,交易所的功能定位、发展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体系结构,关系到交易所的运作效率和竞争力,进而影响整个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水平和效率。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形成了人为分割下高度集中的两种体制。由于上海和深圳两家交易所的市场定位和运作规则完全相同,不具有业务、功能和分工的层次性,导致了高度垄断与业务趋同化竞争的市场格局,并进一步损害了交易所的运作效率,弱化了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在国际证券交易所市场结构变革和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正面临着体制变迁和迎接竞争的双重挑战。

从增强竞争性的角度来看,我国交易所的变革首要的是建立起互有分工、功能互补、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形成差别化竞争的市场格局,这就需要对两所的资源进行重新整合。理论界通常的看法是对两所重新定位和分工,将上交所发展成为全国性的主板市场,集中A股、B股、基金、国债、可转换债券及国债回购的交易;深交所成为创业板市场,等。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将深交所的创业板市场与香港的创业板市场合并;上交所与香港新交所之间,可考虑通过共同上市、构建共同交易平台的方式加强业间合作;对沪、深两地交易所进行公司化改革,在此基础上推动市场间交易系统的建设;加强与国际主要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形成各种方式、各种层次上的交易所联盟;由此形成三个不同层次、不同规模、功能互补、相互竞争的统一市场体系,更大程度上参与全球竞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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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陈路编译,2003:《全球交易所组织与财务结构变迁》,深圳证券交易所,1月号。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4

关键词:无纸化/证券交易/民事法律关系

无纸化证券是电子科技在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产物,它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处理的电子簿记系统内反映证券持有状态的电子数据信息。投资者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持有证券,并通过该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和转让。相比传统的有纸化证券,证券持有人原先对纸面证券的支配,演变为通过证券账户对其中的电子记录或者电子数据的支配。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值已在30万亿元左右,证券账户总数超过1.4亿。2007年,沪深证券交易所日均证券过户总金额达2000多亿元。也就是说,我国单在证券市场就有30万亿元左右的财产权益都是以无纸化的形式存在,而且每天的流转总量超过2000亿元。可见,以无纸化方式存在的证券财产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的十七大也提出的“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重要途径。

从本质上说,因无纸化证券权益确认和流转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但是,由于权益载体“无纸化”的特殊物理环境,“权利表现为数字或电子符号;而这些符号又记载于特定的密码账户下面。”[1]上述变化客观上使得以有体物和以纸面凭证为载体的权利为考量对象的传统民事法律适应不了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关证券权利的归属、变动、流转和实现等的相关制度和规则要不存在一些难以适用的情形,要不就是缺少相应的明确规定。无纸化条件下,“电子证券法律规则的缺失对于所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而言都是一种不确定性,所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将无法按照法律规则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由此可见,以促进证券交易效率提高和交易成本降低为目的的证券无纸化给证券的发行、持有和交易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这种变化对传统民事法律制度的挑战是全方位的,亟需从无纸化条件下证券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出发,抽象出专门的规则和制度,完善《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破产法》、《证券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明确界定和规范无纸化证券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各类证券账户的性质和功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证券账户是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载体,证券账户记载的内容既是证券权益确认和流转的基础和前提,又是证券权益确认和流转的结果和目标。无纸化证券与证券账户不可分离,投资者对证券的持有只能通过控制证券账户来实现,不同的证券账户所代表和反映的证券权益也不相同。证券账户相当于投资者的“证券存折”,用于记录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余额及变动情况。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投资者本人名义为投资者开立,实践中多由证券公司等开户机构开户。证券以纸质凭证存在的条件下是不存在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只要持有合法取得的证券,就可以对证券进行处分,并拥有证券权利(质押、接受分红派息及投票权等);但无纸化条件下这一切权利的行使都需通过证券账户来进行。证券账户在无纸化证券的市场中扮演着首要角色,可以说,离开了证券账户,无纸化证券交易便无法实现。

证券市场目前存在多种账户类型,如普通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nominee)账户、融资融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基金账户、定向资产委托管理账户等,由于法律对于各类证券账户的性质、功能、各种证券持有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典型地反映出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体系的不同法律效果背后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制度的差异:直接持有依托“一物一权”的传统大陆法系物权制度,是投资者同时作为名义上的所有者直接持有证券的体制;间接持有是指投资者将持有证券交付一个或多个中间机构(证券公司),后者再将投资者交付的证券交存到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发行人股东账户登记的证券所有者是最后的中间机构,CSD在登记机构取得股东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法律语境下,账户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投资者直接对发行人拥有请求权,被直接登记为其持有证券的所有权,相应地取得股东或债权人的地位。而名义持有人(nominee)账户的真正投资者的名称是不显示在账户名称中的,也不显示在股东名册上,因此这类账户的实际受益人的证券权益如何确认在法律层面也缺乏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间接持有依托“双重所有权”的信托制度,“间接模式实际上是信托方式,证券被登记在经纪-交易人、银行或专门存管人账户上,该中介机构作为证券的注册持有人或在册所有人(recordowner)拥有法定所有权(legalowner);而投资者作为最终持有人或受益人(beneficialowner)拥有收益权(beneficialownership)。”[3]一旦名义持有人和实际受益人对证券权属发生争议时,这一问题便凸显出来,实践中发生过投资者根据证券价值的涨或跌来选择主张所有权或是主张债权的案例,也成为间接持有制度的难点之一,对于如此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我国仅有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证券登记结算办法》第18条有相关的原则规定“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而名义持有人制度下,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以及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投资者对于无纸化证券的权利是“纯粹的契约性权利”、“共有权”、“信托所有权”还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权利状态的“证券权益”?都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的空白状态,必然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创新发展。“投资者的权利性质、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及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具体措施必须明确。否则,因为立法不明确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将会极大地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4]

二、物权法律制度需要明确证券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则

证券无纸化后,投资者对证券的所有权不再依据持有实物证券或者证券上的记名,而是以证券登记机构的电子簿记记录为依据,体现出非流动性的特点,类似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同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载的证券权利,又具有高流动性的特点,类似于动产物权。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是,证券的交收不再需要交付证券或者变更证券上的记名,而是由证券登记机构对电子簿记系统中的证券账户记加或者记减记录而做出变更。显然,由于无纸化证券的特殊存在形式,其权利的归属依赖动产权利规则或不动产权利规则存在难以适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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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纸化证券的权属确认和变动是通过证券登记来完成的。而无纸化证券的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它是与证券账户结合在一起的,登记可以产生证券权利,如证券发行采用无纸化方式,登记即表明取得证券权利,而无纸化证券的登记又没有发放权利证书,这都与物权登记有所不同。不动产物权登记着眼于登记机构对于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确认,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而证券登记由于簿记记录的特殊性,往往在过户行为的同时发生,不存在权利变动和登记行为的分别实现。此外,从法律效力来看,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不仅是对证券权利状态的记载和确认,即通过证券登记,可以确认证券合法持有人和处分权人的资格,也可以标明该证券上的权利限制状况,而且还体现为对证券行为状态的记载和确认,如要约收购登记,以判断证券行为结果是否确定和符合规则要求。但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证券登记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产生无纸化证券权益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的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登记职责等也缺乏法律的明确依据。《证券法》第160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证券账户的登记记录具有确认证券权益归属的效力。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登记规则》作为商事特别规则规定了登记是确权依据,但由于其层级较低,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予认可其效力,一些法官从传统物权法的概念原则出发,认为股票所有权的判断并非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为准,证券登记是持有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不能作为股票所有权的唯一判断依据,由此对无纸化证券交易制度造成了相当的影响。三、合同法律制度应当完善集中交易机制的规范内容

在无纸化证券交易环境下,上市证券在集中交易场所以匿名的,由中介人(证券商)介入、“多对多”的电子化方式集中撮合成交。卖出证券将经由卖出客户证券账户,卖出方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交收账户、买入方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和买入客户证券账户等五类证券账户实现证券权益的流转。在这过程中,共同对手方(CentralCounterParty,CCP)制度是实现证券交易结算的重要制度基础。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事实上担当着绝大部分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下的中央对手方,包括以集中撮合方式进行的A股、国债、企业债、回购交易、封闭式基金、ETF、LOF等。共同对手方制度的要义在于,登记结算机构介入证券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这种交易模式完全不同于一对一的传统交易方式。这一制度要求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介入卖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为所有结算参与人唯一的交收对手。“中央结算机构与参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不同于原参与人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债权债务是独立的,这不仅是因为当事人不一样,更主要的是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参与人之间债权债务基于分别代表其客户的证券买卖协议;而中央结算机构与参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中央结算规则,如果发生纠纷,依据的不是证券买卖协议,而是按照中央结算规则产生的清算表。”[5]

共同对手方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责任更替和担保交收。责任更替的要义在于原来买卖双方达成的合同被双方分别以结算机构为共同对手方的两个新的合同所取代,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共同对手方所承接,当事人只与结算机构一个对手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资金和证券的交收。关于中央对手方的形成方式,英美法系国一般采取“约务更替”(novation)制度,也称为“合同更新”。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中没有类似制度,相似的制度是《合同法》第8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但考虑到证券交易数量极大,且在瞬间完成,证券公司间达成的合同,无法依据《合同法》第88条,经过双方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结算公司。同时,根据共同对手方制度中的担保交收制度,共同对手方承担的履约义务并不以任何一个对手方正常履约为前提,即使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地向共同对手方履约,作为共同对手方的登记结算机构也应该首先对守约一方履行交收义务,然后再根据规则处置违约一方的资产和担保物,或者向违约方追索等办法弥补对手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共同对手方(CCP)结算制度要求有一套完全不同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规则和制度,现行法律难以为登记结算机构成为共同对手方制度提供合理解释。同时,《证券法》也没有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地位,需要将现有部门规章《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共同对手方制度提升为法律层面的规定。

四、担保法律制度需要体现证券交收担保机制的特殊性

金融之本在于资金的融通和流动,而要保障资金融通和流动的顺利实现,则离不开有效的担保法律制度。在无纸化证券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或各方不能按照约定条件足额、及时履行交收义务,其负面效果不只及于传统交易中的对方,由于实行中央对手方(CCP)交易制度,个别当时人的违约风险往往会演化成系统性的证券交收延迟或交收失败,在这里,违约风险呈明显的“敞开性”特点。防范和管理结算风险决定了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稳定连续运行,决定了证券交易能否得以最终完成,也决定了整个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引入全面的担保机制,将最大限度的防范结算风险。无纸化证券交易条件下的“担保体系并不限于一般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指为确保证券交易结算的顺利完成、确保证券与资金的交割交付而制定的有关机制,特别是在交收违约发生之后为确保交收完成的保障机制,这种机制的核心要素在于在义务人的财产之上设置了某种他人权利,特别是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权利。……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担保机制并非为了中央结算机构自身利益,甚至可以说在结算关系上中央结算机构没有自身利益。”[6]事实上,建立在一对一的传统交易模式基础之上的担保法律制度,无法满足无纸化证券集中交易结算对于建立一揽子担保机制的需要,现行担保法律制度并没有表现出对于无纸化环境的完全适应性。

一是关于担保的成立强调订立书面的合同。而在集中交易的证券领域,书面合同的双方合意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无纸化证券的交易结算关于担保的设立大多以业务规则先行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一旦进入交易,即被视为接受交易结算规则,而无需另行签订单个的书面合同。因此有必要以专门的法律规定来确认以规则方式解决一揽子担保成立的效力。

二是担保的具体实现形式偏于单一。《物权法》仅规定质押以登记方式生效,而在当前的证券交易结算实践中,不同的交易品种的担保实现方式有一定程度的差异,有过户、有登记、有控制、有提交。如旧国债回购交易中,以回购登记为担保设立要件;而新回购交易中则为担保国债转入质押库为担保设立要件;交收担保品则以担保品提交入库作为担保成立要件;对于存在自营及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不足时,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动用自营账户内证券完成交收。因此在当前的实际证券交易结算中,担保物权具体实现形式需要有相应法律的专门解释规定。

三是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是适应商事实践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证券交易领域,让与担保以证券转入担保权人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担保权益生效要件,转入担保权人证券账户的证券归属担保权人,若担保人到期履行债务,担保权人保证返还同质同量的证券财产。这种新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在金融创新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确立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但由于缺少让与担保制度,影响到该项制度功能的发挥。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基于实践的需要规定了相似性质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支持使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虽然《物权法》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是,目前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并不会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根据《信托法》确立法律关系。但从为证券业金融创新提供制度基础的角度,他也指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可以制定特别法来确立让与担保制度。”[7]与此相关联的是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如何与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创新的需求相协调,使之更加有利于市场交易手段的完善和业务模式的拓展。事实上,已经有部门规章层级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突破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限制,质权人(银行)可以在股票市值降至平仓线时,出售质押股票。但直接转移担保品以偿债规定与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禁止流质原则有所不符。

五、破产法律制度需要考虑证券清算交收的实际需要

《破产法》作为处理破产清算条件下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专门法律,基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法律价值取向,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不能有缺乏法律依据的个别清偿行动。破产程序一旦开始,即使是担保债权人也不能独自行使其担保债权。具体到强调安全与效率并重的证券市场,按照无纸化证券特殊交易规则要求履行职责的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会因为破产法缺乏特别的规定而面临相当大的法律风险。

一是清算交收系统的优先性应当予以明确。清算交收系统履约优先原则是国际上对清算交收系统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我国香港地区及欧盟均规定,清算交收系统相关规则优先于破产法律适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尽管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但并没有独立的利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债权的实现维护的是整个证券市场的结算安全和全体结算参与人的利益。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8]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可能成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享有优先地位的障碍,不利于清算交收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破产结算参与人在结算系统透支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垫付资金完成已达成交易的交收,而该部分垫付的资金来自全市场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因此,如果不允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侵害的将是全市场结算参与人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清算交收系统的优先性是否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体现:一方面,结算参与人破产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依据业务规则强制要求结算参与人完成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已达成交易的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应受到《破产法》自动中止原则的影响,而且即使结算参与人未提供担保,结算参与人的破产财产也必须优先用于履行交收义务,另一方面,结算参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顺序中,应当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权人的优先地位或者法定的优先清偿顺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依据业务规则强行留置的违约交收证券和结算参与人提交的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且有权直接依据业务规则对担保物进行处分。这种优先权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直接依据业务规则行使这种权利,而无需征得法院事先同意。

二是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应受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1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然而,此项规定与国际通行的无纸化证券交易最终性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特别是,当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公司破产时,执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就可能影响集中交易和多边净额结算秩序,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对于证券交易所市场已达成的集中交易和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合同,法律似应规定破产管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以维护清算交收系统的交收最终性。

注释:

[1]高富平主持.证券登记结算数据电子化的法律问题研究[R].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重大法律课题研究报告[C].97,105.

[2]王静.电子证券的基本法律问题[A].2008《物权法》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高层论坛论文集[C].115.

[3]高富平主持.证券登记结算数据电子化的法律问题研究[R].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重大法律课题研究报告[C].97,105.

[4]董安生主持.证券持有模式及不同持有模式下持有人权利研究[R].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重大法律课题研究报告[C].56.

[5]毛国权主持.证券交易结算担保体系法律问题研究[R].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重大法律课题研究报告[C].311,297.

[6]毛国权主持.证券交易结算担保体系法律问题研究[R].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重大法律课题研究报告[C].311,297.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5

另外,A股市场执行T+0交易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一方面,港股通开通之后,两地投资者必然会踊跃参与,市场活跃度将会持续升温,而沪港市场最为明显的区别就是股票T+0制度,香港市场实行的T+0的交易机制与国际成熟市场的交易机制相一致,为了更好的控制沪港通的风险,上交所在沪港通新闻会上表态将加速恢复T+0交易制度,因此,沪港通将会倒逼A股恢复T+0交易;另一方面,目前全球范围内所有主要的股票交易所均遵循“T+0”的交易制度,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业务及品种的逐渐丰富,A股核心交易制度与海外成熟市场靠拢也将是未来必须的发展大方向,内地市场日内波动收国际市场的影响程度将较以往更深,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市场风险对称化的角度来看,T+0交易制度作为一项积极的风险对冲交易制度,在A股市场上得以恢复已成必然。

2014年11月17日,“沪港通”正式开始交易,之后的“深港通”将会渐行渐近,上证所T+0交易制度破冰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交易体系、弥合跨市场不平等套利空间和促进内地证券市场交易制度与国际接轨,具有深远意义。

第一,T+0有助于带动A股成交量提升。回望历史,中国股票市场在建立之初并没有T+0交易(即当天买入股票可以当天卖出的交易方式),1992年5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取消涨跌幅限制后实行了股票的T+0交易,股指由此前的横盘震荡开始迅速上扬,不到2个月时间,股指上涨了1倍,但随后逐渐回调并接近执行T+0之前的水平;而当上交所在1995年1月1日开始重新恢复A股T+1(即当天买入的股票不能卖出,只能在第二个交易日以后才能卖出的交易方式),股指由此前的震荡小跌转为直线下跌,但随后逐渐回升至恢复到T+1之前的水平。而从深交所市场的表现来看,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3年11月22日也取消了T+1交易,实施了T+0交易,但在这之前之前,股指已经提前反映了其利好信息;1995年1月1日起恢复A股T+1,股指继续延续此前的下跌趋势。整体而言,历史上上证A股和深证A股由T+1转为T+0时,成交量均出现了显著上升,反之,恢复T+1之后,成交量显著下降。由于目前A股市场仍然由短线交易风格为主的散户投资者占据主导位置,而“T+0回转交易”又能够满足这部分投资者短线交易的需求。所以,预计A股市场恢复“T+0回转交易”将进一步提升A股市场的成交活跃度及成交量。

第二,恢复“T+0”将有助于降低期指市场风险。目前我国指数期货市场实施“T+0”的交易制度,但对应的A股市场则仍然保持“T+1”,两类交易机制不统一就为可能的市场风险留下了隐患。例如,当股票市场出现异常波动,股指大幅下滑时,广大个人投资者无法在当天将买入的股票卖出,无法规避风险,而大户和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所承担的风险完全可以通过期货市场实现风险对冲。所以,对个人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市场风险及不公平。

第三,恢复T+0交易机制有利于营造效率与公平兼顾的高水平股票市场。从境外实践来看,T+0交易制度是“金融市场交易价值自由”精神的体现,但同时,大部分成熟证券市场为防控交易投机过频引致市场风险,均对投资者日内回转交易行为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我国股票现货市场在恢复T+0交易机制时,要以上世纪90年代T+0助长市场投机为鉴,汲取发达市场交易监管经验,最大限度的控制历史上过度投机的问题再次出现,所以A股市场恢复T+0不能一蹴而就,而是采取“分步走”的方式实施。例如,首先在蓝筹股上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之后再扩展至全部市场。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板及创业板部分市值较小的股票受到投机影响出现股价剧烈波动的问题,其次,监管机构制定有关T+0交易的交易规则及监管措施,对投资者参与T+0交易设置精确的分类标准,严格监控T+0交易行为,为投资者营造一个效率与公平监管兼顾的规范市场。

第四,T+0交易制度有利于推动证券市场全方位、跨市场的金融创新。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交易机制不统一,例如股票现货和期货市场、股票与可转债品种交易机制分别是T+1、T+0,因此容易出现同一事件中的不同投资群体所承受的风险不均等的状态——例如“光大乌龙指”事件中,持有股票现货的投资者的风险要比持有股指期货或持有可转债的投资者风险要大得多。在股票市场全面恢复T+0之后,股票与期货、债券等市场的交易机制得以统一,这为下一步在这类市场推出以股票为基础资产的各类金融衍生产品创造了公平的市场环境,有利于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活跃,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及平抑金融体系风险。

第五,T+0交易也会增加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纪业务的佣金收入,提高证券公司的效益。同时,相应增加政府的印花税收入。数据显示,今年下半年A股成交量提升迅速,今年9月A股的成交量是5月成交量的3.56倍。截至今年三季度末,上市券商经纪业务平均占比仍在30%以上,经纪业务仍是券商的主要业务之一。T+0开闸带来的日均成交量抬升预期将部分弥补长期佣金率下行预期,从而在券商经纪业务板块形成以量补价预期,并由此拉动券商业绩与估值水平继续上行。

证券交易论文范文6

尽管证券信用交易具有双重性,但我国的现实则是因缺乏做空机制而使投资者被迫“用脚投票”,证券市场既丧失对公司治理的监督作用,又没有国民经济“晴雨表”的功能,因此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改革与发展的现实选择

(一)增强市场流动性,保持价格连续性,平衡证券市场运行机制

理论分析及海外的实践表明,成熟有效的证券市场应该是一个做多机制与做空机制相互制衡的市场,并且,这种证券市场本身就具备价格稳定器的作用,证券信用交易制度不仅不会加大市场风险,相反还有助于降低市场风险这是因为,如果能够建立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当市场过度投机导致股票价格下跌时,投资者预计股市将上升,就会提前购买股票,增加市场需求,从而托住股价的跌势;而当价格的上涨过分偏离其投资价值时,空头就会寻找时机对冲平仓,增大股票的供应,使其不至于过热正是由于多空双方不断地寻求市场价差套利,使市场趋向帕累托均衡,市场本身便具备了价格稳定器的功能,能够抑制股市的暴涨暴跌因此,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可以增加市场的流动性,保持价格的连续性,平衡价格的短期失调

(二)规避投资风险,促进机构投资者的发展

我们知道,没有风险和市场投机的证券交易从来都是不存在的,但并不会因此怀疑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正是为了适应不同类型投资者的需要,证券市场才逐渐形成了多种可供选择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方式虽然证券信用交易风险较大不符合风险回避型投资者对交易方式的选择标准,但它为投资者提供了进行多样化投资的机会和风险管理的手段,能满足风险偏好型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毕竟,证券信用交易能够使投资者以超出自身所拥有的资金量进行证券交易,甚至可以使其在没有相应证券的情况下通过从证券公司借入证券来从事证券买卖,投资者手中掌握的资金或证券的数量不再成为制约交易规模的重要因素这不仅使预期的交易能够顺利进行,而且能够以较大的杠杆效应获得用较少资本取得较大利润的机会,既可通过“股票持仓+卖空”组合规避股价下跌风险锁定投资收益,又可通过“股票持仓+融券”组合改善盈利水平,还可以利用融资买空的财务杠杆效应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进而提高投资者抵抗股市中短期波动风险的能力,增强投资者坚持价值型投资理念的信心

事实上,只要承认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所产生的市场均衡和功能协调机制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只要承认证券市场需要风险偏好型的投资者,就不能更不应该否定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效性同样道理,既然管理层一直强调机构投资者对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各种制度及政策措施大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尽可能不断地扩大合规资金进入股市,就必须考虑其投资工具及交易制度问题但实际情况是,本就稀少的优质股票随着证券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充凸现投资“瓶颈”,满仓持股的基金往往因股市绵绵下跌而深陷“流动性陷阱”,大大影响了基金投资的收益在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QFII等新增资金快速入市的情况下,机构投资者的博弈及投资理念的一致性进一步加剧了主流热点筹码的稀缺性,“羊群效应”不断被放大,机构投资者重仓股高度集中的市场风险特别突出在极端情况下,将导致虚高的股价泡沫,损害市场运行效率,使我国股市变得更加脆弱这决定了我们应从实际出发尽快建立证券信用交易制度,为机构投资者构筑一个有效的市场避险机制和广阔的成长空间

(三)增强证券公司资产的流动性,促进证券公司盈利模式创新,提高证券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证券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产业,资产规模直接决定了证券公司的盈利能力及市场竞争力,而我国现有的融资渠道却因证券公司自身存在公司治理盈利模式风险控制和职业道德方面的缺陷以及政府管制行为,不能满足证券公司对资金的需求尤其是2001年6月14日以来我国股市的持续低迷,致使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利润直线下降,自营委托理财业务亏损严重,南方证券华夏证券等证券公司以不同的方式被动退出,市场冲击很大,迫使中央银行采取多种政策措施对证券公司提供流动性救助资金,并由此引发新的道德风险

有鉴于此,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绝不仅仅是在不影响对相应股票的最终所有权的前提下,借助于保证金空头交易,盘活证券资产,为证券公司提供一个重要的收入来源,更主要的是通过建立一条通畅的融资融券渠道,变对证券公司的被动救助为证券公司主动去创造市场,改资金救市为制度“救”市,转变证券业盈利模式,使风险与收益状况完全取决于证券公司的竞争力,改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制,实现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

(四)规范地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引导银行信贷资金有效流入股市,实现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

从理论上说,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是两个既相对独立又紧密相关的金融子系统,而证券信用交易是有效连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进而促进储蓄向投资有效转化实现金融市场均衡发展释放金融市场风险的重要渠道和机制因此,尽管长期以来我们基于金融市场风险管理水平对证券信用交易一味地持排斥和否定态度,《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证券信用交易,政府监管部门则通过各种形式的会议和文件强调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并不断地查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行为但是,因我国证券市场只能单向做多的交易规则封闭了市场投机正常存在正当发挥建设作用的活动空间,造成本来可以而且应当参与投机的投资者被排斥于市场之外而基于利益与竞争的驱动,银行信贷资金违规入市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及向投资者“透支”“三方协议贷款”始终或明或暗地存在且屡禁不止,并凭借其交易平台反向做空获利,使投机步入地下走向非法,引致我国证券市场向不利于规范化市场制度建设的破坏性方向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证券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证券公司为了吸引客户,提高证券买卖业务量,增加佣金收入,往往把对客户提供信用交易服务作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

这种地下融资融券交易不仅造成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性过强,而且往往引起证券市场的暴涨暴跌当监管部门放松监管时,大量资金就会涌入股市,推动股价猛烈上涨,而当加大查处力度时,又会有大量的资金从股市中撤出,导致股市剧烈下跌,并因这类借贷关系属非法,一旦发生诉讼,双方权益均不能受法律保护,从而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很大的危害性这种状况说明我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具有相互渗透的需要和冲动,人为割裂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和矛盾,反而会引发更大的风险和危机理想的办法应当是放开对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管制,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使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成为一种合法公开透明有序的活动,以此避免股市的大起大落,同时利用信用交易的资金和证券流动渠道,变信贷资金流入股市的各种暗道为明渠,规范资本流动,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率,缓解和释放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实现渐进的混业经营制度变迁

(五)提高证券市场效率,完善宏观调控,改进证券监管

国内外证券市场的实践表明,只能做多的交易规则会将扩容与资金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人为对立起来,形成一旦加大扩容速度和力度,便担心市场失血过多,不得不控制发行规模,放慢市场扩容的恶性循环怪圈,市场调控机制拘谨而无奈;相反,做空机制则能够使股票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在一个更为动态的过程中实现良性的平衡与互动,不论上行或者下行都会产生获利机会,双向操作所具有的自由度令投资获利空间趋于对称,完全可以在不影响现有市场格局的条件下,以最低的代价最小的市场阻力推进IPO股票发行,加大市场扩容速度与力度,使扩容与市场承受能力之间的冲突发展与稳定之间的矛盾得以统一而两全

正是因为缺乏做空机制,新股发行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运行中的“笼中之虎”和高悬于投资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市场欣欣向荣之际往往是扩容山雨欲来之时,而一旦市场低迷不振,扩容便告平息,管理层只能依靠平衡发行盘子上市规模减缓扩容速度和力度的刚性手段进行调控虽有短期效果,从长期来看却有非常明显的副作用,只能成为收效于一时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如果我国证券市场能够引入做空机制,改变投资者被动单调向上的简单操作为多元立体化的全方位操作;变暗投机为明投机,让卖空者去打击市场中过度投机的行为,使市场本身对恶性炒作产生抑制,实现市场监管市场;变运用行政手段直接调控的刚性模式为间接调控的弹性模式,使制度建设走向成熟规范,提高监管效率

二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合理设计

客观分析,我国证券市场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首先,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不断强化,自我控制能力日趋提高,为开设证券信用交易提供了理性的市场需求其次,由于市场化和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取向,从根本上结束了过去那种由于监管思路不清晰而陷市场于经常性波动中的被动情况,出现因监管政策变化而导致市场激烈动荡,甚至逆转的可能性明显降低政府监管的理性化为证券市场稳健运行提供了制度保证,为开展证券信用交易提供了适宜的市场环境尤其是考虑到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向着我国证券市场市场化方向迈进的最重要和最基础的制度建设,能够形成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功能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基础,重建市场预期,恢复市场信心,进而从根本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为我国证券市场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和市场条件

(一)信用交易模式选择

国际比较研究表明,证券信用交易具有双重性,因不同国家及地区证券市场完善程度的差异,对证券市场发展具有不同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集中信用模式作为过渡型制度模式,而是应吸收市场化模式和专业化模式的优点,在把市场化信用交易模式作为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许可证制度作为过渡模式,严格规定股票信用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创新类证券公司才有资格申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同时要建立信用交易资信评估制度,使证券公司增强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谨慎选择客户,防范违约风险和操作风险,有效承担信用交易中介功能

(二)证券资格认定

由于不同股票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并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并不是所有的股票都适合做融资融券交易,需要对其进行资格认定资格认定权应归属证券交易所,应根据股票的市场表现和上市公司的情况随时修订具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股票名单,现阶段可以上证50深证100成分股及挂牌基金作为融资品种

(三)证券公司信用额度管理

除依《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要求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外,笔者认为,应通过资本净值比例管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信用额度管理,规定证券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为8%,对投资者融资融券的总额与其资本净值的最高倍率不得超过200%,在单个证券上的融资和融券额分别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的10%和5%

(四)市场整体信用额度管理

对市场整体信用额度的管理包括对融资保证金比率和融券保证金比率的动态管理两个方面借鉴台湾的经验,证券公司在融入资金购买证券时,必须缴纳60%的保证金,并把购得证券交给商业银行做抵押当证券价格下跌导致保证金比率低于60%时,商业银行将停止向该证券公司继续融资;当保证金比率低于30%时,商业银行将通知证券公司补交保证金,否则将强行卖出抵押证券担保证券的折扣率与证券的类型有关,政府债券可按10%计算,上市股票应按30%计算融券保证金比率也包括最低初始保证金比率和常规维持率,可分别定为70%和30%,其含义与融资保证金的最低初始比率和常规比率一致

(五)单只证券信用额度管理

为防止股票被过度融资融券而导致风险增加,应限制单只股票的信用交易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规定当一只股票的融资融券额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5%时,交易所应停止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当比率下降到18%以下时再恢复交易;当融券额已超过融资额时,也应停止融券交易,直到恢复平衡后再重新开始交易

(六)投资者信用额度管理

首先,规定最低保证金,设定投资者进入证券信用交易的门槛,只允许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及资信能力的投资者开设信用账户从事证券信用交易,并根据投资者的资信状况设立不同等级的交易限额其次,考虑到期限过短可能会加大交易的投机性,造成市场的大幅波动,而期限太长又会加剧证券市场的风险,建议以一个季度为期限选择股票信用交易合约再次,建立股票信用交易担保制度客户在申请融资时,除了按规定向证券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外,还要以融资买进的全部股票作为担保品进行抵押;同样,在融券时,应按规定的比率向证券公司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要以融券卖出的全部价款作为担保品进行抵押,以预防可能的未来风险此外,建立信用交易的资信评估制度资信评估机构将把信用账户分为良好预警恶化三种状态,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用交易主体的资信等级这是准确评价交易主体的资信状况,授予证券公司信用交易业务的资格和对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的重要依据,以此实现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动态控制

(七)抵押证券的存管

投资者交付证券公司的资金和证券都是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证券公司应将其分别存入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和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保证在第三方机构的有效监控下安全运行

(八)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

考虑到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及其效用的有效发挥是以市场预期机制的形成为前提的,没有一个合理和有效的预期机制,做空机制可能对市场的正常运行起破坏作用或紊乱作用要形成有效的预期机制,必须从整体上推进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创新,制定与新《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信用交易实时控制规则和业务操作规范文件,使制度约束成为市场运行的常量而非变量此外,由于市场波动与保证金比例呈同方向变化,保证金比率在证券信用交易中具有杠杆效应,对保证金比例的调控应成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监管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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